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律师2010年度劳动法培训 孟超 律师
劳动法的总结 1、劳动法的立法越来越关注民主; 2、劳动法越来越多的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3、劳动法的普及主要由用人单位主动守法和劳动者维权的推动两种方式。
一、劳动争议案件范围的界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二、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1、劳动关系确认的法律规定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12号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 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 第五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劳动关系与工伤关系的分离 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1)缴费主体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在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总造价的 1.5‰缴纳工伤保险费 2)工伤责任主体 农民工劳动关系所在的建筑业企业是农民工工伤责任单位。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参保缴费的,其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农民工发生工伤,由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承担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责任;由农民工劳动关系所在建筑业企业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3、劳动关系的延伸 《劳动合同法》 《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退休人员的返聘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13.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被再次聘用时,用人单位应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保待遇等权利和义务。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广东省高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 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7、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74、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规避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应当连续计算: (二)设立关联企业,互相转移工作单位的; (三)通过注销原单位、设立新单位的方式,将劳动者重新安排到新单位,工作地点、工作内容没有实质性变化的; (四)违法进行劳务派遣的; (五)违法进行业务外包的; (六)违法进行非全日制用工的; (七)其它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三、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一)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1、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2、劳动者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已尽到诚信义务,但因劳动者的原因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尚未用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劳动者不要求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标准的赔偿和为订立、准备履行劳动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因订立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盖章和签名争议 《劳动合同法》第16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二)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劳动合同法》第27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1、单位不履行 单位不履行主要表现为:单方减少工资、单方安排待岗、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种。 2、劳动者不履行 劳动者不履行主要表现为: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不辞而别。
(三)因变更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劳动合同期限的变更 《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延长劳动合同期限;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订立下一个劳动合同。
因变更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2、工作地点的变更 3、工作岗位的变更
(四)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1、学会发现法律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 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2、 严格执行法律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但经济补偿金支付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8条 (一)国家工作人员未依法取得夫妻关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给予记过的行政处分,3年内不得评为先进;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农民、无用工单位的城市居民在社会抚养费缴纳后3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三)产假期间停发奖金、福利,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药费自理。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46条 (一)国家职工计划外生育第一个孩子的,给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3年内不得晋级,不得评为先进;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孩子以上的,开除公职或解聘;
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收集足够的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4、严格送达程序 《劳动部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的问题的复函》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按照下列程序送达: (一)本人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回执中签字; (二)本人拒绝签字或不辞而别的,按照档案载明的地址,采用挂号信或特快专递的邮寄方式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 (三)拒绝签收邮件或邮寄无法送达的,利用媒体公告。
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5、《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的作用 1996《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5条 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 、求职登记的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条 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6、寻求工会帮助 《劳动合同法》第43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三条规定的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等程序性义务的,应认定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
(五)因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1、正常劳动合同的终止 《合肥市劳动用工条例》第19条 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协商续订劳动合同;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可以终止劳动关系。 2、用人单位原因导致的劳动合同终止 3、劳动者原因导致的劳动合同终止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特别注意事项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因辞退和辞职发生的争议 (一)因辞退发生的争议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
因辞退发生的争议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 (七)贪污、资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 (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
因辞退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
因辞职产生的争议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都可以提出辞职。 第四条 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因辞职产生的争议 第五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 (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 (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 (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因辞职产生的争议 第十三条 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
因辞职产生的争议 第十二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如个人与单位没有签订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 第十四条 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五、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一)因工作时间发生的争议 1、工时制度 1)标准工时工作制 2)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3)不定时工作制
标准工时工作制 一、制度工作时间的计算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年工作日:365天-104天(休息日)-11天(法定节假日)=250天 季工作日:250天÷4季=62.5天/季 月工作日:250天÷12月=20.83天/月 工作小时数的计算:以月、季、年的工作日乘以每日的8小时。 二、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 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日工资、小时工资的折算为: 日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 小时工资:月工资收入÷(月计薪天数×8小时)。 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针对工作性质,需连续作业或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企业的部分岗位,采用以周、月、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5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1)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商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2)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3)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不定时工作制 不定时工作制,是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机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制度。 第四条 企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1)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2)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3)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因工作时间发生的争议 2、加班 1)法律:《劳动法》第41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4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工作时间发生的争议 2)加班审批制度和考勤表 3)安徽省劳动厅《关于超时加班争议有关问题的答复》 一、 从事安全保卫工作的部分值班人员虽然规定夜间可以睡觉,但只要在工作岗位上,其超时工作的时间应为加班,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二、 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精神,企业依法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及在法定节假日工作时,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而不能安排劳动者补休,只有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才能安排补休或支付工资报酬。
(二)因休息休假引发的争议 1、法定休息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决定》第六条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2、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因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 3、探亲假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第二条和《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满一年的职工,依法享有探亲假。 条件: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外资企业工作满一年的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配偶的待遇;与父亲、母亲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本规定探望父母待遇。 限制:《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上述“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
因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 4、女职工三期休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在怀孕期间,准予定期做产前检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应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流产的,给予四十二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因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 根据《劳动法》第六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实行晚育者(24周岁后生育第一胎)增加产假15天。领取《独生子女证》者增加产假30天。
因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 5、婚假:《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员工结婚,假期三天,凭结婚证由所在部门领导批准;晚初婚者(男25周岁,女23周岁)增加婚假二十天,由本人携带相关证件及请假单,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报人力资源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后方可休假。婚假不能分段使用。企业应当照常发放职工的工资和奖金。
因休息休假发生的争议 6、丧假: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国有企业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企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职工1—3天的丧假。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和子女。如果职工死亡的直系亲属在外地,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企业应该根据路程远近,另外给予职工路程假。 目前,国家还没有对非国有企业职工丧假作出具体规定
(三)因福利发生的争议 1、住房福利 2、医疗费用报销 《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3、补充养老保险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是指由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一种辅助性的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承担比例由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劳资双方协议确定。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帐户中一次或定期领取企业年金。
因福利发生的争议 4、误餐补助 《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
因福利发生的争议 5、夜班津贴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关于津贴和补贴的范围:津贴指补偿职工特殊或额外劳动消耗,具体有中班津贴和夜班津贴等。 《合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对从事夜间(24时至次日6时期间)工作的职工支付夜班津贴。 《关于调整安徽省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工作的通知》 井下职工的夜班津贴为12元/工。实行前夜班和后夜班工作制的井下工作岗位,前夜班津贴为6元/工,后夜班津贴为10元/工。
因福利发生的争议 6、高温补贴 《防暑降温措施暂行条例》 1960年7月1日颁布,该条例规定,高温补贴发放标准由地方制定。 《关于继续做好高温天气职工防暑降温工作的紧急通知》三、积极督促落实高温作业职工各项劳动待遇。各级工会要积极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对高温作业场所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重点督促企业落实按时足额发放高温津贴和防暑降温费。
因福利发生的争议 7、井下津贴 《关于调整安徽省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工作的通知》 1、井下采掘工:25元—30元/工 2、井下辅助工:15元—20元/工 3、安检人员、基层干部、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的井下津贴,按本企业井下辅助工标准执行。
(四)因培训发生的争议 1、广义的培训和狭义的培训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2、强制性培训和非强制性培训 3、培训经费支付的培训和非培训经费支付的培训 《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第19条规定:各类企业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和职工培训,承担相应的费用。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如果从业人员技术素质要求高、培训任务重、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可按2.5%提取,列入成本开支。
(五)因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劳动保护的内容: 1)对建筑安装企业实行安全资格审查制度。未经有权审批机关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得从事建筑安装业务。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必须在当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 2)企业事业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和特殊工作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就业前和定期的健康检查; 3)粉尘、高温、低温、噪声、毒物和辐射等职业危害场所和职工体力劳动强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监测和分级,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对不符合规定的必须进行治理;
因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4)禁止使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职工,企业事业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加班; 5)锅炉、压力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投入使用; 6)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因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7)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8)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9)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六、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一)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 1、工资的概念: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等。
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 2、用人单位必须建立薪酬支付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示本单位全体劳动者。工资支付制度应当包括工资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方法;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支付办法;工资的代扣、代缴及扣除事项等。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标准。
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 3、工资的支付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 4、特殊形式的工资支付方式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付清;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任务完成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1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 5、工资清单 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实发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工资清单。劳动者实际取得的工资与工资清单以及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一致。
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 6、扣发劳动者工资应书面告知 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劳动者;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 7、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工资的情形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其期间的工资: (一)事假; (二)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 (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付清劳动者的工资,最长时限不超过15天。
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 8、关于病假工资的规定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 9、待岗工资的规定 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0、工资保证金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按照不低于当年或单项工程应付劳务工资总额的30%,办理工资支付信用担保手续;或者按工程造价的2%预提工资支付保障金,存入工程项目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设立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专户上,专项用于垫付拖欠的工资。
11、工资争议数额的确定 《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
12、克扣或拖欠工资的法律责任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3、加班工资 1)加班加点工资的支付标准 2)加班工资的基数: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条文的若干说明》第44条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五项规定:基本工资是指按规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和工龄津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加班工资 (3)关于加班工资的保护时效 《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加班工资 (4)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14、农民工工伤保险计算时的工资标准 《合肥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在计发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时其本人工资按照农民工职业技术资格等级分初级工(含普工、杂工)、技工两个等级,其初级工(含普工、杂工)、技工月工资分别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80%、100%计算,作为职工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享受工伤待遇的本人工资。
15、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标准 人事部《关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行政刑事处罚工资处理意见的复函》(人函[1999]177号)文件规定: 1、取保候审和被监视居住的人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在此期间停发原工资,并按以下办法计发生活费: 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本人原基本工资额的75%计发生活费。 机关技术工人按照本人原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之和,机关普通工人按照原岗位工资数额,分别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每月发放的奖金部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本人原工资中固定部分作为生活费发给,取消其工资中活的部分(即津贴)。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标准 2、被羁押人员的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羁押期间停发工资。公安、检查机关撤案或者检查机关决定不予以起诉以及检查机关虽决定起诉而法院宣判无罪的,按下列原则分别处理:犯罪嫌疑人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也未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原单位补发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如未被劳动教养或治安拘留,原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其被羁押期间的工资问题按照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工资处理办法执行;如被劳动教养、治安拘留的,其被羁押期间减发的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不予补发。法院决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被羁押期间减发和扣发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也不予补发。
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标准 3、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工资处理问题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在缓刑执行期间,停发原工资。对安排了临时工作的缓刑人员,原为国家公务员的按本人缓刑前基本工资额的60%发给生活费,机关工勤人员按工资固定部分(技术工人的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机关普通工人的岗位工资)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其工资中奖金部分不再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本人受处分前工资固定部分85%的数额计发生活费,工资中活的部分(津贴)不再发放。若按此发放的生活费低于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按本地区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发放。
(二)因工伤医疗费发生的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因工伤医疗费发生的争议 《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垫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协议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直接结算。 第三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 (三)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外、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外、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外的费用; (四)与治疗工伤无关的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因工伤医疗费发生的争议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三)因经济补偿发生的争议 1、经济补偿金的给付对象 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公示 《劳动合同法》第47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1995年1月1日施行,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2004年5月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计算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当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12个月的平均工资;实际履行合同期限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履行期限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因经济补偿发生的争议 3、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 安徽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执行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月工资标准是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 4、工龄计算
因经济补偿发生的争议 4、工龄计算 《条例》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安徽省劳动厅《关于企业间成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职工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计算问题的复函》(劳仲字[1997]第44号)规定,因成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而改变工作单位的职工,原工作单位的工作时间,除非有明确规定,原工作单位的工作时间应计算为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因经济补偿发生的争议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规定,在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职工调动、转移工作单位,均应通过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再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来实现。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
因经济补偿发生的争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的答复意见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因经济补偿发生的争议 5、额外经济补偿金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外,还需按照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因经济补偿发生的争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1999]178号) 一、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五)因赔偿金发生的争议 1、赔偿金的概念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因赔偿金发生的争议 《条例》第25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以前的工作年限按《劳动法》的规定计算赔偿金。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一)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遗属补助问题 安徽省劳动厅和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非因工死亡职工遗属抚恤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1、职工死亡抚恤费项目和标准。1)丧葬补助费;2)一次性困难补助费;;3)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 2、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 3、职工死亡抚恤费的支付。参保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企业离退休人员以及在职职工死亡后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困难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由企业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支付。
(二)残疾人安置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安置 《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征收标准:用人单位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县级以上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度本地区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标准交纳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职工差额不足一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差额比例计算并交纳保障金。 计算公式为:应交纳保障金=(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总数×1.5%-从业残疾职工数)×上年度当地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劳动报酬
残疾人安置 “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三)退役士兵安置 1、安置对象。 《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8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二等功,下同)以上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退役士兵安置 第9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 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退役士兵安置 《安徽省退役士兵安置实施细则》第8条 原是城镇户口、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按照“根据表现,区别对待”的原则,按系统包干安置,统一分配工作。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对分配的安置任务必须落实,不得拒绝。 2、初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第(四)项规定,接收单位要确保城镇退役士兵享受本单位同工龄、同岗位、同工种职工的一切相应待遇。非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正常的,三年内不得安排下岗。
退役士兵安置 3、安徽省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管理办法 1)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指各接收单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依据国防义务“均衡负担”原则确定的退役士兵指令性安置计划,因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难以落实,而自愿以提供经济补偿形式履行其所承担的安置义务。 2)有安置任务的单位自愿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应在接到退役士兵安置计划20日内,向当地安置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报审批表》,经当地安置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领导小组审批后实施。 3)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补偿标准,原则上每少接收一名退役士兵,按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6倍缴纳。
退役士兵安置 4、自谋职业 1)自愿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可以书面形式向当地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部门提出申请,经受理申请的安置部门批准后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2)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的发放标准为:服役期为2年的,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2倍的补助金;服役期每增加1年,增发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40%的补助金;服役期为10年以上的,发给数额为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5倍的补助金。服役期间有立功表现的,增发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其标准为:荣立个人一等功(含一等功)以上的,增发以上述方法计算的补助金数额50%的补助金;荣立个人二等功的,增发30%补助金,荣立个人三等功的,增发10%补助金。
(四)乙肝人员就业 1、法律规定 《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 (劳社部发[2007]16号) 2、科学认识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我国是乙肝高流行地区,每年报告乙肝新发病例近100万。按照1992年全国肝炎血清流行病学调查结果推算,全国约有1.2亿人是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乙肝人员就业 3、乙肝传播 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虽被乙肝病毒感染,也具有传染性,在日常工作、社会活动中不会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 乙肝病毒主要有血液、母婴垂直(分娩和围产期)和性接触三种传播途径,不会通过呼吸道和消化道传染,一般接触也不会造成乙肝病毒的传播。
乙肝人员就业 4、乙肝人员的就业权利 1)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利。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 2)严格规范用人单位的招、用工体检项目,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用人单位在招、用工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肝功能检查项目作为体检标准,但不得强行将乙肝病毒血清学指标作为体检标准。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在对劳动者开展体检过程中要注意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隐私权。
(五)退休年龄争议 1、法律规定: 《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 2、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退休年龄争议 3、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4、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
退休年龄争议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支付退休退职费用适用法规问题的复函》 1、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2、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致使职工未能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该职工仍属用人单位职工,应与其他职工享有同等待遇。 3、对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由于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未给职工输退休(退职)手续,职工继续在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该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支付其工资。
(六)劳动保障投诉 1、投诉主体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劳动保障投诉 2、投诉范围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1)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1)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2)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3)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4)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劳动保障投诉 3、注意事项 1)第33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2)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劳动保障投诉 4、法律责任 1)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劳动保障投诉 2)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投诉 3)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年休假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