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專題 4/29 保險法 §136~ § 146 5/ 6 保險法 §146~ § 150 5/13 保險法 §151~ §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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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he McGraw-Hill Companies, Inc., 2008 短期財務規劃 第 19 章 財務管理 第五版 編譯․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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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公司會計基本概念 1-1 公司之概念 1-1 公司之概念 1-2 股本之種類1-2 股本之種類 1-3 股票之發行1-3 股票之發行 1-4 保留盈餘1-4 保留盈餘 1-5 股利發放之會計處理1-5 股利發放之會計處理 1-6 基本每股盈餘及本益比1-6 基本每股盈餘及本益比 總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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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專題 4/29 保險法 §136~ § 146 5/ 6 保險法 §146~ § 150 5/13 保險法 §151~ § 167 4/29 保險法 §136~ § 146 5/ 6 保險法 §146~ § 150 5/13 保險法 §151~ § 167 5/20 保險法 §168~ § 178 5/27 保險法施行細則、保險業管理辦法 6/ 3 保險單示範條款、其他相關法規

保險業法 (§136~ § 178)

第五章 保險業 第一節 通則(§136~ § 150) 第二節 保險公司(§151~ § 155) 第三節 保險合作社(§156~ § 162) 第四節 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 (§163~ § 165) 第五節 罰責(§166~ § 178)

第一節 通則

保險業之組織及專業 第136條 Ⅰ.保險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或合作社為限。但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者,不在此限。 Ⅱ.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

第136條 Ⅲ.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Ⅳ.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撤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公司法第二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的組織規定設立,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責。 保險合作社與社員間,存在社員關係與保險關係。 類似保險:該業務雖無保險之名,卻行保險之實與保險近似。 郵局之簡易人壽保險,乃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簡易人壽保險法投保規則。

保險業之設立要件 第137條 Ⅰ.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2017/2/28 保險業之設立要件 第137條 Ⅰ.保險業非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Ⅱ.保險業之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Ⅲ.外國保險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為營業登記,繳存保證金,領得營業執照後,不得開始營業。

Ⅳ.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外國保險業亦適用之。 Ⅴ.外國保險業之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017/2/28 第137條 Ⅳ.本法有關保險業之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外國保險業亦適用之。 Ⅴ.外國保險業之許可標準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證金之設立理由: 保險業乃收取保費而擔保他人危險之營業,因而其擔保力或清償利之有無及大小對他人(要被保人)之利害關係極大。 支應隨時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事故,其自有資金應保有一定程度之流動性,以適時提供保險業理賠時支付保險金。 為確保其擔保力及自有資金一定程度之流動性。

設立及許可標準,常因社會經濟實況或社會需求所異動而調整。 設立條件依序為: 申請核准 營業登記 繳納保證金 領得營業執照

2017/2/28 保險業負責人之資格 第137-1條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不得兼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法定以外之業務。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業務。 技術面理由 保費基礎 保險金支付 承保手續 經濟面理由 保險業不得兼營法定以外之業務。 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業務。

2017/2/28 保險業營業範圍及限制 第138條 Ⅰ.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者,不在此限。

基於危險分散之作用。 保險合作社,以社員為結合之團體,異於公司法組織的保險公司,因此不得經營非社員業務。

Ⅱ.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營。 2017/2/28 第138條 Ⅱ.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營。 Ⅲ.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Ⅳ.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地震險之共保方式及危險承擔機制 第138-1條 Ⅰ.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共保方式及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承擔機制為之。 2017/2/28 地震險之共保方式及危險承擔機制 第138-1條 Ⅰ.保險業應承保住宅地震危險,以共保方式及主管機關建立之危險承擔機制為之。 Ⅱ.前項危險承擔機制,其超過共保承擔限額部分,得成立住宅地震保險基金或由政府承受或向國內、外之再保險業為再保險。

Ⅲ.前二項有關共保方式、危險承擔機制及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2017/2/28 第138-1條 Ⅲ.前二項有關共保方式、危險承擔機制及限額、保險金額、保險費率、責任準備金之提存及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Ⅳ.第二項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為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此為避免過度倚賴國外之再保險業及提高國內地震保險自留額,以加速住宅地震保險資金之累積,俾逐步降低保費負擔及擴大承保範圍,因參考日本、紐西蘭、美國加州之住宅地震保險,將地震風險之分層消納機制修正為四層。

住宅及地震保險共保與危險承擔機制 主管機關 政府承擔 再保險與 資本市場 簽單公司 中樞組織 地震基金 被保險人 管理機構 中再公司 NT$100億 X/L NT$400億 再保險與 資本市場 NT$200億 X/L NT$200億 簽單公司 財產保險業 中樞組織 1.共保組織? 2.地震基金? 地震基金 NT$180億 X/L NT$20億 被保險人 管理機構 中再公司 共保組織 NT$20億

見住宅地震保險共保及危險承擔機制實施辦法。 見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管理辦法。

資本最低額之核定 第139條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2017/2/28 資本最低額之核定 第139條 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額,由主管機關,審酌各地經濟實況,及各種保險業務之需要,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僅以資本或基金之實收總額為計算基礎,因而對於資本額或基金額,不能不加以限制。 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健全保險業之財務結構,避免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

分紅保險契約 第140條 Ⅰ.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 Ⅱ.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 2017/2/28 分紅保險契約 第140條 Ⅰ.保險公司得簽訂參加保單紅利之保險契約。 Ⅱ.保險合作社簽訂之保險契約,以參加保單紅利者為限。 Ⅲ.前二項保單紅利之計算基礎及方法,應於保險契約中明訂之。

保單紅利來自於死差益利差益費差益,係保險人向要保人溢收,經結算應退還被保險人之保費,其性質為保費之調整與保險業經營之盈虧無關。

2017/2/28 保證金繳存之數額 第141條 保險業應按資本或基金實收總額百分之十五,繳存保證金於國庫。

保證金之繳存係提存一定比率之自有資金於國庫,以確保一定程度之流動性及清償力,為免因金融自由化政策下,保險業之業務競爭損及保戶權益,爰提高保證金之比率為百分之二十。

保證金之種類與發還 第142條 Ⅰ.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 2017/2/28 保證金之種類與發還 第142條 Ⅰ.保證金之繳存應以現金為之。但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以公債或庫券代繳之。 Ⅱ.前項繳存保證金非俟宣告停業依法完成清算,不予發還。 Ⅲ.以有價證券抵繳保證金者,其息票部份,在宣告停業依法清算時,得准移充清算費用。

將保證金的性質有明白規定。 為確保保險業之清償能力,規定保證金須在保險業宣告停業完成清算始能發還。

2017/2/28 保險業資金之補足及借款之限制 第143條 Ⅰ.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保證金額三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Ⅱ.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確立保險業清償能力之基準,為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不超過保證金額,未達此標準時,主管機關應採取行動,避免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以維護保戶權益。

Ⅳ.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2017/2/28 第143條 Ⅲ.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 Ⅳ.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安定基金 第143-1條 Ⅰ.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 2017/2/28 安定基金 第143-1條 Ⅰ.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並維護金融之安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應分別提撥資金,設置安定基金。 Ⅱ.前項安定基金為財團法人;其基金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要目的在於確保保險業經營之安定性及履行保險契約義務。 被保險人於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後,依現行條文第三款之規定,須經歷冗長之清算過程始能計算,保戶受分配額及其未能獲償之金額可於安定基金在主管機關規定墊付範圍或限額內墊付,保險業的墊付並取得代位求償權。

安定基金之提撥比例與總額 第143-2條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 2017/2/28 安定基金之提撥比例與總額 第143-2條 安定基金由各保險業者提撥;其提撥比例,由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之。

安定基金之動用 第143-3條 Ⅰ.安定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 2017/2/28 安定基金之動用 第143-3條 Ⅰ.安定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 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 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安定基金 予以補助或低利抵押貸款。

2017/2/28 第143-3條 三、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時,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代位取得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第143-3條 四、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Ⅱ.前項各款動用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2017/2/28 第143-3條 四、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Ⅱ.前項各款動用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2017/2/28 第143-3條 Ⅲ.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二款承受其他保險業之保險契約或與其合併致遭受損失,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

2017/2/28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 第143-4條 Ⅰ.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Ⅱ.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自有資本為保險業依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許之資本總額。 風險資本為保險業實際經營所承受風險程度計算之資本。

Ⅳ.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2017/2/28 第143-4條 Ⅲ.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分之。 Ⅳ.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計算,保險業清償能力之制度與現行制度差距甚大,為使本制度實施初期,其相關風險係數能適合我國市場情況,並減輕對保險業之衝擊,自修正公佈後二年施行。

一、RBC之風險類別 資產風險─關係人風險(C0;R0) 資產風險─非關係人風險(C1;R1) 信用風險(R2)

資產風險:關係人風險 係指保險業投資於關係人交易所持有之各項資產,可能因其資產價值變動而影響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之風險。 壽險代號 :C0 產險代號 :R0

資產風險─ 非關係人風險 係指保險業投資於非關係人交易所持有之各項資產,可能因其資產價值變動而影響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之風險。 壽險代號 :C1 產險代號 :R1

信用風險 係指保險業因交易對象不履行義務而影響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之風險。 壽險代號 :無此類別 產險代號 :R2

保險風險(壽)核保風險(產) 係指保險業經營業務時針對已簽單業務低估負債、或是於未來新簽單契約費率定價不足之風險 。 壽險代號 :C2 產險代號 :R3

利率風險 指保險業因利率變動因素,造成資產與負債價值變動不一致之風險 壽險代號 :C3 產險代號 :無此類別

資產負債配置風險 係指保險業因外在環境之原因,包括利率、政策、法令及巨災等變動因素,造成資產與負債價值變動不一致之風險。 壽險代號 :無此類別 產險代號 :R4

其他風險 係指保險業除上述風險外可能面對的其他風險,主要包含項目是營運風險,係指保險業因營運上各項因素所導致的直接或間接的可能損失。 壽險代號 :C4 產險代號 :R5

二、風險資本額之計算 產險公式 壽險公式

為表達各項風險間相關係數之調整,直接相加表示二項風險為正相關,平方開根號表示二項風險為完全不相關。

三、自有資本總額之計算 三大部分: 業主權益總額(扣除未適格再保險盈餘調整數及認許資產調整數後淨值) 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股票投資未實現利益

四、資本適足率之計算 資本適足率: 自有資本總額/風險資本額 ≧200%

見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見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

2017/2/28 保費計算公式之核定 第144條 Ⅰ.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其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

2017/2/28 第144條 Ⅱ.為健全保險業務之經營,保險業應聘用精算人員並指派其中一人為簽證精算人員,負責保險費率之釐訂、責任準備金之核算簽證及辦理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其資格條件、簽證內容、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Ⅲ.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 (理) 事會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 2017/2/28 第144條 Ⅲ.前項簽證精算人員之指派應經董 (理) 事會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備。 Ⅳ.簽證精算人員應本公正及公平原則向其所屬保險業之董 (理) 事會及主管機關提供各項簽證報告;其有違反者,撤銷其簽證精算人員資格。

以客觀、獨立及公正之立場,執行職務才能使簽證精算制度能確實發揮功能。

得共保之情形 第14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 一、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 二、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 2017/2/28 得共保之情形 第14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險業得以共保方式承保: 一、有關巨災損失之保險者。 二、配合政府政策需要者。 三、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者。 四、能有效提昇對投保大眾之服務者。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責任準備金之提存 第145條 Ⅰ.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責任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2017/2/28 責任準備金之提存 第145條 Ⅰ.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責任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Ⅱ.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 第146條 Ⅰ.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2017/2/28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 第146條 Ⅰ.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 公共投資。

第146條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2017/2/28 第146條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 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Ⅱ.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2017/2/28 第146條 Ⅱ.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Ⅲ.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Ⅳ.第一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係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2017/2/28 第146條 Ⅳ.第一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係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2017/2/28 第146條 Ⅴ.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其投資由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不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限制。

見投資型商品規範辦法。

有價證券的購買 第146-1條 Ⅰ.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 2017/2/28 有價證券的購買 第146-1條 Ⅰ.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 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 本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 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 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第146-1條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 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 2017/2/28 第146-1條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 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 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 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 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 2017/2/28 第146-1條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 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 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 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 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 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第146-1條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 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 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 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為配合信託業法訂定及增進保險業資金運用的彈性,增列共同信託基金。

2017/2/28 第146-1條 Ⅱ.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 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 三十五。

2017/2/28 投資不動產之限制 第146-2條 保險業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自用不動產外,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三十。但購買自用不動產總額不得超過其業主權益之總額。保險業不動產之取得及處分,應經合法之不動產鑑價機構評價。

即時利用: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利用之,由於不動產投資獲利性較高,因此,並不希望業者擁有自有囤積不動產,以影響不動產價格,而希望投資不動產後,能增進不動產的開發和建設,以促進總體經濟的發展。 並有收益:依該不動產性質作合乎一般常理運用。例如:不動產出租經營停車場等等。

放款之限制 第146-3條 Ⅰ.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2017/2/28 放款之限制 第146-3條 Ⅰ.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 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 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第146-3條 Ⅱ.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 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 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 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第146-3條 Ⅲ.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 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 2017/2/28 第146-3條 Ⅲ.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 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 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管 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為防止保險業將資金貸放予其負責人、職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因此增列限制及比例。

第146-3條 Ⅳ.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 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 2017/2/28 第146-3條 Ⅳ.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 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 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 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 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十。

2017/2/28 國外投資之額度之限制 第146-4條 Ⅰ.保險業之資金得辦理國外投資;其範 圍、內容及投資規範,由主管機關定 之。

保險業為公眾資金,政策上應有效引導為公益性運用,僅限投資保險業不得參與經營。 見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及內容。 進行資金與第三國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以避免匯兌風險穩定投資收益。

Ⅱ.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但主管機關視其經營情況,得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2017/2/28 第146-4條 Ⅱ.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但主管機關視其經營情況,得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Ⅲ.前項調整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資金之其他運用 第146-5條 Ⅰ.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審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017/2/28 資金之其他運用 第146-5條 Ⅰ.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審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Ⅱ.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2017/2/28 保險業轉投資之限制 第146-6條 Ⅰ.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超過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最低資本或基金最低額者,得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其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Ⅱ.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百分之四十。 2017/2/28 第146-5條 Ⅱ.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實收資本額減除累積虧損之餘額百分之四十。

2017/2/28 保險業放款或交易之限制 第146-7條 Ⅰ.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就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之放款或其他交易得予限制;其限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2017/2/28 第146-7條 Ⅱ.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含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事業;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2017/2/28 放款之限制(二) 第146-8條 Ⅰ.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列舉之放款對象,利用他人名義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適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

為避免保險業主要股東及利害關係人利用人頭規避第146-3第3項規定。

2017/2/28 第146-8條 Ⅱ.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其款項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使用,或其款項移轉為利用他人名義之人所有時,推定為前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之人向保險業申請辦理之放款。

2017/2/28 保險金額之限制 第147條 保險業對於每一危險單位之保險金額扣除再保險金額後,不得超過資本金或基金、公積金、特別準備金及未分配盈餘總和之十分之一。

保險業務之檢查 第148條 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2017/2/28 保險業務之檢查 第148條 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 Ⅱ.前項檢查,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擔任;其費用,由受檢查之保險業負擔。

主管機關人力有限且保險專業考慮,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適當機構或人員辦理檢查,由受檢之保險業負擔。 參考銀行法規定。

Ⅲ.前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得為下列行為,保險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2017/2/28 第148條 Ⅲ.前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得為下列行為,保險業負責人及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令保險業提供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一 第一項所定各項書表,並提出證明 文件、單據、表冊及有關資料。

2017/2/28 第148條 二、詢問保險業相關業務之負責人及 相關人員。 三、評估保險業資產及負債。

Ⅳ.第一項及第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為下列行為: 2017/2/28 第148條 Ⅳ.第一項及第二項檢查人員執行職務時,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於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為下列行為:

第148條 一、要求受檢查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提供 財務報告,或檢查其有關之帳冊、 文件,或向其有關之職員詢問。 2017/2/28 第148條 一、要求受檢查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提供 財務報告,或檢查其有關之帳冊、 文件,或向其有關之職員詢問。 二、向其他金融機構查核該保險業與其 關係企業及涉嫌為其利用名義交易 者之交易資料。

第148條 Ⅴ.前項所稱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保險業監督: 1.檢查業務 2.違法經營的處分 3.財務惡化的處分

2017/2/28 財務業務報告之編制及備查 第148-1條 Ⅰ.保險業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其營業狀況連同資金運用情形,作成報告書,併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提經股東會或社員代表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為落實預警制度,為早發現問題之保險業,以為適當之處理作此規範。

Ⅲ.前二項財務業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017/2/28 第148-1條 Ⅱ.保險業除依前項規定提報財務業務報告外,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令保險業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之格式及內容,將業務及財務狀況彙報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 Ⅲ.前二項財務業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據實編製說明文件及公開說明重大訊息之義務 2017/2/28 據實編製說明文件及公開說明重大訊息之義務 第148-2條 Ⅰ.保險業應依規定據實編製記載有財務及業務事項之說明文件提供公開查閱。 Ⅱ.保險業於有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發生時,應於二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告,並主動公開說明。 Ⅲ.第一項說明文件及前項重大訊息之內容、公開時期及方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消除消費大眾與保險間資訊不對稱,影響消費者大眾權益,因此,採用資訊公開制度。 重大訊息: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其本國公司發生重大股權變動情形者。 見人身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及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 第148-3條 Ⅰ.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017/2/28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建立 第148-3條 Ⅰ.保險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Ⅱ.保險業對資產品質之評估、各種準備金之提存、逾期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呆帳之轉銷及保單之招攬核保理賠,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為健全保險業業務經營及安全。 另訂保險業建立內部控制與內部稽核制度及實施要點,為確保保險業資產品質之健全性,主管機關應規範保險業建立並遵守適當之方針、措施及程序,評估資產品質、確實提列各準備金及轉銷呆帳。

2017/2/28 保險業違法或財務惡化之處分 第149條 Ⅰ.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先予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並得再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二、命其增資。

主管機關之處分措施,宜就保險業問題之輕重及是否有失卻清償能力之虞,而分別採取必要處置。 對於違法經營處分及財務惡化處分,以糾正或限期改正,即針對問題原因給予適當處分。

第149條 Ⅱ.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或不依第一百 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 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第149條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董 (理) 事、監察人(監事) 2017/2/28 第149條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董 (理) 事、監察人(監事) 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Ⅲ.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2017/2/28 第149條 Ⅲ.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派員監管。 二、派員接管。 三、勒令停業派員清理。 四、命令解散。

監管:確保既有資產為目的之規定。 接管:配合指派人員之專業性及實務需要,明訂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具專業經驗人員擔任。

2017/2/28 第149條 Ⅳ.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Ⅴ.依第二項第三款解除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內政部撤銷其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登記。 2017/2/28 第149條 Ⅴ.依第二項第三款解除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內政部撤銷其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登記。

Ⅵ.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一款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2017/2/28 第149條 Ⅵ.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一款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 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VII.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2017/2/28 第149條 VII.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2017/2/28 接管處分之效力 第149-1條 Ⅰ.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Ⅱ.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2017/2/28 接管人之職務及權限 第149-2條 Ⅰ.接管人執行接管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並依法追究責任。 Ⅱ.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 財產之處分。 二 借款。

三 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四 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五 重要人事之任免。 六 委託其他保險業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三 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四 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五 重要人事之任免。 六 委託其他保險業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七 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八 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九 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明定接管人執行職務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法及不當情事者,並授權主管機關處分方法。

Ⅲ.接管人依前項第八款讓與全部或部分營 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受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主管機關接管發生財務危機之保險業,其目的在於運用各種可能辦法挽救危機,或透過保險契約移轉、合併及配合安定基金的援助,以確保保險契約之繼續有效,達到保障保戶權益及安定市場目的,故不宜即向法院聲告破產。 保險業清理期間,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等當然停止之規定。 接管人得依當時情形報將主管機關核准調整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監理期限與監理之終止 第149-3條 Ⅰ.監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管、接管期間,監管、接管原 2017/2/28 監理期限與監理之終止 第149-3條 Ⅰ.監管、接管之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在監管、接管期間,監管、接管原 因消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應報請主管機關終止監管、接管。 Ⅱ.接管期間屆滿或雖未屆滿而經主管機關決定終止接管時,接管人應將經營之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該保險業之代表人。

授權主管機關視情況酌定監理期限及得為聲請終止監理之原因。

2017/2/28 解散後之清算程序 第149-4條 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為解散之處分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為公司組織者,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其為合作社組織者,準用合作社法關於清算之規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特別清算之原因者,均應準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特別清算之程序為之。

2017/2/28 監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 第149-5條 Ⅰ.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報酬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費用,由受監管、接管、清理、清算之保險業負擔,並優先於其他債權受清償。 Ⅱ.前項報酬,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明定監理人或清算人報酬清償之順位。

2017/2/28 對人之強制處分 第149-6條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清算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為防止保險業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之職員,有移轉財產或有逃匿之虞,因此明定強制處分。

2017/2/28 營業、資產或負債讓與之處理程序 第149-7條 Ⅰ.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保險業受讓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八款受接管保險業讓與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時,適用下列規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不同意之股東不得請求收買股份,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股東會決議方式。 債權讓與以公告代替個別通知。 為使經營不善之保險業,在主管機關認為讓與該保險業之營業或委託其他保險業經營,或其他保險業合併對保戶較為有利時,能夠迅速完成相關程序,俾穩定保險市場秩序,保障投保大眾權益,以健全保險發展。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2017/2/28 二、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三、承擔債務時免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債權人承認之規定辦理。 四、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時,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許可。

債權讓與以公告代替個別通知。 免除債務之承擔,需經債權人承認。 為維持社會秩序並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並規定經主管機關認為有緊急處理之必要,且對市場競爭無重大不利影響者,而免除公平交易法申請許可。

Ⅱ.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九款與受接管保險業合併時,除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外,解散或合併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辦理之,免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辦理。 Ⅲ.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六款受託經營業務時,適用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保險業之清理 第149-8條 Ⅰ.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2017/2/28 保險業之清理 第149-8條 Ⅰ.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 清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一規定。 Ⅱ.清理人之職務如下︰ 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Ⅲ.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轉讓於其他保險業,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Ⅳ.其他保險業受讓受清理保險業之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合併時,應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Ⅴ.清理人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明定除主管機關派清理人外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以圓滿達成任務。 清理人是受政府指定而執行職務,在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係為穩定保險秩序及投保大眾權益,並非為保險業之利益,而係保障公共利益,此與一般債權人為滿足私人之請求權,而聲請強制執行在性質上不同。

2017/2/28 清理之程序(一) 第149-9條 Ⅰ.清理人就任後,應即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為三日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十日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屆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理。但清理人所明知之債權,不在此限。 Ⅱ.清理人應即查明保險業之財產狀況,於申報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擬具清理計畫,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保險業所在地日報公告之。

Ⅲ.清理人於第一項所定申報期限內,不得對債權人為清償。但對已屆清償期之職員薪資,不在此限。

申報目的,在便於清理人擬定清理計畫及辦理清償,以迅速解決相關紛爭,以防止繼續擴大時效,掌握非常重要,故明定申報期限三十日。 清理人所明知之債權為︰ 保險契約上所生各項請求權之債權。 被清理保險業職員因僱傭所生債權。 申報目的,在便於清理人擬定清理計畫及辦理清償,以迅速解決相關紛爭,以防止繼續擴大時效,掌握非常重要,故明定申報期限三十日。

2017/2/28 清理之程序(二) 第149-10條 Ⅰ.保險業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進行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除依訴訟程序確定其權利者外,非依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清理程序,不得行使。 Ⅱ.前項債權因涉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時,清理人得按照清理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

經主管機關清理時,第三人對該保險業之債權,應一律依清理程序平均受償,以保障所有債權人之權益。參考破產法第九十九條規定增訂第一項,但有關民事訴訟以確定其權利者不在此限。 見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定因涉訟致分配以稽延之虞之債權所為之分配程序。

Ⅲ.保險業清理期間,其重整、破產、和解、強制執行等程序當然停止。 下列各款債權,不列入清理︰ 一、債權人參加清理程序為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 二、保險業停業日後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 三、罰金、罰鍰及追繳金。

在保險業於政府派員清理期間,應就公司之債權債務統籌處理。 個人利益所支出之費用部分︰如交通住宿費用,非為全體債權人利益。 停業日後已喪失對財產之管理權與處分權,凡債權之履行在停業日後屆至者,保險業無從履行。 政府不與民爭利,恤顧客清理債權人利益,爰明定罰金罰鍰及追繳金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不列入清理。

2017/2/28 Ⅳ.在保險業停業日前,對於保險業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清理程序而行使其權利。但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得依清理程序申報列入清理債權。

見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具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理程序行使其權利,而優先受償。 見破產法第一百零九條訂立,對於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在行使除權後未受清償之殘餘債權可列入清理權中。

Ⅴ.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 Ⅵ.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報之債權或為清理人所明知而列入清理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中斷,自清理完結之日起重行起算。

2017/2/28 VII.債權人依清理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視為消滅。清理完結後,如復發現可分配之財產時,應追加分配,於列入清理程序之債權人受清償後,有剩餘時,第四項之債權人仍得請求清償。

2017/2/28 清理完結之處理 第149-11條 清理人應於清理完結後十五日內造具清理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及各項帳冊,並將收支表及損益表於保險業所在地之日報公告後,報主管機關撤銷保險業許可。

2017/2/28 營業執照繳銷 第150條 保險業解散清算時,應將其營業執照繳銷。

第二節 保險公司

2017/2/28 公司法規定之適用 第151條 保險公司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

2017/2/28 無記名股票之禁止 第152條 保險公司之股票,不得為無記名式。

一般公司法對於無記名股票,其發行股數不得超過股份總數二分之一。 設限理由: 2017/2/28 一般公司法對於無記名股票,其發行股數不得超過股份總數二分之一。 設限理由: 無記名股票轉讓手續簡便,易於大股東所吸收而有操縱之流弊,保險公司具有公益性,攸關大眾權益,故禁止發行,不如公司法只是限制而已。

2017/2/28 負責人之連帶責任 第153條 Ⅰ.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

Ⅱ.主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Ⅲ.第一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2017/2/28 保險公司之健全於否,關係整個經濟與社會安全,而保險公司之得以健全,端賴各該負責人之審慎經營,因此課各該負責人連帶清償責任使其審慎經營不致逾越範圍及規定。 為防止負責人有移轉財產或有逃匿之虞。

2017/2/28 第154條 (刪除)

設立登記 第155條 保險公司之營業登記,外國保險公司之申請特許及其分支機構營業登記及其他登記,其程序,準用公司法公司設立登記,外國公司認許,外國分公司登記及其他登記之規定。

第三節 保險合作社

2017/2/28 有關法令之適用 第156條 保險合作社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合作社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股金及基金之籌足 第157條 Ⅰ.保險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籌集股金外,並依本法籌足基金。 2017/2/28 股金及基金之籌足 第157條 Ⅰ.保險合作社,除依合作社法籌集股金外,並依本法籌足基金。 Ⅱ.前項基金非俟公債金積至與基金總額相等時,不得發還。

合作社的資本,依合作社法規定,係採股金制,其金額過抵不足適應經營保險實質上需要,因併採積金制。 2017/2/28 合作社的資本,依合作社法規定,係採股金制,其金額過抵不足適應經營保險實質上需要,因併採積金制。 此限制為維持資金之擔保力。

2017/2/28 出社社員之責任 第158條 保險合作社於社員出社時,現存財產不足抵償債務,出社之社員仍負擔出社前應負之責任。

2017/2/28 理事兼職之禁止 第159條 保險合作社之理事,不得兼任其他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無限責任社員。

理事應該對社負責,限制其兼任其他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無限責任社員(亦即被保人或要保人權益)。 2017/2/28 理事應該對社負責,限制其兼任其他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或無限責任社員(亦即被保人或要保人權益)。

2017/2/28 設立登記之程序 第160條 保險合作社,除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營業登記外,其他登記程序,適用合作社法合作社設立登記之規定。

2017/2/28 抵銷之禁止 第161條 保險合作社之社員,對於保險合作社應付之股金及基金,不得以其對保險合作社之債權互相抵銷。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皆已屆清償期,為此相互間所附相當額之債務同時消滅的一方意思表示。 2017/2/28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並皆已屆清償期,為此相互間所附相當額之債務同時消滅的一方意思表示。 保險合作資本為兼採股金制及基金制,因持有關基金之規定一併修正為股金或基金。

社員人數最低額之限制 第162條 財產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三百人;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五百人。 2017/2/28 社員人數最低額之限制 第162條 財產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三百人;人身保險合作社之預定社員人數不得少於五百人。

為使保險合作社基礎穩固,因此對社員人數有最低限制。 設限理由: 2017/2/28 為使保險合作社基礎穩固,因此對社員人數有最低限制。 設限理由: 為使保險業基礎穩固,爰將社員人數按性質分別修正。

第四節 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

保險輔助人執業之許可及限制 第163條 Ⅰ.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 2017/2/28 保險輔助人執業之許可及限制 第163條 Ⅰ.保險業之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非向主管機關登記,繳存保證金或投 保責任保險,領有執業證書,不得執行業務。 Ⅱ.前項經紀人、代理人、公證人,或其他個人及法人,不得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業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

2017/2/28 保險金之核定 第164條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繳存之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訂之。

乃為保障保險公司及被保險人權益,應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 2017/2/28 乃為保障保險公司及被保險人權益,應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 因保險輔助人關係著投保大眾權益甚深,且如無充實的保險專業知識,無法適任,故除須經主管機關的核準登記外,另為保障消費大眾,尚須依法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以確實向消費者提供保障。

2017/2/28 保險輔助人執業之設備 第165條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2017/2/28 設限理由: 便於要保人洽訂契約 便於政府監督管理 便於保險業檢查 便於業務作查核

第五節 罰責

2017/2/28 未經核准而營業者之處罰 第166條 未依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為有效防止保險公司從事非法,並強化市場紀律,明定以罰鍰金額達收嚇阻之效。 2017/2/28 為有效防止保險公司從事非法,並強化市場紀律,明定以罰鍰金額達收嚇阻之效。

2017/2/28 非保險業者營業之處罰 第167條 Ⅰ.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Ⅱ.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17/2/28 明定罰金及刑法。

2017/2/28 違反執業之許可與限制之處罰 第167-1條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2017/2/28 違反執業之許可與限制之處罰 第167-2條 違反第一百七十七條所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管理規則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限期改正,或併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停止執業或撤銷執業證書。

增訂違法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及公證人管理規則之處分依據,基於違規情節輕重不同應有不同程度之處罰,以收監理之效。 2017/2/28 增訂違法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及公證人管理規則之處分依據,基於違規情節輕重不同應有不同程度之處罰,以收監理之效。

營業或資金運用超過範圍者之處罰 第168條 Ⅰ.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2017/2/28 Ⅱ.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Ⅲ.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保險業違反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拒絕配合檢查之處罰 第168-1條 Ⅰ.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 2017/2/28 拒絕配合檢查之處罰 第168-1條 Ⅰ.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或專業經驗人員, 檢查保險業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或令保險業於限期內報告營業狀況時,保險 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 元以下罰鍰: 一 拒絕檢查或拒絕開啟金庫或其他庫房。

二隱匿或毀損有關業務或財務狀況之帳冊文件。 三無故對檢查人員之詢問不為答復或答復不實。 四逾期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或提報不實、不全或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查核費用者。 Ⅱ.保險業之關係企業或其他金融機構,於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項派員檢查時,怠於提供財務報告、帳冊、文件或相關交易資料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為利於檢查時得以充分掌握資訊,增訂妨害檢查之處罰規定。 2017/2/28 為利於檢查時得以充分掌握資訊,增訂妨害檢查之處罰規定。

2017/2/28 損害保險業之處罰 第168-2條 Ⅰ.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Ⅱ.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為防範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間接控制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牟取不法利益,以加重處罰收嚇阻之效。 2017/2/28 為防範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間接控制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業務經營牟取不法利益,以加重處罰收嚇阻之效。 見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銀行法、刑法

2017/2/28 第168-3條 Ⅰ.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Ⅱ.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Ⅲ.犯第一百六十七條或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保險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17/2/28 第168-4條 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2017/2/28 第168-5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2017/2/28 罰金無力繳納者 5千萬以上—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 1億以上—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 比例折算

第168-6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保險業之權利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保險業之權利,且受益之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保險業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依前二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之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同居親屬、家長或家屬間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均視為無償行為。

第一項之保險業負責人、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與前項以外之人所為之處分其財產行為,推定為無償行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撤銷權,自保險業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第168-7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2017/2/28 超額承保之處罰 第169條 保險業違反第七十二條規定超額承保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上二百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2017/2/28 強化市場紀律以收嚇阻之效。

第169-1條 (刪除)

2017/2/28 安定基金提撥違反規定之處罰 第169-2條 保險業對於安定基金之提撥,如未依限或拒絕繳付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

2017/2/28 確保安定基金的設置。

2017/2/28 違反強制規定之處罰 第170條 保險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為明確規定以加強管理力量,使業者遵守之強制規定,進而落實法令之規範及維護金融秩序。 2017/2/28 為明確規定以加強管理力量,使業者遵守之強制規定,進而落實法令之規範及維護金融秩序。

2017/2/28 違反保費計算、準備金提存比率之處罰 第171條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撤換其核保或精算人員。

2017/2/28 違反提供說明文件義務之處罰 第171-1條 Ⅰ.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說明文件供查閱、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未依規定記載、或所提供之說明文件記載不實,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Ⅱ.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未依限向主管機關報告或主動公開說明、或向主管機關報告或公開說明之內容不實,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資訊公開規定者之處罰,並授與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違反資訊公開之情節不同,得與以不同罰鍰的權利,以落實保險業資訊公開制度。 2017/2/28 保險業違反資訊公開規定者之處罰,並授與主管機關,針對保險業違反資訊公開之情節不同,得與以不同罰鍰的權利,以落實保險業資訊公開制度。

2017/2/28 延遲清算之處罰 第172條 保險業經撤銷登記延不清算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2017/2/28 提高罰鍰金額,以達嚇阻不清算者。

2017/2/28 違反監理效力之處罰 第172-1條 保險業於主管機關派員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時,其董 (理) 事、監察人 (監事) 、經理人或其他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將保險業業務財務有關之帳冊、文件、印章及財產等列表移交予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或不為全部移交。

二、隱匿或毀損與業務有關之帳冊、隱匿或毀棄該保險業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無故拒絕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之詢問,或對其詢問為虛偽之答覆,致影響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益者。

2017/2/28 為使主管機關能順利派員監理。

處罰後逾期未改正之再罰 第172-2條 保險業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 2017/2/28 處罰後逾期未改正之再罰 第172-2條 保險業經依本節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

為確保保險業之監督,以整頓金融紀律,對於違反本法之事實或行為於處罰後,仍為改正者將加倍處理。 2017/2/28 為確保保險業之監督,以整頓金融紀律,對於違反本法之事實或行為於處罰後,仍為改正者將加倍處理。

2017/2/28 第173條 (刪除)

2017/2/28 社會保險之訂定 第174條 社會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2017/2/28 本法限定營業性之任意保險,不涉及有關強制保險之社會保險制度,為使適用範圍明確,同時對現行之公教人員保險﹑軍人保險﹑勞工保險等之社會制度立法予以明白劃分。

強制執行 第174-1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主管機關依法所為罰鍰,得依法為強制執行。

2017/2/28 施行細則及保險業管理辦法之訂定 第175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保險業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之。

2017/2/28 保險業管理辦法 第176條 保險業之設立、登記、轉讓、合併及解散清理,除依公司法規定外,應將詳細程序明訂於管理辦法內。

2017/2/28 輔助人管理規則之訂定 第177條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之資格取得、登錄、撤銷登錄、教育訓練、懲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017/2/28 施行日期 第178條 Ⅰ.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Ⅱ.本法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修正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