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审查原则的确立 与最高法院
司法审查权 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法律的合宪性(constitutionality)进行审查的权力。 凡是国会通过的法律,最高法院都有权审查,如果发现某联邦法与宪法有相符之处,最高法院要宣布法违宪(unconstitutional),从而使该联邦法律无效。
马伯里诉麦迪逊案(1803) 1800年选举,标志着杰斐逊民主共和党人开始执政。 1801年亚当斯政府结束前夕,联邦党人的跛鸭国会通过了一部新的《司法条例》(The Judicial Act of 1801),将最高法院的六名大法官减为五名,将联邦巡回法院增加至六个,巡回法官增至16名,也增加了地区法官的人数。 “午夜法官” (midnight judges) “司法审查权”(judicial review) 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
Marbury v. Madison 1801年3月,亚当斯总统任职到期,卸任前,他将当时担任国务卿的马歇尔任命为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又根据1801年司法条例任命了16名巡回法院的法官,并且增加了地区法官的人数。 ——联邦党人 1803年3月3日 新任国务卿詹姆斯·麦迪逊 17份委任状 威廉·马伯里(William Marbury) 1789年司法条例第13款:授权最高法院“在按法律原则和习惯有正当理由的事情上,可以对合众国认可担任官职的人发出执行令。”
1803年2月24日,马歇尔代表最高法院宣布对此案的判决。 意见第一部分:明确肯定马伯里有权得到他的委任书。最高法院有权命令国务卿履行法律规定的责任。 意见第二部分:最高法院不能对国务卿发出执行令,因为1789年的司法条例在允许最高法院发出执行令时已经越出了宪法授予的权力。 宪法第三条规定最高法院的原始司法权只限于受理上诉的案件。 当一条联邦法律和宪法发生冲突时,最高法院必须就其合法性作出裁决,在这种情况下,最高法院的决定当然是以宪法为准。 1789年司法条例的第13款违宪。
马歇尔的判词既包含了部门解释宪法理论的成分,也有对法院功能的解释。 最高法院将在三权中拥有实质上的宪法解释权。 表面上承认最高法院无力帮助马伯里等“午夜法官”得到委任书,实际上建立了最高法院解释宪法的最高权威。 从深层和长远意义讲,马歇尔的司法审查理论是为联邦司法部门配备了强大的永久性的法律工具,建立起一道防止国会立法侵犯公民权利的法律防线。
1896年“普莱西诉弗格森案” 1954年“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局案”
隔离是歧视吗? “普莱西诉弗格森案”(1896) 内战的结束和奴隶的解放,并没有给黑人带来完全的公民权。 宪法第十三条修正案(1865年) 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1868年) 宪法第十五条修正案(1870年) “种族隔离法”
Plessy v. Ferguson 1890年,路易斯安那州议会通过了黑白乘车分离法(The Separate Car Law) 荷马·普莱西(Homer Plessy) 普莱西诉州法律违反了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 1896年5月18日,最高法院以7:1的多数驳回了普莱西的上诉。判决肯定了南部种族隔离的合宪性,建立了“隔离但平等”(separate-but-equal)的种族关系法律范式。 隔离与白人优越无关,只要设施同等,隔离就不违反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
盖恩斯诉卡纳达案(1938) 最高法院第一次对高等教育的种族隔离问题作出判决。 盖恩斯是密苏里州的一名黑人,曾申请进入密苏里州大学的法学院学习。 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首席律师查尔斯·H·休斯顿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休斯命令密苏里州大学接受盖恩斯入学。 最高法院对盖恩斯入学权的承认说明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中的“平等法律保护”条款可以用来打破南部的隔离教育。
赛普尔诉俄克拉荷马大学董事会案(1948) 赛普尔—俄克拉荷马州的黑人女青年 申请进入俄克拉荷马大学法学院 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的首席律师马歇尔 赛普尔——费希尔 费希尔诉赫斯特案
斯韦特诉佩因特案(1950) 斯韦特—得克萨斯的黑人 得州大学法学院 黑人法学院 最高法院以9-0的一致意见同意了马歇尔的辩论。判决指出即便得州的两所法学院在学院的有形因素方面完全一样,它们之间也决不会在名声、社会承认、校友网络等无形因素方面做到绝对平等,而这种不平等的结果必然是歧视。最高法院令得州大学法学院接受斯韦特。 “绝对平等”策略
麦克洛林诉俄克拉荷马州案(1950) 麦克洛林—俄克拉何马州的一名黑人教师 向俄州大学申请读教育学博士学位 俄州大学对麦克洛林实行校内隔离教育 最高法院判决:当州立大学在接受了一名学生后,仅仅因为他的种族原因,就拒绝让他享受与其他学生同等的待遇,等于学校对该学生进行种族歧视;俄州大学对待麦克洛林的作法违反了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中的平等法律保护的原则,必须废止。并指出种族隔离教育包含的潜在危险。 种族歧视引起和造成的社会和心理伤害
“隔离但平等”原则的废除: “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 中小学公共教育领域(1950年代) 黑人和白人社会学者和心理学者对种族隔离和种族歧视后果所作的社会调查显示:强制性的种族隔离教育对黑人学生的自尊心造成了极大伤害,相当一部分学生感到自卑,不喜欢自己的肤色和长相,甚至产生了下意识的自憎(self-hatred)思想。 第一次辩论 ——马歇尔 约翰·戴维斯(美国最负盛名的律师、前美国司法部长)为种族隔离法辩护
Brown v. Board of Education of Topeka 最高法院主张取消和保留种族隔离的法官各占一半 中间派大法官法兰克福特 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文森突然去世 新任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 第二次辩论 1954年春季,最高法院以9-0一致作出裁定:宣布种族隔离教育违宪,推翻1896年普莱西案建立的“隔离但平等”原则。 事实上的隔离就是“内在的不平等”
1954年的裁决是废除合法隔离的开始 随后,最高法院又宣布州际运输中实行种族隔离为非法,支持保证黑人投票权的法案,推翻了对民权运动领导人的判决,还经常以法院命令保护民权示威。 国会在1957年、1960年、1964年和1965年通过了四个民权法案。 1964年民权法案:禁止在州际贸易中的公共场所、大多数事务中实行种族歧视,并更严格地实行黑人有平等投票权的权利。
1969年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辞职退休,沃伦·伯格(Warren E. Burger)被任命为首席水法官。 “肯定性行动”(Affirmative Action) 肯定性行动是一种根据民族、民族血统和性别而优先享受和分配来自政府或非政府渠道的社会福利的政府性政策。 注重群体权利、注重平等 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的的“平等法律保护”
格里格斯诉杜克电力公司案 (Griggs v. Duke Power Co., 1971) 新的部门晋升制度 出具高中学历证书 通过两个能力测验 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肯定了联邦政府废止种族歧视的合理性,强调了法院不能容忍变相歧视的作法。 “不一致影响”(disparate impact)原则 制度性种族主义(institutional racism)
华盛顿诉戴维斯案(1976年) 哥伦比亚特区警察局1970年警官就业和升级考试 联邦巡回法院 联邦最高法院以7-2的多数推翻了巡回法院的决定 黑人考生必须出具警察局的考试政策带有歧视性的动机的证据。 “逆向歧视”(reverse discrimination)
加利福尼亚大学董事会诉巴克案(1978年) 巴克—38岁的白人退伍军人 1972年申请进入加州大学戴维斯分校的医学院 2600多份入学申请,招收100人。 84人通过正常的录取程序予以录取,16个名额保留用以录取少数民族背景的学生。 控告学校定额录取少数民族的政策违反了民权法中的第六款,也侵犯了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平等法律保护原则保护下的权利。
伯格派(4人):强调只遵循民权法的不带任何附加条件的“本来的意义”(plain meaning)。民权法对任何种族歧视都是禁止的,加州大学的新生录取政策定额录取黑人或有色人种,等于以种族为录取标准,违反了民权法。 布伦南派(4人):强调民权法与第十四条宪法修正案的目的都是为了消除种族歧视,只要能够证明其所进行的政策有重要的目的,所用的方法不会对“那些在政治过程中最少得到代表的公民增加不适当的负担”,宪法允许州(及基下属机构)采用一些具有种族意识或取向的方法来帮助那些(在过去)受到种族歧视的群体。
布伦南派的观点——民权法中的不受种族歧视的权利与第十四条修正案中的平等法律保护原则精神上是一致的,政府有权在第十四条修正案精神的指导下,扩展平等法律保护原则的运用,甚至可以采用类似肯定性行动的政策“扩大”和“加强”对过去受歧视的群体的权利的保护。
鲍威尔大法官 第一条宪法修正案 学校有权为加强学校的学术质量和丰富校园的学术和文化环境而实行一些建立“多元化的学生队伍”的计划和政策,包括有意识地吸收一些传统上被排除在学校之外的、或代表性不足的少数民族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