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范思美 104.3.11.. .
食品安全
三聚氰胺
塑化劑
順丁烯二酸
一江食品公司醬油
皂黃 皂黃是工業染劑,林口長庚醫院臨床毒物科主任林杰樑表示,過量暴露會傷肝、長期暴露會導致肝癌風險增加
二甲基黃 德昌食品「黑胡椒豆乾」 香港食物環境衛生署食物安全中心檢出,已要求廠商立刻下架
違規案件 大統油品 味全橄欖油 五目拉麵
違規案件 胖達人 富味鄉 鼎王麻辣鍋、無老鍋
2014劣質油品 全冠 正義 頂新 北海
法律位階 憲法 普通法 特別法 辦法、規範、規則、準則 公告 函釋
條 項 款
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法歷程1/3 1.中華民國64年1月28日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472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2條) 2.中華民國72年11月11日總統(72)台統(一)義字第626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8條) 3.中華民國86年5月7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4850號令修正公布(第17、38條條文) 4.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159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全文40條) 5.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0680號令修正公布(第14、27、29~33、35、36條條文;並增訂第29-1條條文) 6.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80101號令修正公布(第2、11、12、17、19、20、24、29、31~33、36條條文;並增訂第 14-1、17-1條條文) 17
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法歷程2/3 7.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15801號令修正公布(第11條條文) 8.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28141號令修正公布(第31、34條條文) 9.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741號令修正公布(第11、17-1、31條條文) 18
食品衛生管理法修法歷程3/3 10.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200115241 號 令修正公布全文 60 條,章節總數由7個章節增加至10個章節; 除第 30 條申報制度與第 33 條保證金收取 規定及第 22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6 條、第 27 條,自公布後 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針對【食品安全風險管理 】、【食品輸入管理 】 、【食品檢驗】 、【查核及管制】等內容,均以特別專章規範。 ( 全文60條) 19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總統令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7801號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總統令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17801號 茲將「食品衛生管理法」名稱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並增訂第四十八條之一、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五十五條之一及第五十六條之一條文;修正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六條及第六十條條文,公布之。 總 統 馬英九 行政院院長 江宜樺 衛生福利部部長 邱文達
名稱更改 新法: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舊法:食品衛生管理法 21
2017年3月1日星期三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部分條文修正 103年12月8日總統令公告施行
103.12.8. 修法面項: 成立跨部會之食品安全會報 強化食品業者管理 提高罰則、刑度等多面向整體再予加強
103.12.8.修正重點 1、行政院應成立食品安全會報,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修正條文第2條之1) 2、強化各級主管機關主動查驗之措施。(修正條文第5條)
103.12.8.修正重點 自主檢測 3、食品業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負起自主管理責任;新增上市、上櫃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驗室,從事自主檢驗,強化自主管理措施。(修正條文第7條) 4、新增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食品業者應使用電子發票,要求食品業者以電子方式申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及其相關罰則。(修正條文第9條、第47條及第48條)
103.12.8.修正重zp 點 分廠分照 5、分廠分照制度入法,明定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製造之工廠應單獨設立,不得於同一廠址及廠房同時從事非食品之製造、加工、調配。(修正條文第10條)6、 分廠分照
103.12.8.修正重點 標示生產農牧場 6、新增通過生產驗證或經公告生產系統之國內農產品,應分廠分照牧場或生產系統之規定,確保民眾知的權利;對於僅標示國內負責廠商名稱者,應將製造廠商、受託製造廠商或輸入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通報轄區主管機關,並供其他主管機關共同查閱。(修正條文第22條、第24條)
103.12.8.修正重點 業者提供掉查資料、複方 添加物圓場提供證明、警察協助 7、明定主管機關為調查食品安全事件,得要求非食品業者提供相關資料。(修正條文第32條) 8、食品業者輸入複方食品添加物者,應檢附原產國之製造廠商或負責廠商出具之產品成分報告及輸出國之官方衛生證明,以供查核。(修正條文第35條) 9、明定警察機關應派員協助主管機關稽查。(修正條文第42條之1)
103.12.8.修正重點 10、針對攙偽或假冒等行為所處罰鍰額度,上限由5千萬元,提高至2億元,以達嚇阻不法意圖之目的。(修正條文第44條) 11、提高刑度及罰金,並刪除得處拘役或選科罰金刑之規定,避免違法者心存僥倖。(修正條文第49條) 12、明定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條文第49條之1)
103.12.8.修正重點 13、賦予主管機關沒入或追繳不當利得之權力。(修正條文第49條之2) 14、食品業者因違法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時,應負賠償責任。(修正條文第56條) 15、增加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之來源及用途。(修正條文第56條之1)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訂定(1/3) 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標準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標示規範 市售包裝食品營養宣稱規範 食品業者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管理辦法(2014-2-24)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應遵行事項 中華民國103年04月15日部授食字第1031300670號令公告 104.7.1.實施(製造日期)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訂定(2/3)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 食品業者登錄辦法 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食品工廠及設備設廠標準條〉
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訂定(3/3) 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 各縣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辦法 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檢舉違反食品衛生案件獎勵辦法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35 35
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依據學校衛生法〉 食品衛生有關之重要法令(1/2) 〉 健康食品管理法 營養師法及其施行細則 學校餐廳廚房員生消費合作社衛生管理辦法〈依據學校衛生法〉 36 36
食品與健康食品之區分 藥品 食品 健康食品
健康食品管理法 健康食品-法定名詞 健康食品管理法88年2月3日總統令公布,88年8月3日施行 中華民國88年2月3日公布 中華民國89年11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5760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91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7020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7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7條及第31條條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82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條、第14條、第15條、第24條及第28條條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2條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健康食品管理法 目前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的保健功效共計13 項,分別為: (1)調節血脂功能 (2)免疫調節功能 (3)腸胃功能改善 (4)骨質保健功能 (5)牙齒保健
健康食品管理法2 (6)調節血糖 (7)護肝 (化學性肝損傷) (8)抗疲勞功能 (9)延緩衰老功能 (10)輔助調節血壓功能 (11)促進鐵吸收功能 (12)輔助調整過敏體質功能 (13)不易形成體脂肪功能。
健康食品管理法3 目前中央主管機關亦有公告魚油及紅麴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許可證字號:衛署健食字第 A00032 號 中文品名:養樂多活菌發酵乳
食品衛生有關之重要法令(2/2) 〉 菸酒管理法 消費者保護法 公平交易法 行政程序法 行政罰法/其他法令 44 44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修正章節(十章60條) 第一章總則(1-3) 第二章食品安全風險管理 (4-6) 第三章食品業者衛生管理(7-14) 第四章食品衛生管理(15-21) 第五章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22-29) 第六章食品輸入管理(30-36)新增 第七章食品檢驗(37-40)新增 第八章食品查核及管制 (41-43)新增 第九章罰則(44-56) 第十章附則(57-60) 45
第一章 總則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第1條 立法目的 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47
第2條 主管機關 誰來管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48
第2-1條 設食品安全會報 為加強全國食品安全事務之協調、監督、推動及查緝,行政院應設食品安 全會報,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召集人,召集相關部會首長、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共同組成,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建立 食品安全衛生之預警及稽核制度,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召集人應指定一名政務委員或部會首長擔任食品安全會報執行 長,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負責幕僚事務。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由各該直轄市、縣(市)政 府首長擔任召集人,職司跨局處協調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 月舉行會議一次。 第一項食品安全會報決議之事項,各相關部會應落實執行,行政院應每季 追蹤管考對外公告,並納入每年向立法院提出之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告。 第一項之食品安全會報之組成、任務、議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行 政院定之。 49
食品衛生管理體系 中央 地方
中華民國衛生行政體系 衛生福利部 國民健康署 TFDA食品藥物管理署 縣市衛生局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聯合稽查隊五區分隊 食品藥物 管理處 衛生所 12區健康服務中心 51 51
食品藥物管理處組織架構 6股 食品藥物管理處 證照管理股 稽查取締股 違規處理股 產業輔導股 衛生查驗股 消費者保護股 52 52
本局聯合稽查隊各分隊業務管轄區 聯合稽查隊 中區 東區 南區 北區 西區 責任區 信義、大安 松山、內湖、南港 中正、萬華、文山 士林、北投 中山、大同 聯合稽查隊 53
食第3條 名詞定義1品衛生管理法用定義 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 二、特殊營養食品:指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特定疾病配方食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得供特殊營養需求者使用之配方食品。 54
食第3條品名詞定義2衛生管理法用詞定義 三、食品添加物:指為食品著色、調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 安定品質、促進發酵、增加稠度、強化營養、防止氧化或其他必要目 的,加入、接觸於食品之單方或複方物質。複方食品添加物使用之添 加物僅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准用之食品添加物組成,前述准用之單方食 品添加物皆應有中央主管機關之准用許可字號。 55
食第3條品名詞定義3衛生管理法用詞定義 四、食品器具: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五、食品容器或包裝:指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觸之容器或包裹物。 56
食第3條名詞定義4品衛生管理法用詞定義 六、食品用洗潔劑:指用於消毒或洗滌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之物質。 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57
食第3條名詞定義5品衛生管理法用詞定義 八、標示:指於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品名或為說明之文字、圖畫、記號或附加之說明書。 九、營養標示:指於食品容器或包裝上,記載食品之營養成分、含量及營養宣稱。 十、查驗:指查核及檢驗。 58
第3條名詞定義6 基因改造食品 十一、基因改造:指使用基因工程或分子生物技術,將遺傳物質轉移或轉殖入活細胞或生物體,產生基因重組現象,使表現具外源基因特性或使自身特定基因無法表現之相關技術。但不包括傳統育種、同科物種之細胞及原生質體融合、雜交、誘變、體外受精、體細胞變異及染色體倍增等技術。 59
第二章 安全及風險管理 政府監測、風險評估 預警措施、停止輸入 下架、封存、銷毀 建立食品中毒通報系統
第4條 1 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停止輸入下架、封存、回收、銷毀 主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諮議體系。 前項風險評估,中央主管機關應召集食品安全、毒理與風險評估等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組成食品風險評估諮議會為之。 61
第4條 2 第一項諮議體系應就食品衛生安全與營養、基因改造食品、食品廣告標示、食品檢驗方法等成立諮議會,召集食品安全、營養學、醫學、毒理、風險管理、農業、法律、人文社會領域相關具有專精學者組成之。 諮議會之組成、議事、程序與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2
第4條 3 中央主管機關對重大或突發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依風險評估或流行病學調查結果,公告對特定產品或特定地區之產品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輸入查驗、製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條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製、沒入銷毀。 63
第5條 建立監測體系、發布預警 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 前項發布預警或採行必要管制措施,包含公布檢驗結果、令食品業者自主檢驗及揭露資訊。 第二章安全風險管理 64
第6條 建立食品中毒通報系統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通報系統,劃分食品引起或感染症中毒,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主管之,蒐集並受理疑似食品中毒事件之通報。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發現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 65
第三章 食品業者衛生管理
第7條自主管理、主動送驗、自設實驗室 食品業者應實施自主管理,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確保食品衛生安全。 食品業者應將其產品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自行或送交其他檢驗機關( 構)、法人或團體檢驗。 上市、上櫃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設置實 驗室,從事前項自主檢驗。 第一項應訂定食品安全監測計畫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與第二項應辦理 檢驗之食品業者類別與規模、最低檢驗週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主管機關。
第7條發現問題、立即停產、販賣、通報衛生主管機關 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 販賣及辦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噁心排骨遭踢爆
比馬桶髒787倍! 攤販碰食物再摸錢
第8條 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HACCP 1/2 GHP、HACCP、登錄、驗證相關規定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72
「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發布日期:2014-11-07】
我國目前公告實施業別 水產食品業-92年12月23日公告 肉類加工食品業-96年8月15日公告 乳品加工食品業-99.07.02公告 ,自100.07.01生效 餐盒食品工廠- 96年9月12日公告 預告公告中央廚房式之餐飲製造業及屬國際觀光旅館內之中式餐飲業實施食品安全管制系統- 97年4月16日
「國際觀光旅館內之餐飲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相關規定」 衛生福利部 103年5月9日公告 「國際觀光旅館內之餐飲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相關規定」 自104年7月1日生效 經交通部觀光局評定核發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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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條 FDA訂定應遵行事項、食品業者燈錄辦法,委託驗證2/2 、驗證相關規定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食品業者,辦理衛生安全管理之驗證;必要時得就該項業務委託相關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驗證之程序、驗證方式、委託驗證之受託者、委託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77
食品業者登錄辦法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部授食字第1021351280號 訂定
食品業者登錄辦法第3條 第 四 條 各產業類別之食品業者應登錄之事項如下: 一、製造及加工業: 二、餐飲業 三、輸入業 四、販售業
第8條 罰則 GHP食品良好衛生規範、HACCP 第44條 6~2億元˙
第9條 產品來源與追溯流向 &追溯系統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前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81
弟9條第1、2項 「應建立食品及相關產品追溯追蹤系統之食品業者」 油脂製造業 罐頭食品製造業
食品履歷1 「食品履歷」全名為「食品可追蹤系統」 (food traceability) 。 (food chain) 定義:指與食品有關的資訊,從原料 ( 農產品 ) 來源、生產 ( 養殖 ) 、收穫後處理、加工、製造、流通、運輸、銷售的每一階段,都可以向上游或下游追溯 (trace or trace back) 及追蹤 (track or trace forward) 查詢。
食品履歷2 保障從農場到餐桌 (from farm to table) 之安全 當食品安全危害發生,可減少恐慌 增加各國食品貿易信任 易於瞭解產品之確切生產者或來源 發生食品安全事件時,立即釐清責任歸屬,尤其是國際貿易
第10條 工廠設置登記、標準 追系統及工廠設廠相關規定 食品業者之設廠登記,應由工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辦理。 食品工廠之建築及設備,應符合設廠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工廠及設備設場標準 90
第11條 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第11條 設置衛生管理人員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衛生管理人員。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之資格、訓練、職責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1
食品製造工廠衛生管理人員設置辦法
公告指定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別 2-1 中華民國91年1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10013743號公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署授食字第1001301878號公告修正第二點
公告指定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別 2-1 (一)乳品製造業 (二)罐頭食品業 (三)冷凍食品製造業 (四)即食餐食製造業 (五)特殊營養食品製造業
公告指定應設置衛生管理人員之食品製造工廠類別 2-2 (六)食品添加物製造業 (七)水產食品業 (八)肉類加工食品業製造業 (九)健康食品製造業
第12條 專業證照人員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置一定比率,並領有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之食品、營養、餐飲等專業人員,辦理食品衛生安全管理事項。 96
食品業者聘用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設置管理辦法(2014-2-24)
第 5 條 食品業者應依其類別置專任之技術證照人員 一、餐飲業:中餐烹調技術士、西餐烹調技術士或烹調相關之技術士。 二、烘焙業:烘焙食品技術士。
第 5 條 食品業者應依其類別置專任之技術證照人員 前項食品業者所聘用調理烘焙從業人員中,其技術證照人員比率如下: 一、觀光旅館之餐飲業:85% 二、承攬機構餐飲之餐飲業:75% 三、供應學校餐飲之餐飲業:75% 四、承攬筵席餐廳之餐飲業:75% 五、外燴飲食餐飲業:75% 六、中央廚房式之餐飲業:70%
第 5 條 食品業者應依其類別置專任之技術證照人員 食品業者所聘用調理烘焙從業人員,技術證照人員比率如下: 七、自助餐飲業:60% 八、一般餐館餐飲業:50% 九、前店後廠小型烘焙業: 30% 計算方法 依前項比率計算,小數點後未滿一人者,以一人計。
第13條 產品責任保險 前項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投保產品責任保險。 前項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及契約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02
第14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規定 臺北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自治管理規則 第14條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管理規定 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各類衛生標準或法令定之。 臺北市公共飲食場所衛生自治管理規則 103
第四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15 條 (原11條) 食品衛生管理 第十五條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 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 一、變質或腐敗。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 三、有毒或含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 四、染有病 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因。 105 本
常見引起食品中毒的原因 : l. 冷藏及加熱處理不足 2.食物調製後放置在室溫下過久 3.生、熟食交互污染 4.工作人員衛生習慣不良或本身已被感染而造成食物的污染 5.超量生產 6.調理食物的器具或設備未清洗乾淨 7.水源被污染 8.誤食含有天然毒素的食物
遵守「食品安全5原則」 手要洗乾淨 食物要新鮮 生熟要分開 加熱要徹底 溫度藥適當
手指甲的長度量與細菌數 指甲 (長度) 0.02g 0.03g 0.05g 0.08g 細菌量 4,200個 53,000個 (約0.5mm) 0.03g (約1.5mm) 0.05g (約2mm) 0.08g (約3.0mm) 細菌量 4,200個 53,000個 630,000個 3,400,000個 比率 1倍 13倍 150倍 810倍
洗手 洗手消毒設施之設計,應能於使用時防止已清洗之手部再度遭受污染,並於明顯之位置懸掛簡明易懂的洗手方法標示
食品檢出昆蟲、蛆等異物,如係因食品腐敗變質致使生蛆者,乃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但如異物係因衛生不良而自外界污染而來,乃不符「一般食品類衛生標準」之規定,應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0條規定論處(81.9.7.衛署食字第8159251號)。
危害之種類 1.生物性危害: 寄生蟲﹑食品中毒病原菌﹑指標菌﹑腐敗菌、病毒或其他有害微生物等。 2.物理性危害: 1.生物性危害: 寄生蟲﹑食品中毒病原菌﹑指標菌﹑腐敗菌、病毒或其他有害微生物等。 2.物理性危害: 異物(蟲體﹑毛髮﹑金屬﹑玻璃﹑木屑、細石、 塑膠等)。 3.化學性危害: 黃麴毒素、魚貝類毒、組織胺、多氯聯苯、重 金屬、殘留農藥、動物用藥、殺蟲殺菌劑、清潔消毒劑或 其他化學物質
如查獲食品業者以屠宰前斃死之雞、鴨等家禽加工供食用者,得認定食品變質,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處理(78. 10. 9 如查獲食品業者以屠宰前斃死之雞、鴨等家禽加工供食用者,得認定食品變質,依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處理(78.10.9.衛署食字第830480號)。 病、死豬肉本質上即屬變質物品,不得供為食品原料使用,毋需再行檢驗其是否含有病原菌,故如以該等物品作為食品原料,係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款所稱之「變質」或腐敗者。(84.3.17.衛署食字第84012198號)。
第15 條 (原11條) 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含量超過安全容許。 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 七、攙偽或假冒。 八、逾有效日期。 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 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 115 本
第15條第1項第1~10款 罰則 行為人 第44條 6~2億元 物 第52條第1項 沒入銷毀 第15條第1項第1~10款 罰則 行為人 第44條 6~2億元 物 第52條第1項 沒入銷毀 違反第15條第1項第7、10款者,依第49條處7年以下徒刑或拘役併科8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5條第2、3、4、5項 (狂牛症、瘦肉精)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 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 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 及其他相關產製品。 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 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 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 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119
牛肉狂牛症
致病因子prion的分佈情形 腦 64.1 % 脊髓 25.6 % 背根神經節 3.8 % 迴腸末端 3.3 % 三叉神經 2.6 % 腦 64.1 % 脊髓 25.6 % 背根神經節 3.8 % 迴腸末端 3.3 % 三叉神經 2.6 % 眼球 0.04 % 扁桃腺 0.0 %
各國及各地區的瘦肉精(培林)使用量規定
第16條 不可製造、販售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者。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者。 四、其他經風險評估有危害健康之虞者。
第17條 衛生標準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之實驗資料時,得訂
第17條 罰則 行為人 第48條 3~300萬元 物 第52條第1項第2款 沒入銷毀
食品衛生標準 1 天然食用色素衛生標準2013-11-25 2 動物用藥殘留標準 2013-11-14 3 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標準2013-09-26 4 藻類食品衛生標準2013-08-21 5 食品中真菌毒素限量標準2013-08-20 6 食品器具容器包裝衛生標準2013-08-20 7 飲料類衛生標準2013-08-20 8 蔬果植物類重金屬限量標準2013-08-20 9 生熟食混合即食食品類衛生標準2013-08-20 10 禽畜產品中殘留農藥限量標準2013-08-20
食品衛生標準 11 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標準2013-08-20 12 食品用丙烷衛生標準2013-08-20 13 食品用丁烷衛生標準(另開視窗) 2013-08-20 14 免洗筷衛生標準2013-08-20 15 食用菇類重金屬限量標準2013-08-20 16 食品用一氧化二氮衛生標準2013-08-20 17 牛羊豬及家禽可食性內臟重金屬限量標準2013-08-20 18 食鹽衛生標準2013-08-20 19 醬油類單氯丙二醇衛生標準2013-08-20 20 卵磷脂衛生標準2013-08-20
食品衛生標準 21 包裝飲用水及盛裝飲用水衛生標準2013-08-20 22 食品用洗潔劑衛生標準2013-08-20 23 食品加工用二氧化碳衛生標準2013-08-20 24 食米重金屬限量標準2013-08-20 25 生鮮肉品類衛生標準2013-08-20 26 食品原料阿拉伯樹膠衛生標準2013-08-20 27 嬰兒奶嘴之亞硝胺限量標準2013-08-20 28 食品中多氯聯苯限量標準2013-08-20 29 食品輻射照射處理標準2013-08-20 30 食品原料口香糖及泡泡糖基劑衛生標準1984-11-15
食品衛生標準 31 生食用食品類衛生標準2013-08-20 32 一般食品衛生標準2013-08-20 33 冷凍食品類衛生標準2013-08-20 34 嬰兒食品類衛生標準2013-08-20 35 冰類衛生標準2013-08-20 36 食用油脂類衛生標準2013-08-20 37 罐頭食品類衛生標準2013-08-20 38 水產動物類衛生標準 2013-08-20 39 蛋類衛生標準 2013-08-20 40 乳品類衛生標準2013-08-20 41 餐具衛生標準1984-11-22
衛生查驗 年節食品抽驗 餐盒抽驗 飲冰品抽驗 涼麵抽驗…
5成超大杯飲料 大腸桿菌超標
第18條 食品添加物管理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標準之訂定,必須以可以達到預期效果之最小量為限制,且依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同時必須遵守規格標準之規定。 134
第18條 罰則 行為人 第47條 3~300萬元 物 第52條第1項第2款 沒入銷毀
非法添加物 毒牛奶 毒餅乾 毒油條 毒澱粉 毒油….
食品添加物都是不好的嗎?
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食品添加物管理 正面表列 限定範圍 規範用量 明訂規格
食品添加物種類 第(一)類 防腐劑 第(二)類 殺菌劑 第(三)類+抗氧化劑 第(四)類 漂白劑 第(五)類 保色劑 第(六)類 膨脹劑 第(七)類 品質改良用、釀造用及食品製造用劑 第(八)類 營養添加劑 第(九)類 著色劑 第(十)類 香料 第(十一)類 調味劑 第(十二)類 粘稠劑(糊料) 第(十三)類 結著劑 第(十四)類 食品工業用化學藥品 第(十五)類 溶劑 第(十六)類+乳化劑 第(十七)類 其他
常見食品添加物違規案例 常見違規 合法添加物: 用錯地方 用錯量 有添加、未標示 非法添加物
第19條 訂定暫行標準 第15條第2項及前二條規定之標準未訂定前,中央主管機關為突發事件緊急應變之需,於無法取得充分之實驗資料時,得訂定其暫行標準。 144
第20條 屠宰、運送等衛生管理 屠宰場內畜禽屠宰及分切之衛生查核,由農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運送過程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於交付食品業者後之衛生查核,由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食品業者所持有之屠體、內臟及其分切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或輸出之衛生管理,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第2項衛生查核之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145
第21條 1 查驗登記規定 列入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查驗登記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其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不得為之;其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事先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核准。 食品所含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並查驗登記發給許可文件,不得供作食品原料。 146
第21條 2 輸入基改食品流向登錄 查驗登記管裡 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其輸入業者應依第9條第2項所定辦法,建立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第1項及第2項許可文件,其有效期間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期滿仍需繼續製造、加工、調配、改裝、輸入或輸出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內,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147
第21條 3 查驗登記委託其他機構辦理 第1項及第2項許可之廢止、許可文件之發給、換發、補發、展延、移轉、註銷及登記事項變更等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1項及第2項之查驗登記,得委託其他機構辦理;其委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修正前,第2項未辦理查驗登記之 基因改造食品原料,應於公布後二年內完成辦理。 148
第五章 食品標示及廣告管理
第22條 1 食品標示管理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第22條 1 食品標示管理 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內容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依其含量多寡由高至低分別標示之。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食品添加物名稱;混合二種以上食品添加物,以功能性命名者,應分別標明添加物名稱。 150
第22條 2 食品標示管理 五、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六、原產地(國)。 七、有效日期。 八、營養標示。 九、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151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方式,須於包裝容器外表之明顯處標示: 「營養標示」之標題。 熱量。 蛋白質含量。 脂肪、飽和脂肪、反式脂肪含量。 碳水化合物、糖含量。 鈉含量。 出現於營養宣稱中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廠商自願標示之其他營養素含量。
包裝食品營養標示之數據修整方式: 每包裝所含之份數、每日參考值百分比、鈉含量,以整數標示。 每一份量、熱量、蛋白質、胺基酸、脂肪、脂肪酸、膽固醇、碳水化合物、糖、膳食纖維,以整數或至小數點後一位標示。產品之份量值較小,其熱量、蛋白質、脂肪、脂肪酸、碳水化合物、糖含量,標示至小數點後一位,仍無法符合以「0」標示之條件時,得以至小數點後二位標示。 維生素、礦物質以有效數字不超過三位為原則。 數據修整應參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2925「規定極限值之有效位數指示法」規定。
包裝食品各項營養標示值產生方式 得以檢驗分析或計算方式依實際需要為之 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應符合附表四之規定。食品之特定營養素含量如依其特性隨時間改變,得以加註標示特定營養素含量之實際衰退情形。
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 應符合本規定及「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應遵行事項」規定 營養標示格式及標示值之誤差允許範圍應以「市售包裝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及特定疾病配方食品應遵行事項」規定辦理。
包裝維生素礦物質類之錠狀、膠囊狀食品,不適用本規定。
第22條 3 米粉、乳粉、濃縮果疏汁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22條 3 米粉、乳粉、濃縮果疏汁 前項第二款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所佔百分比,其應標示之產品、主成分項目、標示內容、方式及各該產品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57
第22條 罰則 行為人 第47條 3~300萬元 物 第52條第1項第3款 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營養標示 營養標示 每一份量 240 毫升 本包裝含 4 份 每份 熱量 116大卡 蛋白質 8公克 脂肪 4公克 飽和脂肪 0.5公克 A牌牛奶,960毫升/瓶 營養標示 每一份量 240 毫升 本包裝含 4 份 每份 熱量 116大卡 蛋白質 8公克 脂肪 4公克 飽和脂肪 0.5公克 反式脂肪 0.5公克 碳水化合物 12公克 鈉 115毫克 每一份量240毫升,本產品1瓶960毫升,故本包裝含4份。 營養標示 即240毫升 每喝1份的本產品(即240毫升)會喝到如左標示之營養素量,本產品含4份,所以喝完整瓶牛奶將吃進去左表格所標示營養素含量的4倍。
包裝食品宣稱為素食之標示規定 98年7月1日施行 凡宣稱為素食之包裝食品,自98年7月1日起製造之產品,均須依公告之新規定,於產品外包裝上標示「全素或純素」、「蛋素」、「奶素」、「奶蛋素」及「植物五辛素」等五種字樣。
牛肉標示原產地
菜單標示
散裝牛肉 大賣場(具公司或商業登記)販售散裝生牛肉片,以黏貼或標示牌方式標示品名、食品原產地(國)或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之原產地(國):○○,或等同意義字樣
包裝食品 例如:臺灣製造之包裝牛肉乾食品,標示食品原產地: 臺灣及牛肉原產地:○○國,或等同意義字樣。
真空包裝食品 標示 需冷凍 需冷藏
第23條食品包裝太小時如何標示 食品因容器或外包裝面積、材質或其他之特殊因素,依前條規定標示顯有困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免一部之標示,或以其他方式標示。 現行規定: 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二毫米。但最大表面積不足十平方公分之小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得小於二毫米。 169
第24條 1 食品添加物標示規定 食品添加物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及「食品添加物」字樣。 二、食品添加物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四、製造廠商或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有效日期。 170
第24條 2 食品添加物標示規定 六、使用範圍、用量標準及使用限制。 七、原產地(國)。 八、含基因改造食品添加物之原料。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食品添加物之香料成分及第八款標示之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71
第25條 散裝食品標示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等事項。 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172
第26條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標示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材質名稱及耐熱溫度;其為二種以上材質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容量或數量。 174
第26條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標示規定 四、國內負責廠商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使用注意事項或微波等其他警語。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175
第27條 食品用洗潔劑標示規定 食品用洗潔劑之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一、品名。 二、主要成分之化學名稱;其為二種以上成分組成者,應分別標明。 三、淨重或容量。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176
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olyethylene Terephthalate,PET),俗稱寶特瓶。 高密度聚乙烯 (High Density Polyethylene,HDPE) 聚氯乙烯(Polyvinylchloride,PVC) 低密度聚乙烯 (Low Density Polyethylene,LDPE) 聚丙烯(Polypropylene,PP) 聚苯乙烯(Polystyrene,PS),若是發泡聚苯乙烯即為俗稱之「保麗龍」。 其他類(OTHERS),如包括美耐皿、ABS樹脂、聚甲基丙烯酸甲酯(壓克力)、聚碳酸酯(PC)、聚乳酸(PLA)等。
第27條 食品用洗潔劑標示規定 四、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五、原產地(國)。 六、製造日期;其有時效性者,並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七、適用對象或用途。 八、使用方法及使用注意事項或警語。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178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7月21日公告 重複使用之塑膠容器101年7月21日實施 一次性使用之塑膠102年7月21日實施
第28條標示、廣告不得誇大效能或宣稱療效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 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特殊營養食品、易導致慢性病或不適合兒童及特殊需求者長期 食用之食品,得限制其促銷或廣告;其食品之項目、促銷或廣告之限制與停止刊 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80
第28條 誇大不實易生誤解罰則 行為人 第45條第1項 4~400萬元 物 第52條第1項第3款 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第28條 醫藥效能罰則 行為人 第45條第1項 60~500萬元 物 第52條第1項第3款 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
常見違規案例 網路廣告 藥膳餐廳 青木瓜湯 豐胸 轉骨湯..長高
可能涉及不實 純天然 100% 不含人工色素 不含人工香料 湯頭用老母雞、金華火腿熬製3天
第29條廣告刊登之規定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 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記文件號碼、 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185
第六章 食品輸入管理 (新增第30-36條) 輸入食品具結放行繳納保證金 系統性查核 派員前往境外實施訪查
第30條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執行前項規定,查驗績效優良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採取優惠之措施。 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
第31條 查驗、申報得委任辦理 第六章弟弟食品輸入管理 前條產品輸入之查驗及申報,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六章弟弟食品輸入管理 188
第32條 主管機關為追查或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必要時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輸入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食品業者應就前項輸入產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之相關紀錄、文件及電子檔案或資料庫保存五年。 前項應保存之資料、方式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3條 輸入產品查驗 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查驗機關審查後認定應繳納保證金者,得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指定;產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90
第34條 停止業者、產地或產品輸入查驗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遇有重大食品衛生安全事件發生,或輸入產品經查驗不合格之情況嚴重時,得就相關業者、產地或產品,停止其查驗申請。 191
第35條 輸入產品系統性查核 與境外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核。 第35條 輸入產品系統性查核 與境外查核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管控安全風險程度較高之食品,得於其輸入前,實施系統性查核。 前項實施系統性查核之產品範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源頭管理需要或因個別食品衛生安全事件,得派員至境外,查核該輸入食品之衛生安全管理等事項。 192
第36條 民眾自行攜帶食品規定 提供生產國衛生機關衛生證明文件申請,有安全之虞禁止帶入、違規產品沒入銷毀 境外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造成危害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旅客攜帶入境時,應檢附出產國衛生主管機關開具之衛生證明文件申報之;對民眾之身體或健康有嚴重危害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公告禁止旅客攜帶入境。 違反前項規定之產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入銷毀之。 193
第七章 食品檢驗 (新增第37-40條)
第37條 委託檢驗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或委任、委託經認可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前項受委任、委託之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認證;必要時,其認證工作,得委任、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二項有關檢驗之委託、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之條件與程序、委託辦理認證工作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95
第38條 使用公告之檢驗方法,無則使用國際認可檢驗方法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之檢驗,其檢驗方法,經食品檢驗方法諮議會諮議,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未定檢驗方法者,得依國際間認可之方法為之。 196
第39條 業者可於15日內申請複驗 食品業者對於檢驗結果有異議時,得自收受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原抽驗之機關(構)申請複驗;受理機關(構)應於三日內進行複驗。但檢體無適當方法可資保存者,得不受理之。 197
第40條 檢驗方法及檢驗結果 公布規定 發布食品衛生檢驗資訊時,應同時公布檢驗方法、檢驗單位及結果判讀依據。 198
第八章 食品之查核與管制 舊法第五章查驗極取締 (第41~第43條)
第八章 食品查核及管制 第八章食品查核及管制 第四十一條 第八章 食品查核及管制 第八章食品查核及管制 第四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確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符合本法規定,得執行下列措施,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進入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場所執行現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為前款查核或抽樣檢驗時,得要求前款場所之食品業者提供原料或產品之來源及數量、作業、品保、販賣對象、金額、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或紀錄,並得查閱、扣留或複製之。 三、查核或檢驗結果證實為不符合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應予封存。 四、對於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六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虞者,得命食品業者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該產品。 五、接獲通報疑似食品中毒案件時,對於各該食品業者,得命其限期改善或派送相關食品從業人員至各級主管機關認可之機關(構),接受至少四小時之食品中毒防治衛生講習;調查期間,並得命其暫停作業、停止販賣及進行消毒,並封存該產品。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為前項規定之措施。 200
第42條 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辦法 前條查核、檢驗與管制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1
第43條發給檢舉獎金、檢舉人身分保密 主管機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本法規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標示、宣傳、廣告或食品業者,除應對檢舉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檢舉人身分資料之保密,於訴訟程序,亦同。
第九章 罰則 (第44條~第56條)
第44條 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第44條 2 二、違反第15條第1項、第4項或第16條規定。 三、經主管機關依第52條第2項規定,命其回收、銷毀而不遵行。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54條第1項所為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之公告。 違反前項規定,其所得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者,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處之。
第45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違反前項廣告規定之食品業者,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違反第二十八條有關廣告規定之一,情節重大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分外,主管機關並應命其不得販賣、供應或陳列;且應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於原刊播之同一篇幅、時段,刊播一定次數之更正廣告,其內容應載明表達歉意及排除錯誤之訊息。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販賣、供應、陳列或未刊播更正廣告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46條 傳播業者違反第2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條第1項處罰時,應通知傳播業者及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 傳播業者未依前項規定停止刊播違反第2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為廣告之限制或所定辦法中有關停止廣告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傳播業者經依第2項規定通知後,仍未停止刊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傳播業者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第4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所為公告。 二、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三、食品業者依第八條第三項或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登錄或建立追溯或追蹤之資料不實。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三條所為投保產品責任保險之規定。 六、違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所定管理辦法中有關公共飲食場所衛生之規定。 七、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 八、除第四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者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中有關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九、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公告。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本法所規定之查核、檢驗、查扣或封存。 十一、對依本法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拒不提供或提供資料不實。 十二、經依本法規定命暫停作業或停止販賣而不遵行。 十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十四、違反第五十三條規定。
第48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未辦理登錄。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建立追溯或追蹤系統。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所定標準之規定。 五、食品業者販賣之產品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八條所定食品添加物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之規定。
第48條之1 新增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暫停、終止或廢止其委託或認證;經終止委託或廢止認證者,一年內不得再接受委託或重新申請認證: 依本法受託辦理食品業者衛生安全管理驗證,違反依第八條第六項所定之管理規定。 依本法認證之檢驗機構、法人或團體,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認證管理規定。 依本法受託辦理檢驗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認證,違反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定之委託認證管理規定。
第49條 有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10款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第49條之1 故意之處分 故意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或財產上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50條 窩裡反條款 雇主不得因勞工揭露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50條 窩裡反條款 雇主不得因勞工揭露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不得因勞工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雇主以外之人曾參與違反本法之規定且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因而破獲雇主違反本法之行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13
第5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為處分如下: 一、有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情形者,得暫停受理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查驗申請;產品已放行者,得視違規之情形,命食品業者回收、銷毀或辦理退運。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將免予輸入查驗之產品供販賣者,得停止其免查驗之申請一年。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產品輸入許可前,擅自移動、啟用或販賣者,或具結保管之存放地點與實際不符者,沒收所收取之保證金,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食品業者具結保管之申請;擅自販賣者,並得處販賣價格一倍至二十倍之罰鍰。
第52條 對違規物品處分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查核或檢驗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查核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 一、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定標準,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其產品及以其為原料之產品,應予沒入銷毀。但實施消毒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後,仍可供食用、使用或不影響國人健康者,應通知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屆期未遵行者,沒入銷毀之。 三、標示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及第三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依第二項公告之事項、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改正前不得繼續販賣;屆期未遵行或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 四、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命暫停作業及停止販賣並封存之產品,如經查無前三款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處分,並予啟封。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產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應回收、銷毀之產品,其回收、銷毀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販賣、輸入、輸出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產品之食品業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布其商號、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及違法情節。 輸入第一項產品經通關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管制其輸入,並得為第一項各款、第二項及前項之處分。
第53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命限期回收銷毀產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後,食品業者應依所定期限將處理過程、結果及改善情形等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54條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有第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事,除依第五十二條規定處理外,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其製造、販賣、輸入或輸出。 前項公告禁止之產品為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發給許可文件者,得一併廢止其許可。
第55條 處罰之執行機關 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但有關公司、商業或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之廢止,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勒令歇業處分確定後,移由工、商業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第55條之1 新增 行為數認定標準 依本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6條 1 消費賠償、消費訴訟 消費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準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第55條之規定提出消費訴訟。 如消費者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計算。
第56條 2 20人以上協助團體求償 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人以上消費者受有損害之申訴時,應協助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辦理。
第56條之1 消費者保護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56條之1 消費者保護基金 中央主管機關為保障食品安全事件消費者之權益,得設立食品安全保護基金,並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違反本法罰鍰之部分提撥。 依本法科處並繳納之罰金及沒收之現金或變賣所得。 依行政罰法規定追繳之不當利得部分提撥。 基金孳息收入。 捐贈收入。 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其他有關收入。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來源,以其處分生效日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者適用。 第一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因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提起之消費訴訟相關費用。 二、補助經公告之特定食品衛生安全事件,有關人體健康風險評估費用。 三、補助其他有關促進食品安全及消費者訴訟協助相關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由學者專家、消保團體、社會公正人士組成,監督補助業務。 第四項基金之補助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補助基準、補助之廢止、前項基金運用管理監督小組之組成、運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
第十章 附則
第57條 兒童玩具適用食品器具、容器規定 本法關於食品器具或容器之規定,於兒童常直接放入口內之玩具,準用之。
第58條 明訂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 許可證應收費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食品業者申請審查、檢驗及核發許可證,應收取審查費、檢驗費及證書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9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2014-08-13】 :
第60條 本法除第30條申報制度與第33條保證金收取規定及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6條、第27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22條第1項第4款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施行。
謝謝聆聽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