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解读 税收优惠及过渡期安排-----第四章及第八章 征收管理-----第七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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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政策 税政管理一科.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 研究开发费用 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 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 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 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 开发费用的 50% 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 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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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解读 税收优惠及过渡期安排-----第四章及第八章 征收管理-----第七章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及第八章 税收优惠及过渡期安排

一、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 原税制优惠政策设计过于宽泛、目标不明确、重点不突出。    原税制优惠政策设计过于宽泛、目标不明确、重点不突出。    在税收优惠方面,外资企业比内资企业享受的面更广,数额更大,从而实际税负更轻。 优惠形式以直接减免税为主且主要用于新办初期 以投资者来划分内外资企业,“返程投资”“曲线投资”,加大征管难度

一、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 调整的基本原则 1、有利于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2、有利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调整的基本原则  1、有利于国民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2、有利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3、有利于鼓励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 4、有利于促进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 5、有利于就业再就业政策的实施

一、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 新税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借鉴国际上的成功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要求,对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全面的调整和整合,实现了两个转变:   地区——产业 企业——项目

一、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 四、 税收优惠的方式由以直接减免税为主的优惠方式改为:减免税、减计收入、加速折旧、加计扣除、降低税率和税收抵免等多种方式。

一、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 新税法采取四种方式对现行的各种税收优惠进行了整合:一是“扩大”。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15%的优惠税率,扩大到全国范围;将设备投资抵免的范围限制为环保、节水设备;同时按WTO关于国民待遇的原则不再限于国产设备;新增了对创业投资机构、非营利公益组织等机构的优惠政策。

一、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  二是“保留”。保留对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保留对农林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 三是“替代”。用特定的就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劳服企业、安置军转干部、军嫂、下岗再就业等直接减免税政策;用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福利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用减计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替代现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

一、税收优惠政策的调整 四是“取消”。取消了区域优惠,取消了新办三产企业的减免税优惠政策,取消了对产品出口企业和技术先进企业的优惠。

二、优惠方式及内容---免税收入 (一)免税收入---针对特定收入(收益) 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3、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4、符合条件的非盈利组织的收入

二、优惠方式及内容---免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区别    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区别 不征税收入与免税收入不同,由于从根源上和性质上,不征税收入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是专门从事特定目的的收入。 免税收入是纳税人应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是国家在特定时期或对特定项目取得的经济利益给予的税收优惠。

二、优惠方式及内容---免税收入 免税收入计算顺序的变化 新旧税法比较(内资) 原规定: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扣除-亏损-免税收入 新规定: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亏损 比较:增加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优先扣除 好处:优惠政策充分落实;税基更加明确

二、优惠方式及内容---免税收入 举例:收入100(免税收入20),扣除90 原规定:应税所得=100-90-10=0 新规定:应税所得=100-20-90=-10 亏损的重新定义(免税收入不需要弥补当期经营亏损)

免税收入—— 国债利息收入(一) 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条例第八十二条)。 不包括国家计委发行的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的金融债券。 不包括外国政府债券

免税收入—— 国债利息收入(一) 实行国债净价交易的,纳税人在付息日或买入国债后持有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要点:仅指财政部发行的国债、净价交易

免税收入—— 国债利息收入(一) 例:某企业于2007年8月1 日购入三年期国债100万元,票面年利率为2.5%。2008年8月1日该企业将该债券以104万元的价格售出。交割单中显示应收利息2.5万元,净价101.5万元。 本例中,该企业售出国债时应收利息2.5万元免征企业所得税,应交企业所得税的国债转让所得为1.5万元。

免税收入—— 股息、红利(二)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而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与居民企业相同处理)。 (法二十六条,条例第八十三条)

免税收入—— 股息、红利(二) 直接投资:一般是指投资者将货币资金直接投入投资项目,形成实物资产或购买现有企业的投资。 主要形式: 1、投资者开办独资企业 2、与其他企业合作开办合资企业或合作企业 3、投资者投入资本但不参与管理 4、购买股票

免税收入—— 股息、红利(二) 直接投资 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 实际联系 非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 实际联系 非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 以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条例第八十三条)

免税收入—— 股息、红利(二)

免税收入--- 非营利组织收入(三) 特征:组织性、非政府性、非营利性、 自治性、志愿性 非营利组织主要包括: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 非营利组织的条件(同时符合): 1、依法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免税收入--- 非营利组织收入(三)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 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 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 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免税收入--- 非营利组织收入(三)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 前款规定的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条例第八十四条)

免税收入--- 非营利组织收入(三) 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第八十五条)

优惠方式及内容---减税免税 (二)减税免税优惠--特定项目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二)减税免税优惠--特定项目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减税免税--农、林、牧、渔业(一) 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条例86条)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不包括鸟类、珍禽) 6.林产品的采集(不包括咖啡、可可等饮料作物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 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减税免税--农、林、牧、渔业(一) 减半征税项目: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近海和内陆捕捞)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条例第八十六条)

减税免税---公共基础设施(二)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国家相关部门根据产业结构和产业政策不断调整)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减税免税--公共基础设施(二) 新税法 原外资法 区域限制 无 有 减免范围 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 减免方式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 减免方式 三免三减半,从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年度起算 税率式减免或 五免五减半\(获利年度)

减税免税--公共基础设施(二)  限制性条款: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减税免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三) 环境保护、节水项目的所得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 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起始年度: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年度 减免期限:三免三减半 (条例第八十八条)

定期减免税优惠的管理 定期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公共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条例第八十九条)

减税免税----技术转让(四) (四)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条例第九十条) 尚需解决的问题:多头转让、多层次转让

减税免税---技术转让(四) 新税法 原内资优惠 优惠对象 居民企业 企事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 优惠内容 技术转让 技术转让及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 减免税的标准 500万元,超过部分减半 30万元,超过部分全额征税;全免

税收优惠的管理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条例第一百零二条 )

减税免税----非居民企业(五)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 所得; 2、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 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3、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条例第九十一条)

税收优惠方式及内容----低税率 (三)低税率--针对纳税人[企业]: 法第二十八条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的税率;  法第二十八条  1、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适用20%的税率;  2、符合条件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15%税率 

小型微利企业标准: (条例第九十二条) 低税率---小型微利企业(一) 1、从事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微利: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 3、规模:工业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税收饶让 低税率---小型微利企业(一)

低税率---高新技术企业(二)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2、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 3%; 5000万元--2亿元 4%; 5000万元以下 6%)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60%) 低税率----高新技术企业(二) 3、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60%) 4、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大专学历:30%;研发人员:20%)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低税率----高新技术企业(二) 新税法 原内资优惠 优惠范围 不限,全国适用 区内 认定标准 强调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的自主权或控制权 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产品属于《高新技术开发产品目录》 优惠方式 适用15%的税率 两免再减按15%

小型微利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的税率是基本税率吗? 不是,是优惠税率.

优惠方式及内容----加计扣除 (四)加计扣除--特定支出项目  法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条例95条:加扣50%,形成资产的扣150%)  2、安置残疾人员(按支付工资的100%加计扣除)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幅度、期限,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条例96条

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一) 特定支出项目--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研发费用具体范围由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通过规章确认). (条例第九十五条)

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一) 研发费用: 技术开发费: 1.直接材料 1.新产品设计费 2.直接人工 2.工艺规程制定费 研发费用: 技术开发费: 1.直接材料 1.新产品设计费 2.直接人工 2.工艺规程制定费 3.固定资产相关费用 3.设备调整费 4.无形资产相关费用 4.原材料\半成品的试验费 5.中试和试制费用 5.技术图书资料费 6.成果论证验收等费用 6.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 7 委托研发费用 7 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 8.其他 8.研究设备的折旧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研发费用财务管理的若干意见》(财企[2007]194号)

加计扣除----残疾人员工资(二) (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员) 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员)

加计扣除----其他特殊就业人员工资(三) 企业安置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优惠幅度 期限

优惠方式及内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法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五)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特定投资额 法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条例第九十七条)

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标准 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 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 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

税收优惠---加速折旧 (六)加速折旧---对特定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 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缩短折旧年限:最低不得低于规定年限的60%; 加速折旧: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 (条例第九十八条)

加速折旧 新税法 原内资法 原外资法 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常年强震、高腐蚀的固定资产 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及常年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强腐蚀的机器设备 强腐蚀的机器设备及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的方法 允许采用加速折旧方法,但一般不允许缩短折旧年限 缩短折旧年限,对确需采用加速折旧方法的,需报批

优惠方式及内容---减计收入 (七)减计收入----对特定产品收入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条例第九十九条) 减计收入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条例第九十九条) 资源综合利用主要包括: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对生产过程中产生 的废渣、废液(水)、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

减计收入 例:企业从事某一符合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收入为100万元,成本费用为95万元。则对100万元可减按90%即90万元计入应税收入,则这一产品项目的应税所得为-5万元,-5万元还用来抵减其他项目的所得。

优惠方式及内容---税额抵免 (八)税额抵免---特定设备的投资额  (八)税额抵免---特定设备的投资额  法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条例第一百条)

税额抵免 新旧政策的比较(原国产设备投资抵免): 1、原强调技术改造,行业领域无具体规定;现必须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方面,实行目录管理; 2、原限于国产设备;现按照WTO原则,包括进口设备; 3、可抵免的投资额由40%降为10%; 4、原从新增税款中抵免;现从当年实现的所得中抵免。

税额抵免 限制性条款:享受前款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当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前款规定的专用设备;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条例第一百条)

三、民族自治区域优惠 法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区域自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不得减征、免征。 (条例第九十四条)

四、授权条款-突发事件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突发事件(自然灾害)

五、税收优惠政策的过渡安排 实行税收优惠过渡期的意义 1、政府诚信 2、平稳过渡,减少震动,保持政策连续 3、保证新税法的顺利贯彻实施

五、税收优惠政策的过渡安排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实施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法第五十七条 一款 )。

五、税收优惠政策的过渡安排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法第五十七条 二款 )。 “⑤+①”地区:海南、珠海、汕头、深圳、厦门、上海浦东

“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的低税率; 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 “5+1”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 五、税收优惠政策的过渡安排 哪些优惠政策可以过渡? “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的低税率; 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 “5+1”地区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 西部大开发地区国家鼓励类企业;

低税率如何过渡? 五、税收优惠政策的过渡安排 享受15%低税率的老企业,拟从2008年起的5年内,按照“15%税率逐年分别加3、2、2、2、1个百分点”的办法逐年递增税率,在2012年达到25%的法定税率; 享受24%低税率的老企业,拟在2008年一步过渡到25%税率。

享受“两免三减半”、“两年免税”、“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可按原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年限,享受至期满; 五、税收优惠政策的过渡安排 定期减免税如何过渡? 享受“两免三减半”、“两年免税”、“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可按原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年限,享受至期满; 对尚未获利的企业,其过渡优惠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

五、税收优惠政策的过渡安排 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如何计算所得税优惠? 按原税法规定的优惠标准和年限开始计算免税期,按新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所得税额。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新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⑤+①”地区如何过渡? 五、税收优惠政策的过渡安排 2008年1月1日(含)之后新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税收优惠政策的过渡安排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五、税收优惠政策的过渡安排 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在按照本通知的规定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期间,由于复审或抽查不合格而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从其不再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年度起,停止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以后再次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得继续享受或者重新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

五、税收优惠政策的过渡安排 西部大开发地区如何过渡?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法第五十七条三款)  西部大开发地区如何过渡?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法第五十七条三款)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是指按规定享受国务院规定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 该项政策继续执行到2010年到期; 到期后是否延期暂不明确规定,届时另行研究,并上报国务院决定。

第七章 征收管理

征收管理 《税收征收管理法》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第七章 征收管理”的关系?

征收管理 《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税种管理的根本法规,企业所得税征管也要遵循。 法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税种管理的根本法规,企业所得税征管也要遵循。 本章是对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的特别规定,也是对《税收征收管理法》作出的补充。在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上,本法有关征管的法律规定优先适用;本法没有规定的,则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

征收管理 纳税地点 纳税申报 税款缴纳

(一)纳税地点 法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法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汇总纳税与合并纳税是一回事吗?

(一)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法第五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一)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一)纳税地点—非居民汇总纳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主要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帐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 可能会产生地区间税收收入转移的问题;也可能产生避税的问题,加强管理,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加以防范。

(一)纳税地点—非居民汇总纳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一条所称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是指经各机构、场所的在地税务的共同上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停止、关闭机构、场所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的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纳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

(一)纳税地点—非居民汇总纳税 审批权限 汇总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机构、场所设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汇总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机构、场所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纳税地点—非居民汇总纳税 非居民企业按规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纳税的,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纳税申报 1、纳税年度 法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持续经营)。 法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持续经营)。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应当以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终止)。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二)纳税申报 2、申报方式及时间(法五十四条) 季(月)度预缴,年度汇算清缴 月份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报送纳税申报表; 年度纳税申报: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三)税款缴纳 1、税款预缴 按照月度或季度的实际利润额计算预缴; 按照上一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月度或季度平均额计算预缴; 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计算方法; 预缴方法一经确定,该纳税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

2、汇算清缴:中心环节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 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 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 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企业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应当统一核算应纳税所得额,具体办法由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条例第一百二十五条)。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 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 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目的:解决法人所得税制的跨区域财政利益分配问题 处理原则:“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  汇总清算、财政分配” 适用范围:对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 对实行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的企业暂定为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未纳入所得税分享范围 的居民企业不适用,)。(中农工建邮政)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 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 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统一计算: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 分级管理: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监督和管理。 就地预缴:按月(季)由总机构计算出当期应纳税额按规定比例分配至总、分支机构,在当地预缴申报入库。 汇总清算:年度终了,由总机构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财政分配:年度汇缴结束后,对中央财政集中分配专户的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按照核定的系数系数在各地区间分配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 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 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总机构 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 由总机构入中央财政集中分配收入科目 60%入中央库,40%入地方库 分支机构 主管税务机关 60%入中央库 40%入地方库 按各分支机构的收入总额、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分别占企业三因素合计数的比例分摊 计算月度或季度应纳税所得额 25% 50% 少缴补税 多缴退税 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及应纳税额扣除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已预缴税额 白色:预缴 红色:汇算清缴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 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 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各分支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 三项因素:营业收入、工资总额、资产总额 总机构在每月或每季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7-12月份按上年)各省市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将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的50%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当年新设立的分支机构第二年起参与分摊;当年撤消的分支机构第二年起不参与分摊.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 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 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实行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办法的企业暂定为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以及上年度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实行本办法. 境外分支机构,不实行本办法. 省区域内跨市县经营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收入,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以下分配与预算管理办法.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 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 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 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和其他相关支出. 分支机构资产总额,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 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 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1.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额=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2.所有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总额=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50% 3.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该分支机构经营收入/各分支机构经营收入总额)*0.35+(该分支机构职工工资/各分支机构职工工资总额)*0.35+(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0.3

  谢谢各位!   不到之处   敬请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