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暨利益衝突迴避法 彰化縣衛生局政風室 助理員林恭民 20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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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暨利益衝突迴避法 彰化縣衛生局政風室 助理員林恭民 2009.10

財產申報未來全面採網路申報

各政風主管今年採網路定期申報 財產申報目前僅監察院、臺北市政府及臺北縣政府採網路申報。 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網路系統預計於98年11月1日正式上線,各級政風主管今年定期申報須以網路申報方式進行。 視今年網路申報系統測試情形,明年財產申報可能全國皆採網路申報。

保險 結構性商品 申報標的新增保險與結構性商品 不動產—土地、建物 全部 所有權資料+登記時間+登記原因 (+5年內取得價額) 船舶 財產項目 申報標準 申報內容 不動產—土地、建物 全部 所有權資料+登記時間+登記原因 (+5年內取得價額) 船舶 汽車(含250cc機車) 航空器 現金(新臺幣、外幣) 每人100萬 申報日當日結餘 存款(新臺幣、外幣) 有價證券(股票、基金) 珠寶、古董、其他財產 每件20萬 債權 申報日當日結餘+登記時間+登記原因 債務 事業投資 保險 結構性商品

申報人需以修正之財產申報表申報

97年度法務部審議財產申報案件 故意申報不實裁罰占案件數 86.7% 97年度法務部審議財產申報案件 故意申報不實裁罰占案件數 86.7%

故意(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 故意申報不實遭裁罰案例解析 1、申報日與查詢日不同 A檢察官漏報車輛一輛 2、母親喪亡,哀痛欲絕 B科長漏報存款 3、配偶重病失憶,查證困難 C課長漏報財產 4、僅以配偶口頭告知資料申報 D檢察官短報配偶存款 5、逕以原始貸款金額申報 E疾管局局長溢報債務

其他常見案例或辯解 1、工作繁忙 2、非單一基準日 3、溢報亦裁罰 4、不知不熟悉法律規定 5、政風單位未通知或宣導

內容大綱 財產申報規範目的與政風審查作業 財產申報裁罰案例與裁罰態樣 ☆故意申報不實: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 應辦理財產申報人員與申報時間 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及常見錯誤 ☆財產申報標的新增保險與結構性(型)商品 (包括連動債) 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

財產申報相關法規與裁罰資料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填表說明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修正條文 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 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一、財產申報規範目的 與政風審查作業

立法意旨與規範目的 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特制定本法。 」 (§1) 立法目的-藉由陽光法案的建置與落實執行,促進廉能政治,確保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

規範目的☆為什麼要財產申報(1) 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

規範目的☆為什麼要財產申報(2) 且本法之立法目的,係藉由全民檢驗公職人員之財產狀況,以了解公職人員之操守及清廉度,進而建立廉能政治,是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內容之正確性,攸關民眾對該公職人員操守、清廉度及施政作為之信賴。

規範目的☆政風單位與監察院角色 惟民眾因無權向各該財產機關查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內容是否實在,故法律規定由監察院以及政風單位協助民眾從事申報財產正確性之查詢,並對故意申報不實者課以一定之處罰,以督促公職人員均能依法申報財產。

97年度法務部審議財產申報案件 故意申報不實裁罰占案件數 86.7% 97年度法務部審議財產申報案件 故意申報不實裁罰占案件數 86.7%

97年度法務部審議財產申報案件384案 97年度法務部審議財產申報案件 案件數 百分比 故意申報不實 333 86.7% 逾期申報 6 1.6% 不予裁罰 45 11.7% 總計 384 100%

政風單位審查作業 形式審核(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修正條文第 5 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修正條文第    5    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後,除採網路申報方式者外,應就下列各款 項目為形式審核: 一、基本資料應填寫完整,信託申報者,應檢附相關文 件。 二、增、刪、塗改處應蓋章或簽名,手寫申報者,字跡 應清晰。 三、申報人應於申報表首頁填寫申報日,並於末頁簽名 或蓋章。 四、欄位空白處應填載「總申報筆數:零筆」。 申報人提出之申報表不合前項各款規定者,應通知其 限期補正。 申報人逾期不為補正者,受理申報機關 (構)應製作書面紀錄留存。

形式審核(1) 欄位空白處應填載「總申報筆數:零筆」。 申報表應逐項逐欄詳細填寫,不可保留空欄,如有部分項目無可填報或毋庸申報者,應填載「總申報筆數:零筆」。

形式審核(2) ※申報日≠交件日 申報日期係指申報人這份申報表之 財產資料查詢日,該日期係申報人於申報期間任擇其中一日。 p.s申報人應申報財產,一律以申報表所填「申報基準日」當日之財產狀況為準。 交件日期係指申報人繳交這份申報表之日期。

※ 申報日若與查詢日不同 恐遭故意申報不實之裁罰 ※ 申報日若與查詢日不同 恐遭故意申報不實之裁罰 實務上通常以申報日作為基準日加以函查,若因財產資料眾多,蒐集時間較長(如三至五日),致某項財產資料之基準日(如存簿補登日等)與申報日不同時,因審查人員無法從申報表得知實際日期,有遭誤認申報不實之嫌。

☆完成申報後,可以更改嗎? 更正申報(審核及查閱辦法§6) 申報人於實質審查公開抽籤前,可以重新填寫或更正申報表,但不得要求抽換舊件。 補正申報(§12、13、審核及查閱辦法§5)

☆抽籤之後 要求更改資料? 對於財產申報時間後,實質審查抽籤前,申報人所為之財產申報更正,原則上以非故意申報不實認定,但若於抽籤後申報人始提出申請加以補正資料,則多會認定係故意申報不實而予裁罰新台幣六萬元以上,請申報人注意。

政風單位審查作業~ 實質審核(1) 財產申報資料抽查比率(實質審查)逐年上升:法務部規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公開抽籤,由93年的21% ,逐年調高至97年的25.8%。 98年2月完成之97年度之公開抽籤,因 新法施行後財產申報人數大幅增加,為顧及外界對廉能反貪之期盼以及政風機關工作效能,97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公開抽籤比率定為 17 % 。

實質審核(2) 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 五、機關首長財產申報資料之審查,由上 級政風機構為之。 八、政風機構進行審查時,得通知申報人 提出說明,如認有未依規定期限申報 或申報不實之情事者,並應予申報人 說明之機會。

實質審核(3) ~ 逐級陳報及複查 十、政風機構依本要點進行審查,將 審查結果陳報各主管機關政風機 構。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應擇其 必要者進行複查,並將審查及複 查結果,彙報法務部。 十一、法務部就彙報之案件認有必要 時,得再發交該主管機關政風 機構複查。

案例1 申報日與查詢日不同 A檢察官漏報車輛一輛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8年簡字第 277號 臺南地檢署某檢察官其於94年8月25日 就任,隨即填寫財產申報表,斯時配 偶並未購車,而係至同月30日購入; 於申報期限屆至之94年11月24日交出 申報表

案例1 臺南地檢署政風室初步認定 非故意申報不實 案例1 臺南地檢署政風室初步認定 非故意申報不實 A檢察官誤以11月24日為申報日,臺南 地檢署政風室實質審查時發現有申報 不實情事,通知申報人提出說明 申報人提出說明後,臺南地檢署政風 室初步認定非故意申報不實

案例1 A檢察官漏報車輛一輛 法務部認定係故意申報不實 其上級政風機關(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政風室及法務部複查後,認疑 有申報不實之故意,經法務部「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案件審議委員會」審議 結果,以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 處以6萬元罰鍰

法務部裁罰理由 1 「申報人應申報之財產,一律以申報當日 之財產狀況為準。」況汽車所有情形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核對行車執照或向監理機關查詢即可得知。本件申報日既為94年11月24日,且距其配偶94年8月30日購車之日,時隔未久,原告自應確實查詢其配偶於申報日之汽車所有情形,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如親自核對行車執照),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

法務部裁罰理由 2 本件受理申報機關臺南地檢署政風室雖初步認定原告並無故意申報不實情事,然經其上級政風機關(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政風室及被告所屬政風司依前開規定複查後,認疑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故檢具裁罰陳報單,移送被告審議。是尚難以受理申報機關(構)之初步判定,遽認本件無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

案例2 母親喪亡,哀痛欲絕 B科長漏報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1年簡字第 735號 交通部電信總局政風室發現B科長財產 申報存款填報有錯誤(漏報),遂通知 B科長提出說明,經說明後,政風室 認定B科長非故意申報不實,遂函交通 部政風處:本件擬以其非故意申報不 實結案。

案例2 法務部認定係故意申報不實 然而法務部之認定與原受理機關不同, 以申報人故意申報不實處以B科長6萬元罰鍰 電信總局政風室主任對原告表示: B科長抱歉,我們政風室都認定妳是非故意不實申報了,法務部的看法不同我們也沒辦法

法務部裁罰理由 雖原告之母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過逝,其驟然失怙,悲痛逾恆,固值同情,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已施行多年,相關規定亦俱明確,而每年定期申報財產之期間長達二個月,實難因原告主張其母於申報財產前二個月餘病逝,其哀痛欲絕致身心俱疲,記憶不清,乃有疏漏而認與原告之財產申報不實有何影響關係,是原告此一主張,不足採信。

二、財產申報裁罰案例與裁罰態樣 ☆故意申報不實: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

財產申報裁罰態樣( §12、§13 ) 一、故意隱匿財產(新法) 二、財產來源不明(新法) 三、逾期申報 四、故意申報不實 五、逾期信託(新法) 六、故意不信託應信託財產(新法) 七、未通知即處分信託財產(新法)

主要違法態樣及罰鍰情形(§12、13 ) 違 法 態 樣 罰鍰金額(新台幣) 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 15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違 法 態 樣 罰鍰金額(新台幣) 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 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 財產經比對增加,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 15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 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 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 受前項處罰後,經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信託或故意未予信託者 受前項處罰後,經通知限期信託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信託或補正者 按次連續處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本法第9條第3項規定,對受託人為指示者 1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

新法新增之裁罰(本法第12條) 類別 罰鍰額度 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 新台幣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前後年度申報之財產經比對後,增加總額逾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全年薪資所得總額一倍以上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定一個月以上期間通知有申報義務之人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 (財產來源不明) 。 新臺幣15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第12條第4項之裁罰為刑罰 非行政罰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4項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前項處罰後 ,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 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 申報或補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罰 刑罰與行政罰(本法第12條) 類別 罰鍰額度 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受前項處罰後,經受理申報機關(構)通知限期申報或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申報或補正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故意申報不實 ≠ 故意隱匿財產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 : 「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 : 「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新法新增故意隱匿財產項(本法第12條) 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 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 類別 罰鍰額度 新台幣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 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

☆故意申報不實≠ 故意隱匿財產 財產申報之目的,係因財產申報乃向全民負責,財產申報資料需隨時提供民眾查閱,故公職人員對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自當詳細查悉了解無訛後,據實辦理申報,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

裁罰機關及裁處權時效 裁罰機關 1.監察院:受理機關為監察院者,由該院處理。 2.法務部:受理機關(構)為政風單位或經指定 之單位者,移由法務部處理。(§14) 5年之裁處權時效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罰鍰,其裁處權因五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 (§15) 為因應本法公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接受全民監督,需比對歷年申報資料,裁處罰鍰之時效不宜太短;又考量時效期間太長,對裁處罰鍰機關調查相關事證容有困難,爰將罰鍰裁處權之時效訂為5年。

處罰確定之公告 有申報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有信託義務之人受本條處罰確定者,由處分機關公布其姓名或名稱及處罰事由於資訊網路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故意申報不實 解析1 故意,除直接故意外,亦包括間接故意,參酌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意旨,行為人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反本意者,以故意論。 爰此財產申報故意申報不實,係指財產申報義務人明知其財產資訊而刻意為不實之申報,或預見其申報者為不實,而其不實申報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故意申報不實 解析2 在「直接故意」之情況下,顯示出行為人對禁止法規範(或誡命法規範)之明顯蔑視,但「間接故意」則會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以上二者均屬「故意」,只不過責任有輕重而已。

故意申報不實 解析3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如果從申報內容進行外部觀察,顯示出申報者有一種「隨意輕忽、心存僥倖」的態度時,此等心態即應被評價為「預見申報極有可能不實,但仍決意依此申報,即使真實情況與申報內容不符,亦在所不惜」,故符合間接故意之要件。

案例3 誤以原始貸款金額申報 C疾管局局長溢報債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7年簡字第605號 事實概要:C疾管局局長溢報房屋貸款 債務及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債 務,故意申報不實, 處罰鍰 6 萬元

法務部裁罰理由 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瞭解財產申報法定義務之相關內容,致其未查詢其本人於該日之債務餘額,即委請其機要秘書代為登載填報,不料該秘書逕以原始貸款金額登載填報,致生申報不實之結果後,始以其秘書將申貸總額誤認為債務餘額,而其自身亦未仔細核對等詞為由,尚非有據。

案例4 配偶重病失憶 D課長漏報財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2年簡字第837號 事實概要: D課長漏報配偶財產, 故意申報不實, 處以罰鍰 7 萬元。

法務部裁罰理由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三條規 定:「公職人員之財產除應於就 (到)職三個月內申報外,並應每年定期申報一 次。」,非在要求其申報到職三個月以後之財產,而係要求應自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擇適當時日確認其各項財產以為申報,查本件原告不爭其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下旬到職,是自斯時起原告即應積極查證其應申報財產之數額,且依原告自陳其配偶係「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行動及意識異於常人」,是本件原告就系爭財產之詳細數額予以查證自非無期待可能性。 、

案例5 僅以配偶告知資料申報 E檢察官短報配偶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7年簡字第451號 事實概要: E檢察官短報配偶存款, 故意申報不實, 處以罰鍰 6 萬元。

法務部裁罰理由1 存款餘額之查詢並非難事,僅須積極將存摺登簿或向金融機構查詢即可得知。本件申報日既為94年12月30日,原告自應確實查詢其配偶於申報日當日之存款餘額,且應有客觀之書面資料作形式上查證,始得謂已善盡申報財產之法定義務。

法務部裁罰理由2 原告於申報前未確實查詢其配偶於該日之所有存款餘額,即逕予登載填報,其於申報行為當時之主觀上既已明知苟未詳實查詢即予填報,恐將產生申報不實之情事,卻仍容任其發生,應可認定原告主觀上非僅屬過失,其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上開短報存款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

確有無法申報配偶財產之正當理由者 申報人確有無法申報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財產之正當理由者,應於備註欄中敘明其理由,並於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實質審核時,提出具體事證供審核。 有公信力之人證?

其他常見案例或辯解 1、工作繁忙 2、非單一基準日 3、溢報亦裁罰 4、不知不熟悉法律規定 5、政風單位未通知或宣導

工作繁忙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應申報之公職人員或為政務官或至少為主管級之行政人員,本即事多任重,然大抵均能按時申報,且立法時已考量公職人員業務繁忙程度,乃訂定3個月之就到職申報期限

非單一基準日 申報規定單一基準日,係為避免申報人利用申報基準日之不同,將各該財產相互流用,以規避誠實申報之義務

溢報亦裁罰 溢報原非屬申報人、配偶或其未成年子女名下之財產,仍屬申報不實,且恐有預留日後收受賄賂等貪腐空間之虞,與申報不實密切相關。

不知不熟悉法律規定 按法律本屬強行規範而具強制力,而人民亦有知悉及遵守法律之義務,有關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及注意事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同法施行細則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列載,申報義務人縱因首次申報而有不熟悉財產申報規定之情形,亦應於申報前向受理申報單位詢明,豈得容任原告於構成申報不實之情事後,始以其係首次申報財產故而誤解法律,乃主張其申報財產不實之法定責任得加以減輕或免除?

政風單位未通知或宣導 蓋財產申報法定義務人係申報義務人自身而非受理申報政風單位,政風單位固應積 極宣導並協助各申報義務人正確完成財產申報事宜,惟此仍屬政風單位服務工作之性質而非法定協力義務,尚難容許原告於構成申報不實之情事後,始以其不知查詢 財產之方法等語,主張其申報財產不實之法定責任得以減輕或免除。

申報流程 陳 報 裁 罰 未依規定期限申報 到職申報 定期申報 受 理 申 報 個案查核 形式 審查 實質 審核 申報不實 一定比例查核 無申報義務 不罰 故意隱匿財產 到職申報 (代理、兼任) 定期申報 卸(離)職申報 (解除代理 、解除兼任) 受 理 申 報 個案查核 形式 審查 實質 審核 申報不實 故意 非故意 一定比例查核 財產增加全年薪資所得一倍以上 未為說明 無法合理說明 說明不實 無申報不實 未依規定期限信託 故意未予信託 違反第9條3項對受託人指示

三、應辦理財產申報人員與申報時間

應辦理財產申報之人員(一) 一、法定申報義務人(本法第2條第1項 1-12款) 二、核定申報義務人(本法第2條第1項 13款) 三、代理申報義務人(本法第2條第2項) 例:秘書代理行政室主任 四、公職候選人申報義務人(本法第2條第3項) 五、指定申報義務人(本法第2條第4項) 六、兼任申報義務人(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 例:衛生局政風室主任兼稅務局政風室主任

衛生所醫師兼主任雖名為兼任,實際上就行政職而言,皆為正式派任 依法務部97年11月19日法政決字第0971117901號函釋 衛生所醫師兼主任其兼任非本法兼任申報義務人 所謂「兼任」,係指公務員於其本職之外,復於政府機關內另擔任其他職務,且其所另擔任之職務本有固定之專任人員擔任,即與代理之性質類似,僅暫時性兼任者,始足當之。 實務上醫師擔任公立醫院院長、副院長或醫療部科主管或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主管,因各該職務均本無固定之專任人員擔任,而係由各該領域從業人員擔任,此等情形均非本法所謂之「兼任」

指定申報義務人(本法第2條第4項) 「前三項 (法定、核定、公職候選人申報義務人)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產。 」

政風機構於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就申報人之申報資料進行審查 依據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 (一)陳情或檢舉人以書面或言詞敘明申報人之姓名,且指明其申報不實 或涉有貪瀆之情事者。(二)申報人平日收支與所申報之財產顯不相當者。(三)申報人之居住房屋、使用財物與申報內容不同或有未經申報者。(四)經民意代表質詢或經媒體報導,並有具體事證者。(五)有事證足認申報人因職務關係與廠商交往密切、關係複雜者。(六) 有事證足認申報人涉足賭場、酒家、舞廳及其他不當場所者。(七)申報人與他人金錢往來頻繁或有拖欠之情事者。 (八)申報人因財產糾紛,現正涉訟中,或涉嫌犯罪,現由軍、司法機關偵查或審理中,認有審查必要者。(九)其他事證足認申報人有申報不實或貪瀆之嫌疑者。

應辦理財產申報之時間 1.就(到)職申報:應於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3.1) 2.定期申報:每年並定期申報一次(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 日)。(§3.1、細則§9.4 ) 3.代理申報:本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3個月者,毋庸申報。(§2.2) 4.兼任申報:本法第2條第1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亦應申報財產。但兼任未滿3個月者,毋庸申報。(細則§9.2) 5.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公職人員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2個月內,應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3.2)

★申報日擇定 1.定期申報:11月1日至12月31日間任擇一日。 2.就(到)職申報:就(到)職時起3個月內任擇1日。(如2/1到職,則2/1-5/1間) 3.代理(兼任)申報:代理滿3個月後,起算3個月 內任擇1日。(如2/1代理.4/30滿3個月,則5/1-7/31間) 4.卸(離)職申報:卸(離)職當日。 5.解除代理(兼任)申報:解除代理(兼任)當日。 6.停職或留職停薪:復職時起3個月內任擇1日。(如2/1復職,則2/1-5/1間) 。 7.指定申報:指定時起3個月內。

就(到)職申報 申報時間: 例如:莊曉青主任 就(到)職3個月內申報財產, 8月11日就職 每年定期申報一次 ,同一年 可於11月11日前 度已辦理就(到)職申報者, 免該年度之定期申報。 例如:莊曉青主任 8月11日就職 可於11月11日前 任選一天為申報日, 11月11日前交件。

卸(離)職申報及解除代理 、解除兼任申報 申報時間: 卸(離)職及解除代理日起, 限以當日為申報日,2個月內交件。 例如: 黃文棟主任於98年6月1日免兼衛生所主任乙職 ☆ 限定以98年6月1日為申報日 陳德雄主任於98年7月16日退休 ☆ 限定以98年7月16日為申報日

代理及兼任申報(本法第2條、細則第9條) 申報時間: 代理及兼任滿3個月後, 於3個月內申報。 例如: 4月5日開始代理 7月4日期滿3個月 10月4日前申報

★不同退休日 申報財產次數不同 Q5: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如於12月31日退休,是否仍應定期申報財產? A:依據本法第3條第2項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5項之規定,縱於年底退休,該年度定期申報或卸(離)職申報仍須擇一辦理。 Q6: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如於1月2日退休,是否仍應為上一年度之定期申報? A:依據本法第3條第2項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第4項規定,公職人員縱於1月2日辦理退休,除應於12月31日前為定期申報外,仍應於隔年1月2日退休後2個月內,將退休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申報財產。

★職務異動但受理申報機關未變動者, 不須辦理就(到)職申報 ★職務異動但受理申報機關未變動者, 不須辦理就(到)職申報 依法務部98年3月4日政財字第0981102345號函釋: 公職人員於首次辦理就(到)職申報後,其後職務如有異動,須受理申報機關(構)亦有變動者,始須辦理就(到)職申報 P.S.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3條辦理申報。

☆財產申報標的新增保險與結構性(型)商品 四、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及常見錯誤 ☆財產申報標的新增保險與結構性(型)商品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填表說明 ◎基本資料 ◎不動產(土地、建物) ◎船舶、汽車、航空器 ◎現金、存款 ◎有價證券(股票、債券、基金、其他有價証券) ◎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債權、債務、事業投資 ◎備註

如何查財產(一) 財產類別 受理查詢機關 查詢內容 歸戶財產及、所得總歸戶 1.國稅局各分處及各縣市 稅捐處各分處全功能服 務櫃檯。 2.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線上 查調/財產資料及個人所 得資料查詢。 臨櫃申請財產清單、所得清單 ※以上調閱資料非即時財產,詳細財產資料仍以 申報人自己持有之所有權狀、存摺、存單、股 票等資料為主。

如何查財產(二) P.S.未登記房屋為該管稅捐稽徵處 財產類別 受理查詢機關 查詢內容 不動產(土地、建物) 各縣市地政事務所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網路電子地政謄本 地政謄本 汽車 監理站或監理所 車籍資料

如何查財產(三) 財產類別 受理查詢機關 查詢內容 存款 金融機關 詢問申報日當日之餘額(或刷存摺、瀏覽定存單) 股票、債券 開戶證券商之集中保管櫃檯 申報日當日之「證券集中保管餘額表」 其他有價證券 委託買賣之金融機構或發行公司

如何查財產(四) 財產類別 受理查詢機關 查詢內容 事業投資 事業投資公司 申報日當日之投資金額 債務 金融機構 申報日當日之債務餘額,非出貸金額 P.S. 船舶該管港務局。 航空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 (2)現金: 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3)存款: 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4)有價證券: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1)不動產(土地、房屋及停車位)、汽 車、船舶及航空器:不論價值多少,均需申報。 (2)現金: 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3)存款: 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4)有價證券: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5)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每項(件)20萬元以上。 (6)債權: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7)債務: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8)事業投資:達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保險 結構性商品 申報標的新增保險與結構性商品 不動產—土地、建物 全部 所有權資料+登記時間+登記原因 (+5年內取得價額) 船舶 財產項目 申報標準 申報內容 不動產—土地、建物 全部 所有權資料+登記時間+登記原因 (+5年內取得價額) 船舶 汽車(含250cc機車) 航空器 現金(新臺幣、外幣) 每人100萬 申報日當日結餘 存款(新臺幣、外幣) 有價證券(股票、基金) 珠寶、古董、其他財產 每件20萬 債權 申報日當日結餘+登記時間+登記原因 債務 事業投資 保險 結構性商品

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細則第14條) 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台幣20萬元以上,即應申報。 。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5 條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

申報標的新增保險與結構性商品 (法務部98年10月20日法政字第0981113261號函) 十七、「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指礦業權、 漁業權、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 黃金條塊、黃金存摺、衍生性金融商品、 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動債)、保險、高 爾夫球證及會員證、植栽等可轉讓且具交 易價值之權利或財物。(修正之填表說明) 「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財產申報標的新增結構性(型)商品與保險 (法務部98年10月20日法政字第0981113261號函)

何謂結構性商品? 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動債),係指結合固定收益商品(如定期存款或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之組合形式商品交易,種類包括境外結構性商品、國內銀行與證券商所辦理之結構型商品等。 結構性商品既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自屬前揭「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達20萬元,即應申報。

境外結構性商品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於98年7月23日發布「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 本規則所稱境外結構型商品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發行,以固定收益商品結合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且以債券方式發行者。

國內銀行所辦理之結構型商品 國內銀行自行辦理之結構型商品是結合存款及衍生性金融商品,連結到利率、匯率、股價、指數、信用等標的之組合式金融商品。 Q:國內銀行自行辦理之結構型商品與境外連動債有何不同? A:國內銀行自行辦理之結構型商品為國內銀行所承作之存款結合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組合型式交易契約,境外連動債則為外國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債券結合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國外有價證券。 摘自銀行局網站(http://www.banking.gov.tw) 「消費者園地」項下之「消費者保護」之「宣導資訊」頁面

結構性商品 (包括連動債) 以原始投資金額作為申報標準 結構性商品 (包括連動債) 以原始投資金額作為申報標準 「結構性(型)商品」(包括連動債) 價額計算方式,以投資金額作為申報標準。 又因結構性商品並無活絡之次級市場或公平市價,其價額計算方式係以原始投資金額作為申報標準。

應申報之保險 符合應申報財產3條件之保險: 1.財申對象為要保人 2.迄申報日保費累積繳納≧20萬 3.儲蓄壽險、投資壽險、年金險 等具「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 領回」性質之保險

應申報與毋庸申報之保險類型 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之財產類型,因有可領回之儲蓄、投資性質,亦屬本法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達20萬元即應申報。 至如醫療險、意外險,僅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屬「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性質之財產,自毋庸申報。

申報標準 「保險」價額計算方式,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申報標準。 前項「要保人」指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具有「要保人」之身分而言(不論被保險人、受益人是否為申報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保險法 要保人定義

法務部97年10月28日法政決字第0971113655號函 關於保險連動債之申報疑義(98年11月1日停止適用) 法務部97年10月28日法政決字第0971113655號函 關於保險連動債之申報疑義(98年11月1日停止適用) 連動債其性質雖屬民商法上之一般債券(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債券),且兼具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性質,惟其財產屬性須依個案逐一判定,而於實質審核實務操作上易滋困擾,故於本法96年3月2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無庸申報。 本部雖曾數次函認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年金型保險,分別具有債權、債務性質,應予申報,惟因近來結合保險之新興性金融商品日益增多,其性質已非單純可資辨識,可能增加申報人申報及受理申報單位日後查核之困擾,爰於本法修正條文施行後,各種保險、投資型保險及其等所衍生之有價證券,均無須申報。

以保險存單質借之債務? 法務部法政決字第0971113655號 以保險存單質借之債務,仍具有債務之性質,自應申報

合會之填寫方式 法務部法政決字第0971113655號 合會本為債權、債務之結合,仍須申報,惟如分別申報於債權欄及債務欄,較為不便,故申報人如於備註欄敘明合會起始日、期數、每期繳交金額及標得後預計可領回金額,即認已符合規定。

政風單位形式審核(1)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修正條文第 3 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修正條文第    3    條 申報人提出之申報表不符規定格式者,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不予受理。 ☆請以最新修正之財產申報表申報

政風單位形式審核(2) 退休之卸(離)職人員,於財產申報表中基本資料欄,應填寫「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以便日後聯絡)。

總金額或總價額 誤抄下載範例之數額 各申報標的之總金額或總價額未依申報數 正確加總,誤抄下載範例之數額。

☆填表常見錯誤☆ 債務以整數申報? 本室將加以詢問確認 逕以原始貸款數申報恐遭故意申報不實之裁罰。

☆填表常見錯誤☆ Q10:申報表填載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債權、債務或事業投資等項目之金額或單位數,得否逕以整數申報? A:申報人應查詢「申報日當日」之各該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債權、債務或事業投資等項目餘額,並詳細填載之,不得逕以整數申報,否則有違詳實申報義務,恐遭故意申報不實之裁罰。

☆填表常見錯誤☆ 申報表之股票欄或存款欄逕黏貼存摺影本或僅載明:「股票共○○股;存款共○○元」,而未逐筆填寫或登打。 ☆本室將予以退件,請申報人務必逐筆 填寫。 股票票面價額一律為每股10元,

☆填表常見錯誤☆ ※「股票」: 包括上市(櫃)及其他未上市(櫃)之股票。 ★注意事項: 上市、上櫃、 興櫃、未上市(櫃)、下市(櫃)股票,應將全部列入。並以其票面價值(10元)為準;其股數乘以票面價額即為總額,並非以市價計算。 名稱 所有人 股數 票面價額 外幣幣別 新臺幣總額或折合新臺幣總額 嘉裕(上市) 吳建國 10,000 10 100,000 鴻海(上市) 陳美麗 2,000 20,000 台積電(上市) 吳俊男 7,000 70,000 三星科技(上櫃) 吳小玲 總申報筆數:4筆

有價證券-股票 常見申報錯誤 Q39:下市股票、未上市未上櫃股票、價值甚低之水餃股、壁紙股應否申報? A:因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並未對「股票」為任何限縮之定義,故除非發行股票之公司業已解散而法人格消滅,否則應申報之「股票」,應包括上市(櫃)、興櫃及其他未上市(櫃)、已下市之股票而言,且應依票面價額即每股新台幣10元,計算是否已達有價證券之申報基準。

有價證券-基金受益憑證 ★注意事項: (1)基金受益憑證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以申報日之單位淨值計算,無單位淨值者,以原交易價額計算。 A.封閉型基金:逕以票面價額申報即可。 B.開放型基金:申報日之單位淨值;如無以最近一期對帳單或購買基金當日之單位淨值申報。

交件前再檢查 1.再次檢視每個申報欄位,如有未達申報標準或無可填報之欄位,應填寫「總申報筆數:零筆」。 2.此致彰化縣衛生局政風室(受理申報機關全銜)。 3.申報人簽名或蓋章。 4.檢查申報日與交件日。

五、利益衝突迴避法簡介

修法草案★交易行為不須通案迴避 法務部於98年6月擬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修正草案。修正重點如下: 一、公職人員範圍應予限縮 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定義應更加周延 三、限制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與機關交易應 合乎憲法比例原則 四、本法裁罰數額與級距應有調整必要

本法之適用對象: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 (一)公職人員之範圍:所稱公職人員,指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 (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 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 二 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 三 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 四 公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 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之營利事業。

★修正草案擬限縮公職人員範圍 現行法係以須申報財產的公職人員為範圍,修正草案擬減為以「對機關負有重大決策權或影響力的公職人員」為對象,應迴避的官員由現行的五萬五千多人,減少為一萬六千五百多人。 就本局而言,行政室、會計室、政風室三主任於修正草案中排除適用。

1.總統、副總統。 2.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3.政務人員。 4.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5.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 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 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6.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 副首長。 7.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8.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9.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10.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11.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12.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 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及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 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 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 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13.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非營利法人及非法人團體擬納入規範 本法原條文第三條僅將公職人員、其配偶、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理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納入規範,然因本法施行迄今,發現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亦有利益輸送之弊端,為求周延,宜將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列入本法規範。 (修正條文第三條)

「利益衝突」之定義 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 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 取利益者。 所謂「獲取利益」,係指獲取私人利益,不包括獲 取公益之情形。 所謂「利益」不以「不法利益」為限,即使「合法 利益」亦在本法規範之列。

本法所稱利益 本法所稱利益,包括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 (一)財產上利益如下: 一 動產、不動產。 二 現金、存款、外幣、有價證券。 三 債權或其他財產上權利。 四 其他具有經濟價值或得以金錢交易取得之利 益。 (二)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 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 事措施。

非財產上利益 現行條文 非財產上利益,指有利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 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以 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陞遷、調動及其他人 事措施。 修正條文 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以下簡稱機關) 之任用、聘僱用、勞務派遣、陞遷、調動、 核定考績及其他相類之人事措施。

★人事措施之適用範圍 本條第三項所稱非財產上利益,包括「其他人事措施」,然此屬抽象之法律概念,為使公職人員易於遵循,茲將近年來相關違法案例態樣明文化,並限縮人事措施應與任用、聘僱用、勞務派遣、陞遷、調動、核定考績等相類者,始為適用範圍。 (修正條文第四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定 之迴避情形 (一)自行迴避: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 自行迴避。(本法第6條) (二)命令迴避: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 知有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情事者,應命該公 職人員迴避。(本法第10條第4項) (三)申請迴避: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 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其迴避。(本 法第12條)

自行迴避與書面報備程序 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之處理 一 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 之審議及表決。 二 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 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 前述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所定機關報備 (本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

違反迴避規定之處罰 (一)未自行迴避:違反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 500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16條)。 (二)拒絕迴避:違反命令迴避、拒絕申請迴避, 處新台幣150萬元以上750萬元以下罰鍰。(第 17條)

不當利益之禁止與罰則 (1) (本法第14條) 1.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本法第7條) 2.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 (本法第8條) ※違反第7條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案例 校長聘女兒代課 領10萬罰百萬 〔記者黃淑莉/雲林報導〕雲林縣內某國小校長聘任女兒到學校擔任短期代課老師,因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日前被法務部裁罰一百萬元,縣府政風處表示,利益衝突迴避法裁罰從一百萬元起跳,罰得很重。 自由時報2009-9-22

不當利益之禁止與罰則 (2) (本法第15條) 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 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 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 行為。 (本法第9條) ※違反第9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倍至3倍之罰鍰。

利益迴避: 「對人不對事」 馬英九總統在擔任台北市長期間,台北市立醫院卻與他大姊馬以南任職副總經理的中化製藥公司採購藥品;法務部認定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對中化及其子公司裕民共裁罰一億四千多萬元。 國防部前部長蔡明憲擔任副部長期間,他擔任亞洲航空公司董事長的胞弟蔡明訓承攬國防部多項重大採購案、軍機維修業務,遭檢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法務部日前裁罰亞航四十餘億元,創下該法罰款最高紀錄。

修正草案 ★交易行為不須通案迴避 依修正草案,類似採購案將不單以「人的身分」為界定依據,而是要考量這項採購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如符合,即不構成利益衝突。 此外,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要買服務機關或監督機關的產品,且產品有公定價格者,也不違反利益迴避。

2、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 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本法所稱「受其監督 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 ※本法第9條所稱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之 機關之範圍 1、所稱「服務機關」:包含「兼職機關」 2、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 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本法所稱「受其監督 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

中央機關與地方政府之關係 「受其監督之機關」? 中央機關與地方政府之關係 「受其監督之機關」? 按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定有明文。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既明定地方自治團體為獨立之公法人,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任職中央機關之公職人員對地方自治事項僅能為適法性監督,而不能作適當性監督,故應認其監督權限並不及於地方縣(市)政府。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責任條件 「知」、「假借」、「關說」、「請託」、「交易」等均為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違反之處罰規定,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

法律上「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之意涵為何 問:當事人可否以不知本法有處罰之規定,作為免責之抗辯? 答:公職人員只須知悉被進用者係其關係人,該職位之任用為其職權所能決定,而仍決意任用其關係人為該特定職位,未迴避職務行使等「事實」已足,即已違反本法規定。至於公職人員不知悉此種情形屬「利益衝突」,甚至不知本法有處罰之規定,皆與故意之成立無涉,不得作為免責之抗辯。(法務部94.4.13法政決字第0930040451號函釋)

「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之意涵 假設某鄉長進用其子擔任該公所清潔隊員,鄉長只須知悉被進用者係其子,清潔隊員之任用為其職權所能決定,而仍決意任用其子為鄉公所清潔隊員,未迴避職務行使,即已違反本法規定。至鄉長不知悉此種情形屬「利益衝突」,甚至不知本法有處罰之規定,要皆與故意之成立無涉。

報告完畢 謝謝聆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