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倫理- 以工程、醫學、商業等個案解讀 工程師的專業職責 7 周卓煇 著 204081
藍光 LED 發明人 vs 日本老東家 全球光電業界關注的藍色發光二極體 (LED) 專利官司,2005 年 1 月 11 日,最終結案以和解收場。 在東京高院主持下,被告日亞公司,同意向「職務發明人」,中村修二支付「職務發明報酬」6 億 857 萬日圓,以及 2 億 3,534 萬日圓的利息損失費,共計 8 億 4,391 萬日圓。 話說從前 1956 年,日亞化學成立。 1993 年之前,主要產品:螢光燈、顯像管用螢光粉,銷售額 200 億日元。 1988 年,日亞資助中村修二到美國佛羅里達州立大學,研究有機金屬氣相沈積法 (MOCVD)。 1989 年,日亞購買 MOCVD 設備,由中村修二進行研究。 整個產業界,當時對藍、綠光 LED,束手無策,發光效率無法提升。
1990 年前後,日亞一度中止中村修二的研究。 1990 年 2 月,中村修二做出製造藍色 LED 相關技術的發明 ─ 「氮化合物半導體結晶模形成方法」,由日亞申請專利,於 1998 年 4 月 18 日獲得專利權。 1991 年,中村修二利用低溫成長非結晶氮化鎵緩衝層,再以高溫成長氮化鎵結晶。(1989 年,赤崎勇教授,利用電子束照射,得到正型氮化鎵。) 中村修二直接利用熱退火,完成正型氮化鎵的製作;兩項關鍵技術的突破,從此開創了今天氮化物半導體在白光 LED 的核心地位。 因為中村修二的發明,奠定日亞在 LED 世界領先的地位。 1993 年,中村修二做出雙重異質結構的發光二極體,此項突破性技術,專家預言,該技術要到 21 世紀,方能實用化。
1993 年 12 月,因中村修二的發明,日亞對外聲明,開始生產藍色發光二極體。 其後,中村修二又研發出了高亮度二極體和紫外光雷射二極體,為日亞帶來巨大的利潤,但並未得到合理的報酬。 1997 年,開發出紫外 LED。 1999 年,藍紫色 LED 樣品開始出貨。 1999 年底,中村修二辭職,離開日亞。 英國《金融時報》報道,中村修二為日亞做出近 2000 億日元收益的基本發明,但是,日亞僅給 2 萬日元的獎勵;中村修二甚至還被調離研發一線,被國際同行稱為「中村奴隸」。
由於該發明重大,學術界認為可競爭諾貝爾獎,且在該技術上,日本日亞、豐田、Rohm 和美國 Cree 公司,競爭十分激烈。 在日亞和 Cree 激戰正酣的時候,頭號功臣中村修二,終因不滿日亞對技術人員的待遇,憤然出走。 根據訴訟資料,在離開日亞的前幾個月,中村修二曾向 Cree 表示,自己正在考慮與日亞專利無關的方法。
日亞先發制人 開啟戰端 2000 年秋,日亞狀告中村修二洩露公司秘密。 日亞在中村修二離開公司時,先是以 6000 萬日元的價格,想買斷中村修二氮化物半導體的研究方向,遭拒之後,便先發制人,狀告中村修二。 一時之間,特別是國際 LED 產業,從不懷疑中村修二會否狀告日亞,問題只是什麼時候? 2001 年,日亞開始提供白光 LED。 2001 年 8 月 23 日,中村修二就發明的權利歸屬和報酬問題,向東京地院提起訴訟;日本雇員發明報酬的訴訟,適用民法債權 10 年的時效。 中村修二提出兩項訴求:
一是,要求確認,上述發明並非「職務發明」,而是「非職務發明」,要求追加其為共同專利權人,並向其支付 1 億日圓的日亞的「非法所得」。 理由是:該上述發明,是在「社長」做出停止研發命令後,由其做出的。 二是,如果法院認定發明屬於「職務發明」,則亦應當根據專利法第 35 條第 3 款的規定,向其支付「合理報酬」200 億日圓。 2002 年 9 月 9 日,東京地院對第一個訴求,做出了判決,認定該發明屬於「職務發明」。 其理由是:雖然「社長」曾發出停止研發的命令,但根據第 35 條的規定,發明如果屬於公司的業務範圍,即使是違反業務命令所做出的發明,仍屬於「職務發明」。
又根據日本專利法的規定,職務發明取得專利的權利,仍屬於發明人,但單位,有非獨佔的實施權;雖然,中村修二沒有與單位簽訂轉讓權利的協議,但由於日亞的規章,規定了雇員做出的職務發明,由公司申請專利,故可以認為,雙方已經達成協議,將申請專利的權利,轉讓給公司的「默認性協議」。 因此,法院認定:日亞取得該技術的專利權,是合法的。 2004 年 1 月 30 日,東京地院,對第二個「訴」,進行了判決,認為該「職務發明」的適當報酬,應當為 604 億 3,006 萬日圓。 由於中村修二的訴求,是 200 億日圓,法院根據「不多於請求原則」,判決日亞支付中村修二 200 億日圓。 一審判決後,日亞認為判決數額過高,向東京高院提出上訴。
知識財產協會曾表示:「該判決『適當報酬』之高,超出常識,法院對專利法第 35 條的解釋,完全無視企業活動的實際情况。」 企業界擔心:「事後由法院來決定報酬的做法,會給企業經營,帶來風險」、「使企業背上潛在的訴訟炸彈,今後,企業會避開多風險的研發」、「如果企業要承擔如此大的風險和成本,企業會將研發據點撤出日本」。 學術界,大多肯定一審判決所體現的「雇主不能單方面決定適當報酬」的觀點,但對判決數額過高,也表示了保留意見。
高院逼和 2005 年 1 月 11 日,在東京高院的主持下,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由日亞向中村修二支付,共計 8 億 4,391 萬日圓的發明補償金,結束這一場,歷時 5 年的專利權利訴訟案。 通過和解,日亞以 6.08 億日元的代價,取得了中村修二在職參與的 191 件專利,以及未提出專利申請,但為公司保存的其他技術。
技術人員之哀與怒 為此,中村修二情緒激動的說出:「日本司法制度已經腐爛。」「他們 (東京高院) 連看都不看審理用的預備文件,就直接提出了調解建議;真不知道為什麼還要做厚厚的庭審準備材料,」「地院先前判定的 600 億元補償金數額,被認為過高,而判定僅有其百分之一的 6 億日元是一個妥當的數字,並且按照這種邏輯,來計算出貢獻度,根本講不通。」 中村修二認為:「在高院所做的調解這件事上來看,實際上,我們是完全的敗訴。」 對高院的作為,中村修二曾怒不可遏的表示:「只要有 1% 推翻高院調解提案的可能,就不要進行調解,爭取繼續上告最高法院。」
然而,律師的建議是,最高法院提出等價補償的法律依據,與高院不會不同,向高院下達發回重審的命令,幾乎沒有任何希望。 迫於無奈,中村修二只能吞下委屈,接受和解,在嘆息「個人不可能打贏大企業」後,中村修二建議技術人員:應該到更能夠體現價值的國家,從事研究工作。
7.1 以NSPE為例 以NSPE為例,共列舉了 11 項工程師的專業職責,分別是: 一、依正直之最高標準引領專業舉措。 二、時刻努力以服務公眾利益。 三、避免專業信譽受損或欺騙公眾。 四、未得同意不得揭示客戶或雇主的資訊。 五、不得因抵觸性利益影響其專業職責。 六、支持合理酬勞原則。 七、不用不正當方法獲取聘僱陞遷或合同。 八、不惡意傷害其他工程師,舉發不倫理或不法行為。 九、對專業活動負責。 十、恰當歸功他人。 十一、促進專業效力與成員進步。
十、恰當歸功他人 專業職責的第十項規定:「工程師們應該把工程工作上該當歸功的,給與那些該當歸功的人,並且清楚分辨歸屬他人所有的權益。」
2007 年 7 月,NSPE 修正了原有的「工程師專業職責」,原有的第六項「支持合理酬勞原則」刪除,原有的第十一項「促進專業效力與成員進步」精簡後,併入新修正的第九項,成為新增的第五款,現有職則共 9 項,分別是: 1. 依正直之最高標準引領專業舉措。 2. 時刻努力以服務公眾利益。 3. 避免所有欺矇公眾的行為或作法。 4. 未得同意不得揭示客戶或雇主的資訊。 5. 不得因抵觸性利益影響其專業職責。 6. 不用不正當方法獲取聘僱陞遷或合同。 7. 不惡意傷害其他工程師,舉發不倫理或不法行為。 8. 對專業活動負責。 9. 恰當歸功他人。
章末個案─夢中的發明究竟屬誰? Q:你在夢中發明所衍生的專利權,究竟是屬於個人還是公司? A:首先,要看你在哪一個國家問這個問題,不同國家有不同的專利法規定;若是在美國,原則上,專利權都是屬於發明人的,只有透過白紙黑字,像是聘僱契約,將專利權轉讓時,他人 (像是發明人的雇主) 才會取得專利權;但是,若是在台灣,法律已經設定好將專利權自動歸屬雇主。 依據民國 102 年 06 月 11 日所修訂的專利法,其規定如下:
專利法第 7 條— 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 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約定者,屬於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依第一項、前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新型創作人或設計人享有姓名表示權。
專利法第 8 條— 受雇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設計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設計。 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 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個月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設計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