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課者:陳月端 連絡方式:yuehtuan@gmail.com 法律倫理 授課者:陳月端 連絡方式:yuehtuan@gmail.com
教學目標 。學習法律倫理,不僅是可準備國家試,更可讓修課同學多一份人文關懷.具備法律倫理的素養,不僅可以日後執業時免於違反專業倫理,更可正當執業,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提升司法公信。期待透過法律倫理的授課,讓修課同學熟悉涉及法律倫理的相關法規及懲戒案例,透過懲戒案例的省思,懇切希望修課同學能堅持理想,持續為法律奮鬥。
1.法律倫理的基本概念 2.法官倫理的內容 3.法官的自律與懲戒制度 4.法官懲戒案例 5.檢察官倫理規範內容 6.檢察官的自律與懲戒制度 7.檢察官懲戒案例 8.律師基本倫理與紀律 9.律師與司法機關委任人及事件相對人 10.律師的自律與懲戒制度 11.律師懲戒案例
授課方法 教師講述並做案例分析 分組報告:由修課同學分三組(律師組、 法官組、 檢察官組) ,上台解國考題目。 Q & A
課程要求 關閉行動電話 不缺席 分組選擇並解法律倫理國考題目。 參與討論:課後小組須參與國考解題討論。 分組報告:課初即進行分組名單,並甄選班代表,負責連繫並安排各組報告週次。 分組以三組為原則。
計分方式 出席、上課問答、分組解題﹕40%; 期中考:30%; 期末考:30%
課程討論時間 星期二星期三星期五均可 請事先e-mail連繫 e-mail:yuehtuan@gmail.com
教科書 東吳大學法學院主編,法律倫理學,2009.6初版; 授課教師自編教材。
法律倫理在國考 在司法官及律師應試科目中,第一試應試科目有七科,法律倫理列入其一。300分中占30分。 司法官考試第一試筆試成績不計入考試成績,第一試筆試擇優錄取全程到考人數33%。 律師第一試及第二試筆試均擇擇優錄取全程到考人數33%。
法律倫理: 法官(檢察官) 及律師之職業倫理規範。 職業倫理: 職業團體所自律自治而形成之相同職業者之行為規範。 法律(曹)倫理不僅係職業倫理,更係專業倫理,旨在要求具有高度專業性之法官及律師,在從事職業時應遵守一定之專業倫理,而負有特別之倫理責任。
律師倫理 律師之使命:「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法§1I) 律師之職責:「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律師法§2)
律師職務之執行 §11 I: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 「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
律師執行業務,除應具備律師資格外,亦應加入律師公會。因律師在法治國家中扮演重要之角色、發揮之功能特殊及應負之責任特殊。對律師職務之執行所設之特殊限制,在本質上與禁止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執行律師職務同,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之工作權保障。 律師是否執行職務,應依客觀事實加以認定,律師未加入公會,緃非以律師名義而以普通代理人之名義代理訴訟,均認為違反律師法第11條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之規定,構成懲戒事由。
律師應付懲戒事由 §39 :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39 :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
律師倫理規範第49條 § 49 : 「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按下列方法處置之: 一、勸告。 二、告誡。 § 49 : 「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律師公會審議,按下列方法處置之: 一、勸告。 二、告誡。 三、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8年度第6號決議書 主文:應予警告 事實:被懲戒人並未在南投律師公會登錄為會員,卻接受案外人之委任,出庭執行辯護人之工作。 理由:依據律師法§21 : 「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 ,律師如未在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登錄,即不得在該地區法院或檢察署執行職務。被付懲戒人違反律師法§21 前段,依照§39I ,應予懲戒,斟酌其情節輕微,決議如主文。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8年度第16號決議書 主文:應予申誡 理由:按律師在同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設二以上之事務所,並不得另設其他名目之事務所,律師法第21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在桃園市守法路24號設有事務所,又在桃園市正光街95號設有「協 承聯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該公司提供消費者債務協商、 婚姻、 法律等諮詢 , 係被懲戒人另以其他名目設立之事務所。被付懲戒人違反律師法第21條第1項但書。
律師兼任公務員之限制 §31 :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不在此限。 」 §39: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 」
§31之公務員如何認定? 問題:國立大學法律系之教授,是否為律師法§31所稱之公務員? 我國各種法律所稱之公務員,其含義因各種法律立法目的之差異而有不同之規範範圍,如刑法第10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公務員相關之各種法律。 各種法律所稱之公務員含義既然不同,若無準用規定,則其相互間,即不能隨意比附援引。
律師法第31條所稱之公務員,其含義及範圍,應就律師法本身之規定加以認定。 律師法第31條但書排除不得兼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係考量臨時性職務律師兼任所生之影響較小,故予以容許。 律師法第31條規定不得兼任公務員之範圍,應包括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以外之職務。 舊律師法第30條(37-03-24) :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 但充議長副議長外之民意機關之人民代表, 學校兼任教, 或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者, 不在此限。」
舊法以但書規定律師可兼任「學校兼任教員」 ,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非臨時性之「學校專任教員」 ,自無該條但書之適用,而仍屬本文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之範圍,故律師法第31條所稱之公務,當然包括公立學校之專任教師。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34 :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 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4:「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二) 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 」,教師不得兼任律師職務。以此反推,律師亦不得兼任公立學校專任教師,與律師法第31條規範不得兼任之立法意旨,具有規範之一致性。
律師與委任人之倫理規範 律師之專業義務 律師之忠實義務 律師之真實義務 律師之保密義務 律師於利害關係衝突之受任禁止 律師事務所之型態與律師義務 律師業務推展 律師契約
律師之專業義務 律師倫理規範§7:「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律師倫理規範§26:「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
律師倫理規範§26I修正理由 法律事務日趨複雜與專業化,律師如不具備特定案件所需之專業知能或適賞準備,即草率辦案,自易損害當事人權益。
法律扶助法§27:「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應忠實執行工作,善盡律師職責。 律師經選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時,非有正當事由,不得拒絕。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視同違背律師倫理規範,如情節重大,應付懲戒,由 基金會移請律師懲戒委員會依律師法處理。 」 律師法§44:「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 四、除名。 」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9年度律懲字第6號決議書 主文:應予申誡 事實:被付懲戒人為登錄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之律師,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之扶助律師,於民國96年12月7日承接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之受扶助人強盜案件之刑事第三審辯護,被付懲戒人接受派任後,雖曾於96年12月21日前往台中看守所接見受扶助人,並於97年1月29日至最高法院閱卷,惟遲未補提上訴理由,至最高法院於97年2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在案。
律師倫理規範第15條 「律師事務所聘僱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 「律師事務所聘僱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 律師事務所中負有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律師,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僅有負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律師負有督導之責,受僱律師無此責任,以免過苛。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5年度律懲字第2號決議書(摘要) 主文:應予申誡 事實:被付懲戒人在民國91年知悉×××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警,係違法兼職之行為,竟未負責督導,仍容任其繼續違法兼職,終至民國93年3月予以革職。 理由:律師法第39條第3款、 第44條第2款
公務員務法§14I :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 律師法§39 :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二、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者。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
律師倫理規範第15條第2項:「律師事務所中負有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律師,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 」 律師法第44條: 「懲戒處分如左: 一、警告。 二、申誡。 三、停止執行職務二年以下。 四、除名。」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7年度律懲字第10號決議書(摘要) 主文:應予申誡 事實:被付懲戒人僱用未取得律師資格之× × ×及× × ×擔任該事務所之律師助理,負責內部管理及對外承接受理案件等業務;詎料其未盡督導助理人之責,致該二人對外均諉稱為「律師」 ,並意圖營利先後接受當事人之委任而辦理訴訟事件。 理由:律師倫理規範第15條第2項、律師法第39條第3款、 第44條第2款。
律師之時間與身心狀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三、律師之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 」 律師承辦過多案件致無充分時間研究案情與相關法令,或律師體力不足仍勉強承接案件,均會影響承辦案件之品質,仍構成專業義務之違反。
律師之忠實義務 法源:律師法§23「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律師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基於委任契約,對於當事人自負有忠實義務。 惟律師依律師法§28 :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 ,對於司法機關同時負有真實義務,致律師有可能面臨忠實義務與真實義務衝突之問題。
忠實義務之發生時期:律師與當事人針對處理一定之事務,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委任契約即成立(民法§ 153 、 § 528) ,律師對當事人之忠實義務即發生。至於委任契約有無書面,委任係有償或無償,在所不問。 忠實義務之對象:律師對當事人負有忠實義務,緃委任人與當事人不一時,律師對當事人亦負有忠實義務。若委任人與當事人存有利害衝突時,因律師無法同時對二人負忠實義務,自不宜接受委任。
律師倫理規範§30-2 : 「律師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委任人之律師費。但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且不影響律師獨立專業判斷者,不在此限。 」,如共犯或僱主代負律師費,常會要求律師先保護其利益,因而發生潛在利益衝突。 律師對於當事人同時負有忠實義務及真實義務(律師法§23、 § 28)
律師對當事人之真實義務 律師法§23:「律師於接受當事人之委託、法院之指定或政府機關之囑託辦理法律事務後,應探究案情,搜求證據。 」 律師法 § 28:「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 律師倫理規範§ 27:「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
律師倫理規範§ 28:「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 」 律師倫理規範§ 26II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3年度律懲字第6號決議書 主文:應予申誡 事實:被付懲戒人未積極處理第三審上訴事宜,未對當事人告知上訴進,又未在法定期間補提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致遭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事後意圖欺瞞當事人,以事後再製作且實際並未遞送法院之上訴由狀了當事人,並堅稱已遞送狀予法院。惟經當事人調閱最高法院卷宗,始知並無其事
理由:律師有違反律師法§28之行為 、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39條第1款、 第3款定有明文,爰依第44條第2款,決議懲處予以申誡。 相關法條:律師法§28 、律師倫理規範§7 、 § 26、台北律師公會章程§ 33 律師法§28 : 「律師對於委託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律師倫理規範§7 : 「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律師倫理規範§26II :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 台北律師公會章程§ 33 : 「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事件,應迅速進行,不得拖延。 」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6年度台覆字第10號決議書 主文:原決議應予維持 事實:被付懲戒人收受判決後,未將該判決書寄送當事人總公司,亦未告知該分公 總公司之承辦人員收受判決之日期,致當事人於上訴期間經過後始發覺,但已逾上訴期,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律師法第32條第2項所規定之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依同法第39條第1款予以懲戒之處分。
理由: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9條第1款 相關法條: 律師法第32條第2項: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律師法第39條第1款: 「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
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96年度律懲字第23號決議書( 摘要) 主文:應予警告 事實:法院判決認定申訴人分別成立「教唆違背職務行求賄賂」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除分別論處罪刑外,並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申人不服,遂委任被付懲戒人為第三審辯護人。被付懲戒人在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僅就「教唆違背職務行求賄賂」罪部分,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理由,但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部分未敘明上訴理由,致該部分被最高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加以駁回。 理由:律師法第32條第2項、 第39條1款、 3款 、律師倫理規定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第395條第1項、 第348條第1項。 相關法條: 律師法第32條第2項: 「律師對於受委託、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
律師法 第39條1款、 3款:「律師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有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行為者。 三、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律師倫理規定第26條第2項: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
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 「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 」 同法第395條第1項後段 : 「其以 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 」 同法第348條第1項: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
律師對法院之真實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