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法 (第二版) 主编:张玉敏 主讲:韩志才 开始 前语 第一编 结束 民 法 (第二版) 主编:张玉敏 主讲:韩志才 http://www.cntc.edu.cn/jpkc/hzcwebroot/ 开始 前语 第一编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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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各编目录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 权 第四编 债权总论 第五编 债权分论 第六编 继承权 第七编 民事责任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二编 人身权 第三编 物 权 第四编 债权总论 第五编 债权分论 第六编 继承权 第七编 民事责任 ☆课程教学安排 →韩非语
“法败则国乱” —《韩非子·难一》 “法不阿贵,绳不挠曲” —《韩非子·有度》 “法分明,则贤不得奇不肖,强不得侵弱,众不得暴寡” —《韩非子·守道》 “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 →无名氏语
一门课就好比一棵树,目录里的每一章都好比树的一个分枝。每一章还有小节,这些小节就是分枝上更细一些的分枝;树叶好比知识点,而树叶都长在这些细枝上。每一棵树,树叶是最多的,要记住这么多树叶太难了。复习时把这些树叶先丢掉,不去管它,起码就是把难度卸载了一半。 把一门课的主干和所有分支的来龙去脉搞清楚,就抓住了大头,抓住了主要东西。 没有长在树枝上的知识点,不是活的知识。知道哪些知识点长在哪个枝头,知识就活了,丢不掉忘不掉了。 →王泽鉴语
王泽鉴:研读“民法”,不仅在于学习一门重要的法律科目,也非纯为准备考试,乃在培养获得法律思维、理性判断事务的能力,并能精要的融汇了解规范债之关系、物权、亲属、继承等社会生活的基本原则,更深刻认识以人为本位的私法秩序,及其所要维护、促进、实践之人的尊严、价值及自由、平等的理念。 民法的学习最有效率的学习方法,系“来回穿梭于法律条文与教科书之间”即阅读教科书时,务必查阅相关条文,阅读法条,亦须对照教科书,并注意及于实例的演习,期能互相启发。 学习法律概要之类书籍,至少须读三次,始能得其要义。第一次为粗读,窥其大要,不宜一开始即逐字逐句阅读,非弄懂不可。其次系精读,作较深入彻底的理解。最后则致力于融会贯通,综合整理其原理原则,构成理论体系。 返回
王泽鉴:1938年出生于台湾台北,毕业于台湾大学法律系,获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曾担任德国柏林自由大学访问教授,并在英国剑桥大学、伦敦大学政经学院、澳洲墨尔本大学从事研究工作。专攻民法,主要著作有《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八册)、《民法总则》、《民法债编》、《民法物权》等。现任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民法基本原则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第四章 自然人 第五章 法人 第六章 合伙 第一编 民法总论 第一章 导论 第二章 民法基本原则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第四章 自然人 第五章 法人 第六章 合伙 第七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八章 代理 第九章 时效和期间 结束 ☆学习本编必读法律 ☆考核方式、成绩评定
学习本编必读法律 1、《民法通则》 2、《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3、《合伙企业法》(新) 4、《民事诉讼法》第15章“特别程序” 5、《合同法》总则部分 6、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二)
考核方式、成绩评定 1、考核方式:考试(笔试) 2、成绩评定:期末70%,平时(作业、提问、回答问题、听课情况等)30%
第一章 导 论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与概念 二、民法内容构造 三、民法的性质(特点) 四、民法的历史发展 五、民法的渊源 第一章 导 论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与概念 二、民法内容构造 三、民法的性质(特点) 四、民法的历史发展 五、民法的渊源 六、民法的适用范围 关键术语
[例题1] 甲驾车故闯红灯,撞倒路人乙致重伤,逃逸,为警查获。试问甲违反何种法律,应受何种制裁? [例题2] 李某系甲大学四年级学生,在最后一门课程考试中作弊被甲大学作退学处理,从而丧失取得毕业证、学位证资格。李某不服交涉未果,遂以甲大学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李某可否提起民事诉讼?为什么?
[例题3] 张某开一个体商店,办理了执照,并进行了税务登记。经税务局核定,张某每月缴纳500元固定税。但后来,因张某商店经营较好,税务局要求张某每月应缴税1000元,张某对税务局的决定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张某遂诉至法院。问:张某与税务局间因税金定额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民法调整? 例题4] 公民甲与乙同乘中国民航的飞机到泰国旅游,飞机到达泰国机场时,甲、乙在飞机上发生争吵,甲将乙打伤。乙要求甲赔偿,对此应适用何国法律?
一、民法的调整对象与概念 P2-7 ㈠民法的调整对象 例1、例2、例3 ㈡民法的概念 ⒈从民事法律表现形式的角度: ㈠民法的调整对象 例1、例2、例3 ㈡民法的概念 ⒈从民事法律表现形式的角度: ⒉从民事法律覆盖范围的角度: ⒊从民法规范表现形式的角度:
㈠民法的调整对象 P2 指民法所规范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从具体的层面上观察,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从抽象层面上观察,为市民社会关系。 民事关系 财产关系 民事财产关系 人身关系 民事人身关系 ⒈民事关系 ⒉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⒊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
⒈民事关系 ⑴概念:指人与人之间因民事(个人或团体的私人事务)而形成的具有平等性的社会关系。 ⑵特征:①它是人与人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②它是人与人之间因民事而形成的社会关系:③它是具有平等性的社会关系:人与人之间人格独立、意志自由 ⑶种类:①民事财产关系 ②民事人身关系 →⒉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⒉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P2-3 ⑴财产关系的概念:P2 又称经济关系,指以财产为媒介而形成的社会关系。 财产→财产的概念、类型、条件 ⑵财产关系的特点:①以财产为客体;②以经济利益为内容;③体现的经济利益(除劳动力外)可与特定主体相分离 → ⑶财产关系的分类
⑶财产关系的分类(以财产在主体相互关系中所处的状态为标准):P3 ①静态财产关系(又称财产归属系):是财产在特定主体支配下形成的支配者与社会一般人之间的关系。 ②动态财产关系(又称财产流转关系):是财产由一个主体向另一个主体转移时,在财产转让者与受让者之间形成的关系。 因国家公共事务或私人事务而发生 ①②→⑷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的范围 →⒊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
⒊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 ⑴人身关系的概念:P3 指与人身密切相连、不可分割而又没有直接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⑵人身关系特点:P3 ①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性;②非财产性;③体现的人身利益具有专属性。 → ⑶人身关系的分类
⑶人身关系的分类: ①人格关系:P3 是人们基于彼此的人格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人格:指与生俱来的,人人可得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主体性要素。自然因素(物质性要素)、社会因素(精神性要素) ②身份关系:P3是人们基于彼此身份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身份:指人在一定社会组织体系中所形成的稳定性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具有相对稳定性、相互依存性。先天的血缘、后天的社会活动 ①②→⑷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的范围
㈡民法的概念 P6 民法即市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律表现。具体而言,民法是对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以调整的部门法。除此,还应注意: ⒈从民事法律表现形式的角度: 形式民法(指按一定体系编撰,并以法典方式命名的民法典/以“民法”或“民法典”命名者,为形式民法。)和实质民法(指所有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凡以民法之方法,调整民法之对象者,皆属实质民法,与其形式无关。) →⒉从民事法律覆盖范围的角度→ →⒊从民法规范表现形式的角度→
⒉从民事法律覆盖范围的角度: 广义民法:与“民商合一”体例相联系,与“私法”同义。(是调整市民社会的全部关系的法,其调整内容为一切具有抽象平等性质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狭义民法:与“民商分立”体例相联系,为“私法”之一部。(集中调整具有具体平等性质的社会关系,即商品经济领域中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不调整劳动领域和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⒊从民法规范表现形式的角度→
⒊从民法规范表现形式的角度: 普通民法(指经过编撰,以民法典的形式集中表现出来的民法规范)和特别民法(指没有收入民法典中,散见于单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法律表现形式之中的民法规范) ?民法学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民法的定义及意义 第2条 →二、民法内容构造→
二、民法内容构造 P8-10 ㈠民法的具体内容 ⒈财产法:⑴物权法:①所有权 ②他物权:A.用益物权 B.担保物权; ⑵债权法:①合同之债②侵权行为之债 ③不当得利之债 ④无因管理之债 ⒉人身法:⑴人身权法;⑵婚姻家庭法(亲属法) ⒊知识产权法 ⒋继承法 →㈡民法的体系构成
㈡民法的体系构成 ⒈英美法系 没有将具体内容整合为一部民法典 ⒉大陆法系:⑴罗马式体例(又称法学阶梯式/法国式);⑵德意志式体例(又称潘德克吞式:系国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纂》的音译) 通说认为德意志式优 ⒊《民法通则》体例:德意志式体例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公民(自然人) 第三章法人 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五章民事权利 第六章民事责任 第七章诉讼时效 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九章附则 →三、民法的性质(特点)→
三、民法的性质(特点) P10-13 ⒈民法的内容主要是私法 ⑴公私法划分的三种主要学说:利益说、意思说、主体说 ⑵我国现阶段划分公私法,将民法置于私法的意义 ⒉民法是权利法 ⑴民法最基本的职能 ⑵各个社会民法都坚持以权利为核心 ⑶民法是一个以权利为中心的规范体系 ⑷民法规范多为授权性规范 ⒊民法主要是实体法 →四、民法的历史发展→
四、民法的历史发展 P15-20 ㈠民法的历史沿革 ⒈西方民法的沿革 ⒉我国民法的沿革 ㈡民法发展史上的两次飞跃 ⒈从古代民法向近代民法 ⒉从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
⒈西方民法的沿革 *民法一词最早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 ⑴罗马法:①十二铜表法 ②国法大全:《查士丁尼法典》、《学说汇纂》、《法学阶梯》、《查士丁尼新律》 ⑵罗马法与日尔曼法融合、教会法、罗马法复兴 ⑶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近代民法编纂运动中最有代表性的) ⑷瑞士民法典(20世纪以来最有代表性的,是民法从近代转向现代的标志) →⒉我国民法的沿革 →
⒉我国民法的沿革 P17 ⑴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和民法编撰始于清朝末年的法制改革:①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②1925年第二次民律草案;③1931年完成的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 ⑵新中国成立后的民法典起草工作:①1954-1956年第一次民法起草(因整风、反右等政治运动而中断);②1962-1964年第二次民法起草(因“四清”运动和社会主义教育运动而中断);③1979年11月-1982年5月先后草拟四个民法草案;④1982年以后先制定民事单行法,待条件成熟再制定民法典 →㈡民法发展史上的两次飞跃→
⒈从古代民法向近代民法 “义务本位”→“权利本位”:契约(合同)自由原则、个人财产所有权绝对原则、自己责任原则 ⒉从近代民法向现代民法 权利本位→社会本位: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无过错责任和社会责任原则 *法律中心:义务→权利(个人→社会) →五、民法的渊源→
五、民法的渊源 P20-23 ㈠民法渊源概述 ⒈含义:P20 指法律效力的来源。通常在两种意义上使用:⑴实质渊源:⑵形式渊源: ⒉形式渊源可分为直接渊源和间接渊源 ⑴直接渊源:⑵间接渊源: ?有权机关制定 ⒊民法渊源问题上的两种体制 ⑴一元制:⑵多元制: ?只承认制定法为民法渊源 ㈡我国民法的渊源 ⒈宪法中的民事规范 ⒉民事法律 ⒊国务院发布的民事法规、决议和命令 ⒋民事司法解释 ⒌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民事法律、行政法规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⒍地方性民事法规 ⒎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 →六、民法的适用范围→
六、民法的适用范围 P23-24 ㈠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 ㈡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㈢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案例4
㈠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指民法适用于哪些人。 ⒈对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自然人或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及其他组织,具有法律效力 ⒉对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我国政府批准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及其他组织,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但有两种例外 ⒊居留在外国的我国公民,原则上应适用住在国的民法,而不适用我国民法。但是,依照我国民法和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双边协议以及我国认可的国际惯例,应当适用我国民法的,仍然适用我国民法。 →㈡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㈢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㈡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范围 P23 指民法在什么地域内适用。 属地法原则 遍及我国主权所及范围 ㈢民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P23 指民法从生效到失效的时间段。 ⒈法律规范何时开始实施及废止的规定 ⒉民事法律规范一般的原则是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某些情况下在法律有明文规定时有溯及力
《国法大全》是东罗马帝国查士丁尼在位时编纂的《查士丁尼法典》、《法学阶梯》、《学说汇纂》以及在其之后汇编的《新律》四部法典的统称(至公元12世纪统称为《国法大全》或《民法大全》)。《国法大全》的问世,标志着罗马法已发展到最发达、最完备阶段。 罗马法的基本内容:人法 、物法 、诉讼法。
十二铜表法(Law of the Twelve Tables ),是古罗马在约前450年制定的法律,因为据说刻在12块铜牌(也有说是着色的木牌)上,故而得名。 “十二铜表法”包括债务法、继承法、婚姻法以及诉讼程序等各个方面,基本上是罗马人传统习惯法的汇编,表现出维护贵族和富裕平民利益的倾向。 “十二铜表法”体现出古代罗马人的法治精神和奴隶制国家的本质特点。
第二章 民法基本原则 →案例5 一、概 述 二、 内 容 ㈠平 等 原 则 ㈡意思自治原则 ㈢诚实信用原则 ㈣公 平 原 则 第二章 民法基本原则 →案例5 一、概 述 二、 内 容 ㈠平 等 原 则 ㈡意思自治原则 ㈢诚实信用原则 ㈣公 平 原 则 ㈤公序良俗原则 总结 关键术语
案例1:某区政府计划新建政府楼,遂与其辖区内的某建筑公司订立合同,约定先付定金,其余费用等新政府楼建成后支付。新楼建成后,区政府因种种原因未能按约定付款,建筑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遂向人民法院起诉。问:本案中双方处于什么地位?法院可否受理本案?
案例2:原告马某家贫,但家有祖传古画一幅,被告古董商李某得知后多次找马某愿以高价购买,均被马某拒之。马某之子在一次出游中遭遇交通事故,受重伤,需移植肾脏,急需一大笔钱做手术。马某四处筹借仍欠缺一大部分,只好找李某商议卖画。李某得知马某情况后,便大幅度压价,称此画已大大降价,只肯出原价的一半收购。马某无奈,只得同意。事后,马某找到李某,希望李某再追加一点钱,作为补偿,但李某称马某是自愿出卖,不愿追加。马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追加价款。
案例3:1992年6月15日原告某外贸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签定房屋预购合同。双方对房屋地点、面积、价款等都作了相应规定。11月2日工程完工,12月6日验收合格。在施工期间,由于市场建材价格大幅度上涨,市建委与市建行分行联合下文,规定从1992年1月1日起建筑工程结算以原合同所规定直接费用的50%-70%计取上涨价差。房地产公司按此规定结算后,通知外贸公司追加价款99万元,否则,不交付房屋。外贸公司不同意,遂诉至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按约定交付房屋。
案例4: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同住一栋二层楼。李某为一层所有人,二层归张某所有。因张某家人需经一层上楼梯才能进入二层楼,而李某不允许张家进入一层,张某家人只能从窗口进出。张某要求李某允许其使用楼梯,而李某称一层房屋为自己所有,有权禁止任何人通行。因此,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允许其经由楼梯进出。
案例5:下列行为可违背民法基本原则:①甲女受雇于乙单位,约定任职中结婚时,即为辞职。②甲男为维持与乙女同居,赠与乙某屋,约定一旦终止同居关系,乙应返还该屋。
一、概述 P25-28 ㈠概念:P25 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
二、内容 P28-36 ㈠平等原则(也称法律地位平等原则) P28 第3条 ⒈含义: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 法律人格、地位、权利和义务、保护 ⒉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⑴树立正确的平等观 ⑵反对特权 ⑶消除身份的影响 案例1 →㈡意思自治原则→㈢诚实信用原则→
㈡意思自治原则 P30 第4条 ⒈含义: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 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包括:⑴意志自由(人身、财产、合同);⑵自己责任(履行、承担)两个基本点。 ⒉应注意的几个问题:⑴最核心的问题是阻止... ⑵必须避免......强制 ㈢诚实信用原则P31 第4条 ⒈为道德规范的法律化 ⒉含义:涉及两个利益关系 当事人主观心态法官创造性的司法活动 案例2 →㈣公平原则→
㈣公平原则 P32-34 第4条 ⒈含义:⑴主观心理上应持公平的态度;⑵行为结果上不能显失公平;⑶案件处理结果上应符合公平、正义要求 ⒉贯彻手段:⑴在民事主体间合理地配置权利和义务;⑵确立处理不公平的民事关系的特殊法律规则。 ?公平与等价有偿是否等同 案例3 →㈤公序良俗原则
㈤公序良俗原则 第7条:非规范用语授权性规定 ⒈含义与作用 P34-35 公共秩序强调的是一种外部的秩序状态,而善良风俗则是对人们内在道德的透视。 基本作用在于弥补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不足。 ⒉违反公序良俗行为的类型: P35-36 ⑴—⑽ 案例4
总之,民法的基本原则,效力贯穿民法始终,体现了民法的基本价值,集中反映了民事立法的目的和方针,对各项民法制度和民法规范起统帅和指导作用,是民事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民法的总的指导思想。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上,承认了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序良俗原则等。其中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础原则;自愿原则反映了民法的法规特性;公平原则意在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则对个人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以及个人利益与国家、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发挥双重调整功能。 返回
第三章 民事法律关系 →例1、例2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二、民事权利 三、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四、物 关键术语
[案例1]:某甲在某百货公司购买服装,在甲到收银台交款时,因地面太滑而摔伤,甲即找公司经理要求赔偿。该公司的保安人员误认为甲在购货过程中有盗窃行为,就强将甲带入办公室。问:甲与百货公司间因何法律事实发生何法律关系? [案例2]:某甲开车将某乙撞死,为此某甲赔偿某乙5万元。某乙的继承人A、B、C继承了某乙的遗产。问:本案引起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有哪些?
一、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P38-47 ㈠概念 ㈡特征 ㈢要素 ㈣变动
㈠概念:P39 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事法律规范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对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加以调整的结果。 ⒈规范层面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模型化的 ⒉事实层面上的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化的、实在化的 塑造、践行、保护 ㈡特征:P40 ⑴主体地位平等;⑵主要是财产关系;⑶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⑷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民事法律关系与法律关系、民事关系→
民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因民事(个人或团体的私人事务)而形成的具有平等性的社会关系 社会关系有因国事、民事而形成 民事关系的平等只具有抽象的相对的和法律形式上的意义 民事关系实际上可分三类:(1)民法强制践行其内容的民事关系(2)民法不强制践行其内容,听凭当事人自处的民事关系(3)民法禁止发生的民事关系 →㈢要素→
㈢要素 P41-45 ⒈主体 ⒉客体 ⒊内容
①民事权利能力:A概念 B分类:一般、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⒈主体 P41-43 ⑴概念:“人” ⑵类型: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权义主体 ⑶能力: ①民事权利能力:A概念 B分类:一般、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②民事行为能力:A概念:广义、狭义 B法律赋予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意思能力(包括意识能力和意志能力) (独立参加......以自己的行为......法律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P43 →③民事责任能力 P43→
③民事责任能力 P42 A.概念:又称侵权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资格. B.判断依据:有无民事行为能力 C.民事责任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别: a.目的不同:...按照自身意志追求利益 ...以保护他人或社会利益 b.效力不同:决定...行为是否有效的依据 决定...是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 →⒉客体→
⒉客体 P43-44 ⑴概念:指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共同指象的对象。 ⑵种类:①物---如所有权、用益物权;②行为---如债权/如给付、完成、提供;③智力成果和商业标志---如知识产权;④人身利益---如人身权;⑤财产权利---如质权。 ⒊内容 P44-45 ⑴民事权利:指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请求义务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或说意思自由。 ⑵民事义务: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必要性。 →㈣变动→
㈣变动 P45-47 案例1 案例2 ⒈概念 ⒉类型 ⒊原因
⒈概念:P45 ⒉类型:⑴发生:①绝对的发生 ②相对的发生 ⑵消灭:①绝对的消灭②相对的消灭 ⑶变更:①广义的②狭义的 ⒊原因:民事法律事实 P46 ⑴概念:依法...变动...客观现象 ⑵特征: ①它是一种客观现象; ②它是为民法规范所确认的客观现象;③它是能够产生民法上后果的客观现象 ⑶种类 P46 →
⑶种类 P46 (依据:是否与人的意志有关) ①自然事实 A.概念:指人的行为之外的,与民事主体意志无关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一切客观情况。 B.种类:状态和事件 【a.自然事件:纯由自然原因引发。如人的出生和死亡、自然灾害、时间的经过、天然孳息的产生、无意志行为能力的人所实施的“行为” b.人为事件:由人的行为引发。如战争、罢工、动乱、人为事故(如纵火、失火、生产事故等)、人为原因引起的死亡、人的失踪】 ?作为事件原因的行为与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②行为 →
②行为 A.概念:有意识 ?人在熟睡或昏迷状态中的动作,及受他人暴力强迫所为的动作、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无意识能力时所为的动作等可否成为法律事实行为 B.种类:a.以合法性为标准: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b.以行为的效力根源为标准:表意行为与非表意行为(事实行为) 行为人是否要进行意思表示 法律效果是是由法律规定的还是行为人意思表示所追求的 ?一个法律事实是否足以构成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原因(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 →二、民事权利→
二、民事权利 P47-52 ㈠概念 ㈡分类 ㈢行使 ㈣保护
㈠概念 P47-48 ⒈关于权利本质:学界有利益说(客观说)--德/耶林、意思说(主观说)--德/温特夏德、法力说--德/梅克尔 ⒉概念:民事权利是法律为保障民事主体实现某种利益的意思而允许其行为的界限。 → ⑴它意味着权利人在一定范围内的意志自由(自己为一定行为或请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⑵它意味着权利人实现一定利益的可能性 ⑶它具有法律的保障性 ?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下一章分析) →㈡分类→
㈡分类 P48-50 案例1 ⒈财产权与人身权 ⒉绝对权与相对权(对世权与对人权) ⒊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⒋主权利与从权利 ⒌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⒍既得权与期待权
⒈财产权与人身权 ⑴划分依据:有无财产内容 ⑵概念: ⒉绝对权与相对权(对世权与对人权) ⑴划分依据:对抗义务人的范围 ⑵概念: ⒊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⑴划分依据:作用方式 ⑵概念:①支配权:权利主体自己 ②请求权:请求义务主体 ③抗辩权:对抗、否认、拒绝 抗辩权有永久和一时抗辩权之分;一时抗辩权又有同时、不安、先诉抗辩权之别,《合同法》第68、69条,《担保法》第17、25-2。 ④形成权:权利人单方行为… →4、5、6
⒋主权利与从权利 ⑴划分依据:相互关系/依从性 ⑵概念: ⒌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⑴划分依据:以权利与权利主体之间的结合程度 ⒍既得权与期待权 ⑴划分依据:成立要件是否全部实现 ?甲买了一本书/借乙1千元/存银行1万元/幼子与他人做一笔交易 →㈢行使→
㈢行使 P50-51 ⒈概念:指民事权利主体具体实施构成民事权利内容的行为,实现其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权益。 ⒉禁止权利滥用 《宪法》第51条 ⑴权利滥用不同于侵权行为:①有无正当权利的存在 ②有无限制民事权利的目的 ③是否以故意为构成要件 ⑵构成权利滥用要件:①须有正当权利的存在;②须行使权利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③须具有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的故意 →确定滥用权利应坚持主客观标准的统一 →㈣保护→
㈣保护 P51-52 案例2 ⒈概念:指国家机关和民事权利主体为了预防、制止侵害民事权利的行为,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利,依法采取的预防措施或实施的补救行为。 ⒉方法: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 ⑴私力救济/自我救济/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 ①概念: ②手段:自卫行为,即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自助行为 ⑵公力救济/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 ①概念 ②最直接、最重要的救济形式:民事诉讼 a.确认之诉 b.给付之诉 c.形成之诉 →三、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案例1]:10岁之甲在深山拾获一块稀有玉石,被乙所盗,乙请人雕成名贵玉杯,以高价售于丙,依让与合意交付之。丙其后病故,由丁继承其遗产。你能否分析本例题的权利得丧变更,及引起此项权利变动的法律事实? [案例2]:请根据以下三则案例,分析“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及“自助行为”的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受保护的权利、侵害方式、救济方法)及法律效果的不同及其理由:⑴被强暴妇女咬伤施暴者的舌头;⑵甲乙落海,为抢夺救生圈,甲伤害乙;⑶甲知其债务人某乙潜逃外地,即赶赴机场,夺其护照、行李,阻其出境。
三、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 P53-57 ㈠民事义务 ㈡民事责任
㈠民事义务 P53 ⒈概念:指民事主体为实现他人利益而实施一定行为的法律拘束。 ⒉特征:具有⑴利他性;⑵限定性; ⑶法律的拘束性 ⒊分类: ⒉特征:具有⑴利他性;⑵限定性; ⑶法律的拘束性 ⒊分类: ⑴根据民事权利的分类标准: ⑵民事义务特有的分类方法:①以形态为标准:积极作为与消极不作为 ②以发生的原因为标准:一般与附随(附随义务主要有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 →㈡民事责任→
㈡民事责任 P54-57 ⒈概念: ⒉特征: ⒊本质: ⒋分类: ⒌形式
⒈概念:责任在法律上有职责、义务、法律责任等多种含义。民事责任从属于法律责任,指民事义务主体违反其负担的民事义务所应承受的不利法律后果。 ⒉特征:P54 ⑴主要是财产责任 ;⑵以补偿为基本目的;⑶具有一定的任意性 →与民事义务的关系:P54-55 ⑴法律性质不同:是否处于违法者的法律地位 ⑵发生条件不同:合法、适法与违法 ⑶法律拘束力不同:潜在与现实 →⒊本质→⒋分类→
⒊本质:P55-56 ⑴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 ⑵使民事权利具有法律上之力 ⑶是连接民事权利与国家公权力的中介 ⒋分类:P56 ⑴以责任的内容为标准:财产与非财产 ⑵以责任人违反义务的性质为标准:财产责任可进步分为违约与侵权 ⑶以责任人承担责任是否局限于一定范围为标准:财产责任可进步分为有限与无限 ⑷以责任人的人数为标准:单独与共同 →⒌形式→
⒌形式 P57 第134条 ⑴停止侵害 ⑵排除妨碍 ⑶消除危险 ⑷返还财产 ⑸恢复原状 ⑹修理、重作、更换 ⑺赔偿损失 ⑻支付违约金 ⑼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⑽赔礼道歉 →四、物→
四、物 P57-60 法律上之物与物理上之物:民法上所说的物与日常生活中的物不尽相同,后者泛指世间一切物理上所称之物,前者则必须能够成为民事权利的客体。 ㈠概念 ㈡特征 ㈢分类 ㈣特殊意义的物
[案例]:甲在土地上盖一小型图书馆,藏书一千册,书架八个,电脑二部,庭院植树二棵。问在本例题中共有多少物,不动产、动产,多少所有权?
㈠概念:P57 指自然人人体之外,能够满足人们需要且能够被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1.须存在于人体之外(具有非人格性) 2.主要限于有体物 3.能满足人的需要 4.须具有稀缺性 5.须能为人支配 6.须独立成为一体 →㈢分类→
㈢分类 P57-59 案例 ⒈动产和不动产 ⒉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⒊特定物和种类物 ⒋主物和从物 ⒌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⒊特定物和种类物 ⒋主物和从物 ⒌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⒍可消耗物和不可消耗物 ⒎原物和孳息
⒈动产和不动产:⑴依据:移动是否损害其经济价值 ⑵概念 ⑶意义:①物权变动的条件不同;②得以设定的他物权类型不同;③法律适用及诉讼管辖不同。 ⒉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⑴依据:流通是否受限制 ⑵概念:①②③ ⑶意义:决定民事行为的效力是即生效,还是应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方可完全生效,或是无效。 ⒊特定物和种类物: ⑴依据:是否具有可替代性 ⑵概念: ⑶意义:决定在债的关系中是否需作替代履行。 →4、5
⒋主物和从物:⑴依据:是否具有从属关系 ⑵概念:⑶意义: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对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以贯彻物尽其用原则。 ⒌可分物和不可分物:⑴依据:分割是否改变其经济用途和价值 ⑵概念: ⑶意义:在共有关系终止时,这两种物的分割方式不同。在债的关系中,标的物若为可分物,则债权债务都是按份的,标的物若为不可分物,则债权债务都是连带的。 →6、7
⒍可消耗物和不可消耗物:⑴依据:是否能重复使用 ⑵概念: ⑶意义:借用合同、租赁合同等只能以不可消耗物为标的物。 ⒎原物和孳息:⑴依据:是否具有产生关系 ⑵概念:原物是指原已存在之物,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收益。孳息可分为:①天然孳息;②法定孳息 ⑶意义:通常情况下,原物所有人有权取得孳息之所有权。转移原物的所有权,孳息的所有权应同时转移。 →㈣特殊意义的物→
㈣特殊意义的物 ⒈货币 ⒉有价证券
⒈货币 P59 ⑴概念:是物的一种,是可以用票面金额来表现其价值的一种特殊的物。 ⑵特征: ①货币属动产;②货币是种类物,而且是具有高度代替性的种类物;③货币是可消耗物 作为所有权客体的货币,有以下特点:推定占有人为所有人;丧失占有,一般即丧失对货币的所有权,所以只能请求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无法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 →⒉有价证券→
⒉有价证券 P59-60 ⑴概念:是设立并证明某种财产权的书面凭证,是物的一种。 ⑵特征: ①财产权利直接表现在证券上; ②权利的行使不能离开证券; ③负有支付义务的人特定 ④验券即付 → ⑶种类
⑶种类: ①可分为:A.不记名有价证券 B.指示有价证券 C.记名有价证券 ②还可分为: A.票据 B.股票:a.记名股票和不记名股票 b.普通股和特别股 c.A种股票、B种股票和H种股票 C.公司债券 D.国库券 E.提单 F.仓单 ?有价证券持有人享有的权利 一是对有价证券本身的所有权;二是有价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
[例题1]:甲大学毕业后,受雇于乙,倾其积蓄向丙建筑公司购买A屋,并向丁银行贷款,并以其自丙受让其所有权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甲与戊结婚,半年后,甲遭遇车祸死亡,由戊及其寡母庚继承其遗产。问:上例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其法律事实。 [例题2]:甲驾车违规超速撞到乙庭院的苹果树,若干苹果落于非直接毗连的丙所有的屋顶阳台,由承租该屋的丁占有该苹果。问:乙可以向谁主张何种权利? →第四章 自然人
第四章 自然人 →引例 一、概述 二、自然人的民事能力 三、监护 四、自然人的户籍和住所 五、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关键术语
案例:25岁的甲因精神丧失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精神回复期间向某公司购买机车后,驾车违规超速撞到乙女。乙怀孕三月的胎儿丙,亦受有伤害,试问:①甲与某公司间买卖行为的效力?②乙及胎儿丙得否向甲请求损害赔偿?
一、概述 P62-63 ?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是否与生俱来 ?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具有哪些特征 ?自然人与公民是否同一概念 ⒉特征:⑴自然属性 ⑵社会属性 ⑶法律属性 → ⒊与公民的关系
⒊与公民的关系: ⑴联系表现在:公民先须是自然人,自然人绝大部分有公民身份。 ⑵区别表现在:①并非所有自然人都是公民...②自然人身份伴随一个人终身而不会丧失...③自然人是私法概念,用于私法领域... 法律创设自然人的人格集中体现在... →二、自然人的民事能力→
二、自然人的民事能力 P63-68 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⒈概念 ⒉特征 ⒊开始(取得) ⒋终止
⒈概念 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⑴权利能力是由法律赋予的 ⑵权利能力与权利的关系 P48 ①联系:前提和基础、结果 ②区别:A.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是否因民事主体参加的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B.反映不同的关系:民事主体之间、民事主体与国家之间 C.是否能转让和抛弃、限制或剥夺 D.民事权利能力包括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两个方面的法律资格,而民事权利不包括民事义务 E.(主体存续期间)是否有存续期限 →⒉特征
⒉特征 ⑴平等性 ?是机会还是结果的平等 ⑵不可转让性 ⒊开始(取得)P63-64: 第9条 出生时 ⑴确定出生时间的法律意义 ⑵出生的条件:“出”和“生” ⑶出生时间的确定:主要有三种学说 通说为全部漏出说 我国实际上采用... ⑷两种例外:①关于胎儿权利能力问题②关于结婚和劳动的权利能力问题:是否始自出生?始于何时? →⒋终止→
⒋终止 P64-66 死亡方式有两种 两种立法例 我国立法例 ⑴确定死亡的法律意义 ⑵自然死亡的一般认定:主要有脉搏、心脏搏动、呼吸停止说,脑死亡说 我国一般以呼吸和心跳均告停止来确定死亡的时间 ⑶自然人死亡的特殊认定 《继承法》司法解释第2条:没有继承人的 有继承人的:辈分不同 辈分相同 ⑷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P65-66 实际上是对死者遗属权利的保护,民事权利能力和权利并未发生分离。 →㈡民事行为能力→
㈡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P67-68 ⒈概念 ⒉划分 案例1、案例2 ⒊终止
⒈概念:指自然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资格。 ⑴包括三个方面的行为能力:①取得民事权利②履行民事义务 ③承担民事责任 ⑵与权利能力的关系:都是法定的,非依法律不得限制和剥夺。但两者是有区别的:①民事权利能力是每一自然人都具备的...②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民事行为能力则... →⒉划分→
⒉划分 P67 《民法通则》按照年龄阶段的不同和理智是否正常,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⑴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①概念:指能够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②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类别:第11条: A.一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B.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准治产人):a bc →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⑶无民事行为能力→
⑵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①概念:指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受到一定的限制。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类别:第12-1、13-2条(款) A.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B.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禁治产人) ⑶无民事行为能力 ①概念:指自然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类别→⒊终止→
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类别:第12-2、13-1条(款) A.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 B.完全不能辨认...... ?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第19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可否单独实施某些民事行为 P67-68 ⒊终止 ⑴概念: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消灭 ⑵原因:死亡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关系 P43 →三、监护→
[案例1]:某中学高中三年级学生朱某现年17周岁,有时在课余时间勤工助学,在街上卖晚报。朱某在街上踢球时,将同学王某撞伤。现王某父亲要求朱某的家长赔偿医药费400元。朱某的家长说:“朱某卖报手里有钱,这事我们管不着。”那么朱某的家长回答的是否正确?为什么? [案例2]:魏某今年9周岁。一天魏某将家里的一枚金戒指给了班里的彭某,换了三本连环画。魏某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为什么?
三、监护 P68-72 ㈠概念 ㈡监护制度的性质 ㈢监护人的设定 ㈣监护人的职责 ㈤监护的终止
㈠概念:P68 指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⒈权利说 ⒉义务说 ⒊职责说 《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为职责 ㈢监护人的设定 P68-69 第16、 17条 ⒈法定监护 ⑴概念 ⑵设定方式:第16、17条 P68-69 ①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设定:A、B、C ②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设定:A、B、C、D、E、F →⒉指定监护→
⒉指定监护 P68、70-71 ⑴概念:指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监护人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而设置的监护。 ⑵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指定监护:①被指定监护人的范围 ②行使指定权的单位 ③行使指定权的前提条件 ?法院和有关单位指定有无先后顺序 ?指定监护人时是否只根据法定顺序 另:⒊约定监护 ⒋委托监护 ⒌遗嘱监护 P69 →㈣监护人的职责→
㈣监护人的职责 P71 第18条 ⒈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⒉担任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⒊教育和照顾被监护人; ⒋不履行或履行监护职责不当,侵害...给...,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 →㈤监护的终止→
㈤监护的终止 P71-72 ⒈自然终止:被监护人成年之日 ⒉因撤销而终止:精神病人痊愈 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 ⒉因撤销而终止:精神病人痊愈 不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 ⒊.监护人或被监护人一方死亡或者监护人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⒋监护人行使辞职权:下列情况下,监护人应有辞职权:(1)年满70周岁;(2)病重,长期卧床;(3)正在服兵役;(4)长期在被监护人居所地之外的地方工作等。 ⒌委托监护因委托关系消灭而终止
[案例]:原告甲,男,23岁,工人。被告乙,女,45岁,干部。甲的母亲死后,甲的父亲与乙结婚。1995年甲之父病故,甲当时17岁,在学校读书,由乙继续抚养。同年甲的叔叔去世,临终时将两间平房遗赠给甲,由乙代为接受遗赠。不久乙将这两间平房赠给外甥丙,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1年甲结婚,得知房屋已被继母赠与丙,遂与乙发生纠纷,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问:乙可否代甲接受两间房屋的遗赠?乙代为赠与房屋给丙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四、自然人的户籍和住所→
四、自然人的户籍和住所 ㈠自然人的户籍 ⒈概念: 是以户为单位记载自然人姓名、出生、住所、结婚、离婚、收养、失踪和死亡等事项的法律文件。 ⒉居民身份证: 是证明自然人个人身份的法律凭证。 开始 年龄 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等 →㈡住所
㈡住所 ⒈概念:指自然人长期居住生活的地点,应具备在客观上长期居住的事实,主观上有长期居住的意思 ⒉法律意义:确定自然人的住所,对于决定国籍、案件管辖、司法文书送达地点、债务履行地、国际私法上准据法的适用、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地等,都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⒊确定:第15条 ⑴户籍所在地 ⑵经常居住地 ⑶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 →五、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五、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P72-76 原因 立法例:有三种 ㈠宣告失踪 ⒈概念 ⒉条件 ⒊法律后果 ⒋撤销 ㈡宣告死亡 原因 立法例:有三种 ㈠宣告失踪 ⒈概念 ⒉条件 ⒊法律后果 ⒋撤销 ㈡宣告死亡 ⒈概念 ⒉条件 ⒊法律后果 ⒋撤销 ⒌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时间不一的处理 案例1、 2、 3
㈠宣告失踪 ⒈概念:P72 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⒉条件:第20条《民诉法》第166条 ①须有自然人下落不明的状态 ②下落不明须达一定期限 ③须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④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民诉法》第168条) ?法院能否依职权为失踪宣告 ?利害关系人申请有无顺序限制 →⒊法律后果 →⒋撤销→
⒊法律后果 P73 主要是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⑴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确立:有顺序性 有争议的 无代管人或有但不宜作...... ⑵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职责:代管人在性质上为失踪人的代理人,其职责为代理失踪人管理其财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保管、维护、收益及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 ⒋撤销 P73 第22条 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 ?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失踪是否须设财产代管人 →㈡宣告死亡→
㈡宣告死亡 ⒈概念:P73 指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概念→条件:第23条 《民诉法》第167、168条 ⑴自然人下落不明须达到法定的期间:普通 特殊 ⑵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利害关系人 申请有无顺序性 同一顺序申请不一应... 受理法院 ⑶须由人民法院进行宣告:公告期 公告期满的判决死亡日期的确定 →⒊法律后果→⒋撤销→
⒊法律后果 P75 ⑴财产关系;⑵婚姻关系;⑶子女收养关系 ⒋撤销 P75-76 ⑴条件:重新出现或有人确知 申请 ⑵撤销申请人不受顺序限制 ⑶撤销死亡宣告产生的法律后果 ①财产关系方面;②婚姻关系方面;③收养关系方面 →⒌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时间不一的处理→
⒌自然死亡与宣告死亡时间不一的处理 《意见(试行)》第36条第2款 对于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我国法律规定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仍有效,但自然死亡之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若其自然死亡早于法律宣告死亡,自然死亡时立了遗嘱,遗嘱与宣告死亡有矛盾,则尊重民法上的权利,遗嘱有效。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异同点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的异同点 ⑴性质 ⑵目的 ⑶下落不明的时间 ⑷公告期 ⑸申请人及申请顺序 ⑹法律后果 ⑺撤销 →五、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案例1]:某甲长期下落不明,经其配偶乙向法院申请,法院判决宣告甲死亡。其后,乙就与丁结婚,并将一6岁的儿子送给丙收养,双方办理了收养手续。实际上甲并未死亡。经甲请求法院撤销了对其死亡宣告。甲回家后发现儿子被人收养,乙也改嫁他人,幸丁已死亡。因此,甲就要求与乙恢复婚姻关系,并以自己未同意将儿子送丙收养主张收养无效。问:甲可否与乙自动恢复婚姻关系?甲的儿子与丙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无效?请说明理由。
[案例2]:冯与王系夫妻,1997年4月25日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冯出走。王多方查找,仍不知冯下落。2002年7月10日王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冯离婚。法院审理认为,冯已下落不明满4年,应宣告冯死亡,王与冯的婚姻关系自然终止。于是,法院宣告冯死亡。问:法院的做法合法否?
[案例3]:甲1969年生,已婚,无子女,1995年6月外出因轮船触礁沉没而失踪,经搜寻当地公安部门出具其不可能生存的证明。1997年9月,甲妻乙向其住所地法院申请宣告甲死亡。甲的母亲已去世,甲父担心万一儿子生还时儿媳已改嫁,故不同意宣告儿子死亡。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期满3个月后,未有甲消息,遂宣告甲死亡。 甲遗产价值90万元,乙继承45万元房产,甲父继承45万元动产。1998年4月2日,乙与他人再婚,但3天后不幸因车祸丧身。1998年12月甲父得知,当年甲被一农民救起,直到1998年5月才康复,但又在6月10日跌入山谷受重伤,在医院立下口头遗嘱,指定将其全部遗产由乙继承。甲死后,为他养伤的农民辗转找到了甲父,将记录下甲的口头遗嘱的文书交给了他。 1999年2月,甲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甲的死亡宣告,同时诉请对甲的全部遗产按其实际死亡时间进行处理,由其继承甲全部遗产,乙的其他继承人应退还原属于甲的遗产。
第五章 法人 →案例 一、概述 二、成立 三、法人的民事能力 四、法人的机关及法人分支机构 五、法人的变更和终止 关键术语
[案例]:试就下列团体说明何谓法人、社团及财团,如何设立以取得权利能力:①中国共产党。②池州百货公司。③池州工商银行。④宋庆龄儿童基金会。⑤池州师范专科学校。⑥池州医院。
一、概述P79-82 ㈠概念 P79 第36条 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㈡特征 ㈢分类 ㈣本质
㈡特征 P79-80 ⒈独立的组织:这是其与自然人间的最大区别。法人是社会组织,但非任何组织都能取得法人资格。法人是集合的主体,是人的集合体与财产的集合体的有机统一。 ⒉独立的财产:相对于出资者(法人成员)和创立者 对财产的支配权和处分权 ⒊独立的责任:以自己的财产 法人的成员对法人的债务只以出资额为限 上下级法人间互不承担责任 → ㈢分类
㈢分类 P80-82 ⒈一般分类 ⑴公法人和私法人 ⑵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私法人) ⑶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私法人) ⑷本国法人和外国法人 ⒉《民法通则》的划分 ⑴企业法人 ⑵机关法人 ⑶事业单位法人 ⑷社会团体法人
⒈一般分类 ⑴公法人和私法人:P80 ①区分标准:法人的设立目的 ②概念 ③区分目的 ⑵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私法人): P80-81 ①区分标准:法人的成立基础和内部结构 ②概念 ③区分目的 ⑶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私法人): P81 ①区分标准:法人成立和活动的目的 ②概念 ③区分目的 ⑷本国法人和外国法人:①区分标准:以法人的国籍 ②概念 →⒉《民法通则》的划分→
⒉《民法通则》的划分 参见P81-82 ⑴企业法人:①依所有制的性质 ②依是否有外资参与 ③依企业的组合形式 ⑵机关法人:依照法律或行政命令组建的、有独立财政预算经费的各级国家机构,包括国家权力、行政、军事、审判、检察机关法人等。(无须核准登记) ⑶事业单位法人: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法人。⑴依法律或行政命令组建的...⑵由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建的... ⑷社会团体法人:自然人或法人自愿组成,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宗教等活动的各类非营利性法人。可分为学术性、行业性、专业性、联合性社会团体法人。 与“社团法人”... →㈣本质→
㈣本质 ⒈法人拟制说:法人为无肉体、无精神的观念上的存在,法人能取得人格,只是由法律将其拟制为自然人,所以法人为人工的单纯拟制的主体。其集大成者是18世纪末德国萨维尼。 ⒉法人否认说:也就是不承认法人存在的各种学说。包括目的财产说(德.布林兹)、受益人主体说(德.耶林)和管理人主体说(德.赫尔德等) ⒊法人实在说:法人并不是法律虚构的,也并非没有团体意思和利益,而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主体。该说又分为“有机体说”(又称团体人格说或具体实在说,其集大成者德.基尔克)和“组织体说”(代表人物法.米休德) →二、成立→
二、成立 P82-84 ㈠“成立”不同“设立” 成立是指社会上存在的人合或财合组织体开始具有人格,成为民事主体的始期,它必须经由筹备、创办而成,而此项筹备、创办,称为设立。(性质、效力、行为人) (二)条件 P82-83 第37条 第48条 ⒈实体条件 ⒉程序要件
⒈实体条件: ⑴依法成立; ⑵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⑶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符合以上条件,再履行有关设立程序,即可成为法人。 →⒉程序要件→
⒉程序要件 P83-84 ⑴设立的原则: ①自由设立主义(放任主义); ②特许设立主义(立法特许主义); ③许可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 ④准则设立主义(登记主义); ⑤强制设立主义 → ⑵我国法人的设立原则
⑵我国法人的设立原则: ①企业法人的设立原则: A.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a.准则b.许可 B.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许可 C.非公司企业法人:许可 ②机关法人的设立原则:特许 ③事业单位法人的设立原则:核准/(特许?) ④社会团体法人的设立原则:A.特许 B.行政许可 →三、法人的民事能力→
三、法人的民事能力 P85-87 ㈠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㈡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㈢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㈠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⒈概念:P85 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并且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⑴开始和终止的时间不同 → ⑵内容范围不同
⑵内容范围不同: ①法律规定方面的限制:受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如《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 ②自然性质方面的限制:自然人和法人各有自己特有的的民事权利能力不能相互享有和代替。如专属自然人的如继承权利、接受扶养的权利等,法人不能享有;专属法人享有的权利如申请破产权等,自然人也...。 ③经营范围方面的限制 →㈡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㈡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⒈概念:P85 法人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是国家赋予社会组织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或资格。 ⒉特点(与自然人相比):P85 ⑴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终止; ⑵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范围相同; ⑶法人的行为能力通常是由法人的机关或者法人机关委托的代理人来实现。 →㈢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㈢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⒈概念:是法人行为能力中的一种特殊形式,指法人据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第43、48、121条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56条 《公司法》第3条 ⒉范围: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其投资者则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民事责任。⑴合同责任 ⑵侵权责任 →?法人越权行为的效力 → →法人与自然人民事能力比较→
?法人越权行为的效力 P85-87 ⒈法人越权原则确立的理论依据 P85-86⑴⑵⑶ ⒉对法人越权原则理论基础的质疑与批评 ⑴对法人越权原则理论的假设和前提并不正确:①②③ ⑵坚持法人越权原则会带来种种弊害:①②③ ⒊对法人越权原则的废弃 P87《合同法》50条 →法人与自然人民事能力比较
→法人与自然人民事能力比较 ⒈民事权利能力:概念、始止时间、范围、权利能力 ⒉民事行为能力:概念、始止时间、范围、实现 ⒊民事责任能力:?独立承担 →四、法人的机关及法人分支机构→
四、法人的机关及法人分支机构 P87-91 ㈠法人机关的概念 :P87 是根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对内管理法人事务,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㈡法人机关的特征 ㈢法人机关的种类 ㈣法 定 代 表 人 ㈤分 支 机 构
→ ㈢法人机关的种类 ㈡法人机关的特征:P87-88 ⑴可由个人也可由集体组成; ⑵与法人同时产生; ⑶是法人决策的制定者和法人意志的形成者; ⑷是有权代表法人对外进行活动的机关; ⑸是法人对内进行管理和指挥的机构; ⑹其活动具有连续性。 → ㈢法人机关的种类
㈢法人机关的种类 P88-89 ⒈单一法人机关 ⒉多数法人机关: ⑴权力机关 ⑵执行机关 ⑶监督机关 →㈣法定代表人→
㈣法定代表人 P89-91 ⒈概念与特征 P89 ⑴对外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⑵通常是法人的主要财产投资人 →⒉条件 →⒊权利、义务和责任→
⒉条件 P89-90 ⑴应是法人某一组织机构(意思机关或执行机关)的负责人 ⑵须有一定的管理能力和良好的知识结构 ⑶不具有为法律所禁止的条件:《公司法》第57条 ①无、限制行为能力 ;②因经济犯罪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未逾5年;③对因经营不善破产企业负有个人责任... 3年;④对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3年;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⒊权利、义务和责任→
⒊权利、义务和责任 P90-91 ⑴权利:主要是对外代表法人进行活动。 ①行为权; ②委托权; ③追认权 ⑵义务: ①忠实义务; ②勤勉义务; ③诚信义务; ④保密义务 ⑤竞业禁止的义务:A不得自己从事与......业务活动 B不得作为与......法定代表人 → ⑶责任
⑶责任:第49条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①超越核准登记范围; ②隐瞒实情,弄虚作假; ③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 ④......擅自处理财产的; ⑤......不及时办理登记和登记,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⑥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㈤分支机构→
㈤分支机构 ⒈概念: 是法人的组成部分,是法人在某一区域设置的完成法人部分职能的业务活动机构。 ⒉法律地位 ⑴可以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经法人授权并办理登记 ⑵进行民事活动所发生债务和所承担的责任最终由法人负责 ⑶可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诉 ⑷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属非法人组织 →五、法人的变更和终止→
五、法人的变更和终止 P97-99 ㈠法人的变更 案例1 案例3 ㈡法人的终止 案例2
㈠法人的变更 P97-98 ⒈概念:P97 指在法人的存续期间内,法人在组织机构、性质、活动范围、财产或者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重要事项上发生的变动。 ⒉类型 P97-98 ⑴组织机构的变更:①法人的合并:将两个以上的法人合并成为一个新的法人。包括新设合并和吸收合并。②法人的分立:即一个法人分为两个以上的法人。包括新设式分立和派生式分立。 ⑵责任形式的变更:如将有限公司变为无限公司。 ⑶性质、活动范围、财产、名称、住所、隶属关系等的变更 →㈡法人的终止→
㈡法人的终止 P98-99 ⒈概念:指从法律上消灭法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 ⒉原因:⑴依法被撤销; ⑵法人被解散;⑶企业法人破产;⑷其他原因 ⒉原因:⑴依法被撤销; ⑵法人被解散;⑶企业法人破产;⑷其他原因 ⒊清算 ⑴概念:第40、47条 指法人消灭时,由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依据其职权清理并消灭法人的全部财产关系。 ⑵种类:就企业法人而言,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 ⑶清算组织的主要任务:了结现务、收取债权、清偿债务、移交剩余财产 ⑷清算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
[案例1]:甲(企业)与乙(企业)订立一买卖合同,约定由乙向甲供一设备,甲应于收货后付货款20万元。后甲因原厂长经营不善被撤换。新厂长上任后改变了企业的生产计划,原订的设备不再需要。因此,在乙企业按合同交货时,甲的新任厂长指令拒收,并提出这是原厂长订的合同,现要对以前的合同进行清理,原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问:甲拒收乙供的设备是否合法?为什么?
[案例2]:2000年12月,甲乙合资开办一网络公司,并注册登记。其中甲出资6万元,乙向丙借4万元作为自己出资。2002年1月公司因管理不严而发生失窃事件,致公司财产损失殆尽,只剩下1万元存款,而公司此时欠个体户丁借款4万元,欠某电脑公司货款2万元。公司因此宣告破产。得知消息,丙、丁和电脑公司都找到甲乙要求他们清偿欠款,因未能如愿,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问:法院应如何判决?为什么?
[案例3]:甲、乙订有一份供货合同,由甲向乙提供煤炭30吨。甲供货后,乙没有按时付款。后经主管部门决定,乙被分立为丙、丁两个公司,并将现有财产及债务一分为二,但对甲的欠款没有分配。甲得知乙分立后,即要求丙、丁两个公司偿还欠款,均遭拒绝。甲又找乙的主管部门索要欠款,亦遭拒绝。问:甲的欠款应如何清偿?
第六章 合 伙 一、概述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三、有限合伙企业 四、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五、法律责任 关键术语
关键术语 合伙 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 合伙协议 合伙财产 合伙债务 入伙 退伙 合伙的解散
[案例1]:甲乙丙三人各出资1000元,合伙成立一“便民油漆队”,约定各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和承担亏损。一日,三人在为某厂油漆楼房的外墙时,甲不慎将油漆桶撞落,正巧砸在楼下行走的丁某的头部,造成伤害。丁为此支出医疗费500元。丁要求便民油漆队和甲赔偿,均遭拒绝。问:丁某的医疗费应由谁赔偿?
[案例2]:甲乙丙三人合伙成立一养鸡厂,约定三人各出资5000元,并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和承担亏损。经营一年后,养鸡厂亏损较多,共欠饲料公司款项3万元。丙提出要求退伙,甲乙表示同意。三人达成如下协议:丙退出合伙关系,放弃投入合伙财产的权利,并不再承担合伙的任何债务。甲乙又经营了一年,又欠饲料公司款项2万元。因养鸡厂不能偿还债务,饲料公司遂以养鸡厂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债务。问:养鸡厂的债务应如何清偿?
一、概述 ㈠概念 ㈡分类 ㈢新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 ㈣合伙协议 ㈤合伙人纳税原则(新) ㈥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㈠概念 ㈡分类 ㈢新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 ㈣合伙协议 ㈤合伙人纳税原则(新) ㈥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㈦合伙企业的申请设立
㈠概念 参见P103 从法律行为看,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互约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行为; 从组织看,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互约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组织形态。 我国目前调整合伙的法律规范:1、《民法通则》中有关个人合伙及联营的规定;2、《合伙企业法》
㈡分类 ⒈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 ⒉一般合伙与隐名合伙 ⒊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修改重点)
⒈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 ⑴民事合伙突出合伙的契约性;商事合伙强调合伙的组织性。 ⑵民事合伙可以是相对固定的,也可以是临时性的;商事合伙大多是固定的合伙关系,营业具有连续性。 ⑶民事合伙不需履行登记;商事合伙则需履行登记手续。 ⑷法律对商事合伙的要求比对民事合伙的要求严格,如竞业禁止等;但商事合伙的基本原理与民事合伙是相同或相近的。
⒉一般合伙与隐名合伙 一般合伙,是指通常的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隐名合伙,是指存在隐名合伙人的合伙,而非合伙本身是隐名的。区别如下: ⑴主体资格不同。一般合伙人是合伙的权利主体,对外能代表合伙,对内享有表决权;而隐名合伙人不是合伙的权利主体,对外无权代表合秋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对内没有表决权。 ⑵出资方式不同。一般合伙人可以资金、实物、劳务、知识产权、技术、商誉等任何形式出资;而隐名合伙人一般只能以资金或实物方式出资,其出资财产只能由一般合伙人支配使用。 ⑶责任承担不同。一般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隐名合伙人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
⒊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 ⑴普通合伙就是一般合伙。 ⑵有限合伙,是指管理合伙事务、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和不参与合伙事务管理、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组织。特征如下: A、有限合伙的成立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需要通过登记程序。合伙组织的名称必须包含“有限合伙”的字样。 B、与普通合伙的区别:有限合伙人无权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如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了合伙事务的执行与管理,特别是实施了对合伙事务的控制与管理,则需同普通合伙人一样承担责任。
㈢新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 ⒈设立主体范围 ⒉设立合伙企业的法律范围
⒈设立主体范围 ⑴自然人:指民法通则中的公民,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⑴自然人:指民法通则中的公民,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⑵法人: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⑶其它组织: 依《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其它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①——⑨
⒉设立合伙企业的法律范围 在中国境内设立,有两种组织形式 ⑴普通合伙企业 P102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⑵有限合伙企业 P102
㈣合伙协议 P104 ⒈概念 P104 2应当载明的事项 P104 3订立合伙协议应遵循的原则 4成立要件 合伙协议是由各合伙人通过协商,共同决定的相互间的权利义务,达成的既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2应当载明的事项 P104 3订立合伙协议应遵循的原则 4成立要件
2.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 P104 ⑴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⑵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⑶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⑷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⑸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⑹合伙事务的执行;⑺入伙与退伙;⑻争议解决办法;⑼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⑽违约责任。
3.订立合伙协议应遵循的原则 ⑴自愿原则 ⑵平等原则 ⑶公平原则 ⑷诚信原则
4.成立要件 ⑴依法成立:法包括合伙企业法及其它法律,如民法通则、行政法规等。 ⑵须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成立,缺一不可。 ⑶须以书面形式,提交合伙协议书。
㈤合伙人纳税原则(新)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按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是指合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和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不征收合伙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合伙人缴纳所得税依法进行,无论合伙企业是否进行了分配,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由每个合伙人向有关机关依法缴纳所得税,如属于个人的就应当按照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㈥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⒈合法经营原则(合法原则) ⒉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原则 ⒊ 承担社会责任原则
㈦合伙企业的申请设立 ⒈提交的法律文件 ⒉核发营业执照 ⒊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⒋合伙企业的分支机构 ⒌合伙企业的变更登记
⒈提交的法律文件 ⑴申请书 ⑵合伙协议书 ⑶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⑷审批文件(不是所有合伙企业必须提交的) ⑸其它法定的证明文件(如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出资权属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等)
⒉核发营业执照 ⑴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⑵二十日内做出决定
⒌合伙企业的变更登记 ⑴修改前后比较 ⑵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中的登记事顶 ⑶变更登记过程中须做到的两项 ⑷未按期办理变更登记责任的承担
二、普通合伙企业 ㈣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㈤入伙、退伙 案例2 ㈥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㈠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㈡合伙企业的财产 ㈢合伙事务的执行 ㈣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㈤入伙、退伙 案例2 ㈥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案例1 案例3 案例4
[案例3]:甲乙各出资2万元合伙搞运输,约定由乙负责开车,甲负责联系货源。由于购车款不够,乙经与甲商量,以两人名义,向乙的同事丙借了2万元。半年后,两人搞运输的车被盗,无法继续经营,乙去外省打工,一直没有音信。不久,丙的借款到期,由于找不到乙,便向甲催要,甲表示自己也赔了2万元,况且当时借款都是乙经手的,即使是合伙债务,自己只能负担1万元。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法院对本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4]:1997年9月甲、乙、丙达成书面协议,共同出资,开设“通达服装店”,注册为合伙企业,其中甲提供房屋场地,作价6万元,乙对房屋进行装修,提供相应设施,作价2万元,丙提供劳务及1万元资金,共作价2万元。三人约定由丙负责日常事务,对外签订合同,但数额在4万元以上的交易须征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无效。同年10月,丙自己开设“顺发时装屋”,多次以“服装店”的名义从“时装屋”高价买入或反过来低价卖出,以赚取差价。11月,丙又以“服装店”名义向服装厂订购一批8万元的服装,货到之后转到“时装屋”出售,货款则一直未付。但“时装屋”仍亏,负债到达3万元。12月,丙将“服装店”的3万元资金取出后携款潜逃。此时“服装店”资产全部价值为7万元。→→
“时装屋”债权人和服装厂无法找到丙,便要求甲、乙清偿债务。甲乙认为本服装厂的交易额超过4万,合同无效;而对于“时装屋”的债务,“服装店”没有义务承担,因此两人拒绝清偿。“时装屋”的债权人、服装厂诉至法院。甲、乙也向法院起诉丙,要求他赔偿因其在“服装店”和“时装屋”之间进行不当交易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其违反合同约定,私自签订4万元以上标的合同并且侵占合伙财产造成的损失。
㈠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⒈设立普通合伙企业的条件 《合伙企业法》第14条 ⒉合伙人的出资 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
⒈设立普通合伙企业的条件 P103-104 ⑴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⑵有书面合伙协议; ⑶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⑷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⒉合伙人的出资 P104 ⑴法定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 ⑵出资评估作价 ⑶合伙人的出资义务
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 P104 ⑴应当载明的事项 ⑵合伙协议的生效时间 ⑶合伙协议的效力 ⑷合伙协议的修改和补充
㈡合伙企业的财产 ⒈概念和性质 ⒉合伙企业财产分割之禁止 ⒊合伙企业财产转让之限制 ⒋合伙债权抵销和代位之禁止
⒈概念和性质 P104-105 合伙企业财产的范围=原始财产+积累财产 ⑴原始财产:①合伙人的出资并不是全部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如劳务出资。②合伙人转让财产所有权进行出资,也可以通过转让占有权、使用权的方式来形成合伙企业的原始财产。③原始财产是全体合伙人认缴的财产,而非实际缴纳的财产。 ⑵积累财产:①合伙企业成立后以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营业性收入等)。②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如合伙接受赠予的财产)
⒉合伙企业分割财产之禁止 P105 ⑴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①原则上不得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 ②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请求分割。 ⑵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⒊合伙企业财产转让之限制 P105 合伙企业财产转让,指合伙人向他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全部或部分财产的行为。 ⑴转让方式 ①外部转让,即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 ②内部转让,即转让给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 ⑵优先买权 ⑶财产份额出质
⒋合伙债权抵销和代位之禁止 P105 《合伙企业法》第41条: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㈢合伙事务的执行 P106-107 ⒈合伙事务的执行权 ⒉合伙企业有关事项的表决办法 ⒊合伙人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与本合伙企业交易的限制 ⒋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⒌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出资的权利 ⒍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职责 ⒎合伙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⒈合伙事务的执行权 ⑴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⑵合伙事务执行人及其对外代表权 ⑶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权 ⑷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报告义务 ⑸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归属 ⑹合伙的人查阅权 ⑺合伙人的提出异议权 ⑻合伙人的撤销委托权
⒉合伙企业有关事项的表决办法 即议事规则。P106-107 表决办法主要包括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和多数合伙人同意。 ⑴须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 如:《合伙企业法》第31条 ⑵多数合伙人同意 如:《合伙企业法》第86条
《合伙企业法》第31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合伙企业法》第86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⒊合伙人的竞业禁止义务和与本合伙企业交易的限制 P107 ⑴为了保证合伙事务的正常开展,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⑵为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⒋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P107 ⑴分配方式 ⑵分配基本原则——依合体合伙人的合意来决定 ⑶分配的强制性规定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㈣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⒈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⒉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
⒉合伙企业债务的清偿 P108-109 合伙债务、合伙人个人债务之区分 P108 ⑴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⑵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⑶合伙人之间承担合伙企业债务的问题 ⑷相关债权人的抵消权和代位权的限制 ⑸合伙债权人的强制执行权
㈤入伙、退伙 P109-111 ⒈入伙 ⒉退伙
⒈入伙 P109 入伙指的是在合伙成立以后、结散前,非合伙人申请加入合伙企业,并且被合伙企业接纳,从而取得合伙企业身份的法律行为。 ⑴新合伙人入伙可采取的方式 ⑵新合伙人入伙的条件、程序 ⑶原合伙人的告知义务 ⑷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
⒉退伙 P109-111 退伙是指合伙人身分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 ⑴退伙的原因 ⑵退伙的效力 ⑴退伙的原因 ⑵退伙的效力 ⑶退伙的种类:①协议退伙 ②声明退伙(自愿退伙) ③法定退伙 ④合伙人被开除(除名退伙) ⑷合伙人的继承人在合伙中财产份额的继承权问题 ⑸合伙人退伙的结算 ⑹退伙时的财产退还问题 ⑺退伙的法律后果 ⑻合伙人违规退伙的责任承担
㈥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P109 ⒈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的区别 ⒉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 ⒊由于合伙人责任引起的赔偿责任 ⒋职业风险基金的建立和职业保险的办理
⒈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的区别 关键要区分二者承担责任的原则不同——普通合伙企业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特殊普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本人职业行为中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引起的合伙企业债务,其他合伙是以其他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 执业行为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⒉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 一是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相结合 二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有限合伙企业 ㈠概述 ㈡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㈢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 ㈣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㈤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㈠概述 ㈡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㈢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 ㈣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㈤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㈥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问题 ㈦有限合伙人与本企业交易及竞业自由 ㈧有限合伙人财产出质、转让及债务承担 ㈨有限合伙企业的结构变化问题 ㈩有限合伙人的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 (十一)有限合伙人入伙与退伙 (十二)合伙人形态的转化
㈠概述 ⒈概念 ⒉特征 ⒊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⒈概念 参见P102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他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
⒉特征 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及有限公司的界限的区分: ⑴经营管理方面 ⑵风险承担方面的不同
⒊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有限合伙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的,作为独立的第三民事主体是兼具有自然人与法人的某些特征。 与法人基本相同的是有限合伙企业有自己的名称、自己的财产、能够独立的起诉和应诉; 和自然人相同的是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㈡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⒈有限合伙企业对合伙人的特殊要求 ⒉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标注问题
⒈有限合伙企业对合伙人的特殊要求 ⑴有限合伙企业一般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特别法律对有限合伙企业的人数做出特别规定时,应当依照其规定。 ⑵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⑶对有限合伙人的具体要求 ⑷对普通合伙人的具体要求
㈢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要包括两部分的内容: 一是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相同的部分; 二是与普通合伙企业不同的部分 这两个部分共同构成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
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协议不同的部分: ⑴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⑵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⑶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⑷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⑸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⑹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㈣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⒈出资方式 ⒉出资登记事项 ⒊有限合伙人出资原则:是认缴制,而不是实缴制
㈤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参见P112 ⒈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⒉合伙事务执行的禁止问题
⒈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⑴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⑵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⒉合伙事务执行的禁止问题 ⑴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⑵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①——⑧ P112
㈥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问题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㈦有限合伙人与本企业交易及竞业自由 ⒈有限合伙人与本企业交易 ⒉有限合伙人竞业的自由
⒈有限合伙人与本企业交易 参见P112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⒉有限合伙人竞业的自由 ⑴有限合伙人一般不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 ⑵有限合伙协议可以对有限合伙人的竞业禁止业务做出决定
㈧有限合伙人财产出质、转让及债务承担参见P112 ⒈有限合人财产份额的出质 ⒉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对外的转让 ⒊有限合伙人债务的清偿问题
⒉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对外的转让 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 ⑴以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转让; ⑵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⒊有限合伙人债务的清偿问题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㈨有限合伙企业的结构变化问题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㈩有限合伙人的表见代理和无权代理 ⒈有限合伙人的表见代理 ⒉有限合伙人的无权代理
所谓有限合伙人的表见代理,指的是有限合伙人无权代表合伙企业对外进行交易,但是有限合伙人的形象会使对方相信他是普通合伙人,可以安排有限合伙企业对外负责事务执行,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应注意有限合伙人的表见代理和通常所说有一般的表见代理区别的关键在于:有限合伙人的表见代理的责任人是有限合伙企业,一般表见代理的责任人是被代理人。 对有限合伙人的表见代理应注意:①②
有限合伙人的无权代理,指有限合伙人没有获得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的任何授权,但是却是以有限企业或者是普通合伙人的名义进行交易,这样造成的损失由有限合伙人自行赔偿。 有限合伙人的无权代理和有限合人的越权代理的区分:一个是代理人没有获得委托人的代理权限;另一个是代理人获得了委托人的代理权限。
(十一)有限合伙人入伙与退伙 P112-113 ⒉有限合伙人的退伙 ⒊有限合伙人资格的继受问题 ⒋有限合伙人退伙后责任的承担 ⒈有限合伙人入伙债务承担问题 ⒉有限合伙人的退伙 ⒊有限合伙人资格的继受问题 ⒋有限合伙人退伙后责任的承担
⒉有限合伙人的退伙 ⑴当然退伙的情形 ①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 ③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④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法院强制执行。 ⑵不得被退伙情形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
(十二)合伙人形态的转化 ⒈形态转化 ⒉转化后债务承担
四、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P114 ㈠合伙企业的解散 ㈡合伙企业的清算
㈠合伙企业的解散 P114 ⒈概述 ⒉解散原因
⒈概述 ⑴定义 ⑵特征 ⑶对解散性质的认定
⒉解散原因 指的是导致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律事实,可分为任意解散事由和强制解散事由。 ⑴所谓任意解散事由,是指及于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自愿而解散的事由。 ⑵强制解散事由,指的是合伙企业是及于法律或者是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被迫的解散。
㈡合伙企业的清算 P114 ⒈清算内容 ⒉清算人的产生 ⒊清算人的职责 ⒋清算的通知和公告 ⒌清算人的义务 ⒍合伙企业财产清偿顺序 ⒈清算内容 ⒉清算人的产生 ⒊清算人的职责 ⒋清算的通知和公告 ⒌清算人的义务 ⒍合伙企业财产清偿顺序 ⒎编制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⒏企业破产
⒈清算内容 ⑴确定清算人 ⑵清算人依法执行相关事务; ⑶通知债权人 ⑷依法定顺序清偿债权 ⑸清算结束去申请注销登记; ⑹注销登记后合伙人依法承担责任等。
⒉清算人的产生 ⑴清算人是由全体合伙人来担任的 ⑵由合伙人指定或者委托清算人 但有一定的前提: ⑶由人民法院指定 产生的前提条件是:
⒊清算人的职责 ⑴清理合伙企业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⑵处理与清算有关合伙企业未了解事务 ⑶清缴所欠的税款 ⑷清理债权、债务 ⑴清理合伙企业的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⑵处理与清算有关合伙企业未了解事务 ⑶清缴所欠的税款 ⑷清理债权、债务 ⑸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以后的剩余财产 ⑹代理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是仲裁活动
⒍合伙企业财产清偿顺序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合伙企业法第3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体现的是:先债权后物权的法定原则。 注意,修改合伙企业法后,增加了法定补偿金,主要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如劳动法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又如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作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补偿金等。
第33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⒏企业破产 ⑴外部关系 法律赋予了债权人选择权,合伙企业不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既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破产登记,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⑵内部关系 合伙企业被依法宣布破产的,普通合伙人不能因破产的问题而免除责任,仍应当承担无限的连带责任。
五、法律责任 ㈠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几种法律责任 ㈡民事赔偿和交纳罚款、罚金的承担顺序
㈡民事赔偿和交纳罚款、罚金的承担顺序 ⒈民事赔偿、罚款和罚金的定义 ⒉合伙企业规定的三种法律责任和三种责任形式 ⒊民事赔偿和交纳罚款、罚金的承担顺序
第七章 民事法律行为 一、概说 二、民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三、民事行为的效力状态 四、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制 第七章 民事法律行为 一、概说 二、民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三、民事行为的效力状态 四、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制 案例1 案例2 案例3 关键术语
[案例1]:你能否区辨下列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上的效力?①甲抛弃某旧电脑玩具,6岁的乙捡回家使用。②甲发函催告承租人乙,清偿积欠租金。③妻原谅其夫的不忠行为。 [案例2]:试区别下列行为:①捐助财产设立财团,以遗嘱处分财产,终止承揽契约。②买卖、租赁、保证。③设立社团、社员大会开除社员决议。
[案例3]:甲有A、B二册哈利波特,各以50元出卖于乙,双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问:①甲乙共作成哪些法律行为?②若A册书系丙遗失为甲拾得,B册书系丁借甲阅读,甲擅将二书作为己有出售于乙时,其法律关系如何?③甲系禁治产人时,当事人间法律关系如何?
一、概说P117-121 ㈠概念 ㈡特征 ㈢分类 ㈣构成
㈠概念 P117 ⒈法律概念:第54条 简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⒈法律概念:第54条 简称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⒉学理概念:指以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变动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而发生意思表示内容要求的民事法律后果的合法民事行为。 →㈡特征
㈡特征 参P117-118 ⒈它是表意行为,是人为的法律事实 ⒉它发生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追求的民事法律后果 ⒊它是合法行为 →㈢分类→
㈢分类 P119-120 ⒈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⒉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⒊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 ⒋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⒌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⒍独立的法律行为和辅助的法律行为 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 ⒏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⒐生前行为和死因行为
⒈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⑴依据:以法律行为成立所需意思表示构成不同;⑵概念 ⒉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⑴依据:以法律行为当事人取得利益是否支付对价为标准;⑵概念 ⒊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⑴依据:以法律行为成立在意思表示之外是否需要给付行为所作的分类;⑵概念 ⒋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⑴依据:以法律行为成立和有效是否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为标准;⑵概念 →5、6、7
⒌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⑴依据:以相互关联的法律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划分;⑵概念 ⒍独立的法律行为和辅助的法律行为:⑴依据:以法律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标准;⑵概念 ⒎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⑴依据:以法律行为内容为标准;⑵概念:物权行为,是引起物权关系变动的法律行为。如不动产物权的抛弃、共有财产的分割等。债权行为,指引起债权关系变动的法律行为。 →8、9→
⒏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仅对财产行为而言):⑴依据:以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为标准;⑵概念:有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无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 ⒐生前行为和死因行为:⑴依据:以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是在当事人生前还是死后为标准:⑵概念:生前行为,是在行为人生前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多数属于此类。死因行为,是以行为人的死亡为生效要件的法律行为。遗嘱为典型的死因行为。 →㈣构成→
㈣构成 ⒈ 概 念:即民事法律行为由哪些要素组成,亦即决定民事法律行为客观存在的最基本的事实。一般由意思表示要素和其他事实要素两部分构成,其中最基本要素是...但并不是... ⒉意思表示 ⒊其他事实要素 ⒋合法要素
⒉意思表示 参P118 、 P125-126 ⑴概念:指民事主体将欲产生一定民事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通过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从而使对方当事人或社会知晓的活动。 →①它是民事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②它的内容是发表欲产生民事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③表示行为的本身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的;④表示程度是要让对方当事人或社会知晓。 →⑵构成→⑶形式:
⑵构成:由意思和表示行为两部分构成。 ①意思是民事主体欲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变动效果的内心意愿。 ②表示行为是行为主体将其欲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愿表达于外部的活动。→二者的一致就... ⑶形式:P120-121 ①口头形式 ②书面形式 ③推定形式 ④沉默方式 →⒊其他事实要素→ ⒋合法要素→
⒊其他事实要素 或是法律规定,或是当事人选择的 ⒋合法要素 它不是独立的构成要素,而是指意思表示要素和其他事实要素的具备都应合法。 →二、民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二、民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 P121-125 ㈠概念 ㈡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 ㈢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㈠概念 ⒈成立:是指民事行为产生之事实,即一项具体民事行为的形成并存在的客观状态。 参见P121 ⒉生效:是指民事行为具有约束力的状态,即民事行为因符合法律规定而能产生权利义务关系设立、变更、消灭的法律效力。 参见P124 →二者不同,成立是生效的前提条件,但成立并非就生效;成立属于事实判断问题,生效属于价值判断问题。 →㈡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 →
㈡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 P123 它是民事行为成立所应具备的要素,或者说不可缺少的条件。分一般与特殊两种。 ?是内心的还是表示上的效果意思 ⒉特别成立要件:⑴要物行为的成立:除当事人意思表示外,须有标的物的交付 ⑵要式行为的成立:须具备特定的表示形式或履行特定的程序 →㈢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㈢民事行为的有效要件 P124 它是指民事行为发生行为人意思表示内容所追求的民事法律后果所应具备的条件。分一般要件和特殊要件。 ⒈一般有效要件 ⒉特别有效要件 ⒊民事法律行为的转换 案例
⒈一般有效要件 第55条 ⑴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⑵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①意思表示真实:包括A.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相一致B.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进行意思表示 ②行为人意思表示不真实: P125-128 包括: A.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即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不一致 :a.真意保留 b.虚伪表示 c.隐藏行为 d.错误e.误传→abc为故意的不一致、de为无意的不一致 B.意思表示不自由: a.欺诈 b.胁迫 c.乘人之危 ⑶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P123 →⒉特别有效要件→⒊民事法律行为的转换→
⒉特别有效要件: ⑴死因行为 ⑵附延缓条件、期限的行为 ⑶善意取得行为 ⑷要式行为 ⑸实践性行为 ⒊民事法律行为的转换 P124-125 →三、民事行为的效力状态→
[案例]:甲将其3间房卖给了乙,双方未办理任何手续。市政府进行危房改造,上述3间房属改造范围。乙因没有房屋产权证,不能办理搬迁手续,便找到甲要求补办手续。甲得知这3间房属拆迁范围,便以买卖的房屋未经有关机关登记过户为借口,坚持买卖行为无效,要将房款退给乙,并让乙退回房屋。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人民法院问:甲乙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
三、民事行为的效力状态 P130-139 凡具备生效要件的民事行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就是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㈠民事行为的有效(略) ㈡民事行为的无效 ㈢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㈣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案例1 →案例2
㈡民事行为的无效 P130-132 ⒈概念: P130 已成立 严重欠缺 ?是否会产生法律后果 ⒉特征:P130 已成立 严重欠缺 ?是否会产生法律后果 ⒉特征:P130 ⑴绝对无效;⑵自始无效;⑶当然无效;⑷永远无效 ⒊分类(原因) P130-132 ⑴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第58-1-1、2项 ⑵意思表示不真实:P128-129、130-131 ①欺诈;②胁迫;③乘人之危。 《通则》第58条 《合同法》第52、54条 ⑶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⑶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P131-132 ①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②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④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⑤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㈢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㈢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P132-134 ⒈概念:P132 已成立 欠缺...要件 撤销权 ⒉特征: P132 ⑴已生效力; ⑵效力是否消灭取决撤销权人; ⑶撤销权人可行使或抛弃撤销权; ⑷效力的消灭须有撤销行为; ⑸撤销效力溯及成立之时 →⒊种类→ →⒋撤销权及其行使 →
⒊种类 : P133 第59条 《合同法》第54条 ⑴基于重大误解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指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民事行为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项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 ⑵民事行为发生时显失公平【指出于非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 ⑶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为民事行为,并因此给该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 →⒋撤销权及其行使→
⒋撤销权及其行使 P133-134 ⑴撤销权的概念:P133 是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能通过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民事行为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权利。撤销权为形成权。 →⑵撤销权的行使→→ →⑶撤销权的消灭→→
⑵撤销权的行使:P133 ①行使的主体:因产生重大误解,致自身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人;因非自愿的原因导致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处于过分不利地位的行为人;被欺诈、胁迫或被别人利用了自身危难处境,并遭受损害的行为人。 ②行使的内容:撤销、变更已生效的民事行为 ③行使方式:须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出 ④行使期限:1年。《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73条第2款:行为成立时 《合同法》第55条:知道或...... ⑶撤销权的消灭:P134 ①除斥期间经过 ②权利人抛弃:明确表示放弃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 →㈣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
㈣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P134-136 ⒈概念:P134 成立 生效不确定 特定当事人 ?其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区别:①效力 ②权利人③发生原因 ⒉类型P134-135 ⑴无权处分行为:《合同法》第51条 ⑵无权代理行为:第66条、《合同法》第48条 ⑶债务承担第91条、《合同法》第84条 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第12、13条,《合同法》第47条 →⒊效力的确定→
⒊效力的确定 P134-136 ⑴特定当事人追认权的行使或不行使 ⑵相对人行使催告权与撤销权 →?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P136-137 ⒈返还财产⒉赔偿损失 ⒊其他法律后果 追缴、收归、返还 →?民事行为无效、可撤销以及效力未定的联系和区别→→
?民事行为无效、可撤销以及效力未定的联系和区别 联系:欠缺有效要件,而不能确定地发生...法律效果 区别:欠缺有效要件的根据、性质,主张并影响效力变化的当事人,是否受时间的限制 →四、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制→
[案例1]:甲患有痴呆症,有一天趁家人外出,拿着家里的存款到百货商场买了两台彩色电视机。其父母发现后找到商场要求退货,商场值班经理讲货已售出,如没有质量不好等正当理由不予退货。请分析该经理的说法是否合法?
[案例2]:甲去商场装饰部购买工艺挂毯,看到标价牌上写着190元,认为是每平方米190元,便交了200元定金,预定了一块。5日后商场装饰部负责将挂毯送至甲家中时,甲才弄清190元是每英尺的价格,遂决定不买。但是,商场装饰部的人讲如不买则不返还定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请分析商场装饰部不返还定金的做法对吗?
四、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限制 P137-139 ㈠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㈡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案例
㈠附条件的法律行为 P137-138 ⒈概念:指法律行为效力的开始或终止取决于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的法律行为。 ⒉条件的构成:⑴未来性;⑵可能性;⑶约定性;⑷合法性;⑸或然性 ⒊条件种类 ⑴延缓条件和 解除条件:决定效力之发生与否 ⑵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将来的事实发生与否 ⒋对附条件法律行为的保护 P138 对当事人恶意促使条件成就、不成就的 ⒌效力:⑴附延缓条件;⑵附解除条件 →㈡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㈡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P138-139 ⒈概念:是以一定期限的到来作为效力开始或终止原因的法律行为。 ⒉期限的种类 ⑴延缓期限(始期) 效力的发生 ⑵解除期限(终期) 效力终止 ⒊期限的到来:⑴期日 ⑵期间 ⑶事件 ⒋法律对期限的限制 附不能或违法期限... ⒌效力 ⑴附延缓期限 期限届至前后... ⑵附解除期限 期限届至前后...
[案例]:甲男,A市人,其妻在B市工作,因长期两地分居,欲调往B市工作。甲同事乙得知此事,遂找到甲,请求甲将A市私房卖给他。甲告知乙,能否调往B市难以预料,如不成则房屋不能卖,如调成则可卖给乙。二人遂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如甲调往B市,则将房卖给乙,价款4.8万元;乙在甲调动后10日内付清房款,甲在收到房款后30日内交付房屋。在订立协议后3个月,甲恰遇一机会将其妻调回A市。甲告知乙,因其妻调回A市,房屋要自用不能卖了。乙遂诉致A市人民法院,要求甲交付房屋。
第八章 代理 一、概 述 二、代 理 权 三、无权代理 四、代理关系的消灭 案例4 案例5 关键术语
[案例1]:2002年5月,甲到某陶瓷厂洽谈业务与乙相识,二人谈定,甲购买一级白瓷砖400箱,由乙利用职务之便,将其中的280箱定为二级,差价款由二人平分。甲乙做法属于什么行为?
一、概述 P142-146 ㈠代理的概念 参P142 是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自己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或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法律制度。 (有广义、狭义之分 民法通则...) ㈡特 征 ㈢适用范围 ㈣代理的种类 ㈤代理证书
㈡特征 参P142- ⑴代理人以为意思表示为职能 P141 与使者不同 严格说只能适用于民事行为 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不得适用代理 与使者不同 严格说只能适用于民事行为 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不得适用代理 ⑵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或自己的名义进行活动 ⑶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或经由间接代理人归属于被代理人 ⑷代理是代理人以代理权为基础进行的民事行为 →㈢适用范围→
㈢适用范围 P144-145 ⒈可以适用代理的行为: ⑴严格说来,代理只能适用于民事行为。 ⑵允许将代理制度及有关规则扩展适用于民事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主要有:①申请行为;②申报行为;③诉讼行为 ⒉不得适用代理的行为: ⑴凡意思表示具有严格的人身性质行为。 ⑵违法行为。 ⑶事实行为 →㈣代理的种类→
㈣代理的种类 P145-146 ⒈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可以区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案例6 → [案例3] ⒈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可以区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案例6 → [案例3] 2.根据代理人代理权来源的不同,可区分为本代理、复代理 ⒊根据代理权是否被限定为标准,可区分为概括代理、限定代理 ⒋以代理人的人数为标准,可区分为单独代理、共同代理 ⒌根据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的方式,可分为直接代理、间接代理
⒈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可以区分为 (1)委托代理: ①概念:又称意定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所发生的代理。 ②产生根据:P146-148 委托合同与委托授权行为。 ③授权形式:书面形式,也可用口头形式。法律法规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用书面形式。 (2)法定代理:①概念: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的代理。 ②主要适用情况:被代理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情况。 ③原因: (3)指定代理:①概念:指基于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行为发生的代理。 ②主要适用情况: →2.根据代理人代理权来源的不同,可区分为→
2.根据代理人代理权来源的不同,可区分为 ⑴本代理 ⑵复代理又称为再代理:参见P151 ①概念 ②产生情形:A.在委托代理中原则上应负担亲自执行代理事务的义务,但在事先得到被代理人同意或事后得到其认可的情况下,以及在发生紧急情况使代理人不能亲自处理代理事务,任这种状况持续将进一步损害被代理人之利益时,法律也允许产生复代理,以更好地保护...... →B、C→ →③法律效果归属→→
B.在法定代理中由于法定代理权发生的基础不是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同时法定代理人的权限范围又比较广泛,且不得任意辞任,被代理人往往也缺乏为同意表示的意思能力。因此,法定代理人应无条件地享有复任权。 C.在指定代理中代理关系建立在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对于特定代理人的信赖关系上,因此,代理人原则上没有复任权。但在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同意,以及发生紧急情况,为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情况下,应承认例外 ③法律效果归属 ?复代理人因过错给本人造成损害的... →3、4、5→→
⒊根据代理权是否被限定为标准,可区分为 P146 ⑴概括代理:①概念:代理权范围无特别限定之代理,又称一般代理、全权代理、总代理。 ②主要适用情况: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委托代理 ⑵限定代理:①概念:代理权范围有特别限定之代理,又称特别代理、部分代理 ②主要适用情况:委托代理 ⒋以代理人的人数为标准,可区分为 P146 ⑴单独代理(又称独立代理) ⑵共同代理 →⒌→→
⒌根据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的方式,可分为 (1)直接代理: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 (2)间接代理:代理人在进行代理活动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并不当然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代理。 →㈤代理证书→
㈤代理证书 P149 即授权委托书,是委托授权行为的书面形式。 ⑴是由被代理人制作的 ⑵只存在于委托代理中 ⑶应载明的内容 ⑷具有单独的证明力 ⑸授权不明的责任的承担 →二、代理权→
二、代理权 P146-152 ㈠代理权的性质 ㈡代理权的行使
㈠代理权的性质 P146-147 ⒈权利说 ⒉权力说 ⒊资格说(又称能力说) 本书作者:职责说(或权限说) ⒈权利说 ⒉权力说 ⒊资格说(又称能力说) 本书作者:职责说(或权限说) 王利明:“资格说”虽较“权利说”可取,但该说没有揭示代理权的自身特性。我们采“权力说”:一方面代理人行使代理权是为被代理人(而非自己)谋取利益,与权力本意相通;另一方面代理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处理代理事务的干扰。当然,代理人的权力不是由被代理人授予的,而是由法律授予的。只是由于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行为使法律规则发生作用,其结果使代理人得到了这种权力。“权力说”为英美法所主张。“权力说”克服了“资格说”缺陷,将代理权看作是由法律授予的,能很好地解释法定代理、指定代理以及表见代理现象。 →㈡代理权的行使→
㈡代理权的行使 P149-151 案例1 着重介绍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权的行使问题 ⒈代理权行使的要求: ⑴亲自行使代理权:基于对该代理人知识、技能、信用的信赖 ⑵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代理制度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设,代理人的活动是为了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 ?恶意串通代理... ⒉代理权行使的限制 ⑴自己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自己为民事行为 ⑵双方代理:又称同时代理,指一个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为民事行为的情况。 →三、无权代理→
三、无权代理 P153-156 ㈠无权代理的概念和类型 ㈡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案例7
㈠无权代理的概念和类型 P153 ⒈概念: 指不具代理权的当事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 ⒉类型: ⑴根本未经授权的代理; ⑵超越代理权的代理; ⑶代理权已终止后的代理 →㈡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㈡无权代理的法律效果 P154-156 ⒈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⒉不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⒈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⑴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 ①方式:有明示和默示两种。 ②对象:可向交易相对人作出,也可向无权代理人作出。 ③限制:受到交易相对人催告权的限制。 → ⑵表见代理
⑵表见代理 P154-156 ①概念:为无权代理的一种,属广义的无权代理,它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交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无权代理。 ②法律效果:有效(《合同法》第49条) 无效 →③构成要件:→→ ④发生原因:→→
③构成要件: A.实施代理行为时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 B.客观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的外表现象 C.第三人为善意 D.表见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民事行为,合于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和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④发生原因: A.误信被代理人授予代理权 B.误信代理权延续 C.误信代理人未越权 →⒉不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⒉不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 ⑴交易相对人行使撤销权 ①应于被代理人行使追认权之前行使 ②被撤销的无权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得再为追认 ③第三人关于撤销的意思表示,一般应向被代理人作出 ⑵被代理人拒绝行使追认权 →?无权代理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
?无权代理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 无权代理不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并非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此时,无权代理人应对交易相对人和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权代理人对交易相对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以合同交易为背景,应为缔约上过失责任;无权代理人对于被代理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其类型应依据无权代理的发生原因确定,可为违约责任,也可为侵权责任。 →四、代理关系的消灭→
四、代理关系的消灭 P152 ㈠代理关系消灭的原因 ⒈委托代理关系消灭的原因 ⒉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关系的消灭原因 ㈡代理关系消灭的效果 案例2
⒈委托代理关系消灭的原因 ⑴.委托代理关系消灭的一般原因 ①代理期限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②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③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 ④代理人失去行为能力;⑤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为法人时,因法人消灭而使代理关系消灭 ⑵间接代理关系消灭的特别原因 ①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合同法》第402条 ②委托人行使介入权或者第三人行使选择权 《合同法》第403条 →⒉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关系的消灭原因→
⒉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关系的消灭原因 ⑴被代理人已取得或恢复行为能力,使代理成为不必要 ⑵被代理人死亡或代理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 ⑶指定机关撤销对指定代理人的指定 →㈡代理关系消灭的效果→
㈡代理关系消灭的效果 ⒈代理权归于消灭,代理人不得再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否则即为无权代理。 2.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向被代理人或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宜作出报告和移交。 3.委托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
[案例2]:甲委托乙帮讨债。乙病死后,乙妻及子找甲,要求继承乙的代理权,继续为甲讨债,可否?
[案例3]:甲乙共继承平房5间,因乙在外工作,5间房一直由甲居住。不久甲欲将其中的3间出租。丙受甲的委托,与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乙闻讯后赶来阻止,并向法院起诉丙,认为丙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妥否?
[案例4]:甲公司的董事乙以公司名义授予代理权于某职员丙,出卖某车,丙嘱其公司工友某丁告知戊,甲公司欲以某价格出售某车。试说明乙、丙、丁的法律地位,其在法律行为上的意义和功能。
[案例5]:⑴甲委任乙并授予代理权向丙承租某屋。若乙受丙欺诈时,谁得撤销其意思表示?⑵甲委任乙并授予代理权向丙购买某唐三彩。设甲不知该物系属盗赃,而乙知之时,甲得否主张善意取得其所有权,若甲知该物系属盗赃,而乙不知之时,其法律效果是否相同?
[案例6]:甲17岁考入某大学,其寡母乙以甲名义向某房屋公司经理丁订约承租某屋。试就此例说明何谓代理、法定代理、意定代理及代理制度的社会功能。
[案例7]:试区别下列情形,说明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⑴甲授予代理权给乙,向丙购买某车,其后发现甲为禁治产人。⑵甲向丙表示,授权于乙向其租屋。其后甲对乙为代理权的撤回,乙仍以甲的名义,与善意的丙订立租赁协议。⑶甲将身份证及印章交给乙,办理户籍迁移,乙凭该证件及印章以甲的名义与丙订立保证契约,担保乙的债务。
第九章 时效和期限 一、概 述 二、诉讼时效 三、取得时效 四、期 限 关键术语
[案例1]:甲应于1999年10月30日前向乙交付设备租金10万元,但到期未交付,乙也未向甲索要。2000年11月20日,乙在清理账目时发现甲还欠租金,就即向甲要,甲于第二天给付了10万元租金。后甲的律师告诉甲,此笔租金因诉讼时效已过,可不给付。于是甲就要求乙将其交的款返还,而乙拒之。甲即以乙得到10万元为不当得利应返还为由向法院起诉。问:乙请求甲给付租金的请求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乙应否向甲返还所收的10万元?
[案例2]:甲于1月1日早上向乙购买一辆车,约定甲于下午三时前(或三日内)得解除契约。试说明解除权行使期间的起算与终止。
一、概述 P159-161 ㈠时效的概念:P159 指当事人对财产的占有或不行使权利的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间,发生当事人取得权利或权利效力减损法律效果的制度。 →⑴时效属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⑵时效构成的因素有... ㈡时效的种类 P159 ⒈取得时效(即占有时效) ⒉诉讼时效(即消灭时效) ㈢时效的意义 ⒈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 ⒉便利法院的审判工作 ⒊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 →二、诉讼时效→
二、诉讼时效 P161-172 ㈠概念 ㈡种类 ㈢诉讼时效的客体 ㈣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㈤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
㈠概念 P162 又称消灭时效,是指对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的权利人,使其丧失诉权的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关系 P172 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关系 P172 除斥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期间届满后,权利归于消灭。 ⒈联系:使某种权利消灭 ⒉区别: ①构成要件:法定期间经过和权利不行使之事实状态、法定期间经过 ②适用对象:请求权、形成权。 ③法律效果:诉权、权利本身 ④期间性质:可变期间、不变期间 ⑤期间起算:行使请求权之时、权利成立之时 →㈡种类→
㈡种类 P167-168、171-172 ⒈普通诉讼时效:第135条 指由民事基本法统一规定的,普遍适用于法律没有作特殊诉讼时效规定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时效。 ⒉特别诉讼时效:第136条 《合同法》第129条 指由民事基本法或特别法就某些民事法律关系规定的短于或长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时效。 ⒊最长保护期限 P171-172 第137条 →→
注:对第137条规定,学界解释不一。有认为:①关于最长诉讼时效的;②关于除斥期间的;③关于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的规定。以第三种观点较为可采。 ★之所以不是除斥期间,是因为它不是权利的存续期间,而是权利的保护期间,与除斥期间旨趣不同。20年的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权利人有权接受,并不构成不当得利。此外,除斥期间一般较短,以20年的期间为除斥期间,未免违背除斥期间的性质和功能。 ★它也不是诉讼时效期间→→
★它也不是诉讼时效期间,因为: 它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同。它以权利发生之日为起算点;而诉讼时效期间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时为起算点。 它与诉讼时效的发生原因也不相同,后者是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发生的,而前者并不因权利人不行使权利所致,而是权利人不知自己的权利,无从行使。 此外,最长权利保护期限不可像诉讼时效期间那样可以中止、中断,而是持续进行,属于不变期间。在这点上与除斥期间相似。 →案例6 →㈢诉讼时效的客体→
㈢诉讼时效的客体 ⒈概念:是指诉讼时效制度所适用的权利类型。关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依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应解释为仅适用于请求权。 ⒉适用的权利类型 P166-167 ⑴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P166 一般认为债权请求权以及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得适用诉讼时效 → ⑵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⑵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请求权 P166-167 物上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所有权确认请求权,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以及基于相邻关系的请求权等,一般不发生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禁止流通的财产权利不能因时效而消灭。 人身权利因与人身不可分离不能因时效而消灭。 →㈣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㈣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P169 ⑴从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⑵从权利人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
⒉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P169-170 ⑴概念: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⑵法定事由:第140条 ①起诉。提起诉讼权利人起诉后又自行撤诉,或因起诉不合法被法院驳回的,不构成提起诉讼,不能使诉讼时效期间中断。②义务人认诺。认诺表示,可以各种方式作出。③权利人请求。主张权利向义务人、保证人、义务人的代理人或财产代管人或向清算人。 ⑶中断的法律效果 P170 →⒊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⒊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P171 ⑴概念:P171 又称诉讼时效期间不完成,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暂时停止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待阻碍时效期间进行的法定事由消除后,继续进行诉讼时效期间计算。 ⑵法定事由:第139条 ①不可抗力: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②其他障碍→⑶中止的时间→⑷中止的法律效果→ ⒋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②其他障碍:A. 权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B ②其他障碍:A.权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无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已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 B.继承开始后,没有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 C.其他构成行使权利之障碍的事由,由法官以自由裁量权决定之。 ⑶中止的时间:第139条 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 ⑷中止的法律效果:不计入 继续进行 合并计入 ⒋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是指权利人因为正当原因未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的,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法院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制度。 →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之比较→→
→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之比较 ⑴概念 ⑵发生的事由 ⑶事由发生的时间 ⑷法律效果 ⑸适用范围 ⑹期间计算 →案例4 →案例5 →㈤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
㈤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 ⒈关于诉讼时效效力的诸学说 ⑴权利消灭说:诉讼时效期间的完成,使权利人不及时行使的权利本身消灭,义务人履行而权利人接受履行的,构成不当得利,权利人应予返还。《日本民法典》 ⑵抗辩权发生说:消灭时效的完成,并不使权利人不及时行使的权利归于消灭,但使义务人发生抗辩权,可以时效完成的抗辩对抗权利人的权利主张,而拒绝义务的履行。《德国民法典》 ⑶诉权消灭说:消灭时效的完成,并不使权利人不及时行使的权利消灭,而只使附着于权利之上的诉权消灭。《法国民法典》 我国时效立法及目前的司法实践主要采诉权消灭说 →⒉我国现行法上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
建议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可就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采抗辩权发生说 ⒉我国现行法上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 ⑴权利人的诉权消灭 第135条和第138条 建议未来民法典的制定,可就诉讼时效完成后的法律效果采抗辩权发生说 ⑵义务人的自愿履行 第138条 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于诉讼时效完成后,义务人自愿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受领其履行而不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于履行后反悔的,不得诉请权利人返还其所得。 →案例1 → 案例3 →三、取得时效→
三、取得时效 P173-177 ㈠概念和特征 ㈡适用范围 ㈢构 成 要 件 ㈣效 力 ㈤中断 ㈥我国是否应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㈠概念和特征 ⒈概念: P173 指自主、和平、公然地占有或准占有他人财产,持续经过法律规定的时间,即依法取得该项财产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所有权的时效制度。 ⒉特征: ⑴其发生的事实状态是......,而诉讼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是......。 ⑵其法定期间较长,如日本为20年,台湾地区为5、20年;而诉讼时效期间较短。 ⑶其法律效果是......,而诉讼时效是权利人丧失胜诉权。 →㈡适用范围 →
㈡适用范围 参P173 指取得时效适用取得何种权利及在何种物上取得该权利。 各国民法一般一方面指明适用何物何权利。另一方面明确限定不得于何物上取得何种权利。 →⒈取得权利的范围→ →⒉取得权利的物的范围→
⒈取得权利的范围: 在民法中,取得时效虽是针对所有权的取得规定的,但其适用范围是所有权及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即并不限于所有权,当然都有一定范围的限制。 如日本和台湾地区“民法”原则上对一般财产均有适用。但依法不得适用的或依权利性质不得适用的,则不能适用。如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不表现或不继续之地役权不适用取得时效。依权利之性质,如留置权(它是法定物权,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而成立)、一次行使即归消灭的权利(如撤销权、解除权买回权等形成权)、以身份为前提的权利(如扶养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继承权等)、以主权利为前提的从权利、除以继续行使之事实状态为前提的债权等不适用取得时效。 →⒉取得权利的物的范围→→
⒉取得权利的物的范围: ⑴动产和不动产:取得时效适用于动产为通例,而对不动产则有不同限制。如台湾规定取得时效对不动产只限于未登记的,对登记的不适用。 ⑵占有人有权利能力的物。如私人占有专属国家或集体所有的物,不能依时效取得所有权。 ⑶流通物。⑷须为他主财产。自主财产、无主财产不适用。 ⑸遗失物、盗窃物。⑹遗产(继承人请求权之实体诉权消灭后的)。 而依学理解释,诉讼时效主要适用于债权及债权以外财产权之请求权,亦即只有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才适用诉讼时效,但也有一定的范围,而不是全部,其他权利如所有权、人身权、形成权等均不适用。 →㈢构成要件→
㈢构成要件 P174-176 各国民法针对不同的取得时效规定了不同的要件。 如德国民法:对动产所有权的取得规定须自主、善意占有,且时效期限届满10年;对不动产的取得时效分为两种:一种是登记取得时效,另一种为占有取得时效。 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民法”,则分为普通取得时效和特别取得时效而有不同的构成要件。普通取得时效的要件为占有人的占有须为自主、和平、公然占有,且经过法定期间。特别取得时效只适用于他人未登记的不动产,其构成要件为:占有人须为自主、和平、公然占有,并经过法定期间等条件外,且要求其占有须为善意并无过失的占有,但在取得时效的法定期间上比普通时效较短。 →⒈动产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 →⒉不动产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⒈动产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P174-175 ⑴占有他人动产 ①自主占有:以为自己的意思占有 ②和平占有:非以暴力取得和维持 ③公然占有:不带有隐秘性质的占有 ④善意占有:信自己为权利人而占有。(注:是否为必要条件各国及地区规定不同) ⑵持续占有满法定期间 →⒉不动产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
⒉不动产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P175-176 ⑴占有取得时效 ①概念:指持续占有他人不动产而取得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时效。 ②构成要件:与动产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 相同。按是否以善意为条件,分特殊和普通取得时效。 ⑵登记取得时效 ①概念:无权利人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为所有人,且无争议地维持法定期间,即可取得所登记之权利。 ②构成要件:除具备占有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外,还须将占有他人之不动产在登记簿上登记为权利人。 →㈣效力→
㈣效力 P173 在于使占有人的占有获得权利,使其事实占有成为有权占有,取得与其占有意思相应的权利,同时使原权利人的相应权利归于消灭。 →㈤中断→
㈤中断 P173-174 ⒈概念:P173-174 因一定事由的出现 归于无效 ⒉事由:P174 ⑴自然中断:指因占有丧失、占有意思或性质变更等自然原因(非法律行为)而引起的中断。→ ①占有人自行中断占有; ②占有人改变自主占有意思; ③占有被侵夺而未依法回复; ④占有物遗失,未在法定期间内回复占有; ⑤占有丧失和平、公然性质。 →⑵法定中断→ →⒊效力→
⑵法定中断:P174 指因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而引起的中断。(与诉讼时效法定中断的事由相同)→ ①权利人向法院起诉;②权利人向占有人提出请求;③占有人承认权利人的权利。 →①②使占有的和平性质成为问题,③使占有的意思发生变更。 ⒊效力:P174 使已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自然事由引起的中断效力是绝对的,对于一切人皆有效力;法定事由引起的中断效力是相对的,仅对当事人、继承人、受让人间发生中断效力。 →㈥我国是否应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㈥我国是否应建立取得时效制度 P176-177 ⒈我国民法学界有三种主张: ⑴不应建立:因不符合社会主义道德。现已销声匿迹。 ⑵应建立:因不仅符合社会主义道德,且为我国经济生活所必需。目前大多国家都建立该制度。 ⑶由诉讼时效取代取得时效。英国立法采之。 ⒉作者认为第二、三种主张孰优孰劣尚需研究 目前单一的诉讼时效制度不科学,不适应...... →四、期限→
四、期限 P177-179 ㈠概念和意义 ㈡期限的确定和计算
㈠概念和意义 ⒈概念:指权利义务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分为期日和期间。 ⑴期日:指一定的时间点。如某年某月某日等。 ⑵期间:指一定的时间段,即自某一时间点始至某一时间点止的时间段。如自某年某月某日至某年某月某日。 ⒉种类:⑴法定期限;⑵指定期限;⑶约定期限 →⒊意义→→
⒊意义: ⑴它是确定民事主体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开始和终止的尺度; ⑵它是作出法律推定的根据; ⑶它是确定权利的取得或丧失的根据; ⑷它是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时间段; ⑸它是法律行为效力的起点或终点。 →㈡期限的确定和计算→
㈡期限的确定和计算 ⒈期限的确定 ⑴日历上的某一具体时刻 ⑵一定的具体时间段 ⑶某一必然发生的事件的发生时刻 ⑷当事人提出请求的时间 →⒉期限的计算→→
⒉期限的计算 ⑴计算方法:自然计算法和历法计算法。前者以实际的精确时间计算,以时、分、秒为计算单位;一天为24小时;后者以天为计算单位,以日历所定的日、月、年计算。依《通则》的规定,我国期间计算法兼采二者。 ⑵起算点 ⑶终止点 ⑷其他 →案例2
[案例3]:甲乙系朋友,1995年10月8日甲因买房向乙借款2万元,借据写明在1996年10月以前还清。到时甲未还款,也未提此事。因关系好乙也不好提此事。直到2001年2月,乙见甲既不还款,也从不提及此事,只好向甲说等钱用,望甲尽快还钱。谁料,甲声称无此事。乙大怒,遂将甲诉致法院,要求甲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归还的利息。
[案例4]:1997年2月10日,8岁男童甲在路过一居民楼时,被居民乙从楼上扔下的花盆砸中头部,乙及甲父随急送甲往医院。2月13日医院作出诊断,甲头颅顶部颅骨凹陷性骨折。半月后,甲基本恢复正常,乙为此支付医疗费1千元。2003年1月初,甲出现阵发性昏迷,此症状时有发生。同年3月经医院CT检查,诊断为“颅骨骨折后未排除外伤癫痫”;5月甲父代其向法院起诉,称甲因被乙砸伤未痊愈,要求乙一次性给付医疗费等5万元。而乙称,已对甲进行了治疗且甲已基本恢复正常,自己当时已支付有关费用,甲父一直未有异议,现已过5年,甲又向其索赔,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5]:甲系A市人,大学毕业后到新疆驻石河子某部队工作。其父母去世时在A市有私房两间为甲继承后一直将其闲置而未用。1998年8月20日甲通过同学获悉,1997年5月甲家邻居孩子结婚,私自将甲家房门扭开招待客人,晚上未将炉火熄灭引起火灾,两间房屋被焚烧殆尽。甲于1999年7月20日向部队请假,准备回家处理此事,但恰逢部队有参加抗洪抢险紧急任务而未获批准。1999年9月2日甲参加抗洪抢险紧急任务完成后,经部队批准赶回A市,于9月5日向A市东山区法院起诉,要求其邻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其邻居在答辩中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案例6]:甲系一著名国画大师,其师(也是20世纪20年代我国画坛一位名人)去世前将一幅名创作画赠与甲,甲精心收藏之。1965年,甲的一位多年好友乙向甲借之,碍于情面而借之,约定只借3天。3天后,甲向乙索要,因乙百般推托而未果。不久乙迁居国外,杳无音信。随之“文革”始,甲无暇顾及此事。直到1984年,甲得知乙现居住在美国某地,随即向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乙归还该画。法院受理此案后,庭审时,乙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称,依有关法律规定,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关键术语 民法 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财产关系 人身关系 民法的体系 民法的渊源 民法的适用范围
关键术语 民法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公平原则 自愿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守法原则公序良俗原则
关键术语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主体 民事权利 民事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行为 支配权 请求权 形成权 抗辩权 禁止权利滥用 私力救济 公力救济 物 动产 不动产 可消耗物 不可消耗物 特定物 种类物 货币 有价证券
关键术语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 被监护人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被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 户籍 住所
关键术语 法人 法人的本质 法人的成立条件 法人的设立程序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的机关 法人的变更 法人的终止 清算
关键术语 合伙 合伙协议 合伙财产 合伙债务 入伙 退伙 合伙的解散
关键术语 民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 意思表示 无效的民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关键术语 代理 直接代理 间接代理 委托代理 法定代理 指定代理 代理证书 代理权 代理权的限制 复代理 表见代理
关键术语 时效 诉讼时效 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诉权消灭 期限 期间 期日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 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七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九条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㈠停止侵害; ㈡排除妨碍; ㈢消除危险; ㈣返还财产; ㈤恢复原状; ㈥修理、重作、更换; ㈦赔偿损失; ㈧支付违约金; 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㈩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椎定没有继承人的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 同,推定长辈先死亡;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类别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类别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 配偶; (二) 父母; (三) 成年子女; (四) 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十八条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十五条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第二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166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169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二十二条 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 第二十三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 (一) 下落不明满四年的; (二) 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167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第168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36.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判决书除发给申请人外,还应当在被宣告死亡的人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 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第三十六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 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㈢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56.合伙人互相串通逃避合伙债务的,除应令其承担清偿责任外,还可以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四十九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 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经理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第四十条 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 第四十七条 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当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㈠合伙财产的构成与归属
46.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第48、53、57条
48.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技术性劳务折抵的出资比例承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合伙人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没有盈余分配比例的,按照其余合伙人平均投资比例承担。 →第53、57条
53.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 57.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第八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五)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第十二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实际缴付的出资,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十三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 (四)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 (五)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六)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九)违约责任。 合伙协议可以载明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和合伙人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二十条 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47.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 [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 [处理]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 [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 [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一)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二)改变合伙企业名称; (三)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四)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七)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有关事项。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三)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四)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前款规定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四十条 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五十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四)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七条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七)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第五十九条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十五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六十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61-64条
第六十一条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合伙企业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合伙企业所欠税款; (三)合伙企业的债务; (四)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六十二条合伙企业清算时,其全部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63-64条
第六十三条 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六十四条 清算结束,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六十八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中,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责令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㈠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㈢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 ⒊种类→ 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九十一条 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402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403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为四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其他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期限,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 ⒋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
第一百三十五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八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