第五章 國民大會 【本章內容參看楊東連先生主編高立圖書公司出版之中華民國憲法】 第一節 國民大會的地位 第二節 國民大會之演進
第一節 國民大會的地位 憲法第25條規定:「國民大會依本憲法的規定,代表全國國民行使政權」。 從國父遺教的觀點來看,在建國大綱第24條有規定:「憲法頒布之後,中央統治權屬於國民大會行使,即國民大會對於中央政府官員,有選舉權、罷免權,對中央法律有創制權、複決權。」國民大會為中央最高唯一的政權機關。 所謂政權機關,為代表人民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與複決權之機關,政權機關主要功能在於控制治權機關。根據國父遺教,政權機關在中央設國民大會,負責選舉、罷免治權機關的總統與五院,治權機關的總統率五院向政權機關的國民大會負責。
第二節 國民大會之演進 一、中央政權機關:原憲法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全體國民行使政權。國民大會為中央之政權機關,而且是中央最高唯一之政權機關。(憲法第25條)國民大會代表分別由縣、市、區域代表、蒙古西藏及邊疆地區代表、僑居代表、職業代表與婦女代表組成。(憲法第26條)國民大會代表每6年改選一次(憲法第28條)。國民大會代表為民意代表,因而享有言論免責權與不被逮捕權(憲法第32、33條)。國民大會代表職權有六:一、選舉總統副總統。二、罷免選舉總統副總統。三、修改憲法。四、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五、創制、複決兩種行使辦法(憲法第27條)。六、領土變更(憲法第4條)。
二、常設化國民大會:第三次增修條文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分由區域代表與政黨比例代表制選舉產生。任期4年。 其職權有:一、補選副總統。二、提出總統、副總統罷免案。三、議決監察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四、修改憲法。五、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六、對總統提名任命之人員,行使同意權。七、聽取總統國情報告,並檢討國是,提供建言。第三次增修條文將國民大會界定為常設化民意機構。因此國民大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國民大會代表互選之。議長對外代表國民大會,並於開會時主持會議(第三次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
三、任務型國民大會:第六次增修條文之規定 國民大會代表以比例代表制選舉產生,員額300人任期一個月內。其職權有三:一、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修正案。二、複決立法院所提之領土變更案。三、複決監察院提出之總統、副總統彈劾案。第六次增修條文將國民大會界定為任務型,民意機構。平時不存在,而於複決立法院所提相關議案時,集會複決。任務型國民大會唯一行使之職權即通過修憲案,廢除國民大會本身。
四、廢除國民大會:第七次增修條文之規定 民國94年六月十日總統令公布,任務型國民大會複決立法院所提之憲法增修條文修正案第一條,其中第二項規定:憲法第25條至第34條及第135條之規定,停止適用。原為任務型國民大會之職權分別移至:人民以公民投票方式為之與司法院大法官組成之憲法法庭。國民大會正式走入歷史。 從此以後依憲法增修條文修正案第一條的規定: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於立法院提出後,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
第六章 總統 第一節 總統的地位與性質 第二節 總統的選舉、罷免、彈劾、缺位及 保障 第三節 總統府組織 第四節 總統的職權
第一節 總統的地位與性質 一、我國總統的地位 就我國而言,依據我國現行憲法第35條規定:「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憲法對總統的規範是傾向沒有實權、地位超然、立場中立的總統。但經過行憲初期、國家動亂為了國家的穩定,我國總統的權力逐漸增加。廢止動員勘亂時期臨時條款另增修憲法條文歷經6次的修正,我國總統的權力有擴大的趨勢。 二、我國總統為五權憲法制的總統 我國憲法因採五權憲法制,既非總統制亦非內閣制或委員制。我國總統由中華民國地區人民直接選出,有覆議核可權,緊急命令權等權限。類似總統制的國家,可是又沒有總統制的國家所應負的責任。但是總統發布法律、命令,須經行政院長及各部會首長的副署,又有內閣制的影子。
第二節 總統的選舉、罷免、彈劾、缺位及保障 第二節 總統的選舉、罷免、彈劾、缺位及保障 一 、 總統的選舉 (一)總統選舉方式 依據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的規定自民國85年第9任總統副總統的選舉改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 1、 候選人的資格 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a、 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且曾設籍滿15年以上之選舉人。 b、 年滿40歲 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消極條件 a、 曾經犯內亂、外患及貪污罪經判決確定者。 b、 具有外國國籍、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或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2、 候選人產生的方式 a 政黨推薦 只要是最近一次市以上的選舉政黨所推薦的候選人得票總數達到全國總投票數的百分之5 以上就可以推薦候選人。但同一政黨只能推薦一組候選人。 b 公民連署 沒有經過政黨推薦的獨立參選人,可經由最近一次中央民意代表選舉,選舉人的總投票數的百分之15以上的人連署,並經查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3、 選舉結果 以候選人得票數最多的那一組為當選人。候選人只有一組時,其得票數必須達到選舉人的總投票數的百分之20以上始為當選。 (二)總統的任期及連任次數 依據增修條文第二條第六項的規定:「總統、副總統的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47條規定。」
二、總統副總統的罷免 依據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九項的規定:「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需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 , 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三、總統的彈劾 立法院也可以對總統、副總統提出彈劾案,由大法官審理。其程序為「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由大法官審理。」「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四、總統缺位時之處理 總統缺位時〔不能視事、未就職〕時,由副總統繼任,而總統、副總統均缺位〔不能視事未就職〕時,則由行政院長代理,而行政院長代理不能超過三個月,並必須以全體人民直接選舉的方式,重新辦理總統、副總統選舉,而繼任者任期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五、總統的保障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究訴。」(憲法第52條)。總統違反刑事法規時,為尊重國家元首尊嚴,總統在任內不受刑事追訴。此為總統的刑事豁免權。 我國總統的保障有刑事豁免權。
三、 直屬機構 中央研究院 國史館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 四、 幕僚機構 總統府秘書長、副秘書長為總統之政務及軍務之幕僚。 第三節 總統府組織 一、 國家安全會議 二、 顧問機構 1 資政與國策顧問 2戰略顧問 三、 直屬機構 中央研究院 國史館 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 四、 幕僚機構 總統府秘書長、副秘書長為總統之政務及軍務之幕僚。
第四節 總統的職權 一、 元首角色的職權 (一) 代表國家權 依據憲法第35條規定:「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二) 統率軍隊權 依據憲法第36條規定:「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故總統是陸、海、空軍三軍統帥。 (三)院際紛爭調和權 依據憲法第44條規定:「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二 行政職權 (一)發布命令權 依據憲法第37條規定:「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但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的規定:「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副署。不適用憲法第37條規定。」 (二)處理外交權 1 締結條約權 2宣戰媾和權 依據憲法第38條規定:「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依據憲法第58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提出於行政院會議決之。」可見外交行為之設計,首先由行政院發動,經立法院審議決定之。
(三)宣佈戒嚴權 依據憲法第39條規定:「總統依法宣佈戒嚴,但須經過立法院之通過或追認。立法院認為必要時,得議決移請總統解嚴。」戒嚴是指國家在戰爭狀況或遭遇叛亂時為了國內的安全於全國各地區或特定的地區實施軍事管制之謂。因為實施軍事管制人民的權益當然受到限制,因此在宣佈戒嚴時須經行政院院會議決並經立法院同意總統才能宣布,但情況緊急時總統可以先宣布再由立法院追認。 (四)緊急命令權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的規定:「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重大變得經行政院院會議決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43條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但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我國曾於9 21大地震時由李登輝總統動用過該項權力。
(五)解散立法院權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五項規定:「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長後,得宣布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散立法院。」 (六)公民投票提案權 依據公民投票法規定,總統得於國家遭受外力威脅,至國家主權有改變之虞,總統得經行政院院會之議決,就攸關國家安全事項交付公民投票。
三 立法權 (一)公布法律權 依據憲法第37條規定:「總統依法公布法律,須經行政院院長副署或行政院院長及有關部會首長之副署。」 (二)核定覆議權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的規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議決,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決議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四 司法職權 依據憲法第40條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一)大赦 大赦者,即對於某時期、某種類全體罪犯,使其罪刑歸於消滅;未受罪刑之宣告者,其追訴權消滅;已受罪刑之宣告者,其宣告為無效。 大赦因為範圍最廣,效力最大,因此總統行使大赦權,須經行政院會議議決,並經立法院通過。 (二)特赦與減刑 特赦者,對於特定刑事罪犯,國家免除其刑罰的執行,對已受罪刑宣告的特殊個案,不執行其刑罰。 減刑者,減輕犯罪者所宣告其刑的程度。但是全國性的減刑因為減刑的效力普遍,應依大赦規定辦理。 (三)復權 復權者,是對被褫奪公權者恢復其公權。即包括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及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總統行使赦免權應格外慎重,因此權明顯是以政治力介入司法權。在民主政治講究司法權獨立超然及權力分立的原則下。此權的行使容易破壞讓政治歸政治,法律歸法律的鐵則。
五 、人事權 (一)提名權 1 提名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 2 提名考試院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 3 提名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監察委員。 4 提名監察院審計部審計長。 (二)任免官員權 依據憲法第41條規定:「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1任命行政院院長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 」 2 任命行政院院長提名之人員 依據憲法第56條規定:「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三)授與榮典權 依據憲法第42條規定:「總統依法授與榮典。」國家為表彰對國家有貢獻或敦睦邦交可以依法授與勳章獎章獎狀等榮典。
第七章 行政院 第一節 行政院的組織 第二節 行政院的職權 第三節 行政院的責任
第一節 行政院的組織 依據憲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設行政院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一、 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長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行政院院長由總統任命之。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而依據憲法第56條規定:「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一〕行政院院長 1、行政院院長的產生與任期 行政院院長一人,由總統任命之。 行政院院長並無一定的任職,其去職可因下列幾種狀況而發生 (1)行政院院長隨時有因立法院的不信任案,而被迫辭職。 (2)行政院院長的去留關鍵在總統,如果總統以為行政院院長執行其政策不力,可使其去職。有時也可能只是因總統個人的好惡而決定之。 (3)行政院院長可能因死亡、自動請辭、遭監察院彈劾、判刑被褫奪公權等原因而去職。 2、行政院院長的出缺代理 行政院院長的出缺,由總統另任命之。在總統未任命行政院院長前,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之。
〔二〕各部會首長 1、八部 內政部 外交部 國防部 財政部 教育部 法務部 經濟部 、交通部 2 、二會 蒙藏委員會 僑務委員會 3、 一行 中央銀行 4 、一處 主計處 5、二局 人事行政局 新聞局 6、 三署 衛生署 環境保護署 海洋巡防署 7 、一院 國立故宮博物院 8 、十八個委員會 共有 大陸、經濟建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青輔會、原子能、國家科學、研究發展考核、農會、文化建設、勞工、公平交易、消費者保護、公共工程、原住民、體育、北美事務協調、中央選舉、客家等委員會。 〔三〕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 委員有五至七人, 為行政院院會議成員,負責政策法之審查、主持專案工作、連繫協調各部會工作等。
二 、行政院院會議 行政院院會議 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長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行政院院會議議決事項如下: (一)依法須提出行政院院會議議決事項。 (二)依法須提出於立法院之事項。 (三)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 (四)其他重要事項。 以上是依憲法第58條之規定整理而成。
第二節 行政院的職權 一 、 陳述政策及接受質詢之權 第二節 行政院的職權 一 、 陳述政策及接受質詢之權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的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二 、提出覆議案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的規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議決,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決議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三 、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權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的規定:「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72小時後,應於48小時內以計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四 、副署權 依據憲法第37條規定:「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行政院院長副署。」然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二項的規定:「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命令及解散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副署無不適用憲法第37條規定。」
五、 提出法案權 依據憲法第58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院會議議決之。」 六、 行政體系指揮權 依據憲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設行政院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七、 代行總統職權 1、代行的原因 a 總統、副總統 均缺位 b總統、副總統解職後未選出或選出後未就職。 2、代行期間的規定 依據憲法第51條規定:「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3、辦理總統、副總統的補選。
第三節 行政院的責任 行政院對立法院責任的情形有三種 第三節 行政院的責任 行政院對立法院責任的情形有三種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的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1、行政院有施政報告與答詢義務 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提出施政方針是屬於事前施政計畫的提出,施政報告是屬於事後施政的檢討。 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權向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質詢。 質詢包括口頭質詢與書面質詢其目的是要求行政院就施政或職權範圍處理方式作解釋。質詢的對象限於對政策負責的政務官,不包括事務官。 目前立法院的質詢權似乎常被誤用,如前不久所發生的民進黨立委杜文卿攜帶20條香煙入關之事件,立法院要關員到立法院接受質詢,所引起的輿論喧嘩是個很典型的個案。該案有違民主國家質詢制度的常軌。
2、行政院對立法院移請覆議案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的規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議決,如為休會期間,立法院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內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決議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覆議案制度的設計,主要在避免政局不穩定,因此覆議案提出後法案如維持原議案時行政院院長即應接受。其次,行政院對立法院行使覆議權限於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三種避免行政院對立法院動輒提出覆議案,違反行政院對立法院負責的原意。
3 立法院對行政院得提出不信任投票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的規定:「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72小時後,應於48小時內以計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對於立法院不信任案的提出行政院院長除盡可能的化解政治危機外如果不信任案真的通過行政院院長亦可請總統依法解散立法院藉由全面的國會改選由人民做紛爭的最後仲裁者立法院解散後60天內舉行立法委員的改選。改選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第八章 立法院 第一節 立法院的組織 第二節 立法院的職權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四屆起225人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64條之限制: 第一節 立法院的組織 一、 立法委員 〔一〕立法委員之選舉 (目前之狀況)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四屆起225人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64條之限制: 一、 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168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 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四人。 三、 僑居國外國民8人。 四、 全國不分區41人。 第三、第四款名額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第四款名額總數在五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十人者每滿十人應增婦女當選名額。」
由上可知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的規定,我國立法委員現分為:區域立法委員、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及全國不分區的立法委員。其中區域立法委員是採用公開的競選方式選出而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及全國不分區的立法委員是採政黨比例方式選出之。 立法委員之選舉 (第七屆之狀況) 立法委員之選舉自第七屆起由225人改為113人,其員額及選舉方式如下: 1、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73人,每縣市至少1人。 選舉方式採單一選區制、即依人口比例劃分選區,選出一名代表。單一選區制,是屬於小選區,候選人必須贏得多數選票才能當選。
2、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與山地原住民各3人 此項是為少數 民族代表制,目的在保護少數民族的參政權。其選舉方式採用直接選舉。 3、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34人。 此項採取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得票達到總選舉票數百分之五以上的政黨依得票的比率選出之。而且各政黨當選的婦女比率不得低於二分之一。 不分區及僑民代表採比率代表制及婦女保障名額。此選舉採二票制,是區域代表選舉與不分區及僑居國外代表各由2張選票選舉產生,有助於區分政黨的施政責任。
〔二〕 立法委員之兼職限制 1 不得兼任行政官員 「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憲法第75條規定) 依大法官會議釋憲解釋:「立法委員依依據憲法第75條規定不得兼任官吏。如願就任官吏即應辭去立法委員。其未辭職而就任官吏者,亦顯為不繼續任立法委員之意思,應於其就任官吏之時視為辭職。」所謂「官吏」,不以由國家任用為限,指公營事業機關的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受有俸給的文武職公務員或由政府派充之人員等皆是。 2 不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依大法官會議釋憲解釋憲法第75條雖僅限制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官吏但並非謂官吏以外任職務即得兼任 。因立法委員如可兼任國民大會代表那就表示一人可兼任法案的提案權與複決權兩種性質不相容的職權。會導致角色的混淆。故立法委員不得兼任國民大會代表。」 3、不得兼任縣市議會議員、鄉鎮民代表 立法委員為中央級民意代表行使中央立法權,縣市議會議員、鄉鎮民代表為地方級民意代表行使地方立法權。依憲法的立法精神兩者各有其職權,故不同時兼任。
〔三〕 立法委員之任期 依據憲法第65條規定:「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所謂「任期三年」是指自就任之日起算至滿三年之日為止而連選得連任是指本屆當選的立法委員任期任滿參加下屆選舉而當選者可以繼續連任沒有次數的限制。 依據憲法第七次增修條文第四條:「立法委員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選出的新任立法委員於翌年二月一日報到就職。 不過立法委員之任期雖定為四年,但不保障一定可以任滿四年,因為依據增修條文的規定,立法委員如通過對行政院院長的不信任案後,總統得宣告解散立法院,而立法委員應在60天內重新選舉。
〔四〕 立法委員之保障 1 言論免責權之保障 〔1〕 依據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然所謂「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所指涉的「責任」為何?依據大法官的解釋,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不受刑事追訴亦不負民事賠償之責,除因違反其內部所定之自律規則而受懲戒之外,並不負行政責任之意。 保障制度有兩種: (1)、絕對保障制度:係指民意代表在執行職務時所發表的言論不論言論的內容及地點、場所給予絕對的保障。 (2)、相對保障制度:係指民意代表在國會內所發表的言論應給予保障,但非漫無限制,也就是其保障有一定的範圍 〔2〕在我國言論免責權的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應給與保障。簡言之我國採絕對保障制度。
2 不逮捕權之保障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四條第六項的規定:「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憲法第74條之規定,停止適用。」這增修條文的規定是只在「會期中」立法委員才享有不逮捕權之保障。保障權被大大的限縮了。 立法委員在下列三種情況得加以逮捕,一、現行犯;二、立法院許可;三、會期外。 〔五〕立法委員之待遇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八條的規定:「立法委員之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加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立法委員依法行使憲法所賦與之職責所以是有給職之公權職務。但為避免立法委員在自己任期內,定立自肥條款因此規定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任何單獨增加自己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六〕立法委員之罷免 1、立法委員任期未滿一年,不得罷免。 2、立法委員任期12個月之後,如被認為不能稱職,可由原選區的選舉人提請罷免 3、立法委員於一會期內無故不出席者,被視為辭職。
二、立法院院長、副院長 依據憲法第66條規定:「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1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院長、副院長的選舉方式依據立法院組織法規定選舉時須有委員三分之一出席,得出席人數過半數票者當選。立法院設院長應本於公平中立原則,維持立法院秩序,處理議事。 立法院院長的職權: 〔一〕、綜理院務,主持立法院會議。 〔二〕、立法院會議之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三〕、遴選立法院之秘書長、副秘書長。由政府採特派或簡派。 [四〕、參加總統所召集的院際調和權會,以解決院與院之間的爭執。 [五〕、參加司法院院長為解決省自治法施行中障礙難行之事項。
三、立法院之委員會 依據憲法第67條規定:「立法院得設置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到會備詢。」 〔一〕、常設委員會 立法院現設置的各種委員會有:內政及邊政委員會、外交及僑務委員會、國防委員會、經濟委員會、財政委員會、預算及決算委員會、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交通委員會、司法委員會、法制委員會、衛生環境及社會福利委員會、科技及資訊委員會等。 立法院各委員會委員由立法委員分任之,委員會人數最多21人,席次依政黨比例分配,各委員會設召集委員3人。 〔二〕、特種委員會 因特殊任務而設的,包括紀律、程序、修憲委員會 紀律委員會:審議違反議事規則、妨礙議場秩序的立法委員。 程序委員會:負責編列議事日程。 修憲委員會:負責修憲案的研擬與提案。
[三〕、全院委員會 為審查同意案、覆議案、不信任案、及彈劾案,由全體立法委員參加審查的會議。 [四〕、委員會聯席會 由12個常設委員會以聯席的方式進行審查。負責審查國家總預算。 [五〕、修憲委員會 為提出憲法修正案,修憲委員會以立法委員總席次過半加一人為總數。依法提出憲法修正案。
四、立法院之集會 〔一〕常會 依據憲法第68條規定:「立法院會期每年兩次,自行集會,第一次自二月至五月底,第二次自九月至十二月底,必要時得延長之。」 〔二〕臨時會 依據憲法第69條規定:「立法院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得開臨時會1 總統之咨請 2 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如為休會期間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由立法院自行召集臨時會: 1、行政院提覆議案。 2、總統發布宣戰、戒嚴及緊急命令或國家發生重大事變時,總統之咨請召集臨時會。
第二節 立法院之職權 一、 法案議決權 依據憲法第63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之權。」立法院行使法案議決權的內容如下: 〔一〕立法權 立法權是立法院主要之職權,立法就是制定法律,而法律的制定須經過提案、審議、公布、施行等程序: 1 提案 提案是立法的第一個程序,提案的來源為: 〔1〕政府機關,包括行政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 〔2〕立法委員。依據立法院議事規則規定,立法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有30人以上之連署。提案先送達立法院秘書處,經編議事日程,後送程序委員會後付印。程序委員會由每個常設委員會選出2位委員組成,法案的先後順序由程序委員會決定。
2 審議 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規定,立法院對法律案的審查討論與表決其過程如下: a 第一讀會 政府機關或立法委員所提之法律案列入議程報告事項由主席於院會中朗讀標題並決定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政府提出的議案在朗讀標題後應交付委員會審查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四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得逕付二讀。 b 委員會審查 〔1〕依據憲法第67條規定:「各種委員會得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員到會備詢人。」其目的是在法案擬定者與關係人皆能充分的說明有助於立法的實際需要。 〔2〕委員會所審查過的議案在院會進行二讀三讀討論時並非以原提案機關或提案人所提出的議案逐條討論而是以委員會所討論審查整理過的條文逐條討論。 〔3〕委員會未完成審查的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
C 第二讀會 第二讀會所討論的議案是以委員會審查後的議案為基礎。第二讀會應將議案朗讀依次或逐條提付討論。院會須將審查意見或原案要旨先作廣氾的討論 d 第三讀會 第三讀會時不再討論立法的原則問題,除發現立法條文互相抵觸或與法律、憲法相抵觸之外,只能就文字的部分加以修正。表決時除憲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時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3 復議與覆議 〔1〕復議 法案經三讀過程表決通過後如發現有不妥之處立法委員得提出復議依據立法院議事規則規定其內容如下: a、提復議案的立法委員,必須是原案議決時的出席委員而未曾出言反對原決議案者。 b、具有與原決議案不同之理由。 c、四十人以上之連署或附議。 d、復議案必須在原案表決後下次院會前提出。
〔2〕覆議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的規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案無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4 公布 依據憲法第72條規定:「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府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十日內公布之。」但 依據憲法第38條規定須經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副署。 5 施行 法律自公部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二〕預算議決權 預算為國家下一年度收入支出的總估計。其收入支出的費用與人民的權益福利有著密切的關係,因此預算權交由人民的代表機關來審查。在我國預算提案權是以行政院為主,預算審查則交由立法院,規定如下: 1、 國家每一年度的預算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議決之。依規定我國會計年度自一月一日開始預算案須於十一月底前交由立法院議決並於十二月十五日前由總統公布之 。 2、依據憲法第59條規定:「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提出於立法院。」因此行政院的預算必須在九月底前提出。」。 3、 依據憲法第70條規定:「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預算之提議。」 4、依據憲法第60條規定:「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依據憲法第104條規定:「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
〔三〕 其他議案決議權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之權。其他重要事項如緊急命令的頒行,這些議案皆關係到人民的權益與生命的安危所以都必須由代表人民機關的立法院議決。 為此依據憲法第58條第二項規定,各議案須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再依據憲法第63條規定由立法院議決通過後交由總統公布實施之 。如果是發生在立法院休會期間也必須由立法院追認不過如果立法院在追認時不同意立即失效。 二、 質詢權 依據憲法第71條規定:「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的規定:「行政院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之責。立法委員在開會時有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
三、 政策變更決議權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的規定:「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該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移請覆議案應於送達十五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會期間應於七日內自行集會並於開議十五日作成決議。覆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案無效覆議時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決議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 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規定覆議案的表決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之。 四、對行政院長提不信任案權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的規定:「立法院得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一以上連署,對行政院院長提出不信任案。不信任案提出72小時後,應於48小時內以計名投票表決之。如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贊成,行政院院長應於十日內提出辭職,並得同時呈請總統解散立法院;不信任案如未獲通過一年內不得對同一行政院院長再提不信任案。」 依據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規定,不信任案的表決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之。
五、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六、補選副總統 七、提彈劾總統 副總統案權 八、提罷免總統 副總統案權 九、緊急命令、戒嚴命令追認權 十、同意任命權 等等
第九章 司法院 第一節 司法院的組織 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 第三節 司法獨立的意義
第一節 司法院的組織 一 司法院院長、副院長、大法官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92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79條之有關規定。」 中華民國92年以前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大法官若干人。院長、副院長不需有大法官的資格而院長、副院長及大法官任期都是九年。但自92年所提名之大法官,其中8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4年,其餘大法官的任期是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不保障院長、副院長的任期是八年。
〔一〕 大法官的產生與任期 1、大法官的產生 大法官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2、大法官的任期 (1)大法官的任期為8年,為配合總統的任期:大法官的任期是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不保障院長、副院長的任期是八年。 (2)中華民國92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8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長,任期4年,其餘大法官的任期是八年。所以96年任命8位大法官,100年再任命7位大法官,形成每四年改選半數大法官。 〔二〕 大法官的任命資格 1、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2、曾任立法委員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貢獻者。 3、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專門著作者。 4、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權威著作者。 5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上列任何一種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
〔三〕大法官的職責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之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其職權主要審理下列案件: 1、 解釋憲法案件 機關或人民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的事項、關於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的事項,關於省自治法及縣自治法或省法規或縣法規有無牴觸憲法的事項,均得向大法官聲請解釋,大法官解釋的效力相當於憲法,具有約束法律或命令的效力。 (1)聲請解釋的主體為政府機關、人民、立法委員、最高法院或行政法庭均有權聲請大法官解釋憲法。 (2)聲請釋憲的方式是以書面、先推定三位不同資格的大法官組成、應有大法官總額的三分之二出席,出席人數的三分之二同意方得通過。之後須公布。 (3)釋憲的效力,大法官通過的解釋文其效力等同於憲法。效力高於法律或命令。不過解釋文若違憲亦屬無效。 2、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聲請解釋的主體為政府機關、人民、法人與政黨有權聲請統一解釋法令。
3、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對於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案件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對於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大法官以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之大法官審理上述案件均係依聲請而為之。 被宣告解散的政黨,應即停止一切活動,並`不得成立性質相同之代替組織,其依照政黨比例代表產生的民意代表自判決生效之日起,喪失資格。 4、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事宜 立法院依法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後,司法院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結違法失職,如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總統、副總統應即解職。
二 、憲法法庭 (參看陳建榮編著之中華民國憲法) 1、 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第四項的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78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解散之事項。」 依此規定,司法院制定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其要點如後: 〔一〕憲法法庭由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以參與審理的資深大法官為審判長。 〔二〕憲法法庭應本於言辭辯論為裁判。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受任人以律師或法律教授為限,其人數不得超過3人。代理人並應經憲法法庭的許可。 〔三〕憲法法庭言辭辯論,須有大法官現有總額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始得為之 。對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判決之評議,應經參與言辭辯論大法官三分之二同意決定之。評議未獲以上法定人數之同意時應為不予解散之判決。 〔四〕憲法法庭認聲請有理由者被聲請解散之政黨應予解散,並應於言辭辯論終結後一個月內指定日期宣示之。 〔五〕憲法法庭之判決除宣示或送達外應公布之。
2、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次增修條文第二條規定:「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三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管轄案件 凡公務員有違法、廢馳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經監察院彈劾,或經各院、部、會長官或地方最高行政長官移送審議者,即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期能整肅官常,澄清吏治,同時達到保障公務員之任務。 〔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資格 1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會員者。 2 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院簡任評事8年以上。 3 曾任教育部審議合格之大學教授,講授法律主要科目8年以上,具簡任公務員任用資格。
四、行政法庭 行政法庭分為高等行政法庭及最高行政法庭二級。最高行政法庭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管轄不服高等行政法庭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 依據憲法第77條條文的規定,司法院掌理行政訴訟的審判,故設置行政法院。行政法院置院長一人,特任且兼任評事,並得充庭長。庭長評事若干人,庭長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評事中遴選之,評事為簡任。其有關行政訴訟的審判須由評事五人合議行之,並以庭長為審判長。 評事的資格是 〔一〕曾任行政法院之評事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之推事者。 〔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簡任推事,或任推事四年以上者,或任推事及檢察官合計四年以上。 〔四〕曾任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四年以上,或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合計四年以上。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或財經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簡任或相當職等公務員四年以上者。
五、普通法院 依據憲法第77條條文的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之審判。」而法院分為三級就是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 民國69年以前地方法院、高等法院隸屬於司法行政部〔即是現在的法務部〕而最高法院隸屬於司法院。69年七月一日後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皆隸屬於司法院。 〔一〕各級法院的組織 1、最高法院 置院長一人,特任且兼任法官。另分置民事庭、刑事庭各庭設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外餘就法官中遴選。最高等法院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 其管轄案件如下: 〈1〉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2〉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3〉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4〉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裁判而飛躍上訴或抗告之民事、簡易訴訟 案件。 〈5〉刑事非常上訴案件。 〈6〉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2、高等法院 置院長一人,由簡任法官兼任。 分置若干民事庭、刑事庭,各庭設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外,餘就法官中遴選。高等法院審理案件以法官三人之合議行之。但得以一人先行準備及調查程序。 管轄案件其如下: 〈1〉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選舉罷免訴訟案 件。 〈2〉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通常訴訟程序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3〉審理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第一審訴訟案件。 〈4〉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3、地方法院 置院長一人,由法官兼任。法官在六人以上者,分置若干民事庭、刑事庭,各庭設庭長一人。地方法院審判及簡易訴訟程序案件通常由法官一人獨任 之,但訴訟程序案件重大者或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上訴或抗告之案件由法官三人合議行之。 〈1〉民事、刑事第一審通常、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2〉不服簡易庭判決裁定上訴或抗告案件。 〈3〉少年事件。家事事件。交通案件。 〈4〉 民事強制執行案件 〈5〉財務執行案件 〈6〉流氓感訓事件、勞資糾紛事件、選舉罷免事件。等等
〔二〕法官的任用與保障 1 法官的任用 我國法官的任用方式在憲法中並無明文規定在法院組織法規定,推事必須是司法官考試及格者,此雖不是我國任用法官唯一的資格,但也可說是我國任用法官的主要方式。 2 法官的保障 依據憲法第81條規定:「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法官規定為終身職主要是要法官能真正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其保障的規定如下: 〈1〉免職的限制 法官必須受刑事處分而不堪擔任,或懲戒處分而不適擔任,或禁治產之宣告而不能擔任等情形,才得免職。除此之外,不得將法官免職。 〈2〉停職、轉任或減俸的限制 法官雖為終身職,但為影響或干涉法官審判,運用行政手段,將法官職務暫停,或將法官轉任其他非推事的職務,或將法官的薪俸減少,對法官的獨立審判均會造成影響。為此對於法官的停職、轉任或減俸,均必須依據法律才得以為之,藉以保障法官能獨立行使其職權。
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 一、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權 依據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 第二節 司法院的職權 一、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權 依據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 二、公務員之懲戒權 依據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公務員之懲戒。」公務員之懲戒委員會依法獨立審議案件,不受任何干涉。審議前應限期命被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必要時並得通知其到場申辯。審議時由委員長擔任主席。委員必須有總額過半數的人出席及出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議決 之。議事不公開,並應嚴守秘密。 懲戒的種類有六:1撤職 2 休職 3 降職 4 減俸 5 記過 6 申誡 但政務官只有撤職、申誡 兩種 三、解釋憲法權 依據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之權 。」對於大法官解釋憲法的事項,包括關於適用憲法發生疑義之事項。關於法律或命令是否抵觸憲法之事項。關於各種法規是否抵觸憲法之事項。
第三節 司法獨立的意義 一、法官獨立審判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三節 司法獨立的意義 一、法官獨立審判 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此條文說明司法獨立的理念。此所謂的法官獨立審判即法官必須憑良知與法律見解以為公平合理的裁判。 二、法官須超出黨派 此點應指法官的政治立場應是中立的。所謂超出黨派應指法官在任職其間不得參加任何的政黨活動。當然也不可加入任何的政黨。更應在審判時拋棄任何的意識型態以客觀公正的立場,採自由心證依法來執行自己的職責。 三、法官審判的依據 依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審判時僅受到法律的拘束。所謂法律依憲法第170條規定:「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當然如果法規、規章或行政命令只要不與憲法、法律相牴觸都可為法官審判的依據。
四、司法獨立的基礎 1、法官為終身職,並受到憲法的保障。 2、司法經費獨立不受到行政單位的干涉。 3、依增修條文第五條的規定: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依以上三點憲法加諸的保障,據此法官應可超出黨派,獨立行使其職權。 五、民主政治即法治政治 (參考巨克毅所著民主與憲政一書18頁) 法治就是依法而治有別於人治。換句話說,是以法律為治人、治事、治國的準則,現代民主政治主要建立在法治之下。一個國家是否民主政治已然上軌道?司法權是否獨立,或司法權僅僅是行政權的工具,應是判定的標竿之一。民主政治下之法治有下列五點: 1、民主政治之法律是以保障人民的自由權利為目標。 2、民主國家透過民選的議會立法,或由人民直接立法。 3、民主國家強調法律之前人人平等。 4、民主國家之憲法限制政府的權利,反對政府侵害人權。 5、民主國家之憲法為國家的根本大法。任何法律、法規、命令違憲無效。 總之,在民主國家任何人(含政府機關的各級公務人員)必須依法而行(依法行政);如違背法律。就須負法律責任。其中包括民事、刑事、懲戒等責任。
第十章 考試院 第一節 考試院的性質 第二節 考試院的組織 第三節 考試院的職權
第一節 考試院的性質 中華民國憲法有關考試院的規定由第83條至89條,其後在第七次增修條文第六條又有不同的規定。 「布衣可以為卿相。」「教育是階級流動最重要的工具。」為何如此,因為任何階級的人,只要寒窗苦讀十年,均有可能一朝及第天下知。也就是貴賤的階級,可以透過考試制度改變,只要努力苦讀,不必有人事背景,不必出身豪門,均有機會改變自己的社會階層。考試是中國特有的政治制度。從西漢、隋唐、明清以至民國,中國的考試種類、方式、試務的管理都已制度化。在專制帝制時代考試就已成為君王用人的依據,此舉可避免循私,在凡事講究人情關說的中國社會,應是較客觀、公正、公開的好方法。
因此,孫中山先生主張,將中國的傳統考試制度獨立於行政之外,以避免行政機關的濫用私人。試想在專制帝制時代,考試就已成為君王用人的依據,更何況在法治時代。因為孫中山先生的主張,我國的文官制度較其他國家更完備。目前不管英國、美國均以公開考試方式,選拔公務員,避免選拔後安排親信擔任政府職位的政治分贓,更可突顯考試制度的時代價值。 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的事項有1、考試 2、公務人員之銓敘、保障、撫卹、退休。 3、公務人員之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 法則事項。(增修條文第6條)考試院依憲法獨立於行政權之外,與其他四院平行,除考試權外,還包括公務員的任用。
第二節 考試院的組織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增修條文第6條)。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考選部、銓敘部、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考試院組織法第七條)。 一、考試院院長、副院長 (一)考試院院長、副院長的產生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增修條文。第6條)考試院院長、副院長任期6年。 (二)考試院院長、副院長的職權 1、綜理院務、監督所屬機關(考試院組織法第八條)。 2、考試院會議主席(考試院組織法第七條)。 3、院際紛爭時,參加總統召開之調和會(憲法第44條)。 4、列席立法院陳述意見(憲法第71條)。 二、考試委員 (一)考試委員的產生與任期 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增修條文第6條)。考試委員總額19人,任期6年。
(二)考試委員的資格 考試委員的資格如下: 1、曾任考試委員聲譽卓著者。 2、曾任典試委員而富有貢獻者。 3、曾任大學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4、高等考試及格二十年以上,曾任簡任職滿十年,並達最高級,成績卓著有專門著作者。 5、學術豐富、有特殊著作或發明,或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三)考試委員的職權 1、考試委員出席考試院會議:決定考試院職掌政策、法制及其他重要事項。 2、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憲法第88條)
三、考選部、銓敘部 (一)考選部 考選部設部長一人,綜理部務,監督所屬職員。部長的產生無明文規定。目前是由考試院長與總統協商後,由總統任命。另設政務、常務次長各一人,輔助院長處理院務。 考選部的行政事宜有: 1、辦理考選公務人員事項。 2、辦理考選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事項。 3、辦理組織典試委員會事項。 4、辦理考取人員冊報事項。 (二)銓敘部 銓敘部設部長一人,綜理部務,監督所屬職員。部長的產生無明文規定。目前是由考試院長與總統協商後,由總統任命。另設政務、常務次長各一人,輔助院長處理院務。 銓敘部的行政事宜有: 1、辦理公務人員資格銓定事項。 2、辦理公務人員成績考核登記事項。 3、辦理公務人員任免升降轉調審核事項。 4、辦理公務人員級俸的審核事項。 5、辦理公務人員的保障、撫卹、退休事項。
(三)典試委員會 考試院為辦理典試事項,設典試委員會。典試委員會設典試委員長一人,典試委員若干人,由考試院長提請派任。 典試委員會非常設性機構,由考選部呈考試院核准於每次考試前一個月內組織完成,考試完後撤銷。典試委員主持考試、命題、閱卷、錄取等事項。 典試委員會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不受考試院指揮監督,以確立各項考試的公平性。 四、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一)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 設保障處與培訓處,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十至十四人,其中五至七人為專任,餘為兼任。任期三年由院長聘兼。為確保公正委員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二)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的職權 其職權主要有二: 1、受理公務人員再申訴再復審的決定,保障公務員的合法權益,類似文官法庭。 (1)復審、再復審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至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復審。 公務人員對於復審的結果不服,得於收到復審決定書次日起30日內提出再復審。 (2)申訴、再申訴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或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時,得依法提起申訴、再申訴。 不服函復者,得於收到函復次日起30日內提出再申訴。 2、統一主掌公務員訓練與進修事宜。 公務員考試及格後,應依規定接受訓練或實習期滿,成績及格始分發任用。目前我國公務員高普考及格者應經一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分發任用。 五、考試院會議 考試院設考試院會議,以院長、副院長、考試委員、考選、銓敘兩部部長與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主任委員組織之。決定增修條文所定之政策、法制及其他重大事項。 考試院為合議制、決策權以院會採合議方式決定。
第三節 考試院的職權 一、考試權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至於考試之範圍包括:1、辦理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考試與考選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考試。2、技術人員職業資格考試。3、公職候選人檢覈。 1、辦理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考試 (1)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考試,分為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種。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初等考試不限學歷,只要年滿18歲即可應考,對於參政權的擴大具一定的意義。 (2)為因應特殊機關人員的需求及照顧殘障者就業權益,有一、二、三、四、五等的特種考試。 (3)公務人員的升遷需有管道,另舉行公務人員的升等考試。分委任、薦任、簡任等考試。
2、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考試 分為高等考試、普通考試二種。為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資格考試的種類: (1)律師、會計師。 (2)建築師、各類技師。 (3)醫師、藥師、牙醫師、護理師、醫師檢驗師、護 士。 (4)中醫師、獸醫師。 (5)航海人員。 (6)營養師。 (7)其他依法應領證書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3、公職候選人檢覈 孫中山曾主張公職候選人須經過考試及格定其參選的資格。但目前我國的選舉制度並無相關的規定。
二、銓敘權 考試院的職權,除考試權外,尚有銓敘、保障、撫卹、退休與公務人員之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 之法則事項。考試院設銓敘部行使此職權。其中公務人員之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等業務只負責法制事宜。實際的業務則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掌理。 1、銓敘 公務人員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第十至第十四職等。委任職由主管機關任命;薦任職、簡任職由總統任命。 2、保障 公務人員非依法定原因及依法定程序不得免職、降調、減俸等處分,使其能安心為公服務。 3、撫卹 公務人員在職中因病故、意外死亡、因公死亡時,政府給予遺族撫卹金。此舉使公務人員無後顧之憂,勇於任事。 4、退休 這是國家給予公務人員安享晚年的制度。公務人員退休分為自願退休與命令退休。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年滿60歲或任職滿25年者,應准其退休。
5、任免 公務人員依法經考試及格加以任用,依法銓敘、依法考績升等;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者,銓敘機關通知該機關改正。 6、考績 考績者,對於公務人員的表現,應賞罰分明。所以應做客觀的考核。公務人員考績分為年終考績與專案考績。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術、才能的表現。專案考績對於公務人員,平時重大功過,隨時辦理。年終考績分為甲、乙、丙、丁四等。考績丁等應免職。被免職的公務人員得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 7、級俸 級俸是公務人員依官等與職等的高低,依法支付的薪額。公務人員的俸給,分為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公務人員的級俸經銓敘機關敘定後,非經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規定不得降敘。公務員對於級俸如有意見,得提起訴願與行政訴訟。 8、陞遷 陞遷者,對於成績優良的公務人員予以提升官等職等或遷調職務。 9、褒獎 褒獎者,對於國家有功的公務人員予以褒揚獎勵。褒獎由考試院為之。
第十一章 監察院 第一節 監察院的性質 第二節 監察院的組織 第三節 監察院的職權
第一節 監察院的性質 中華民國憲法由第90條至第106條是有關監察權的規定。 第一節 監察院的性質 中華民國憲法由第90條至第106條是有關監察權的規定。 我國監察制度源於秦、漢在古代監察制度是御史代替君王監督官吏,以穩固君權的一種制度。 我國古代由御史代替君王監督官吏的制度,即歐美制度下的彈劾權。歐美制度下的彈劾權肇始於英國。當年英國的下議院得彈劾失職的大臣,交由上議院審判,以監督官吏。美國的彈劾制度類似英國,在憲法中明定,眾議院有彈劾的全權,參議院有審判一切彈劾案的權利,彈劾的對象是總統、副總統及所有文官。 孫中山以為:中國古代監察制度為一獨立制度,如滿清時代的御史、唐朝的諫議大夫都能盡其職責,澄清吏治,為國家的長治久安盡很大的心力。因此主張監察權應獨立於立法機關之外,以避免國會的專制。 依增修條文第7條之規定: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也就是說監察院依法可彈劾、糾舉失職公務人員,糾正行政疏失,監察院依憲法獨立於立法權之外,與其他四院平行。
第二節 監察院的組織 一、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1、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的產生與任期 第二節 監察院的組織 一、監察院院長、副院長 1、監察院院長、副院長的產生與任期 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規定:「監察院設監察委員29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任期為6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 2、監察院院長的職權 (1)綜理院務及監督所屬機關 (2)院際紛爭時,參加總統召開之調和會(憲法第44條)。 (3)立法院開議討論監察有關之法律案時得列席陳述意見。 (4)監察院設秘書長一人,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二、 監察委員 1、監察委員的產生 「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29人,任期為6年,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
2、監察委員的資格 必須年滿35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1)曾任中央民意代表一任以上,或省市議員二任以上,聲譽卓著者。 (2)曾任簡任司法官十年以上,並曾任高等法院、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司法 機關司法官,成績卓著者。 (3)曾任簡任公務員十年以上,成績卓著者。 (4)曾任大學教授十年以上,聲譽卓著者。 (5)國內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執行業務15年以上,聲譽卓著 者。 (6)清廉正直,富政治經驗,主持新聞文化事業,聲譽卓著者。 3、監察委員兼職的限制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憲法第103條規定) 所謂不得兼任其他公職,不以「官吏」為限,包括各級的民意代表,及中央與地方機關之公務人員;不以由國家任用為限,指公營事業機關的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受有俸給的文武職公務員或由政府派充之人員等皆是。 至於不得執行業務,營利事業單位的職務與自由業如律師、醫師、建築師等。
4、監察委員的保障 監察委員須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憲法增修條文第七條)。監察委員、法官、考試委員得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修憲後監察委員改由總統提名,非民意代表,所以已沒有言論免責權與不被逮捕之權。亦無法官的終身職的保障。所以我國對於監察委員的保障似嫌不足。 三、審計部 監察院設審計部,監督政府所屬機關預算之執行、監察全國各機關財政之收支及決算之審核、考核全國各機關財政效能。審計部為監察院之直屬機關,設審計長一人,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審計長任期6年,為確保其職位的安定,使其在一定的任期內,超出黨派之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三節 監察院的職權 一、彈劾權 彈劾權,監察院或民意機關,對於違法或失職的政府官員,所行使的控訴權。在三權分立的國家此權屬於國會,在我國則屬於監察院。 1、彈劾的對象 除了總統、副總統外只要是公務人員就是彈劾的對象。彈劾案的成立常是以中下層的事務官為主,被認為是只打蒼蠅不打老虎。彈劾的效力是很不足的。 2、彈劾的效力 我國的彈劾制度,對一般的公務人員之彈劾,只是發動的機關而已。除非被彈劾者表現政治責任,否則還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進一步的處理,方能令被彈劾者負起法律責任。所以我國監察院的彈劾權的效力其實很有限。 二、糾舉權 糾舉權,乃監察機關用以監督政府官員違法失職的另一種權限。政府官員違法失職時,監委應先予以停職及其他急速處分時,得以書面糾舉。監院法有規定:如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接到糾舉書後不為處分,或決定不處分其屬下,而被糾舉人後來被改為彈劾而受懲戒時,主管長官或其上級長官應負失職之責任。
三、糾正權 糾正權,監察機關對政府行政措施不當的一種監察權,依憲法第90條第一項的規定,監察院經各委員會之審查與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各部會促其改善。接到糾正案後應作適當的處置或改善,並以書面答覆監察院。如逾2個月未作適當的處置或改善,監察院得質詢之。 四、審計權 審計,對於政府機關財政收支給予稽查監督者。監察院設審計部,監督政府所屬機關預算之執行、收支之稽查監督、決算之審核 等七項職權。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並將審核的結果向立法院提出報告。 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權,不受干涉。監察委員與監察院院長無權干涉。 五、調查權 監察院於行使彈劾、糾舉、糾正之前,皆須經調查程序以進行了解實情真相。而調查權,除監察院之監察權外,得向行政院及其各部會調閱其所發布之命令及各種有關文件。監察院得按行政院及其各部會之工作,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六、監試權 考試院或考選機關,舉行考試時,除檢覈外,應請監察院派監察委員監試,如發現有舞弊情事發生時,應請監試人員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此舉旨在確保考試公平,避免舞弊。 七、受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總統、副總統、五院正副院長、政務官、有給職之戰略顧問、民選鄉級以上政府首長、縣級以上民意代表財產,皆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義務。 監察院有權向有關機關查詢財產申報人之財產狀況,對於不實申報財產者,有權科處罰鍰。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制度主要在透過財產通告周知,透明公職人員財產,避免貪瀆。
第十二章 均權制度與地方自治 第一節 中央與地方權限 第二節 地方自治 第三節 省的地位
第一節 中央與地方權限 中央與地方權限的畫分,在每個國家都令人覺得困擾。尤其在人口眾多、土地廣大的我國情況更是嚴重。所以在我國的憲法中除規定中央政府權限外,更規定權利的垂直關係,也規定中央與地方之權利如何劃分。大抵來說中央與地方權限之劃分有幾種:1、中央集權 2、地方分權 3、均權制度等三種類型 1、中央集權:便是把國家權利集中在中央政府。換言之,中央集權是中央之權多於地方,單一國多採中央集權制。 2、地方分權:將地方之事務歸之於地方政府,地方分權是地方之權多於中央,聯邦國多採地方分權。 以上兩種制度各有優缺點,均非完美,各有利弊。因此中央集權的法國,常發生地方分權運動,地方分權之美國常發生聯邦政府與州政府之爭議。
一、均權制度 均權制度,是中央集權與地方分權的折衷制度。 孫中山先生在建國大綱一書中曾主張:凡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劃歸中央,有因地制宜之性質者,劃歸地方,不偏中央集權也不偏地方分權。均權制度者,中央與地方政府的權限,依憲法或事權性質劃分,決定政府權限的歸屬。 其權限劃分的方法有下列幾點: 1、中央列舉、地方概括 2、地方列舉、中央概括 3、中央、地方均列舉,未列舉之事項依事權性質定歸屬 我國根據建國大綱與憲法的規定採用此方式。憲法中分別列舉中央與地方政府的事權,未列舉之事項,按其事權的性質而定,若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劃歸中央,若有地方特性者,屬於地方政府。 二、我國的均權制度 我國憲法中分別列舉中央與地方政府的事權(含省政府與縣政府),未列舉之事項為剩餘權,按其事權性質由立法院決定之。(憲法第111條規定)
(一)中央專屬權: 1、外交 2、國防與國防軍事 3、國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4、司法制度 5、航空、國道、國有鐵路、航政、郵政及電政。 6、中央財政與國稅 7、國稅省稅縣稅之劃分 8、國營經濟事業 9、幣制及國家銀行 10、度量衡 11、國際貿易政策 12、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13、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二)中央與地方執行權 參看憲法第108條規定 (三)省與縣執行權 參看憲法第109條規定 (四)縣專屬權 參看憲法第110條規定 (五)剩餘權歸屬 憲法有遺漏未列舉之事權,稱為剩餘權。遇中央與地方在事權上有爭端時,由 立法院解決。
第二節 地方自治 一、地方自治為民主政治的基石,亦為建國、立國的基礎,國父孫中山先生曾說:「地方自治者,國之礎石也,礎不堅,則國不固」。地方自治就是一個地方的人自己管理自己地方的公共事務之謂。當然必須要依國家的授權,在國家的監督之下,訂定規章,自組組織。 二、地方自治之範圍 孫中山先生明白的指出,應該以一縣為自治的單位,縣之下為鄉村區域而統於縣。縣雖為自治的單位,但不限於縣。又說,聯合數村,而附有縱橫三十里之田野者,亦可為試辦區域。
三、地方自治之目的 地方自治之目的,當以實行民權、民生兩主義為目的,民權主義注重政治建設,要訓練人民行使政權的智識與能力,培養民權的深厚基礎。民生主義注重經濟建設,是要在安定的經濟基礎上,才能推展健全的民主憲政。所以地方自治團體不但是一個政治組織,而且是個經濟組織。 四、地方自治之中心工作 地方自治開始實行法中規定有六項工作,依序如下:1、清戶口,2、立機關3、訂地價,4、修道路,5墾荒地,6、設學校。
第三節 省的地位 行憲以前省的地位為行政體,並無實行省自治,孫中山先生因為軍閥割據並不主張省憲及聯省自治,主張以縣為自治單位。然後擴充於省。但仍主張省為行政區,縣才是自治區。 一、省非自治團體 省設省議會,省議會議員由省選舉之,屬於省之立法權由省議會行之,省長由省民選舉之。(憲法第113條) 國民大會第四次修憲會議凍結省議會與省長的選舉,即第十屆台灣省議會議員及第`一屆台灣省省長之任期至中華民國87年12月20日止,屆滿日起停止辦理。此後省政府主席、委員、省諮議會議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均非民選,故省已非屬地方自治單位。 二、直轄市自治 直轄市自治,根據憲法第118條規定:直轄市自治以法律定之。直轄市自治的法源係地方自治法。 直轄市市政府置市長一人,綜理市政,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置副市長2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由市長任命,報請行政院備查, 直轄市市議員由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市議員總額,市人口在150萬以下者,不得超過44人,最多不得超過52人。
三、縣地位 縣設縣議會,縣議員由縣民依法選舉之,屬於縣之立法權,縣議員總額不得超過65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縣議會執行縣立法職權時,若無憲法與其他法律之根據,不得限制人民之自由權。縣設縣政府,置縣長一人由縣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縣長職權包括:辦理縣自治事項、執行省委辦之事項。指導監督鄉鎮自治事項。
第十三章 基本國策 第一節 基本國策的意義 第二節 國防與外交 第三節 國民經濟與社會安全 第四節 教育文化與邊疆地區
第一節 基本國策的意義 憲法的功能除了規定國家的組織,保障人民的權益,規範政府的權利,以及規定憲法修改的方法與程度之外往往對國家的基本立場,發展方針,作若干政策性、提示性的規範,以為政府施政之準據。 制定國家基本國策的目的: 一、確定國家發展方向 民主國家中政黨輪替是常態,國家的基本國策若未在憲法中規定得很清楚。不同的政黨上台就改變其基本國策,導致其國家的未來方向搖擺不定,則人民必無所適從,有違民主政治的常軌。 二、政府施政的方針 基本國策是一個國家未來的藍圖,如果一個國家沒有基本國策。就好比一個國家 欠缺未來的施政方針,煞是可怕。 三、國家立法根據 基本國策是國家未來的方向與目標,而法律是達成未來的方向與目標的手段,所以制定法律時須依據基本國策,免得國家的路線有所背離。 所以部分基本國策的條款可能就有規範效力,不依其路線可能就有違憲的嫌疑。如增修條文第十條明文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如人民受到國家侵害時得請求救濟。如憲法第161條規定國民教育免納學費。
第二節 國防與外交 一、國防 (一)國防目的 憲法第137條規定:「中華民國國防,以保衛國家安全,維持世界和平為目的」。我國國防目的對內在保衛國民,防衛領土,保衛國家安全。對外在阻止國際侵略戰爭,維持世界和平為目的。 (二)軍隊國家化 憲法第138條規定:「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與黨派之外,效忠國家,愛護人民」;並且憲法第139條規定:「任何黨派與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工具」。 因此軍隊須效忠國家,不得效忠某個政黨與個人。 為使軍隊國家化,因此軍人應保持中立,國防法即規定全國陸海空軍,須超出個人、地域與黨派之外,依法保持軍事中立。 現役軍人,不得為下列行為: 1、擔任政黨、政治團體、公職候選人提供 職務。 2、迫使現役軍人加入政黨政治團體或參與協助政黨、政治團體、公職候選人舉辦之活動。 3、於軍事機構內建立組織,宣傳政見或其他政治性之活動。
(三)文武分治 憲法第140條規定:「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文武分治的原則在避免軍人以武力干預政府,損害民主政治的機能。民國79年五月,郝柏村因要擔任行政院長,所以辦理除役即是範例。 二、外交 憲法第140條規定:「中華民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我國憲法為國際和平主義制定外交政策: (一)中華民國外交精神:獨立自主。 (二)中華民國外交原則:平等互惠。 (三)中華民國外交方針: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 憲章。 (四)中華民國外交目標: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 作,提倡國際正義、確保世界和平。
第三節 國民經濟與社會安全 一、國民經濟 (一)基本原則 第三節 國民經濟與社會安全 一、國民經濟 (一)基本原則 憲法第142條規定:「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因此我國國民經濟的基本原則是民生主義。實施方法為平均地權,節制資本,目的在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二)土地政策 1、土地國有:「中華民國領土內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保障與限制;」「附著於土地之礦及經濟上可供公共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憲法第143條)。 2、照價收買:「私有土地應照價納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憲法第143條)。 3、漲價歸公:「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供人民共享之」(憲法第143條)。 4、耕者有其田:耕者有其田之相關規定是根據憲法第143條而定。
(三)資本政策 1、節制私人資本 憲法第145條相關規定「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2、發達國家資本 憲法第144條相關規定「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占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四)農業政策 1、農業工業化 憲法第146條相關規定「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利,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劃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 2、農漁業現代化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相關規定「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發展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五)經濟政策 1、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兼顧環境及生態保護。 2、全國經濟平衡發展。貨暢其流。健全金融機構。 3、扶助僑民經濟機構。企業化經營公營經濟機構。 4、保護中小企業的發展。
二、社會安全 1、就業政策:「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給予適當工作機會」(憲法第152條)。 2、弱勢國民保障政策:憲法第153條相關規定「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 3、社會福利政策: (1)社會保險救濟憲法第155條相關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相關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2)身心障礙者的保護: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相關規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3)婦孺福利政策。 (4)社會保險。 (5)退伍軍人的保障。
第四節 教育文化與邊疆地區 一、教育文化 1、教育宗旨:「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與科學及生活智能」(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 2、平等受教育權:「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國民受教育不受差別待遇,學校招生禁止因為籍貫、性別、宗教、種族不同而有不同。 3、教育制度:國民基本教育於民國五十七年起延長為九年,即六到十五歲學童,均應受基本教育(國民教育法第二條)。 4、教育監督:「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 5、教育均衡發展:「國家應注意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憲法第一百六十三條)
1、教育文化經費:「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相關規定取消教育經費下限。因此,國家預算不受總額比例限制。 2、教育文化獎勵:「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憲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以保障教育文化工作者。 二、邊疆地區 1、保護邊區民族,扶植自治事業:「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憲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2、發展邊疆地區事業:「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舉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憲法第一百六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