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优惠政策讲义 主讲老师:张钊 电话:13889000758 拉萨恒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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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优惠政策讲义 主讲老师:张钊 电话:13889000758 拉萨恒信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前言 尊敬的税务局领导、各位纳税人: 2014年4月是全国第23个税收宣传月,我公司 有幸接受堆龙税务局的委托,与各位纳税人一起交 流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由于我也是第一次对此文件 进行解读,若有不对之处,希望税务局领导、各位 纳税人批评、指正。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藏政发[2008]33号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8日自治 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对下列产业或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为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对下列项目或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免征企业 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 农牧民群众在农牧区开办的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政策的乡镇企业(除矿产业、建筑业 外),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4.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二)对手工制作氆氇、藏毯、围裙、藏被、木碗、酥油桶、马 鞍具等民族手工业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免税目录由自治区 国家税务局明确。

(三)从事下列社会事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1. 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 征企业所得税。 2 (三)从事下列社会事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1. 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 征企业所得税。     2. 对兴办各类学校、文化培训班、学习班、幼儿园以及文艺团 体演出、体育比赛、展览馆、博物馆、寺庙、公园等的门票收入和电 影放映收入等,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 对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博物馆、宗教场所从事 与本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免税优惠: 1 (四)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免税优惠:     1. 投资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 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 %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 业所得税7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2. 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新能源建设经营的,自项目取得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企业承 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3. 投资者从事地质勘查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 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4. 经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 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 8年;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 税。     5. 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 年。新型建筑材料必须经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建设厅共同认定并符合 国家制定的《新型建材及制品发展导向目录》范围。     6.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生产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 企业所得税6年:    (1)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 究、开发、生产,并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且取得《药品 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2)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行业管理部门批 准,从事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的。

(五)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以下规定免征企业所 得税: 1 (五)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以下规定免征企业所 得税:     1. 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旅游企业或项目具体内容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商自治 区旅游局确定。     2.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 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 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3.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物资回 收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餐饮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 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六)为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实行以下税收优惠: 1 (六)为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实行以下税收优惠:     1.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属于企 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对被兼并、收购企业,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 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同时对兼并、收购企业,按照被兼并、收购 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 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被兼并、收购企业与兼并、收购企业融为一体、合并经营,不作为 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按被兼并、收购 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 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2. 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的,对所托管、租赁企业,自托 管、租赁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七) 就业与再就业的税收优惠:     1.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 外)、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 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应届高校毕业生,与其 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5000元的 限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 对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或企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 (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 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 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 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各项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 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对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预算级次, 分别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税额进行返还。     第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法规及自治 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 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办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 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99]33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 政府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0]35号)中 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优于本办法 的,从其规定。

关于贯彻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实施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 藏国税发[2008]123号 关于贯彻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 实施办法具体问题的通知 藏国税发[2008]123号 一、农牧民群众在农牧区开办的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暂免征企业 所得税。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是指旅游住宿、餐饮、畜力运输等,不包 括机动车辆旅游运输。 二、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自认定之日起,暂免征企业 所得税。 扶贫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农产品流通为主,或以贫困地区劳 动力为就业主体的,通过各种利益联动机制带动贫困农户进入市场、 促进贫困地区产业结构和就业结构调整、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 定标准,并经国家或自治区扶贫办公室认定的农牧区扶贫企业(除建 筑业、采矿业外)。

符合以下条件的扶贫企业,经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后,方可享受 税收优惠政策: (一)扶贫企业应以农产品加工、农产品流通为主业,包括在贫 苦地区采取公司加基地加农户形式直接带动贫困农户的企业;以贫困 地区农产品为主要原材料的企业;大批量稳定地吸纳贫困地区劳动力 就业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二)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在西藏境内设立实际经营管理 机构。 (三)企业对贫困地区经济发展有较强的带动能力。企业带动有 契约关系的贫困农户应在30户以上,劳动密集型企业应安置当地贫 困劳动力就业为主,稳定安置贫困劳动力应在50人以上。

三、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政策(除矿产业、建筑业外)的乡镇企业, 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符合以下条件的乡镇企业,经地(市)级税务 机关审批后,方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一)采取独资、合资、联营等形式举办的各类企业,其投资主体必 须是我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牧民,并且其投资超过50%,或者虽 不足50%,但能起到控股或者实际支配作用。 (二)乡镇企业中农牧民占企业从业总人数的60%以上,且与企业签 订有3个月以上的劳务合同:其中属于高新技术产业的乡镇企业,其 农牧民从业人数可放宽到30%。 (三)承担一定的支农建农义务,即:乡镇企业从经营利润中提取不 低于5%的比例的资金用于支援农业和农村社会性支出。

四、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五、对手工制作生产与农牧民群众生产、生活有直接关系的民族手工 业产品,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免税目录见附件《西藏自治区民 族手工业产品免税目录》。 六、从事下列社会事业的,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优惠: (一)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征 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兴办各类学校、文化培训班、学习班、幼儿园以及文化团体 演出、体育比赛、展览馆、博物馆、寺庙、公园等的门票收入和电影 放映收入等,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对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博物馆、宗教场所从事与 本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优惠: (一)投资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 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 %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 业所得税7年。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不得享受 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新能源建设经营的,自项目取得第 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 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三)投资者从事地质勘查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 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四)经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可 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对企业拥有高新技术产品产值占企业 总产值达不到高新技术企业要求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自治区国家税务 局、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科技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八、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新型建筑材料必须经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建设厅共同认定并符合国家 建材局制定的《新型建材及制品发展导向目录》。 九、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 企业所得税6年: (一)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 开发、生产、经营,并经自治区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并发给《药品生 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二)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 从事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的。

十、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以下规定免征企业所得 税: (一)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具体包括:对旅游人文资源、自然资 源投资开发利用的企业;对旅游线路和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 及现有景区(点)配套设施建设、经营的企业;投资新建三星级以上 (含三星级)旅游宾馆(饭店),研发生产具有民族特色旅游纪念品 的企业。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本条规定的项目, 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 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 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三)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物质回收 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 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十一、为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实行以下税收优惠: (一) 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 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 独立纳税人的,对被兼并、收购企业、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免征企 业所得税8年;对兼并、收购企业,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 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照顾。 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与兼并、收购企 业融为一体、合并经营,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自兼并、收购 签约之日起,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 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 所得税8年的照顾。 (二)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 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的,对所托管、租赁企业,自托管、租赁签 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十二、就业与再就业 (一)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 按摩、氧吧外)、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 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和再 就业优惠证》人员或应届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 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5000元的限额, 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二)对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或企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 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 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 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 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是指具有我区户籍,有劳动能 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 (1)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2) 集体企业失业人员;(3)自失业登记之日起,6个月以上未实现就 业的高校毕业生;(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失业人员; (5)城镇复员退役军人;(6)具有我区城镇户籍的残疾人;(7) 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8)连续失业6个月以上且具有我区城镇户 籍的其他失业人员;(9)城镇规划区内被征地农牧民。

十三、上述规定所指开业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 日期。 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企业必 须在我区设立实际经营管理机构。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 营、人员、财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十五、《实施办法》规定的减免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 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照章纳税。对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 业所得税,根据预算级次,分别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部门按企业 实际上缴税额进行返还。具体返还程序及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另行文 通知。

十六、《实施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自治区此前实施的企 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律废止。 《实施办法》施行后,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优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 减免税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适用其中一项最优惠的政策, 不能几项政策累加执行,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对已执行优惠政策 的企业,在执行中或执行后,又可享受另一项优惠政策的,允许其享 受更优惠政策,但减免期限应连续计算。

十七、优惠政策的过渡问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2007年3月16日) 以前批准设立,并于2008年1月1日前已开始生产经营 的内资企业,依照原企业所得税相关优惠政策,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 的,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在2007年3月16日 以前批准设立,但2008年1月1日前尚未开始生产经营的企业,不得按 原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生产经营之日是指企业取得第一笔主营业 务收入之日。外资企业因未获利而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2008 年度起计算。

(二)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 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依照原企业所得税相 关优惠政策执行。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 《实施办法》优惠政策,不享受前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三)原享受乡镇企业免征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前 已满7年免税期限的,将从2008年度起恢复征税;在新税法施行前未 满7年免税期限的,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其享 受期限按照7年计算,期满结束后恢复征税。 (四)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照新税法和实施条 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过渡政策规定计 算享受税收优惠。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藏政发[2011]70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 藏政发[2011]70号 为贯彻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进一步规范我区个人所得税费用 扣除标准,实现税负公平,现就调整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问题通 知如下 :

一、工资薪金所得 (一)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取得的工资、 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费用扣除标准由2000元提高至3500 元。 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职工在扣除3500元费用后,仍可继续扣 除按照国家和西藏规定取得的西藏特殊津贴、固定工资、浮动工资及 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免 税项目。

(二)企业及未按国家统一标准发放工资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从业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所得税时,一律按扣除限 额扣除。具体扣除限额为:一、二类地区7500元,三类地区7900元, 四类地区8300元。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业人员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在计征个人 所得税时按照上述限额标准扣除后、仍可扣除个人按照自治区人民政 府规定标准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 保险金等全国统一规定的免税项目。

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一)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的月费用扣除标准和其他生 活补贴提高为:一、二类地区扣除标准为7500元,三类地区7900元, 四类地区8300元。 (二)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个体工商户,每月免税扣除额(包括工资 及生活等因素)提高为:一、二类地区为7500元,三类地区为7900 元,四类地区为8300元。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不论是按工资、薪金所 得项目征税还是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其费用扣除一律按限额标准扣除,即:一、二类地区为7500元,三 类地区7900元,四类地区8300元。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 费用扣除标准提高为:每次收入不超过17500元的,减除费用3500 元;175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 五、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

拉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问题的通知 各县国家税务局、各税务分局: 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国家对小型微利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减征政策。 为确保税收政策顺利贯彻落实,现就有关具体问题的通知如下: 一、小型微利企业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 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居 民企业 :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 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 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 元。

二、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 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具体界定问题 小型微利企业认定条件中,“从业人员”按企业年平均从业人员 计算,“资产总额”按企业 年初和年末的资产总额平均计算。年应 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本年度企业 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因此,上 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主管 税务机关通过对其本年经营情况进行预计分析,如预测本年企业年应 纳税所得额仍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 可暂认定为符合优惠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三、对暂认定符合优惠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在预缴企业所得税 进可享受上述优惠条件,待纳税年度终了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 业当年有关指标,核实企业当的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条件。 企业当年有关指标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的优惠条件,但已按本通知规 定计算减免的得税额的,在年度汇算清缴时要补缴按本通知规定计算 的减免所得税额。 四、优惠条件仅限于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6万元(含6万元)的 小型微利企业,因此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政策宣传和解释 工作,帮助纳税人准确理解政策内涵,确保税收优惠政策顺利贯彻落 实。 拉萨市国税局 2013年9月18日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藏财税[2012]27号 文件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藏财税[2012]27号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 进一步明确临时经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所得税政策,贯彻全区推进非公有制经济跨 越式发展会议精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 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本着从轻、从 宽、从简的原则,结合我区实际,现对我区临时经营征收个人所得税 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适用范围 1.个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2.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异地临时经营取得的“个体 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 二、预征所得税额的计算 凡属上述情况的纳税人,在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时按以下办法预 征个人所得税。 预征所得税额=应税收入×预征率 应税收入为纳税人实际经营收入或代开发票金额。

三、预征率 预征率表 序号 行业 预征率(%) 1 农、林、牧、渔业 0.45 2 采矿业 2.25 3 制造业 0.75 4 批发和零售业 序号 行业 预征率(%) 1 农、林、牧、渔业 0.45 2 采矿业 2.25 3 制造业 0.75 4 批发和零售业 0.6 5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 6 建筑业 1.2 7 餐饮业 8 娱乐业 9 其他行业 1.5

四、为扶持弱势群体,促进民生发展,根据我区实际,对我区个 人取得“财产租赁所得”,按其租赁收入或代开发票金额的1.5%预 征个人所得税。 五、对于纳税人所取得收入,难以界定其适用行业标准的,由税 务机关按《2011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中 的相关内容确定。 六、本通知自2012年6月1日起实行。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二0一二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