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 专利法 第十章 专利法概述
一、专利权的概念 (一)专利 专利(Patent)一词源于英文(Letters Patent),最初是指由英国国王亲自签署的带有玉玺印鉴的独占权利证书,该证书没有封口,任何人都可以打开看。证书的内容是国王授予的持有人对某种技术享有独占权。
英文“Patent”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垄断”的意思,二是“公开”的意思,所以垄断和公开就成了现代专利的两个最基本的特征。 我国的《专利法》保护三种专利: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一般而言,专利是指具有专利性的发明创造或者是具有独占权的公开技术。
专利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专利是一项特殊的智力劳动成果,是具有工业意义的发明创造; 第二,专利作为一种发明创造,必须符合专利法规定的专利获取条件,否则不能授予专利; 第三,专利必须是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确定并批准,在未经审查并批准授权之前,任何一项发明创造都不能称之为专利。
专利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控制、利用并支配的专有权利。 (二)专利权 专利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进行控制、利用并支配的专有权利。 专利权包括积极效力和消极效力两个方面: 积极效力指权利人以营利为目的独占实施专利技术的权利。权利人对于这一权利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行使。 消极效力是指权利人阻止第三人擅自实施专利的权利,如果发生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可以追究侵权方的法律责任。
二、专利制度的历史沿革 专利法律制度从产生到现在已经历了数百年的历史,它的产生、发展离不开商品经济的发展,也离不开社会承认技术成果是财富、是商品这一历史条件。专利法律制度的首要目的是为了确认发明创造人对其发明创造成果或技术方案的专有权利。 作为专利法律制度产生的一个标志性的历史事件,是1236年英王亨利三世授予波尔多市一个市民,制作各式色布技术以15年的垄断权,这一授权被认为是世界上最原始的一件专利。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技术的重要性越来越显现出来,各国政府也开始意识到,先进的技术在经济发展中的地位,于是许多国家开始建立保护新技术的法律制度。 威尼斯共和国率先将专利的管理形成制度,于1444年批准了第一件专利,并在此基础上于1474年3月19日制定了世界上公认的第一部专利法。这部专利法中所规定的一些基本原则,为现代专利制度奠定了基础。
1624年英国颁布的《垄断法规》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具有现代意义的专利法。该法宣布以往君主所授予的特权一律无效,其中的许多规定为后来许多国家的专利立法仿效,其中许多原则和定义一直沿用至今。 继英国之后,美国于1790年、法国于1791年、西班牙于1820年、德国于1877年等先后建立了本国的专利法律制度。此外, 1806年法国还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保护外观设计的法律。 1883年,世界上几个主要保护工业产权的国家在巴黎签订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专利保护进入国际化阶段。
三、中国的专利制度 (一)建国前我国的专利法律制度概述 1859年,洪仁玕在他的《资政新篇》中把西方专利制度介绍给中国人,首次提出了建立专利制度的建议。 1881年,郑观应就上海机器织布局采用新技术,率先向清政府提出专利申请要求,并获批准享有10年专利。 1898年7月2日,在“百日维新”运动中,清政府正式颁布了有关专利的法规《振兴工艺给奖章程》,这是我国历史上的第一部专利法。
1911年11月,民国政府颁布了《奖励工艺品奖励章程》并增加了《实施细则》和《专卖特许条例》。但这部专利法的保护范围非常有限,只保护称得上发明(或改进)的工艺品,并不保护制造方法,且保护期只有5年。 1944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专利法》,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以专利法命名的法律。
(二)建国后我国专利法律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1950年政务院制定了《保护发明权和专利权暂行条例》,同年又该条例的施行细则及《发明审查委员会规程》。 1954年我国又颁布了《生产品发明、技术改进及合理化建议奖励暂行条例》,规定获得发明证书的,依条例颁发奖金。 从1978年开始,我国开始筹建专利法律制度,并于1984年3月12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5起实施《专利法》并颁布了《专利法实施细则》。这部《专利法》具有如下特点:
1.实行单一专利保护制度。 2.规定了三种形式的专利。我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的种类有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 3.对不同的专利采用不同的审查制度。在我国1985年的《专利法》中,对发明专利采用早期公开、延迟审查的制度,而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采用登记制度。
4.实行计划许可与强制许可并用制度。对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等公有制形式的单位所产生的重大职务发明创造,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计划指定其他单位实施。而对于那些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未能获得许可的情况,专利局根据该单位的请求,可以颁发给其强制实施许可证。 5.专利管理机关与人民法院共同处理专利纠纷。
(三)专利法的修改 1.我国专利法的第一次修改 专利法的第一次修改工作开始于1988年,在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后的专利法于1993年1月1日实施。其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1)规定了权利人享有进口权。进口权,是指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对方法专利的保护延及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1985年《专利法》对方法专利只规定了针对该方法的使用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使用或销售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作为专利权人的一项权利。 (3)专利保护的范围有所扩大。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食品、饮料、调味品、药品和用化学方法获得的物质所使用的技术都可以申请专利,获得法律的保护,同时还规定微生物本身也给予专利保护。
(4)规定了本国优先权。1985年《专利法》第29条只规定给予外国申请人在国外第一次申请后又在我国提出申请以优先权;修改后的专利法增加了“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12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5)扩大了专利申请修改的范围。1985年的《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的修改只限于说明书,而修改后的专利法将修改的范围不仅包括说明书还包括权利要求书。
(6)规定了发明专利申请公布的时间。修改后的专利法明确规定自申请日起满18个月公布发明专利。 (7)缩短了授予专利权的时间。修改后的专利法取消了审定公告程序,在进行实质审查后如果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就授予专利权。 (8)以授权后的撤销程序代替授权前的异议程序。 (9)增加了专利复审的范围。 (10)专利权的期限有所延长。
(11) 进一步限制了无效宣告请求的时间。1985年专利法规定自专利授权后任何时间都可以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只能在授权之日起6个月后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 (12)完善了强制许可的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删除了原专利法第51条和第52条的关于强制许可的规定,在修改后的专利法第51条和第52条中,规定了新的强制许可的条件,即: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以合理的条件请求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而未能在合理长的时间内获得许可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申请可给予强制许可;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强制许可。
(13)修改了专利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转移的条件。1985年专利法规定,在方法专利被侵权时,侵权方应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修改后的专利法在产品前加了一个“新”字,即应提供制造新产品的制造方法的证明,这缩小了方法专利举证责任转移的范围,加强了对方法专利的保护。 (14)规定了对冒充专利产品或者方法的处罚。1985年专利法只规定了对假冒他人专利的处罚。但实践中,出现了不是假冒他人专利,而是将不可能实施的技术或伪劣产品冒充专利技术、专利产品。修改后的专利法增加规定对这一行为的处罚。
2.我国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改,该修正案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 (1)取消了撤销程序。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实行的是单一的无效程序。原专利法第41条规定的专利权的撤销程序和无效程序有重合之处,所以取消了撤销程序,将原来的撤销程序合并于无效程序之中。
(2)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和无效由法院享有终审权。原专利法第43条和第49条分别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作出的复审决定以及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的无效宣告决定为终局决定。第二次修改后的专利法第57条中还规定了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主张权利时,人民法院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3)明确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则。 新专利法第60条明确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4)增加了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第61条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这一规定可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并且还可以保存与侵权相关证据,提高了执法的力度。 (5)增加了有关许诺销售的规定。修改后的专利法第11条规定了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该法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6)修改了授予专利强制许可的条件。修改后的专利法规定,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比以前已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义的,就可以授予专利强制许可。 (7)取消了专利权所有人与持有人的划分。在原专利法中,将全民所有制单位取得的专利规定为持有,其他经济成分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专利规定为所有,修改后的专利法则取消了这一规定,不再有专利权的所有人与持有人的划分,而统称为专利权人,使国有企事业单位在申请和取得专利权方面与其他经济成分的主体享受到了同样的权利与义务。
3.我国专利法的第3次修改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本决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此次修改涉及36个条文,主要内容有: 第一,鼓励创新能力的提高。 第二,增加了保护遗传资源的规定。 第三,取消了向国外申请专利须先向国内申请的规定 第四,实行绝对新颖性标准。 第五,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中增加许诺销售权。 第六,促进专利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七,加强专利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