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人身权的概述 一、人身权的概念 人身权,乃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合称,又称人身非财产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亦不可转让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法定民事权利。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最基本的民事权利,自然人可能因为某种法定原因丧失某种财产权利或者政治权利,但不可能丧失基本的人身权利。
例如,某人可能因为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但其作为自然人依法享有的人身权仍依法受到保护。人身权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法律行为,设定、取得、变更或者放弃其他民事权利的基础,特别是民事主体取得财产权的前提。例如,自然人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权是取得继承权的前提;法人没有名称权,其经营活动就难以正常、有序地开展。
二、人身权的特征 与其他民事权利相比较,人身权具有以下特征:
(一)非财产性 根据民事权利是否直接包含财产内容,可以将其分为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人身权以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和特定的身份为客体,而人格利益和身份本身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它所体现的是人们的道德情感、社会评价等。正是在此种意义上说,人身权属于非财产性权利。
但是,人身权与财产权又存在一定的联系,具体表现为:其一,人身权是某些财产权取得的前提。例如,亲权是遗产继承权取得的前提。其二,人身权可以转化为财产权。如,附着良好信誉的法人名称可以有偿转让,并获得财产利益。其三,人身权受到损害时的财产性补偿。如自然人名誉权受到损害时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不可转让性 根据民事权利是否可以自由转让,可以将其分为可以转让的民事权利和不可转让的民事权利。人身权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决定了人身权的不可转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人身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赠与和继承。例如,名誉权不得转让也不可能转让。但是,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也存在例外,即某些人身权脱离民事主体本身仍具有法律意义或者经济价值。例如,法人名称权的转让和继受、人体器官的赠与等。
人身权的不可转让性决定其行使方式的局限性,即某些人身权通常由民事主体自己使用,而不能像所有权那样实现权能分离,或者如同知识产权许可他人使用。例如,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的不可分离性决定其不可剥夺性,权利即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仅能依法追究民事责任,例如甲侵害乙的健康权,不能剥夺甲的健康权或者其他人身权。
(三)不可放弃性 个人作为存在于社会的个体,个人利益必然隐含和体现了社会利益。依据庞德的观点,个人生活方面的利益作为一种社会利益,即指“文明社会生活要求每个人都能根据当时社会标准进行生活”,而个人自我主张利益如身体、精神利益乃“文明社会生活”的基础,对此基础的动摇即是对社会利益的侵犯。
由此决定了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等人身权具有不可放弃性,禁止免除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是各国立法和实务的一致立场。我国《合同法》第53条也禁止当事人通过约定免除造成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从而就体现了对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的保护。
(四) 法定性 根据民事权利的产生方式,可以将其分为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人身权利的取得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无须民事主体之间的特别约定。尽管某些民事权利的取得,需要民事主体一定的行为,但该行为所能产生的权利则是法律预先设定的,民事主体不能通过约定或者单方行为创设人身权。例如,家长给新生儿取名,法人设立机构给拟设法人命名,只能产生法律规定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五) 绝对性和支配性 根据民事权利的效力是否可以对抗不特定的一切人,可以将其分为绝对权和相对权。人身权的不可分离性决定了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人主张人身权,并排斥任何人的非法干涉。根据民事权利的功能,可以将其分为支配权和请求权。民事主体可以基于人身权直接支配其人格利益或者身份,而无须对方当事人为特定的行为,由此决定了人身权属于支配权。
第二节 人身权的分类 一、人格权 所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为维护自身独立人格所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其含义有三:
1.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所谓固有,是指从自然人出生、非自然人成立之日,他(它)们就享有人格权。而且人格权的取得无须民事主体积极的作为,而是由法律直接赋予。从本质上说,人格权是法律对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和资格的一种确认,此种确认不考虑自然人的年龄、性别、智力、贫或富,也不论非自然人的经济实力强弱或者规模大小。换言之,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人格权。
2.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维护人格独立所必需的。人格独立是人区别于普通动物而成其为“人”的根本标志,人格权是自然人人格独立的重要保障。如果自然人不享有人格权,将不时地遭受人身攻击、恐吓与威胁,生命恐无安全之时,生活恐无安宁之日。非自然人的法人、个体工商户等也莫不如此,无人格权之保障, 就无独立自主经营可方言。
3. 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就其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姓名或者名称、名誉、隐私、肖像等所享有的利益的总和。通常分为一般人格利益和特别人格利益,前者是指民事主体享有但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人格利益即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它具有概括性和包容性;例如:内江市一老师命令多名学生下跪,陕西省保鸡市金台区法院“人狗同桌案”侵权侵犯的就是一般人格权。后者是指民事主体享有并由法律明确作出具体规定的人格利益,其类型具有法定性,如生命、名誉、隐私等。人格权也因此被划分为一般人格权和特别人格权。
二、身份权 所谓身份,是指民事主体在特定的家庭和亲属团体中所享有的地位或者资格。所谓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以特定身份为客体而享有的维护一定社会关系的权利。确切地说,身份权一词只是借用了权利的用语,实为权利义务的集合体。因为,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既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承担一定的义务,以配偶权为例,夫妻之间享有同居、要求对方恪守贞操的权利,同时承担同居、自已格守贞操的义务。
身份权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身份权的取得必须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例如,著作权的取得要有公民创作的事实和有作品,第二,身份权的享有与其特定身份密切相连。如夫妻离婚后,一方的配偶权归于消灭。 民事主体的身份权包括亲权、亲属权、配偶权。
(一)亲权 亲权,是指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所行使的权利,该权利的基础在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这一特定的身份关系。其主要内容包括: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教、保护的权利;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未成年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管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等。亲权的权利主体为父母双方,且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父母双方不能行使亲权时,则由临护人行使监护权。
但是关于监护权是否属于身份权,在学说上存在争论。否定者认为,父母、亲属以外的自然人、组织甚至政府机关都可以充当监护人,而这些人,难谓其有身份权。我们亦采此种观点,身份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在于权利的取得以特定的身份为基础,而监护权的取得并无此要求,不能因为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基于特定身份能够取得监护权,就认为监护权属于身份权。
(二)亲属权 亲属权,是指民事主体因血缘、收养等关系产生的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民事权利。具体可划分为:其一,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的权利,如父母享有请求成年子女赡养的权利。其二,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权利,如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享有请求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抚养的权利。其三,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如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享有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兄、姐抚养的权利。
(三)配偶权 配偶权,是指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基于夫妻身份所互享的民事权利。其内容主要包括:同居权,即夫妻双方享有请求对方与自己同居的权利,负有与对方同居的义务;忠诚权,即夫妻双方互享请求对方保持对自己忠诚的权利,如恪守贞操; 协助权,即夫妻双方互享请求对方在生活中给予自己帮助、照顾和配合的权利,负有帮助、照顾和配合对方的义务。
第三节 具体人格权 一、身体权 (一)身体权的概念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保持其身体组织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权利。身体是生命的物质载体,是生命得以产生和延续的最基本条件,由此决定了身体权对自然人至关重要。
身体权与生命权、健康权密切相关,侵害自然人的身体往往导致对自然人健康的损害,甚至剥夺自然人的生命。但是生命权以保护自然人生命的延续为内容,健康权保护身体各组织及整体功能正常,身体权所保护的是身体组织的完整及对身体组织的支配。侵害自然身体的行为为侵害身体权,剥夺生命的行为。为侵害生命权,造成健康损害的,为侵害健康权。
(二)身体权的特征和内容 身体权区别于其他人格权的特征在于,它以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在内容上表现为:第一,保持身体组织的完整性,禁止他人的不法侵害。第二,支配其身体组织,包括肢体、器官、血液等。传统的伦理观念认为,身体组织的构成部分不得转让,致使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身体权并不包括对身体组织的支配权。
但是,医学的发展推动了伦理观念的变化,也为身体权注入了新的内容。身体器官的移植、血液的有偿或者无偿奉献,都是自然人行使身体权的方式。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任何权利在受到损害时都能依法寻求赔偿,身体权也不例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明确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二、生命权 (一)生命权的概念和特征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生命权是自然人得以成其为“人”的最基本的人格权,故《民法通则》第98条明文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也正由于生命对自然人乃至整个人类繁衍的重要性,给予“安乐死”以合法地位的观点至令仍受到诸多反对。
生命权的重要特征在于:第一,生命权的客体是生命及其安全利益,这与身体权和健康权明显不同。第二,生命权只有在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或者处于危险状态时,才能够行使,否则没有主张权利的必要。而且,对于生命权的主体来说,该项权利的主要内容在于排除生命安全所受到的危险和威胁。
例如,请求他人消除危险、排除防害;对所受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对威胁生命安全的危险,有权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第三,生命权一旦受到实际侵害,任何法律救济对于权利主体都是毫无意义的,法律救济的惟一功能在于使权利主体的近亲属得以财产上的补偿和精神上的抚慰。
(二)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 侵害生命权的直接受害人是作为权利主体的自然人,但是与权利主体有血缘、婚姻、人事、劳动等关系的其他人或者社会组织往往会受到间接的损害,这是由自然人的社会属性决定的。一般而言,侵害生命权的损害事实可以分为如下几个层次:
第一,权利主体生命的丧失,即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客观结果。第二,死者的近亲属或者相关社会组织因权利主体生命丧失而受有财产损失。如死者(权利主体)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工作单位支出的医疗费、丧葬费。第三,死者生前扶养的人丧失扶养。如,死者的未成年子女接受抚养来源的丧失。
第四,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对上述损害体现较为充分的法律规定显现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该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第一层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第二层次)、死亡赔偿金(第四层次)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第三层次)等费用”。
三、健康权 (一)健康权的概念 健康的语义为“(人体)生理机能正常,没有缺陷和疾病”。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保持身体机能正常和维护健康利益的权利。健康以身体为物质载体,破坏身体完整性,通常会导致对健康的损害,如折断自然人的肢体。但是对于此种情形应认定为侵害身体权还是健康权?通常认为,当身体构成的完整性、完全性受到损害,并对人体机能的正常性及其整体功能的完善性造成损害的,当认定为对健康权的损害。
关于健康的范围,有学者认为,不仅包括生理健康也包括心里健康。自理论而言,健康权的保护范围应及于心理健康(精神健康),但侵害事实达到何种程度,可谓损害精神健康,需从严掌握。只有当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精神失常到患有精神疾病的程度,才能认定为侵害了以精神损害为内容的健康权。一般的精神上的痛苦,难谓健康权受到损害。
(二)健康权的内容 健康权主要表现为健康保持权,即自然人享有保持生理机能正常及其健康状态不受侵犯的权利。一般而言,自然人的身体及其生理机能的健康关系到劳动能力的状况。有学者认为,“在侵害身体权导致死亡的场合,所侵害的不只是身体权,还有生命权;同理,在侵害身体权导致劳动能力损害或者丧失的场合,侵害的标的除身体权外,也应有劳动能力权。”
我们认为,在理论上作此种精细的划分,并无实益、劳动能力以生理机能的健康为基础,劳动能力的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必然由生理机能的正常状态被破坏引起,劳动能力的丧失只是损害健康权的后果。因此,劳动能力的保持完全可由健康权涵盖,而没有必要将劳动能力的保持作为独立于健康权的一种具体人格权。
四、自由权 (一)自由权的概念 自由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的维护其行动和思想自主,并不受他人或者其他组织非法剥夺、限制的权利。人身自由是自然人自主参加社会各项活动、参与各种社会关系、行使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基本保障。一个人丧失了自由权,其他民事权利也就形同虚设。
(二)自由权的内容 对于自然人而言,自由权的内容主要包括:第一,人身自由权,即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人,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自然人的人身自由。第二,婚姻自主权,即自然人享有结婚和离婚自由的权利。禁止任何形式的包办、买卖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此外,根据我国宪法有关条文的规定,自由权还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权,通信自由权,宗教信仰自由权等。
对于非自然人特别是企业法人而言,自由权的主要内容就是经营自主权,企业法人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对于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隐私权 (一)隐私权的概念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它包括如下几层含义:第一,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是基于自然人的精神活动而产生,法人作为组织体并没有精神活动,故无隐私可言。
法人对其经营活动的信息享有的权利可依商业私密不受侵犯而得到保护。第二,隐私的内容包括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生活信息。只要未经公开,自然人不愿意公开、披露的信息都构成隐私的内容,自然人就此享有隐私权。因此,隐私在外延上涵盖了阴私,后者仅指与男女两性关系有关的生活秘密。第三,侵害隐私权的方式通常包括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探听自然人的私生活秘密,或在知悉他人隐私后,向他人披露、公开,或者未经许可进行使用。
我国现行有关立法对隐私权的独立地位未予确认,实践中通常将侵害隐私的行为作为侵害名誉权处理,实为权宜之计,但不能因此否定隐私权独立于名誉权等其他具体人格权的地位。
(二)隐私权的内容 隐私权的主要内容包括: 1. 个人生活安宁权 个人生活安宁权,也称个人生活自由权。即权利主体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者不从事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者支配。
2. 个人生活信息保密权 个人生活信息的内容相当广泛,从家族成员、亲属关系、交际关系、财产状况,到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婚恋史、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爱好等。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知悉、使用、披露或者公开个人生活信息。例如,未经权利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披露权利人的身体上隐私的缺陷;不得占有、阅知权利人私生活信息的物质载体,如翻阅他人的日记本、存折等。
3. 个人通讯秘密权 权利主体对个人信件、电报内容有权加以保密,有对自己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的号码及其内容加以保密的权利 ,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窃听或者查阅。
4. 个人隐私使用权 权利主体有权依法自己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隐私,并有权决定使用隐私的方式,任何人或者组织不得非法干涉。例如,自然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隐私写作个人传记,在传记中披露鲜为人知的个人生活信息。以提高传记的发行量。任何权利不得滥用,隐私权也不例外。自然人对自己隐私的使用,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例如,权利主体不得在公众场合展示自己的身体上隐私部位的缺陷;不得任意使用与第三人隐私或者名誉有关的隐私。
(三) 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一般而言,自然人的隐私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但是,法律对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应当设有限制。所谓公众人物,是指广为人知的社会成员。包括政府公务人员和各界、各行业的知名人士。对于政府公务人员隐私权的限制的主要理由在于,他们的某些个人生活已经成为政治生活的一部分。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个人隐私一般应受到保护,但当个人私事甚至阴私与最重要的公共利益——政治生活发生联系时候,个人的私事就已经不是一般意义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的一部分,它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历史记载和新闻报道不可回避的内容。
对于知名人士隐私权的限制主要理由在于新闻价值和公众的合理兴趣。同时,还应当考虑到他们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成为一个社会特定时期良好道德的化身、人们学习的榜样。如英雄、劳模等,对其隐私权进行限制,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公众人物拥有的与政治生活或者和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仍受到法律的保护。
六、姓名权和名称权 (一)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决定、变更和使用其姓名的权利。姓名包括登记于户口簿上的正式姓名和艺名、笔名等非正式姓名。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由此决定了姓名权的主要内容包括:
1. 姓名决定权 姓名决定权,又称命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采用何种姓、名及其组合的权利。姓名由姓和名组合而成,姓名决定权的内容不仅包括自然人决定其名字,而且包括决定其姓氏的权利。自然人可以随父或者母姓,或者决定采用其他姓氏甚至不用任何姓氏。但并不妨碍自然人在具备命名能力后,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这是由姓名权的内容包括姓名变更权决定的。
2. 姓名变更权 姓名变更权,又称姓名改动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依法改变自己姓或名的权利,此项权利是姓名决定权的当然内容之一。自然人变更其姓名,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都应当允许。但是,为了保证自然人的社会关系和各种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延续性,自然人变更姓名必须按照一定的程序办理,并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姓名变更手续。但是,自然人变更其艺名、笔名等非正式姓名,不受此限。
3. 姓名使用权 姓名使用,是指自然人依法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它包括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两个方面。前者如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的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后者如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露自己的姓名。姓名使用权的限制在于,在特定条件下,自然人不许使用非正式姓名。如在户口登记簿、居民身份证、护照上必须使用正式姓名。
(二) 名称权 名称权,是指自然人以外的特定团体享有的决定、变更、使用和转让其名称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由此决定了名称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名称决定权、名称变更权、名称使用权和名称转让权。前三项权能与自然人的姓名权相近。
名称转让权,是指名称权主体将其名称连同其营业或者营业的一部分有偿或者无偿转让给他人的权利。与自然人的姓名权相比,企业名称权的取得以登记为条件,且受到更多的限制。如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或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文字等。
七、肖像权 (一)肖像权的概念和内容 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0条明确规定,公民(自然人)享有肖像权。其主要内容包括:
1. 再现权 再现专有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借助一定的物质载体将自己的形象加以再现的权利。再现的表现形式包括照片、录像、画像、雕塑等一切肉眼可以感知的物质载体。自然人自主决定自己或者许可他人采用何种形式再现其形象,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再现自己的形象。自然人生而具有肖像,享有肖像权,肖像权的取得不以肖像的再现或者物化为条件。广义而言,肖像的再现属于肖像的使用方式之一。 不能因为自然人从不再现自己的肖像,否认其享有肖像权。
2. 使用权 自然人享有使用自己肖像并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利益的权利。使用的方式通常表现为公开展示,因此对肖像的使用通常需以肖像的物质载体为媒介,这是区分再现权和使用权的基点。换言之,肖像权人行使再现权产生肖像的物质载体,肖像权的物质载体是使用权的前提。肖像权人可以自己使用,也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得报酬,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
(二)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1. 未经许可再现他人肖像 未经许可再现他人肖像侵害的是肖像再现权。如果仅有再现行为,没有使用,难谓有损害后果,亦难构成侵害肖像权的侵权行为。宣告此种行为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仍有体现对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的充分尊重之意义。如果肖像权人有证据证明某人再现其肖像,并已经扰乱其生活安宁,则可按侵害稳私权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2.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 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的是肖像使用权。此处的使用不仅包括商业上的使用,还包括一切对肖像权人肖像的公开展示、复制和销售等行为。而且,使用无须以“营利”为目的,否则会不适当地限制对自然人肖像权的保护。
3. 歪曲、丑化他人肖像 肖像体现了肖像权人的人格尊严和精神利益,在再现和使用他人肖像时,应当保持对肖像权人形象的忠诚。任何歪曲和丑化他人肖像的行为都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三)合理使用肖像权的行为 凡未经肖像权人许可的使用行为都构成侵害肖像权,则对肖像权的保护未免过宽,故需对肖像权进行合理的限制,所遵循的原则为符合国家利益原则、社会公共利益原则和肖像权人自身利益原则。常见的合理使用肖像权行为包括如下具体情形:
1. 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新闻报道中使用相关人物的肖像,能够使观众、听众或者读者全面、真切地了解事实,符合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如在有关政治家政治活动的新闻报道中使用该政治家的肖像,显然不构成侵权。即使新闻报道的内容失实或者不当,可能构成侵害名誉或者隐私权,也不构成侵害肖像 权。
2. 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或者为国家利益举办特定活动使用自然人的肖像。如公安机关在通缉令中使用被通缉者的肖像;国家举办建国50年成就展使用他人的肖像等。
3. 为记载或者宣传特定公众活动使用参与者的肖像。如某高校建校100周年,为举行庆典活动而拍照、摄像并予以公开展示。自然人参与此类活动中,就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处分了其肖像权,对其肖像加以使用,不构成侵权。
4. 基于科研和教育目的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如为医学试验、法医学教学在课堂上向学员展示病人或者接受法医鉴定的受害人的肖像。
5. 为肖像权人自身的利益使用其肖像,如为肖像权人具备某种特殊技能所做的广告中使用其肖像;在寻人启事中使用失踪人的肖像等。
八、名誉权 (一) 名誉权的概念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包括如下三层含义:
1. 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所谓名誉,是指对民事主体的人格价值的一种客观的社会评价。它体现了民事主体的精神利益和人格利益。名誉权的客体不包括名誉感,因为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后果通常为社会评价的降低,而名誉感是民事主体自身内心的一种情感,对名誉感的侵害往往并不会导致社会评价的降低。法律对名誉感的保护可以通过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加以实现。
2. 名誉权的内容是就名誉受有利益和排除他人的侵害。受有利益主要表现在:其一,民事主体就自己的客观公正之社会评价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其二,民事主体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取得财产上的利益。特别是对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主体而言,此种权能尤为重要。排除他人的侵害表现在:第一,维护名誉,使自己的社会评价免于不正当的降低和贬损。第二,在名誉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法律救济,特别是使名誉恢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
3. 名誉权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非自然人。与隐私权、肖像权等由自然人专有的人格权不同,名誉权的主体也可以是非自然人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合伙或者非法人的社会团体等。与自然人名誉相比较,非自然人的名誉的最显著的特点在于,与财产利益的联系更为密切。侵害法人名誉权,可能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二)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明确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据此,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如下两种情形:
1. 侮辱行为 所谓侮辱,是指故意以语言、文字、暴力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具体分为三种情形:第一,暴力侮辱。即对受害人施以暴力直接损害受害人的人格尊严;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迫使受害人违背自己的意志作出有损自己人格尊严的举动。
第二,以口头语言或者形体语言侮辱。如对受害人进行口头谩骂、辱骂、讽刺,或者作出下流动作等。第三,文字侮辱。即以书面形式辱骂、嘲笑他人,贬损他人人格。如在因特网(INTERNET)上发布辱骂他人的文章。侮辱区别于诽谤等其他侵害名誉权行为的特点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或者恶意。
2. 诽谤行为 所谓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散布某种虚假的事实贬损他人人格,从而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具体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口头诽谤。即以口头语言传播虚假事实,使他人人格受到贬损。第二,文字诽谤。即以书面形式如书信、海报、网络等散布虚假事实,贬损他人人格。
立法终难穷尽现实生活中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需通过实践和司法解释加以弥补。如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侵害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条第4款的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三) 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1. 行为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并捐向特定人。 2. 行为为第三人所知悉。 3. 行为人有过错。
(四) 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 1. 名誉受到损害 名誉受损害,即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对于损害事实的认定通常采用推定规则,即只要行为人对名誉权人实施的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为第三人知晓,就推定名誉权人的社会评价降低。此种推定不因行为人有相反的证据而否定。至于对名誉权人的社会评价在客观上是否降低,是名誉受损的程度问题,不影响名誉权受损事实的认定,否则会不适当的限制名誉权制度的功能。
2. 精神和财产利益损害 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精神上所受的痛苦压抑、忧郁等。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因为名誉受到贬损引起的财产利益的损失,如法人因名誉受损导致营业利润下降。财产损失还包括因为精神痛苦住院支出的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只是侵害名誉权可能引起后果,是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害赔偿的依据,不能作为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五) 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排除 所谓排除,是指虽有损害名誉的表象,但因有合法的抗辩事由而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如下情形:
1. 散布内容真实的事实 所谓真实,是指行为人言词的主要内容基本符合客观事实。散布内容真实的事实,有利于保证对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具有公正性和客观性,故此种行为通常可以作为抗辩事由,但是散布的真实的事实系他人隐私,仍构成侵害隐私权。
2. 受害人同意 名誉权属于民事权利,权利人有权加以处分。受害人同意行为人散布有损名誉的事实,视为对自己名誉的放弃。此种同意通常应当事先作出,并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如果受害人事后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视为处分名誉权的行为。在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虽不承担民事责任,仍具有可谴责性。
3. 正当行使权利 名誉权的保护不应以牺牲他人的正当权利为代价,故正当行使权利成其为抗辩事由。正当行使权利包括有关机构正当行使管理权、舆论监督权;自然人行使申诉、检举、控告权等。
九、荣誉权 (一) 荣誉权的概念 所谓荣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的荣誉受有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荣誉权的特点在于:荣誉权非为民事主体所固有,而是基于国家或者社会团体授予民事主体某种荣誉称号而产生,如“见义勇为好市民”、“人民满意的公务员”等。
(二) 侵害荣誉权的行为 侵害荣誉权的行为的形式仅有“非法剥夺荣誉称号”。一般而言,荣誉称号的授予,需民事主体具备一定的条件,剥夺荣誉称号亦然。否则,荣誉称号的授予和剥夺陷入无序状态,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凡荣誉权人未发生规定的应剥夺荣誉权事由的,有关机构不得剥夺,否则构成侵害荣誉权。
侵害荣誉权行为的主体通常是授予荣誉称号的机构,或者与荣誉权人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管理关系的机构。个人宣布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毁坏奖章奖状等,侵害的是荣誉权人的名誉权、物权、而非侵害荣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