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培训课件 企业所得税管理常见问题解读
一、企业上年度有亏损,本季度有利润,在季度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是否可以弥补上年度的亏损?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另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此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第4行“利润总额”修改为“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因此,纳税人经税务机关确认的亏损可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2010年度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所改变,请问最新的政策规定有何改动?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的有关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所称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因此,纳税人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的所得税优惠。
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规定,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请问,这里的“有效证明”是由总机构提供,还是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 国税函〔2009〕22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支机构的有效证明。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督促其及时预缴企业所得税。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关规定。因此,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所需提供的有效证明,应由总机构而不是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
四、实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税的,分支机构是否需要独立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 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21号)的规定,总机构应及时将其所属二 级分支机构名单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向其所属二级分支机构 及时出具有效证明(支持证明的材料包括总机构拨款证明、总分机构协议或 合同、公司章程、管理制度等)。二级分支机构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其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由总机构出具的二级分 支机构的有效证明。以总机构名义进行生产经营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无法提 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二级及二级以下分支机构身份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 并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 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相 关规定。因此,非法人分支机构属于上述情况的,应视同独立纳税人计算并 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分支机构如何申报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 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地 区(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 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实行"统 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 理办法。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分月 或分季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总机构在年度终 了后5个月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 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五、企业分支机构如何申报企业所得税?(续)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粤国税发〔2008〕84号)规定,居民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在我省且跨地级市设立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执行。 肇庆市国家税务局 肇庆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肇国税发〔2008〕77号)规定,居民企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在我市(地级市)且跨县(县级市、区)设立的,其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参照《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执行。
六、企业委托房地产中介公司出租固定资产,通过现金方式支付手续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除保险企业外的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限额。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七、分配2008年1月1日之前形成的累积未分配税后利润,外方股东分得的利润需汇出境外,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您企业分配2008年1月1日之前形成的累计未分配利润给外方企业,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八、企业租用场地作为经营场所,改建装修费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摊销,但企业与出租方签定的合同年限为2年,那么企业对该笔装修费应该在多长时间内摊销完毕? 有关财务会计规定,长期待摊费用是指企业已经支出、摊销期限在1年以上(不含1年)的各项费用。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摊销的,准予扣除。长期待摊费用尽管是一次性支出的,但与支出对应的受益期间较长,按照收入支出的配比原则,应该将该费用支出在企业的受益期间内平均摊销。所以,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九、企业年底进行存货盘点时发现部分商品变质,应提供哪些证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存货损失的确认审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的有关规定,存货报废、毁损和变质损失,其账面价值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赔偿后的余额部分,依据下列相关证据认定损失:(一)单项或批量金额较小(占企业同类存货10%以下、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下、或10万元以下。下同)的存货,由企业内部有关技术部门出具技术鉴定证明;(二)单项或批量金额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较大存货,应取得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或者具有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四)企业内部关于存货报废、毁损、变质情况说明及审批文件;(五)残值情况说明;(六)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认定、责任赔偿说明和内部核批文件。因此,贵司可提供上述证明材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存货损失的确认审批。
十、外商独资企业经工商局审批减少投资资本,抽回的资本金额是否要缴纳企业所得税?抽回的资本金中含有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转增的资本,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一)销售货物收入;(二)提供劳务收入;(三)转让财产收入;(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八)接受捐赠收入;(九)其他收入。企业经工商部门核准减少的投资资本,投资方相应取得的经济利益流入,不属于上述应纳所得税收入的范围,投资方不需要征收企业所得税,但要相应抵减该项投资的成本。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分配所属期2008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税后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利润转增资本,属于分配行为。你所述投资方抽回的资本金中含有用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转增的资本,对照以上规定,若转增资本的税后利润是所属期2008年1月1日以后产生的,则税后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为10%,若投资方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有签订相关税收协定的,按协定规定的税率计征。
十一、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坐火车或飞机的意外伤害险(境内、境外)和出行险等险种,能不能作为生产经营相关的合理费用进行税前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三十六条明确,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因此,“企业为员工购买的坐火车或飞机的意外伤害险(境内、境外)和出行险等险种”,不属于条例规定的可以税前扣除的商业保险,不能作为“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十二、纳税人既有从事牲畜、家禽的养殖,又有从事花卉的种植,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从事从事牲畜、家禽的养殖,从事花卉的种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应申请享受免税还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2条的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因此,企业应就不同优惠所得单独进行计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 国税发[2005]129号 规定,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十三、商业企业能否计提存货跌价准备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的规定,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计提的准备金可以税前扣除外,其他行业、企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均不得税前扣除。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提的各类准备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准的,企业以后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应损失,应先冲减各项准备金余额。因此,纳税人不能计提存货跌价准备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四、企业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损失,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十四、企业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损失,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对外提供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因被担保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应收账款损失进行处理。根据上述规定,企业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的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申报扣除。与本企业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担保,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与本企业投资、融资、材料采购、产品销售等主要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担保。
十五、企业员工把私人汽车无偿提供给企业使用,汽油费和保险费是否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使用私人汽车,应签订租赁合同,所发生费用为租赁费支出,否则应为职工福利费支出。
十六、银行罚息可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属于行政处罚范畴,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的附件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报说明中规定,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31行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第1列“账载金额”填报本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罚金、罚款和被罚没财物的损失,不包括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包括银行罚息)、罚款和诉讼费。 根据上述规定,银行罚息属于纳税人按照经济合同规定支付的违约金,不属于行政罚款,因此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七、公司员工出国考察期间取得的国外票据,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另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记账核算的凭证。 【链接】国内发票的相关规定。 国税发〔2008〕80号 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国税发〔2009〕118号 规定:要结合2009年全国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总体部署,做到统筹安排,精心组织。对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严肃处理,对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和办理出口退税。
十八、企业可否同时享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多项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 2009〕69号)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如、某单位既是高新技术企业(15%),也是外资过渡期优惠企业(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重叠享受时,只能按25%减半,即按12.5%的优惠税率征收,不可以享受7.5%的优惠税率 (15%减半)。
十九、外贸企业收到出口退税款是否要纳税? 答:根据《关于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第(二)款规定,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本条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企业取得的来源于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财政补助、补贴、贷款贴息,以及其他各类财政专项资金,包括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和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先征后返的各种税收,但不包括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出口退税款。因此,外贸企业收到的出口退税款不缴企业所得税。
二十、房地产是否可核定征收企业得税? 答:房地产行业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中介服务、物业管理、其他房地产活动等四类型企业。 《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第四条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税务机关可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并逐步规范,同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但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二十一、以公司内部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然后再全部转贷给公司使用,银行开具给个人的货款利息单可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一)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由于此案例的货款利息单是由银行开具给个人的利息凭证,并非给该公司的利息凭证,所以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 (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二十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可否享受小型微利企业待遇?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规定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等特定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77号 )规定: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属于国税发〔2008〕30号文件所称“特定纳税人”。 故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不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但可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
二十三、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有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二十四、2008年度后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如何税前扣除?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9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发生的手续费和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下列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保险企业,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0%计算限额。其他企业,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二十四、2008年度后发生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如何税前扣除?(续) 2.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4.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5.企业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直接冲减服务协议或合同金额,并如实入账。 6.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二十五、房地产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是什么? 开发产品销售收入的范围为销售开发产品过程中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现金、现金等价物及其他经济利益。企业代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费用和附加等,凡纳入开发产品价内或由企业开具发票的,应按规定全部确认为销售收入;未纳入开发产品价内并由企业之外的其他收取部门、单位开具发票的,可作为代收代缴款项进行管理 。
二十六、房地产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是否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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