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視訊交友的法律問題 中興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蔡蕙芳
大綱 一、網路交友現象 二、網路視訊交友的風險 三、網路視訊交友案例 四、相關法律規定與法院判決 五、自我安全的防護
網路交友 方式 :即時通訊、電子布告欄、聊天室、交友網站 交友網站的趨勢 :根據一份2003年調查資料,該年六月有442萬台灣網友進入交友網站。幾乎每兩個網友中就有一人 (48%)曾瀏覽過交友網站。每人平均上交友類型網站18次,平均使用時間約1小時,瀏覽147頁交友資訊。 各大入口網站的主要業務
視訊功能 網路之間真實影像的連結 網路攝影機結合即時通訊軟體使用 視訊多半可以錄影或錄音。所儲存 的影像可以被散佈。
網路視訊交友的正面價值 網路的廣泛性 :視訊交友增加人與人交流的機會 網路的比鄰性 :縮短之間的距離,溝通零距離
網路之「虛擬空間」 虛擬空間已成為身份實驗與偽裝遊戲的場所 非面對面、非個人化。 匿名、假名、虛構或假造身份。 有限資訊(缺背景與情境)導致查證困難,無法依賴傳統的偵探技巧。 有心人會利用網路世界虛虛實實讓對方鬆懈警戒心防。
網路交友風險 欺騙(例如:男人偽裝成女人、窮人偽裝成有錢人) 先虛擬性交(cybersex),而在相約定見面後發生性侵害(約會強暴) 引誘未成年並性侵害 偷錄、側錄、散佈裸露影片 人身安全之威脅、財產損害
案例一之一 某日凌晨甲進入家族聊天室,「雪兒」主動上線攀談邀約見面,並稱自己在「兼差」,甲自己因一時好奇想知道對方長相,於是 相約於當天晚間七點半在某個路口見面。甲依約前往卻未見雪兒,此時一名自稱老闆者來電表示擔心他是警察,要他前往提款機操作,因為可由交易訊息代號看出職業,他於是按其指示操作,還輸入一串「九九九六三」代號,結果被騙匯出金額。他發現金錢匯出後,該老闆又來電表示操作錯誤,如果不處理,雙方都會吃上洗錢官司,進而詢問他的住家與電話等資料,隨後「雪兒」來電要他就近找網咖再聊天,這時對方以電子郵件寄來兩張美女照片,並稱只要解決錯誤匯款問題,就可以相見,而他也從網站上複製兩張自己的照片回寄給「雪兒」。
案例一之二 另一日凌晨,他與「雪兒」通電話後由一名自稱「顏小姐」操香港口音女子接手,要他再度操作提款機以轉回匯出的金錢,因他使用的高雄三信金融卡過了十二點後仍未變更交易日,餘額十餘萬元才未被再度轉走。當時他還不知道受騙,天亮後再依對方指示辦理另兩 個帳戶的語音轉帳密碼,並將密碼交給對方。
案例二之 一 赴美讀書多年的甲返台,待役期間利用MSN即時通訊結識女網友「安妮」;兩人相談甚歡,甲希望與對方「親密接觸」,主動邀約見面,且將姓名、地址告訴對方。不料,甲後來接到一名自稱是「安妮」大哥的男子來電;對方表示,「援交可以,身分得先查驗」,要求甲前往提款機操作匯款,還告訴他「根據帳戶號碼,可以判別是否軍警人員」。甲因長年在國外讀書,不熟悉台灣詐騙集團手法,且一心只想趕快與「安妮」見面,因此立即趕赴郵局匯款廿餘萬元。
案例二之二 事後,甲又接獲自稱「維士比」的銀行經理來電,告知他因操作失當,「系統全部當機」重新辦匯款需要他的存摺以及印鑑。甲信以為真,未懷疑銀行經理為何需要使用代號「維士比」,依據指示到台北車站找客運公司辦理託運,將自己的存摺與印鑑以包裹寄至桃園站,從此未再接到對方電話。
案例三 甲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乙,乙在網路上談吐幽默風趣,自稱是國立大學畢業,且在外商公司任職,「條件相當好」,她因而以為可進一步交往,因此當乙提出約會要求時,甲即答應與他約會。某日乙衣著光鮮開著轎車載甲去看電影、聽音樂會。結果,在馬路上,警方發現兩人坐的轎車是贓車,攔下查察,甲此時才知道乙不僅是個通緝犯,而且已婚、國小畢業,目前做清潔工。
案例四 甲是研究生,好奇嘗試網路交友結識乙,留下簡單的個人資料、學歷等,後禁不住對方誘惑而相約見面,但不僅沒見著人,反而是夢魘的開始。 乙所屬的詐騙恐嚇集團冒充是甲的學長,以即將結婚寄喜帖為由,向不知情的甲的父親騙得甲的住址、行動電話,再以酒店消費未付帳等理由,向甲與甲父強索金錢,否則就對其住家丟汽油。 甲在學校上課時,也曾莫名其妙接到大批訂購的披薩,只好花錢消災。甲因而生活大亂,甲父擔心遭到報復,客廳隨時擺放木棍、鐵條防身,甲更寢食難安、幾乎崩潰,不敢獨自在外租屋居住,雖報警處理,但詐騙集團的電話來源難以追查,對方甚至隔著電話向警方嗆聲。原來對方從大陸轉接電話,用的也是「王八機」。
案例五 甲是女大學生與在美國工作的男友乙多次在網路 視訊中寬衣解帶,未料卻遭丙侵入甲電腦植入木 馬程式側錄養眼畫面,再據此向甲騷擾要脅發生 性關係。
案例六 甲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乙,接著雙方就轉到MSN即時視訊聊天,話題越聊越火辣,對方先脫衣服露出雙峰,再引誘甲脫光全身衣物聊天。 某日中午甲手機突然接到一通簡訊,簡訊中表明握有他裸體寫真光碟,要脅他如不想讓光碟曝光需儘速聯絡,否則將對外散佈,並在他的住家及辦公地點附近張貼。 他一度以為是有人惡作劇,未予理會,後來甲在公司收到一份內有光碟片的信封,光碟中果然是與乙視訊聊天時,自己站在電腦前的裸體影像。
案例七 甲是一名女老師與視訊網友乙相約在汽車旅館見面,乙竟早一步在房間中裝設針孔攝影機偷拍兩人燕好鏡頭,再翻拍成照片後寄給女老師甲恐嚇十萬元。
案例八 從某電腦公司離職的網路工程師甲,因先前追求網友乙遭拒,遂假冒某乙之名,在一見鍾情留言板上輸入乙英文姓名「○○ Chen」,發表以下內容:「我是一個渴望有人陪伴的寂寞女子,曾有一次失敗之婚姻紀錄,但我仍然年輕,盼有心人士與我為友,公司電話:(02)2662○○18-○○○,住家電話:(02)22156○○○」。許多人打電話或上門找他。
案例九 甲是未成年少女,在網路聊天室的即時通認識乙。乙先趁機性侵害甲,之後再利誘甲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甲不聽從,乙即威脅要傷害甲。甲在此威脅下,過著沒天沒夜的生活。
案例十 任職於學校的甲與國小六年級女生乙在網路聊天室認識。兩人見過兩次,並在乙同意下發生性關係。 後來乙拒絕與甲往來,甲持續以電子郵件傳送恐怖與色情等不堪入目的照片給乙,並在寄給乙的電子郵件內夾帶病毒。
網路交友衍生的法律問題 性騷擾與性侵害 妨害名譽 隱私權之侵害 --個人資料公開(公開他人私密) --竊錄私生活(私領域入侵) --騷擾: 某段時間內一連串密集的多次威脅人身安全,使被害人常常處在不安、憂慮、驚恐與煩擾之中、情緒紊亂、無法入睡、長期睡眠失調、虛弱乏力 ,而影響生活的安寧與舒適。
相關案例可能涉及的犯罪 性騷擾與性侵害 公然侮辱罪、誹謗罪 強制罪、私行拘禁罪 恐嚇罪、恐嚇取財罪 傷害罪 竊錄竊聽罪 散佈猥褻物品罪
性侵害 刑法第 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 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騷擾防治法 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性騷擾防治法第 2 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 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性騷擾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性騷擾防治法第 21 條:「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者,得加重科處罰鍰至二分之一。」 性騷擾防治法第 25 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性騷擾防治法第 9 條: ‧「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妨害名譽罪 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10 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
恐嚇罪 刑法第 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恐嚇取財、得利罪 刑法第 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罪 第 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私行拘禁罪 刑法第 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傷害罪 刑法第 277 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竊錄、竊聽罪 刑法第 315- 1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 315- 1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散佈猥褻物品罪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 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 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 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分別定明文。」
案例一/事實 宋○○自民國91年起,因介入林○○與王○○間之感情,即以其行動電話連續傳送不友善之簡訊內容至林○○行動電話,致於91年8 月罹患輕微焦慮症,就醫治療半年,情況雖有好轉並趨於穩定,惟宋○○卻於92年6 月6日起,復以行動電話號碼為0931380387號之行動電話,變本加厲地以「性泛爛賤淫婦」、「賤八婆臭B…爛B」、「賤女」、「賤人」等更加粗穢、不堪入目之字眼,傳送簡訊至林○○所有號碼0932318819號之行動電話,辱罵及惡意詆毀伊,致林○○本趨於穩定之病情再度復發並加劇,須再次就醫治療。嗣於93年1月22日凌晨1時41分許,宋○○又發出內容37個『死』字之簡訊內容至林○○行動電話恐嚇林○○,致林○○心生畏懼。」
案例一/刑事責任 林○○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3095號案件偵查終結,認定宋○○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40日在案。
案例一/損害賠償責任 之後,林○○又對宋○○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第一審法院與第二審法院均認為,宋○○發送簡訊恐嚇、辱罵、騷擾林○○,使林○○病情由焦慮症加據變為憂鬱症與宋○○發送簡訊內容騷擾、辱罵、恐嚇林○○時間相當,林○○主張其精神因上訴人不法行為受到痛苦,健康受有影響,應非無據,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宋○○應賠償林○○十萬元精神損害之判決。
案例二/事實 劉○○罹患情感性疾病,易有情緒化反應,分別於民國91年4月16日下午3時許、同年4月21日及5月11日,基於毀損之故意,破壞游○○置於住處外之鞋櫃、安裝於住處外走廊天花板之監視器與線路等物品,又於91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與游○○發生口角,進而毆打游○○,致游○○受有左顳部腫脹、左上肢多處挫傷及右手臂挫傷等傷害;繼而於同年10月11日晚間 7時30分許,無故手持鋁鍋立於游○○住家門口,以身體阻擋之方式妨礙游○○及家人行使返家之權利。另劉○○曾多次前往游○○子女就讀之學校門口窺望,造成游○○及家人身心恐慌及疲憊,精神痛苦不堪,不得已於92年 3月間先行搬離原住處,必須在外另行租屋,而仍須繳納原住處之房屋貸款。
案例二/刑事責任 游○○對劉○○毆傷及妨礙游○○行使返家權利之行為提起傷害罪與強制罪之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2年度易字第 895號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以強制罪判處拘役四十日。 之後,游○○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劉○○賠償150萬元損害。
案例二/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認為,游○○主張遭劉○○毆傷及妨害其返家之權利,精神上痛苦不堪,不僅居家時擔心莫名其妙之騷擾,出門後又擔心遭受劉○○攻擊而提心吊膽,造成精神長期緊繃而趨近崩潰,劉○○甚至前往游○○子女就讀之學校窺視,致被游○○極度恐慌及不安,不得先行搬離原住處之自有房屋,另行在外租屋等情,顯見游○○確有遭受侵害危險之恐懼,精神壓力嚴重。 又法院審酌兩人均為女性,游○○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其家庭美滿,夫妻二人均有工作能力;而劉○○之夫於93年10月23日因甲狀腺惡性腫瘤去世,劉○○又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初醒或保持清醒之持續障礙,堪認劉○○目前無謀生能力,且有一名幼女亟待扶養,及兩人其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游○○主張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 6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案例三/事實 莊○○自從到A公司任職之日起,該公司負責人吳○○即十分頻繁地打電話騷擾莊○○。莊○○遭到吳○○以「你不要以為自己很了不起,你他媽的坐網咖!你爸愛做啊?坐檯小姐你還不配啊!你什麼東西!」、「根本不配坐檯小姐,你沒那個能耐因為你不夠漂亮!你不夠婀娜多姿」、「報帳我就直接讓你報,要抱男人就抱我」等語進行敵意式性騷擾。
案例三/損害賠償責任 莊○○對吳○○起訴,請求法院判令吳○○給付慰撫金三十萬元。臺北地方法院認為,莊○○其因其吳○○之行為,六個月以來幾乎在恐懼與被騷擾下生活,精神狀態折磨以致身體狀況欠佳,生活作息更是大受影響。審酌上述之兩人學經歷背景、家庭狀況、財產收入情形及莊○○所受精神上損害程度、吳○○性騷擾之期間暨行為手段等相關情狀,認莊○○所請求之金額以二十萬元為相當,超逾部分,則不予准許。
案例四/事實 鍾○○與馬○○為夫妻,因子女問題發生口角,馬○○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同年月十六日,○○○市○○○路○段二一七巷六弄十七號一樓住處毆打鍾○○,致鍾○○受傷,鍾○○乃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一六二號民事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詎馬○○竟違反該保護令,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進入上址,並以言語騷擾鍾○○,鍾○○因長期遭受被告虐待,心中恐懼不安,致罹患「創傷後症候群」。
案例四/損害賠償責任 鍾○○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馬○○賠償慰撫金二百萬元。 第二審法院認為:查馬○○傷害鍾○○之身體,復違反法院保護令騷擾鍾○○,致鍾○○健康受損,情節尚屬重大,鍾○○肉體、精神上確因此受有極大痛苦,自得依法請求馬○○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法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人目前均無業、馬○○從事股票投資,名下擁有不動產等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項,認為鍾○○請求二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人身安全之防護(一) 不透露身分資料住址電話給在網路上遇到的陌生人,更不能透過視訊交友留下把柄,讓對方有機可乘。 不能隨便跟網友相見,遭性侵或是迫害機率較高的都是單獨見面,因此,若確實需要見面,也應有同伴隨行。
人身安全之防護(二) 警察介入之必要性 -如果缺乏面對面接觸、看不到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行為人可能已經過度侵害他人而不自知,因此,提前阻止十分重要。 -人身保護令只有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才能申請,限於家庭成員間之暴力。 請警察介入的證據應多少是否足夠? -如果是使用網路進行騷擾,比現實世界中的騷擾更容易蒐集證據。因為跟蹤被害人有電子腳印、網路上的紀錄可作為申請搜索令的相當理由。在僅是合理起疑時,警察也能提出警告。
電腦安全之防護 使用網路視訊、聊天室、BBS或利用任何網路連結搜尋時,可能遭他人植入了木馬或後門程式,上網時就會被全程監控,資料也會被側錄。發現可疑時,可先將網路連結線拔除,在完成檢查前不要任意將網路連結線接回電腦。 網路使用者被的電腦,能否請網路服務業者中斷對方的連線? 電腦應找有信譽且有足夠維修能力的廠商進行檢修,如果發現自己電腦的個人資料等相關資訊遭受惡意不法利用或散佈時,必將相關電磁紀錄、郵件或網頁等內容先行蒐證保存並立即報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