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相關概念介紹 南區國稅局 新營分局 林俊標 各位學員大家好: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相關概念介紹 南區國稅局 新營分局 林俊標 各位學員大家好: 很高興有這個機會,能跟大家介紹所得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中,有關收入及成本列報查核的相關規定。
課程大綱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簡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總則 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 營業收入之查核 銷貨退回及折讓之查核 非營業收入之查核 營業成本之查核 這門課程我們分9個大架構來跟大家說明 第1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的簡介 第2是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的總則 第3是營利事業的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 第4是營業收入 第5是銷貨退回及折讓 第6是非營業收入 第7是營業成本 第8是同業利潤標準的核定 第9是所得稅法第39條虧損扣抵的適用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簡介 現在,我們介紹第1個課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的簡介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簡介 (財政部101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10000465940號令) 第一章 總則 (1~2) 第二章 帳簿憑證之查核 (3~14) 第三章 收入類之查核 (15~36之2) 第四章 銷貨成本之查核 (37~61) 第五章 費用類之查核 (62~103) 第六章 資產負債資本之查核 (104~111之1) 第七章 漏報短報所得額及結算稅額之核定(112~113) 第八章 附則 (114~117)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在98年9月14日,財政部已經以台財稅字第 09804561280號令修正發布,修正後的查核準則共有117條。 第1條及第2條是總則、第3條至第14條是規範有關營利事業帳簿憑證之查 核、第15條至第36條之2是規範收入類、第37條至第61條是規範銷貨成本、 第62條至第103條是規範費用類、第104條至第111條之1是規範資產負債 及資本等查核,而第112條至113條則是規範營利事業漏報短報所得額及 結算稅額時之核定,最後第114條至第117條則是附則。 我們這門課是有關營利事業收入及成本之查核,所以除了第62條至第103 條有關費用類之查核外,大致都會在我們這門課程中作介紹。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之總則
總 則 查準第1條(法源依據) 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 本準則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 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 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 財政部定之。
總 則 查準第2條第1項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總 則 查準第2條第3項 營利事業申報之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稽徵機關發現申報異常或涉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者,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依本準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之規定辦理。
總 則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 第二點:本要點所稱抽查,係指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選擇對象調閱帳簿、文據及有關資料進行查核。
總 則 第三點:下列經稽徵機關書面審核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應列入抽查範圍: 1.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書面審核核定 者。 2.申報所得額達各該業所得額標準,經書面審 核核定後發現有匿報、短報或漏報所得額情 事者。 3.其他依有關法令規定,經書面審核核定者。
總 則 第五點:依本要點規定抽查之案件,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稽徵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代理會計師向委託人調閱帳簿文據查核,並以副本通知委託人。經通知而逾期未提示,或因該代理會計師喪失稅務代理人資格,或其他原因致無法通知者,稽徵機關得直接向委託人調閱帳簿文據查核。
總 則 查準第2條第2項 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廢止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產業創新條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24條之4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營利事業對關係人負債之利息支出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查核辦法、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
帳簿憑證完備原則(所21) 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 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 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帳簿憑證與會計紀錄 營利事業應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依所得稅法第21條規定授權訂定)規定設置帳簿、如實記載並給與、取得及保存相關憑證。
未設帳及記載之處罰(查準3) 營利事業未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之規定設置帳簿並記載者,除依稅捐稽徵法第45條之規定辦理外,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辦理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
未設帳、記載及保存之處罰(稅稽45) 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3,000元以上、7,500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1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7,5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 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
帳簿憑證應留置於營業場所(辦法25) 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
帳簿之保存(辦法26) 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
憑證之保存(辦法27) 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
帳簿滅失之處理(查準11Ⅰ) 帳簿因故滅失: 設置新帳依據原始憑證重行記載。
原始憑證滅失之處理(查準11) 原始憑證因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 以致滅失 原則: 依該事業以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但在辦理結算申報後未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前滅失者申報純益率已達該事業前3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從其申報所得額核定。
原始憑證滅失之處理(查準11) 例外: 屬開業或由小規模營利事業改為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未滿三個年度,致無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者,其無核定純益率資料之年度(含未滿一年無全年度核定資料之年度),以各該年度查帳核定當地同業之平均純益率計算之,核定該滅失憑證所屬期間之所得額。
原始憑證滅失之處理(查準11) 稽徵機關依前項規定使用之前3個年度資料中, 如有營利事業申報之純益率尚未經稽徵機關核 定之情事,得以申報數為準;俟稽徵機關核定 時,按核定數調整之。
原始憑證滅失之處理(查準11) 原始憑證非因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或未依規定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者,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帳簿憑證滅失之報備(查準11) 營利事業有前2項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以致帳簿憑證滅失情形者,應依查核準則第102條第2款規定,併同災害損失報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屬實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屬實。
帳簿憑證滅失之報備(查準102II) 凡遭受地震、風災、水災、火災、旱災、蟲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除船舶海難、空難事件,事實發生在海外,勘查困難,應憑主管官署或海事報告書及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處理外,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原始憑證未依規定保存(查準14) 原則: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例外:免罰並准予認定 1.取得買受人簽章證明與其所持有之憑證相符 之影本。 2.經原出具憑證之營利事業簽章證明與其自留 之存根聯相符之影本。 3.保留自行蓋章證明之扣抵聯影本以及統一發 票經核定添印副聯,其副聯已送稽徵機關備 查,其經取具該稽徵機關之證明。
未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之處罰(稅稽44)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財政部99.12.20.臺財稅字第09904120490號令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違章案件,應就查獲當次查明認定之總額,就營利事業未依法規定給與憑證、取得憑證或保存憑證金額分別計算百分之五罰鍰後,分別適用同條第2項關於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100萬元之規定。
前揭釋令所稱稅捐稽徵法第44條查明認定之總額,按其文義,應係以查獲當次之違章金額作為罰鍰計算基準,尚無須就查獲違章金額按年或按特定期間(例如營業稅之每2個月為1期)分別計算;另當次查獲營利事業違反憑證義務,倘包括未依法規定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等不同違章態樣,因依法規定給與、取得或保存憑證係營利事業不同之行為義務,倘有違反,應分別處罰並就處罰金額分別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之規定。
例如:某營利事業銷售依法免徵營業稅之未經加工生鮮農產品,經查獲95至98年間未依法規定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之總金額為4,000萬元,另查獲該期間尚有未依法規定保存憑證情事,經查明認定總金額為1,000萬元,則該營利事業因未依法規定給與他人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為100萬元(4,000萬元×5%=200萬元,處罰金額上限為100萬元),另未依法規定保存憑證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論處之罰鍰金額為50萬元(1,000萬元X5%=50萬元),總計罰鍰金額為150萬元(即100萬元+50萬元)。
營業收入之查核
營業收入認定原則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9條 營業收入指本期內因經常營業活動而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獲得之收入;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1.銷貨收入:指因銷售商品所賺得之收入;銷貨退回及折讓,應列為銷貨收入減項。 2.勞務收入:指因提供勞務所賺得之收入。 3.業務收入:指因居間、代理業務或受委託報酬所得之收入。
營業收入認定原則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2段 企業在一定期間內因銷售商品、提供勞務及將資產提供他人使用等而導致業主權益增加之經濟效益流入總額,業主投資雖亦能增加業主權益,但非屬收入。
營業收入認定原則 所得稅法第22條 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 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 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 收付制。 前項關於非公司組織所採會計制度,既經確 定,仍得變更,惟須於各會計年度開始3個月 前,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營業收入認定原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7條 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 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 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 帳。但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 入或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 理。
營業收入認定原則 稅法規定(所22、查準27) 原則: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於年度決算時,就應歸屬於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 例外: (1)經核准採現金收付制者。 (2)決算時,因特殊情形,無法確知之收入或 收益,得於確知之年度以過期帳收入處理。
營業收入認定原則(查準15) 營利事業申報營業收入與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一致,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營業收入調節欄項下調整說明;其經查明無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予核實認定。
營業收入調節表 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 加:上期結轉本期預收款 本期應收未開立發票 其他(請附明細表) 減:本期預收款 上期應收本期開立發票金額 視為銷貨開立發票金額(請附明細表) 本期溢開發票金額
營業收入調節表 佣金收入 租金收入 出售下腳廢料 出售資產 代收款(請附明細表) 因信託行為開立發票金額(請附明細表) 其他(請附明細表) 結算申報營業收入金額
外銷收入之認列(查準15之2) 外銷貨物: 1.原則:報關日所屬之會計年度。 2.例外:郵政及快遞事業掣發執據蓋用戳記 日所屬會計年度。 外銷勞務:勞務提供完成日所屬之會計年度。
分期付款銷貨收入之認列(查準16) 損益計算方法 1.全部毛利法 2.毛利百分比法 3.普通銷貨法
全部毛利法之損益計算方法(查準16) 依出售年度內全部銷貨金額,減除銷貨成本(包括分期付款貨品之全部成本)後,計算之。
毛利百分比法之損益計算方法(查準16) 依出售年度約載分期付款之銷貨價額及成本,計算分期付款銷貨毛利率,以後各期收取之分期價款,並按此項比率計算其利益及應攤計之成本。 分期付款銷貨利益=分期付款銷貨本年度收款總額×(分期付款銷貨未實現毛利年初餘額+本年度分期付款銷貨毛利)÷(分期付款銷貨應收帳款年初餘額+本年度分期付款銷貨總額)
普通銷貨法之損益計算方法(查準16) 除依現銷價格及成本,核計其當年度損益外,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高於現銷價格部分,為未實現之利息收入,嗣後分期按利息法認列利息收入。
損益計算方法採用之限制(查準16) 採用毛利百分比法,限於分期付款期限在13個月以上者。
損益計算方法採用之限制(查準16) 各種計算損益方法既經採用,在本期內不得變更。相同種類產品同期分期付款銷貨損益均採用同一計算方式。不同種類產品,得依規定分別採用不同之計算分法,但全期均應各就其擇定之同一方法計算其分期付款銷貨之損益,不得中途變更。前項分期付款銷貨在本期收回之帳款利益,應按前期銷貨時原採公式計算,不得變更其方法。
營業收入認定原則(查準17) 凡顯屬收入項目列入非收入科目,或非收入科目中有應轉列收入項目而未轉列,因而短報所得者,均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
營業收入認定原則(查準18之2) 營利事業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前項未取得原始憑證(或影本),或已取得而未依規定保存者,除能證明代收轉付屬實,准予認定外,其所收款項應列為營業收入處理,並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計其所得額。
營業額未列報於營業收入,是 否屬匿報收入?應否處罰?
財政部56.12.5台財稅發第12339號令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對於稽徵機關審定其漏開發票營業額,雖未於銷貨金額欄內計列,但既已另於原申報書自行調整欄內,將上項稽徵機關審定漏開發票營業額註明,已無匿報情事,應免依匿報所得處罰。
承包工程損益之計算(查準24條) 營利事業承包工程之工期在一年以上,有關工程損益之計算: 原則:採完工比例法 例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工程損益確無法估計 者,得採全部完工法,於完工年度再行計 算損益: 1.各期應收工程價款無法估計。 2.履行合約所須投入成本與期末完工程度均無法 估計。 3.歸屬於合約之成本無法辦認。
完工之定義 指實際完工而言,實際完工日期之認定: 原則:以承造工程實際完成交由委建人受領 之日期為準。 例外:如上揭日期無法查考時, 1.屬承造建築物工程者,以主管機關核發使 用執照日期為準。 2.屬承造非建築物之工程者,應以委建人驗 收日期為準。
完工比例之計算 工程成本比例法,即採投入成本占估計總成 本之比例計算。 工時進度比例法,即按投入工時或人工成本 占估計總工時或總人工成本之比例計算。 產出單位比例法,即按工程之產出單位占合 約總單位之比例計算。
完工比例之計算 同一年度承包二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
工程損益計算舉例 甲公司承包工程,工程總價50,000,000元,預 計總工程成本40,000,000元,預計工期3年, 其他資料如下: 年別 請領工程款 實際投入成本 預計投入成本 1 13,000,000 12,000,000 28,000,000 2 20,000,000 18,000,000 10,000,000 3 11,000,000 尾款 5,000,000 合計 50,000,000 41,000,000
工程損益計算(全部完工法) 第1年未完工:工程損益=0 第2年未完工:工程損益=0 第3年完工: 工程損益=50,000,000-41,000,000 =9,000,000
工程損益計算(完工比例法) 第1年: 完工比例=實際已投入成本÷(實際已投入 成本+估計尚需投入成本) =12,000,000÷(12,000,000+ 28,000,000) =30﹪
工程損益計算(完工比例法) 第1年: 當年度應認列之工程收入 =合約總價×完工比例-以前年度已認工程 收入 =50,000,000×30﹪-0 =15,000,000
工程損益計算(完工比例法) 第1年: 當年度工程損益 =工程收入-工程成本 =15,000,000-12,000,000 =3,000,000
工程損益計算(完工比例法) 第2年: 完工比例=實際已投入成本÷(實際已投入 成本+估計尚需投入成本) =(12,000,000+18,000,000)÷ (12,000,000+18,000,000+ 10,000,000) =75﹪
工程損益計算(完工比例法) 第2年: 當年度應認列之工程收入 =合約總價×完工比例-以前年度已認工程 收入 =50,000,000×75﹪-15,000,000 =22,500,000
工程損益計算(完工比例法) 第2年: 當年度工程損益 =工程收入-工程成本 =22,500,000-18,000,000 =4,500,000
工程損益計算(完工比例法) 第3年: 完工比例=實際已投入成本÷(實際已投入 成本+估計尚需投入成本) =(12,000,000+18,000,000+ 11,000,000)÷(12,000,000 +18,000,000+11,000,000) =41,000,000÷41,000,000 =100﹪
工程損益計算(完工比例法) 第3年: 當年度應認列之工程收入 =合約總價×完工比例-以前年度已認工程 收入 =50,000,000×100﹪-(15,000,000+ 22,500,000) =12,500,000
工程損益計算(完工比例法) 第3年: 當年度工程損益 =工程收入-工程成本 =12,500,000-11,000,000 =1,500,000
工程損益之比較 第1年 第2年 第3年 合計 全部完工法 完工比例法 3,000,000 4,500,000 9,000,000 3,000,000 第2年 4,500,000 第3年 9,000,000 1,500,000 合計
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時之處理(查準22) 銷貨價格顯較時價為低者: 銷貨與關係企業以外之非小規模營利事業,經查明其銷貨價格與進貨廠商列報成本或費用之金額相符者,准予認定。 銷貨予小規模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者,倘能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者,准予認定。
時價之認定(查準22) 1.報章雜誌所載市場價格。 2.各縣市同業間帳載貨品同一月份之加權 平均售價。 3.時價資料同時有數種者,得以其平均數 為當月份時價。 4.進口貨物得參考同期海關完稅價格換算 時價。
銷貨退回及折讓之查核
銷貨退回之認定(查準19) 銷貨退回應在帳簿記錄沖轉,查核時應注意 存貨帳有無沖轉紀錄。 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原開立 之發票(註明作廢)或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 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銷貨退回之認定(查準19) 有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銷貨退回事實者。 未能取得有關憑證或證據者,銷貨退回不予 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 標準合計其所得額。 可參考歸戶資料或營業稅資料庫之金額與申 報是否相符。
財政部67.7.3臺財稅字第34268號函 營利事業之銷貨於次年度發生退回,其銷貨退回因所屬會計年度不同,應列為次年度銷貨退回處理。
銷貨折讓之認定(查準20) 在原開立之發票註明或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 第20條規定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 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營利事業依經銷契約所取得或支付之獎勵金 者,應按進貨或銷貨折讓處理。
銷貨折讓之認定(查準20) 外銷貨物或勞務之折讓,其能提示國外廠商出具註明折讓原因、折讓金額及折讓方式(如減收外匯或抵減其他貨款等)之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認定。
非營業收入之查核
非營業收入 兌換盈虧 利息收入 佣金收入 投資收益 出售資產收益 其他收入
兌換盈虧(查準第29條、第98條) 兌換盈虧以實現之損益為準。 僅係因匯率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不列為當年度之損益。 營利事業國外進、銷貨,其入帳匯率與結匯匯率變動所產生之收益,應列為當年度兌換損益,免再調整其外銷收入或進料、進貨成本。
財政部68.04.16台財稅第32380號函 國外進、銷貨直接於外匯存款戶內支、存應按支、存當日之匯率作為折算新台幣之基礎。其因支、存匯率不同所發生之兌換盈虧,依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之規定,應列為收益或損失;若僅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發生之帳面差額,以其並非實際發生之損益,可免列為當年度之收益或損失。
利息收入 定期存款或持有附息債券,年終應依權責發 生計列「應收利息」,否則應依所得稅法第 110條規定處罰。 核對扣繳資料,按給付總額,並將現金基礎 依權責基礎調整後申報。(扣繳憑單給付金 額-期初應收+期末應收+期初預收-期末 預收=權責基礎收入)
財政部62.6.29臺財稅字第34699號函 營利事業如有跨越年度之定期存款利息所得,其應歸屬上一會計年度收入部分,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並俟申報下一會計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再憑金融機構於實際給付或轉帳給付時所填發之利息所得扣繳憑單,一併辦理抵繳。
佣金收入 營利事業之會計基礎如採權責發生制,應於權責發生年度決算時,依查核準則第27條規定,將應收國外佣金收入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至該項國外佣金收入權責發生之日期,應以交易完成日為準,亦即以廠商已經依照商業信用狀或委託購買證件裝船之日為準;但如支付之對方為外匯管制之國家,且其佣金額度在應經當地政府核准範圍以內者,應以經當地政府核准後為準。(財政部67.1.19.臺財稅第30400號函)
投資收益(所42)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
投資收益(查準30) 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經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不分配盈餘時,得免列投資收益。
投資收益(查準30) 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其投資收益,應以經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之分配數為準,並以被投資公司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其未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或其所訂分派股息及紅利基準日不明確者,以同意分配股息紅利之被投資公司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日之年度,為權責發生年度。
投資收益(查準30) 前二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中華民國87年1月1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
投資收益(查準30) 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將下列超過票面金額發 行股票所得之溢額,作為資本公積時,免予計 入所得額課稅: 12情形。
租賃收入(查準36之2) 營利事業採營業租賃方式出租資產者,按每期應收之租金認列收入,除有正當理由者外,合約內各期應認列之收入,應按合約租金總額以平均法攤至各期。
租賃收入(查準36之2) 營利事業出租資產,其應收租賃款收現可能性能合理預估,且應由出租人負擔之未來成本無重大不確定性,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採融資租賃: 1.租賃期間屆滿時,租賃物所有權無條件移轉承租人。 2.承租人享有優惠承購權。 3.租賃期間達租賃物法定耐用年數3/4以上者。 4.租賃開始時按各期租金及優惠承購價格計算之現值總額達租賃資產帳面價值90﹪以上。
出售資產收益(查準32) 出售資產之售價,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稅。但出售土地及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財產之增益,免納所得稅;如有損失,應自該項增益項下減除。
出售資產收益(查準32) 資產之交換,應以時價入帳,其時價無法可靠衡量時,按換出資產之帳面價值加支付之現金,或減去收到現金,作為換入資產成本入帳,並認列其資產交換利益。
出售資產收益(查準32) 自75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與地主合建分成、合建分售土地及房屋或自行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或房屋款經查明顯較時價為低者,其房屋價格(含營業稅)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含營業稅)總額之比例計算。
出售資產收益(查準32) 其計算公式如下: 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土地及房屋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營業稅徵收率)】÷【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評定標準價格×(1+營業稅徵收率)】。 房屋銷售收入=房屋銷售價格(含營業稅)÷(1+營業稅徵收率)
出售資產收益(查準32) 房屋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1、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時價參考資料。 2、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資料。 3、銀行貸款評定之房屋款價格。 4、臨近地區政府機關或大建築商建造房屋之 成本價格,加上同業之合理利潤估算之時 價。 5、大型仲介公司買賣資料扣除佣金加成估算 之售價。
出售資產收益(查準32) 房屋款之時價,應參酌下列資料認定之: 6、出售房屋帳載未折減餘額估算之售價。 7、法院拍賣或國有財產局等出售公有房地 之價格。 8、依前述各項資料查得房地總價及土地時 價所計算獲得之房屋售價。
財政部81.2.25.臺財稅字第810753390號函 營利事業以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如其買賣合約或統一發票已劃分房屋款及土地款,除經查明確有虛偽不實情事或房屋款顯較市價為低者外,不適用查核準則第32條第3款之規定。
財政部76.7.28.臺財稅第7639482號函 營利事業因出售土地而拆除之地上改良物(房屋),其帳面未折減餘額,應視為土地出售成本,依查核準則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出售土地增益項下,併計損益。
其他收入(所24)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
其他收入(查準108之2) 營利事業帳載應付未付之帳款、費用、損失及 其他各項債務,逾請求權時效尚未給付者,應 於時效消滅年度轉列其他收入,俟實際給付時, 再以營業外支出列帳。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與帳 載債務發生日期不同,或有時效中斷情事,致 未逾請求權時效者,應由營利事業提出證明文 件據以核實認定;未能提出確實證明文件者, 稽徵機關得依帳載債務發生日期及民法規定消 滅時效期間認定時效消滅年度,轉列該年度之 其他收入。
民法總則 一般時效期間(民125)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民126)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總則 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民126) 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他收入(查準33) 營利事業繳納之稅捐原以費用列帳者,如於繳納年度收到退稅款時,應以原科目沖回,如於以後年度始收到退稅款者,應列為收到年度之非營業收入。
其他收入(查準33之1)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依法列為呆帳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轉回備抵呆帳或列為收回年度之非營業收入。
其他收入(查準36) 銷售下腳及廢料之收入,應列為收入或成本之減項,其未依規定申報致短漏報所得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辦理。 下腳及廢料未出售者,應盤存列帳,其未列帳處理者,得依查得之資料調整之。
財政部63.11.27.臺財稅第38663號函 營利事業未依查準第33條規定,將稽徵機關及海關退還之稅捐,於接到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時就原科目沖回或列為收入者,應依照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補稅送罰。
財政部75.3.11.臺財稅第7522033號函 營利事業之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經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如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由法院發給償權憑證者,當年度得以呆帳損失列帳,將來如收回是項債權時,應依所得稅法第49條末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33條之1規定,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財政部78.07.11台財稅第780667362號函 營利事業領取政府徵收土地之地上農作物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地上農作物之成本與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
財政部84.08.16台財稅第841641639號函 營利事業因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或市地重劃,依拆遷補償辦法規定領取之各項補償費應列為其他收入,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認定。
財政部86.06.18.臺財稅字第861901688號函 外國營利事業無償免除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對其所負之本金債務,核屬外國營利事業對國內營利事業之贈與,依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但書規定,應由該國內營利事業併入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86.06.18.臺財稅字第861901688號函 外國營利事業放棄前開本金所衍生之利息債權,如該國內營利事業前已按約定估列應付利息、列報利息費用,且該應付未付利息尚未逾2年,或雖逾2年,但未依查核準則第108之1規定,於逾2年時轉列其他收入者,應於外國營利事業免除利息給付義務時,轉列其他收入課稅。
營業成本之查核
營業成本認定原則 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0條 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等所應負擔之成本;其科目分類與評價及應加註釋事項如下 1.銷售成本:指銷售商品之原始成本或產品之製造成本;進貨退回及折讓,應作為進貨成本之減項。 2.勞務成本:指提供勞務所應負擔之成本。 3.業務成本:指因居間、代理業務或受委託所應負擔之成本。 4.其他營業成本:指因其他營業收入所應負擔之成本。
營業成本認定原則 所得稅法第45條第1項 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出價取得,指取得價格,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需費用。其自行製造或建築者,指製造或建築價格,包括自設計、製造、建築以至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工料及費用,其係由期初盤存轉入者,指原盤存價格。
營業成本認定原則 所得稅法第45條第2項 資產之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得就其增加原有價值或效能之部份,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
營業成本認定原則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7條 原料、物料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本為準。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
營業成本之計算 買賣業 銷貨成本=期初存貨+〔進貨-(進貨 退出+進貨折讓)〕+進貨 費用-期末存貨
營業成本之計算 製造業: 製造成本=(期初存料+進料-期末存 料) +直接人工+製造費用 製成品成本=期初在製品存貨+製造成本 -期末在製品存貨 銷貨成本=期初製成品存貨+製成品成本 -期末製成品存貨
營利事業應提示之成本分析表 原物料(商品)進、耗(銷)、存明細表。 直接原料明細表。(含成品名稱、生產數量、單位、直接原料之名稱、數量、單位、單價、金額等) 產品產、銷、存明細表。 產品單位成本計算(分析)表。(含成品名稱、生產數量、單位、直接原料金額及百分比、直接人工金額及百分比、製造費用金額及百分比、合計、單位成本等)
期初存貨(查準46) 期初存貨之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 成品及副產品之申報數量及金額,應與上年 度稽徵機關核定數量及金額相符,其不符者, 應予調整。 上期因耗用原料、物料等與耗用率不符,而 調整超耗之金額,不得列為次年之期初存貨。
期初存貨(查準47) 上年度未依法申報,或於年度中途設帳,或 雖經申報,但無法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經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所得額者,應通知其列報期初存貨明細表, 標明各類存貨之數量、單位、原價,並註明 其為成本、時價或估定價額予以核定。
期初存貨(查準48) 上年度雖辦理結算申報,而未經查帳核定, 其原因與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 品或副產品之價格及數量無關者,應就上年 度申報之期末存貨,核定本期之期初存貨。
期初存貨(查準49) 上年度已辦理結算申報,但經查帳核定貨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或副產品,有漏匿報者,應依稽徵機關查定之結存數量、金額為本期期初存貨。
財政部65.7.3.臺財稅第34416號函 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年度中途,經稽徵機關核定使用統一發票,而未保存其在核定免用發票期間之進貨憑證者,有關其期初存貨之認定,可比照查核準則第47條規定,以其開始使用發票日申報之期初存貨明細表,標明各種盤存之數量、單位、單價並註明其為成本、市價或估定價額,予以核定。
期末存貨估價方法(所44)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 等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 變現價值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 跌價損失得列銷貨成本;成本不明或淨變現價 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鑑定或 估定方法決定之。 所稱淨變現價值,指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 售存貨所能取得之淨額。
期末存貨估價方法(查準50) 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 存貨之估價,以實際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淨變現 價值者,納稅義務人得以淨變現價值為準,跌價 損失得列為銷貨成本。但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 低為準估價者,一經採用不得變更。成本不明或 淨變現價值無法合理預期時,由該管稽徵機關用 鑑定或估定方法決定之。前項所稱淨變現價值, 應以決算日營利事業預期正常營業出售存貨所能 取得之淨額為準。
期末存貨估價方法 第一項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用個 別辨認法、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 均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所44) 採個別辨認法者,應以個別存貨之實際成本, 作為存貨之取得價格。(所細46)
期末存貨估價方法(查準51) 成本,得按存貨之種類或性質,採個別辨認法、 先進先出法、加權平均法、移動平均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方法。 其屬按月結算其成本者,得按月加權平均計算存 貨價值。 在同一會計年度內,同一種類或性質之存貨不得 採用不同估價方法。
期末存貨估價方法(查準51條之2) 營利事業之存貨依所得稅法第44條按成本與淨變現 價值孰低估價時,存貨之成本應按個別項目逐項與 其淨變現價值比較,同一類別或性質之存貨得按其 分類或性質比較;其方法一經選定,各期應一致使 用。後續年度重新衡量存貨之淨變現價值,如原導 致存貨之淨變現價值低於成本之因素已消失,或有 證據顯示經濟情況改變而使淨變現價值增加時,應 於原沖減金額之範圍內,迴轉存貨淨變現價值增加 數,並認列為當年度銷貨成本之減少。
成本之決定 原料、物料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本 為準,包括取得之代價及為適於營業上使用 而支付之一切必要費用。例如進貨費用、保 險費、關稅、報關費等。 手工藝品之產製其用以包裝單位成品之塑膠袋,應列入成本(財政部66.1.29.臺財稅第30684號函)。
成本之決定 為銷售目的用以包裝產品之紙箱,列為銷管費用。 進口潤滑油,另行分裝之鐵桶罐,為必要之包裝,屬營業上實際成本,應列為營業成本(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310號判決) 為取得國外唱片在臺灣地區發行權所支付之權利金係屬取得唱片之營業成本(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
財政部89.11.17臺財稅字第0890457992號函 營利事業捐贈其投資之股票,應參照查核準則第15條之1第1款規定,按捐贈股票之帳載成本認定捐贈金額。
財政廳59.1.24.財稅一第32003號令 貨物稅究應列為銷管費用抑或製造成本,應以該項課稅客體是否製成品而定。如課稅客體係產製完成出廠者,則該項貨物稅款應屬銷管費用;至以應納貨物稅之貨物為原料或加工產製其他產品者,該項已納之貨物稅於帳務管理上,應屬製造成本。
國外進貨或進料憑證(查準45) 國外進貨或進料,應取得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各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辦理結匯者,應取得結匯文件;未辦理結匯者,應取得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其運費及保險費如係由買方負擔者,並應取得運費及保險費之憑證。
財政部64.12.12台財稅第38813號函 進口商進口貨物時所取得之國外憑證所載數量,如與海關查驗放行時所核發之進口稅單所載數量不符,稽徵機關於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以海關核發之證明所載數量為準;其原始之國外憑證應與該項證明粘附一起,以憑查核。
國內進貨或進料憑證(查準45) 向營利事業進貨或進料,應取得書有買受 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統一發票。 向公會配購或機關團體採購或標購者,應取得配售或標售者之證明文件。
國內進貨或進料憑證(查準45) 向農、漁民直接生產者及肩挑負販進貨或進料,應取得農、漁民直接生產者及肩挑負販書立載有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及年月日,並經簽名或蓋章之普通收據或商用標準表單之出貨單作為原始憑證;其因無法取得該收據或出貨單者,當年度該項進貨進料價格,應按當時地同一貨品最低價格核定。
國內進貨或進料憑證(查準45) 營利事業向免用統一發票商號進貨、進料取得 普通收據者,稽徵機關得根據普通收據所載進 貨、進料資料,按址查對其銷售對方之銷貨是 否相符,銷貨能力是否確當,核實認定;如按 址查對不確而有進貨之事實者,應依所得稅法 第27條之規定(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若按址查 對不確亦無進貨之事實者,除進貨不予認定外, 應按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
進貨價格顯較時價為高之處理(查準38之1) 進貨價格顯較第22條所稱之時價為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向關係企業以外之非小規模營利事業進貨, 經查明其進貨價格與銷貨廠商列報銷貨之金 額相符者,應予認定。 二、向小規模營利事業或非營利事業者進貨,經 提出正當理由及取得證明文據,並查對相符 時,應予認定。
進貨價格顯較時價為高之處理(查準38之1) 前項第1款及第2款,其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或經查對不符者,應按時價核定其進貨成本。
進貨或進料憑證欠缺之處理(查準38) 進貨、進料未取得憑證或未將取得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提供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其屬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但依第45條第2款第 3目規定處理者免罰。
進貨或進料憑證欠缺之處理(查準38) 營利事業如因出售者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價核定進貨成本,並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出售者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究辦。
財政部76.7.9臺財稅字第7620619號函 查核準則第38條規定所稱稽徵機關應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應比較進貨之產地、交易數量、交貨方式、付款條件、貨品品質及規格等是否相當,據以核定。
進貨、進料未取得憑證或未將 取得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 確,未能提出正當理由或未能 提供證明文件者,應否依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
應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原則:應罰 例外:符合下列情形者,免罰。
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向農、漁民直接生產者及肩挑負販進貨或進料,依查準第45條第2款第3目規定(按當時地同一貨品最低價格核定)處理者。(查準38)
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 營利事業如因出售者未給與統一發票,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其已誠實入帳,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按實際進價核定進貨成本,免罰。惟出售者涉嫌違章部分,則應依法處罰。(查準38)
營業費用與成本之轉正(查準60) 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 業費用 (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 ( 如製造費用) ,分別審定並轉正。
營業費用與成本之轉正 銷售下腳及廢料之收入,應列為收入或成本之 減項。其未依規定申報致短漏報所得者,應依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辦理。(查準36)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應在 該項出售土地之收入項下減除。(查準90) 應納貨物稅及菸酒稅廠商,繳納原物料之貨物 稅及菸酒稅,應准併當年度進貨成本或製造成 本核實認定。(查準90)
營業費用與成本之轉正 進口貨物之關稅,應列為貨物之成本。(查準 90) 購買土地、房屋所繳之契稅、印花稅等,應併 入土地或房屋之成本。(查準90) 製造所耗之燃料費應列入製造成本。(查準93) 因土地以外進貨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應以財務 費用列支,不得併入進貨成本計算。(查準97)
營業費用與成本之轉正 因購置土地以外固定資產而借款之利息,自 付款至取得資產期間應付之利息費用,應列 入該項資產之成本。所稱取得,指辦妥所有 權登記之日或實際受領之日;其屬拍賣取得 者,指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查準97)
營業費用與成本之轉正 購買土地之借款利息,應列為資本支出。但 非屬固定資產之土地,其借款利息應以遞延 費用列帳,於土地出售時,再轉作其收入之 減項。(查準97) 因增建固定資產而借款在建造期間應付之利 息費用,應作為該項資產之成本,以資本支 出列帳。(查準97)
營業費用與成本之轉正(查準60) 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 業費用 (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 ( 如製造費用) ,分別審定並轉正。其應歸屬 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 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 分攤於期末存貨。
營業費用與成本之轉正 期末在製品存貨應分攤製造費用 =調整增加製造費用×期末在製品存貨÷ (銷貨成本+期末在製品存貨+期末製 成品存貨) 期末製成品存貨應分攤製造費用 =調整增加製造費用×期末製成品存貨÷
原物料耗用之查核(查準58) 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
原物料耗用之查核(查準58) 適用順序 1.依帳證核實認列 2.財政部頒訂之原物料耗用標準 3.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相當 之同業耗用標準 4.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無上年度核 定情形,則按最近年度 ) 新興事業或新產品,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超耗之計算 損耗率=損耗量 ÷ 原料耗用量 應耗原料量=產品製成數量 ÷ (1 – 損耗率) 超耗原料量=申報原料使用量 – 應耗原料數量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