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十) 股份有限公司 會計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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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十) 股份有限公司 會計 1

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 會計表冊 (一)種類:(公228I) 1.營業報告書。 2.財務報表。 3.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 (二)編造人:董事會(公228I) (三)編造時期:每會計年度終了。 (四)編造方法: 1.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之(公228Ⅱ)。 2.建設股息之分攤(公234)。 2

股份有限公司之會計 (五)查核: 1.監察人之查核(公219 I、Ⅱ)。 2.股東之查閱(公229)。 (六)承認(公230Ⅰ、Ⅳ、184I前段、Ⅱ、231)。 (七)分發、抄錄及公示(公230、證交36)。 3

會計表冊之編造與查核 l.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之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因此,上述表冊應由董事會編造。 2.(1)依公司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其財務報表,除公營事業外,並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2)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4

會計表冊之編造與查核 (3)綜上所述,茲就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所編造之會計表冊,應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分述如下: 該公司如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其會計 表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該公司如未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但其資本已達 新台幣三千萬元且非公營事業者,其會計表冊依公司法 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上述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因現行法並無強制規定,故 該其他公司之年終會計表冊,不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為 必要。 5

股東會承認會計表冊 1.(1)依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2)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以普通決議之方式為之即可。 (3)因此股東會為會計表冊之承認決議時,公司法既未另為特別規定,則應依普通決議之方法為之。 2.依公司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假決議視同普通決議。因此,股東會為會計表冊承認之決議,亦有假決議之適用。 6

股東會承認會計表冊之效果 1.公司法第231條規定:「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 2.因此,股東會為會計表冊之承認後,視為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則不因股東會決議承認而視為解除,涉及不法之董事或監察人仍須就該不法行為對公司負責。 7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積 (一)意義:指公司之純財產額超過其資本額之數額,而為特定目的積存於公司之金額。 (二)目的:在於充實公司之資本,鞏固公司之財產基礎,增加公司之信用,以保護公司債權人。 (三)種類: 法定公積與特別盈餘公積。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積 (四)提列: 1.法定公積之提列: (1)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公237)。 (2)資本公積之提列: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 2.特別盈餘公積之提列(公237Ⅱ)。 (五)法定公積之使用: 1.原則:法定公積以填補公司虧損為原則(公239I前段)。 2.例外: (1)以法定公積撥充資本(公239I但書、241)。 (2)以法定公積分派股息及紅利(公239I但書、232Ⅱ但書)。

法定公積(法定盈餘公積) (一)法定公積:亦稱強制公積,即依法律之規定強制其提存,不許公司以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予以取消或變更者。包含下列二種,並說明其來源: 1.法定盈餘公積: (1)原則;公司自營業活動所獲致之利益,於完納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出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公237I前段)。但自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公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232I) ,故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應以完納一切稅措及彌補虧損後之餘額為準(司法院院字一四二三號解釋參照)。

法定公積(法定資本公積) (2)例外:法定盈餘公積已達資本總額時,例外不必再提到法定盈餘公積(公237I但書)。 (3)罰則: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不提法定盈餘公積時,各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237Ⅲ)。 2.資本公積:乃公司盈餘以外之財源中,直接自資本或因其他原因所獲致非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法律強制其應積存之公積。資本公積之規定,係屬商業會計處理問題,何種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商業會計法及相關法令已有明定,而根據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25條之規定,資本公積之定義為:「股票溢價、資產重估增值、處分資產溢價、自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公司所承擔之債務及向該公司股東給付額之餘額、受領贈與之所得等非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

特別盈餘公積 (二)特別盈餘公積:依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提存之盈餘公積,性質上屬於任意公積(公237Ⅱ)。 1.特別盈餘公積之財源亦係公司之盈餘,惟須先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尚有餘額,始得提列特別盈餘公積。 2.提列之額度,由章程訂定或股東會以決議定之。 3.提列之目的,或為填補虧損,或為平衡盈餘分派,或為擴充或改良設備,為償還公司債或特別股等不一而足,亦可不指定用途而提列。 12

法定公積撥充資本之要件 1.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或董事會之特別決議: (1)一般(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原則:由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40條所規定之特別決議方法決議通過。亦即,原則上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公241Ⅰ前段、240Ⅰ) 。 例外:就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事項決議時,關於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第240條第1項特別決議之規定為高者,從其規定(公241Ⅰ、240Ⅲ) 13

法定公積撥充資本之要件 (2)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原則:亦應由股東會以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之特別決議通過。 例外: A.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第240條第1項之出席定額(即未達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決議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公241Ⅰ、240Ⅱ) B.關於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決議,如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241、240Ⅲ)。 14

法定公積撥充資本之要件 C.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如章程授權董事會辦理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決議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並報告股東會(公241Ⅱ準用240Ⅵ)。 2.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而發行之新股時,其所擬發行之新股須在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內(公司總資本額),如有超過,須先完成變更章程之程序。 3.以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撥充資本,應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新股(分派股息或紅利」(公241I後段)。 15

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之限制 1.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之限制: (1)不論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均須先填補虧損,始得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須於無虧損時,始得將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撥充資本,無償配股給股東,與第239條之規定,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之主要目的係以填補公司虧損,相互呼應。因此,依第2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雖例外允許公司得將此等公積用於填補公司虧損以外之用途,惟仍不能違背第239條第1項前段之基本原則。亦即,公司須先填補虧損,或於公司無虧損時,始得將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 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即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申請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時,應先填補虧損。 16

法定公盈餘積撥充資本之限制 綜合上述,可知不論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須先填補虧 損,始得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 (2)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須該公積已達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公241Ⅲ前段) (3)以法定盈餘公積撥充資本,以撥充其半數為限(公241Ⅲ後段)。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以超過部分之法定盈餘公積轉作資本,並無限制。 17

法定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限制 2.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之限制: (1)不論是否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須先填補虧損,始得將資本公積撥充資本。 (2)限於已實現之資本公積始得撥充資本: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限於下列資本公積,始得將其全部或一部撥充資本: 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 受領贈與之所得。 (3)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證券交易法第41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資本公積撥充資本者,應以其一定比率為限(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18

無盈餘時得分派股息紅利? 盈餘之意義:公司純財產超過公司資本及公積之差額即是盈餘, 為公司營業活動所賺取之利益。 公司無盈餘時,股息及紅利分派之要件: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 派股息及紅利(公232Ⅱ本文)。此為原則,藉以維護資本維持原 則,唯例外得以法定盈餘公積分派股利,或預付建業(設)股息, 分析其要件如下: 1.以法定盈餘公積分派之要件: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規定,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但法定盈餘公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時,得以其超過部分派充股息及紅利。蓋因此際,公司仍保留相當於公司資本之一倍半資產,可供公司債務之擔保,對公司債權人之權利有相當之保障,故准許公司以法定盈餘公積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十部分,供分派股息及紅利之用。 19

無盈餘時得分派股息紅利? 建業股息分派之要件 2.建業(設)股息之要件:公司尚未開業,當無盈餘可資分派,理應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惟股份有限公司在開始營業前,如具備一定要件,特准許其預付股息予股東,此即建業(設)股息之分派,茲說明如下: 依公司法第234條規定,公司欲分配建業股息,須具備下述要 件: 須公司依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需二年以上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 須章程就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建設股息)之事項有所規定。 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須於開始營業前分派股息。 20

無盈餘時得分派股息紅利? 違法分派之效果 違法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效果: 1.公司負責人之刑事責任: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232Ⅲ)。 2.公司債權人之權利:公司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233),藉以保障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應注意的是,被請求退還者為受溢額盈餘分派之股東或員工,且公司債權人只能請求將溢額分派退還於公司,歸公司所有。 21

分派股息紅利之程序 (一)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特別決議之通過:因公司是否公開發行股票而有不同: 1.一般(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1)原則: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且得以臨時動議案提出)。申言之,公司欲為股份分派時,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通過,始得為之(公240Ⅰ) 。 (2)例外: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公240Ⅰ、Ⅲ)。 22

分派股息紅利之程序 2.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 (1)原則:亦應由股東會以前述之特別決議通過(公240Ⅰ) ,但不得以臨時動議案提出(證交26之一)。 (2)例外: 由股東會依變通規定,決議以股份分派股息及紅利。申言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述特別決議所規定之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240Ⅱ)。惟應注意,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一,公開發行公司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議案。否則,其決議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之。 23

分派股息紅利之程序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關於以股份分派股息及紅利之決議(不得以臨時動議案提出),如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公司章程另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240Ⅲ)。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章程訂明定額或比率並授權董事會決議辦理者,得以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股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公240Ⅵ)。即得以董事會之決議代替股東會之特別決議。 24

分派股息紅利之程序 (二)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須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辦理(公240Ⅴ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之規定辦理(第2項)。」為配合此一規定,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前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管理機關之規定辦理。 25

分派股息紅利之程序 (三)董事會應進行通知、公告程序:董事會於為股份分派決議之股東會(或董事會,參照公240Ⅵ)終結後,公開發行公司,則俟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應即分別通知股東,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其發行無記名股票者,並應公告之(公240Ⅴ),俾股東或其質權人知悉。 (四)以股份分派股息紅利而發行新股,應於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以股份分派股息紅利,超過授權股份數,須變更公司章程並申請變更登記: 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1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每次 發行新股結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公司以股 份分派股息、紅利而發行新股,依上述規定,應於發行新股結 束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26

分派股息紅利之順序、比例及方法 (一)股息及紅利分派之順序: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須先分派股息,再分派紅利。紅利須先扣除依章程應分配與員工之成數,再分派給股東(公235Ⅱ前設)。特別股股東分派之順序,依章程規定(公157) 。 (二)股息及紅利分派之比例: 1.普通股股東: (1)原則: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235I)。 (2)例外:章程另有規定時,依章程之訂定(公235I )。 2.特別股股東: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定額或定率,依章程規定(公157) 27

分派股息紅利之順序、比例及方法 3.公營公司之員工:公營事業之股份有限公司,原則上不適用員工分紅制度,但經該公營事業主管機關專業核定者,員工可享受紅和之分派,此種公司,應於章程訂明員工分配紅利之成數(公235Ⅲ前設)。 28

分派股息紅利之順序、比例及方法 (三)股息及紅利分派之方法: 1.原則:現金分派。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決定(公184I後段、174)。 2.例外:股份分派。亦即以發行新股之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公240Ⅰ)。 (1)以股份分派股息及紅和給股東,又稱為「股票股利」或「盈餘轉作資本」(盈餘轉增資)。 (2)以股份分派紅利給員工,又稱為「員工分紅入股」。 3.公司決定以發行新設之方式分派股息及紅利,如有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公240Ⅰ後段)。 29

分派股息紅利之順序 有盈餘之分派: 完納一切稅捐 彌補虧損 提存法定盈餘公積、特別盈餘公積 扣除章程應分派予員工紅利 分派股息及紅利(優先股後普通股)。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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