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修正草案解說研討會 題 目:滅火系統消防安全設備編 (含水系統、化學系統及消防 搶救上之必要設施) 報告人: 林 文 興 台灣電力公司 工安環保處 消防安全課長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吉日
題 綱 壹、修正趨勢與重點 貳、各型撒水頭特性說明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肆、滅火設備認可基準
壹、修正趨勢與重點(水系統) 合理規範,增加設計彈性使與實務更趨吻合。 納入 NFPA 13 標準,使配管管材更符合國際潮流。 各消防設備配管可共用 斜屋頂得免設屋頂水箱 納入 NFPA 13 標準,使配管管材更符合國際潮流。 放寬室內消防栓箱材質、顏色等限制,使更具美觀及人性化。 國際化單位,1kg/cm2 = 0.1MPa。
壹、修正趨勢與重點(水系統) 撒水頭設置多樣化及彈性化 水平距離放寬至 2.6 公尺。 依場所需求可選用快速反應型撒水頭。 居室、病房得採用小區劃型撒水頭。 走廊、通道得採用側壁型撒水頭。 依可燃物種類及建築物高度,得採用放水型(大水滴)撒水頭。
壹、修正趨勢與重點(水系統) 依設計需求訂定不同類型撒水頭之放水量。 以設備認可基準之規定取代CNS,如密閉式撒水頭及一齊開放閥等。 依撒水頭動作原理及反應速度之不同,訂定合理之水源容量需求。 幫浦出水量配合撒水頭開放個數修正。
壹、修正趨勢與重點(水系統) 增列消防幫浦防震措施規定 增列電氣設備水霧放水壓力為3.5 kg/cm2 增列第十八條機械設備高發泡全區放射放射量之規定 明訂泡沫滅火設備水源應加算充滿配管所需之泡沫水溶液量(總泡沫水溶液量之20%)
壹、修正趨勢與重點(水系統) 一定面積之餐廳其廚房排油煙管及煙罩應設簡易自動滅火裝置 高層建築物應整棟設置自動撒水設備 消防搶救必要設施僅文字修正,內容無甚更正
壹、修正趨勢與重點(化學系統) 防災中心等常時有人場所不得設置二氧化碳滅火設備 修正假想防護空間體積計算之文字敘述 明訂二氧化碳儲存容器容器閥應可手動開啟,電磁閥開啟時,七支以上容器應使用二個以上電磁閥。 為確保氣體容器啟動正常,二氧化碳及乾粉所規定之啟動用氣體不得使用在防護區域自動關閉裝置上。
壹、修正趨勢與重點(化學系統) 二氧化碳及乾粉配管管徑應依噴頭流量計算配置 增訂二氧化碳及乾粉儲存容器應採取有效防震措施 鍋爐及壓力容器之安全已規定於勞工安全相關法規,為避免重複刪除乾粉儲存容器之有關規定。
貳、各型撒水頭特性說明 小區劃型撒水頭特性 NFPA 13 D----1980。 一個撒水頭,水量為18 gpm。 二個撒水頭,每個水量為13 gpm,合計 26 gpm。 水源 260 加侖 (10 分鐘)。 撒水頭最大間距 12 ft (3.7 m),防護面積 144 ft2, 最小間距為 8 ft。
貳、各型撒水頭特性說明 小區劃型撒水頭特性(續) 撒水頭與牆壁距離 6 ft。 天井、大廳、浴室得免設。 安裝煙探測器。 標示溫度 57℃~107℃。 限密閉濕式使用。 濕潤牆壁。 快速反應。
貳、各型撒水頭特性說明 小區劃型撒水頭特性(續) 高感度易鎔金屬元件。 濕潤樓地板。 高穿透能力。 冷卻能力。 循環特性。 射程遠。 低成本。
標準型撒水頭 快速反應型撒水頭
撒水頭動作原理
撒水與浮升火柱之相互關係
撒水水滴直徑、速度與溫度之關係
撒水密度及防護面積圖
小區劃向下型撒水頭
小區劃水平側壁型撒水頭
貳、各型撒水頭特性說明 放水型撒水頭特性 能有效穿透高速浮升火柱區。 水量為標準型撒水頭之二倍以上。 限流孔 0.64 吋,K = 11.0~11.5。 進口螺紋 ½ 或 ¾ 吋 NPT。 樞軸突出迴水板。
貳、各型撒水頭特性說明 放水型撒水頭特性 僅有向上型。 UL – 快速反應放水型 165℉。 FM – 放水型 155℉,160℉,200℉,220℉ 及 286℉。 水滴直徑約 4 ~ 5 mm。
貳、各型撒水頭特性說明 側壁型撒水頭特性 用於病房、飯店客房、 護理室、 居室等場所。 小區劃側壁型。 快速反應側壁型。 大防護面積側壁型。 *252~400 ft2 *225 ft2 (一般側壁型)
快速反應撒水頭 放水型撒水頭 ESFR向下型撒水頭
RTI (Response Time Index) RTI 為撒水頭靈敏度量測指標,單位為M1/2S1/2。 (RTI )m = 1.81 (RTI )e 時間常數 τ= MC/hA RTI = τ√U 小區劃、快速反應 及 ESFR 撒水頭 RTI ≒ 40~60 ft1/2S1/2 Plunge Test 標準型 RTI = 100 ~400 M1/2S1/2 小區劃型 RTI = 28 M1/2S1/2,最大值為 55。 低 RTI 低 RDD 高 ADD
標準型及快速反應型 RTI 值比較
流量控制 ON-OFF 撒水頭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三十二條 室內消防栓配管件設置規定 修正緣由: 第三十二條 室內消防栓配管件設置規定 修正緣由: 配管除碳鋼管外,不銹鋼管、合成樹脂管之強度及性能亦達到系統之要求。 斜屋頂建築物設置屋頂水箱確有困難。 為便於安裝、平時維修及判定系統是否正常,止水閥、逆止閥以明顯之方式標示開、關及水流方向。 為避免因基地不均勻沉陷或地震時該管路受剪力影響而變形,配管、屋頂水箱應檢討設置防震軟管或採能吸收變位量之防止措施。
第三十二條 修正內容: 室內消防栓設備之配管、配件及屋頂水箱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配管部分: (二) 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1.CNS 六四四五配管用碳鋼管、四六 二六壓力配管用碳鋼鋼管、 六三三一 不銹鋼鋼管或具同等以上強 度、耐腐蝕性及耐熱性者。
第三十二條 修正內容: 2.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具氣密性、強 (三)管徑依水力計算配置。但立管與連結 送水管共用時,其管徑在一百公厘以 度、耐腐蝕性、耐候性及耐熱性等性能之 合成樹脂管。 (三)管徑依水力計算配置。但立管與連結 送水管共用時,其管徑在一百公厘以 上。 (七)應採取有效防震措施。
第三十二條 修正內容: 二、止水閥應以明顯之方式標示開、關之狀態,逆 止閥應標示水流之方向,並符合CNS之規定。 三、屋頂水箱部分: (一)水箱之水量,第一種消防栓有零點五立方 公尺以上;第二種消防栓有零點三立方公 尺以上。但與其他滅火設備並用時,水量 應取其最大值。 (二)應採取有效防震措施。 (三)斜屋頂建築物得免設。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三十四條 消防栓設置規定 修正緣由: 壓力單位增列 MPa , 1 Kg/cm2= 0.1 MPa 第三十四條 消防栓設置規定 修正緣由: 壓力單位增列 MPa , 1 Kg/cm2= 0.1 MPa 將「不得小於」改為「以上」、「不得大於」改為「以下」。 斜屋頂建築物設置屋頂水箱及測試出水口確有困難,且人員測試有安全顧慮者,得免設。
第三十四條 修正內容: 一、第一種消防栓,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二) 任一樓層內,全部消防栓同時使用時,各 消防栓瞄子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點七 公斤(0.17MPa)以上,放水量在每分鐘 一百三十公升以上。但全部消防栓數量超 過二支時,以同時使用二支計算之。 前項消防栓,應符合下列規定: 四、在屋頂上適當位置至少設置一個測試用出水口,並 標明「測試出水口」字樣。但斜屋頂設置測試用出水 口有困難時,得免設。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三十五條 室內消防栓箱 修正緣由: 第三十五條 室內消防栓箱 修正緣由: 為使室內消防栓與設置環境融為一體,使其更美觀及讓使用人接受,要求消防栓箱得以不燃材料設置,其顏色、形狀配合場所特性設置。
第三十五條 修正內容: 室內消防栓箱,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箱身為厚度在1.6公厘以上之 鋼板或具同等性能以上之不 燃材料者。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三十七條 加壓送水裝置 修正緣由: 第三十七條 加壓送水裝置 修正緣由: 重力水箱係以落差為壓力源,其水源容量已符合規定,故所賴以補充水源之揚水幫浦,得不受消防幫浦規定限制。 設於室外之加壓送水裝置,受火災波及機率低,故只要能防雨水、積水之鐵絲網或固定鋁圍籬等加蓋頂棚之方式即可,不須達建築防火區劃之要求。 增列加壓送水裝置之防震措施。
第三十七條 修正內容: 前項加壓送水裝置除重力水箱外,應依下列規定設置: 二、使用消防幫浦之加壓送水裝置,以具一小時以 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及防火門窗等防火 設備區劃分隔。但設於屋頂或屋外時,設有不 受積水及雨水侵襲之防水措施者,不在此限。 五、應採取有效防震措施。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三十九條 室外消防栓配管 修正緣由: 增列管系、止水閥狀態或水流之標示及防震措施以利維修。
第三十九條 修正內容: 水平主幹管外露部分,應於每二十公尺 內,以明顯方式標示水流方向及配管名 稱。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四十條 室外消防栓設置規定 修正緣由: 第四十條 室外消防栓設置規定 修正緣由: 水帶箱設於屋外,其金屬製材質常蓄積雨水而銹蝕,為使積水得以排除,箱底兩側應設排水孔。
第四十條 修正內容: 室外消防栓,依下列規定設置: 三、 (一) 水帶箱具有足夠裝置水帶及瞄子 之深度,箱底兩側應設排水孔, 其箱面表面積在零點八平方公尺 以上。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四十三條 自動撒水設備 修正緣由: 甲類第二目之集會堂亦設有舞台。
第四十三條 修正內容: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所 列場 所及第二目之集會堂使用之舞 臺,應設開放式。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四十六條 撒水頭水平距離 修正緣由: 第四十六條 撒水頭水平距離 修正緣由: 基於撒水頭依其反應時間、撒水密度及防護範圍不同,其有效半徑及配置方式亦不同,為發揮撒水頭設計之效能,撒水頭水平距離為二點一至二點六公尺。 快速動作之撒水頭配置為水平距離二點三至二點六公尺。 飯店、醫院、集合住宅、福利設施等場所之住宿居室、病房及其他類似場所,得採用小區劃型撒水頭,其配置為水平距離二點六公尺且防護面積應在十三平方公尺以下。 走廊、通道等得採用側壁型撒水頭,其配置與牆壁水平距離一點八公尺、垂直三點六公尺。
第四十六條 修正內容: 撒水頭,依下列規定配置: 二、 (二) 快速反應型撒水頭(第一種感度),任一點 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在二點三公尺以下。但 防火構造建築物,其水平距離,得增加為 二點六公尺以下。
第四十六條 修正內容: 三、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目、第六目、第二 款第七目、第五款第一目等場所之住宿 居室、病房及其他類似處所,得採用小 區劃型撒水頭 (以第一種感度為限),任 一點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二點六公 尺以下,且任一撒水頭之防護面積應在 十三平方公尺以下。
第四十六條 修正內容: 四、前款所列場所之住宿居室等及其走廊、 通道及其類似場所,得採用側壁型撒水 頭(以第一種感度為限),牆面兩側至 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一點八公尺以 下,牆壁前方至撒水頭之水平距離應在 三點六公尺以下。
第四十六條 修正內容: 燃物之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六公 尺,或其他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十 公尺者,應採用 放水型撒水頭。 五、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定儲存大量可 燃物之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六公 尺,或其他場所天花板高度超過十 公尺者,應採用 放水型撒水頭。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四十七條 撒水頭裝置位置 修正緣由: 第四十七條 撒水頭裝置位置 修正緣由: 基於側壁型撒水頭配置方式不同,與裝置面之間距在十五公分以下,迴水板與天花板或樓板之間距在十五公分以下,迴水板下方四十五公分內應淨空。
第四十七條 修正內容: 撒水頭之位置,依下列規定裝置: 七、側壁型撒水頭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撒水頭與裝置面(牆壁)之間距,在十五公分以 下。 (二) 撒水頭迴水板與天花板或樓板之間距,在十五公分 以下。 (三) 撒水頭迴水板下方及水平方向四十五公分內,應 保持淨空間,不得有障礙物。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四十八條 密閉式撒水頭標示溫度 修正緣由: 第四十八條 密閉式撒水頭標示溫度 修正緣由: 撒水頭設備之檢驗,已由內政部(消防署)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作業要點訂頒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並公告實施檢驗。
第四十八條 修正內容: 密閉式撒水頭,應符合密閉式撒水頭 認可基準之規定。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四十九條 免裝撒水頭之規定 修正緣由: 之設計,並符合性能法規替代之精神,供第 增列特別安全梯間免設撒水頭 第四十九條 免裝撒水頭之規定 修正緣由: 增列特別安全梯間免設撒水頭 鼓勵建築物以防火牆及防火樓板進行防火區劃 之設計,並符合性能法規替代之精神,供第 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使用用途部分,以防火 牆及樓板之防火區劃,及開口部分加強防護條 件下,放寬免設撒水頭。
第四十九條 修正內容: 下列處所得免裝撒水頭: 二、室內安全梯間、特別安全梯間或緊急 升降機間之排煙室 十一、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開口設有具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之金庫
第四十九條 修正內容: 十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物(地下層、 無 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除外)中,供 第四十九條 修正內容: 十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物(地下層、 無 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除外)中,供 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與其 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樓 地板區劃分隔,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 區劃分隔之牆壁及樓地板開口面積合計在八平 方公尺以下,且任一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 下。
第四十九條 修正內容: (二) 前目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防火門窗等 防火設備,且開口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 第四十九條 修正內容: (二) 前目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防火門窗等 防火設備,且開口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 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該 區劃分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時 以上 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第四十九條 修正內容: 十四、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建築物(開口 樓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除外)中,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 第四十九條 修正內容: 十四、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建築物(開口 樓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除外)中, 供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 使用,與其他部分間以具一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牆壁、樓地板區劃分隔, 並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 區劃分隔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 以下。
第四十九條 修正內容 (二) 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八十八條規定。 (三) 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第四十九條 修正內容 (二) 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八十八條規定。 (三) 開口部設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 且開口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 。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劃分 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具半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五十條 撒水頭之放水量 修正緣由: 增訂放水型撒水頭放水密度 增訂高架倉庫撒水頭及小區劃撒水頭之放水量
第五十條 修正內容: 撒水頭之放水量,每分鐘在八十公升(設於高架倉庫者,應為114公升) 以上,且放水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一公 斤(0.1Mpa)以上。但小區劃撒水頭 之放水量,每分鐘應在五十公升以上。
第五十條 修正內容: 放水型撒水頭之放水量,應達防 護區域每平方公尺每分鐘五公升 以上。但儲存可燃物場所,應達 每平方公尺每分鐘十公升以上。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五十一條 流水檢知裝置 修正緣由: 應符合流水檢知裝置認可基準 第五十一條 流水檢知裝置 修正緣由: 應符合流水檢知裝置認可基準 認可基準中已將自動警報逆止閥與流水檢知裝置二者名稱合併為流水檢知裝置,並依自動撒水設備之型式選設適當之流水檢知裝置。
第五十一條 修正內容: 自動撒水設備應裝置適當之流水 檢知裝置,且符合流水檢知裝置 認可基準之規定。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五十三條 一齊開放閥 修正緣由: 一齊開放閥設備之檢驗,已由內政部 (消防署)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 第五十三條 一齊開放閥 修正緣由: 一齊開放閥設備之檢驗,已由內政部 (消防署)依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 可作業要點訂頒一齊開放閥認可基 準,並公告實施檢驗。
第五十三條 修正內容: 開放式自動撒水設備之一齊開放 閥應符合一齊開放閥認可基準之 規定。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五十六條 末端查驗管 修正緣由: 自動警報逆止閥及流水檢知裝置 修正合併訂於流水檢知裝置認可 基準中。
第五十六條 修正內容: 二、查驗閥依各流水檢知裝置配管 系統配置,並接裝在建築物各 層放水壓力最低之最遠支管末 端。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五十七條 自動撒水水源容量 修正緣由: 第五十七條 自動撒水水源容量 修正緣由: 基於撒水頭動作原理及反應速度不同,其滅火效能及所需水源亦不同,區分一般反應型、快速反應型,依其反應速度,依其反應速度選擇撒水頭個數乘於二十分鐘計算所需水量,使之合理化。 側壁型、小區劃型之新型撒水頭之安裝,十一層樓以上應在十二個以上,十層樓以下應在八個以上,乘以二十分鐘計算水量。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五十七條 自動撒水水源容量 修正緣由: 第五十七條 自動撒水水源容量 修正緣由: 放水型噴頭之型式及功能特殊,以實設撒水頭個數繼續放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乾式、預動式流水檢知裝置,保護高價值設施時,易造成反應時間延遲,造成火勢擴大而滅火時間增長,其水量應追加撒水頭百分之五十計算之。 為避免消防設備重複設置,造成資源浪費,自動撒水設備免設撒水頭處所,得設置補助撒水栓增加滅火能力,並替代室內消防栓。
第五十七條 自動撒水水源容量 修正內容: 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依下列規定 設置: 一、使用密閉式一般反應型、快速反應型撒 第五十七條 自動撒水水源容量 修正內容: 自動撒水設備之水源容量,依下列規定 設置: 一、使用密閉式一般反應型、快速反應型撒 水頭時,應符合下表規定個數繼續放水 二十分鐘之水量。但各類場所實設撒水 頭數,較應設水源容量之撒水頭數少 時,其水源容量得依實際撒水頭數計算 之。
第五十七條 各 類 場 所 撒水頭個數 修正內容: 十一樓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 十樓以下建築物 高架儲存倉庫 快速反應型 一般反應型 12 各 類 場 所 撒水頭個數 快速反應型 一般反應型 十一樓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 12 15 十樓以下建築物 供甲類第四目使用及複合用途建築物中供甲類第四目使用者 地下層 其他 8 10 高架儲存倉庫 儲存棉花、塑膠、木製品、紡織品等易燃物品 24 30 儲存其他物品 16 20
第五十七條 修正內容: 三、使用側壁型或小區劃型撒水頭時, 十層以下樓層在八個撒水頭、十一 層以上樓層在十二個撒水頭繼續放 水二十分鐘之水量以上。
第五十七條 修正內容: 四、使用放水型撒水頭時,應在實設撒水 頭數繼續放射二十分鐘之水量以 上。 前項撒水頭數量之規定,在使用乾式或預動 式流水檢知裝置時,應追加百分之五十。
第五十七條 修正內容: 免設撒水頭處所,除第四十九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外,,得設置補助撒水栓,並符合下列規定: 第五十七條 修正內容: 免設撒水頭處所,除第四十九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外,,得設置補助撒水栓,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層任一點至水帶接頭之水平距離在15公尺以下, 但設有自動撒水設備撒水頭之部分,不在此限。 二、設有補助撒水栓之任一層,以同時使用該層所有補 助撒水栓時,各瞄子放水壓力在2.5 Kg/cm2或 0.25 MPa以上,放水量在60 l/min以上。但全部補 助撒水栓超過二支時(鄰接補助撒水栓水帶接頭之 水平距離超過30公尺時,為一個),以同時使用二 支計算之。
第五十七條 修正內容: 三、補助撒水栓箱表面標示補助撒水栓字樣,箱體上方 設置紅色標示燈。 四、瞄子具有容易開關之裝置。 五、開關閥設在距地板面1.5公尺以下。 六、水帶能便於操作延伸。 七、配管從各層流水檢知裝置二次側配置。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五十八條 自動撒水加壓送水裝置 第五十八條 自動撒水加壓送水裝置 修正緣由: 配合快速反應型、小區劃型、放水型等撒水頭之增訂及撒水頭開放個數之修改,明訂幫浦出水量之計算基準。 增訂防震措施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 修正內容: 三、消防幫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幫浦出水量,依前條規定核算之撒水 頭數量,乘以 90 l/min 。但使用小區 劃型撒水頭者,應乘以每分鐘六十公 升。另放水型撒水頭依中央消防機關 認可者計算之。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六十五條 水霧加壓送水裝置 修正緣由: 第六十五條 水霧加壓送水裝置 修正緣由: 水霧滅火設備使用於電器設備時,為使水霧粒子更細微,以達隔絕滅火及絕緣之功能,水霧用於防護電氣設備時壓力應達0.35Mpa。
第六十五條 修正內容: 一、出水量:每分鐘一千二百公升以上,其 放射區域二個以上時為每分鐘二千公升 以上。 二、出水壓力:防護電氣設備者應達每平方 公分三點五公斤(0.35MPa)以上。 其餘 2.7 Kg/cm2 以上。
水霧噴頭 液壓動作型水霧噴頭
變壓器水霧滅火設備配置圖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六十八條 室內停車空間水霧排水設備: 修正緣由: 第六十八條 室內停車空間水霧排水設備: 修正緣由: 基於阻擋油水之蔓延,以高出地面境界堤或溝槽皆有其效果,為考量空間之使用,以地下深十公分寬十公分之境界溝並予排水溝連通,亦可達效果。 排水溝、集水管之設計,與該場所之長度、寬度、地板厚度、排水溝深度有關,故刪除其排水溝每四十公尺長度設置一個集水管規定。
第六十八條 修正內容: 二、車輛停駐場所,除面臨車道部分外,應 設高十公分以上之地區境界堤,或深十 公分寬十公分以上之地區境界溝,並與 排水溝連通。 四、車道之中央或兩側應設置排水溝,排水 溝設置集水管,並與滅火坑相連接。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七十三條 高發泡放出口 修正緣由: 第七十三條 高發泡放出口 修正緣由: 石油試驗室、印刷機房及其他類似危險工作場所,具有可燃性固體或液體,選用高發泡泡沫滅火設備時,冠泡體積計算之需求,依不同的膨脹比明定其每分鐘每立方公尺之放射量。
第七十三條 修正內容: 高發泡放出口,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 (一) 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應 依下表核算: 防護對象 膨脹比種類 第七十三條 修正內容: 高發泡放出口,依下列規定配置: 一、 (一) 高發泡放出口之泡沫水溶液放射量應 依下表核算: 防護對象 膨脹比種類 每分鐘每立方公尺冠泡體積之泡沬水溶液放射量(公升) 第十八條表第八項之場所 第一種 一點二五 第二種 零點三一 第三種 零點一八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七十六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 修正緣由: 第七十六條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 修正緣由: 為確保全區放射之泡沫放射量,防護區域開口部未能自動閉鎖者,應加算其洩漏量。 為確保泡沫滅火設備放射水溶液量,規定應加算充滿配管所需泡沫水溶液量,並以總泡水溶液20%加算之。
第七十六條 修正內容: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 二、使用高發泡放出口時: (二) 局部放射時,依第七十三條核算之 泡沫水溶液放射量,在樓地板面積 最大區域,應能繼續放射二十分鐘 以上,並應加算充滿配管所需之泡 沫水溶液量。
第七十六條 修正內容: 泡沫滅火設備之水源: 前項各款計算之水溶液量,應加算充滿配管所需之泡沫水溶液量,且應加算總泡沫水溶液量之20%。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七十七條 泡沫加壓送水裝置 修正緣由: 第七十七條 泡沫加壓送水裝置 修正緣由: 建築物採低發泡原液同一泡沫滅火設備,採不同放射方式時,其管系、消防幫浦應得共用,揚程、出水量取其最大者。
第七十七條 修正內容: 同一棟建築物內,採用低發泡原液,分層配 置固定式及移動式放射方式泡沫滅火設備時 ,得共用配管及消防幫浦,而幫浦之出水量 、揚程與泡沫原液儲存量應採其放射方式中 較大者。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配置圖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配置圖
二氧化碳高壓鋼瓶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八十七條 二氧化碳儲存容器 修正緣由: 開放裝置應具手動功能 容器七支以上應使用二個電磁閥以上 第八十七條 二氧化碳儲存容器 修正緣由: 開放裝置應具手動功能 容器七支以上應使用二個電磁閥以上 容器應有防震措施
第八十七條 修正內容: 七、儲存容器之容器閥開放裝置,依下列規 定: (一)容器閥之開放裝置,具有以手動方式 可開啟之構造。 (二)容器閥使用電磁閥直接開啟時,同時 開啟之儲存容器數在七支以上者,該 儲存容器應設二個以上之電磁閥。 八、採取有效防震措施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八十八條 二氧化碳啟動用氣體容器 (一一0條:乾粉之修正同) 修正緣由: 第八十八條 二氧化碳啟動用氣體容器 (一一0條:乾粉之修正同) 修正緣由: 為確保容器啟動正常,啟動用氣體不得使用在防護區域自動關閉裝置上。
第八十七條 (一一0條) 修正內容: 四、啟動用氣體容器不得兼供防護區域之自 動關閉裝置使用。
參、各條文修正緣由及修正內容 第八十九條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配管 (一0五條:乾粉之修正同) 修正緣由: 第八十九條 二氧化碳滅火設備配管 (一0五條:乾粉之修正同) 修正緣由: 為明訂配管設置管徑,參考美、日規定管徑應依噴頭流量計算配置。
第八十九條 (一0五條) 修正內容: 二氧化碳(乾粉)滅火設備配管: 一、應為專用,其管徑依噴頭流量計算配 置。
肆、滅火設備認可基準 受理申請單位: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 會 相關基準: 消防幫浦認可基準【91.12.10】 流水檢知裝置認可基準【91.12.06】 一齊開放閥認可基準【91.06.14】 泡沫噴頭認可基準【90.11.30】 密閉式撒水頭認可基準【90.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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