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談行政機關法制作業 育達商業技術學院 財經法律系 郭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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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行政機關法制作業 育達商業技術學院 財經法律系 郭介恒

法律保留原則 憲法保留 國會保留 釋字第563號解釋 授權命令 授權明確-明確性原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 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 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 (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號及第四五○號解釋) 。碩士學位之頒授依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學位授予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於研究生「完成碩士學位應修課程,提出論文,經碩士學位考試委員會考試通過」後,始得為之,此乃國家本於對大學之監督所為學位授予之基本規定。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國立政治大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訂定之國立政治大學研究生學位考試要點規定,各系所得自訂碩士班研究生於提出論文前先行通過資格考核 (第二點第一項) ,該校民族學系並訂定該系碩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要點,辦理碩士候選人學科考試,此項資格考試之訂定,未逾越大學自治之範疇,不生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適用問題。 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 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國立政治大學暨同校民族學系前開要點規定,民族學系碩士候選人兩次未通過學科考試者以退學論處,係就該校之自治事項所為之規定,與前開憲法意旨並無違背。大學對學生所為退學之處分行為,關係學生權益甚鉅,有關章則之訂定及執行自應遵守正當程序,其內容並應合理妥適,乃屬當然。

幾個概念 法明確性原則 授權明確原則 行為明確原則 不確定法律概念(釋字491號解釋) 處罰法定原則-行政罰法 授權用語-層級化法律保留(釋字第443號解釋) 法目的範圍-釋字612號解釋 行為明確原則 立法行為-釋字第491號 行政行為明確(釋字第423號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 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 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 雖係依據民用航空法第九十二條而訂定,惟其中因違反該規則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而依同規則第四十六條適用民用航空法第八十七條第七款規 定處罰部分,法律授權之依據,有欠明確,與前述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 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司法院釋字第612號解釋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 業之自由,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授權之命令限制之。其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內容須符合立 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

我國授權明確之法定位 德國 美國 我國 德國基本法第80條第1項第1句 聯邦政府、聯邦閣員或邦政府,得根據法律發布命令(Rechtsverordnungen)。 美國 美國憲法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 我國 憲法第23條 法律保留 司法院解釋(法官法)

我國司法解釋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釋字443 釋字559 釋字538 釋字402 釋字488 層級化法律保留 人身自由v.財產權 釋字538 營造業分級 釋字394 營造業撤照 釋字402 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釋字488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

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 理由書。 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 ,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 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 留之事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 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 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 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 而容許合理之差異。 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 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 ,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 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毌須授權?) 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 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司法院釋字第394號解釋 對營 造業者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 限制,其處罰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 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 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關於「 連續三年內違反本規則或建築法規規定達三次以上者,由省 (市) 主管機 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撤銷其登記證書,並刊登公報」之規定部分, 及內政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七四) 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二 九號關於「營造業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所置之主 (專) 任技師,因出國或其 他原因不能達行職務,超過一個月,其狀況已消失者,應予警告處分」之 函釋,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逕行訂定對營造業者裁罰性行政處分之 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 。

法規命令 定義 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不特定多數人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法規之運用 基於法律授權 組織規程或學則規定 本於大學自治之原則依職權訂定-程序正當 不特定多數人-學生及教職員 抽象規範 法效性

行政規則 定義 內部秩序及運作 解釋性或裁量性規定 程序 發布 下達 效力 內規 間接外部效力

草案名稱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 規程、規則、細則、辦法、標準、綱要、準則 其他名稱 法案名稱精簡說明 法案名稱與標點符號 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草案總說明 緣起(政策目標) 沿革 背景說明 制(訂)定經過 立法例 重點整理

草案逐條說明 格式 二欄式 三欄式 草案各條立法說明(含增刪等理由) 與其他法律關係 相關子法之內容 具體作法 立法例說明

總則性規定 標題 新定案或修正案 編章節款目 附表或附件 立法目的 立法依據 立法原則 適用規定 名詞定義─解釋規定 政策宣示─理念規定 組織性條文

名詞定義原則 名稱性 內涵性 外延性 名詞定義應注意事項 避免實質規範 毋須解釋之用語 法規前後適用相同 其他法規已有規範之單一性考量

實體規定 法規中界定之權利義務關係 補充現有法體制之不足 創設新法制 主管組織權責 行政規定 審議規定 基本法則之考量,例如法律保留、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 基礎法學之考量,例如民法、商事法、刑法等已有之規範 特別規定之必要性 補充現有法體制之不足 創設新法制 主管組織權責 行政規定 行政程序,例如申請、核定等程序。 審議規定 委員會組織 審議準則

相關規定 獎懲 罰則 法定義務人 行為人 減輕或免罰(裁量權之授與)。 救濟程序 申訴 訴願

罰則 行政罰 學生懲處 教師懲處 金錢罰:罰鍰及按日處罰(執行罰)。 名譽罰:警告。 管制罰或不利益處分 裁罰性不利益處分 申誡記過等 退學或其他類處分 停權 教師懲處 聘約關係 評鑑 升等限制

附則 落日條款或祖父條款(grandfather clause) 過渡條款 處理程序中法之適用條款。 書表、附件格式 適用或準用條款 暫時不適用條款(法律假期)。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 書表、附件格式 適用或準用條款 舊制不復用條款 授權訂定細則 效期

效期 法規命令 自發布日生效。 自發布後一定時間生效 明定施行日期 混合式規定 廢止日期 行政規則-下達

簡報完畢 敬請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