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税政策发布会 二O一六年第一期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2016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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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税政策发布会 二O一六年第一期 绍兴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 2016年2月

本期内容提要 2016年1月、2月涉税信息月报 分局其他补充事项 -2-

 2016年1月、2月涉税信息月报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内容   一、政策公告   二、12366热点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一、政策公告: 1、再次明确事业单位相关税收政策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一、政策公告: 1、再次明确事业单位相关税收政策 2、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农家乐休闲旅游业提升发展若干税收工作举措的意见》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5-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再次明确事业单位相关税收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再次明确事业单位相关税收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性资金 行政事业性收费 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1号)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 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 -6-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7-

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对财政性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财政性资金 (一)企业取得的各类财政性资金,除属于国家投资和资金使用后要求归还本金的以外,均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按照核定的预算和经费报领关系收到的由财政部门或上级单位拨入的财政补助收入,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但国务院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8-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二、关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由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缴纳的不符合上述审批管理权限设立的基金、收费,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应计入企业当年收入总额。 (三)对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规定收取并上缴财政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于上缴财政的当年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未上缴财政的部分,不得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三、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9-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就企业取得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10-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关于企业不征税收入管理问题: 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进行处理。凡未按照《通知》规定进行管理的,应作为企业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11-

一、税费政策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农家乐休闲旅游业提升发展若干税收工作举措的意见》 一、税费政策 (1)月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含):免征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政策(10万,财税【2016】12号) (2)月定额低于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标准的:应结合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在充分考虑其成本费用的基础上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3)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0万元(含)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其所得税减按50%计入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定期定额户:实行淡、旺季不同税收定额,对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遭受损失的,根据损失情况及时调整税收定额。 -12-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农家乐休闲旅游业提升发展若干税收工作举措的意见》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农家乐休闲旅游业提升发展若干税收工作举措的意见》 (5)营业额: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 (6)对毕业年度内持《就业创业证》的高校毕业生返乡创业从事个体经营农家乐休闲旅游的: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 (7)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返乡创业从事个体经营农家乐休闲旅游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个人所得税。 (8)毕业2年内的大学生、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农家乐休闲旅游的,按每户每年2000元为限额减免应缴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优惠期为3年。 -13-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进农家乐休闲旅游业提升发展若干税收工作举措的意见》 二、畅通发票领用渠道    已办理税务登记从事农家乐休闲旅游的纳税人,按实际经营业务范围免费领用发票;从事农家乐休闲旅游的纳税人,应办而未办工商营业执照,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按实际经营业务限量免费领用发票。 -14-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一、关于股权奖励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一、关于股权奖励 (一)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具体按以下方法确定:  1.上市公司股票的公平市场价格,按照取得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确定。取得股票当日为非交易时间的,按照上一个交易日收盘价确定。  2.非上市公司股权的公平市场价格,依次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和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二)计算股权奖励应纳税额时,规定月份数按员工在企业的实际工作月份数确定。员工在企业工作月份数超过12个月的,按12个月计算。 -15-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二、关于转增股本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二、关于转增股本 (一)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并符合财税〔2015〕116号文件有关规定的,纳税人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非上市及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其他企业转增股本,应及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上市公司或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企业转增股本(不含以股票发行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按现行有关股息红利差别化政策执行。 -16-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三、关于备案办理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三、关于备案办理 (一)获得股权奖励的企业技术人员、企业转增股本涉及的股东需要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于发生股权奖励、转增股本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分期缴税备案手续(报送资料见小报)。 (二)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需要变更原分期缴税计划的,应重新制定分期缴税计划,由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个人所得税分期缴纳备案表》。 四、关于代扣代缴 (一)企业在填写《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时,应将纳税人取得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情况单独填列,并在“备注”栏中注明“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字样。 (二)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取得分红或转让股权的,企业应及时代扣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尚未缴清的个人所得税,并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本公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17-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公告》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中《附1-1.不征税收入和税基类减免应纳税所得额明细表》填报说明第25行“4.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项目”,删除其中“全球独占许可”的内容。   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1号中《附1-2.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附表2)及填报说明》废止,以《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明细表》替代。   三、企业2015年第4季度(含2015年10至12月,下同)预缴和定率征税企业2015年度汇算清缴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本公告《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4季度预缴和定率征税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度汇算清缴填报说明》(见附件2,2015年第4季度预缴申报期和定率征税企业2015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该附件停止执行。)进行纳税申报。    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10月1日后的纳税申报。 -18-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管理局令2003年第2号)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二、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规定,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 -19-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三、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满2年(24个月,下同)的,其法人合伙人可按照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所称满2年是指2015年10月1日起,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同时,法人合伙人对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也应满2年。   如果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应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0-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四、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其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实缴投资额计算;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按法人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五、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及分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相关规定执行。   六、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在符合条件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 -21-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七、法人合伙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享受投资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时,应提交《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抵扣情况明细表》以及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后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应纳税所得额分配情况明细表》,同时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规定报送的备案资料留存备查。 八、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执行。2015年度符合优惠条件的企业,可统一在2015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相关手续。 -2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下同)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纳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所得范围。居民企业的年度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企业转让符合条件的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技术,限于其拥有所有权的技术。技术所有权的权属由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其中,专利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国防专利由总装备部确定权属;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由国家版权局确定权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确定权属;植物新品种权由农业部确定权属;生物医药新品种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确定权属。 -2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三、计算方法: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相关税费-应分摊期间费用   四、企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其他相关问题,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实施之日起,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确认的技术转让收入,按本公告执行。 -24-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12366热点 二、12366热点 问:哪些优惠政策事项实行“以表代备”方式?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12366热点 二、12366热点 问:哪些优惠政策事项实行“以表代备”方式?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十条规定“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含一次性扣除)政策,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对企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单位价值低于5000元固定资产一次性扣除和低于100万元的研发仪器设备一次性扣除等优惠政策,企业通过填写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履行备案手续,不再另行填写《备案表》。 -25-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12366热点 问:跨地区经营企业如何履行备案手续?  1月份涉税信息月报—12366热点 问:跨地区经营企业如何履行备案手续?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第十四条规定,跨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西部大开发、经济特区、上海浦东新区、深圳前海、广东横琴、福建平潭),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的备案管理,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26-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内容   一、政策公告   二、12366热点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一、政策公告 1、2016年税(费)申报期限 2、2015年度社会保险费年度结算工作中的有关事项通知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一、政策公告 1、2016年税(费)申报期限 2、2015年度社会保险费年度结算工作中的有关事项通知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8-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2016年税(费)申报期限 月 份 税(费)申报期限 1月 1月18日 2月 2月22日 月 份 税(费)申报期限 1月 1月18日 2月 2月22日 3月 3月15日 4月 4月18日 5月 5月16日 6月 6月20日 7月 7月15日 8月 8月15日 9月 9月26日 10月 10月24日 11月 11月15日 12月 12月15日 上述期限如有调整,另行通知。 -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若干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一、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发行债券形式取得资金后,直接或委托企业集团所属财务公司开展统借统还业务时,按不高于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贷款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3号)的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所称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包括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30-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31-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研究开发人员范围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研究开发人员范围 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企业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二、研发费用归集  (一)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   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32-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二)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二)多用途对象费用的归集     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三)其他相关费用的归集与限额计算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在计算每个项目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时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其他相关费用限额=《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中的第1项至第5项的费用之和×10%/(1-10%)。     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小于限额时,按实际发生数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当其他相关费用实际发生数大于限额时,按限额计算税前加计扣除数额。 -33-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四)特殊收入的扣减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四)特殊收入的扣减     企业在计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应扣减已按《通知》规定归集计入研发费用,但在当期取得的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五)财政性资金的处理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    (六)不允许加计扣除的费用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34-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三、委托研发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三、委托研发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开展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研发活动发生费用的80%作为加计扣除基数。委托个人研发的,应凭个人出具的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在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委托境外研发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四、不适用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判定    《通知》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通知》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     五、核算要求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研发项目立项时应设置研发支出辅助账,由企业留存备查;年末汇总分析填报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并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同时随附注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研发支出辅助账、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可参照本公告所附样式编制。  -35-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六、申报及备案管理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六、申报及备案管理    (一) 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根据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随申报表一并报送。    (二)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实行备案管理, 除“备案资料”和“主要留存备查资料” 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外,其他备案管理要求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的规定执行。    (三)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 七、执行时间      本公告适用于2016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36-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一、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拥有的体育场馆,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经费自理事业单位、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拥有并运营管理的体育场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一)向社会开放,用于满足公众体育活动需要;    (二)体育场馆取得的收入主要用于场馆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    (三)拥有体育场馆的体育社会团体、体育基金会及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以外,前一年度登记管理机关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三、企业拥有并运营管理的大型体育场馆,其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减半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7-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四、本通知所称体育场馆,是指用于运动训练、运动竞赛及身体锻炼的专业性场所。   本通知所称大型体育场馆,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向公众开放、达到《体育建筑设计规范》(JGJ 31-2003)有关规模规定的体育场(观众座位数20000座及以上),体育馆(观众座位数3000座及以上),游泳馆、跳水馆(观众座位数1500座及以上)等体育建筑。   五、本通知所称用于体育活动的房产、土地,是指运动场地,看台、辅助用房(包括观众用房、运动员用房、竞赛管理用房、新闻媒介用房、广播电视用房、技术设备用房和场馆运营用房等)及占地,以及场馆配套设施(包括通道、道路、广场、绿化等)。   六、享受上述税收优惠体育场馆的运动场地用于体育活动的天数不得低于全年自然天数的70%。   体育场馆辅助用房及配套设施用于非体育活动的部分,不得享受上述税收优惠。 -38-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体育场馆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七、高尔夫球、马术、汽车、卡丁车、摩托车的比赛场、训练场、练习场,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情况适时增加不得享受优惠体育场馆的类型。   八、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减免管理规定,持相关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   九、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39-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一、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统一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依照“借款合同”税目,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税贴花。   二、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2015年12月24日)起执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40-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一、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的所得税问题   1.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三年内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3.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该香港基金在内地的代理人按照2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代理人是指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公募基金管理资格或托管资格,根据香港基金管理人的委托,代为办理该香港基金内地事务的机构。   4.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香港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41-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的所得税问题   1.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内地基金的香港市场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4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三、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和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的营业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2.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暂免征收营业税。   3.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取得的差价收入,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营业税。   四、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香港基金份额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的印花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内地基金份额,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暂不征收印花税。   2.对内地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继承、赠与香港基金份额,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印花税税法规定执行。 -4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政策公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五、财政、税务、证监等部门要加强协调,通力合作,切实做好政策实施的各项工作   基金管理人、基金代理机构、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应依照法律法规积极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基金互认税收的扣缴申报、征管及纳税服务工作。   六、本通知所称基金互认,是指内地基金或香港基金经香港证监会认可或中国证监会注册,在双方司法管辖区内向公众销售。所称内地基金,是指中国证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注册的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所称香港基金,是指香港证监会根据香港法律认可公开销售的单位信托、互惠基金或者其他形式的集体投资计划。所称买卖基金份额,包括申购与赎回、交易。   七、本通知自2015年12月18日起执行。 -44-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12366热点 二、12366热点 问: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12366热点 二、12366热点 问: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个人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财税【2015】116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分期缴税计划,在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并将有关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45-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12366热点 问: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取得分红或转让股权如何处理?  2月份涉税信息月报—12366热点 问:纳税人分期缴税期间取得分红或转让股权如何处理? 答:分期缴税政策主要是为了解决纳税人没有足够现金缴税的困难。若纳税人因分红或转让股权等行为取得现金,应该积极履行纳税义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80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在分期缴税期间取得分红或转让股权的,企业应及时代扣股权奖励或转增股本尚未缴清的个人所得税,并于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6-

分局其他补充事项 一、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 二、其他需要强调的事项

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 分局其他补充事项 二、主要变化   一、政策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纳税申报表及有关事项的公告》 二、主要变化   1. 2016年起在网税系统中“纳税申报”模块中增设《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不再进行综合申报;   2. 上述两张报表分为3张附表(1从价计征税源明细表、2从租计征税源明细表和3减免情况)和1张主表(纳税申报表),申报时间分别为: 1)附表1和2:在房产、土地信息发生变化的时候(任何时候均可申报); 2)主表和附表3:按原申报期限(每季末月),其余时候申报会产生违章。   

分局其他补充事项 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

分局其他补充事项 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

分局其他补充事项 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

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 分局其他补充事项 注意事项: 1、纳税人(尤其是新办企业),如发现没有上述两张申报表,请联系管理科室进行税种鉴定; 2、房产税申报请注意申报时间:按月(出租房产);按季(自有房产) ——土地使用税均为按季(除房产企业外); 3、自有房产在申报时请先申报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报表,再申报房产税纳税申报表。

其他需要强调的事项 分局其他补充事项 1、五证合一企业请在换证后重新领取注册码; 2、网税系统中新出现《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该表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者、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和合伙企业合伙人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的个人所得税年度汇总纳税申报,另外企业无须申报; 3、逾期发票:领购三个月以上的即为逾期发票,可通过申报网上的预警提示查询,请及时进行缴销;同时,请在发票领购环节领取1个月的用量; 4、违章:可在申报网上的涉税查询-违章信息查询,请及时处理,否则将影响同城通办。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