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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法規概要 報告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科員 陳世超 土木技師高考及格 結構技師高考及格 公務人員高考及格 科員 陳世超 土木技師高考及格 結構技師高考及格 公務人員高考及格 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碩士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

總則 招標 決標 履約管理 驗收 履約爭議 罰則 附則

押標金與保證金 採購法第30條 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勞務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未達公告金額之工程、財物採購,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 以議價方式辦理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 依市場交易慣例或採購案特性,無收取押標金、保證金之必要或可能者。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由廠商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或支票…為之。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3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得免收押標金、保證金外,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應繳納押標金、保證金或其他擔保之種類、額度、繳納、退還及終止方式。 機關允許外國廠商參與之採購,其得以等值外幣繳納押標金及保證金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外幣種類及其繳納方式。 前項等值外幣,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繳納日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買入匯率折算之。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4條 押標金及保證金應以投標廠商或得標廠商名義繳納。 第5條 廠商得以本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二種以上方式繳納押標金或保證金。其已繳納者,並得經機關同意更改繳納方式。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6條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押標金者,應一併載明廠商應於截止投標期限前繳納至指定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除現金外,廠商並得將其押標金附於投標文件內遞送。 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其他擔保者,應一併載明繳納期限及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應不受特定存款金融機構之限制;其向金融機構申請設定質權時,無需質權人會同辦理。 押標金及保證金,得以主管機關核定之電子化方式繳納。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7條 押標金或保證金以金融機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者,應為即期並以機關為受款人。未填寫受款人者,以執票之機關為受款人。 第8條 保證金之種類如下: 履約保證金。保證廠商依契約規定履約之用。 預付款還款保證。保證廠商返還預先支領而尚未扣抵之預付款之用。 保固保證金。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用。 差額保證金。保證廠商標價偏低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或其他特殊情形之用。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9條 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但不得逾新臺幣五千萬元。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標金應為一定金額。 第9條之1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規定採電子投標之廠商,其押標金得予減收一定金額或比率。其減收額度以不逾押標金金額之百分之十為限。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11條 廠商得將繳納押標金之單據附於下列投標文件檢送。但現金應繳納至指定之收受處所或金融機構帳號。 公開招標附於投標文件。屬分段開標者,附於第一階段開標之投標文件。 選擇性招標附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投標文件。 限制性招標附於議價或比價文件。比價採分段開標者,附於第一階段開標之投標文件。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12條 投標廠商或採購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相關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予發還。但依招標文件規定不予發還者,不在此限。 未得標之廠商。 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 機關宣布廢標或因故不予開標、決標。 廠商投標文件已確定為不合於招標規定或無得標機會,經廠商要求先予發還。 廠商報價有效期已屆,且拒絕延長。 廠商逾期繳納押標金或繳納後未參加投標或逾期投標。 已決標之採購,得標廠商已依規定繳納保證金。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13條 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採用複數決標並以項目分別決標之採購,廠商得依其所投標之項目分別或合併繳納押標金。其屬合併者,應為所投標項目應繳押標金之和。 前項合併繳納押標金者,得依所投標之項目分別發還之。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14條 得標廠商以其原繳納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者,押標金金額如超出招標文件規定之履約保證金金額,超出之部分應發還得標廠商。 廠商繳納之押標金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全部不予發還。但採用複數決標之採購,廠商依其所投標之項目合併繳納押標金者,其不予發還之金額應依個別項目計算之。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15條 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 採單價決標之採購,履約保證金應為一定金額。 第16條 契約金額於履約期間有增減者,履約保證金之金額得依增減比率調整之。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18條 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期限,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合理訂定之。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應訂定十四日以上之合理期限。 廠商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履約保證金,或繳納之額度不足或不合規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機關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機關辦理簽約,得不以廠商先繳納履約保證金為條件。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19條 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得以履約進度、驗收、維修或保固期間等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採用複數決標之採購,廠商依其得標項目合併繳納履約保證金者,依前二項規定分別發還之。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20條 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 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依同條第2項前段得追償損失者,與追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違反本法第65條規定轉包者,全部保證金。 擅自減省工料,其減省工料及所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 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20條 未依契約規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逾期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未依契約規定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保證金。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前項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規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同一契約有第二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21條 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得支領預付款及其金額,並訂明廠商支領預付款前應先提供同額預付款還款保證。 機關必要時得通知廠商就支領預付款後之使用情形提出說明。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22條 預付款還款保證,得依廠商已履約部分所占進度或契約金額之比率遞減,或於驗收合格後一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就預付款還款保證尚未遞減之部分加計利息隨時要求返還或折抵機關尚待支付廠商之價金。 前項利息之計算方式及機關得要求返還之條件,應於招標文件中訂明,並記載於預付款還款保證內。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24條 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其屬分段起算保固期者,並得分段繳納。 前項保固保證金,得以相當額度之履約保證金或應付契約價金代之。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25條 保固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 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五為原則。 第27條 保固保證金之發還,得以保固期間內完成保固事項或階段為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28條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第20條第2項第2款至第9款之規定。 保固保證金,除有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之。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29條 廠商依本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提出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金額應不少於總標價。 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應附於資格文件一併提出。 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單之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前項第1款所稱總標價,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以總價決標者,指投標廠商之總標價。 以單價決標者,指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採購總額或廠商所報單價與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採購量之乘積。 辦理選擇性招標資格審查者,由廠商依招標標的或機關預估採購總額預估之,或以招標文件規定之一定金額代之。 連帶保證責任或連帶保證保險金額逾決標價者,依決標價調整之。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30條 廠商以差額保證金作為本法第58條規定之擔保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總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總標價與底價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或為總標價與本法第54條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之差額。 部分標價偏低者,擔保金額為該部分標價與該部分底價之百分之七十之差額。該部分無底價者,以該部分之預算金額或評審委員會之建議金額代之。 廠商未依規定提出差額保證金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 差額保證金之繳納,應訂定五日以上之合理期限。其有效期、內容、發還及不發還等事項,準用履約保證金之規定。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31條 廠商依本法第72條第1項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換貨,其須將已付款之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得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之保證金。保固期間內有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改善或換貨之情形者,亦同。 前項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之有關規定。 第32條 機關提供財物供廠商加工或維修,其須將標的運出機關場所者,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33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以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代之。 第33條之1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提出符合招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之其他廠商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者,其應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得予減收。 前項減收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比率,由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其額度以不逾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額度之百分之五十為限。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33條之2 機關依前二條規定允許保證金得以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者,其提出連帶保證廠商文件之期限,準用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規定;機關並應於招標文件規定,連帶保證廠商之連帶保證責任,不因分次發還保證金而遞減。 保證金有不發還之情形者,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應向機關補繳該不發還金額中原由連帶保證代之或減收之金額。但依其情形可由連帶保證廠商履約而免補繳者,應先洽該廠商履約。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33條之3 第33條及第33條之1連帶保證廠商應以依法得為保證、未參與投標,且無本法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情形者為限。 第33條之4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同一廠商同時作為各機關採購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者,以二契約為限。 機關辦理採購有前項連帶保證廠商情形者,應將連帶保證廠商及相關資料傳輸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予以公告。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 第33條之5 機關辦理採購,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優良廠商應繳納之押標金、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得予減收,其額度以不逾原定應繳總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限。對於繳納後方為優良廠商者,機關如認其有溯及適用減收規定之必要,應於招標文件中預為規定,且一併載明上開減收規定之適用情形及額度。 前項優良廠商,指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履約成果等評為優良,並經主管機關認定而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且在獎勵期間內者。其無獎勵期間者,自評為優良廠商名單公告日起一年。 第一項得予減收之情形,機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其有不發還押標金或保證金之情形者,廠商應就不發還金額中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經主管機關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本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尚在本法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者,亦同。 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比照第二項之規定評為優良之廠商,於各該政府及所屬機關所辦理之採購,得準用第一項及前項之規定。

採購法第31條 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採購法第32條 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不發還得標廠商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孳息,或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之事由,並敘明該項事由所涉及之違約責任、保證金之抵充範圍及擔保者之擔保責任。

本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 主旨:關於本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9500256920號令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二、關於旨揭令,係補充法規之適用要件,提示機關發現廠商有該等情形時,由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48條第1項或50條第1項及行為事實予以判斷認定。 三、來函所述投標廠商情形,貴公司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本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及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均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查閱。

本會96年7月2日工程企字第09600267080號函 主旨:機關辦理採購,其履約保證金之發還方式,採分次發還情形者,補充如說明二,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明: 一、依據本會96年6月8日「研商押標金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格式修訂事宜」會議紀錄之臨時動議(公開於本會網站)辦理。 二、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規定:「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得以履約進度、驗收、維修或保固期間等條件,一次或分次發還,由機關視案件性質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所稱「分次發還」者,如預先於招標文件訂明,尚不以四次為限。

本會96年3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114640號函 為健全履約保證金之效力,機關得視個案情形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機關依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廠商履約保證金情形,為免廠商之書面連帶保證銀行推諉拖延拒不付款,致機關必須提出訴訟請求,造成機關人力、物力浪費,並防杜銀行、廠商藉興訟拖延付款時日之行為,機關得視個案情形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如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履約保證金者,機關得視該銀行之債信、過去履行連帶保證之紀錄等,經機關審核後始予接受。廠商以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時,亦同。」。

本會96年5月3日工程企字第09600151120號函 主旨:關於本會96年3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114640號函示,為健全履約保證金之效力,機關得視個案情形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加列規定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96年4月14日府授工採字第09602657500號函。 二、來函說明二之(一),旨揭函示所稱「銀行」,機關如不接受特定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開發或擔保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者,應及於總行及所有分行。 三、來函說明二之(二),有關銀行債信之認定或相關資料之蒐集如有疑義,請逕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另銀行過去履行連帶保證紀錄之採認期間,得由各機關自行決定,且不侷限於招標機關所辦採購案。至機關不接受特定銀行所出具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或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之期間,建議以該銀行債信不良情形完成改善或拒不付款情形解決時為止。

本會96年3月26日工程企字第09600119550號函 有關「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疑義,旨揭辦法第14條第2項前段所稱應全部不予發還之押標金,係指投標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額度繳納之押標金,不含溢繳之部分。

本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 一、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二、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 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四、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 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本會95年2月23日工程企字第09500057810號函 貴府函詢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遭勒令停業後,其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至於是否請廠商另覓履約保證乙節,因財產保險安定基金有墊付金額之限制,為確保機關於履約保證金之權利,機關應要求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方式,補足安定基金墊付限額外之保證金。

本會94年10月6日工程企字第09400365980號函 旨揭採購之三家投標廠商─中原食品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白雞食品工業開發有限公司及三沅捷和農產企業社,既經 貴府採購中心認定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情形,依本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 惟因白雞食品工業開發有限公司及三沅捷和農產企業社投標時未附押標金,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規定,該二家廠商尚無押標金得不予發還或追繳之情形。

本會94年9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400338930號函 「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3條之3規定之「未參與投標」,指連帶保證廠商未參與得標廠商所參與之「同一採購案」之投標;所稱「同一採購案」,於招標文件未經重大改變而重新辦理之前後各次採購均屬之。

本會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 廠商如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本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 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本會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

本會91年月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 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 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本會91年2月8日(91)工程企字第91006199號令 廠商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應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為限,機關不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就原投標文件中之影本,檢送正本供查驗,逾期檢送者按日扣罰一定比例押標金」,以免牴觸上開條文之規定。

本會89年5月25日 (89)工程企字第89013455號函 參照本法第31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已投遞或親自送達之投標文件,不應於開標前同意廠商領回。

本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 三家投標廠商(龍捲風電腦公司、毅欣資訊有限公司、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押標金為台灣銀行連號本票,且皆為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9日向台灣銀行公館分行申請,如大人物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不發還該三家廠商之押標金,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如 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採購法第33條 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前項投標文件,廠商得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遞送。但以招標文件已有訂明者為限,並應於規定期限前遞送正式文件。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細則第29條 本法第33條第1項所稱書面密封,指將投標文件置於不透明之信封或容器內,並以漿糊、膠水、膠帶、釘書針、繩索或其他類似材料封裝者。 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機關不得予以限制。 本法第33條第1項所稱指定之場所,不得以郵政信箱為唯一場所。

細則第32條 本法第33條第3項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包括下列事項: 一、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 二、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 三、參考性質之事項。 四、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

細則第33條 同一投標廠商就同一採購之投標,以一標為限;其有違反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開標前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二、開標後發現者,所投之標應不予接受。 廠商與其分支機構,或其二以上之分支機構,就同一採購分別投標者,視同違反前項規定。 第1項規定,於採最低標,且招標文件訂明投標廠商得以同一報價載明二以上標的供機關選擇者,不適用之。

本會94年5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400163790號函 關於隸屬同一金控公司各自獨立營運之產物保險公司及人壽保險公司,就同一採購標案分別投標,其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旨揭二保險公司,如各具獨立之法人人格者,非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2項之適用情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5月10日金管銀(一)字第0948010530號函影本併請參考。

本會89年3月2日(89)工程企字第89004350號函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如係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因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過程屬詢價性質,得免適用本法第33條第1項書面密封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標示之規定。惟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會89年1月25日(89)工程企字第89001048號函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3條第1項所稱「書面密封」,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已有規定。機關不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使用機關指定之封套投標。 本會88年12月20日(88)工程企字第8821615號函 關於廠商投標文件之裝封方式,應依政府採購法第33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辦理,機關不得予以限制,復請 查照。

本會88年6月22日(88)工程企字第8807966號函 國外技術移轉來源廠商僅一家,而授權國內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情形,鑒於該情形係授權投標所致,視同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33條有關一家廠商一標之規定,不予接受。 前揭技術引進事宜,如符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無其他合適之替代者」之情形,得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一家廠商議價,如此即可避免發生前述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問題。

本會87年9月16日(87)工程企字第8711288號函 查政府採購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應以書面密封,於投標截止期限前,以郵遞或專人送達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故投標文件之遞送方式,其選擇權在廠商,機關不得限定其一。

採購法第34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細則第34條 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 細則第35條 底價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公開。但應通知得標廠商: 符合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採購(機密或極機密採購)。 以轉售或供製造成品以供轉售之採購,其底價涉及商業機密者。 採用複數決標方式,尚有相關之未決標部分。但於相關部分決標後,應予公開。 其他經上級機關認定者。

本會89年1月12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5號函 有關民意機關或廠商要求公開展覽建築師作品或索取服務建議書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符合「著作權法」相關規定。

本會88年8月17日(88)工程企字第8811886號函 主旨:貴庫辦理資訊設備採購,邀請專家學者參與評估相關規 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保密之規定,復請 查 照。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第一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二項〕。…」機關邀請之專家學者參與評估所訂定之規格,為機關之利害關係人,可要求參與者書面切結保證遵守本法保密規定。若參與者不慎將規格資料外洩,應由洩密者自行負責。為避免發生洩密事件,宜預先告知參與者前揭規定及應保密之文件。

替代方案 採購法第35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第2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投標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提出替代方案者,招標文件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項目。 二、替代方案應包括之內容。 三、替代方案標封於主方案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後,再予開封及審查。 四、替代方案不予審查之情形。 五、採用替代方案決標之條件。 六、以替代方案決標後得標廠商應遵循之事項。 七、得標廠商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約之處置方式。 八、廠商提出替代方案應遵循之其他事項。 前項招標之等標期,機關應視案件之性質及廠商準備替代方案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第3條 廠商依前條規定提出替代方案者,替代方案應單獨密封,標封外標示其為替代方案,且每一項目以提出一個替代方案為限,並須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提出主方案。 第4條 依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替代方案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替代方案之項目及其詳細說明。 二、替代方案與主方案差異之處。 三、替代方案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等效益之理由。 四、替代方案可能涉及之各種有利與不利情形及效益分析。 五、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第5條 依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替代方案不予審查之情形如下: 一、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提出主方案者。 二、主方案經審查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 三、廠商提出之替代方案與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提出替代方案之項目無關者。 四、廠商提出之替代方案不合規定程式者。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第6條 依第2條第1項第5款採用替代方案決標者,應不降低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且與主方案比較結果確能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 替代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採用。但招標文件規定得協商更改之項目或廠商提出之替代方案經綜合評估各有利不利情形,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一、降低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 二、延長主方案之工期。 三、增加主方案之經費。 四、降低主方案之效率。 五、對機關辦理之其他採購有造成類似前四款情形之一之虞。 六、替代方案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提高效率或其他效益之情形,低於招標文件所定條件。 七、替代方案顯不可行。 前項第3款經費之計算,應考量後續使用或營運成本、維修成本、殘值、報廢處理費用等。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第8條 得標廠商未能依投標時提出之替代方案履約,或履行替代方案有第6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廠商願以替代方案之標價改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主方案履約,且原決標係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方式辦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依主方案履約者,其履約期限之計算,應自原替代方案開始履約日起算,且不得扣除履行替代方案所費時間。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第9條 機關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者,招標文件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替代方案應包括之內容。 二、替代方案不予審查之情形。 三、採用替代方案之條件。 四、採用替代方案後,廠商應遵循之事項。 五、廠商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約之處置方式。 六、廠商提出替代方案應遵循之其他事項 。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第12條 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而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約,或履行替代方案有第6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廠商願改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主方案或其他對機關更有利之方式履約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依主方案或其他方式履約者,機關為處理該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廠商負擔。其履約期限之計算,應自原契約開始履約日起算,且不得扣除履行替代方案所費時間。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第13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且定有獎勵措施者,其獎勵額度,以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為限。所減省之契約價金,並應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廠商資格 採購法第36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採購法第37條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以小綁大,例如:規定重要項目之分包廠商必須具備某一特定之資格條件,而具備該資格條件之分包廠商甚少;規定投標廠商投標時須取得特定材料供應商之授權同意書。 規定之資格與履約能力無關,例如:採購病床時規定投標廠商須具備藥商許可執照。

細則第36條 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者為限。 前項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不得變更。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以具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並經機關同意者為限。 細則第37條 依本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投標文件附經公證或認證之資格文件中文譯本,其中文譯本之內容有誤者,以原文為準。

細則第38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

細則第39條 前條第1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之一,得不適用之: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為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採購之獨家製造或供應廠商,且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二、代機關開發完成新產品並據以代擬製造該產品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招標文件係由二家以上廠商各就不同之主要部分分別代擬完成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基本資格 第3條(招標標的有關) (1)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2)廠商納稅之證明;(3)工商團體證明。 ※限非屬法規規定之團體之會員方可投標,例如:某協會之會員。 ※限特定地區公會之會員。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基本資格 第4條(履約能力有關) (1)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樣品) (2)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3)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4)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 ;(5)廠商信用之證明;(6)其他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投標當時即必須於指定地區設有分公司或維護站。

非屬資格標準第2條至第5條規定範圍,違反採購法第37條 ※投標時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願意供應證明、原廠品質保證書。 ※限定國內廠商投標時須檢附與國外廠商技術合作之證明。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特定資格(特殊巨額採購方能訂定) 第5條 (1)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2)具有相當人力者;(3)具有相當財力者;(4)具有相當設備者;(5)有符合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者;(6)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1)(3)款之期間、數量、金額或比例可放寬,不得限縮。 ※投標當時即必須擁有指定之設備。 巨額勞務採購預算金額3,200萬,廠商資格規定「實收資本額新台幣340萬元以上…截標前5年內…單次契約金額達1,360萬元以上或累計金額達3,400萬元以上並出具證明者」(3,200萬x1/10=320、3,200x2/5=1,280)。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13條 機關訂定特定資格時,應先評估可能符合資格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訂定特定資格未依該標準評估廠商家數及檢討有無限制競爭。 第6條:特殊工程採購之情形。 第7條:特殊財物或勞務採購之情形。 第7條之1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或勞務二種以上性質,而以其中之一認定其歸屬者,其他性質符合前二條情形之一,得以該其他性質於該採購所占比例或相關部分訂定特定資格。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8條:巨額採購(工程2億,財物1億,勞務2千萬) 第9條 機關採複數決標或分批辦理巨額採購,其個別項目或數量或分批採購之預算金額未達前條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者,不適用巨額採購有關廠商資格之規定。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10條 資格文件以影本為原則,但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不宜要求廠商於開標時應攜帶正本備驗。 影本之尺寸與正本不一致,或未載明與正本相符、未加蓋廠商印章等情事,而不影響辨識其內容或真偽者,機關不得拒絕。 第11條 採購標的內之重要項目,有就該等項目訂定分包廠商資格之必要者,適用本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 第12條 機關辦理外國廠商得參與之採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14條 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財務、商業或技術資格條件,應就廠商在我國或外國之商業活動為整體考量,不以其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者為限。 ※限公部門(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之實績 ※限國內之實績。 第15條 機關訂定招標文件,對於投標廠商之設立地或所在地,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予以限制。 第16條 依政府機關組織法律組成之非公司組織事業機構,依法令免申請核發行業登記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承攬或營業手冊、繳稅證明文件或加入商業團體者,參加投標時,得免繳驗該等證明文件。

本會97年3月5日以工程企字第09700087280號令 修正「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機關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以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者,應於招標公告或招標文件載明預算金額。履約期間逾一年之勞務採購,其以提供勞力為主,且工作內容重複者,以第一年之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 第3項後段規定,係針對工作內容重複性高之勞務採購,例如清潔服務、保全服務,因每年履約內容差異性不大,無需因履約期程較長而以逾一年之預算金額訂定較嚴格之資格條件,以免限制競爭。至於規劃、設計、監造等需要專業或技術人才始能完成之勞務採購,非其規範範圍。為使上開規定更為明確,爰予修正。

本會97年1月8日工程企字第09700010760號函 主旨:關於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3項後段規定,茲補充其適用情形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說明:按旨揭條項後段規定:「履約期間逾一年之勞務採購,除有特殊情形者外,以第一年之預算金額訂定資格條件」,係適用於工作內容重複性較高之勞務採購,例如清潔服務、保全服務等。惟類此性質之採購,建議機關配合預算一年一編之特性,訂定不逾一年之履約期間,如有後續擴充之需要者,得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載明後續擴充之金額、期間或數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應更合宜。

本會96年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02883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且尚未依同法第102條、第103條規定將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如該採購有重行招標之情形,茲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認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定該廠商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得參與該採購之重行招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11月30日環署廢字第0960091098號函 主旨:台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96年11月26日函文有關「辦理各路線路肩割草及邊溝積土雜草清除(含有垃圾清除處理)等勞務採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台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96年11月26日(96)南廢清理吉字第31號函辦理 二、有關公開發包投標資格未規範須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清除許可證是否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疑義案,本署業於92年6月9日環署廢字第0920035517號函釋(如附件):如已涉及前述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時,於辦理招標時應要求該投標廠商於實際清除前,需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始得從事該廢棄物清除業務。

本會96年11月7日工程企字第09600430640號函 主旨:有關 貴公司台北公司與南區分公司業務案實績之認定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6年10月23日泰字第9610001號函。 二、所詢涉及審標事宜,應由招標機關依招標文件及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50條、第5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本於權責核處。 三、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為公司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所述南區分公司可否使用台北公司之實績,應視個案性質及實際情形而定,例如南區分公司於所登記之營業範圍內,得使用台北公司之實績證明。經濟部84年3月14日商字第202429號函釋例併請查閱(如附件)。至相關人力之認證資格條件,宜依招標文件規定而定,如有疑義,請依本法第41條規定,向招標機關洽詢。

本會96年5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600176670號函 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本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廠商納稅之證明。如營業稅或所得稅等」,其屬所得稅者,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或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繳費收執聯均可資證明,本標準第3條第5項規定可茲參照,爰建議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訂明由廠商擇一採用即可,而不宜僅限制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

本會96年4月13日工程企字第09600124770號函 依本會88年10月18日(88)工程企字第8812951號函及92年6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200237740號函釋意旨,本案規劃、設計等前階段之成果若予公開,參與前階段作業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其經機關同意者,得參與後階段之作業。至何謂「公開」,併請參閱本會90年5月28日(九十)工程企字第90014140號函釋例。 另請注意參與本案前階段之廠商若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之情事,尚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投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本會96年1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14090號函 有關「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營業項目審查執行注意事項。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會訂頒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4項規定,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登記或設立之證明,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非屬許可業務)方可參與投標,除不得不當限制競爭外,機關於審查廠商營業項目時,併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針對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訂細類代碼及業務別記載者,依前揭代碼表所列項目認定之。 (二)針對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仍為文字敘述者,機關於審查該案廠商之營業項目時,尚應考量其登記業務內容與代碼表所列項目之相關性,從寬認定。併請參閱本會89年3月17日(89)工程企字第89007116號函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說明二內容。 (三)針對以概括方式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認定該廠商具投標資格。

本會89年3月17日(89)工程企字第89007116號函 機關辦理採購,如基於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所提出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者,其所限定之營業項目,應參酌經濟部商業司所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以該表所列之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限,不得再為更細微之規定,以免造成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目前商業登記係採書面審核作業,尚非實質審查,且僅就新成立或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登記之廠商方適用前揭代碼表。所營事業項目於代碼化實施前,以文字敘述方式登記者,機關於審查該案廠商之營業項目時,仍應考量其登記業務內容與代碼表所列項目之相關性,從寬認定。

經濟部商業司96年1月25日經商6字第09602303240號函 查公司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公司所營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本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業已公示上網,所有營業項目代碼及其定義內容均可至http://gcis.nat.gov.tw/cod/index.html網址查詢。

交通部95年9月8日交路字第0950008653號函 查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另查公路法第34條規定(略以):「汽車貨運業係指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汽車路線貨運業係指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汽車貨櫃貨運業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爰惠請貴機關訂定貨物運送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應有公路法第34條所稱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或汽車貨櫃貨運業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本會95年8月9日工程企字第09500301050號函 投標廠商依招標文件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提之「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如已辦妥清償註記者,視同為「無退票紀錄」情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19日勞職業字第0950028879號函 有關得否於事務勞力委外之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派駐機關服務人員之年齡不得超過60歲乙節,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因此,「年齡」雖尚非就業歧視禁止之項目,惟基於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建議以求職者工作經歷及能力等條件,做為人員進用之考量,而非以限制年齡為要件。

本會91年10月2日工程企字第09100409010號函 來函所述之「操作維護工作一年以上」之實績,適用本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數量之規定,不得違反該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人力證明乙節,請依本標準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之。且均不得有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及本標準第13條規定之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如於招標文件訂定廠商之特定資格,則非屬評選項目,毋須經過採購評選委員會同意。如將實績、人力等納入評選項目,則不稱為特定資格,不適用上開標準第5條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5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0049828號函 事業單位將其部份勞務工作外包,為維持承攬商勞務提供品質之穩定及效率,要求承攬廠商必須以一定金額以上之薪資僱用勞工,以保障務工之勞動條件,於法尚無不符,惟該項最低保障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

本會89年3月6日(89)工程企字第89004505號函 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6條組成之非公司組織事業機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參加投標,依相關商業同業公會章程所定會員資格,無加入成為會員之可能者,投標時得免繳驗依商業團體法加入商業團體之證明,請 查照。

本會89年1月5日(89)工程企字第88022684號函 機關以「財物兌換券」補助民眾,由民眾持該券向廠商兌換財物,再由機關就兌換之財物付款予廠商,其性質與機關採購財物贈予民眾無異,應適用本法,並得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採複數決標。 如為便利轄區民眾兌換財物,可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於得標後須於指定地區提供兌換處所。但不得限制投標廠商之設立地或所在地,以免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5條之規定。 機關選定兌換財物之廠商前,宜審查該廠商所能提供兌換之產品、價格、交貨期等,以確定廠商之履約能力。

本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8816968號函 查ISO-9000系列認證之內涵,係對產品出產廠商所應達到之品管要求予以規定,並非對產品之品質或規格加以測試認可,故招標文件以「ISO-9001認證通過」表示「設備」之功能及效益,並不適當,並已對設備之出產廠商資格予以限制。

本會88年8月18日(88)工程企字第8811890號函 按工程完工實績,為廠商完成之工程證明,而公司變更名稱,其公司法人人格同一性並無影響,故其過去之工程完工實績,自無所謂延續問題。 又如係屬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原屬該公司之工程完工實績,自得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惟其他目的事業法規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本會88年6月14日(88)工程管字第8808399號函 各機關請勿以ISO 9000系列驗證證書為投標資格限制。

本會92年6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200237740號函 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上開規定所稱「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包括監造之勞務採購。 惟機關辦理委託監造時,前階段設計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設計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前揭細則第38條第2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監造服務。

本會90年5月28日(90)工程企字第90014140號函 本會(88)工程企字第8812951號函之說明二所述之「公開」,例如將規劃成果附於招標文件、公開於機關網站或比照「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提供廠商閱覽等均屬之。 本會88年10月18日(88)工程企字第8812951號函 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前揭細則第38條第2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

政黨及其關係企業 採購法第38條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 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細則第41條 所稱不得參與投標,不包括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

本會88年7月21日(88)工程企字第8810510號函 中央日報社為中國國民黨所屬之文宣機構,故屬本法第38條所稱「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 本會88年7月21日(88)工程企字第8810455號函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38條規定之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並無適用門檻金額之限制,包括不得參與限制性招標之比、議價或以公開取得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辦理之採購。

採購法第39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本會96年10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397270號函 所詢問題(1)及(3):依來函所述甲公司(專案管理廠商)與乙公司(規劃設計廠商)之關係,如甲公司擔任乙公司承包之其他公共工程之下包商或乙公司承租甲公司負責人名下之建築物作為辦公場所,雖非本法第39條所明定之情形,惟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又同準則第2條第2項規定:「辦理本法第4條、第5條、第39條或第63條第2項規定事項之廠商人員,於辦理該等事項時,準用本準則之規定。」,併請注意;如 貴公司無法釐清上開甲乙公司關係之適法性,建議迴避之。 所詢問題(2):招標程序之公平性係本法相當重要之原則,甲公司與乙公司間既屬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關係,其應否迴避合作承攬其他公共工程乙節,應由主辦機關依本法第6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本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加以論斷。

本會92年7月8日工程企字第09200281930號函 按「合夥」於法律屬性上屬「非法人之團體」,與公司之為法人有別;又「合夥」之所有成員通稱「合夥人」,與公司股東之為公司投資人亦不同,故來函所述得盈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尚非本法第39條第2項所稱「合夥人」。 至於同條項所稱「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該廠商包含分包廠商。

本會89年8月3日(89)工程企字第89019090號函 關於以統包方式辦理之「彰濱含有機質複合肥料廠建廠工程」,其監造人委任之疑義,監造工作之招標,可依本法第39條規定之專案管理方式辦理,或將之視為「技術服務」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 其以前者方式辦理者,依本法第39條第2項「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之規定,該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從事該工程之監造工作。 其以後者方式辦理者,該工程設計人如參與投標,因屬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除有該條第2項「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 貴公司同意者」之情形外,該工程設計人應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本會89年1月2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1003號函 有關工程委託監造契約之保證廠商得否承攬或施作該工程之部分工作項目乙節,前揭保證廠商,因負有該監造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參照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避免作為該工程之分包廠商,其負責人亦同。

採購法第40條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

細則第42條 機關依本法第40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級機關之職權。 二、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但代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 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 四、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性認定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 機關依本法第5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準用前項規定。

本會88年8月3日(88)工程企字第8811241號函 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所稱「採購」,係指採購之程序,代辦機關不得自行履行該採購之標的;至於「專業能力」,則宜由洽辦機關自行認定。

釋 疑 採購法第41條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釋 疑 採購法第41條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 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前項變更或補充,其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5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標期。

細則第43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選擇性招標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者,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請求釋疑期限,亦同。 機關釋疑之期限,不得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前一日。

本會96年3月2日工程企字第09600064690號函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執行疑義,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如該變更或補充將影響廠商投標文件內容者,機關得於該採購案之更正公告及延長等標期間,允許更正公告刊登日以前已投標或已將投標文件交郵遞之廠商,撤回其報價或更正有關之內容。

本會91年9月18日工程企字第09100402730號函 採購招標公告既已刊登更正公告,而其更正部分實質上已有放寬投標資格之效果,屬重大改變。依本法第41條第2項及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規定,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本會88年12月29日(88)工程企字第8821618號函 「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第3項所定期限與本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期限,目的不同,廠商依後者提出異議,機關仍應處理。

本會88年6月25日(88)工程企傳字第0018號函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廠商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四分之一之天數,係自公告日起算。 本法第41條所規定之書面釋疑及答復,與本法第75條及第78條所規定之書面通知、書面陳述意見,如收件人同意以電傳方式為之或原係以電傳方式提出者,得以電傳方式辦理,並以電傳日期為準。

分段投開標 採購法第42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 機關辦理分段開標,除第一階段應公告外,後續階段之邀標,得免予公告。

細則第44條 機關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辦理分段開標,得規定資格、規格及價格分段投標分段開標或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但僅就資格投標者,以選擇性招標為限。 前項分段開標之順序,得依資格、規格、價格之順序開標,或將資格與規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 機關辦理分段投標,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辦理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其已投標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 分段投標之第一階段投標廠商家數已達本法第48條第1項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者,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該廠商家數之限制。 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廠商應將各段開標用之投標文件分別密封。

採購法第43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52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細則第45條 機關依本法第43條第1款訂定採購評選項目之比率,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以金額計算比率者,招標文件所定評選項目之標價金額占總標價之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以評分計算比率者,招標文件所定評選項目之分數占各項目滿分合計總分數之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細則第46條 機關依本法第43條第2款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者,應依各該廠商標價排序,自最低標價起,依次洽減一次,以最先減至外國廠商標價以下者決標。 前項國內廠商標價有二家以上相同者,應同時洽減一次,優先決標予減至外國廠商標價以下之最低標。 細則第47條 同一採購不得同時適用本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4條之規定。

採購法第44條 機關辦理特定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對國內產製加值達百分之五十之財物或國內供應之工程、勞務,於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52條規定之決標原則時,以高於該標價一定比率以內之價格,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前項措施之採行,以合於就業或產業發展政策者為限,且一定比率不得逾百分之三,優惠期限不得逾五年。

第三章 決標 採購法第45條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 細則第48條 第三章 決標 採購法第45條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 細則第48條 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前項開標,應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但機關得限制出席人數。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開標適用前二項規定。

細則第49條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招標文件得免標示開標之時間及地點: 一、依本法第21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供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二、依本法第42條規定採分段開標,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無法預先標示。 三、依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開標程序及內容應予保密。 四、依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之採購。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由機關另行通知前一階段合格廠商。

細則第49條之1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招標文件所標示之開標時間,為等標期屆滿當日或次一上班日。但採分段開標者,其第二段以後之開標,不適用之。 細則第50條 辦理開標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持開標人員: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 二、承辦開標人員:辦理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等事項。 主持開標人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主持開標人員得兼任承辦開標人員。 承辦審標、評審或評選事項之人員,必要時得協助開標。 有監辦開標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開標程序。 機關辦理比價、議價或決標,準用前五項規定。

細則第51條 機關辦理開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開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開標人員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投標廠商名稱。 四、有標價者,各投標廠商之標價。 五、開標日期。 六、其他必要事項。 流標時應製作紀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記載流標原因。

底 價 採購法第46條 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底 價 採購法第46條 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底價之訂定時機: 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細則第52條 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

細則第53條 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細則第54條 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者,其底價應於第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底價應於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依本法第49條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底價應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

本會97年1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700028091號函 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為訂定合理底價,得先參考本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決標公告資料、市場行情等相關物價資訊逐項編列、分析,提出預估底價;亦得成立底價審查委員會辦理審查,提出建議底價,一併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併請注意施工地點與方法、履約時間及相關契約條件等影響價格之因素。 上開底價審查委員會成員,其屬外聘者,得自本會建置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或其他具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遴選,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聘兼之,並注意保密及迴避之規定。

本會95年9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500365030號函 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既已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且係採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者,訂定底價時無需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另如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者,則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

本會95年8月28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8320號函 為使機關預算單價之訂定更趨合理,各機關於應用本會工料價格資料庫時,應注意該詢價項目之單價條件內容,是否與機關預算書內容一致。 為避免得標廠商部分項目標價偏高或偏低之情形,衍生日後履約爭議,機關於決標前,應注意廠商標價所含各項單價之組成是否合理。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8條所定部分標價偏低之規定,併請注意。另採最有利標決標之案件,宜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第7款規定,將價格組成之合理性納入評選項目,並妥善利用本法第56條、第57條所定協商措施。

本會95年7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4920號函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亦適用之。

本會90年7月18日(90)工程企字第90027293號令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

本會88年12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8820876號函 機關廢標後重行招標,如招標之圖說、規範、契約、成本、市場行情等有所改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重行訂定底價;如未有上開情形,而原訂底價尚在保密之中,是否重訂底價,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

本會88年11月4日(88)工程企字第8818446號函 機關訂定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53條之規定,除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之外,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其由承辦採購單位人員與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會同訂定者,亦符合上開規定。

採購法第47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小額採購。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細則第54條之1 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不訂底價者,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契約金額或相關費率作為決標條件。

本會88年9月18日(88)工程企字第8813674號函 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之採購,其依政府採購法第49條之規定,以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方式辦理者,因非本法第45條規定之「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故於擇定符合需要者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得免開標程序。其後議、比價之作業程序及規定,適用本法關於限制性招標之規定。至是否另行提供規格書及比價須知等招標文件,則由招標機關視案件需要自行決定;有關底價之訂定,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辦理,亦可依本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訂底價。

不予開標決標(一) 採購法第48條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依第82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依第84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依第85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因應突發事故者。 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合格廠商之認定 細則第55條 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無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無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無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細則第56條 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48條第2項關於第二次招標之規定。 細則第57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者,得發還投標文件。廠商要求發還者,機關不得拒絕。 機關於開標後因故廢標,廠商要求發還投標文件者,機關得保留其中一份,其餘發還,或僅保留影本。採分段開標者,尚未開標之部分應予發還。

本會97年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700026700號函 關於本會96年1月22日工程企字第09600028830號令之執行,涉及合格廠商家數之認定疑義,如機關之招標文件已依旨揭令載明不得參與該採購之廠商名稱,而該廠商仍參與投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該廠商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不列入合格廠商家數之計算,本會88年11月9日(88)工程企字第8818087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已有釋例。

本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 一、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二、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 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四、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 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本會91年7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10031201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一次開標。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開標決標。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定義,詳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二次開標。 得不受本法第48條第1項三家廠商之限制,由招標機關決定。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三次以後開標。 無。不論金額大小均得開標。 公開招標,開標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未達三家。 如無本法第4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有低於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或可評定最有利標者,應即決標。

本會91年7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10031201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分段投標或分段開標。 第二階段以後之投標及開標,無廠商家數限制。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辦理開標。 準用本法第48條第2項關於第二次招標之規定。 以選擇性招標方式為特定個案辦理之資格標。 無。僅一家廠商提出資格文件亦得開標。資格審查後,應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依本法第20條第2款至第5款辦理選擇性招標,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資格審查。 無。僅一家廠商提出資格文件亦得辦理。

本會91年7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10031201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 依本法第20條第1款辦理選擇性招標,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資格審查。 有。須六家以上廠商提出資格文件方得辦理。資格合格廠商未達六家時,不得建立名單。名單建立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採購。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 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僅一家廠商投標,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之應徵廠商。 無。僅一家廠商應徵,亦得辦理。

本會91年7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10031201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劃書」。 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第一次公開徵求結果僅取得一家或二家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而欲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者,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之規定,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其辦理第二次公開徵求者,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 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廠商家數為數甚多時,得擇價格較低且符合需要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擇符合需要之最低標廠商議價。未能完成議價時,得依標價次序,由價格較低者起,依序洽其他符合需要者議價。

本會89年5月26日(89)工程企字第89014745號函 機關辦理採購,於接獲本會通知或自行發現招標文件之規定或作業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者,除有為因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者外,應予改正後再辦,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本法之規定,另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之規定,採購人員不得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其於開標、決標前接獲本會通知或自行發現違失,無因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可改正者,可依本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不予開標決標,不得以無廠商提出異議為由或曲解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續行開標決標。鑒於本法施行已滿一年,部分機關仍有明顯違失或不理會本會通知逕自辦理致相關人員遭檢討或議處之情形,爰提請注意。

本會89年1月7日(89)工程企字第88022679號函 如開標前發現廠商在標封上註明無法報價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表示無法報價,不視為一個標,不列入合格廠商家數計算。 本會88年11月19日(88)工程企字第8818627號函 有關未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廠商要求發還投標文件者,機關得保留其中一份,其餘發還,或僅保留影本。

本會88年11月9日(88)工程企字第8818087號函 對於「廠商資格明訂為甲級營造廠,惟投標標封上所示廠商名稱『○○土木包工業』明顯顯示其資格不符」之處理方式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來函所揭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該土木包工業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不列入合格廠商家數之計算。

本會88年10月30日(88)工程企字第8816283號函 關於來函說明一報價單之退還乙節,採分段開標者,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於異議、申訴程序結束前,其尚未開標文件不宜發還,其他廠商尚未開標之文件,亦宜保留至提出異議、申訴之期限屆滿後再予發還。 本會88年8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8812292號函 貴府函詢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有關「合格廠商」之認定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倘廠商未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於投標文件外標封書寫其名稱及地址,該標件不視為一個標,亦即不列入合格廠商家數之計算,且不予開啟該標件之標封。

本會88年8月4日(88)工程企字第8810727號函 流(廢)標後修改招標文件內容或變更投標廠商資格重行招標者,原則上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但若招標文件中僅招標標的或其零配件之數量有增加或減少,無新增項目之情形,經採購機關認為確屬需要,無影響原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意願之虞,且等標期有縮短時亦屬合理期限者,得視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復請 查照。

本會88年8月4日(88)工程企字第8811282號函 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故只要有三家以上符合上揭規定之廠商投標,其開標後之審查結果,僅剩一或二家廠商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亦得續辦開標決標。如有廠商符合本法第52條所定決標原則之一,即應決標。 至於本法第5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非本法第48條第1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之要件,而係作為機關對個別投標廠商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廠商之依據。

本會88年7月5日(88)工程企字第8807225號函 有關非經常性採購之選擇性招標,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對於符合資格條件廠商及合格廠商投標之家數並無規定。機關依本法第27條及第28條之規定辦理公告,僅一家廠商提出資格文件亦得開標。資格審查後,應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會88年6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8808066號函 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採購,第一階段開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者,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該廠商家數之限制,復請 查照。

採購法第49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不予開標決標(二) 採購法第50條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細則第58條 機關依本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 重行辦理招標。 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 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 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

細則第59條 機關發現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截止投標或截止收件期限前屬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應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 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投標後至決標前方屬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得依原標價以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分包廠商代之,並通知機關。 機關於決標前發現廠商有前項情形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本會97年2月15日工程企字第0970006101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標。其有規定者,該部分無效。 一、投標文件未檢附願繳納差額保證金之切結書。 二、投標文件之頁數或紙張大小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 三、不分段開標之投標文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分置資格、規格或價格標封。 四、投標文件未使用機關提供之封套。 機關採評選方式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有限定廠商所提服務建議書頁數之需要者,因「投標文件之頁數或紙張大小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業已納入機關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為不合標之態樣之一,建議機關可就涉及評選方式之文件載明廠商服務建議書以不逾某特定頁數為原則,並於評審標準配合訂定頁數過多之扣分機制。

本會97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70006067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不同投標廠商參與投標,卻由同一廠商之人員代表出席開標、評審、評選、決標等會議,屬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情形。

本會96年05月08日工程企字第0960018256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標。其有規定者,該部分無效。 一、標封封口未蓋騎縫章。 二、投標文件未逐頁蓋章。 三、投標文件未檢附電子領標憑據。 四、投標文件之編排、字體大小、裝訂方式或份數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

本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函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 機關辦理採購,如認定投標廠商僱用人員符合旨揭條項規定情形,得認定該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併請查閱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及第22條之1規定。

本會95年3月2日工程企字第09500063560號函 關於機關辦理採購,於決標後,經機關審標結果誤判為不合格標之廠商提出異議,其後續之處理,應由機關就個案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核處。 旨揭異議處理結果,如將原被誤判之廠商恢復為合格廠商,並撤銷就原得標廠商之決標決定,則應回復審標後之狀態,依規定辦理後續作業。

本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 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 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本會94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400253870號函 關於本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之情形,機關於執行時宜注意之事項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茲因偶有機關發現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疑似旨揭令頒情形,例如「投標標封信函號碼連號」,惟未查證該等異常情形是否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等構成重大異常關聯之其他相關情形,即逕予以認定及處置,事後經廠商說明及查證結果,發現例如純係不同人或不同廠商於非常相近時間至同一郵局付郵之巧合情形,致造成機關與廠商間之爭議或檢調單位困擾,宜予避免。

本會89年8月25日(89)工程企字第89022818號函 本法施行細則第59條第2項規定「投標後」而非「截止投標後」,係考量廠商可能於截止投標之末日前投標,為免影響該等廠商權益,故規定「投標後」,並作為同條第一項之補充規定,尚無牴觸情形。 本會89年2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1527號函 有關 貴公所依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終止與三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契約,如該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已部分履行契約,致接續廠商之履約範圍與原招標標的有異者,則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之適用。復請 查照。 首揭工程如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

本會88年10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8816585號函 有關「永華國民小學運動場新建工程」得標廠商因於投標前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致原投標證明文件影本與得標後所提正本之部分內容(負責人及營業所在地)不盡相符乙節,如該公司對外關係仍屬同一法律主體,且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該廠商仍具有得標資格。

本會88年7月5日(88)工程企字第8809771號函 關於「尾塹橋改建工程」之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因無法繼續施作遭解除契約,得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規定辦理乙節,查上揭情形非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自不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

報告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