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管理及其相關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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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及其相關法規

法規命令概念 無效 無效 無效 高 憲法(The Constitution) 法律(Act or Code) 位階 命令(Regulations ) 無效 低 行政規則(Directions)

農藥管理法修正簡介 一、農藥管理法之沿革及概述 臺灣省政府公布「臺灣省農藥管理規則(48.7)」、「臺灣省農藥暫行標準(50.1)」、「臺灣省農藥工廠設廠標準(50.12)」及「臺灣省內偽劣農藥取締辦法(52.3)」等四項行政命令。 經濟部草擬農藥法草案(54.6)。 制定公布農藥管理法(61.1.6),分總則、登記、製造輸入及輸出、販賣、監督檢查及取締、罰則、附則等7章,計55條。 歷經6次修正(72、75、77、91.6、91.12、96.7.18)

二、新修訂農藥管理法內容說明 本法修正前內容 本法現行內容 章節 7章 總則、登記、製造輸入及輸出、販賣、監督檢查及取締、罰則、附則 總則、登記、製造輸入及輸出、販賣及使用、監督檢查取締及獎勵、罰則、附則 條文 計63條 計59條 增刪 新增13條;刪除5條;修正42條;未修正4條 授權命令 16項 20項

三、新修訂農藥管理法預期效益 修訂農藥田間試驗之審查作業程序,有效縮短登記時程及減少政府負擔。 放寬特定用途農藥之管制規定,協助農藥業者拓展經營商機。 增訂管理人員之訓練及證照管理,提升農藥業者之專業智能。 增訂劇毒農藥購買者之資格條件,加強劇毒農藥之使用管制。

新修訂農藥管理法之預期效益(續) 增訂農藥代噴業者之登記及訓練規定,有效提升農藥使用之安全性及合理性。 增訂農藥業者評鑑獎勵規定,有效改善農藥經營環境。 全面提高違法(規)之罰鍰額度及刑度,有效遏阻不法行為,保障合法業者及消費者之權益。 修訂非法農藥之處置規定,加速處理時效及符合公平正義之付費原則。

總則 第一章、總則(§1~8) §5條 §6~8條 §1條 §3~4條 §2條 販賣業者 製造 生產業者 加工 禁用農藥 標示 原體 偽農藥 立法目的 主管機關 §5條 §1條 §2條 總則 §6~8條 中央主管事項 §3~4條 地方主管事項 農藥 製造 成品 原體 標示 生產業者 販賣業者 加工 偽農藥 劣農藥

農藥管理法立法目的 農藥管理法(第1條) 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訂本法。

農藥管理業務分工架構 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等) 地方主管機關 直轄市政府、 各縣(市)政府或動植物防疫所 其他主管機關 行政院法務部 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行政院衛生署…等 9

中央農藥管理業務分工架構 防檢局 農藥登記及證照管理、 法規修訂、 農藥業者管理與品質管制、 偽劣農藥查緝等 農藥所 受理農藥申請登記窗口、 登記資料審查、 規格檢驗、 殘留量測定、 農藥管理人員訓練等 農業試驗改良場所 農藥田間試驗 農糧署 農藥安全使用宣導、 農產品農藥殘留監測及管制 10

何謂農藥? 11

修法前後名詞定義比較 修法前條文 現行條文 第3條 本法所稱農藥,係指成品農藥、農藥原體及增強成品農藥藥效之製品。 第5條第1項第1款 農藥:指成品農藥及農藥原體。

成品農藥 農藥原體 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之有害生物者。 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響其生理作用者。 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 指用以加工前款各目成品農藥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可直接供前款各目使用者,視為成品農藥。 農藥原體 13

修法前後名詞定義比較 修法前條文 現行條文 第4條 本法所稱成品農藥,係指左列各款之藥品或生物製劑: 一、用於防除農林作物或其產物   之病蟲鼠害、雜草者。 二、用於調節農林作物生長或影   響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於調節有益昆蟲生長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列為   保護農林作物之用者。 第5條第1項第2款 成品農藥:指下列各目之藥品或生物製劑:   之有害生物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列為保護植物之用者。

修法前後名詞定義比較 修法前條文 現行條文 第8條 本法所稱標示,係指標籤及仿單。 第5條第1項第4款 標示:指農藥容器、包裝或附加說明書上之記載文字、圖案或記號。

農藥管理法用詞定義(續) 農藥生產業者:指經營農藥之製造、加工、分裝與其產品批發、輸出及自用原體輸入之業者,並得兼營自產產品之零售業務。 農藥販賣業者:指經營農藥之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製造:指將原料生產為農藥原體之過程。 加工:指將農藥原體生產為成品農藥之過程。 16

農 藥 化學原料A 化學原料B 原體 成品 製造 加工 化學原料C 高含量 有效成分 低含量 有效成分 無有效成分

農藥管理法用詞定義(續) -何謂禁用農藥(農藥管理法第6條) 本法所稱禁用農藥,指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製造、加工、分裝、輸入、輸出、販賣、使用之農藥。

偽農藥定義修法前後比較 本法修正前內容 本法現行內容 何謂偽農藥(第6條) 指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指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   輸入者。 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者。 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者。 四、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   准不符者。 何謂偽農藥(第7條)   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輸入。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   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   基準。 三、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   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   不符。 20

劣農藥定義修法前後比較 修法前條文 現行條文 第7條 本法所稱劣農藥,係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本法所稱劣農藥,係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效成分之含量與規定標   準規格不符者。 二、超過有效期間者。 三、品質發生變化與規定標準   規格不符者。 第8條   本法所稱劣農藥,指經核准登記之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效成分之含量與標準規   格不符。 二、超過有效期間。 三、第一款所定有效成分含量   以外之品質與標準規格不   符。

登記 第二章、登記(§9~19) 中央公告標準規 格之檢驗方法 (§12條) 標示使用變更 應先經核准 (§14條) 應檢驗合格, 取得許可證 (§9條) 中央公告核准 登記農藥資訊 (§13條) 登記 許可證記載事項 、有效期間、展延 (§15、16條) 農藥登記程序 (§10條) 政府辦理新增 使用範圍試驗 (§11條) 許可證撤銷、廢 止及產品回收 (§17-19條)

登記相關法規(§9~19) 農藥標準規格準則(99.04.07發布修正) 農藥理化性及毒理試驗準則(97.07.23發布訂定) 農藥田間試驗準則(98.03.31發布修正)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98.06.18發布修正) 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98.12.28)

農藥登記及證照管理 農藥類別 核准登記農藥數量 許可證數量 殺菌劑 208 1,644 殺蟲劑 174 2,490 除草劑 90 599 殺蟎劑 28 229 植物生長調節劑 21 109 殺線蟲劑 6 24 殺鼠劑 5 19 除螺劑 2 31 總計 536(365) 5,150 24 24

農藥產品急性毒性分類

農藥標示管理 依據:農藥使用及農產品農藥殘留抽驗辦法第3條 使用農藥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使用農藥應按農藥標示記載之使用方法及其範圍施藥。但農藥使用方法及其範圍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13條公告者,不在此限。

農藥標示管理辦法 第2條 市場銷售之農藥,應於每一零售單位為農藥標示。農藥標示內容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 第2條 市場銷售之農藥,應於每一零售單位為農藥標示。農藥標示內容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 第4條 農藥標示所用文字,除農藥普通名稱得中英文並列外,應以中文為限。但下列記載事項得使用外文: 一、化學成分名稱。 二、生物製劑學名。 三、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 四、依法註冊之商標、標章或廠牌名稱。

第5條 成品農藥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農藥許可證字號。 二、 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第5條 成品農藥標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農藥許可證字號。 二、 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 三、 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間。 四、 農藥普通名稱。 五、 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 六、 劇毒性成品農藥,應註明劇毒農藥字樣;其他成品農藥,應註明農用藥劑字樣。 七、 警告標誌及注意標誌。 八、 輸入產品者,應註明國外生產工廠名稱及地址。 九、 委託分裝者,應註明分裝工廠名稱、地址及分裝日期。 十、 委託加工者,應註明加工工廠名稱及地址。 十一、 廠牌名稱。無廠牌名稱者免標示。 十二、 劑型、物理性狀、有效成分與其他成分之種類及含量。 十三、 內容物淨重量或容量,並以公制單位表示;內容物分裝為小包裝者,應另標明小包裝數量及每包淨重量或容量。 十四、 使用方法及其範圍。 十五、 施用後至採收時應間隔日數。 十六、 儲藏及使用時應注意事項。 十七、 廢容器處理方法。 十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標示事項。

第5條 (續)   前項應記載事項之標示應牢固附著於農藥容器或包裝上。但無法全部標示於農藥容器或包裝上者,至少應標示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定應記載事項,並將前項各款應記載事項標示於農藥附加之說明書。

第 8條 同一農藥許可證之農藥,其標示之型式及顏色應相同。 第 9條 成品農藥委託分裝或委託加工者,應將分裝或加工工廠之名稱與農藥許可證權利人名稱並列標示,且其字體不得大於農藥許可證權利人之名稱。 第10條 農藥標示之製造日期及分裝日期,應以國曆或西曆方式表示。 第11條 農藥有廠牌名稱者,其普通名稱應加括弧標明於廠牌名稱下方,且中文字體不得小於廠牌名稱。

農藥標示警告標誌

農藥標示注意標誌

農藥許可字號 廠牌名稱 普通名稱 含量與劑型 原廠名稱與地址 輸入廠商名稱

R TM

適用作物及使用範圍

注意及警告標誌 製造日期、批號及有效期間 農用藥劑 預防中毒及解毒方法 農藥廢容器 處理方法

第13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標示,未符合本辦法規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3年內,依第3條規定完成農藥標示之變更。

偽(禁)農藥之嚴重性 無法有效防除農作物病蟲害及影響農民收益 危害大眾健康(極劇毒、致癌性、致腫瘤性、致畸胎性、生殖毒性) 破壞生態環境(長效性環境污染)

偽農藥

偽農藥 禁用農藥

第三章、製造、輸入及輸出(§20~25) 生產業者 製造加工輸入特用 農藥應先經核准 (§24條) 成品分裝 應經核准 原體限生產業者 (§23條) 原體限生產業者 輸入,並限自用 (§25條) 應設農藥工廠; 符合設廠標準 (§20條) 製造加工輸入特用 農藥應先經核准 (§24條) 生產業者 申請購買 試車原體 (§21條) 委託加工 (§22條)

製造、輸入及輸出相關法規(§20~25) 農藥工廠設廠標準(97.08.15發布修正) 成品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97.03.26發布修正) 特定用途農藥申請審核辦法(98.04.08發布訂定)

農藥管理法第22條:農藥生產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加工成品農藥。 成品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 農藥管理法第22條:農藥生產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或接受委託加工成品農藥。 成品農藥委託加工管理辦法 農藥生產業者於該成品農藥加工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得委託具有加工同一劑型成品農藥能力之農藥生產業者加工農藥。委託加工以委託一家為限。 由委託人檢附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辦理農藥標示之變更 。 產品品質責任應由委託人負責 。

特定用途農藥申請審核辦法 農藥貨物通關入境:貨證相符。 特用農藥入境: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接受列管。 特用農藥:新農藥或新工廠試車用。 試驗研究、教育示範、緊急防治用。 專供製造或加工後輸出用。

摘要 法源依據:農藥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 特定用途農藥申請應檢附之資料及文件: 簡要理化性及毒理資料、加工同一劑型之農藥許可證..等  簡要理化性及毒理資料、加工同一劑型之農藥許可證..等 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有效期間及數量限制 專供輸出之農藥,申請人應於輸出3個月內檢附輸出憑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相關製造、輸出入等紀錄保存4年供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章、販賣及使用(§26~34) 販賣業者 公告劇毒農藥名稱 及指定業者經營 (§31條) 停業、歇業及登 記事項變更規定 (§30條) 原體限售 生產業者 (§28條) 停業、歇業及登 記事項變更規定 (§30條) 應置管理人員; 申請販賣業執照 (§26條) 應遵守之販賣規定 (§29條) 販賣業者 劇毒農藥販賣規定 (§32條) 販賣業執照 記載事項 (§27條) 公告劇毒農藥名稱 及指定業者經營 (§31條) 農藥使用規定 (§33條) 農藥代噴登記 及訓練規定 (§34條)

農藥業者管理及輔導措施 農藥販賣業者(3千6百餘家) 農藥生產業者(46家) 執行農藥檢查業務。 辦理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發證事宜。 辦理農藥販賣業者複訓講習。 推動加入農藥販賣管理及資訊系統計畫。 辦理農藥業者評鑑獎勵。 辦理成品農藥委託加工申請業務。 辦理製造或加工專供輸出農藥申請業務。 辦理農藥工廠普查作業。 推動生產業者整併或產品整合計畫,配合工業局協助農藥工業升級。 55 55

農藥管理規定(續) 第26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26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置專任管理人員,並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前項申請審查之相關自治法規,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管理人員之訓練、資格條件及其證明文件取得、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藥管理規定(續) 第29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第29條 農藥販賣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農藥販賣業執照應懸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二、不得在營業場所以外販賣成品農藥。   三、不得將原包裝成品農藥拆封販賣。   四、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五、兼營其他業務,應將農藥隔離陳列貯存。

農藥管理規定(續) 第30條 農藥販賣業者,於歇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三十日內,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30條 農藥販賣業者,於歇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三十日內,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一年以上或歇業者,其農藥販賣業執照應予註銷。但停業有正當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農藥管理規定(續) 第31條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名稱及購買者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1條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名稱及購買者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劇毒性成品農藥之批發或零售,主管機關得指定依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之農藥販賣業者經營之。

農藥管理規定(續) 第32條 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備置簿冊,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 第32條 販賣劇毒性成品農藥,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備置簿冊,登記購買者姓名、住址、年齡、     聯絡方式及購買數量,並保存三年。   二、不得販賣予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及少年或未符     合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所公告資格規定之購買     者。   三、詢問購買者之用途,非為核准登記之使用方     法或範圍者,不得販賣。   四、以專櫥加鎖貯存於安全地點。

販賣執照應掛於營業場所明顯處 劇毒農藥應專櫥加鎖存於安全處 不得販賣未黏貼或未加印標示之農藥 農民自零售店購買之偽農藥並使用於田裡

劇毒農藥購買登記紀錄

劇毒農藥應專櫥加鎖

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規定摘要 農藥管理人員,應依本辦法規定訓練及格並取得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農藥管理人員證書應懸掛於執行業務處所明顯處。 農藥管理人員之訓練總時數至少80小時。 參加農藥管理人員訓練者,應自行負擔訓練費用。 應具有公立或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學、高級職業學校以上學校畢業或其同等學歷。

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規定摘要 各科目成績均達60分以上為訓練及格。 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之有效期間為5年,並得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以5年為限。 申請展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並繳納費用。5年內參加40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相關植物保護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所定總時數應含每年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在職訓練4小時以上

廢止或撤銷其農藥管理人員證書之情事 一、農藥管理人員因執行業務不當,致農藥販賣業者之販賣業執照經主管機關廢止。 二、同一時間於不同處所擔任農藥管理人員。 三、將農藥管理人員證書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 四、使用不實資料或證明文件申請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經廢止或撤銷農藥管理人員證書者,二年內不得再請領農藥管理人員證書。

第五章、監督、檢查及取締(§35~44) 農藥業者 出示證件; 價購規定 農藥運輸倉 (§41條) 儲管理規定 (§39條) 非農藥不得宣 不列管農藥規定 (§37條) 農藥運輸倉 儲管理規定 (§39條) 應記載農藥生產等 資料以備查核 (§35條) 非農藥不得宣 傳及廣告規定 (§38條) 農藥業者 農藥檢查規定 (§40條) 農藥廣告限制及 事先核准規定 (§36條) 出示證件; 價購規定 (§41條) 檢舉獎勵及 評鑑規定 (§43-44條) 鑑定封存規定 (§42條)

農藥管理規定(續) 第44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對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進行評鑑,並得就評鑑優良者獎勵之。 第44條 主管機關得定期對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進行評鑑,並得就評鑑優良者獎勵之。     前項評鑑及獎勵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監督、檢查及取締相關法規(§35~44) 農藥廣告申請審核辦法 (97.05.19發布修正) 農藥運輸倉儲管理辦法 (98.06.30發布修正) 農藥檢查辦法 (97.04.24發布修正) 檢舉或協助查緝禁用農藥偽農藥劣農藥獎勵辦法(97.04.21發布修正) 農藥生產業及販賣業者評鑑獎勵辦法 (97.05.07發布訂定)

第六章、罰則(§45~57) 罰則 販賣劣農藥 及2萬-20萬元以下 罰鍰規定 §52條 製造加工分裝 1萬5千-15萬 輸入劣農藥 §50-51條 1萬5千-15萬 罰鍰規定 §53條 法人等違法 罰金規定 (§49條) 罰則 再次違反 廢證規定 §54條 製造加工分裝輸 入及販賣偽農藥 (§47-48條) 罰鍰處罰機關 §57條 製造加工分裝輸入 及販賣禁用農藥 (§45-46條) 沒入物處理及 其費用規定 §55-56條

偽農藥罰則修法前後比較 修法前條文 現行條文 (第43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47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偽農藥罰則修法前後比較(續) 本法修正前內容 本法現行內容 (第45條)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48條)  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禁偽劣農藥修法前後處理比較 第46條 販賣、分裝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劣農藥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法前條文 現行條文 第46條 販賣、分裝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劣農藥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52條第1款 明知為劣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禁偽劣農藥修法前後處理比較 修法前條文 現行條文 第53條 一、依本法查獲之偽農藥及製造、加 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   工、分裝之器械、原料,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沒收之。 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沒入之。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者,   其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   效之物品,沒入之。 四、依第一項沒收之偽農藥、器械、   原料,依第二項沒入之劣農藥及   依第三項沒入之物品;其處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   定之。 第5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 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   藥。 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 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   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   之器械、原料。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或第   三十八條規定,其農藥、標示、   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   品。 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藥管理規定(續) 第56條 依本法規定沒入之農藥、器械、原料及物品,需為適當處理時,其費用由受處分人負擔。

禁偽劣農藥修法前後處理比較 修法前條文 現行條文 第52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各級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52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各級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57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罰則相關法規(§45~57) 沒入農藥器械原料物品處理辦法 (98.03.31發布訂定)

農藥管理法第44條:主管機關得定期對農藥生產業或販賣業者進行評鑑,並得就評鑑優良者獎勵之。

敬 請 指 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