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計審計法規 審計法 講授老師:張倍榮
審 計 法 一、導論 二、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三、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四、名詞解釋
導 論 導論 一、引言 為確保政府的會計及決算足以適正表達預算的 執行或收支結果,以及讓立法部門、居民或百姓 導 論 導論 一、引言 為確保政府的會計及決算足以適正表達預算的 執行或收支結果,以及讓立法部門、居民或百姓 清楚瞭解及掌撞上項結果,在在須建立一公正 之第三部門予以先行審查,並規範該部門應具有 之審查權力、審查範圍及審查程序,以求周 延。目前我國的規範即是本篇所述的 「審計 法」。
導 論 二、審計法之適用範固 審計法之適用範圍,依審計法與其施行細則及 預算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包括下列四類: (一)政府及其所屬機關 導 論 二、審計法之適用範固 審計法之適用範圍,依審計法與其施行細則及 預算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包括下列四類: (一)政府及其所屬機關 (二)公私合營事業 (三)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團體 (四)獲取公款給付之承攬廠商其實際成本之有 關帳目及預算對待給付運用狀況
導 論 (一)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審計法第1條): 本項「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依監察院組織法第 4條規定,係指「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換言之, 導 論 (一)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審計法第1條): 本項「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依監察院組織法第 4條規定,係指「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換言之, 上自中央政府、直轄市、縣(市)、至鄉(鎮、縣 轄市)公法人,及其所屬各機關之財務審計,均應 依審計法之規定辦理。 包括:(1)公務機關;(2)公有營(事)業機關及;(3)公立學校、醫院等非營利團體。
導 論 *審計法為使「公有營(事)業機關」之定義更為明確起見,特規定其範圍如下(審計法第47條) 1.政府獨資經營者。 導 論 *審計法為使「公有營(事)業機關」之定義更為明確起見,特規定其範圍如下(審計法第47條) 1.政府獨資經營者。 2.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其中政府資本超過50% 者。 3.由前二項之公有營(事)業機關轉投資於其他事 業,其轉投資之資本額超過該事業資本50%
導 論 (二)公私合營事業: 本項「公私合營事業」,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係指: 1.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未達50%者。 導 論 (二)公私合營事業: 本項「公私合營事業」,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係指: 1.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政府資本未達50%者。 2.政府獨資經營或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之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機關 轉投資於其他事業,其中政府投資或機關轉投資之資本額未達該事業資本50%者。 對於公私合營事業之審核,審計部依「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辦法」據以執行。
導 論 (三)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團體(審計法第79條後段與施行細則第77條及預算法第68條): 對於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團體之審核,審計部依 導 論 (三)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團體(審計法第79條後段與施行細則第77條及預算法第68條): 對於受公款補助之私人團體之審核,審計部依 「審計機關審核國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 據以執行。
導 論 (四)獲取公款給付之承攬廠商其實際成本之有關帳目及預算對待給付運用狀況: 本項對承攬廠商的審計,主要執行方式如下: 導 論 (四)獲取公款給付之承攬廠商其實際成本之有關帳目及預算對待給付運用狀況: 本項對承攬廠商的審計,主要執行方式如下: 1.若各機關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其價格之議訂,係根據特定條件,按所需實際成本加利潤計算者,除應於合約內訂明外,審計機關得派員就承攬廠商實際成本之有關帳目,加以查核,並將結果通知主辦機關。 2.審計機關得實地調查預算及其對待給付之運用狀況,並得要求承攬商等提供報告。
導 論 三、政府審計業務處理簡圖 政府審計(或可稱綜合審計)約可劃分為:(1)普通公務審計;(2)特種公務審計;(3)公有營(事)業審計及;(4)財物審計(稽察)等四種:另尚可依其性質區分為:(1)財務審計及;(2)績效審計等二類(3)綜效審計。茲繪簡圖說明如下頁:
導 論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一、我國審計制度之特質 我國審計制度之特質,約可歸納為下列五種: 1.審計權為監察院之職權之一,由審計機關行使 2.監察院設審計長,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審計權 3.審計長應依限完成決算之審核及半年結算之查 核,並提出審核報告及查核報告於立法院 4.審計權之行使對象為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及有 關人員 5.審計機關之組織採一條鞭制,由中央直貫地方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1.審計權為監察院之職權之一,由審計機關行使: 我國中央政府採五權分立制度,監察院為國家 最高監察機關,行使彈劾、糾舉及審計權,其中 審計職權依審計法第3條規定,由審計機關行 使。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2.監察院設審計長,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審計 權: 我國尊重審計權獨立行使之超然地位,特以憲 法第104條規定,於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總統提 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並依監察院組織法 規定,監察院設審計部,審計長秉承監察院院長, 綜理審計部事務,並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另 依審計法第10條規定,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 審計職權,不受干涉。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3.審計長應依限完成決算之審核及半年結算之查 核,並提出審核報告及查核報告於立法院: 審計長依憲法第105條及決算法第26條規定,應 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3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 並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又依決算法第26條 之1規定,應於會計年度中將政府之半年結算報 告,於政府提出1個月內完成其查核,並提出查核 報告於立法院。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4.審計權之行使對象為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及有 關人員: 審計權之行使範圍與彈劾、糾舉權之行使相同, 為中央至地方政府所屬全國各機關及財務有關 人員。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5.審計機關之組織採一條鞭制,由中央直貫地方: 我國審計機關之組織,於中央設審計部,於各省 (市)設審計處,於各縣(市)酌設審計室,各審計 機關均隸屬審計部,由審計部監督之。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二、審計機關之組織與其分工及其審計人員的特性 (一)審計機關之組織: 依據審計部組織法與審計處室組織通則規定及 現行審計機關設置情形觀之,目前我國審計機關 之組織為上自監察院下設之審計部,與該部所轄 之台北市、高雄市、教育農林、交通建設四個 審計處,及至基層之基隆市、台北縣、桃園縣等 二十個審計室,合共二十五個審計機關。說明如 下: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二)審計機關之分工: 審計機關掌理之審計業務,依目前分工情形觀 之,其中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與交通建設審計處係負責中央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業務;台北市審計處與高雄市審計處則負責北、高二直轄市議會與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之審計業務;至台灣省21縣(市)、福建省金門、連江2縣,合共23縣(市)議會與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及所轄鄉(鎮、市)之審計業務,則由前述基隆市、台北縣、桃園縣等20個審計室負責。分項說明如下: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1.普通公務機關之財務審計: (1)中央政府及其所屬機關部分: 中央各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教 育農林審計處」及「交通建設審計處」辦理;其 在各省(市)地方者,得指定就近審計處(室)辦理 之(審計法第4條)。其辦理之審計事務範圍,應 以審計部所指定辦理者為限,辦理結果,應呈報 審計部。(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2)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部分: a.直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直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於各該直轄市之「審計處」辦理之。(審計法第5條、審計部組織法第14條) b.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各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審計部於各該縣(市)酌設之「審計室」辦理。(審計法第5條、審計部組織法第14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c.鄉(鎮、縣轄市)公所: 鄉(鎮、縣轄市)公所財務之審計,係由審計部 於各該管轄或鄰近之縣所酌設之「審計室」辦 理。另審計部目前訂有「審計機關辦理鄉鎮縣 轄市財務審計辦法」據以執行。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2.特種公務及公有營(事)業機關之財務審計: 中央及地方各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業機關、 公有事業機關財務之審計,由各該組織範圍審 計部(處、室)辦理之。(審計法第六6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3.未設審計機關者之財務審計: 未設審計處(室)之各地方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或 特種公務機關、公有營(事)業機關財務之審計, 由各該管審計機關辦理,或指定就近審計處(室) 兼理之(審計法第7條)。其兼辦之結果,應由各 該被指定兼理之審計處(室)負責。(審計法施行 細則第2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三)審計人員的特性: 依據審計部組織法、審計處室組織通則及審計 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審計人員包括審計長、副審 計長、審計官、參事、審計、稽察、審計員、 稽察員等。茲就其保障、須遵守之限制,迴避規 定及具有之超然獨立性,說明如下: 1.人員之保障 2.限制與迴避 3.超然獨立性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1.人員之保障: 審計人員行使審計職權,辦理審計事務,難免引起被審核機關人員之不滿,倘若被審核機關人員運用其政治上之地位,或利用各種關係,影響審計人員之職位,審計人員必難以公正公平執行其職務,故除於審計法第10條規定,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不受平涉外,復於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第8條規定,對於主要審計人員之審計官、審計、稽察,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停職、免職或轉職,俾保障其職位,以免影響其執行職務。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2.限制與迴避: 為防範審計人員在內部處理審計案件,或在外辦 理審計事務,有徇私之情事發生,特規定下列限 制與迴避措施,以避免影響審計職權之行使,同 時維護審計機關之威信: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1)審計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職務或執 行業務。 (審計人員任用條例第9條) (2)審計人員與被審核機關之長官,或主管會計出納人員, 為配偶或7等親內之血親或5等親內之姻親者,對該被 審核機關之審計事務應行迴避,不得行使職權;因其他 利害關係顯有瞻徇之虞者,亦同。 (3)審計人員與審計案件有利害關係者,對該案件應行迴 避,不得行使職權。(審計部組織法第13條) (4)以上對於應行迴避之審計案件或審計事務,可自動表 示其態度,亦可強制限定其執行。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3.超然獨立性: 為使審計人員能有效行使其審計職權,同時能藉 以提出公正公平之審核意見,相關法令規定審計 人員具有下列超然獨立之職權: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1)審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其審計職權,不受平 涉。(審計法第10條) (2)審計人員為行使職權(對政府部門部分),向各 機關查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或檢查現 金、財物時,各該主管人員不得隱匿或拒絕; 遇有疑問,或需要有關資料,並應為詳實之答 覆或提供之。如有違背上項規定,審計人員應 將其事實報告該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 官予以處分,或呈請監察院核辦。(審計法第 14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3)審計機關為行使職權或為能獲得充分而有效之 證據(主要對私人機構或個人部分),得派員持 「審計部稽察證」,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 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 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 復;行使上項職權,必要時得知照司法或警憲機 關協助(審計法第15條)。各司法或警憲機關或 團體應負協助之責。(施行細則第8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三、審計職權之種類 審計機關及審計人員行使之審計職權,依審計 法第2條規定計有7種,茲分別說明如下: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一)監督預算之執行 (二)核定收支命令 (三)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四)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 (五)考核財務效能 (六)核定財務責任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一)監督預算之執行 1.預算法第四章預算之執行。 2.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3.政府附屬單位預算執行要點。 4.其他如行政院發布之相關法規命令及函頒之行 政規則等。 前述「預算」,依預算法規定,計有年度預算、追加預算及特別預算三類;至年度預算又包括總預算、單位預算、單位預算之分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五種。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二)核定收支命令: 本項係審計機關就各機關為支付各類費款所開 具之付款憑單、撥款憑單、緊急支出命令等,於 支付機關開立公庫支票或撥付款項前,依照有關 規定予以事前審計者。又目前審計機關為集中 人力專注於事後審計之業務,並顧及各機關會計 人員己就上開憑單或支出命令依會計法內部審 核規定作必要的事前審核,業已退出本項「核定 收支命令」之審計。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三)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 本項係審計機關就各機關下列事項依法予以審核或審定,以證明各級政府或各機關年度財務收支或決算之合法性與正確性: 1.執行預算之財務收支,與因處理收支而發生之債權、債務。 2.計算所費成本。 3.出納保管移轉現金、票據、證券。 4.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之帳表憑證。 5.年度結束依決算法等有關規定所編製之決算(總決算、單位決算及附屬單位決算)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四)稽察財物及財政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本項係審計機關就各機關下列事項依法予以稽察,以行使財務司法監督之職權: 1.執行各項收支與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 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 2.一切財物之管理、運用及有關事項。 3.對各機關人員財政上不法(不應為而為)或不忠 (應為而不為)於職務之行為。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五)考核財務效能: 本項係審計機關就各機關實施計畫與執行預算結果,作效率性、效益性之綜合評估與考核,以發揮審計積極之功能,其考核項目包括: 1.對於施政計畫、事業計畫或營業計畫之實施,考核其已成與未成之程度。 2.在公務成本、事業成本、營業成本方面,考核其增減變化之原因。 3.在機關組織、權責劃分、內部控制、業務、財務、會計、事務之處理方面,考核有無制訂健全之制度及是否有效實施。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六)核定財務責任: 本項係審計機關就各機關經管財物、出納、會 計人員,其所經營之現金、票據、證券、財 產、物品或其他資產,因發生遺失、毀損、或 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查明是否已盡善 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從而核定應否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以配合審計功能之加強發揮。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七)其他依法律應行辦理之審計事項: 本項係審計機關依審計法以外之其他法律規 定,諸如國有財產法第50條、第51條、第56 條及第59條規定,就各級政府與其所屬機關非 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讓售,及一定金額以上非 公用財產之預估售價,以及有價證券之出售等, 予以審計者。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註】 1.國有財產法第50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機關或地方 公營事業機關,因業務上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分別由各該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 商請財政部核准,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2.國有財產法第51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 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 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分別由各該主管機關或省(市)政府, 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同 意為之。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3.國有財產法第56條: 有價證券,得經行政院核准予以出售。 前項出售,由財政部商得審計機關同意,依證券 交易法之規辦理。 4.國有財產法第59條: 非公用財產之預估售價,達於審計法令規定之稽 察限額者,應經審計機關之同意。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四、審計職權之行使方式及方法 前述審計職權之行使,依審計法第3條與第10條 規定,係由審計機關及審計人員掌理。茲就目 前審計機關行使上述審計職權的方式及方法, 分別說明如下: (一)審計機關行使審計職權之方式: 依照審計法規定,審計機關行使審 計職權之方 式,可分為四類,茲分述如下: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1.就地審計: (1)駐在審計 (2)就地抽查 。 2.書面審計(又稱「集中審計」或「送請審計」) 3.隨時稽察 4.委託審計: (1)審計機關間之委託 (2)監視、鑑定等事項之委託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1.就地審計: 審計機關應「經常」或「臨時」派員赴各機關 就地辦理審計事務,謂之「就地審計」(審計法 第12條)。此一審計方式,審計人員係在被審核 機關所在地辦理審計事務,自易查得其工作計畫 之實施,收支預算之執行,各項財物之保管運用 等情形,故多為各國審計機關所採用。惟因審 計人員編制員額有限,應行審核之事項廣泛,實 際多為事後派員之抽查審計。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1)駐在審計: 審計法第12條前段規定,審計機關應「經常」派 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似可解釋為「駐 在審計」。審計法第37條亦有規定,審計機關應 派員駐在公庫及各地區支付機關辦理審計事 務。此一審計方式童在事前審計,但所用人力較 多,所需經費龐大,目前均以辦理事後審計為原 則。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2)就地抽查: a.審計法第12條前段規定,審計機關應「臨時」派 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似可解釋為「就 地抽查」。由於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計畫執行之已成與未成之程度及其績效,經費支出之運用是否與計畫相互配合,內部控制制度實施之有效程度,資產負債之內容及其變動,會計事務處理程序與財物管理運用等,如純以書面審核計為之,實力有未逮,故輔以「就地抽查」,方可竟其功。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b.另審計法第37條規定,審計事務因故未派駐審人員者,得隨時派員抽查之,亦屬「就地抽查」之範圍。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2.書面審計: 審計機關原則上應派員前往被審核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惟其未就地辦理者,得通知其「送審」,此謂之「書面審計」(審計法第12條)。此一審計方式係由各被審核機關按月編製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檢送審計機關審核,故亦稱為「送請審計」。另各送審機關編送會計報告時,如有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審計法第44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3.隨時稽察: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一切收支及財物,得隨時稽察之 (審計法第13條)。廣義言之,亦屬就地審計之一環。其範圍包括一切收支之稽核;現金、票據、證券出納保管之檢查;動產、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物使用保管之查核,以及對於平時書面審核上發覺可疑之處,或有關財務收支、財物保管之檢舉書信,或監察院及有關機關送交案件等,認為應行稽察之各事項。又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得隨時稽察之(審計法第59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4.委託審計: (1)審計機關間之委託: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事務,為辦理之便利,得委託 其他審計機關辦理(審計法第8條),其委託事務 範圍及其他必要事項,應以書面通知。受委託 審計機關所作決定,應由各該機關負其責任,遇 有審計法第27條規定再審查時,並應由該受委 託審計機關辦理(施行細則第3條),所有審計結 果之決定,應通知原委託機關。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2)監視、鑑定等事項之委託: 審計機關對於審計上涉及特殊技術及監視、鑑 定等事項,得諮詢其他機關、團體或專門技術 人員,或委託辦理(審計法第9條),其委託事務 範圍及其他必要事項,應以書面通知之(施行細 則第3條);其結果應由原委託之審計機關決定 之。蓋審計職權之行使,依法應由審計機關為 之,故其委託辦理之事務及事項,自應由審計機 關負責決定。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二)審計人員行使審計職權之方法: 審計人員為執行前述書面審計以外之審計方式, 通常應依下列審計方法予以辦理: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l.提示審計機關派遣文件或「審計部稽察證」 2.詢問並作成筆錄,必要時得臨時封鎖或提取有關 資料 3.必要時亦得通知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派員蒞 視 4.遇有應行查詢、更正、補送等事項,得以書面通 知 5.審核完畢應即製作詳實書面報告 6.訂定相關審計章則及書表,以應審核需要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l.提示審計機關派遣文件或「審計部稽察證」: (1)審計人員赴各機關執行職務,應提示審計機關 派遣文件。(施行細則第6條) (2)審計人員向有關之公私團體或個人執行職務, 應出示「審計部稽察證」。上項審計部稽察 證,由該管審計機關長官核發,稽察證須載明 事由、地點、時日及持用人職別姓名。稽察 證使用規則,由審計部定之。(施行細則第7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2.詢問並作成筆錄,必要時得臨時封鎖或提取有關資料: (1)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行使審計職權,對於詢問 事項,得作成「筆錄」,由受詢人簽名或蓋章, 必要時,得臨時「封鎖」各項有關簿籍、憑證 或其他文件,並得「提取」全部或一部。(審計 法第16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2)審計人員為防止湮滅證據,執行封鎖時,應作成筆錄,記明封鎖物之種類件數後加封,於封面簽名或蓋章,並令物之所有人或其關係人,於筆錄及封面簽名或蓋章。封鎖物,應令物之所有人或其關係人負責保管,不得擅自拆封。(施行細則第9條) (3)審計人員提取有關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時,亦應製作筆錄,記明提取物之種類件數,並出其收據交物之所有人或其關係人收執。(施行細則第10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3.必要時亦得通知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派員蒞視: 審計人員赴各機關執行職務,必要時得通知該 機關長官或其上級機關派員蒞視,其結果得作 成筆錄,由關係人及蒞視人簽名或蓋章(施行細 則第11條),以期慎重。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4.遇有應行查詢、更正、補送等事項,得以書面 通知: (1)派赴各機關辦理就地審計事務人員,遇有應行 查詢、更正、補送等事項,得以書面送達各該 被審核機關。(施行細則第5條) (2)派駐在公庫及各地區支付機構人員辦理駐審 事務,遇有應行查詢、補正等事項,須以書面 送達支用機關者,應報由該管審計機關為之。 (施行細則第27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5.審核完畢應即製作詳實書面報告: 審計人員在外執行職務,應於每一機關任務完畢 後,隨即製作詳實報告,陳報該管審計機關核辦, 除特殊案件經陳奉核准者外,其報告不得超過20 日。(施行細則第12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6.訂定相關審計章則及書表,以應審核需要: 審計機關為行使審計職權,其有關各種章則及書 表格式,由審計部定之。(審計法第80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五、審計案件之種類及其處理方式 審計機關所辦 理之審計案件,依據審計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約可歸納為八類。茲就其形成案件之緣由及 審計機關因應處理方式, 說明如下: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一)機關會計月報及收支憑證等一般案件之處理: 1.形成緣由:依據會計法第70條及審計法第36條 規定,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 度規定,編造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依限送 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2.處理方式:審計機關處理各機關會計月報及收 支憑證等一般審計案件之程序,為求周密妥慎, 審計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內有詳細之規定,類似 司法機關之三級三審制,茲分別說明如次,並附 圖列示如後: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1)初審: a.發給通知: 審計機關處理審計案件,將應審計結果,分別發 給「核准通知」或「審核通知」於被審核機關 (審計法第22條)。主要係指審核各機關月份會 計報告及收支憑證,審核結果相符者,填發「核 准通知」,如有未合者,繕發「審核通知」,敘 明不合原因及法令依據,由各機關於法定期限 內辦理聲復。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b.通知之送達: 審計機關發出之通知,應取得送達日期之回證, 或以掛號郵件送達;同一案件受通知之機關有 二個以上時,應分別送達。(施行細則第13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c.通知事項之函復: 審計機關發給各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涉及修正、 剔除、繳還或賠償事項,應依審計法第23條至第 25條之規定處理外,其餘通知事項,如建議改 善、糾正、查明處理、收回、更正、補正、注 意、查詢等事項,亦應限期將辦理情形,函復審 計機關。被審核機關如有逾期未函復者,審計機 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函復者,得依審計法 第17條,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或報請監察院 依法處理之規定辦理。(施行細則第14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2)覆核(複核) a.聲復期限: 各機關接得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決算之 審核依決算法(第25條)之規定辦理外,應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30日內聲復,由審計機關予以決定; 其逾限者,審計機關得逕行決定。(審計法第23 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b.聲復之覆核: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會計報告,有關剔除、減 列、繳還、賠償等事項之聲復,審計機關應詳為 覆核,分別予以准駁,於全案決定後,發給核准通 知。(施行細則第18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3)覆議: a.覆議期限: 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覆核所為之決定不服時, 除決算之審定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外,得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聲請覆議,其逾期者,審 計機關不予覆議。聲請覆議,以一次為限(審計 法第24條)。審計機關對於聲請覆議案件,應詳 為覆議,提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分別予以准 駁。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b.聲復及聲請覆議之展期: (a)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23條逕行決定 案件之聲請覆議或審核通知之聲復,因特別事 故,未能依照審計法第23條及第24條所定,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辦理時,得於規定期限內, 聲敘事實,請予展期。 (b)展延期限,由審計機關定之,並以一次為限。 (審計法第25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4)茲就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會計月報及收支憑證 等一般案件之流程,繪圖說明如下: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二)機關決算案件之處理: 1.形成緣由: 依據決算法第21條與審計法第45條及第50條規 定,公務機關與公有營(事)業機關於會計年度結 束後,應依決算法有關規定,分別編製年度單位 決算及附屬單位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2.處理方式: (1)審計機關審核決算時,如有修正之主張,應即 通知原編造決算之機關限期答辯;逾期不答辯 者,視為同意修正。決算經審定後,應通知原 編造決算之機關,並以副本分送中央主計機關 及該管上級機關。(決算法第25條) (2)審計機關審定公務機關與公有營(事)業機關 之決算數額後,應發給審定書。(審計法第45 條及第54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3)公有營業及事業之盈虧,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 準。(審計法第51條) (4)茲就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決算之流程,繪圖說 明如下: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三)再審查案件之處理: 1.形成緣由(再審查之條件): 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自決定之日(係指 總決算公告或令行之日)起2年內發現其中有錯 誤、遺漏、重複等情事,得為再審查;若發現詐 偽之證據,10年內仍得為再審查。(審計法第27 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2.處理方式: (1)審計機關因前項為再審查之結果,如變更原決定者,其已發之核准通知,及依審計法第45條規定發給之決算審定書,失其效力,並應限期繳銷。(審計法第28條) (2)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再審查所為之決定,如仍堅持異議者,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出聲請覆核,原核定之審計機關應附具意見,檢同關係文件,陳送上級審計機關覆核,原核定之審計機關為審計部時,不予覆核。聲請覆核,以一次為限。(施行細則第19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3)茲就審計機關對再審查案件之處理,繪圖說明如下: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四)損害賠償案件之處理: 1.形成緣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員及情形):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員,依據審計法第72條至 第76條規定,計有機關財物經管人員、負責簽證 人員、出納人員及會計人員等四種,至損害賠償 之情形請詳後述第三節「五、財務責任審計事 務」之各類案件。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2.處理方式: (1)損害賠償責任之決定: 審計機關對於前述審計法第72條至第76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員及情形之決定,得依同法第23條(複核或逕行決定),第24條(覆議),第25條(展延期限),第26條(派員說明)、第27條(再審查),及審計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覆核),第20條(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決議)之規定程序辦理(施行細則第75條)。又審計法第72條至第76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決定之日,係指該負責機關之長官接到審計機關依同法第78條通知之日。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2)損害賠償責任之免除: 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款項或不當事項,如經查明覆議或再審查之程序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審酌其情節,免除各該負責人員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或予以糾正之處置: a.有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屬實者。 b.支出之結果,經查確實獲得相當價值之財物,或顯然可計算之利益者。(審計法第77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五)重要審計案件之處理: 1.形成緣由:現行審計法規明文規定,下列重要審計案件應提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決議辦理: (1)審計法第24條之聲請覆議案件。 (2)審計法第27條之再審查案件。 (3)審計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聲請覆核案件。 (4)審計法第23條之逕行決定案件。 (5)審計法第77條之免除賠償責任或糾正案件。 (施行細則第20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2.處理方式: (1)應經審計會議或審核會議決議: 審計機關處理重要審計案件,在審計部以審計會 議,在審計處(室)以審核會議決議行之。 (審計 法第11條) (2)必要時通知被審核機關派員說明: 審計機關對於重大審計案件之審查,必要時得通 知被審計機關派員說明,並答覆詢問。(審計法 第26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註】 1.審計會議係以審計長、副審計長、審計官組成, 其審計會議議事規則,由審計部定之。(審計部 組織法第12條) 2.審核會議係以審計處處長、副處長或審計室主 任、副主任及兼任處室單位主管之審計、稽察 組成,其審核會議議事規則,由審計部定之。(審 計處室組織通則第3條及審計處室審核會議議事 規則第2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六)機關財務組織所決議事項案件之處理: 1.形成緣由:各機關對於預算執行案件,有時為免執行後遭審計機關剔除或糾正,或負擔不必要的財務責任,常於執行前召開會議或組成任務編組(即財務組織會議)予以審慎研議;又上開會議或任務編組有時會邀請審計機關派員與會,以備諮詢或以求周延;然審計機關為求日後審計之獨立性,或避免因多數決所作不合理或未盡妥適之決議,拘束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日後審計之困擾,爰有規範上述會議或任務編組決議事項,不得拘束渠等之規定。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2.處理方式: (1)各機關有關財務之組織,由審計機關依法派員 參加者,其決議事項,審計機關不受拘束。 (2)上項決議事項,審計機關如有異議,得以書面通 知各該組織。但以審計機關參加人對該決議會 表示異議者為限。(審計法第30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七)機關會計制度及內部審核規章案件之處理: l.形成緣由: 各機關之會計制度及有關內部審核規章,依審 計法第31條及會計法第18條之規定,應會商該 管審計機關後始得核定施行,變更時亦同;其有 另行訂定業務檢核或績效考核辦理者,亦應通 知審計機關。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2.處理方式: 審計機關對於各該機關會計制度或有關內部審 核規章草案應詳予審查,如有意見,應以書面通 知會商機關。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八)機關請求解釋審計法令案件之處理: 1.形成緣由: 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各項支出,對於審計有關法令,遇有疑義或爭執時,得以書面向該管審計機關諮詢,審計機關應予解釋。(審計法第32條) 2.處理方式: 審計機關之解釋,得於各級政府公報或審計部公報予以公告。(施行細則第21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六、審計結果發現不法或不合規定之處理方式 審計機關辦理審計案件結果,對於不法或不合規 定之人、物、事,均應依法予以適當之處理,其 有關規定分別列述於下: (一)對人之處分 (二)對物之處分 (三)對事之處分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一)對人之處分: 1.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院辦理: (1)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其涉及刑事者,應報告該主管審計機關,移送法院(按應為檢調單位之誤)辦理,並報告於監察院。(審計法第17條) (2)審計機關移送法辦之案件,或有關財務訴訟案件之曾經審計程序者,司法機關為明暸案情或搜集證據,得向審計機關查詢或調閱有關案卷,其經辦案件之審計人員,不受傳訊,但有涉及私人行為者,不在此限。(施行細則第17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2.涉及行政責任者,通知機關長官處分: (1)審計人員發覺各機關人員有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應報告該主管審計機關,通知各該機關長官處分之(審計法第17條)。通知各該機關處分之案件,應以副本抄送監察院。其情節重大者,應專案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俟監察院決定後再行通知各該機關。(施行細則第16條) (2)審計人員認為有緊急處分之必要者,應立即報告審計機關,通知機關長官從速執行;該機關長官接到通知,不為緊急處分時,應連帶負責。(審計法第18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3)第(1)項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審計法第1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及第78條),應負責者為機關長官時,審計機關應通知其上級機關執行處分。(審計法第19條) (4)以上受通知之機關,應依通知之內容執行,並將處分結果報告審計機關(施行細則第15條)。如有延壓或處分不當情事,審計機關應查詢之,各機關應為負責之答覆;如有不負責之答覆,或其答覆認為不當時,得由審計部陳請監察院核辦。(審計法第20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二)對物之處分: 1.不當支出者,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 審計機關或審計人員,對於各機關違背預算或有 關法令之不當支出,得事前拒簽或事後剔除追繳 之。(審計法第21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2.剔除者,限期追繳或強制執行或依法追訴: (1)審計機關決定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案件,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由審計機關定之一施行細則第76條)追繳,並通知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將經管人員及其主管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追繳後 應報告審計機關查核。 (2)前項負責機關之長官,不為限期追繳或逾期不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致公款遭受損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由公庫、公有營業或公有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訴追,並報告審計機關查核。(審計法第78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3.負責人員行蹤不明者,通知追查或停止敘用: 審計機關如因被審核機關之負責人員之行蹤不 明,致案件無法清結時,除通知其主管機關負責 追查外,得摘要(在各級政府公報或審計部公報 -施行細則第21條)公告,並將負責人員姓名通 知銓敘機關;在未清結前,停止敘用。(審計法 第29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三)對事之處分: 1.予以糾正: (1)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己核定之分配預算,如與 法定預算或有關法令不符者,應糾正之。 (2)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剔除、繳還或賠償之款項 或不當事項,經查明覆議或再審查,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得審酌其情節,予以糾正之處置。 a.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之情事,經查明屬 實者。 b.支出之結果,經查確實獲得相當價值之財物,或 顯然可計算之利益者。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2.提出修正之主張或予以修正: (1)審計機關審核決算,如有修正之主張,應即通知 原編造決算之機關限期答辯:逾期不答辯者,視 為同意修正。(決算法第25條) (2)公有營業及事業盈虧撥補,應依法定程序辦理; 其不依規定(即法定預算及預算法第85條規定 盈餘分配及虧損填補之程序-施行細則第37條) 者,審計機關應修正之。(審計法第52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3.提出改進意見(建議改善): (1)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及其 他一切財物之管理運用及有關事項,調查結果 認為不當者,得隨時提出意見於各該機關。(審 計法第55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2)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其由於制度規章 缺失或設施不良,致其效能過低者,應提出改善 意見於各該機關。(審計法第69條) (3)審計機關於政府編擬年度概算前,應提供審核 以前年度預算執行之有關資料及建議意見(即 財務上增進效能與減少不經濟支出之建議)。 (審計法第70條、預算法第28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4.通知依法處理(議處): (1)審計機關派員赴徵收機關辦理賦稅捐費審計 事務(即抽查其帳目報表憑證,核明其查定徵 收納庫等情形),如發現有計算錯誤或違法情 事,得通知該管機關查明,依法處理(審計法第 40條);其情節重大者,得依審計法第17條規定 辦理。(施行細則第33條)
政府審計之基本概念 (2)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 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得隨時稽察 之;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 或有不當者,應通知有關機關處理。(審計法第 59條) (3)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之績效,如認為有未盡職 責或效能過低者,除通知其上級機關長官外,並 應報告監察院。(審計法第69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政府審計事務頗為廣泛,其分類名稱亦頗其多樣 性,本節謹依據審計法之分章名稱,區分為: 一、公務審計事務; 二、公有營(事)業審計事務; 三、財物審計事務; 四、財務效能審計事務; 五、財務責任審計事務; 六、總決算審計事務等六種主要項目。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一、公務審計事務 公務審計事務,包括普通公務審計、國防經費審計及特種公務審計(辦理非營業基金、賦稅捐費、公庫出納、政府債款、公有財產審計等)事項(組織法第6條),其應辦之審計事務,規定如下: (一)分配預算之查核;(二)支付法案之查核; (三)公庫支撥經費款項書據憑單及機關公庫支票之核簽;(四)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之審核;(五)派員赴各機關辦理就地審計事務;(六)政府發行債券或借教案件之備查;(七)半年結算之查核;(八)年度決算之審定 。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一)分配預算之查核: 1.各機關己核定之分配預算,連同施政計畫及其 實施計畫,應依限送審計機關;變更時亦同 。(審計法第35條) 2.其送達之期限由該管審計機關定之。其不依限 送達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編送 者,得依審計法第17條之規定,通知各該主管機 關長官處分之,並得報請監察院依法處理。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3.分配預算,必須與計畫實施進度相配合。審計機 關經查核後,詳予記錄,以為核簽公庫支撥經費 款項之書據、憑單或公庫支票,及審核各該機關 財務收支暨決算之依據。(施行細則第22條) 4.分配預算查核結果,如與法定預算或有關法令不 符者,應予糾正。(審計法第35條第2項)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二)支付法案之查核: 各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動用第一預備金、流用 用途別科目經費、動支第二預備金、專案核准 動支經費、動支統籌科目經費;以及在其法定預 算範圍內,依據有關法令變更或增減其經費分配, 所具備之法案,均應通知審計機關加以查核,其 有不合者,應予以駁覆。(審計法第2條,審計職 權之核定收支命令)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三)公庫支撥經費款項書據憑單及機關公庫支票 之核簽(目前審計機關已不實施此項事前審計 事務) 1.書據、憑單、支票之核簽: (1)公庫支撥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及各機關簽 發之公庫支票,非送經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 簽,公庫不得付款或轉帳;其未設審計機關或未 派駐審人員者,不在此限。(審計法第38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2)駐在公庫及各地區支付機構依審計法第38條規 定,送經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簽之公庫支撥 經費款項之書據、憑單及公庫支票,應按照實 需份數連同憑證,送經駐審人員核簽後,分別退 還或存查。地區支付機構已據以簽發之公庫支 票,經支用機關申請註銷、換發或補發時,其申 請書應送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簽。(施行細 則第28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3)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核簽或拒簽,除有調查之 必要或不得已事由外,自收受之日起,至遲不得 逾3日。(審計法第39條第2項) (4)因收支法案或有關文件未經送達,不能於法定 期限內簽證時,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不負遲延 之責。(施行細則第29條) (5)有調查必要或不得已事由不能依限核簽者,應 於限期內通知不能核簽之事由。(施行細則第 30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2.緊急支出命令之核簽: 財政機關依國庫法第23條、公庫法第13條及預 算法第84條之規定為緊急支出時,審計機關得憑 簽發命令機關之負責文件核簽之。該項支出,在 未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前,其責任由財政機關負 之。(施行細則第31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3.分配預算、應付款核定前支付款項之核簽: 各機關在其分配預算或以前年度應付歲出款、 應付歲出保留款經未核定前,基於事實需要由公 庫支撥款項時,審計機關或駐審人員得憑財政機 關之暫付文件核簽之。前項支出如逾越核定之 分配數或應付額或不符核定之條件,財政機關應 負責追回繳庫。(施行細則第32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四)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之審核: 1.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之送審: 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依會計法第70條及會計制 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依限送 該主管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法第36條)。必要時, 該主管審計機關得通知附送其他書表。(施行細 則第26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2.原始憑證之免附送審: 各送審機關編送會計報告時,如有特殊情形,經 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 3.未依規定期限送審案件之處理: (1)各機關或基金會計報告之送審期限,適用會計 法第32條之規定。(施行細則第23條) (2)各機關應送之會計報告,不依規定期限送審者, 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送審者,得 依審計法第17條規定處理。(審計法第46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4.審核結果之處理: 會計報告及原始憑證審核結果,相符者發給核 准通知;不符或有應行辦理之事項者,發給審核 通知,直接送達於各該機關,其有特殊情形,經 審計機關同意者,得由各該機關之上級機關收 轉。(施行細則第24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5.委託及補助經費憑證之審核: 各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學校團體辦理之經費,應 檢附支出有關原始憑證,隨同月份會計報告送該 主管審計機關審核。但有特殊情形,報經該主管 審計機關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由該主管審 計機關派員就地抽查。各機關補助其他機關學 校之款項,除已列入受補助機關預算者外,其支 出有關憑證之查核,依上述有關規定辦理。(施 行細則第25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五)派員赴各機關辦理就地審計事務: 1.審計機關派員赴各機關就地辦理審計事務,得衡 酌其內部控制(計畫實施之考核,業務處理之查核,財務收支之審核,財物管理之檢查,事務管理之檢核)實施之有效程度,決定其審核之詳簡範圈。(審計法第41條) 2.辦理時,得通知該機關,將各項報表送審計人員查核;該審計人員對其簿籍得隨時檢查,並與有關憑證及現金、財物等核對(審計法第42條)。辦理之結果,報由該主管審計機關核定之。(審計法第43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六)政府發行債券或借教案件之備查: 政府發行債券或借款,應由主管機關將發行條例或借款契約等,送審計機關備查;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審計機關(審計法第33條),以供審計機關審核國內外債款之參考。 (七)半年結算之查核: 審計長應於會計年度中將政府之半年結算報告,於政府提出後一個月內完成其查核,並提出查核報告於立法院。 (決算法第26條之1)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八)年度決算之審定: 各機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依決算法有關規 定,編製年度單位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 關審定其決算數 額後,應發給審定書。(審計法 第45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二、公有營(事)業審計事務 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審計事務,除依審計法第 三章規定辦理外,尚適用公務審計之就地辦理 審計事務與決算審核及不依限送會計報告之處 理規定(審計法第54條),並得適用一般企業審 計之原則 (審計法第48條)。茲就其應辦之審 計事務說明如下: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一)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之查核 (二)會計月報及結算表之審核 (三)派員赴各機關辦理就地審計事務 (四)固定資產重估價有關紀錄之審核 (五)半年結算之查核 (六)年度決算之審定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一)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之查核: 1.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機關之年度營業或事業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應依預算法第87條規定,依其業務情形編造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陳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轉送中央主計機關、審計部及財政部備查。又審計法第49條亦有規定,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機關之營業或事業計畫及預算、暨分期實施計畫及收支估計表,應送審計機關。其送達期限由該主管審計機關定之,其不依限送達者,審計機關應予催告,經催告後仍不編送者,得依審計法第17條規定辦理。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2.審計機關對公有營業公有事業機關所送營業或事業計畫及預算、分期實施計畫、收支估計表,應詳為查核,如有錯誤或不當,應通知更正或重編,以為審核會計月報、結算表及年度決算之依據。(施行細則第34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二)會計月報及結算表之審核: 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機關會計月報及結算表(上 期結算編造之會計半年報),依審計法第49條及 第50條之規定,應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審 核結果,均應作成審核報告,如有特殊及重大事 項或疑義,應予查詢,必要時得派員就地查核。 審計機關審核時,應依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注 意下列事項: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1.查核營業收支及盈虧預算執行情形,如實際數與預算 數有重大差異,應追查其原因。 2.考核主要產品實際產銷數量、單位成本、單位售價之 變動情形,如與預算數發生重大差異或產銷量值不相 配合,應追查其原因。 3.分析資產、負債、業主權益之結構,及主要財務比率, 如有異常或顯然衰退之趨勢,應追查原因。 4.審核各項收支計算,如發現遺漏、錯誤,應即查詢或通 知更正。 5.對於預算執行發生重大變動者應通知檢討改善,如發 現不當情事或重大特殊問題,應派員深入調查迅速依 法處理。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三)派員赴各機關辦理就地審計事務: 審計機關派員赴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機關,其 應辦事務詳見前述一、公務審計事務之(五)。 審計機關依審計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派 員辦理就地審計事務或稽察其一切收支及財物 時,除依審計法第65條、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 辦理外,並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應注 意下列事項: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1.查證公營事業機關送審資料之正確性暨審核通 知事項辦理情形及其改進成效。 2.考核產銷(營運)計畫實施之成效,與其產銷之配 合及各項設備、人員之利用情形。 3.查核各項收支之內容,有無違背預算或有關法令 之不當支出,並 分析預算數與實際數差異之原 因。 4.查核產品成本、注意各種產品成本之計算、單 位成本之分析,成 本與售價之比較。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5.查核資本支出預算之執行,應注意: (1)計畫及法定預算數。 (2)支出之內容。 (3)預算之流用及保留。 (4)工程之進度。 (5)興建後之效能。 6.查核長期債務之舉借與償還,應注意其與預算數差異之原因。 7.查核各項轉投資,應注意法定預算及其效益。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8.查核各項債權如有逾期或久懸,應查明: (1)債權之性質及發生原因。 (2)債權之增減變動。 (3)債權之保全及催收處理。 (4)債權之轉銷程序。 (5)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或不法情事。 9.查核原物料之採購、儲存、領用及呆廢料情 形。 10.審度各機關內部控制之執行,應詳細考核其實 施之有效程度。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四)固定資產重估價有關紀錄之審核: 1.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依照法令(所得稅法第61 條)規定為固定資產之重估價時,應將有關紀錄, 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法第53條) 2.各機關固定資產重估價之有關資料,應經審計機 關核備後始得列帳,其因特殊情形經審計機關同 意先行列帳並計算折舊者,仍應於審計機關審核 後調整之。(施行細則第38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五)半年結算之查核: 審計長應於會計年度中將政府之半年結算報告, 於政府提出後一個月內完成其查核,並提出查核 報告於立法院。(決算法第26條之1)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六)年度決算之審定: 1.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依決 算法有關規定,編製附屬單位決算,送審計機關 審核;審計機關審定其決算數額 後,應發給審定 書。(審計法第50條及第54條) 2.公有營業及事業之盈虧,以審計機關審定數為 準。(審計法第51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三、財物審計事務 所謂「財物」主要係指各機關擁有之現金、票 據,證券與所經管 之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物 等。由於上述現金、票據、證券之流動性及 變現性頗高,且易遭舞弊,又因上述財物購置金 額較高,產生不當的採購程序或貪瀆行為,審計 機關實有加強查核之必要。 財物審計之事務,依審計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 有下列各項: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一)各機關現金等財物之管理運用及其有關事項 之查核 (二)一定金額以上財物之報廢、不能利用之廢品 及己屆保管年限憑證簿籍報表等銷毀案件之 查核 (三)各機關經管現金等財物或其他資產之遺失毀 損或意外損失案件之審核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四)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 收等相關作業之稽察 (五)承攬廠商有關帳目之查核 (六)債券抽籤還本及銷燬案件之監視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一)各機關現金等財物之管理運用及其有關事項之查核: 1.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一切財物之管理、運用及其有關事項,得調查之。調查結果認為不當者,得隨時提出意見於各該機關。(審計法第55條) 2.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不動產、物品或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處理等事務,應按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編製有關財物會計報告,依限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機關並得派員查核。 (審計法第56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3.審計機關派員調查或查核前述各事項,對於產權 憑證,庫存財物之實地盤查,得會同被查機關人 員作成盤查記錄並簽證之。必要時並得封鎖或 提取,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0條規定辦 理。(施行細則第39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二)一定金額以上財物之報廢、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己屆保管年限憑證簿籍報表等銷毀案件之查核: 1.各機關對於所經管之財物,依照規定使用年限,已達報廢程度時,必須報廢,其在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報審計機關查核;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己屆(會計法第83條、第84條規定)保管年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依照法令規定可予銷毀時,應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為之。(審計法第57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2.前項所述經管財物之使用年限,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所謂一定金額,應由行政院訂定並徵得審計部之同意(目前之「一定金額訂為新台幣一千萬元),叉其報廢程序如下: (1)凡未達耐用年限之報廢案件,應述明事實與理由,報經其主管機關核定轉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2)超過使用年限必須報廢之財物,占一定金額以上者須報審計機關審核;占一定金額50%至100%者,由主管機關核定。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3.凡在一定金額以上不能利用之廢品,及己屆保存 期限之會計憑證、簿籍、報表等,各機關於處理 或聲請銷毁等,應造具清冊報經該管審計機關同 意後為之。(施行細則第40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三)各機關經管現金等財物或其他資產之遺失毀損或意外損失案件之審核: 1.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 產(係指政府或各機關所有之債權及其他財產 上之權利一施行細則第41條),如有遺失、毀損, 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 件,報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法第58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2.前述情節重大者,並應報經主管機關核轉,審計 機關認為必要時,得派員調查之。 3.第1.項所稱「有關證件」,係指司法、警憲、 公證、檢驗、商會等機關、團體之證明文件、 鑑定報告、人證筆錄、現場照片、其他物證, 以及依事實經過取具之合適證明與經管人員所 應負職責之說明。(施行細則第41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四)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標、履約、驗 收等相關作業之稽察: 1.審計機關對於各機關採購之規劃、設計、招 標、履約、驗收及其他相關作業,得隨時稽察之; 發現有不合法定程序,或與契約、章則不符,或 有不當者,應通知有關機關處理。 2.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之稽察,應提供有關資料。 (審計法第59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五)承攬廠商有關帳目之查核: 1.各機關營繕工程及定製財物,其價格之議訂,係 根據特定條件,按所需實際成本加利潤計算者, 應於合約內訂明;審計機關得派員就承攬廠商實 際成本之有關帳目,加以查核,並將結果通知主 辦機關。(審計法第60條) 2.審計機關得實地調查預算及其對待給付之運用 狀況,並得要求公共工程之承攬人提供報告。 (預算法第68條第2款)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六)債券抽籤還本及銷燬案件之監視: 經管債券機關,於債券抽籤還本及銷燬時,應造 冊通知審計機關,必要時,審計機關得派員監視 辦理。(審計法第61條及施行細則第69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四、財務效能審計事務(考核財務效能) 所謂「財務效能」係指各機關實施計畫(計畫之 完成程度)與執 行預算(預算之收支執行狀況) 結果兩者間相互關係而言;故審計機關或審計人 員於考核各機關財務效能時,係就上述實施計畫 與執行預算結果,作效率性、經濟性、效益性之 綜合評估與考核;其考核項目包括: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一)對於施政計畫、事業計畫或營業計畫之實施, 考核其已成與未成之程度。 (二)在公務成本、事業成本、營業成本方面,考核 其增減變化之原因。 (三)在機關組織、權責劃分、內部控制、業務、 財務、會計、事務之處理方面,考核有無制訂 完全之制度及是否有效實施。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另政府機關為數頗多,且其執行時須依據之相關 法令規定頗為複雜,故審計機關或審計人於考核 各機關財務效能時,為求周延,通常係要求各主 管機關應先本行政職責予以監督,並將逐級考核 各機關按月施政計畫或分期實施計畫之完成進 度、收入與經費之實際收支狀況 (收支預算執 行狀況),隨時(適時一施行細則第70條)通知審 計機關(審計法第62條),俾供其考核時之參考。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審計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考核各機關財務效能時應辦之審計事務,分述如下: (一)公務機關財務效能之考核: 1.績效報告及成本分析報告之編送: (1)公務機關編送會計報告及年度決算時,應就計 畫及預算執行情形,附送績效報告於審計機關; 其有工作衡量單位者,應附送成本分析之報告; 並說明之(審計法第63條)。該審計機關必要時, 得通知附送其他書表。(施行細則第26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2)前述「績效報告」或「成本分析報告」,係指 該機關對於各項計畫實施完成進度,預算配合 執行經過,及其工作所具成果之績效,或在預算 內所列已具衡量單位工作計畫之成本分析報 告。(施行細則第71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2.考核應行注意事項: 審計機關對於各公務機關所送績效報告及成 本分析報告,考核時應參考各該主管機關逐級 考核各該機關計畫 實施完成進度及收支預算 執行狀況之意見,並依審計法第65 條之規定, 應注意下列事項: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1)業務、財務、會計事務之處理程序及有關法 令。 (2)各項計畫實施進度、收支預算執行經過及其績 效。 (3)財產運用有效度及現金、財務之盤查。 (4)應收、應付帳款及其他資產、負債之查證核 對。 (5)以上各款應行改進事項。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二)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財務效能之考核: 1.業務報告及成本分析報告之編送: (1)各公有營業及公有事業機關編送結算表(半年 報)及年度決算表時,應附業務報告;其適用成 本會計者,應附成本分析報告,並說明之(審計 法第64條);該管審計機關必要時,得通知附送 其他書表。(施行細則第26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2)前述「業務報告」或「成本分析報告」,係指 營業或事業各項計畫實施成果,預算執行情形 及財務狀況分析,盈虧餘絀原因之報告;其適用 成本會計者,應就各種產品單位成本之盈虧,分 別分析列表附送。(施行細則第72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2.考核應行注意事項: 審計機關考核各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所送業 務 報告及成本分析報告,除應參考各該主管機關逐 級考核各該機關之意見,及審計法第65條規定辦 理公務機關審計事務應注意事項外,依審計法第 66條規定,並應注意下列各項: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1)資產、負債及損益計算之詳實。 (2)資金之來源及運用。 (3)重大建設事業及興建效能。 (4)各項成本、費用及營業收支增滅之原因。 (5)營業盛衰之趨勢。 (6)財務狀況及經營效能。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三)各機關或各基金年度決算有關財務效能之考核: 1.各機關或基金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年度決 算,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法第45條) 2.審計機關審核各該年度決算時,依決算法第23條 及審計法第67條規定,應注意下列(效能)事項: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1)違法失職或不當情事之有無。 (2)預算數之超過或賸餘。 (3)施政計畫、事業計畫或營業計畫已成與未成之 程度。 (4)經濟與不經濟之程度。 (5)施政效能、事業效能、或營業效能之程度,及 與同類機關或基金之比較。 (6)其他與決算有關事項。 3.至於各機關或各基金年度決算,審計機關審定後,應發給審定書。(審計法第45條及第54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四)效能考核結果之處理: 1.審計機關考核各機關績效結果,認為有未盡職責或效能過低者,除通知其上級主管機關酌情予以議處,或及時督促改善外,並應報告監察院,以藉監察院之力量,加強審計職權之行使。 2.前項如係由於制度規章缺失或設施不良者,應提出建議改善意見於各該機關,以期有所改進。(審計法第69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五)內部審核情形及其工作紀錄之考查: 1.各機關之實施內部審核與審計機關之辦理審計事務,關係密切,故審計法第31條規定,各機關有關內部審核規章,應會商該管審計機關後始得核定施行。 2.至於各機關內部審核情形及各項實際工作紀錄,審計機關應定期派員考查(施行細則第73條),藉以明瞭其實施之有效程度,及時提供改進意見,共收相輔相成之效。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五、財務責任審計事務(核定財務責任) 所謂「核定財務責任」係審計機關就各機關經管財物、出納、會計人員,其所經營之現金、票據、證券、財產、物品或其他資產,因 發生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查明是否已盡善良 管理人應有之注意,從而核定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謂之。 依據審計法第71條規定,各機關人員對於財務上行為應負之責任,非經審計機關審查決定,不得解除。茲就審計法及會計法之列舉規定,分別說明如下: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一)財物經管人員損害賠償責任之核定: 1.各機關經管現金、票據、證券、財物或其他資 產(債權或其他資產),如有遺失、毀損,或因其 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者,應檢同有關證件,報審 計機關審核。(審計法第58條) 2.前項遺失,毀損或損失案件,經審計機關查明未 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時,該機關長官及主管 人員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審計法第72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3.由數人共同經管財物之遺失、毀損或損失之案 件,不能確定其中孰為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注意 或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各該經管人員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審計法 第73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二)負責簽證人員財務責任之核定: 1.審計機關決定剔除或繳還之款項,應通知該負責機關之長官,限期追繳,逾期,該負責機關長官應即將經管人員及其主管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審計法第78條第1項) 2.前項負責機關長官未能依限悉數追還時,如查明該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簽證該項支出有故意或過失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審計法第74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三)出納人員財務責任之核定: 1.各機關主辦及經辦出納人員簽發支票或給付現金,如查明有超過 核准人員核准數額或誤付債權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支票之經主辦會計人員及主管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核簽者,如前 項人員未能依限悉數賠償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公庫地區支付機構簽發公庫支票,準用前二項規定。(審計法第75條) 4.以上出納人員溢付或誤付公款,致公庫遭受損失者,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審計機關仍應酌情依規定予以核定。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四)會計人員財務責任之核定: 1.會計人員因繕寫錯誤,致公庫受損者: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會計簿籍或報告,如發現所 載事項與原始憑證不符,致使公款遭受損害者, 該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審 計法第76條及會計法第67條第3項)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2.會計人員執行內部審核事項,因違法失職或重大過失,致公庫受損者: 主辦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法之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應使之更正;不更正者,應拒絕之,並報告該機關主管長官。上項不合法之行為,由於該機關主管長官之命令者,應以書面聲明異議;如不接受時,應報告該機關之主管上級機關長官與其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不為以上二項之異議及報告時,關於不合法行為之責任,主辦會計人員應連帶負之。(會計法第99條及第103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3.會計人員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將會計檔案遺失、損毀等,致公庫受損者,應負賠償責任。(會計法第109條第2項) 4.會計人員未善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將會計檔案遺失、損毀等,且又匿不呈報,致公庫受損者。(會計法第109條第3項) 5.會計人員交代不清,致公庫受損者;另與交待不清有關條之人員,亦應連帶負責:會計人員交待不清者,應依法懲處;因而致公庫損失者,並負賠償責任;與交待不清有關係之人員,應連帶負責。(會計法第119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六、總決算審計事務 (一)中央政府部分: 1.總決算之編造: (1)中央主計機關接到各主管機關彙編之主管決算 後,應即查核彙編,如發現其中有不當或錯誤, 應修正彙編之。上項彙編之修正事項,應通知 原編造機關及審計機關。(決算法第20條第3項)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2)中央主計機關應就各單位決算,及國庫年度出納終結報告,參照總會計紀錄,編成決算書,並將各附屬單位決算包括營業及非營業者,彙案編成綜計表,加具說明,隨同總決算,一併呈行政院,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於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 提出於監察院(決算法第21條)。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憲法第60條) (3)政府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應編製總決算,送審計機關審核。(審計法第34條第1項)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2.總決算之審核: (1)政府總決算之審核,為審計機關最重要之工作,亦即審計機關每一會計年度平時工作之總成,故各級審計機關為辦理總決算之審編,均設總決算審核委員會承辦其事。審計機關審核政府總決算,應注意下列事項(效能):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a.歲入、歲出是否與預算相符;如不相符,其不符 之原因。 b.歲入、歲出是否平衡;如不平衡,其不平衡之原 因。 c.歲入、歲出是否與國民經濟能力及其發展相適 應。 d.歲入、歲出是否與國家施政方針相適應。 e.各方所擬關於歲入、歲出應行改善之意見。 (審計法第68條及決算法第24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2)審計機關審核決算時,如有修正之主張,應即通 知原編造決算之機關限期答辯,逾期不答辯者, 視為同意修正,決算經審定後,應通知原編造決 算之機關,並以副本分送中央主計機關及該主 管上級機關。(決算法第25條) (3)審計長於中央政府總決算送達後三個月內完成 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審 核報告」於立法院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3.總決算之審議: (1)總決算審核報告提出立法院之後,立法院對審核報告中有關預算之執行,政策之實施及特別事件之審核、救濟等事項,予以審議。立法院審議時,審計長應答覆質詢,並提供資料。(決算法第27條) (2)立法院院會或各委員會,審議總決算審核報告,如有諮詢或需要有關審核之資料,審計長應答覆或提供之。(審計法第34條第2項) (3)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立法院審議通過後,送交監察院,由監察院咨請總統公告。(決算法第28條第2項)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二)地方政府部分: 1.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編送、審核及審核報告之提出,原則應依地方制度法第42條規定辦理: (1)直轄市、縣(市)決算案,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4個月內,提出於該主管審計機關。 (2)審計機關應於決算送達後3個月內完成其審核,編造最終審定數額表,並提出決算審核報告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總決算最終審定數額表,由審計機關送請直轄市、縣(市)政 府公告。 (3)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審議直轄市、縣(市)決算審核報告時,得邀請審計機關首長列席說明。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4)鄉(鎮、縣轄市)決算報告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6個月內送達鄉 (鎮、縣轄市)民代表會審議,並由鄉(鎮、縣轄市)公所公告。 【註】鄉(鎮、縣轄市)決算報告係由各該公所逕送代表會審議,並未送該主管審計室審核;換言之,審計室辦理鄉(鎮、縣轄市)財務審計,並不為決算之審定及決算審核報告之編製,併此說明。(審計機關辦理鄉、鎮縣轄市財務審計辦法第7條)
政府審計之主要事務 2.適用及準用之規定: 惟因前項條文並未能全部規範首揭總決算之 編送、審核及審核報告之提出之應有程序,故須依地方制度法第1條第2項:「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與決算法第31條:「地方政府決算,另以法律定之。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及審計法第34條第三項:「地方政府年度總決算之編送及審核,準用前項各項規定。」以及同法第68條第2項:「前項所列應行注意事項,於審核地方政府總決算準用之。」等規定辦理,以補其不足。
名 詞 解 釋 1.審計 對他人所作之會計記錄,用有系統有組織之方法,為全部或一部之檢 查,以確定其會計記錄是否適當,是否足以正確表示該企業之財務狀 況及經營成績,同時更指正其謬誤,揭發其詐弊,並為出具報告書及 證明書,以表示其客觀之謂。 2.審計會議 審計機關處理重要審計案件,在審計部以審計會議之決議行之。所謂重要審計案如聲請覆議及再審查之案件,免除損害賠償責任等案件。審計會議以審計長、副審計長及審計官組成。
名 詞 解 釋 3.審核會議 審計機關處理重要審核案件,在審計部所屬審計處室以審計部决之,由審計處室之處長、副處長或審計室主任、副主任及兼任處室單位主管之審計或稽察組成。 4.就地審計 係一切審計工作均在被審機關所在地辦理。通常採駐在審計及巡迴審計的方式,前者如目前的公庫審計,後者係由審計人員輪流至若干被查單位查核。
名 詞 解 釋 5.稽察 係實地之調查與考核,以補事前審計與事後審計之不是,其目的在稽察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財務上不法或不忠於職務之行為。舉如一切收支、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監視等皆屬之,通稱財物審計。 6.事前審計 係為防患於未然,事前審核各機關的分配預算與收支命令之謂。為執行事前審計,通常係就地審計的方式。其範圍包括分配預算的審核, 核簽支付命令及公庫支票。
名 詞 解 釋 7.事後審計 乃預算執行後所為之審計,即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考核財務效 它,核定財務責任。 8.核准通知 名 詞 解 釋 7.事後審計 乃預算執行後所為之審計,即審核財務收支、審定決算,考核財務效 它,核定財務責任。 8.核准通知 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會計月報及收支憑證時,如認為符合規定;或針 對各機關就有關剔除、繳還、賠償、處分事項之聲復案或聲請覆議案,詳細覆核後,認為尚符規定;於全案決定後發給核准通知,以解除其財務責任。
名 詞 解 釋 9.審核通知 係對審核案件有意見時所發之通知,通知內容包括修正、剔除、處 分、追繳、查詢以及建議改善等事項。 10.審定書 名 詞 解 釋 9.審核通知 係對審核案件有意見時所發之通知,通知內容包括修正、剔除、處 分、追繳、查詢以及建議改善等事項。 10.審定書 為審計機關對機關決算之審核所作最終決定之文件,乃為解除機關財務責任之證明書,其內容包括會計年度、審核表類、預算科目、預算數、剔除正修數、審定數等。
名 詞 解 釋 11.查核報告 係審計長於會計年度中將政府之半年結算報告,於政府提出後一個月內完成其查核,並提出查核報告於立法院。 名 詞 解 釋 11.查核報告 係審計長於會計年度中將政府之半年結算報告,於政府提出後一個月內完成其查核,並提出查核報告於立法院。 12.審核報告 係審計機關審核各機關、各基金決算或年度總決算後,將該會計年度預算之執行所作的評估,包括效能的考核與處分事項的提出。審核報告須由審計機關提出予立法機關及監察院。
名 詞 解 釋 13.聲復 係被審機關對審計機關所做之審核通知,有不服時所採之解釋行動而言。依審計法第23條規定,各機關接到審計機關之審核通知,除決算之審核依決算法規定外,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聲復,由審計機關予以決定,其逾限者,審計機關得逕行決定。
名 詞 解 釋 14.聲請覆議 被審機關對審計機關所作聲復之決定仍有不服時,所做之第2次說明。依審計法規定,各機關對於審計機關所做聲請後之決定不服時,除決算之審定依決算法之規定辦理外,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聲請覆議,其逾期者,審計機關不予覆議。聲請覆議,以1次為限。 15.覆核 審計機關對於再審查案件所為之決定,各機關仍堅持異議者,原核定之審計機關應附具意見,檢同關係文件,呈送上級審計機關覆核,原核定之審計機關為審計部時,不予覆核。
名 詞 解 釋 16.再審查 審計機關對於審查完竣案件,自決定之日起2年內發現其中有錯誤、遺漏、重複等情事,得為再審查。若發現詐偽之證據,10年內仍得為 再審查。再審查之結果,如變更為原決定者,其已發之核准通知及審 定書,失其效力,並應限期繳銷。
名 詞 解 釋 17.修正 審計法第52條規定:「公有營業及事業盈虧撥補,應依法定程序辦理,其不依規定者,審計機關應修正之。」決算法第25條亦有規定:「審計機關審核決算,如有修正之主張,應即通知原編造決算之機關限期答辯,逾期不答辯者,視為同意修正。」惟修正事項非僅盈虧撥補,更包括損益計算在內,故年度結束而有應計之收入與支出,尚未發生卻已入帳之收入與支出均應修正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