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導老師:魏虎嶺 財法碩專一甲 NA2X0016 毛盟凱 釋字第382號、第684號- 學生的權益救濟及大學自治 指導老師:魏虎嶺 財法碩專一甲 NA2X0016 毛盟凱
特別權力關係 1.當事人地位不對等 2.義務不明確 3.有特別規則 4.有懲戒罰 5.當事人不得行政救濟
特別權力關係 一、按學校與學生間之關係,與公務機關與公務員間之關係同屬特別權力關係範疇,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係針對學生對學校之處分,不得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請求救濟,所為之闡釋,同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則含蓋一切特別權力關係,依法均無訴願權,而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乃係就公務員之訴願權所為之限制,然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前開有關限制公務員訴願權之判例,均有違憲之處,在解釋範圍內,依法不得再行援用,而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既含蓋一切特別權力關係,雖未被列入解釋對象,但因該判例仍有與解釋意旨不符部分,當然受該解釋之拘束,在解釋範圍內,不得再行援用,至於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雖未與該號解釋牴觸,然基於該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六條及第七條之精神,該判例無區別處分內容,一律不許學生提起訴願,即難謂合憲。 二、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不合時宜,已是不爭之定論,縱有其存在之必要,亦應限縮其範圍,就軍人、警員、官吏、學生四種具有特別身分之人言,前兩者應嚴格受到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之拘束,尚有相當理由,但後兩者並無絕對地權力服從關係,若毫無限制地與前二者同視,實缺乏理論之依據,而後二者中,官吏之身分、職位等另有法律明文之保障,則在限縮特別權力關係範圍時,學生更優於官吏,實為情理之所當然,是 鈞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雖係針對公務員所為之解釋,但舉重以明輕,學生若遭受學校退學處分,喪失學生身分時,更應可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此乃當然之解釋。
382申請之事實經過 聲請人就讀台北商業專科學校夜間部企管科以來,學業成績中等,操行成績則向列甲等,不但未曾違反校規,且因在校表現優異而有記大功一次之紀錄,豈料七十九年度第二學期開學後,聲請人遲未收到註冊通知,幾經查詢始於八十年九月初收到學校通知,謂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學年度第一學期期末考試時舞弊,情節嚴重,業經臨時訓導會議決「勒令退學」處分,著實令聲請人感到訝異及憤怒,因聲請人參加該次期末考試時,並無違規情事,且試畢月餘聲請人之考試科目均經科老師批出分數,學校竟於此時才以查出聲請人之「微積分」、「管理學」、「統計學」試卷上,並無學校行政人員事先在卷上所做之「暗號」為由,認定聲請人該三科試卷係自行攜入,強要聲請人說出試卷來源未果,即以「舞弊情節」嚴重,不予聲請人申辯之機會,在臨時訓導會議上草率議決「勒令聲請人退學」之處分,似此處分,何能令聲請人甘服,由於學生之申訴管道有限,加以申訴機關與學校間又有相當關係,類此重大處分,關係聲請人之前途,決定該處分是否合法,實有必要由另一客觀機關來審定,才能令聲請人誠服,何況訴願權為憲法上所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聲請人在喪失學生身分後,以人民之身分行使憲法上之權利,機關實無理由拒絕受理聲請人之申訴案,且人民有了申訴管道,並不即表示行政處分均屬違法不當,有了合理之申訴權,人民才會信服政府之處分,此既不影響政府之威信,更不會因此影響學校之管領效力,為此懇請鈞院為違憲審查。
釋字382解釋 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釋字第684號解釋事實摘要 (一)聲請人陳0奇為某大學研究所碩一學生,97學年度上學 期,跨院加選他學院EMBA學程所開設的「公司治理與企業發展」科目,學校認聲請人非該學院EMBA學生,否准其加選。聲請人迭經校內申訴、訴願不受理及行政訴訟以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爰聲請解釋。 (二)聲請人蔡0宇為同大學另系研究所碩四學生,93年3月16日向學校學生事務處課外活動指導組申請在該校公告欄及海報版張貼「挺扁海報」,時值公職人員競選期間,學校以違背國家法令為由否准所請。聲請人迭經校內申訴、訴願不受理及行政訴訟以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爰聲請解釋。 (三)聲請人龍0賓為某私立技術學院進修部觀光餐旅學群觀光事業科二年級學生,因91年度下學期期末必修科目考試日期,與92年觀光日語導遊筆試日期衝突,向授課教師申請提前考試獲准,然該必修科目嗣經授課教師評定成績不及格,致無法於92年畢業。聲請人主張成績評分不公影響畢業,迭經校內申訴、行政訴訟以不合法為由駁回確定,爰聲請解釋。
釋字684解釋理由書 人民之訴願權及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得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第六六七號解釋參照),而此項救濟權利,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本院釋字第三八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本院釋字第五六三號、第六二六號解釋參照),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本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參照)。 另聲請人之一認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憲法第十六條,且與司法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意旨不符,聲請解釋憲法部分,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指摘該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此指明。
釋字684解釋文 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應予變更。
協同意見書-許宗力 一、認真對待學生之權利 學生可能受學校公權力措施影響之權利,非僅受教育權一端,亦非凡無涉受教育權者均屬影響輕微。 二、大學自治與學生之行政爭訟權不相扞格ㄏㄢˋ ㄍㄜˊ 基於大學自治,法院在具體爭訟事件中,必須審酌大學自治的事項範圍與專業判斷,給予大學適度之尊重,相應調整司法審查的密度,這意謂法院主要進行程序及適法性之審查,包含審查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一般法治國行政之基本原則,除此之外則不取代大學之專業判斷。但無論如何,這是學生提起訴訟後,訴有無理由的問題,至於學生對學校處置所提之行政爭訟合法與否,則應該基於一般訴訟要件來判斷,例如是否屬行政處分,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與大學自治並沒有絕對關係。若認為維護大學自治必不許學生爭訟,即是有所誤解,又倘竟以大學自治為特別權力關係借屍還魂的託詞,則更是等而下之了。
協同意見書-許宗力 三、中小學生的救濟權利問題當與本件為相同處理 四、小結:法院爭訟是最後的救濟管道,『身分』不是理所當然剝奪最後救濟機會的藉口。所謂『最後』並不是最好、也不是最適合:訴訟往往緩不濟急,涉訟諸方多半傷痕累累,教育 現場的衝突進了法院不一定得到獲得完滿解決,事實上,大部分教育現場中的爭議,本席均不樂見最後成為法院的卷牘,毋寧更期待藉由學生充分參與的校內管道來定紛止爭,我們也應該鼓勵學校,尤其是大專院校,充實校內的紛爭解決途徑。但是所謂『最後』救濟,卻往往意謂『最起碼』,亦即身為一個憲政國家的學生,最起碼所應享有、國家不能任意剝奪的訴訟權能—而這正是剷除特別權力關係的重點所在。 在本號解釋作成之後,展望將來,我們或許能在現在的基礎上,更進一步反省其他曾受特別權力關係理論箝制的領域,例如公務人員人事事項的救濟現況,期待同步革新的契機與風貌。
部分不同意見書-陳新民 你想要擺脫自由的拘束,但結果卻使得此自由變成為另一個更大自由的束縛。 黎巴嫩詩人‧紀伯倫 一、本案受侵害之權利何在?—學習自由vs.大學自治? 由此二號解釋(380號、450號)的意旨,可知大學學生的學習自由,乃包含在大學自治的範圍之內,因此,學習自由並不是與大學自由相對立之權利;大學學生的學習自由非享有所謂的「學生自治或學習自治」,而是大學才享有大學自治,且獲有憲法位階的「制度性保障」。至於學習自由如何在大學自治的範圍內獲得一定的地位,屬於立法者的形成範圍,但只要是屬於學術重要事項,亦即直接與教學或學習自由相關時,就是屬於大學自治的範疇,立法者必須加以尊重,如果國家必須予以監督時,不僅需要明確法律授權(法律保留原則),也需服膺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本院釋字第三八○號解釋)。
部分不同意見書-陳新民 二、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功成身退」後的「取代原則」為何? 因此,以特別權力關係被揚棄後,基於對人民基本權利的重視,以及利用法律救濟權予以保障該些基本權利的實踐,都使得「重要性理論」變得舉足輕重。而必須特別重視者,乃此重要性理論既然顯現在重新規範原來特別權力關係下的權力人與服從者之間的關係外,也特別發揮其規範力在法律「授權明確性」的案例之上,此在我國大法官解釋中已有許多案件上,顯現此原則之重要性,甚至吾人可以說,迄今大法官所作出解釋中,關涉此原則實踐的案例最多。因此不可忽視法律明確性與大學自治的內涵,都必須與重要性理論相互呼應。
部分不同意見書 三、結論:本號解釋的「遁入行政訴訟」之弊病 另外,對於學校的一般管理措施,即使未對學生的權利產生重大影響,雖以校內的申訴管道為主要救濟途徑,但立法者亦可考量是否可修改此一現狀?例如可否考慮仿效公務人員保障法所設的「再申訴」之制度,亦即加設一層校外的申訴管道,例如:向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以落實學生的權利保護,避免學校當局的可能濫權。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大破後必須大立」。因此,大破與大立必須同時並進。本號解釋多數意見「重大破,輕大立」,且將千千百百校園爭議案件都丟給行政法院處理,此一情形正如同德國公法學界經常對於不想處理複雜法律關係的公法案件(例如欲規避應援引之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義務),經常取巧地將之列入私法關係(例如契約自由),從而使當事人透過民事訴訟途徑來解決,而批評之為「遁入私法」(Flucht in dasPrivatrecht),本號解釋豈不是也是典型的「遁入行政訴訟」乎? (Flucht in die Verwaltungsgerichtsbarkeit)
個人心得 一、有權利即應有救濟 人民既有受教育權利,也應本於權利有所救濟,此在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二、兩者分界是否有所必要 由大學自治來區分為,大學裡各種事項可以救濟,而高中以下除退學不可救濟。 三、司法資源的運用應有所評估 司法的資源有限,似乎該集中在必要較重要的事項上,無限制開放恐有疑慮。 四、是否應該分類區分 目前是以退學事項+大學事項開放,未來是否會逐步開放,有極大討論空間。
報告完畢 謝謝大家 請老師及同學們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