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課教師: 林志斌 博士 台灣大學國際企業研究所博士 貨幣銀行學 授課教師: 林志斌 博士 台灣大學國際企業研究所博士
CH14 金融管制,金融創新,與金融控股公司
美國政府對銀行業的管制 存款利率上限管制 地理區域限制 資本適足率的管制 業務項目的限制
利率管制 目前:支票存款有不得支付利息,其他的存款利率管制都已取消 早期的「Q管制」(Regulation Q)則規定除了支票存款外,其他種類的存款利率亦不得超過某一個上限 1966年之後,市場利率上升,高於管制的利率上限,這使得商業銀行無法與其他金融機構(例如貨幣市場基金)競爭以取得資金。這問題造成了「金融反中介化」(financial disintermediation)
利率管制 可轉讓定存單 海外設置分支機構 1980年,聯邦政府通過了「存款機構解除管制與貨幣控制法案」(Depository Institutions Deregulation and Monetary Control Act),廢除了大部分的定存利率管制。1982年又通過了Garn-St. Germain法案,准許銀行提供類似貨幣市場基金的貨幣市場帳戶。
地理區域限制 1927年的MacFadden法案准許各州政府自行設立各州內部銀行監理法規 有些州規定,銀行不能跨州設立分行;有些州甚至規定銀行不得設立分行;也有些州並沒有不得跨州設立分行的限制 1994年美國國會通過「Riegle-Neal州際銀行與分支機構效率法案」(Interstate Banking and Branching Efficiency Act),准許達到一定資本適足率並且管理健全的銀行控股公司在任何一州收購銀行,。1997年6月,美國政府又准許銀行間跨州相互合併。
適足率管制 自有資本(股東權益)比例非常小,通常低於8% 「或有負債」例如信用狀、遠期利率合約、利率交換合約等甚至不會出現在資產負債表上 1989年以前,銀行資本適足率乃是以自有資本除以資產總額。 1988年「巴塞爾協定」使世界各國採取較為一致的資本適足性的評估方式,並要求銀行資本適足率達到8%
巴塞爾協定 例如若政府規定中央政府公債的風險權數為0%,地方政府公債風險權數為10%,對企業放款的風險權數為100%;而A銀行持有100億元的中央政府公債,200億元的地方政府公債,以及500億元的企業放款,此時A銀行的風險加權資產為520億元(100×0%+200×10%+500×100%),因此A銀行的自有資本必須達到41.6億元(520×8%)
新巴塞爾資本協定 1996年 「市場風險」 2004年6月,巴塞爾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布「新巴塞爾資本協定」(The New Basel Capital Accord),將於2007年底全面實施新的銀行監理辦法 信用風險市場風險及作業風險 要求各國主管機關加強對銀行的監理審查,並監督銀行的資訊揭露情形
金融機構業務項目的限制 1864年的「全國性銀行法案」(National Banking Act)不許全國性銀行(經聯邦法律特許而成立的銀行)經手普通股業務,但是對於可否經營公司債業務則規定相當模糊 1927年的McFadden法案則明令賦予全國性銀行自營與承銷公司債的權利 銀行也設立證券子公司從事證券業務
Glass-Steagall法案的前因 有些人認為銀行對融資買進股票者的放款過度膨脹,是造成1929年美國股市大崩盤的元兇之一。 1929年美國股市崩盤以及後續的經濟大恐慌,造成這些投資證券業務的商業銀行損失慘重甚至破產,嚴重影響到這些商業銀行存款戶的權益。 商業銀行同時經營證券業務被認為會造成利益衝突。例如銀行如果發現其往來的貸款戶出現經營危機,則銀行可以為此貸款戶承銷證券,將這些有問題的證券賣給不知情的投資人,並且以所籌得的資金償還其貸款。
Glass-Steagall法案 美國國會於1933年通過「銀行法案」(Banking Act)。依此法案,美國成立了「聯邦存款保險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此外,此法案的第16條、第20條、第21條、以及第32條是關於禁止商業銀行跨足投資銀行(證券)業務的條文,這四條通常稱之為「Glass-Steagall法案」。
Glass-Steagall法案 第16條規定,(聯邦準備系統的會員)銀行不得承銷證券及股票,亦不得從事證券及股票的自營(dealer)業務 第20條則規定,聯邦準備系統的會員銀行不得設置證券子公司。銀行不得附屬於任何從事證券自營或承銷的組織或個人。 第21條則規定任何吸收存款的機構都不得從事證券自營及承銷的業務 第32條禁止銀行派遣員工或董事等進入證券商任職,以免銀行間接控制證券商
銀行控股公司法 1956年的「銀行控股公司法」(Bank Holding Company Act)以及其1966年與1970年的修正案: 銀行控股公司也不得投資於證券業務
Glass-Steagall管制的逐漸解除 1987年聯準會准許銀行設立「第20條子公司」以從事投資銀行業務 1987年聯準會首度核准銀行的第20條子公司承銷商業本票、地方政府收益債券、以及資產證券化業務 1989年聯準會首度核准第20條子公司承銷公司債,1990年首度核准承銷股票 聯準會認為,只要「適當的」業務營收超過50%,第20條子公司就不算證券子公司,也就不違反第20條的規定。這上限後來從5%調高到10%,1996年又調高到25%。
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 1999年11月12日,當時的美國總統柯林頓簽署了「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Financial Service Modernization Act; Gramm-Leach-Bliley Act),正式撤除1933年以來嚴格禁止商業銀行與投資銀行跨業經營的Glass-Steagall法案
金融服務現代化法案 該法案修正了部分銀行控股公司法的內容,准許銀行與保險公司之間有子公司的關係。 該法案創造了一種新的「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y),可以投資於證券承銷及自營的業務。只要銀行控股公司的所有銀行子公司符合資本適足及管理健全,銀行控股公司就可以申請轉換為金控公司,而投資於證券業務。 雖然主管保險業務的權利還是州政府,但是該法案禁止州政府不公平地管制銀行的保險子公司。銀行的保險子公司與獨立的保險公司應享有相同的待遇
美國政府廢除Glass-Steagall法案的原因 歐系「綜合銀行」(universal banks)的強大競爭 「金融反中介化」(直接金融逐漸取代間接金融)的趨勢 範疇經濟或綜效 White (1986)發現,1920年代時,從事證券業務的銀行倒閉的機率並沒有比不從事證券業務的銀行高
美國政府廢除Glass-Steagall法案的原因 Kroszner and Rajan (1994)發現,商業銀行承銷的公司債違約率反而低於獨立投資銀行所承銷的公司債,因此利益衝突的問題並不存在 Gande, Puri, and Saunders (1999)發現,開放商業銀行承銷公司債有助於提高公司債市場的競爭程度 Jensen (2003)發現,投資銀行產業有一項很重要的進入障礙是現有投資銀行的網路關係 強迫區分銀行、證券、及保險業將會使這類整合型的金融創新無法進行
我國金融控股公司制度之發展 2001年3月21日,財政部的「金融控股公司法草案」在行政院院會通過,並且遞交立法院審議 2001年6月27日「金融控股公司法」在立法院三讀通過,同年11月1日正式實施
金融控股公司的業務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