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變更編定相關法令說明 內政部地政司 袁世芬 104年3月27日
壹、前言 非都市土地管制背景 非都市土地劃定使用分區及編定用地 現行土地使用計畫與管制體系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3階段 第1階段 第2階段(局部管制) 民國62年以前,除已發布都市計畫地區及一些特別指定地區外,其餘地區並無積極管制措施,土地使用型態基本上取決於私人的使用行為與選擇。 第2階段(局部管制) 民國62年,因應世界糧食危機,保護優良農田,並使有限的土地資源作經濟合理之使用,依院頒「限制建地擴展執行方案」(62.9.20訂定;76.6.5廢止)、部頒「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62.10.15訂定;76.6.15廢止)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62.12.24訂頒;67.1.13、69.10.3及88.6.29修正)僅對「田」地目土地及內政部指定地區實施限建 。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3階段(續) 第2階段(良田限建) 62年底將1-12等則「田」地目土地依土地法第81條至第85條規定編定為農業用地,實施限制,違者依建築法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處理。 1-8等則田地目土地除興建農舍外,一律不准建築,並不得變更養漁用地使用。 9-12等則田地目土地,除興建農舍、交通、學校、工廠(專案核准)及其他公共設施外,一律不准變更使用。 經內政部指定實施之地區。 已實施農地重劃之農田,除編定為工業用地及作農舍外,暫不准變更為建地。 64年底將13-26等則「田」地目編定為農業用地一併納入管制。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3階段(續) 第3階段 63.1.31「區域計畫法」公布後,配合區域計畫之公告實施,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實施管制(第15條第1項規定),並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66.1.19)實施建築管理,不再適用「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屏東縣64.10.6首先辦理編定,迄75.11.1嘉義縣辦竣公告編定止,全省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均已完成,並納入同一使用管制體系, 辦理編定作業當時,僅劃定特定農業區等8種使用分區,嗣77.6.27修正該法施行細則增訂國家公園區;86.7.7增訂河川區,並配合辦理使用分區調整(變更)作業;又於102.10.23增訂「海域區」(細則第11條)、「海域用地」(細則第13條)。
使用分區劃定 依照各該區域計畫,包括計畫書及土地使用計畫,為指導劃定原則。 參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規定,分區劃定及分區界限原則,配合實地勘查,落實劃定使用分區。 繪製使用分區圖,每鄉(鎮市)各1幅,比例尺為1/25,000(平地鄉鎮市)及1/50,000(山地鄉)。
使用地編定原則 依「作業須知」九(二)說明1. 「ˇ」為依使用現況編定。(係指編定公告前之使用現況;雖為現況編定,亦不得違反編定當時相關法令規定) 「△」為經依法核准使用者,依其現況編定;未經依法核准使用者,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 「×」為不許依使用現況編定,應按其所屬使用區備註欄內所註之主要用地編定。 實地查訪審定是否為合法使用,並於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內註記之。【同須知第12點(二)準備事項】
使用地編定--計畫編定 編定當時「作業須知」規定,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包括交通、水利、古蹟保存、生態保護、國土保安及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等,經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或區域主管機關核定用途者,分別依其用途編定之。此一計畫編定原則,列舉6種用地等,易滋爭議,於86.3.21修正為「依核定計畫編定各種使用地,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用途者,分別依其用途編定之。」 此外,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風景區內,得視縣(市)未來5年需要編定墳墓用地;特定專用區內之土地,按其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用途。 不論計畫編定之原則有何規範,均係配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有據」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雖稱為計畫編定,但實質上,就編定法制及實務,並不具主導性,而是配合性。
使用地編定--現況編定 經現況調查,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得依「作業須知」規定之編定原則,及69.9.24省訂「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要點」補充規定原則,辦理用地編定。除農牧使用得依現況編定外,就法令位階或實質,尚不足為完全之依據,必須考量相關法制。 編定為甲、乙、丙種建築用地,有無違反「限制建地擴展執行辦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 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有無違反當時「獎勵投資條例」及「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等有關規定?
新北市(臺北縣99.12.25改制更名)、桃園縣、基隆市 臺南市、高雄市(臺南縣、高雄縣99.12.25改制併入) 區域計畫公告及編定時程 區域計畫別 市(縣)別 區域計畫公告日期 用地編定公告日期 第1次通盤檢討日期 變更第1次通盤檢討日期 全國區域計 畫公告日期 北部區域計畫 新北市(臺北縣99.12.25改制更名)、桃園縣、基隆市 69.5.1 70.2.15 84.11.24 99.6.15 102.10.17 宜蘭縣、新竹縣、新竹市 72.5.9 73.10.15 中部區域計畫 臺中縣99.12.25改制併入臺中市、南投縣、彰化縣 68.8.1 69.6.1 85.8.22 苗栗縣 71.5.20 73.3.31 雲林縣 73.11.20 南部區域計畫 屏東縣 62.6.11 64.10.6 85.6.28 臺南市、高雄市(臺南縣、高雄縣99.12.25改制併入) 65.6.1 澎湖縣 73.8.20 75.2.15 嘉義縣 75.11.1 東部區域計畫 花蓮縣 73.7.23 74.11.16 86.6.24 臺東縣
現行土地使用計畫體系 土地使用分區 都市計畫 市鎮計畫 鄉街計畫 特定區計畫 國土綜合開發計畫 、 國土空間發展策略計畫 區域計畫 甲種建築用地 市鎮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 都市計畫 乙種建築用地 鄉街計畫 丙種建築用地 丁種建築用地 特定區計畫 農牧用地 國土綜合開發計畫 、 國土空間發展策略計畫 林業用地 特定農業區 區域計畫 養殖用地 一般農業區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鹽業用地 工業區 編定各種使用地 鄉村區 礦業用地 窯業用地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森林區 交通用地 山坡地保育區 水利用地 風景區 遊憩用地 國家公園區 古蹟保存用地 河川區 生態保護用地 海域區 國土保安用地 國家公園計畫 其他使用區或 土地使用分區 殯葬用地 特定專用區 海域用地 各國家公園計畫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現行土地使用管制體系 土地使用管制 都市土地 非都市土地 國家公園土地 「都市計畫法」及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 「區域計畫法」 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 「國家公園法」及其國家公園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
貳、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65.3.30(內政部)訂定,已歷經25次修正(103.12.31發布)。 共分5章:總則(第1-5條);容許使用、建蔽率及容積率(第6-9條);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第10-26條);使用地變更編定(第27-51條);附則(第52-59條)。 為實際執行需要,另訂有「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104.1.6修正)併為管制之依據。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沿革 59條 8條 配合政策、經濟、社會、文化需求及行政程序法 25次修正 (65年) (103年) 增加分區變更專章 (90年36條 59條) ※92.7 內政部編印「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歷次修正條文彙編」。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內容 容許使用 臨時使用 從來使用 建蔽率及容積率 變更編定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 使用地變更編定 違規使用之查處
容許使用-基本原則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 其他法律或依本法公告實施之區域計畫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第3項)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第4項)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第5項)
容許使用-基本原則(續) 附表一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 使用地 類 別 容許使 用項目 許可使用細目 附帶條件 免經申請許 附表一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 使用地 類 別 容許使 用項目 許可使用細目 附帶條件 免經申請許 可使用細目 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 五、 農牧用地 (三) 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 註:原為「農 業設施」配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修正為「農作產銷設施」。 1.農業生產設施 本款各目依建築法規規定應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先向農業機關申請同意使用。 2.農機具設施 3.農產運銷加工設施 4.農事操作及管理設施 5.農田灌溉排水設施
容許使用-基本原則(續) 明確區分免經申請及需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 免經申請許可 需經申請許可 屬一般建築用地,如甲~丁種建築用地均免依本規則申請許可,惟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容許要點第5點) 與使用地性質完全相符者,亦免申請許可使用。如:農牧用地→農作使用。 為導正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即可逕為使用之誤解,於附表1備註增訂「本附表中規定免經申請許可使用之細目者,除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或得逕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者,應依其規定辦理外,得免依本規則申請許可使用。但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定有附帶條件者,應依其附帶條件規定辦理,始得為之」。 需經申請許可 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使用細目者。 列有「其他」2字,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使用地主管機關及地政機關認定。
容許使用-基本原則(續) 附帶條件 許可使用細目如有附帶條件者,應符合附帶條件之規定,否則即違反管制規則,得依區域計畫法處罰。 農牧用地→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民宿」,其附帶條件「限於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核發經營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觀光地區、偏遠地區及離島地區等之農舍。」 農牧用地→休閒農業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門票收費設施」等19目,其附帶條件「本款各目應依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並限經農業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或准予籌設之休閒農場。」 農牧用地→「私設通路」,其附帶條件「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通路可出入需要者。」
容許使用-作業流程 需經申請許可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該申請書格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管制規則第6條之1)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依其所訂相關規定審查,於徵得該使用地主管機關同意及加會有關機關後核准,並通知申請人及相關機關。
容許使用-作業流程(續) 申請人 使用地主管機關 有關機關 核准容許使用通知申請人及相關機關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二規定) 有關機關 (依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 核准容許使用通知申請人及相關機關
容許使用-作業流程(續) 上述「有關機關」(容許要點第7點) 山坡地範圍內者,為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單位)。 原住民保留地範圍者,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單位)。 經劃入風景區或風景特定區經營管理範圍內者,為該管觀光主管機關。但基於防洪救災需要依水利法相關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涉及環境保護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位)。 涉及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為自來水事業機構或其管理機關;涉及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者為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單位);如其又屬水庫集水區者,為集水區治理單位。 涉及河川區土地者為河川管理機關(單位)。 申請作為畜牧設施者,為水利、環保、水源保護及其他主管機關(單位)。
容許使用-作業流程(續) 位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內政部101.8.20修正容許要點第7點第3項) 興辦事業計畫用水量(或擴增用水量)累計達每日300立方公尺以上者,應依「用水計畫書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提送用水計畫書審查同意。 上開用水量未達300立方公尺以上者,檢附「合法水源證明」文件包括:1.有效地面水水權(含臨時用水執照);2.有效地下水水權(含臨時用水執照);3.免為水權登記證明文件;4.自來水公司同意供水文件或接水裝置(水表)證明文件;5.農田水利會同意供水文件;6.其他足以證明無違法使用地下水所需之相關文件。(經濟部水利署102.5.22函)
臨時使用 考量部分興辦事業需用之土地,只為短期使用,使用完畢,立即恢復原狀,有別於容許使用與變更編定之土地使用管制,但基於國家經濟發展及重大建設上,又有其必要性。因此,在原有機制下,創設臨時使用機制。(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但書) 如高鐵工程—工地房舍、預拌場、預鑄場;高速公路—臨時性辦公房舍;國道拓寬工程—臨時性橋樑節塊預鑄場。
臨時使用(續) 事業認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 土地面積或一定投資金額(不含土地費用);得參「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重大公共建設範圍訂定及認定原則」。 徵得同意:經徵得使用地中央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得核准之。 山坡地-水保局;河川區或水利用地-水利署;林業用地-林務局;原住民保留地-原民會. . .等。
臨時使用(續) 登記列管: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核准時,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地政事務所加註臨時使用用途及期限。(不超過5年) 內政部92.5.1函頒註記範例 依據◇◇◇○○年○○月○○日○○字第○○○○號函核准作為□□臨時使用,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為期○年」(◇◇◇表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表臨時使用用途) 地方政府無需另行會勘、及繳納規費問題。 共同監督: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應負責監督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 原則上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監督依核定計畫使用及依限拆除恢復原狀,地方政府會同監督。
從來使用 土地使用編定後,原有使用或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於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前得為從來之使用。 原有建物除准修繕外,不得增改建。(管制規則第8條) 參內政部82.3.5內地字第8202898號函認定原則 1.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使用之航照圖或基本圖。 2.編定公告前,其地目足以顯示作該項使用之地籍謄本。 3.編定公告前相關機關核准或證明已作該項使用之文件。 4.其他足堪證明在編定公告前已作該項使用之相關文件。(檢具上開文件之一經地方政府認定)。
建蔽率及容積率 使用地 建蔽率 容積率 甲種建築用地 60% 240% 乙種建築用地 丙種建築用地 40% 120% 丁種建築用地 70% 300% 窯業用地 交通用地 遊憩用地 墳墓用地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180%
建蔽率及容積率(續) 甲種建築用地等9種以建築使用為主之使用地,其使用強度上限之規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容積率於93.3.5調高為180%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調降,並報內政部備查。(第1項但書) 除外規定(第2項) 經規劃為工商綜合區之特定專用區內可建築基地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不受上開規定限制。 因應行政院同意設立之自由經濟示範區(規劃為特定專用區或工業區),將引進多元產業進駐之使用需求,賦予區內土地彈性之使用強度,不受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建蔽率60%、容積率180%上限規定之限制。
建蔽率及容積率(續)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第1項之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之。(管制規則第9條第3項) 上開9種使用地以外用地之建蔽率、容積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建管、地政機關訂定。(第4項) 農業用地部分係依「申請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所規定之面積及高度辦理。 鹽業及礦業用地部分經濟部已完成訂定(90.8.29經濟部、內政部會銜發布)。 採礦之附屬設施、砂石碎解洗選加工場及水庫、河川淤泥資源再生利用臨時處理設施,建蔽率60%,容積率120%。 其他容許使用項目,建蔽率20%,容積率40%。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建蔽率及容積率低於前2項規定者,依核定計畫管制。
變更編定-基本原則 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1(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3項) 非屬上開容許(或許可)使用範疇,應依各目的事業法令、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申請使用分區變更及其適當使用地或於原使用分區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使用分區變更:申請開發達一定規模。 使用地變更編定:未達使用分區變更規模,於原使用分區範圍內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
法令依據 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 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第1項第2款)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2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第2項) 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得許可開發︰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第1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2項)
法令依據(續) 管制規則第3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規範非都市土地開發之程序、義務。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第2項授權訂定)規範非都市土地開發之實質審查條件。
基本原則 開發計畫需達一定規模(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 開發計畫 一定規模 變更使用分區 社區 50戶或1公頃 鄉村區 工業使用 工業區 10公頃 5公頃(產業創新條例) 工業區 學校、高爾夫球場 特定專用區 遊憩設施、公墓 5公頃 前6款以外之目的事業、其他殯葬設施 2公頃 35
基本原則(續) 開發計畫雖達一定規模,但下列情形免送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 屬線狀之交通或水利工程,如鐵路、公路、堤防等工程。(內政部營建署90.6.20函) 線狀設施開發案,其土地利用型態通常為穿越性,與周遭土地使用性質非顯不相容,不影響原土地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當無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規定之適用。(內政部營建署89.12.12函)
基本原則(續) 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項) 以住宅社區為例 山坡地範圍需達10公頃(管制規則第52條之1); 平地部分,一般農業區,面積在10公頃以上(「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住宅專編第1點之1)。 山坡地採取土石需達10公頃(管制規則第52條之1,95.9.14內政部開會研商決議)
基本原則(續) 興辦事業計畫擴大累積計算變更面積 屬同一興辦事業計畫,申請毗連土地擴大,應累積計算變更面積,並以累積計算後面積決定應否辦理使用分區變更。 同一興辦計畫之認定:因涉個案事實認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計畫內容關聯性(營運管理計畫是否相關及土地使用計畫、必要性服務設施或設備是否具整體規劃等)認定之。 累積計算起始點:係於77.6.29管制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後,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興辦事業計畫(含毗連擴大)申請者。(參內政部97.10.14函)
何種規模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 以學校申請為例 第2期6公頃及第3期7公頃,因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時點均在77.6.29之後,二者變更編定面積應予累積,累積後大於10公頃,應合併辦理使用分區變更特定專用區 77.6.29 76.09.19 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 77.10.20 興辦事業計畫核准 第1期申請8公頃 78.12.25 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 79.10.28 興辦事業計畫核准 第2期申請6公頃 84.12.29 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申請 85.10.30 興辦事業計畫核准 第3期申請7公頃
使用分區變更程序 申請人應製作開發計畫書圖,依下列程序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管制規則第13條) 申請開發許可 山坡地依法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非山坡地應取得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海埔地開發及非山坡地範圍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件,免申請整地排水計畫完工證明書。 申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之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或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於申請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之異動登記前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者,得由申請人先行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之異動登記。
申請開發許可 開發許可制 法制化 審議 標準 申請 程序 開發 義務 審議 期限 審議權 下授 77年6月29日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修正 89年1月26日 區域計畫法修正
開發許可法令架構 面向 法律 法規 申請程序 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1 管制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第3章) 審議標準 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 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開發義務 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3 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徵收辦法 審議期限 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4 審議權下授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8條 一定面積以下者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審議許可。 目前一定面積定為30公頃以下。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作業要點
開發許可-申請程序 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受理(管制規則第14條) 1.查核開發計畫書圖及基本資料 2.視使用性質徵詢相關單位意見 3.提具體初審意見 將開發計畫併初審意見送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查) 提報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 如經審議同意應核發開發許可 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及通知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
開發許可-依計畫開發管制使用 申請使用分區變更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開發計畫書圖及其許可條件辦理,申請人不得逕依第6條附表1作為開發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管制規則第14條第3項)
開發許可-實務流程 受理 書圖查核(行政程序審查) 專案小組審查 區域計畫委員會組審議 簽核發開發許可 限期1個月補正 召開行政程序審查專案小組,限期1個月補正 專案小組審查 通知繳交審查費 辦理會勘 召開專案小組審查會議 限期6個月補正 區域計畫委員會組審議 召開審查會議 限期3個月補正 簽核發開發許可
開發許可—審議標準(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共分為總編、專編及開發計畫書圖3部分 總編共58點,主要內容為: 訂定依據: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2規定 適用範圍:非都市土地開發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案件 開發基地區位限制:不得位於限制發展地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開發規定、淨水廠取水口一定距離開發規定 保育利用:平均坡度40%以上不可開發區、30%保育區、10公尺緩衝綠帶、透水率 整地排水:100年暴雨頻率滯洪設施、25年開發前後對外逕流量、區內排水系統、挖填土方平衡 交通運輸:二條聯絡道路、縣級以上道路要維持在D級服務水準 地質安全:環境地質、基地地質、潛在地質災害 公用設備:電力、電信、自來水、垃圾處理 環境景觀品質:林木保存、視覺景觀分析 防災計畫
開發許可—審議標準(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 共分為總編、專編及開發計畫書圖3部分 專編計分12編:住宅社區、高爾夫球場、遊憩設施區、學校、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墳墓用地、貨櫃集散站、工業區開發計畫、工業區細部計畫、休閒農場、海埔地開發及工商綜合區等,規範不同使用型態所需特別注意之事項。 專編條文與總編條文有重複規定事項者,以專編條文規定為準。未列入專編之開發計畫,依總編條文之規定。 為區域計畫委會審議非都市土地開發案件之指導原則;若有未盡事宜,仍以區域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開發許可—開發義務 •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3,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徵收辦法) 「聯外道路影響費」及「學校影響費」 只有住宅開發案需繳交聯外道路影響費及學校影響費,其餘類型開發案只需繳交「聯外道路影響費」 •區委會應就開發案件衍生區外尖峰小時交通量予以核定。
開發許可審議—審議期限 •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4規定中央與地方之審查期限: 1.地方政府受理申請案,應於60日內報請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地方政府須查核土地資料正確否、申請書圖齊全否、填註各單位初核意見) 。 2.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應於90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 3.但有特殊情形得延1次。
開發許可審議—審議期限(續) •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駁回與補正機制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後,經查對開發計畫與有關文件須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敘明處理經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議。 2.主管機關辦理許可審議時,如有須補正事項者,應通知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應為駁回之處分。
開發許可─審議期限(續) •內政部102.12.18令補正之期限: 1.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受理案件後,經程序審查(或行政程序審查專案小組)需先補正書圖文件者,給予1個月之補正期限。 2.案件經提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後,需依小組會議結論補正資料者,給予6個月補正期限。 3.案件經提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後,需依會議決議修正計畫書圖者,給予3個月補正期限。 4.如有特殊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原因,經申請簽准者,得展期補正期限。第1類案件展延補正以1次為限。
開發許可—審議權下授 面積30公頃以下已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但以下情形除外: 坐落土地跨越2個縣(市)行政區域以上。 軍事設施、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家建設計畫及因應緊急天然災害所需設施等中央政府機關申請之開發案。 海埔地之申請開發案。 同一興辦事業計畫事業分次申請毗連土地之開發計畫審議,累計面積達30公頃以上。 申請人為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且申請案面積10公頃以上。 申請案範圍內有屬海岸地區、嚴重地層下陷地區、重要水庫集水區或特定農業區(農牧、林業、養殖、水利、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或暫未編定土地)等地區之土地,且該等土地面積1公頃以上或占申請總面積之50%。 公辦面積10公頃以上或自辦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案。 經行政院同意設立之自由經濟示範區開發案。(102.8.20增訂) 申請案件位於離島地區,符合離島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認定標準規定之重大建設投資計畫者,無30公頃限制,全數委託。
開發許可-二階段許可選擇權 申請人於申請開發許可時,得視需要選擇(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 1階段: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及使用地變更計畫一併申請,或 2階段:僅先就開發計畫之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再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即使用分區變更計畫與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分開申請)。
開發許可-二階段許可選擇權(續) 於核准期限內提出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管制規則第16條) 申請人如僅先檢具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時,應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開發計畫之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失其效力。但在期限屆滿前申請,並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延長期限者,不在此限。 使用地變更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核資料,並報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予申請人,並通知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開發許可-鄰避設施二階段許可 申請開發殯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廢棄物封閉掩埋場、廢棄物焚化處理廠、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及土石採取場等鄰避性設施,應先就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計畫申請同意,並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准期限內,檢具使用地變更編定計畫申請許可。(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 確立開發之適當性或必要性 應就基地服務範圍內說明現有設施分布與供給情形,並從供需面分析開發設置之必要性。 開發基地區位應考量區位適宜性,並說明開發行為對鄰近地區之負面影響與防治措施。
開發許可-併行審查機制 申請土地開發於目的事業法規另有規定,或依法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或涉及農業用地變更者,應依各目的事業、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農業發展條例有關法規規定辦理。(管制規則第17條第1項) 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區域計畫擬定等主管機關之審查作業,得採併行方式辦理。(管制規則第17條第2項) 開發屬綜合性土地利用型態者【係指多類別使用分區變更案或多種類土地使用(開發)案】,應由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依其土地使用性質,協調判定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制規則第18條)
併行審查機制 併行審查 籌設許可 目的事業 專案小組 環境影響評估 水土保 持規劃 區域計畫 通過 大會 通過 通過 設立許可 同意、推薦或 其他支持文件 併行審查 通過 大會 通過 通過 設立許可
併行審查機制-開發計畫審議與農地變更關係 ♦農地變更同意程序,主要係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規定(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 。 ♦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程序,徵詢(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開發許可-申請人主動撤回 申請人得於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前向該機關申請撤回;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於同意撤回後,應通知申請人及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規則第14條之1)
開發許可-公告周知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廢止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許可或廢止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公告30日。(管制規則第20條) 其目的在於提供人民閱覽並參酌,不影響後續開發程序。
開發許可-廢止許可樣態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報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廢止原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 違反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目的事業或環境影響評估等相關法規,經該管主管機關提出要求處分並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興辦事業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整地排水計畫之核准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 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准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廢止。 申請人自行申請廢止。 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議許可案件,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廢止原開發許可,並副知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第2項)
開發許可-廢止許可後用地處理 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經廢止,其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已完成變更異動之登記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第37條第2項規定辦理。(管制規則第21條第3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接到前項通知後,應即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一、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 二、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 三、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第37條第2項)
變更開發計畫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後,申請人有變更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依第13條至第20條規定之程序申請變更開發計畫(管制規則第22條第1項) 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 增加全區土地使用強度。 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之主要公共設施、或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 原核准開發計畫土地使用配置變更之面積已達原核准開發面積1/2或大於2公頃。 因土地使用配置變動幅度極大,考量變更後對於人口之引進、土地使用之相容性、交通、公用設備等內容皆有連帶影響,宜循變更開發計畫程序辦理。 前項以外變更事項,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未變更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申請人應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府備查。(第2項)
變更開發計畫(續) 因政府依法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土地,致減少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而有第1項第3款所列情形,如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及不妨礙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行使,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管制規則第22條第3項) 「不影響基地開發之保育、保安、防災並經專業技師簽證」係指因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而直接減少開發基地範圍之土地,如為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其面積未超過原經核准開發計畫之不可開發區及保育區面積30%,其涉及地質部分應檢附相關應用地質或大地工程專業技師簽證,涉及整地排水部分應檢附相關土木、水利或水土保持工程專業計師簽證。 「不妨礙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之正常功能行使」係指因徵收、撥用或協議價購而直接減少開發基地範圍之土地,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基地內之工業區主要道路、其他案件類型路寬8公尺以上直接連通主要進出口之道路、緊急連外道路之路線、滯洪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學校用地及公用停車場等公共設施、公用設備或必要性服務設施,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不妨礙其於原核准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正常功能行使。
變更開發計畫認定原則 開發基地因地籍測量、分割誤差或誤植等原因,致影響原核准開發計畫內容,如未超出原核准之土地範圍,則非屬第1款所稱之增、減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 第2款係指增加原核准開發計畫全案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用地面積及其建蔽率與容積率、公共設施可容納之人口數。 第3款係指變更原開發計畫核准基地內之不可開發區區位與面積、保育區面積、工業區主要道路、其他案件類型路寬8公尺以上直接連通主要進出口之道路、緊急連外道路之路線、滯洪設施、污水處理設施、學校用地及公用停車場等,其公共設施變更後妨礙其正常功能之行使者。 第4款係指調整變動原開發計畫核准基地內之土地使用區位之配置達原核准開發面積1/2或大於2公頃,惟不含第1款原經核准之開發計畫土地涵蓋範圍面積增、減之情形。
變更開發計畫委辦 申請變更開發計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許可(管制規則第22條之1) 77.7.1本規則修正生效前免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之山坡地開發許可案件。(早期山開變更案) 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4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案件。(地方政府許可案件變更) 原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或開發同意之案件,其面積規模屬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審議核定範圍。(30公頃以下案件變更)
核發許可後因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變更之處理 經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開發許可、開發同意或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案件,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且面積達第11條規模者,申請人應依本章規定程序重新申請使用分區變更。(管制規則第22條之2第1項) 前項面積未達第11條規模者,申請人應依第4章規定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第2項) 前2項除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案件外,其原許可或同意之開發計畫未涉及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變更部分,應依第22條規定辦理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性質變更涉及全部基地範圍,原許可或同意之開發計畫,應依第21條規定辦理廢止。(第3項) 第1項或第2項之變更與前項變更開發計畫或廢止原許可或同意之程序,得併同辦理。(第4項) 第1項及第2項之變更,涉及其他法令規定開發所需最小規模者,並應符合各該法令之規定。(第5項)
水保或整地排水施工許可 規範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管制規則第23條第1項前段) 申請人於獲准開發許可後,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1年內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山坡地)或整地排水計畫送請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核(非山坡地),以從事區內整地排水及公共設施用地整地等工程。 於工程完成,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後,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辦理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始得申請辦理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釐清水保與雜照分工 全部開發範圍內整地排水 公共設施用地整地 水保 雜項工作物、加強坡審要點規定者 雜照 可建築土地 全部開發範圍
水保或整地排水施工許可(續) 申請水保或整地排水施工許可證之展期 開發案件因故未能於期限內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或整地排水計畫審核者,得敘明理由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1年,並以2次為限;逾期未申請者,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原許可失其效力。(管制規則第23條第1項但書) 非山坡地範圍案件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之審查項目、變更、施工管理及相關申請書圖文件,由內政部定之。(第2項) 內政部100.12.7修正「非都市土地非屬山坡地範圍之開發案件申請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書圖文件及審查項目須知」。
公共設施用地移轉 第1項相關公共設施用地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時,應切結及提供公共設施興建保證金,並應依核定開發計畫之公共設施分期計畫,於申請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前完成,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驗合格,移轉予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管制規則第23條第3項前段) 但公共設施之捐贈及完成時間,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項但書) 應移轉登記為鄉(鎮、市)有之公共設施,鄉(鎮、市)公所應派員會同查驗。(第4項)
整地排水計畫施工之申請、展期及效力 申請人應於核定整地排水計畫之日起1年內,申領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管制規則第23條之1第1項) 整地排水計畫需分期施工者,應於計畫中敘明各期施工之內容,並按期申領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第2項) 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核發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限。(第3項) 整地排水施工,因故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時,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實及理由,申請展延。展延以2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6個月。(第4項) 未依第1項規定之期限申領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或未於第3項所定施工期限或前項展延期限內完工者,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廢止原核定整地排水計畫,如已核發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應同時廢止。(第5項)
(需分期施工者,應於計畫敘明各期施工內容) 獲准開發許可 §23 §23 1年內(得展期2次,每次1年) 逾期未申請,原開發許可失效 申請整地排水計畫 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整地排水計畫 (需分期施工者,應於計畫敘明各期施工內容) §23-1 1年內 申領核發整地排水計畫施工許可證 (核發施工許可證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限) (分期施工者,按期申領) 逾期未申請,整地排水計畫廢止 §21 廢止 開發許可 依核定期限施工 未能於核定期限內完工,應於期限屆滿前敘明事實及理由,申請展延。(得展期2次,每次6個月) 逾期未完工,整地排水計畫廢止 整地排水完工 開發許可、整地排水計畫與施工許可證效力 整地排水計畫與施工許可證申領核發及展期程序
土地異動登記 申請人於非都市土地開發依相關規定 應先完成捐贈之土地及公共設施用地之分割、移轉登記; 應興闢公共設施、繳交開發影響費、捐贈土地或繳交土地代金或回饋金後;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 並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管制規則第26條)
使用地變更編定
基本原則 各使用分區變更編定原則如附表三變更編定原則表,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依其規定辦理(管制規則第27條第1項、第2項)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第3項) 需有興辦事業計畫(但屬零星狹小土地變更、變更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 …者除外,參管制規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 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分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限。(但變更要點第8點所列舉25款情形亦得申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如財團法人興辦文教設施、興建學校、設置幼稚園、發電廠、變電所、配電中心、...。
附表三 使用分區內各種使用地變更編定原則表 特定農業區 一般農業區 鄉村區 工業區 森林區 山坡地保育區 風景區 河川區 特定專用區 甲種建築用地 × 乙種建築用地 + 丙種建築用地 丁種建築用地 農牧用地 林業用地 養殖用地 鹽業用地 礦業用地 窯業用地 交通用地 水利用地 遊憩用地 古蹟保存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 國土保安用地 殯葬用地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類 使 用 分 地 別 區 定 則 原 編 更 變 說明:一、「×」為不允許變更編定為該類使用地。但本規則另有規定者,得依其規定辦理。 二、「+」為允許依本規則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該類使用地。
變更編定原則表例外規定 原則表規定特定農業區土地不得變更編定為交通、遊憩用地,但特定農業區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得變更為交通用地。 (管制規則第36條) 供觀光旅館使用土地,經交通部審查符合院核定之總量管制範圍內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遊憩用地。(原第44條之1;92.3.26配合觀光客倍增計畫增訂) ,即為排除原則表之例外規定。 基於行政院於92.7.16核定之「觀光旅館發展總量管制計畫」截至97年底已停止適用,並據交通部觀光局表示已不再受理審查特定農業區供觀光旅館開發案之興辦事業計畫,應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刪除上開第44條之1規定(102.9.19修正刪除) 。
變更編定原則表例外規定(續) 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第31條-第34條)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65條規定,工業區以外之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設置污染防治設備或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已不敷使用,經得取得工業主管機關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得在其需用面積限度內申請毗連土地變更編定。 (管制規則第31條) 未達5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提出整體計畫配置一定比率公共設施用地等條件下,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第31條之1) 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認上開興辦產業人,無法循整體規劃方式辦理,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第31條之2)
變更編定原則表例外規定(續) 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第31條-第34條) 工業區外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丁種建築用地包圍之土地,得合併作工業使用者。(管制規則第32條) 工業區外原編定為丁建所包圍未達2公頃,適宜作低污染、附加產值高之事業者。(第33條) 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特定專用區內取土部分以外之窯業用地,經領有工廠登記證者。(第34條)
變更編定原則表例外規定(續) 變更編定為甲、丙種建築用地 符合第35條規定,毗鄰甲建、丙建、特目之零星或狹小土地。(管制規則第35條) 符合第第35條之1條規定,位於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土地。(第35條之1) 因徵收或撥用被拆除合法住宅剩餘之畸零土地,得於一定條件下申請毗鄰土地變更編定。(第40條) 政府興建住宅計畫或徵收安置計畫。(第42條) 政府或經政府認可之民間單位為安置災區災民,得於一定條件下申請變更編定。(第42條之1) 森林區為變更一通之限制發展地區,已刪除森林區得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之規定。(第35條、第35條之1、第40條及第42條之1)
變更編定原則表例外規定(續) 變更編定為甲、丙種建築用地(特殊地區土地使用管制) 離島及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養殖、林業用地有住宅興建計畫者,得於一定條件下以其自有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管制規則第45條) 明定原住民保留地範圍之土地申請個別住宅重建,得於森林區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不受變更一通限制發展地區土地使用管制原則之限制。 刪除離島地區位於「森林區」得變更編定丙種建築用地規定。 由鄉(鎮、市、區)公所整體規劃之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住宅興建計畫 (部落遷村)。(管制規則第46條)
興辦事業計畫之核准 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應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按變更編定係採目的事業為導向,亦即申請變更編定之前提,為興辦事業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管制規則第30條第1項) 核准程序 興辦事業計畫於原使用分區內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或因變更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性質,達第11條規定規模,準用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規定程序辦理。 (第3項) 向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第4項前段) 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徵得變更前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但依規定需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或徵得同意者,應從其規定。(第4項中段) 訂定審查作業要點 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審查興辦事業計畫,得視實際需要訂定審查作業要點。(第4項後段) 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糧商興建或擴建碾米設備及相關設施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103.9.23)
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應注意事項 審查重點 准駁參據 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申請事業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總量管制)、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等予以審查。(變更要點第3點第2項) 准駁參據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請申請人檢附「應予保護、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查詢表」如未檢附,則應會同各有關機關查明,作為准駁之參據,並應於核准文件內敘明已完成查詢項目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變更要點第3點第3項及附錄一之一)
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應注意事項 配合全國區域計畫第1級環境敏感地區土地使用管制原則 興辦事業計畫除非符合一定條件,否則不得位於區域計畫規定之第1級環境敏感地區。(管制規則第30條之1及第30條之2) 配合原住民族地區特殊需要之指導原則,並參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規定,明定興辦事業計畫位屬原住民保留地者,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則下,得為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設施..及其他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興辦之事業,不受第30條之1規定之限制。(管制規則第30條之4) 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審核興辦事業計畫時,仍應依本規則相關條文及其他法令(飲用水管理條例、森林法、水土保持法..等)規定辦理,以兼顧國土保安與加強資源保育。
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應注意事項 興辦事業計畫不得位於全國區域計畫第1級環境敏感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管制規則第30條之1): 1.屬內政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且經各項第1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法令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興辦。 2.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土地符合第30條之2規定者,得納入範圍,並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使用。 (1)基於整體開發規劃之需要。 (2)夾雜地仍維持原使用分區及原使用地類別,或同意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3)面積未超過基地開發面積之10%。 (4)擬定夾雜地之管理維護措施。 3.依各項第1級環境敏感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明定得許可或同意開發。 依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森林內探採礦或採取土、石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
全國區域計畫第1級環境敏感地區項目 除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外禁止土地變更 分類 項目 災害敏感 1.特定水土保持區 2.河川區域 3.洪氾區一級管制區及洪水平原一級管制區 4.區域排水設施範圍 生態敏感 5.國家公園區內之特別景觀區、生態保護區 6.自然保留區 7.野生動物保護區 8.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9.自然保護區 10.沿海自然保護區 分類 項目 文化景觀敏感 11.古蹟保存區 12.遺址 13.重要聚落保存區 14.國家公園內之史蹟保存區 資源利用敏感 15.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 16.水庫集水區(供家用或公共給水) 17.水庫蓄水範圍 18-1.森林(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等森林地區) 18-2.森林(區域計畫劃定之森林區) 18-3.森林(大專院校實驗林地及林業試驗林地等森林地區) 19.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 20.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除公共設施或公用事業外禁止土地變更
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應注意事項 興辦事業計畫位於全國區域計畫第2級環境敏感地區 者,應說明下列事項,並徵詢各項環境敏感地區之 中央法令規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意見: 1.就所屬環境敏感地區特性提出具體防範及補救措施,並 不得違反各項環境敏感地區劃設所依據之中央目的事業法令 之禁止或限制規定。 2.就所屬環境敏感地區特性規範土地使用種類及強度。 (管制規則第30條之3)
全國區域計畫第2級環境敏感地區項目 有條件開發符合各主管法規規定 分類 項目 災害敏感 1.地質敏感區(活動斷層、山崩與地滑、土石流) 2.洪氾區二級管制區及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 3.嚴重地層下陷地區 4.海堤區域 5.淹水潛勢地區 6.山坡地 生態敏感 7.沿海一般保護區 8.海域區 9.國際級及國家級之國家重要濕地 文化景觀敏感 10.歷史建築 11.聚落保存區 12.文化景觀保存區 13.地質敏感區(地質遺跡) 14.國家公園內之一般管制區及遊憩區 分類 項目 資源利用敏感 15.水庫集水區(非供家用或公共給水) 16.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17.優良農地 18.礦區(場)、礦業保留區、地下礦坑分布地區 19.地質敏感區(地下水補注) 20.人工魚礁區及保護礁區 其他 21.氣象法之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 22.電信法之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 23.民用航空法之禁止或限制建築地區或高度管制範圍 24.航空噪音防制區 25.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禁制區及低密度人口區 26.公路兩側禁建限建地區 27.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地區 28.高速鐵路兩側限建地區 29.海岸管制區、山地管制區、重要軍事設施管制區之禁建、限建地區 30.要塞堡壘地帶 31.其他依法劃定應予限制開發或建築之地區 有條件開發符合各主管法規規定
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應注意事項 臺灣地區重要水庫一覽表 區域別 水庫名稱 北部區域 新山、西勢、翡翠、石門、鳶山堰、寶山 中部區域 永和山、明德、德基、日月潭 南部區域 仁義潭、蘭潭、白河、曾文、南化、鏡面、烏山頭、阿公店、澄清湖、成功、東衛、興仁 重要水庫集水區係指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核定中),作為供家用及 公共給水者,其範圍係由經濟部查認,送由內政部公告。 經濟部100.1.19函示國內供家用及公共給水之水庫計63座,並提供其中22座水庫 圖資,內政部以100.2.23號公告22座重要水庫,未來配合經濟部查認與內政部公 告結果將有所異動。 目前所列重要水庫名稱係屬參考性質,未來如有變更仍應以內政部最新公告為準。
原限制發展地區管制原則除外規定之處理原則表 【內政部100.11.16函】 基地位經限制發展地區 是否經設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或重大公共建設 是 否 重 要 水 庫 集 區 同時位於其他性質相近之限制發展地區(指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白河、烏山頭水庫水區等特定水土保持區) 經重要水庫集水區外之其他各項性質相近限制發展地區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同意興辦者,即符合變更一通限制發展地區管制原則2.(1)之除外規定。 經重要水庫集水區外之其他各項性質相近限制發展地區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屬變更一通限制發展地區管制原則2.(3)依其主管法令許可開發者,即符合前開變更一通管制原則2.(3)之除外規定。 非位於其他性質相近之限制發展地區 由營建署召集相關部會辦理聯合審查會議。 不適用前開變更一通限制發展地區管制原則2.(3)之除外規定,即不得位於限制發展地區。
原限制發展地區管制原則除外規定之處理原則表 【內政部100.11.16函】 基地位經限制發展地區 是否經設施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或重大公共建設 是 否 森 林 區 變更一通劃定標準(5)劃定之森林區且為暫未編定或林業用地 依森林法第6條第2項向林業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非林業使用而經同意者,即符合變更一通限制發展地區管制原則2.(1)之除外規定,無須辦理聯合審查。 經森林區之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屬前開變更一通限制發展地區管制原則2.(3)依其主管法令許可開發者。 變更一通劃定標準(1)、(2)、(3)、(4)、(6)及(7)劃定之森林區 經森林區之中央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同意興辦者,即符合前開變更一通限制發展地區管制原則2.(1)之除外規定。 變更一通劃定標準(5)劃定之森林區且非屬暫未編定或林業用地之其他使用地。 由營建署召集相關部會辦理聯合審查會議。 不適用前開變更一通限制發展地區管制原則2.(3)之除外規定,即不得位於限制發展地區。
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應注意事項 徵得變更前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 變更前為農業用地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辦理。 林業用地變更為非林業使用時,徵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主管機關核准。(森林法第6條第2項、第4項) 至有關機關則視其屬性徵詢之(如山坡地範圍應經水土保持機關之同意;位屬河川區應經河川管理機關之同意)。
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應注意事項 徵詢環保主管機關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位屬山坡地範圍,應徵詢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是否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其計畫是否可行。 位屬地質法公告之地質敏感區,需進行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地質法第8條、第11條) 位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者,應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辦理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
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應注意事項 需地機關申請徵收(含協議價購)、撥用非都市土地,並要求一併變更編定者,免依變更要點第4點(現行第3點)第2、3項規定辦理情形 如係構造用途特殊,非屬建築法第7條所稱之「雜項工作物」者(如自來水公司設置之淨水場、配合池、取水口工程用地或臺電公司設置之輸配電鐵塔...),因屬公共建設需要,且土地使用開發衝擊性較低。(內政部94.4.29函轉4月6日會商紀錄) 水利機關辦理水利工程及水資源工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抽汲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等),是否屬「雜項工作物」,得免依變更要點第4點第2、3項規定辦理,因涉個案事實認定,應檢具具體資料逕洽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認定之。(內政部94.7.20函)
徵收撥用一併辦理變更編定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政府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依其土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辦理異動程序(第1項)。 僅免依管制規則第28條檢附相關書件,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辦變更編定,其興辦事業計畫仍應依管制規則及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徵收撥用一併辦理變更編定(續)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者;或國營公用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之事業,以一般價購、專案讓售或其他方式取得公有土地者,應檢附奉准興辦事業及已達成協議價購、一般價購、專案讓售或其他取得土地之文件,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所需用地一併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第2項) 前2項變更編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符合本規則第11條各款或第12條規定情形,應先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意。(第3項)
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變更用途 仍作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規定 原供特定用途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擬變更原用途作為第8點規定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者,應依本規則第30條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於核准時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惟無需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 依第28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用途並繳交審查規費,經審查核准後,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變更用途之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使用面積達第11條規定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規模者,應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變更要點第9點)
山坡地-興辦事業計畫面積免受10公頃限制 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其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管制規則第52條之1) 依第6條規定容許使用。(第1款) 依第31條至第35條之1、第40條、第42條之1、第45條及第46條規定。(第2款) 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設施,經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核准。(第3款) 屬地方需要並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設置之政策性或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第4款) 依行政院102年4月核定之「自由經濟示範區規劃方案」,已將「農業加值」納為第1階段推動重點項目,爰配合增訂,以解決山坡地興辦事業計畫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限制之問題。
山坡地-興辦事業計畫面積免受10公頃限制 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5公頃以上。(第5款) 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第6款) (續前頁) 申請開發遊憩設施之土地面積達5公頃以上。(第5款) 辦理農村社區土地重劃。(第6款) 風景區內土地供遊憩設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基於觀光產業發展需要,會商有關機關研擬方案報奉行政院核定。(第7款) 國防設施(第8款) 國防設施基於戰略戰術位置有使用山坡地之必要,為避免對環境產生衝擊,相關設施均以「最小、必要」為原則辦理用地需求規劃。 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第9款)
經認定山坡地免受10公頃限制之事業 目前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審議規範,認定屬公共設施、公用事業...之情形(第3款): 「宗建團體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90.9.28)->宗教慈善 「申請興闢社會福利設施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92.9.24)->社會福利 「興辦教育事業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議規範」(93.1.6)->教育事業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電磁波相容檢測實驗室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及申請免受山坡地興辦事業計畫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96.3.15;104.3.19修正)->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建築物
經認定山坡地免受10公頃限制之事業(續)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96.3.15)->公用事業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97.1.8)->公用事業 「既存山坡地砂石碎解洗選場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免受山坡地開發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查原則」(98.10.23;104.3.12修正第7點)->公用事業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纜車及其附屬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97.12.10)->公共設施
經認定山坡地免受10公頃限制之事業(續)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警政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及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限制審查作業要點(99.5.24)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消防設施使用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議規範(100.6.27) 非都市土地申請興闢路外公共停車場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10公頃限制審議規範(100.8.17)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道路)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99.7.7) 興辦文化事業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議規範(99.11.29)
經認定山坡地免受10公頃限制之事業(續) 興辦醫療保健事業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議規範(99.6.30)->醫療保健 申請興建鄉鎮市區公所代表會辦公廳舍及村里集會所或活動中心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99.9.13) 申請興建鄉鎮市區戶政事務所辦公廳舍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99.12.13)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設施使用審查作業要點(101.5.9) 非都市土地興設公有運動場館設施申請免受山坡地開發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審議規範(104.3.9) 加油站或加氣站(92.10.6)
經認定山坡地免受10公頃限制之事業(續) 符合水利法第3條所稱之水利事業,經目的事業主關機關核准興建之水利建造物(99.8.9)->公共設施 殯儀館、火化場、禮廳及靈堂,如無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之情形者;但新設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 ,如有地區性供給不足,且無山坡地不得開發建築之情形者,得由地方政府個案考量並嚴格審核->公共設施(內政部99.3.26、92.9.9、92.6.10、90.5.30函) 臺電公司設置之輸配電鐵塔、自來水公司設置之淨水場、配合池、取水口工程用地,尚無10公頃限制問題(內政部92.10.9、92.10.24函)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審議規範時,除應合於相關法令規定外,仍應審慎考量該公共設施之性質、範圍、於山坡地興闢之必要性及其對山坡地保育之衝擊等因素,妥為規劃,以確保國土之永續利用。(內政部99.5.13函)
山坡地-應組專案小組審查 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經依建築相關法令認定有坡度陡峭、活動斷層、崩塌或洪患…之虞等不適於建築情形者,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應組專案小組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管制規則第49條之1) 本規則第28條第3項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情形之一。 非屬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 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 本規則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之一。 內政部96.7.31訂頒「非都市山坡地範圍內土地變更編定審查原則」供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小組審查變更編定之參據。
山坡地-檢附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水土保持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並依其開發計畫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允許之使用地。 (管制規則第48條第1項前段)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1項但書): 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其他種建築用地。(第1款) 徵收、撥用或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得徵收之事業,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一併辦理變更編定。(第2款) 國營公用事業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之事業,以協議價購、專案讓售或其他方式取得。(第3款) 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定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第4款)。 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認定無法於申請變更編定時核發。(第5款) 如土石採取、探、採礦等,因開發致地形持續變化,無法於開發實施前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之設置;另「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及「處理廢棄物」亦適用,仍應視個案情節認處。 依前項第但書規定辦理變更編定者,應於開發建設時,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內容完成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第2項)
受理及核准機關 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政局【處】)。(管制規則第28條)
變更編定應檢附文件 除依規定繳納規費外,應檢附:1.變更編定申請書;2.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3.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土地所有權人免附);4.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5.其他有關文件(變更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得依個案實際情況要求檢附)。(管制規則第28條第1項) 為積極推動電子化政府及地籍謄本減量政策,已刪除申請使用地變更編定應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之規定。
變更編定應檢附文件(續) 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管制規則第28條第2項) 農業主管機關於審查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案件時,宜請申請人擬具經營使用計畫,並就其申請目的、土地使用現況(如有無違法使用、是否已無作原編定使用之需要等)與未來使用計畫等提出說明,俾據以審認是否合於農發條例所定農業使用之法意。(農委會102.10.4函) 需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案件,應檢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第5項) 山坡地需另檢附:1.免受興辦事業計畫面積10公頃限制文件(第5項);2.本規則第49條之1第2項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情形之評估或說明資料及相關技師簽證文件(變更要點第3點第3項);3.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發之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管制規則第48條)。
繳交回饋金及土地異動登記 申請人依法律規定應繳交回饋金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核准變更編定時,通知申請人繳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申請人繳交後,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管制規則第29條、變更要點第15點及第16點) 回饋、開發義務負擔機制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納入農業發展基金)。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 (納入造林基金)。 「產業創新條例」第34條、第65條規定(納入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 「非都市土地開發影響費徵收辦法」(適用開發許可之案件)。 不以重複收取為原則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8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已依農業發展條例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錢或代金,免繳交回饋金。 依產業創新條例第34條規定,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申請設置之產業園區,應按產業園區核定設置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核定設置土地總面積5%計算回饋金,不受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3規定(繳交開發影響費)之限制。
農地變更回饋金課取機制 •「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課取範圍包括:農牧、林業、養殖、水利、國土保安及生態保護用地或暫未依法編定用地等;但(農業發展條例第12條第3項第3款)因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農委會91.4.10日農企字第0910010044號公告)等,得予免繳交回饋金。 •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其使用地雖未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仍應繳交回饋金 –農牧用地雖容許採取土石,實質上已非屬農業經營之使用,仍應依上開辦法第3條規定,以「核准可使用面積與核准使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5%」計算之,並於同意其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繳納。
審查作業程序 目前已訂有非山坡地變更編定審查作業程序、山坡地變更編定審查作業程序,以利審查。(變更要點第5點附錄三之一、附錄三之二)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重點(變更要點第6點) 應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依審查表相同項目簽會各相關機關(單位)同意,並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自核准之日起6個月內,於變更編定案件審查時,免再重複會審。 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得免填具審查表,逕行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
非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審查作業程序 附註: 申 請 人 檢具下列相關書圖文件各5份申辦變更編定: 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應於申辦變更編定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下列申請案件免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及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位置圖: 一、符合本規則第35 條、 第3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規定之零星或狹小土地。但符合本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者,應檢附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位置圖。 二、符合本規則第40條規定者。 三、鄉村區土地變更編定為乙種建築用地。 四、變更編定為農牧、林業或國土保安或生態保護用地。 申 請 人 檢具下列相關書圖文件各5份申辦變更編定: 1.變更編定申請書。2.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詳見附註)。 3.申請變更編定同意書(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4.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及位置圖。 5.其他有關文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受理變更編定申請案件及查核有關書件是否齊全。 (一般變更編定案件) (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變更編定案件) (需繳回饋金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會同相關機關(單位)審查,必要時得實地會勘。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無需另行審查,惟需確認已踐行本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所規定之公共設施分割、移轉登記...等必要程序。 不符規定 符合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附件1份留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通知申請人及檢還附件。 (無需繳回饋金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通知申請人繳納回饋金 地政事務所 1.登簿及填製並整理編定清冊。 2.一份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整理存縣(市)編定清冊)。 3.一份送鄉(鎮、市、區)公所(整理存所編定清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編定並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異動程序,同時副知申請人及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
山坡地變更編定案件審查作業程序 申 請 人 附註: 依本規則第28條及變更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檢具相關書圖文件各5份申請變更編定。 申 請 人 依本規則第28條及變更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檢具相關書圖文件各5份申請變更編定。 附註: 免提專案小組審查之變更編定案件,詳見本規則第49條之1。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 主管機關 受理變更編定申請案件及查核有關書件是否齊全。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主管機關 應會同相關機關(單位)依本要點相關規定審查,必要時得實地會勘。初審通過後,依本規則第49條之1規定提專案小組審查。 不符合規定 符合規定 直 轄 市 或 縣 ( 市 )主管機關 通知申請人依本規則第48條規定檢附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憑辦。 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 附件1份存府,並通知申請人及檢還附件。 (需繳回饋金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通知申請人繳納回饋金 (無需繳回饋金者) 申 請 人 檢附上開水保完工證明書。 地政事務所 1.登簿及填製並整理編定清冊。 2.一份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整理存 縣(市)編定清冊)。 3.一份送鄉(鎮、市、區)公所(整理存所編定清冊)。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編定並通知地政事務所辦理異動程序,同時副知申請人及變更前、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單位)。
計畫管制 按非都市土地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者,應依其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使用管制。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核准變更編定時,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異動登記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核定事業計畫使用項目,以利計畫管制。(管制規則第30條第5項) 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其使用管制及開發建築,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辦理,不得逕依第6條附表1作為興辦事業計畫以外之其他容許使用項目或許可使用細目使用。 經依本規則第30條申請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之土地,應依其變更使用計畫所核准用地之使用項目使用,除該用地之使用項目重新依法申請變更為他種使用,並經原核准機關同意外,不得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變更作為其他【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容許要點第13點)
計畫管制-註記範例 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使用地變更 依據○○縣(市)政府○○年○○月○○日○○字第○○○○號函核准分區及用地變更,限依其□□開發計畫作為△△使用。」(□□表住宅社區、工商綜合區...等開發事業計畫名稱;△△表計畫使用項目)。 使用地變更 依據○○縣(市)政府○○年○○月○○日○○字第○○○○號函核准變更編定,限依其□□事業計畫作為△△使用。」(□□表擴展工業、興辦觀光旅館...等興辦事業計畫名稱;△△表計畫使用項目)。
興辦事業計畫之廢止 已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之各種使用地,於該事業計畫廢止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下列規定辦理,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管制規則第37條): 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者,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 已依核定計畫開發尚未完成使用者,其已依法建築之土地,除依法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外,應維持其使用地類別,其他土地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依編定前土地使用性質或變更編定前原使用地類別辦理變更編定。 上開申請變更編定程序,仍應依規則第30條規定辦理;至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現行變更要點第12點)
違規使用之查處 土地使用之檢查 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理。(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 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前項檢查,應指定人員負責辦理。(第5條第2項)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處理第1項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案件,應成立聯合取締小組定期查處。(第5條第3項) 違反本規則同時違反其他特別法令規定者,由各該法令主管機關會同地政機關處理。(第55條)
違規使用之查處(續) 土地使用之檢查 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事業計畫編定或變更編定、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檢查是否依核定計畫使用,違反使用者,應函請直轄市或縣(市)聯合取締小組查處,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管制規則第54條) 上開聯合取締小組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檢查有無依原核定計畫使用。 (管制規則第5條第4項) 93.8.16部頒「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查處工作手冊」參用。
違規使用之查處(續) 違反使用管制之處理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2條)
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103.12.31)修正說明 配合行政院核定之「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方案」、「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全國區域計畫」土地使用指導原則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業務需求及需一併納入檢討修正等部分,一併檢討納入(第25次)修正。
修正重點 配合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增訂「海域」使用分區、「海域」使用地。(管制規則第2條、第3條) 配合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已將「墳墓」用地修正 為「殯葬」用地,爰配合修正為「殯葬」用地。( 第3條、第9條、第43條、第6條附表1及第27條附表3) 「全國區域計畫」已將限制發展地區修正為第1級 環境敏感地區,並依其土地使用指導原則規定修 正(第30條之1及第30條之2);另增訂第2級環境敏感地 區之土地有條件開發,以兼顧保育與開發目的。 (管制規則第30條之3) 變更編定要點附錄查詢項目將由現行38項修正為54項 。
修正重點 配合「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方案」,明定未達5公頃之特定地區內已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經提出整體計畫配置一定比率公共設施用地等條件下,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適當使用地,以合理解決特定地區內未登記工廠土地合法化問題。(管制規則第31條之1)
修正重點 配合「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方案」,明定經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審認特定地區已補辦臨時登記之低污染事業興辦產業人,確實無法循整體規劃方式辦理,並取得直轄市或縣(市)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文件者,始得於特定農業區以外之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及國土保安用地,以務實解決特定地區內未登記工廠土地合法化問題。(管制規則第31條之2)
修正重點 因特定農業區供觀光旅館使用所需土地,已依本規則102.9.21修正生效前第44條之1規定,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均已完成變更編定異動登記,應無繼續存在之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44條之2。 修正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位屬山坡地範圍面積不得 少於10公頃之限制規定。(管制規則第52條之1) 為反映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件審查作業之真實 行政成本,增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 收費規定者,從其規定。(管制規則第56條)
修正重點(第6條附表1容許使用) 甲種建築用地增訂容許使用項目「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及其許可使用細目,另乙種建築、丙種建築、丁種建築及遊憩等使用地亦配合增訂。 丁種建築用地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工業設施」增 訂「衛生及福利設施」及其附帶條件「限於已開 發工業區並經工業主管機關規劃或核准設置托嬰 中心者」。 礦業用地增訂容許使用項目「溫泉井及溫泉儲槽 」及其許可使用細目,俾利溫泉輔導合法化之推 動。
修正重點(第6條附表1容許使用) 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農舍」之許可使用細目「 農舍及農舍附屬設施」,增訂其附帶條件「限於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或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 理辦法核准興建之農舍」。 增訂本規則102.9.21修正生效前於林業用地上已取 得使用執照之農舍得依民宿管理辦法規定經營民宿 依國家發展委員會「工商團體等建議鬆綁之財經法 規」檢討會議建議,交通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公用 事業設施」之許可使用細目「電信、微波收發站( 含基地臺)」移列為「免經申請許可使用細目」。
修正重點(第6條附表1容許使用) 配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修正農牧、林業、養殖、生態保護及國土保安等使用地部分容許使用設施之類別名稱,並增訂容許使用項目「自然保育設施」(許可使用細目「野生動物保育設施」及「自然保護區域管理設施」)及「綠能設施」(許可使用細目「綠能設施」)。
肆、結語 「土地管制」基本上是對土地使用(或開發)行為作限制,如何在公益與私利間取得平衡,必須時時體察民意,從宏觀的思維,進一步對土地使用管制之合理性、公平性、正當性,虛心而客觀的檢討,建立完備的審議規範,健全非都市土地變更審查機制,提升行政效率,進而達到「國土永續經營」的終極目標。
敬請指教 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地政法規檢索 http://www.land.moi.gov.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