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採購法規概要 報告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技士 陳世超 土木技師高考及格 結構技師高考及格 公務人員高考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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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採購法規概要 報告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技士 陳世超 土木技師高考及格 結構技師高考及格 公務人員高考及格
技士 陳世超 土木技師高考及格 結構技師高考及格 公務人員高考及格 國立中興大學工學碩士 國立政治大學法學碩士

2 總則 招標 決標 履約管理 驗收 履約爭議 罰則 附則

3 採購法第34條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4 細則第34條 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 細則第35條 底價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公開。但應通知得標廠商: 符合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採購(機密或極機密採購)。 以轉售或供製造成品以供轉售之採購,其底價涉及商業機密者。 採用複數決標方式,尚有相關之未決標部分。但於相關部分決標後,應予公開。 其他經上級機關認定者。

5 本會89年1月12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有關民意機關或廠商要求公開展覽建築師作品或索取服務建議書部分,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符合「著作權法」相關規定。

6 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 第1點
為推動公共工程招標作業公開化、透明化,藉由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徵求廠商或民眾意見,提升公共工程規劃設計品質,並減少招標及履約爭議,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機關辦理特殊或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應於公告招標前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但有特殊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以外之工程採購,機關得視工程性質、規模等特性,依本要點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

7 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 第3點 公開閱覽之文件,包括下列項目:
工程圖說樣稿 (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或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 契約樣稿。 標單樣稿。 切結書樣稿。 標須知樣稿。 數量表及規格樣稿。 其他依工程特性需要提供之相關文件樣稿。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預算金額得與前項文件一併公開。 前項所稱預算金額,指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

8 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 第4點
機關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前,應將公開閱覽之工程名稱、內容摘要、期間、地點與閱覽廠商或民眾意見之送達期限等公告週知。 前項公告,應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公告中。 第一項閱覽廠商或民眾意見之送達期限,至少應至公開閱覽截止日後三日。

9 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 第5點 機關辦理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應於上班時間內為之,並不得少於五日。 第6點
機關辦理招標文件之公開閱覽,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負責公開閱覽之公告、廠商或民眾意見之彙整與處理、制度推動成效之蒐集與分析及其他改進建議等事項,並得指定政風機構配合本制度之推動,負責公開閱覽處所之管理。

10 本會95年9月1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本要點第5點所稱「應於上班時間為之,並不得少於5日」,該期限係指機關上班日。 本要點第4點第3項所稱「至少應至公開閱覽截止日後3日」,該期限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至第122條規定。 民法第120條 以時定期間者,即時起算。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民法第121條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 民法第122條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11 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 第7點 機關應將公開閱覽之文件置於指定之適當處所,公開閱覽期間應置專人負責彙整意見並看管文件。
公開閱覽處所應置閱覽登記書表,以供統計人數及彙整意見。 機關得視招標地點及實際需要,分區設置閱覽處所。

12 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 第8點
公開閱覽之承辦單位應將閱覽廠商或民眾之意見彙整加以列管,並送請工程主辦單位處理後,再行辦理招標公告作業。 前項廠商或民眾意見之處理,應以密件方式辦理。 第9點 機關辦理公開閱覽之文件,得由閱覽廠商或民眾抄寫、複印。

13 本會88年8月17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主旨:貴庫辦理資訊設備採購,邀請專家學者參與評估相關規 格,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三十四條保密之規定,復請 查 照。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第一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二項〕。…」機關邀請之專家學者參與評估所訂定之規格,為機關之利害關係人,可要求參與者書面切結保證遵守本法保密規定。若參與者不慎將規格資料外洩,應由洩密者自行負責。為避免發生洩密事件,宜預先告知參與者前揭規定及應保密之文件。

14 替代方案 採購法第35條 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

15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第2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投標廠商於截止投標期限前提出替代方案者,招標文件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得提出替代方案之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項目。 二、替代方案應包括之內容。 三、替代方案標封於主方案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後,再予開封及審查。 四、替代方案不予審查之情形。 五、採用替代方案決標之條件。 六、以替代方案決標後得標廠商應遵循之事項。 七、得標廠商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約之處置方式。 八、廠商提出替代方案應遵循之其他事項。 前項招標之等標期,機關應視案件之性質及廠商準備替代方案所需時間合理訂定之。

16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第3條 廠商依前條規定提出替代方案者,替代方案應單獨密封,標封外標示其為替代方案,且每一項目以提出一個替代方案為限,並須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提出主方案。 第4條 依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替代方案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替代方案之項目及其詳細說明。 二、替代方案與主方案差異之處。 三、替代方案確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等效益之理由。 四、替代方案可能涉及之各種有利與不利情形及效益分析。 五、招標文件規定之其他事項。

17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第5條 依第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替代方案不予審查之情形如下: 一、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提出主方案者。
二、主方案經審查不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者。 三、廠商提出之替代方案與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提出替代方案之項目無關者。 四、廠商提出之替代方案不合規定程式者。

18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第6條 依第2條第1項第5款採用替代方案決標者,應不降低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且與主方案比較結果確能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 替代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採用。但招標文件規定得協商更改之項目或廠商提出之替代方案經綜合評估各有利不利情形,其總體效益更有利於機關者,不在此限。 一、降低招標文件所規定之原有功能條件。 二、延長主方案之工期。 三、增加主方案之經費。 四、降低主方案之效率。 五、對機關辦理之其他採購有造成類似前四款情形之一之虞。 六、替代方案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提高效率或其他效益之情形,低於招標文件所定條件。 七、替代方案顯不可行。 前項第3款經費之計算,應考量後續使用或營運成本、維修成本、殘值、報廢處理費用等。

19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第8條 得標廠商未能依投標時提出之替代方案履約,或履行替代方案有第6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廠商願以替代方案之標價改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主方案履約,且原決標係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方式辦理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依主方案履約者,其履約期限之計算,應自原替代方案開始履約日起算,且不得扣除履行替代方案所費時間。

20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第9條 機關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者,招標文件應訂明下列事項: 一、替代方案應包括之內容。
二、替代方案不予審查之情形。 三、採用替代方案之條件。 四、採用替代方案後,廠商應遵循之事項。 五、廠商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約之處置方式。 六、廠商提出替代方案應遵循之其他事項 。

21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第12條 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而未能依替代方案履約,或履行替代方案有第6條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廠商願改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主方案或其他對機關更有利之方式履約者,不在此限。 前項改依主方案或其他方式履約者,機關為處理該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廠商負擔。其履約期限之計算,應自原契約開始履約日起算,且不得扣除履行替代方案所費時間。

22 替代方案實施辦法 第13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且定有獎勵措施者,其獎勵額度,以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十為限。所減省之契約價金,並應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之必要費用。

23 廠商資格 採購法第36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
特殊或巨額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 外國廠商之投標資格及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得就實際需要另行規定,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並於招標文件中訂明。

24 採購法第37條 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 投標廠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但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連帶保證保險單代之。

25 以小綁大,例如:規定重要項目之分包廠商必須具備某一特定之資格條件,而具備該資格條件之分包廠商甚少;規定投標廠商投標時須取得特定材料供應商之授權同意書。
規定之資格與履約能力無關,例如:採購病床時規定投標廠商須具備藥商許可執照。

26 細則第36條 投標廠商應符合之資格之一部分,得以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者代之。但以招標文件已允許以分包廠商之資格代之者為限。 前項分包廠商及其分包部分,投標廠商於得標後不得變更。但有特殊情形必須變更者,以具有不低於原分包廠商就其分包部分所具有之資格,並經機關同意者為限。 細則第37條 依本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投標文件附經公證或認證之資格文件中文譯本,其中文譯本之內容有誤者,以原文為準。

27 細則第38條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 二、代擬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提供審標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四、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 五、提供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情形,於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經機關同意者,得不適用於後續辦理之採購。

28 細則第39條 前條第1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之一,得不適用之: 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為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採購之獨家製造或供應廠商,且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二、代機關開發完成新產品並據以代擬製造該產品招標文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 三、招標文件係由二家以上廠商各就不同之主要部分分別代擬完成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29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基本資格 第3條(招標標的有關)
(1)廠商登記或設立之證明;(2)廠商納稅之證明;(3)工商團體證明。 ※限非屬法規規定之團體之會員方可投標,例如:某協會之會員。 ※限特定地區公會之會員。

30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基本資格 第4條(履約能力有關)
(1)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樣品) (2)廠商具有如期履約能力之證明;(3)廠商或其受雇人、從業人員具有專門技能之證明;(4)廠商具有維修、維護或售後服務能力之證明 ;(5)廠商信用之證明;(6)其他法令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投標當時即必須於指定地區設有分公司或維護站。

31 非屬資格標準第2條至第5條規定範圍,違反採購法第37條
※投標時須檢附原廠製造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願意供應證明、原廠品質保證書。 ※限定國內廠商投標時須檢附與國外廠商技術合作之證明。

32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特定資格(特殊巨額採購方能訂定) 第5條
(1)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2)具有相當人力者;(3)具有相當財力者;(4)具有相當設備者;(5)有符合國際或國家品質管理之驗證文件者;(6)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 (1)(3)款之期間、數量、金額或比例可放寬,不得限縮。 ※投標當時即必須擁有指定之設備。 巨額勞務採購預算金額3,200萬,廠商資格規定「實收資本額新台幣340萬元以上…截標前5年內…單次契約金額達1,360萬元以上或累計金額達3,400萬元以上並出具證明者」(3,200萬x1/10=320、3,200x2/5=1,280)。

33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13條 機關訂定特定資格時,應先評估可能符合資格之廠商家數,並檢討有無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訂定特定資格未依該標準評估廠商家數及檢討有無限制競爭。 第6條:特殊工程採購之情形。 第7條:特殊財物或勞務採購之情形。 第7條之1 採購兼有工程、財物或勞務二種以上性質,而以其中之一認定其歸屬者,其他性質符合前二條情形之一,得以該其他性質於該採購所占比例或相關部分訂定特定資格。

34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8條:巨額採購(工程2億,財物1億,勞務2千萬) 第9條
機關採複數決標或分批辦理巨額採購,其個別項目或數量或分批採購之預算金額未達前條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者,不適用巨額採購有關廠商資格之規定。

35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10條 資格文件以影本為原則,但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正本供查驗。不宜要求廠商於開標時應攜帶正本備驗。
影本之尺寸與正本不一致,或未載明與正本相符、未加蓋廠商印章等情事,而不影響辨識其內容或真偽者,機關不得拒絕。 第11條 採購標的內之重要項目,有就該等項目訂定分包廠商資格之必要者,適用本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 第12條 機關辦理外國廠商得參與之採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應提出之資格文件,外國廠商依該國情形提出有困難者,得於投標文件內敘明其情形或以其所具有之相當資格代之。

36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第14條
廠商履行契約所必須具備之財務、商業或技術資格條件,應就廠商在我國或外國之商業活動為整體考量,不以其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者為限。 ※限公部門(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之實績 ※限國內之實績。 第15條 機關訂定招標文件,對於投標廠商之設立地或所在地,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予以限制。 第16條 依政府機關組織法律組成之非公司組織事業機構,依法令免申請核發行業登記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承攬或營業手冊、繳稅證明文件或加入商業團體者,參加投標時,得免繳驗該等證明文件。

37 本會96年4月13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依本會88年10月18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及92年6月20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意旨,本案規劃、設計等前階段之成果若予公開,參與前階段作業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其經機關同意者,得參與後階段之作業。至何謂「公開」,併請參閱本會90年5月28日(九十)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例。 另請注意參與本案前階段之廠商若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因履行機關契約而知悉其他廠商無法知悉或應秘密之資訊之廠商,於使用該等資訊有利於該廠商得標之採購。」之情事,尚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投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

38 本會96年1月22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且尚未依同法第102條、第103條規定將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如該採購有重行招標之情形,茲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6款認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定該廠商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得參與該採購之重行招標。

39 本會96年1月18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有關「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營業項目審查執行注意事項。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會訂頒之「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3條第4項規定,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登記或設立之證明,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非屬許可業務)方可參與投標,除不得不當限制競爭外,機關於審查廠商營業項目時,併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針對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訂細類代碼及業務別記載者,依前揭代碼表所列項目認定之。 (二)針對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其所營事業仍為文字敘述者,機關於審查該案廠商之營業項目時,尚應考量其登記業務內容與代碼表所列項目之相關性,從寬認定。併請參閱本會89年3月17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說明二內容。 (三)針對以概括方式載明「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認定該廠商具投標資格。

40 本會89年3月17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辦理採購,如基於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所提出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者,其所限定之營業項目,應參酌經濟部商業司所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以該表所列之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限,不得再為更細微之規定,以免造成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目前商業登記係採書面審核作業,尚非實質審查,且僅就新成立或申請變更營業項目登記之廠商方適用前揭代碼表。所營事業項目於代碼化實施前,以文字敘述方式登記者,機關於審查該案廠商之營業項目時,仍應考量其登記業務內容與代碼表所列項目之相關性,從寬認定。

41 交通部95年9月8日交路字第 號函 查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另查公路法第34條規定(略以):「汽車貨運業係指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汽車路線貨運業係指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汽車貨櫃貨運業係指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爰惠請貴機關訂定貨物運送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格,應有公路法第34條所稱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或汽車貨櫃貨運業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42 本會95年8月9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投標廠商依招標文件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提之「最近一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如已辦妥清償註記者,視同為「無退票紀錄」情形。

43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19日勞職業字第 號函 有關得否於事務勞力委外之招標文件,規定得標廠商派駐機關服務人員之年齡不得超過60歲乙節,依現行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性別、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因此,「年齡」雖尚非就業歧視禁止之項目,惟基於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建議以求職者工作經歷及能力等條件,做為人員進用之考量,而非以限制年齡為要件。

44 本會91年10月2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來函所述之「操作維護工作一年以上」之實績,適用本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數量之規定,不得違反該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人力證明乙節,請依本標準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訂定之。且均不得有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及本標準第13條規定之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如於招標文件訂定廠商之特定資格,則非屬評選項目,毋須經過採購評選委員會同意。如將實績、人力等納入評選項目,則不稱為特定資格,不適用上開標準第5條規定。

4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5日台八十九勞資二字第0049828號函
事業單位將其部份勞務工作外包,為維持承攬商勞務提供品質之穩定及效率,要求承攬廠商必須以一定金額以上之薪資僱用勞工,以保障務工之勞動條件,於法尚無不符,惟該項最低保障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

46 本會89年3月6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 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第16條組成之非公司組織事業機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參加投標,依相關商業同業公會章程所定會員資格,無加入成為會員之可能者,投標時得免繳驗依商業團體法加入商業團體之證明,請 查照。

47 本會89年1月5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以「財物兌換券」補助民眾,由民眾持該券向廠商兌換財物,再由機關就兌換之財物付款予廠商,其性質與機關採購財物贈予民眾無異,應適用本法,並得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採複數決標。 如為便利轄區民眾兌換財物,可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於得標後須於指定地區提供兌換處所。但不得限制投標廠商之設立地或所在地,以免違反「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5條之規定。 機關選定兌換財物之廠商前,宜審查該廠商所能提供兌換之產品、價格、交貨期等,以確定廠商之履約能力。

48 本會88年10月27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查ISO-9000系列認證之內涵,係對產品出產廠商所應達到之品管要求予以規定,並非對產品之品質或規格加以測試認可,故招標文件以「ISO-9001認證通過」表示「設備」之功能及效益,並不適當,並已對設備之出產廠商資格予以限制。

49 本會88年8月18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按工程完工實績,為廠商完成之工程證明,而公司變更名稱,其公司法人人格同一性並無影響,故其過去之工程完工實績,自無所謂延續問題。 又如係屬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原屬該公司之工程完工實績,自得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惟其他目的事業法規另有規定者,應從其規定。 本會88年6月14日(88)工程管字第 號函 各機關請勿以ISO 9000系列驗證證書為投標資格限制。

50 本會92年6月20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上開規定所稱「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包括監造之勞務採購。 惟機關辦理委託監造時,前階段設計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設計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前揭細則第38條第2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監造服務。

51 本會90年5月28日(90)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本會(88)工程企字第 號函之說明二所述之「公開」,例如將規劃成果附於招標文件、公開於機關網站或比照「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要點」之規定提供廠商閱覽等均屬之。 本會88年10月18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辦理委託設計時,前階段規劃之成果若予公開,為規劃之廠商並無競爭優勢,即符合前揭細則第38條第2項之「無利益衝突或無不公平競爭之虞」,得參與後階段之設計服務。

52 政黨及其關係企業 採購法第38條 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 前項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準用公司法有關關係企業之規定。
細則第41條 所稱不得參與投標,不包括作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

53 本會88年7月21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中央日報社為中國國民黨所屬之文宣機構,故屬本法第38條所稱「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 本會88年7月21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38條規定之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並無適用門檻金額之限制,包括不得參與限制性招標之比、議價或以公開取得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辦理之採購。

54 採購法第39條 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本法將其對規劃、設計、供應或履約業務之專案管理,委託廠商為之。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 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與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不得同時為關係企業或同一其他廠商之關係企業。

55 本會92年7月8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按「合夥」於法律屬性上屬「非法人之團體」,與公司之為法人有別;又「合夥」之所有成員通稱「合夥人」,與公司股東之為公司投資人亦不同,故來函所述得盈開發有限公司之「股東」尚非本法第39條第2項所稱「合夥人」。 至於同條項所稱「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該廠商包含分包廠商。

56 本會89年1月29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有關工程委託監造契約之保證廠商得否承攬或施作該工程之部分工作項目乙節,前揭保證廠商,因負有該監造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參照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避免作為該工程之分包廠商,其負責人亦同。

57 採購法第40條 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 上級機關對於未具有專業採購能力之機關,得命其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

58 細則第42條 機關依本法第40條規定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採購,依下列原則處理: 一、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上級機關,為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但洽辦機關之上級機關得洽請代辦機關之上級機關代行其上級機關之職權。 二、關於監辦該採購之主(會)計及有關單位,為洽辦機關之單位。但代辦機關有類似單位者,洽辦機關得一併洽請代辦。 三、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外,以代辦機關為招標機關。 四、洽辦機關及代辦機關分屬中央及地方機關者,依洽辦機關之屬性認定該採購係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 五、洽辦機關得行使之職權或應辦理之事項,得由代辦機關代為行使或辦理。 機關依本法第5條規定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採購,準用前項規定。

59 本會88年8月3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所稱「採購」,係指採購之程序,代辦機關不得自行履行該採購之標的;至於「專業能力」,則宜由洽辦機關自行認定。

60 釋 疑 採購法第41條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釋 疑 採購法第41條 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 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 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 機關於等標期截止前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前項變更或補充,其非屬重大改變,且於原定截止日前5日公告或書面通知各廠商者,得免延長等標期。

61 細則第43條 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得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選擇性招標預先辦理資格審查文件者,自公告日起至截止收件日止之請求釋疑期限,亦同。 機關釋疑之期限,不得逾截止投標日或資格審查截止收件日前一日。

62 本會96年3月2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執行疑義,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如該變更或補充將影響廠商投標文件內容者,機關得於該採購案之更正公告及延長等標期間,允許更正公告刊登日以前已投標或已將投標文件交郵遞之廠商,撤回其報價或更正有關之內容。

63 本會91年9月18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採購招標公告既已刊登更正公告,而其更正部分實質上已有放寬投標資格之效果,屬重大改變。依本法第41條第2項及招標期限標準第7條規定,應視需要延長等標期。 本會88年12月29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第3項所定期限與本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期限,目的不同,廠商依後者提出異議,機關仍應處理。

64 本會88年6月25日(88)工程企傳字第0018號函 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廠商請求釋疑之期限,至少應有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四分之一之天數,係自公告日起算。 本法第41條所規定之書面釋疑及答復,與本法第75條及第78條所規定之書面通知、書面陳述意見,如收件人同意以電傳方式為之或原係以電傳方式提出者,得以電傳方式辦理,並以電傳日期為準。

65 分段投開標 採購法第42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
機關辦理分段開標,除第一階段應公告外,後續階段之邀標,得免予公告。

66 細則第44條 機關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辦理分段開標,得規定資格、規格及價格分段投標分段開標或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但僅就資格投標者,以選擇性招標為限。 前項分段開標之順序,得依資格、規格、價格之順序開標,或將資格與規格或規格與價格合併開標。 機關辦理分段投標,未通過前一階段審標之投標廠商,不得參加後續階段之投標;辦理一次投標分段開標,其已投標未開標之部分,原封發還。 分段投標之第一階段投標廠商家數已達本法第48條第1項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者,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該廠商家數之限制。 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者,廠商應將各段開標用之投標文件分別密封。

67 採購法第43條 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其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52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68 細則第45條 機關依本法第43條第1款訂定採購評選項目之比率,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以金額計算比率者,招標文件所定評選項目之標價金額占總標價之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以評分計算比率者,招標文件所定評選項目之分數占各項目滿分合計總分數之比率,不得逾三分之一。

69 細則第46條 機關依本法第43條第2款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者,應依各該廠商標價排序,自最低標價起,依次洽減一次,以最先減至外國廠商標價以下者決標。 前項國內廠商標價有二家以上相同者,應同時洽減一次,優先決標予減至外國廠商標價以下之最低標。 細則第47條 同一採購不得同時適用本法第43條第2款及第44條之規定。

70 採購法第44條 機關辦理特定之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對國內產製加值達百分之五十之財物或國內供應之工程、勞務,於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52條規定之決標原則時,以高於該標價一定比率以內之價格,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前項措施之採行,以合於就業或產業發展政策者為限,且一定比率不得逾百分之三,優惠期限不得逾五年。

71 第三章 決標 採購法第45條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 細則第48條
第三章 決標 採購法第45條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招標文件公告之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 細則第48條 所稱開標,指依招標文件標示之時間及地點開啟廠商投標文件之標封,宣布投標廠商之名稱或代號、家數及其他招標文件規定之事項。有標價者,並宣布之。 前項開標,應允許投標廠商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授權代表出席。但機關得限制出席人數。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開標適用前二項規定。

72 細則第49條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開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招標文件得免標示開標之時間及地點: 一、依本法第21條規定辦理選擇性招標之資格審查,供建立合格廠商名單。 二、依本法第42條規定採分段開標,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無法預先標示。 三、依本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開標程序及內容應予保密。 四、依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之採購。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二款之情形,後續階段開標之時間及地點,由機關另行通知前一階段合格廠商。

73 細則第49條之1 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招標文件所標示之開標時間,為等標期屆滿當日或次一上班日。但採分段開標者,其第二段以後之開標,不適用之。 細則第50條 辦理開標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持開標人員: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 二、承辦開標人員:辦理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等事項。 主持開標人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主持開標人員得兼任承辦開標人員。 承辦審標、評審或評選事項之人員,必要時得協助開標。 有監辦開標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開標程序。 機關辦理比價、議價或決標,準用前五項規定。

74 細則第51條 機關辦理開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開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開標人員者,亦應會同簽認: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招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投標廠商名稱。 四、有標價者,各投標廠商之標價。 五、開標日期。 六、其他必要事項。 流標時應製作紀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記載流標原因。

75 底 價 採購法第46條 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底 價 採購法第46條 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底價之訂定時機: 公開招標應於開標前定之。 選擇性招標應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應於議價或比價前定之。 細則第52條 機關訂定底價,得基於技術、品質、功能、履約地、商業條款、評分或使用效益等差異,訂定不同之底價。

76 細則第53條 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但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 細則第54條 公開招標採分段開標者,其底價應於第一階段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其底價應於辦理比價之開標前定之。 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依本法第49條採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其底價應於進行比價或議價前定之。

77 本會95年9月20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於公告或招標文件中訂明開標時間地點,並於開標後當場審查,逕行辦理決標,既已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且係採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者,訂定底價時無需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 另如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規定改採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者,則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3項規定。

78 本會95年8月28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為使機關預算單價之訂定更趨合理,各機關於應用本會工料價格資料庫時,應注意該詢價項目之單價條件內容,是否與機關預算書內容一致。 為避免得標廠商部分項目標價偏高或偏低之情形,衍生日後履約爭議,機關於決標前,應注意廠商標價所含各項單價之組成是否合理。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8條所定部分標價偏低之規定,併請注意。另採最有利標決標之案件,宜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第7款規定,將價格組成之合理性納入評選項目,並妥善利用本法第56條、第57條所定協商措施。

79 本會95年7月10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限制性招標之議價,訂定底價前應先參考廠商之報價或估價單。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擇符合需要者辦理議價,亦適用之。

80 本會90年7月18日(90)工程企字第 號令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

81 本會88年12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廢標後重行招標,如招標之圖說、規範、契約、成本、市場行情等有所改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重行訂定底價;如未有上開情形,而原訂底價尚在保密之中,是否重訂底價,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決定。

82 本會88年11月4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訂定底價,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53條之規定,除重複性採購或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逕行簽報核定之外,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其由承辦採購單位人員與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會同訂定者,亦符合上開規定。

83 採購法第47條 機關辦理下列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應於招標文件內敘明理由及決標條件與原則: 訂定底價確有困難之特殊或複雜案件。 以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 小額採購。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採購,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 細則第54條之1 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不訂底價者,得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契約金額或相關費率作為決標條件。

84 不予開標決標(一) 採購法第48條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依第82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依第84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依第85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因應突發事故者。 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85 合格廠商之認定 細則第55條 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
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 無本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無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 無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

86 細則第56條 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者,準用本法第48條第2項關於第二次招標之規定。 細則第57條 機關辦理公開招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未滿三家而流標者,得發還投標文件。廠商要求發還者,機關不得拒絕。 機關於開標後因故廢標,廠商要求發還投標文件者,機關得保留其中一份,其餘發還,或僅保留影本。採分段開標者,尚未開標之部分應予發還。

87 本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 一、押標金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二、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內空無一物。 三、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 四、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 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88 本會91年7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10031201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一次開標。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開標決標。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定義,詳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二次開標。 得不受本法第48條第1項三家廠商之限制,由招標機關決定。 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第三次以後開標。 無。不論金額大小均得開標。 公開招標,開標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未達三家。 如無本法第4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有低於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金額或可評定最有利標者,應即決標。

89 本會91年7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10031201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之分段投標或分段開標。 第二階段以後之投標及開標,無廠商家數限制。 公開招標及選擇性招標廢標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辦理開標。 準用本法第48條第2項關於第二次招標之規定。 以選擇性招標方式為特定個案辦理之資格標。 無。僅一家廠商提出資格文件亦得開標。資格審查後,應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依本法第20條第2款至第5款辦理選擇性招標,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資格審查。 無。僅一家廠商提出資格文件亦得辦理。

90 本會91年7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10031201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
依本法第20條第1款辦理選擇性招標,為建立合格廠商名單辦理資格審查。 有。須六家以上廠商提出資格文件方得辦理。資格合格廠商未達六家時,不得建立名單。名單建立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採購。 限制性招標之比價。 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僅一家廠商投標,得當場改為議價辦理(本法施行細則第19條)。 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之應徵廠商。 無。僅一家廠商應徵,亦得辦理。

91 本會91年7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100312010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之廠商家數規定一覽表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公開取得報價或企劃書」。 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第一次公開徵求結果僅取得一家或二家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而欲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者,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3條之規定,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得改以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其辦理第二次公開徵求者,得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 提出書面報價或企劃書之廠商家數為數甚多時,得擇價格較低且符合需要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擇符合需要之最低標廠商議價。未能完成議價時,得依標價次序,由價格較低者起,依序洽其他符合需要者議價。

92 本會89年5月26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辦理採購,於接獲本會通知或自行發現招標文件之規定或作業程序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規定者,除有為因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者外,應予改正後再辦,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本法之規定,另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3款之規定,採購人員不得不依法令規定辦理採購。其於開標、決標前接獲本會通知或自行發現違失,無因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可改正者,可依本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不予開標決標,不得以無廠商提出異議為由或曲解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續行開標決標。鑒於本法施行已滿一年,部分機關仍有明顯違失或不理會本會通知逕自辦理致相關人員遭檢討或議處之情形,爰提請注意。

93 本會89年1月7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 如開標前發現廠商在標封上註明無法報價或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表示無法報價,不視為一個標,不列入合格廠商家數計算。 本會88年11月19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有關未得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廠商要求發還投標文件者,機關得保留其中一份,其餘發還,或僅保留影本。

94 本會88年11月9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對於「廠商資格明訂為甲級營造廠,惟投標標封上所示廠商名稱『○○土木包工業』明顯顯示其資格不符」之處理方式疑義,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來函所揭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該土木包工業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不列入合格廠商家數之計算。

95 本會88年8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貴府函詢政府採購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有關「合格廠商」之認定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倘廠商未依本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2項規定,於投標文件外標封書寫其名稱及地址,該標件不視為一個標,亦即不列入合格廠商家數之計算,且不予開啟該標件之標封。

96 本會88年8月4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流(廢)標後修改招標文件內容或變更投標廠商資格重行招標者,原則上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但若招標文件中僅招標標的或其零配件之數量有增加或減少,無新增項目之情形,經採購機關認為確屬需要,無影響原合格廠商參與投標意願之虞,且等標期有縮短時亦屬合理期限者,得視同依原招標文件重行招標,復請 查照。

97 本會88年8月4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故只要有三家以上符合上揭規定之廠商投標,其開標後之審查結果,僅剩一或二家廠商合於招標文件之規定,亦得續辦開標決標。如有廠商符合本法第52條所定決標原則之一,即應決標。 至於本法第5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並非本法第48條第1項所稱三家以上合格廠商之要件,而係作為機關對個別投標廠商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或不決標予該廠商之依據。

98 本會88年7月5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有關非經常性採購之選擇性招標,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對於符合資格條件廠商及合格廠商投標之家數並無規定。機關依本法第27條及第28條之規定辦理公告,僅一家廠商提出資格文件亦得開標。資格審查後,應邀請所有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會88年6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採一次投標分段開標之採購,第一階段開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者,後續階段之開標,得不受該廠商家數之限制,復請 查照。

99 採購法第49條 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除第22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仍應公開取得三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

100 不予開標決標(二) 採購法第50條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101 細則第58條 機關依本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續行辦理: 重行辦理招標。 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 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規定重行辦理評選。 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

102 細則第59條 機關發現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截止投標或截止收件期限前屬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應不決標予該投標廠商。 廠商投標文件所標示之分包廠商,於投標後至決標前方屬本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者,得依原標價以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分包廠商代之,並通知機關。 機關於決標前發現廠商有前項情形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103 本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 機關辦理採購,如認定投標廠商僱用人員符合旨揭條項規定情形,得認定該廠商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併請查閱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及第22條之1規定。

104 本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 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 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 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 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 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

105 本會94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關於本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之情形,機關於執行時宜注意之事項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茲因偶有機關發現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疑似旨揭令頒情形,例如「投標標封信函號碼連號」,惟未查證該等異常情形是否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等構成重大異常關聯之其他相關情形,即逕予以認定及處置,事後經廠商說明及查證結果,發現例如純係不同人或不同廠商於非常相近時間至同一郵局付郵之巧合情形,致造成機關與廠商間之爭議或檢調單位困擾,宜予避免。

106 本會89年2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有關 貴公所依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終止與三太造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同安抽水站抽水機組更新工程」契約,如該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已部分履行契約,致接續廠商之履約範圍與原招標標的有異者,則無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之適用。復請 查照。 首揭工程如有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採限制性招標。

107 本會88年10月26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有關「永華國民小學運動場新建工程」得標廠商因於投標前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致原投標證明文件影本與得標後所提正本之部分內容(負責人及營業所在地)不盡相符乙節,如該公司對外關係仍屬同一法律主體,且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該廠商仍具有得標資格。

108 本會88年7月5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關於「尾塹橋改建工程」之得標廠商及連帶保證廠商因無法繼續施作遭解除契約,得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規定辦理乙節,查上揭情形非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自不適用本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

109 審 標 採購法第51條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審 標 採購法第51條 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 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細則第60條 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之內容。 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

110 細則第61條 機關依本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將審查廠商投標文件之結果通知各該廠商者,應於審查結果完成後儘速通知,最遲不得逾決標或廢標日十日。 前項通知,經廠商請求者,得以書面為之。

111 本會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 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標。其有規定者,該部分無效。 一、標封封口未蓋騎縫章。 二、投標文件未逐頁蓋章。 三、投標文件未檢附電子領標憑據。 四、投標文件之編排、字體大小、裝訂方式或份數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

112 決標原則 採購法第52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
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 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 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 機關採前項第3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1款或第2款辦理者為限。 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

113 細則第62條 機關採最低標決標者,二家以上廠商標價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其比減價格次數已達本法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 前項標價相同,其比減價格次數未達三次限制者,應由該等廠商再行比減價格一次,以低價者決標。比減後之標價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114 細則第63條 機關採最低標決標,廠商之標價依招標文件規定之計算方式,有依投標標的之性能、耐用年限、保固期、能源使用效能或維修費用等之差異,就標價予以加價或減價以定標價之高低序位者,以加價或減價後之標價決定最低標。 細則第64條 投標廠商之標價幣別,依招標文件規定在二種以上者,由機關擇其中一種或以新臺幣折算總價,以定標序及計算是否超過底價。 前項折算總價,依辦理決標前一辦公日臺灣銀行外匯交易收盤即期賣出匯率折算之。

115 細則第64條之1 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採最低標決標,其因履約期間數量不確定而於招標文件規定以招標標的之單價決定最低標者,並應載明履約期間預估需求數量。招標標的在二項以上而未採分項決標者,並應以各項單價及其預估需求數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定最低標。

116 細則第65條 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採用複數決標方式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招標文件訂明得由廠商分項報價之項目,或依不同數量報價之項目及數量之上、下限。 訂有底價之採購,其底價依項目或數量分別訂定。 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得依項目或數量分別繳納。 得分項報價者,分項決標;得依不同數量報價者,依標價及可決標之數量依序決標,並得有不同之決標價。 分項決標者,得分項簽約及驗收;依不同數量決標者,得分別簽約及驗收。

117 細則第66條 本法第52條第2項所稱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指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有差異者。 細則第67條 機關辦理決標,合於決標原則之廠商無需減價或已完成減價或綜合評選程序者,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

118 細則第68條 機關辦理決標時應製作紀錄,記載下列事項,由辦理決標人員會同簽認;有監辦決標人員或有得標廠商代表參加者,亦應會同簽認:一、有案號者,其案號。二、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三、審標結果。四、得標廠商名稱。五、決標金額。六、決標日期。七、有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或綜合評選者,其過程。八、超底價決標者,超底價之金額、比率及必須決標之緊急情事。九、所依據之決標原則。十、有尚未解決之異議或申訴事件者,其處理情形。 廢標時應製作紀錄,其記載事項,準用前項規定,並應記載廢標原因。 細則第69條 機關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底價以內時,除有本法第58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外,應即宣布決標。

119 複數決標 招標標的數量或項目較多(譬如:大宗物資、藥劑衛材、教具採購),無法由一家廠商提供,或如由數家廠商提供,可促進競爭或降低風險時,可考量採複數決標。 採購金額依GPL §6-(2)認定。 119

120 複數決標 某機關為採購500萬個垃圾袋,招標文件規定個別廠商投標數量最少100萬個(下限)、最多200萬個(上限) 。
有甲、乙、丙、丁、戊5家廠商投標,其投標數量及報價如下: (底價1元/個) 數量(萬) 100 150 200 單價(元/個) 0.95 0.93 0.92 0.9 120

121 (二)決標原則-2(52)補充3 甲 乙 丙 丁 戊 數量(萬) 100 150 200 單價(元/個) 0.95 0.93 0.92
戊廠商標價最低,且在底價以內,又其投標數量符合上下限之規定,故先行決標(決標價0.9元/個)。(尚餘300萬個) 再依序(丙→乙→甲→丁)洽詢跟進意願(依0.9元/個價格),無廠商願跟進,爰再決標予丙廠商(數量:150萬個,決標0.92元/個) 。(尚餘150萬個) 再依乙→甲→丁順序,洽詢跟進意願,因賸餘數量有限,如不跟進可能無得標機會,乙表示願意跟進,故再決標予乙 (數量:100萬個,決標0.92元/個)。(尚餘50萬個) 再依甲→丁順序,洽詢跟進意願,惟甲、丁均無跟進意願。因甲、丁標價相同,依GPL細則§62-II規定,洽甲、丁比減價1次,甲不願減,丁願減至0.94元/個,故決標予丁(數量:50萬個,決標0.94元/個) 121

122 本會88年9月18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複數決標,其採公開招標分項決標者之開標決標原則如下: (一)招標文件未規定各項投標文件應分項裝封及於大外標封標示投標項次者,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時,應依本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開標。個別項目之報價廠商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未達三家,除有本法第48條第1項各款情形不予決標外,有廠商符合本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者,應行決標。 (二)招標文件規定各項投標文件應分項裝封及於大外標封標示投標項次者,個別項目應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時,方得就該項開標。開標後該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家數未達三家,除有本法第48條第1項各款情形不予決標外,有廠商符合本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者,應行決標。

123 本會96年2月2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爰來函所述災害搶修乙案,如為應時效之需要,分四區複數決標,並限制投標廠商僅可標得一區之作法,尚屬可行,惟應於招標文件預為載明上開限制,並一併載明開標順序,以符公平原則,避免流弊。

124 本會89年6月5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 貴校辦理圖書採購,擬以折扣數之高低為決標依據者,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之決標原則,自得採行。 本會89年3月22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 招標機關非不得認定最低標標價為零之廠商得標,本會89年2月29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已有相關釋例。 本會89年2月29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 貴廠辦理「九二一震災拆除工程(三)」,得認定最低標標價為負數之廠商得標,復請 查照。

125 本會88年12月10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委託資訊服務公開客觀評選,若以「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優勝廠商在二家以上者,應依優勝序位,自最優勝者起,依序以議價方式辦理。惟公開招標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以最有利標決標者,適用本法第56條規定,不得依序議價。

126 本會88年9月7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包括「平底價」之情形,招標機關應予決標,復請 查照。

127 減價程序 第53條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 前項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機關確有緊急情事需決標時,應經原底價核定人或其授權人員核准,且不得超過底價百分之八。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超過底價百分之四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得通案核准)後決標。 第54條 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

128 細則第70條 機關於第一次比減價格前,應宣布最低標廠商減價結果;第二次以後比減價格前,應宣布前一次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機關限制廠商比減價格或綜合評選之次數為一次或二次者,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或於比減價格或採行協商措施前通知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 參加比減價格或協商之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不通知其參加下一次之比減價格或協商: 未能減至機關所宣布之前一次減價或比減價格之最低標價。 依本法第60條規定視同放棄。

129 細則第71條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擬決標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百分之四未逾百分之八者,得先保留決標,並應敘明理由連同底價、減價經過及報價比較表或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報請上級機關核准。 前項決標,上級機關派員監辦者,得由監辦人員於授權範圍內當場予以核准,或由監辦人員簽報核准之。

130 細則第72條 機關依本法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規定辦理減價及比減價格,參與之廠商應書明減價後之標價。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比減價格時,僅餘一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亦同。

131 細則第73條 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 前項減價結果,適用本法第53條第2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或第54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

132 細則第74條 決標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者,除小額採購外,應成立評審委員會,其成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就對於採購標的之價格具有專門知識之機關職員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前項評審委員會之成立時機,準用本法第46條第2項有關底價之訂定時機。 第1項評審委員會,機關得以本法第94條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代之。

133 細則第75條 決標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且設有評審委員會者,應先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後,再由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但標價合理者,評審委員會得不提出建議之金額。 評審委員會提出建議之金額,機關依本法第54條規定辦理減價或比減價格結果在建議之金額以內時,除有本法第58條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外,應即宣布決標。 第1項建議之金額,於決標前應予保密,決標後除有第35條之情形者外,應予公開。

134 本法95年2月23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0條:「機關審查廠商投標文件,發現其內容有不明確、不一致或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之情形者,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以確認其正確內容。(第1項)前項文件內明顯打字或書寫錯誤,與標價無關,機關得允許廠商更正。(第2項)」。 機關依本法第53條規定洽請最低標廠商優先減價,該廠商未書明減價後金額,而以書面表示「願以底價承作」時,因屬與標價有關事項,機關尚不得允許其依本法施行細則第60條更正書明減價後之金額;又因該報價已違反本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1項規定,其優先減價應視同無效,續由所有在場廠商(包括該優先減價廠商)進行第1次比減價格。

135 本法89年1月5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洽廠商減價,不應允許廠商以電話或口頭方式減價。 本會88年11月25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辦理比減價格一次或二次後,僅餘一家廠商繼續減價時,如該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得比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2項規定予以接受。

136 採購法第55條 機關辦理以最低標決標之採購,經報上級機關核准,並於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內預告者,得於依前二條規定無法決標時,採行協商措施。

137 本會88年6月25日(88)工程企傳字第0018號函 依本法第55條規定採最低標決標之協商措施,包括價格之變動。機關得就招標文件中已標示得更改之項目,擇定項目後與各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進行協商,不必一次將所有項目納入協商,至於是否重訂底價,由機關視需要自行決定。 機關依本法第55條以最低標決標辦理之採購,得於依本法第53條第1項辦理比減價格結果超底價時採行協商措施。

138 最有利標 採購法第56條 決標依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 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139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2條 (刪除)。 第3條 本辦法所稱總滿分,指招標文件所列各評選項目滿分之合計總分數。
本辦法所稱總評分,指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所列評選項目之配分,評審廠商投標文件,核給各評選項目之得分,再將各項得分合計後之分數。 本辦法所稱序位,指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所列評比項目之重要性或權重,評審廠商投標文件後所核給之序位。

140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4條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於招標文件載明下列事項: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二、評選項目及評審標準。其有子項者,亦應載明。三、評定最有利標之方式。 四、投標文件經審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者,始得為協商及評選之對象。五、得採行協商措施者,協商時得更改之項目。六、有應予淘汰或不予評比之情形者,其情形。七、投標文件有依評選項目分別標示及編頁之必要者,其情形。八、其他必要事項。 第5條 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及子項,得就下列事項擇定之:一、技術。二、品質。三、功能。四、管理。五、商業條款。六、過去履約績效。七、價格。八、財務計畫。九、其他與採購之功能或效益相關之事項。

141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6條 機關應依下列規定,擇定前條之評選項目及子項: 一、與採購目的有關。 二、與決定最有利標之目的有關。
三、與分辨廠商差異有關。 四、明確、合理及可行。 五、不重複擇定子項。 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子項及其評審標準,不得以有利或不利於特定廠商為目的。 第7條 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能適當反應該項目或子項之重要性。

142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8條 機關辦理評選,對於評選項目及子項之計分,應符合下列規定;其訂有計分基準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依差異情形區分級距計分者,每一計分級距所代表之差異應明確。 依廠商優劣情形計分者,優劣差異與計分高低應有合理之比例。 計分應具客觀性,不得與採購目的無關,並不得以部分或全部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為計分基準。 機關訂定評選項目及子項之序位評比方式,準用前項規定。 第9條 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而由廠商於投標文件載明標價者,應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報價內容,並納入評選。 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費用或費率者,仍得規定廠商於投標文件內詳列組成該費用或費率之內容,並納入評選。

143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10條 評選最有利標,為利評選委員對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表現為更深入之瞭解,得輔以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
前項廠商簡報及現場詢答,應與評選項目有關;其列為評選項目者,所占配分或權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 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者,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 第11條 機關評定最有利標,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總評分法。 評分單價法。 序位法。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方式。 前項評定方式,其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者,不得就分數或權重較低之階段先行評選;並以二階段為原則。

144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12條 採總評分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價格納入評分,以總評分最高,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二、價格不納入評分,綜合考量廠商之總評分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最優者為最有利標。 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總評分最高,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第13條 採評分單價法評定最有利標者,價格不納入評分,以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者為最有利標。

145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14條 依第12條第1款、第3款或前條方式評定最有利標,總評分最高或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之廠商,有二家以上相同,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但其綜合評選次數已達本法第56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 對總評分或商數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一次,以總評分最高或價格與總評分之商數最低者決標。綜合評選後之總評分或商數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較高者決標。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146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15條 採序位法評定最有利標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並載明於招標文件:
一、價格納入評比,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二、價格不納入評比,綜合考量廠商之評比及價格,以整體表現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決定序位第一者為最有利標。 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固定價格給付,以序位第一,且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最有利標。 評選委員辦理序位評比,應就各評選項目分別評分後予以加總,並依加總分數高低轉換為序位;且應予不同廠商不同之序位。 前項評選委員各評選項目之分項評分加總轉換為序位後,應彙整合計各廠商之序位,以合計值最低者為序位第一。

147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15條之1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評定最有利標,序位第一之廠商有二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決定最有利標廠商。但其綜合評選次數已達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之三次限制者,逕行抽籤決定之。 一、對序位合計值相同廠商再行綜合評選一次,以序位合計值最低者決標。綜合評選後之序位合計值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二、擇配分最高之評選項目之得分合計值較高者決標。得分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三、擇獲得評選委員評定序位第一較多者決標;仍相同者,抽籤決定之。

148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16條 評定最有利標涉及評分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各評選項目之配分。其子項有配分者,亦應載明。
總滿分及其合格分數,或各評選項目之合格分數。 總評分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 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 價格納入評分者,其所占總滿分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149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17條 評定最有利標涉及序位評比者,招標文件應載明下列事項: 各評比項目之權重。其子項有權重者,亦應載明。
序位評比結果或各評選項目之評比結果合格或不合格情形。 序位評比結果不合格者,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 個別子項不合格即不得作為協商對象或最有利標者,應於招標文件載明。 價格納入評比者,其所占全部評選項目之權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且不得逾百分之五十。

150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18條 公開招標及限制性招標,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載明於招標文件。分段投標者,應載明於第一階段招標文件。
選擇性招標以資格為評選項目之一者,與資格有關部分之配分或權重,應載明於資格審查文件;其他評選項目及子項之配分或權重,應載明於資格審查後之下一階段招標文件。 第19條 評選委員會評選最有利標,應依招標文件載明之評選項目、子項及其配分或權重辦理,不得變更。

151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20條 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應於決標公告公布最有利標之標價及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並於主管機關之政府採購資訊網站公開下列資訊: 評選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及職業。 評選委員會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出席委員姓名。 評選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機關於委員評選後彙總製作之總表,除涉及個別廠商之商業機密者外,投標廠商並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各出席委員之評分或序位評比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不得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 機關評定最有利標後,對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未得標之廠商,應通知其最有利標之標價與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及該未得標廠商之總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152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21條 依本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採行協商措施者,應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分別協商,並予參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果,就協商項目於一定期間內修改該部分之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價格須依協商項目調整者,亦同。 前項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機關應再作綜合評選。但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有與協商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項目者,該項目應不予評選,並以重行遞送前之內容為準。

153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21條 評選委員會辦理第二次綜合評選時,其未參與第一次綜合評選之委員,不得參與。第三次綜合評選亦同。
評選委員會辦理第二次綜合評選,應就廠商因協商而更改之項目重行評分(比),與其他未更改項目之原評分(比)結果,合併計算,以評定最有利標。第三次綜合評選亦同。

154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 第22條 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其訂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並適用本法第53條第2項之規定。 第23條 機關評選最有利標之過程中,各次會議均應作成紀錄,載明下列事項: 評選委員會之組成、協助評選之人員及其工作事項。 評選方式。 投標廠商名稱。 評選過程紀要。 各投標廠商評選結果。 有評定最有利標者,其理由。 個別委員要求納入紀錄之意見。 有協商紀錄者,應附於評選紀錄中。

155 本會【訴91057號】 採購申訴案 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規定之評選項目及權重,非僅供廠商評估其是否參與投標及準備投標文件之重要參考,更為評選委員會評定最有利標時所應嚴格遵守之標準,評選委員會於辦理評選時,自應就招標文件所列各評選項目分別評比,再綜合各評選項目之評比結果評定總序位,而不得任意省略記載各評選項目之評比結果,以維持評選作業之客觀公正,否則即有評選項目漏未評比之違法。

156 本會96年4月4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有關評定最有利標涉及評定廠商評分是否合格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貴府辦理評選,擬於招標文件規定過半數出席評選委員評定總分未達若干分者,為不合格廠商乙節,尚屬可行。

157 本會95年10月5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搭配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6條最有利標決標(適用最有利標決標),如發生總評分最高、序位第1或價格與總評分商數最低之廠商有2家以上,且均得為決標對象者,應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3項規定辦理。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採限制性招標辦理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或勘選適合需要之房地產(準用最有利標),如有2家以上廠商為同一優勝序位者,其處置方式如下: (一)如招標文件未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以標價低者優先議價。 (二)如招標文件已訂明固定服務費用或費率,或該等廠商報價相同者,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4條及第15條第3項規定。

158 本會95年9月14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上級機關權責一覽表」業經本會95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修正,針對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3項上級機關得通案核准採最有利標決標之規定,改採逐案核准。 依一覽表附記2,採逐案核准者,可由機關彙整相同性質之數個採購案或一定期間內之數個採購案1次報核,尚非指機關僅得以1次函報1件採購案之方式辦理。

159 本會95年8月31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本會為針對採最有利標(含準用)決標案件加強管考,並強化監督評選委員之遴選機制,爰建置「最有利標標案管理系統」,其新增主要功能分述如下: (一)自動產生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本系統可以依照使用者所輸入之需求條件,產生相對應領域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以幫助機關進行評選委員之遴選作業。 (二)補充招標公告作業資訊:於本系統中進行招標前置作業,填寫招標作業前之相關資訊。 (三)補充決標公告作業資訊:於本系統中進行決標前置作業,填寫決標作業前之相關資訊。 各機關辦理採購,如有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者,應優先自旨揭系統篩選建議名單遴聘專家學者;惟如確屬未能自該建議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自專家學者資料庫或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160 本會95年8月28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為使機關預算單價之訂定更趨合理,各機關於應用本會工料價格資料庫時,應注意該詢價項目之單價條件內容,是否與機關預算書內容一致。 為避免得標廠商部分項目標價偏高或偏低之情形,衍生日後履約爭議,機關於決標前,應注意廠商標價所含各項單價之組成是否合理。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8條所定部分標價偏低之規定,併請注意。另採最有利標決標之案件,宜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第7款規定,將價格組成之合理性納入評選項目,並妥善利用本法第56條、第57條所定協商措施。

161 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確保各機關依公平、公正原則執行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所定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機關規劃辦理最有利標,應先逐案檢討確有不宜採最低標而宜採最有利標決標之具體事實及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方得辦理。 三、已訂有明確規格或訂定規格並無困難之採購,或不熟悉最有利標作業規定之機關,均不宜採最有利標決標。 四、機關辦理最有利標,應確定擬決標標的價格合理,無浪費公帑情形後,方得決定最有利標。 為執行前項規定,機關應妥善利用本法第56條規定之協商程序。 五、機關為辦理最有利標而成立之工作小組,其成員至少須有一位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礎或進階資格者。

162 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 六、採購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評選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七、本委員會或個別委員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或不同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者,應提交本委員會召集人處理,並列入會議紀錄。 八、機關對於本委員會違反本法之決議,不得接受;發現評選作業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依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其涉及違法失職行為者,應依相關規定懲處。 九 、機關對於最有利標之得標廠商,應督促其切實履行契約,不得任意變更。各採購稽核小組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對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應加強稽核、查核。

163 本會95年8月23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有關「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6點「評選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乙節,係鑑於過去機關於評選委員會評定最有利標後,多逕為宣布決標,並未製作決標紀錄,致有決標時監辦人員未會同監辦或未於決標紀錄簽名、決標價格不合理、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卻未處理及評選程序違法等情形,爰明定機關應依「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6點規定,於評選結果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方得宣布決標,決標時並應製作決標紀錄。 至於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得否不接受評選結果乙節,依作業須知第8點規定,該評選結果之決議如違反政府採購法,機關不得接受;該評選結果如有需評選委員會再予檢討者(例如決標價格不合理、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卻未處理等),得敘明意見及理由,將評選結果退回評選委員會;該採購之評選作業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依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決標。

164 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建立各機關以最低標辦理異質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特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機關辦理異質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訂定審查標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及規格後,就合於標準之優良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 三、機關於招標文件訂定之審查標準,應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方得辦理招標,並得成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審議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四、機關依本作業須知辦理開標,應依資格、規格及價格之順序分段開標。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經本委員會採評分方式審查,總平均不低於審查標準所定及格分數之廠商,方得辦理其價格標之開標。 五、機關為依本作業須知辦理而成立之工作小組,其成員至少須有一位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礎或進階資格者。

165 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 六、本委員會辦理評分,應就各審查項目、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審查結果應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 七、本委員會或個別委員審查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或不同審查委員之審查結果有明顯差異者,應提交本委員會召集人處理,並列入會議紀錄。 八、機關對於本委員會違反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決議,不得接受;發現審查作業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應依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開標決標。其涉及違法失職行為者,應依相關規定懲處。 九、機關對於依本作業須知決標之得標廠商,應督促其切實履行契約,不得任意變更。各採購稽核小組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對於依本作業須知決標之採購,應加強稽核、查核。 十、機關訂定審查標準及成立本委員會、工作小組,應比照本法所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及採購評選委員會之相關規定。

166 政府採購決標方式認定原則 本會95年6月20日工程企字第09500227540號函 壹、異質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
一、定義: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指不同廠商所供應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於技術、品質、功能、效益、特性或商業條款等,有差異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6條) 二、異質之判定原則: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可就下列事項判定:(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5條) 貳、異質採購採最低標決標: 異質項目較少或差異程度較小者,宜採異質最低標決標而不宜採最有利標決標。 叁、同質採購採最低標決標: 招標機關採購之標的物明確,例如工程採購之施工圖說及規範明確,按圖施工者;財物採購之功能、性能或效益明確者,均屬同質採購,應以最低標決標。

167 本會95年6月8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檢送本會95年5月30日召開「本會訂頒『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及『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說明會(中央機關)」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機關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決標之採購,仍屬最低標決標原則。 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規定辦理者,其評選作業準用本法有關最有利標之評選規定,亦準用「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規定。 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採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參考最有利標之精神辦理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亦應參考「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規定。 有關工作小組擬具初審意見所應載明之事項,「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條已有規定,毋須評定廠商之優勝序位,並建議標示各廠商投標文件之頁次,以利評選委員查閱;另依該須知第6點規定,評選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為提升初審意見之品質,建議各機關於開標後應予工作小組充裕作業時間。

168 本會95年6月14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檢送本會訂頒「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及「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說明會(地方機關)會議紀錄。 機關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決標之採購,仍屬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最低標決標原則。機關如對於未考量優良廠商評分優劣逕以最低標決標有疑慮,本法施行細則第63條另有其他相關規定。 依「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第4點規定,審查委員會應採評分方式審查,委員不得未予評分而僅以合格與否作為審查結果;總平均不低於審查標準所定及格分數之廠商,方得辦理其價格標之開標,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僅以總平均前3名之合格廠商,方開啟其價格標,亦不得於招標文件規定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評分達及格分數之廠商,即列為合格標。

169 本會95年6月14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該「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3點「不熟悉最有利標作業規定之機關」,建議上級機關得考量所屬機關過去辦理最有利標決標案例,有無發生違反法令或遭外界質疑之情形等。 有關「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業須知」第4點「價格合理」,機關得比照本法第46第1項關於底價訂定之規定,作細項分析。 有關工作小組成員至少須有一位取得採購專業人員基礎或進階資格乙節,除機關專責採購單位人員外,亦得由業務單位、需求單位或其他單位具有採購專業人員資格者擔任。 如係依本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至第11款規定辦理,且於招標文件規定經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者為優勝廠商者,機關首長於核定時不得變更其優勝序位,惟如有該作業須知第8點規定情形者,機關首長得敘明意見及理由,將評選結果退回評選委員會。

170 本會95年5月30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按95年3月22日行政院第2983次會議院長對「最有利標決標機制之檢討改進措施報告」案之提示,就政府採購決標方式乙節,其目的在「讓『最低標為原則、最有利標為例外』能夠相輔相成,使各標案都能公平合理進行」,其適用情形係以「工程及非以現成財物供應之財物」之採購為主,非針對所有之政府採購。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專業服務、技術服務或資訊服務,係屬勞務性質之採購,非屬工程採購,仍得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採公開客觀評選優勝廠商之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

171 本會95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有鑑於部分機關辦理採最有利標決標之採購案,未針對該採購之異質性詳加分析,異質性過低仍採最有利標致決標價格較高,而遭外界質疑浪費公帑等欠妥適情形;且為避免上級機關便宜行事,採通案核准後,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上級機關權責一覽表」附記1規定,定期查核檢討所屬(轄)機關之執行情形,爰修正旨揭一覽表對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3項上級機關得通案核准之規定,改採逐案核准。

172 本會95年4月4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關於本會95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 號令修正發布「政府採購法規定須報上級機關核准核定同意備查事項上級機關權責一覽表」前,上級機關已依修正前之規定通案核准所屬機關得採最有利標者,招標機關如於該一覽表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辦理招標者,仍應逐案依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173 本會94年3月11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招標文件未納入協商規定者,招標機關於評選過程中不得採行協商措施。 採行協商措施時,如僅與序位第一之廠商協商,而未與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協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7條第2款規定。 價格納入評分者,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16條之規定,價格所佔總滿分之比率,不得低於20﹪。 所稱廠商之標價單,於評選過程中即應開啟並納入綜合評選。 來函附件招標文件規定第一階段評選採票選法,票選前三名廠商始得進入第二階段評選,屬自創法規所無之評定方式,不得採行。本辦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6條規定請查閱。

174 本會94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評選優勝廠商後,有關與優勝廠商之議價執行程序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有關得否於評選優勝廠商後,洽優勝廠商依評選委員建議事項修正其投標文件內容,並經機關審核通過後再辦理議價乙節,採購評選委員會依招標文件規定評選出優勝廠商,即代表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已被接受,不應再強制要求廠商修正。該廠商拒絕修正時,機關如不接受該廠商之標,並無適法依據。機關如欲洽廠商修正,應於評選出優勝廠商前,利用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之協商程序。 有關議價執行程序疑義,機關洽優勝廠商議價時,得先議定價格以外之條件(所議定之內容,不得更改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或降低廠商投標文件所承諾之內容,且不應強制廠商修正投標文件內容),再參考廠商之報價訂定底價或建議金額,議定價格後決標。

175 行政院新聞局94年2月22日新總庶字第 號函 檢送「最有利標公開評選實務作業二十四問」1份,請 查照卓參處。 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經複評獲優勝第一名廠商需付費委請本局建議或認可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2位,對企劃案內容再進行修改與審定,定案後始進行議價,是否適法? 不適法。如欲洽廠商修改,應於評選出優勝第一名廠商前,利用採購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之協商程序。 採購評選委員會機關以外之委員,是否可參與該機關其他標案之投標廠商之計畫主持人? 可以。

176 行政院新聞局94年2月22日新總庶字第 號函 檢送「最有利標公開評選實務作業二十四問」1份,請 查照卓參處。 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如僅1家廠商投標亦得開標,如機關不開標再次公告,可否?第2次公告又僅1家廠商投標,可否再不開標又第3次公告?最多公告次數有無限制? 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第1次招標並無廠商家數限制。如僅1家廠商投標亦得開標;如機關不開標再次公告,亦可。第2次公告又僅同1家廠商投標,建議開標。另建議對於僅1家廠商投標之情形,立即檢討原招標文件之規定有無限制競爭之情形、致以僅1家廠商投標之原因。

177 行政院新聞局94年2月22日新總庶字第 號函 檢送「最有利標公開評選實務作業二十四問」1份,請 查照卓參處。 評選作業廠商簡報時,是否可利用簡報更改其投標文件內容,以及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另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者,是否可逕予淘汰該廠商?是否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0條已規定廠商簡報不得更改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廠商另外提出變更或補充資料者,該資料應不納入評選。投標廠商未出席簡報及現場詢答者,不影響其投標文件之有效性。

178 行政院新聞局94年2月22日新總庶字第 號函 檢送「最有利標公開評選實務作業二十四問」1份,請 查照卓參處。 投標文件考慮集中於機關場所辦理評選作業,避免攜出機關場所而有洩密疑慮,影響評選公正。實務上,投標文件太多或委員開會時間有限,而需要交委員事先抽空審閱再開會。 建議依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成立工作小組,先對投標文件加以審查,提出評比報告送評選委員會。如此可解決委員評選工作負荷及開會時間有限之問題。 如有評選委員遲到早退,未及全程參與全部廠商之簡報,是否可以請該委員不予評分?以求採購之公平、公正。 評選會議之出席委員應全程參與,避免遲到早退,且應親自為之,不得由他人代理。是以,未全程參與全部廠商簡報之委員,不應參與評選,以免廠商提出異議申訴。致各委員之開會通知,可特別提醒委員此點。

179 行政院新聞局94年2月22日新總庶字第 號函 檢送「最有利標公開評選實務作業二十四問」1份,請 查照卓參處。 採購評選委員會議在最後評分前,委員是否可以先討論並交換意見後,方才填寫自己之評分? 可以。 採購評選作業是否可採初選複選,初選僅書面評審,複選才要求簡報?另初選複選一採序位法,一採總評分法,可否?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1條已規定評定方式,其分階段辦理評選及淘汰不合格廠商者,不得就分數或權重較低之階段先行評選;並以二階段為原則。 即使是二階段評選,前後階段之評選結果仍應綜合計算,而非僅以複選階段之成績定勝負。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1條沒有初選複選一採序位法,一採總評分法之評定方式。

180 行政院新聞局94年2月22日新總庶字第 號函 檢送「最有利標公開評選實務作業二十四問」1份,請 查照卓參處。 未達100萬元公開徵求之採購案,僅由機關內部人員評審,是否可以採用簽呈而省去會議紀錄? 未達100萬元公開徵求之採購案,由機關內部人員組成評審小組者,仍須有會議紀錄。否則該簽呈須由評審小組所有成員共同具名,並載明評審結果。 採購評選委員會開會廠商簡報,列席人員不能評分,但是否可對廠商提出詢問? 列席人員在徵得主席同意後,可對廠商提出詢問。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條已規定本委員會開會時,機關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學者或專家列席,協助評選。

181 本會94年2月14日94工程企傳字第0203號函 所詢問題1,關於「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14條第1款所稱「再行綜合評選一次」,係就同分、同商數或同序位者之既有投標文件內容及簡報結果,再行綜合評選一次,與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所定協商後再綜合評選之程序不同,故如招標文件規定廠商需簡報且無協商程序者,再行綜合評選時,無需通知該等廠商再行簡報一次。惟如招標文件規定允許採行協商措施者,廠商得於協商程序修改投標文件內容。 依上開條款有抽籤結果後,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或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優勝廠商。

182 本會94年2月2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如有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辦理評選者,建議儘量將採購評選委員評選後所彙整製作之總表併於決標結果之通知事項,主動通知各投標廠商,以落實政府採購法資訊公開透明之精神,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為減少廠商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相關資料時,往返奔波之人工差旅成本及與機關間接洽之執行困擾,並避免廠商因恐機關對其產生不良印象致不敢提出申請之情形,爰建議各機關儘量採行旨揭措施。

183 本會92年11月28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最有利標作業手冊」修正後內容為:「採固定價格給付者,宜於評選項目中增設「創意」或「廠商承諾額外給付機關情形」之項目,以避免得標廠商發生超額利潤。但廠商所提供之「創意」或「廠商承諾額外給付機關情形」內容,以與採購標的有關者為限」。

184 本會92年11月11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檢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遭遇之問題(北部地區)座談會」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投標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可否於評選前寄送評選委員先行審閱? 原則上評選資料宜儘量在機關場所審查,避免攜出機關場所而有洩密疑慮,影響評選公正,但如有特殊情形,例如資料較多,寄送評選委員先行審閱,尚無不可。惟應注意迴避情形,並充分提醒保密規定。如成立工作小組就受評廠商資料擬具評比報告送評選委員會討論,則無需將廠商之服務建議書寄送評選委員先行審閱。

185 本會92年11月11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檢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遭遇之問題(中部地區)座談會」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以取最有利標精神方式辦理者,成立評審小組有無人數限制(例如僅一人評審可否)? 政府採購法就評審小組尚無人數限制。惟請考量該小組之成員及人數是否足以達成為機關「擇符合需要」之目的。 採統包方式辦理採購,是否須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 一般採統包方式辦理採購,其甄選廠商之程序涉及審查廠商提出之設計、圖說、計畫內容之優劣,故以最有利標方式決標為宜。

186 本會92年11月11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檢送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遭遇之問題(南部地區)座談會」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六條規定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但實際執行時仍難以確保無洩密之虞,請問應如何處理? 機關於招標前依上開準則第三條成立之評選委員會,其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會議以秘密方式召開、涉及委員姓名之相關公文及紀錄均以密件處理並採分繕發文,該準則第六條有關保密之規定執行應無困難。另高雄縣政府提供之經驗可供參考,即委員名單經機關首長核定後即密封送政風室,業務單位將評選委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未列出席人員)送政風室,由政風室寄發。

187 本會92年11月11日工程企字第 號函 檢送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遭遇之問題(南部地區)座談會」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準用最有利標評選優勝廠商,如已於招標文件註明決標之固定金額,於議價(議約)時,可否更改部分招標文件內容或強制要求廠商將評選委員建議事項納入合約? 不可。惟如經雙方合意將較招標文件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之項目納入契約者,尚無不可。

188 本會91年6月20日(91)工程企字第 號函 檢送本會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最有利標執行問題研討會」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採最有利標評選,對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應具備之基本資格及其他須完全符合之規格、條款等條件,非屬評選項目,應先辦理審查,合格者始可交由採購評選委員會辦理評選。 採最有利標決標,如因第一次開標廢標,其續辦第二次開標者,尚無必須改選採購評選委員會之規定。 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辦理公開評選優勝廠商,決標後發現該廠商有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而須撤銷決標者,毋須經由採購評選委員會會議決議。原優勝廠商如有二家以上者,可依序遞補辦理議價;如僅一家者,評選委員會得否重行確認優勝廠商,應由評選委員會決定之。

189 本會89年1月15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會議紀錄應載明評定最有利標之理由,係配合政府採購法第56條第1項:「評定應附理由」之規定,機關採序位法者,可參酌下列文字於紀錄載明之:「○○公司之標,經依招標文件所定評定方式,評選結果序位第一,並經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視其事實擇一載明)之決定,評定為最有利標」。

190 協商措施 採購法第57條 機關採行協商措施者,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開標、投標、審標程序及內容均應予保密。
協商時應平等對待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必要時並錄影或錄音存證。 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項目之內容,始得納入協商。 前款得更改之項目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所有得參與協商之廠商。 協商結束後,應予前款廠商依據協商結果,於一定期間內修改投標文件重行遞送之機會。

191 細則第76條 本法第57條第1款所稱審標,包括評選及洽個別廠商協商。 本法第57條第1款應保密之內容,決標後應即解密。但有繼續保密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57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不包括依本法第55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前之採購作業。

192 細則第77條 機關依本法第57條規定採行協商措施時,參與協商之廠商依據協商結果重行遞送之投標文件,其有與協商無關或不受影響之項目者,該項目應不予評選,並以重行遞送前之內容為準。 細則第78條 機關採行協商措施,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列出協商廠商之待協商項目,並指明其優點、缺點、錯誤或疏漏之處。二、擬具協商程序。三、參與協商人數之限制。四、慎選協商場所。五、執行保密措施。六、與廠商個別進行協商。七、不得將協商廠商投標文件內容、優缺點及評分,透露於其他廠商。八、協商應作成紀錄。

193 本會91年6月5日(91)工程企字第 號函 貴中心函詢機關採行協商措施者,是否得僅以密件之書面文件通知參與協商廠商,不另行辦理會議協商乙節,機關如不辦理會議協商,可採書面協商方式辦理,並請注意政府採購法第5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8條之規定。復請 查照。

194 本會88年12月29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本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本質上係規範機 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採行協商措施時之處理原則,而本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係闡明依 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採行協商措施時之開標、投標、審 標程序及內容應予保密,但採行協商措施前之採購作業,相關條文已有規範,並不牴觸本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195 標價偏低 採購法第58條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

196 細則第79條 本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者。 二、未訂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未訂底價且未設置評審委員會或評選委員會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預算金額或預估需用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者。預算案尚未經立法程序者,以預估需用金額計算之。

197 細則第80條 本法第58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該部分標價有對應之底價項目可供比較,該部分標價低於相同部分項目底價之百分之七十者。 二、廠商之部分標價經評審或評選委員會認為偏低者。 三、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其他機關最近辦理相同採購決標價之百分之七十者。 四、廠商之部分標價低於可供參考之一般價格之百分之七十者。 細則第81條 廠商投標文件內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

198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一、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廠商(以下簡稱最低標),其總標價在底價以下,但未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該最低標主動表示標價錯誤,要求不決標予該廠商或不接受決標、拒不簽約。 無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適用。不接受該最低標要求,照價決標。如最低標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處理。如有押標金,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199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二、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機關認為該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及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處理。如有押標金,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200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三、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機關認為該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但該最低標主動表示標價錯誤,要求不決標予該廠商或不接受決標、拒不簽約。 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及差額保證金,不接受最低標要求,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處理。如有押標金,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201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四、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八十,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 限期(例如於決標會議時,當場限期三十分鐘內)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不得未經說明而逕行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並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理: (1)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合理。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處理。有押標金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202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2)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尚非完全合理,最低標願意承做,且願提出差額保證金,機關也願意決標,通知最低標於五日內(或較長期間內)提出差額保證金,繳妥後再行決標予最低標。但可先辦理決標保留。最低標如不提出差額保證金,不決標予該最低標。有押標金者,發還之。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廠商提出差額保證金後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處理。有押標金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203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3)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擔保,或提出之說明被機關認為不合理,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如有押標金,發還之。

204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4)最低標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或差額保證金,或提出之說明不足採信,經機關重行評估結果,改變先前之認定,重行認為最低標之總標價無顯不合理,無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照價決標予最低標,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如最低標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處理。如有押標金,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

205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
本程序之執行原則: 訂有底價之採購,機關應一併檢討底價有無偏高情形;其屬底價偏高所致者,不適用採購法第58條有關提出說明或擔保之規定。 通知廠商提出擔保前,應予提出說明之機會,廠商並得自行擇定提出說明或擔保。 廠商提出之說明合理者,機關應即決標,無需通知廠商提出擔保;說明欠合理者,仍得限期提出擔保。至於合理與否之認定,得就相關因素加以分析,例如:其他投標廠商相關項目報價情形、市價、市場行情變化情形等。

206 本會採購申訴案【訴91062號】 招標機關於踐行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及執行程序時,雖有行政裁量權,惟仍應本於客觀事實,就採購標的之施工地點、當地運輸狀況、工料價格、最低標廠商與次低標廠商投標價及市場行情等因素作綜合考量判斷,如招標機關未踐行形式及實質上之評估,遽認最低標廠商之標價無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而未請求該廠商說明或擔保,即為決標之決定,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濫用。

207 本會採購申訴案【訴90351號】 政府採購法第58條「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前段規定之適用,需以廠商之之總標價偏低,顯不合理,且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為要件,而非謂總標價偏低即有該條文之適用。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雖屬總標價偏低,惟招標機關於判斷其標價是否有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而通知廠商繳納差額保證金時,仍應考量廠商之營運成本、履約能力、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所有廠商投標價平均值、扣除最高價及最低價之平均值、最低標廠商與次低標廠商投標價及市場行情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不應以招標機關之底價作為唯一之判斷標準,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無濫用餘地。

208 本會89年8月17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依本法第58條之規定,限期請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則對於各合格廠商報價及押標金,於報價有效期內,機關得斟酌決定全部或部分保留,無須先徵詢各合格廠商意願。至於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2條第4款所稱「無得標機會」而先予發還押標金之廠商,仍得為決標對象。

209 本會88年10月12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依本法第58條之規定,限期請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提出前不得先行辦理決標,各合格廠商之標及押標金,機關得斟酌決定全部或部分保留,並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2條之規定發還押標金。

210 本會88年8月23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如不決標予最低標甲廠商,應以來函所稱未超底價次低標乙廠商之標價決標;如乙廠商於宣布決標後拒絕簽約,應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並依本法第101條規定辦理。之後依「本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得洽丙廠商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 甲廠商如未於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而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標價皆超底價時,得依本法第53條之規定辦理減價、比減價格。至於押標金之發還,依「押標金保證金及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2條之規定。

211 本會88年8月18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機關辦理採購,如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因最低標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完 成合理說明或擔保而決標予次低標廠商,最低標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予以發還,請 查 照。

212 採購法第59條 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細則第82條 本法第59條第2項不適用於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

213 本會89年2月15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旨在禁止廠商以不當金錢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因此,對於正當之商業行為,苟無關不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實非法所禁止,本法施行細則第82條對本法第59條第2項之適用,規定「本法第59條第2項不適用於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此一補充性規定,與立法之目的尚無牴觸。

214 本會89年1月5日(89)工程企字第 號函 本法第59條第1項所稱「同樣市場條件」,包括採購標的之交易數量、時間、區域、押標金、保證金、付款、保固及逾期違約金等商業條件,市場供需變化亦得列入考慮。關於本條規定,本會頒訂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已將之納入,作為投標廠商聲明之事項之一。

215 本會88年6月25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所稱「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指廠商間因正當商業往來而須支付價金者,例如推廣費用。此等給付,並未牴觸本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

216 採購法第60條 機關辦理採購依第51條、第53條、第54條或第57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 細則第83條 廠商依本法第60條規定視同放棄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其不影響該廠商成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者,仍得以該廠商為決標對象。 依本法第60條規定視同放棄而未決標予該廠商者,仍應發還押標金。

217 本會88年12月10日 (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開標結果如須減價而相關廠商未到場時之處理,應視招標文件有無規定廠商應派代表到場以備減價而定。如未規定,可依政府採購法第60條之規定通知廠商限期辦理。

218 本會88年10月25日(88)工程企字第 號函 主旨:機關辦理採購之減價或比減價格,廠商要求延後提出減價金額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政府採購法第六十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通知廠商說明、減價、比減價格、協商、更改原報內容或重新報價,廠商未依通知期限辦理者,視同放棄]。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219 決標公告 採購法第61條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間內,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者,亦同。

220 細則第84條 本法第61條所稱特殊情形,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其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 有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者。 前二款以外之機密採購。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決標金額涉及商業機密者,機關得不將決標金額納入決標結果之公告及對各投標廠商之書面通知。 本法第61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決標日起三十日。 依本法第61條規定未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僅刊登一部分者,機關仍應將完整之決標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或依本法第62條規定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221 細則第85條 機關依本法第61條規定將決標結果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者,其通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有案號者,其案號。 二、決標標的之名稱及數量摘要。 三、得標廠商名稱。 四、決標金額。 五、決標日期。 無法決標者,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各投標廠商無法決標之理由。

222 採購法第62條 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資料,應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細則第86條 本法第62條規定之決標資料,機關應利用電腦蒐集程式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 決標結果已依本法第61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將決標金額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者,得免再行傳送。

223 報告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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