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中华民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公元1912年1月一1949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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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中华民国时期的法律制度 (公元1912年1月一1949年10月)

一、南京临时政府法律 第一节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法律制度 (一)《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与 《临时政府组织约法》 第一节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法律制度 一、南京临时政府法律 (一)《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与 《临时政府组织约法》 1911年10月11日,武昌起义的第二天,由革命党人,立宪派以及部分封建官僚联合组成的湖北都督府成立。各省随之纷纷宣布独立,成立都督府,响应革命。在各省都督府成立的基础上,1911年l1月底到12月初先后在汉口、南京召开了各省都督府代表会议,酝酿组织中央政府。在这次会议上,通过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 二 )临时约法的主要内容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共七章(总纲、人民、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国务员、法院、附则)五十六条。其主要内容如下:1、确定了中华民国的国家制度为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 约法规定:“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第一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二条)。这就用根本法的形式确定了中国已经不再是封建君主制的国家,而是“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的民主共和国,反映了资产阶级“主权在民”的原则。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共七章(总纲、人民、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国务员、法院、附则)五十六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三) 临时约法的主要内容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共七章(总纲、人民、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国务员、法院、附则)五十六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1、确定了中华民国的国家制度为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 约法规定:“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第一条);“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第二条)。这就用根本法的形式确定了中国已经不再是封建君主制的国家,而是“主权属于国民全体”的民主共和国,反映了资产阶级“主权在民”的原则. 2、规定了中华民国的政治制度实行资产阶级的“三权分立”制。 约法规定参议院是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参议院有议决权,选举权、弹劾仅、承诺权、质问权,咨请和建议权。约法规定临时大总统在国务员辅佐下行使行政权。临时大总统的职权是: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统帅全国海陆军队;经参议院同意,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宣告大赦及宣战、媾和等。国务员在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付署之。法院行使审判权。约法规定,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的法官组成,依法律审判民事、刑事案件。

3、规定了人民平等、自由之权利。 约法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人民有居住、财产、言论、书信、集会、结社等自由。有考试、选举和被选举权,有依法律纳税、服兵役之义务等。 这些规定反映了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原则,表现了资产阶级革命派所主张的“自由、平等、博爱”的精神,否定了封建等级特权制度。 4、保护私有财产和私营工商业。 约法规定:“人民有保护财产及营业之自由”。这是宣布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和发展资本主义的自由,反映了资产阶级国家宪法的私有制神圣不可侵犯的原则。

2、扩大了参议院的权力,相对缩小了临时大总统的权力。 (四)临时约法的特点 1、变总统制为责任内阁制 约法规定: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付署之。这说明资产阶级革命派幻想依据资产阶级国家责任内阁制的惯例,以取得国会中的多数,从而组织负实际政治责任的政党内阁,以限制袁世凯独裁专制。 2、扩大了参议院的权力,相对缩小了临时大总统的权力。 约法一方面规定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另一方面又规定临时大总统在行使宣战、媾和、缔约、任命国务员等项重要权力时,须经参议院同意,而且参议院有权弹劾临时大总统。这反映了资产阶级革命派幻想通过议会斗争的途径,以参议院的权力与袁世凯抗衡 3、规定了严格的修改程序 约法规定:“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院五分之四以上出席,出席人员四分之三可决,得增修之。“这表明资产阶级革命派为强调约法之神圣不可侵犯,规定严格的修改程序,以阻止袁世凯擅自更动和破坏约法。

(五)临时约法的历史意义 临时约法具有重大历史意义。它是中国法制史上仅有的一部具有资产阶级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文献,是中国法制史上的一项创举。它废除了在中国延续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制度,否认了改良派认为只能君主立宪,“开明专制”的谬论,确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和资产阶级的平等自由原则,确认资产阶级生产关系为合法,使孙中山的民权主义思想和资产阶级共和国方案得到进一步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它是辛亥革命的胜利成果,是中国近代资产阶级宪政运动的光辉结晶,在当时历史条件下符合中国社会发展趋势,客观上有利于资本主义的发展,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民主主义要求。因而它具有鲜明的革命性和民主性。但约法中未规定反帝反封建的革命纲领,未涉及土地问题,人民的民主自由权利也徒有形式。特别是由于旨在约束反革命而无政权力量、国家武装作保障,旋即被袁世凯撕毁。它充分说明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资产阶级共和国方案根本行不通。

二 .南京临时政府的革命法令 南京临时政府在其存在的短暂的三个月内,制定和颁布了一系列有利于发展资本主义,实现民主政治和社会改革的法律法令。这些法律法令和清王朝的专制主义法律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中国人民反对封建主义,实现民主政治的愿望。这些法令虽然有的施行了,有的尚未施行,但都体现了中国民族资产阶级的革命精神,是值得赞扬的。 1、保障人权 孙中山先生在3月17日《大总统通令开放蛋户,惰民等许其一体享有公权和私权》一文中,根据资产阶级天赋人权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以法律形式确认各族人民的平等仅,主张各族人民一律享有选举、参政等公权和居住、言论、出版、集会、信仰自由等私权。明确宣布废除清朝法律中对闽、粤之“蛋户”,浙之“惰民”,豫之“丐户”,以及优娼隶卒等“贱民”的限制,允许他们享有“国家社会之一切权利”。 3月19日颁布的《大总统令外交部妥筹禁绝贩卖猪仔及保护华侨办法》文中,下达了“禁止贩卖华工及保护华侨令”,令广东都督严禁“猪仔出口”,并责令外交部拟定杜绝贩卖及保护侨民办法,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南京临时政府关于保护人民仅利的一些法令,反映了孙中山的革命民主主义思想,是南京临时政府立法中最有光彩的部分。

2、振兴实业,发展经济 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颁布了一些保护人民营业权利和振兴实业的法令和规章。鼓励兴办实业,奖励农垦,勉励华侨向国内投资,开办工商企业。实业部拟定了《商业注册章程》和《商业银行则例》等法规,反映了民族资产阶级发展民族工商业的迫切要求。为实现振兴实业,发展经济的方针,南京临时政府以“保护人民财产为急务”,还颁布了《保护人民财产令》。规定凡在民国范围内,人民所有一切私产,均应归人民所有。无确实反对民国证据的清政府官吏所得之私产,应归该私人享有。这些规定,以法律的形式宣布了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性,并在实践中促进了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发展,在政治上是进步的。

3、革除社会恶习,改进社会风尚 (1)严禁鸦片 临时大总统于3月初在《大总统令禁烟文》、《大总统令内务部通饬禁烟文》中颁发了“禁烟令”,严禁种植及吸食鸦片。阐明鸦片是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产物,危害极大,“小足以破业损身,大足以亡国灭种”。如有违令者,剥夺公权。 (2)限期剪辩 孙中山认为满清政府推行的蓄发留辫习俗,既伤害民族感情,又不利于人民身体健康。因此发布了《大总统令内务部晓示?人民一律剪辫文》宣布了“剪辫令”。“于令到之日,限二十日,一律剪除净尽,有不遵者,以违法论”。

(3)劝禁缠足 中国妇女缠足的风俗,历史很久,既摧残妇女的身心健康,又阻碍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前进,临时大总统发布了《大总统令内务部通饬各省劝禁缠足文》,“其有故违禁令者,予其家长以相当之罪。” (4)禁止赌博 赌博是一种社会陋习,它败坏人民品德,扰乱社会秩序。南京临时政府内务部宣布对各种赌博,一体禁除。“倘有违犯,按暂行律科罚”。 (5)改革称呼旧制 3月2日临时政府颁布了《大总统令内务部通知各官署革除前清官厅称呼文》,强调政府官员“及人民之公仆,而非特殊之阶级。明令革除前清官厅中“老爷”,“大人”的称呼,规定政府内均以官职相称,民间则普通称呼为先生或君

四、整顿吏治 为建立和完善中央机关的组织和制度,临时大总统于1月30日颁布了《中华民国临时政府中央行政各部及其权限》,规定了中央行政机关的设置,各部的职权范围及官员任免办法。2月6日,孙中山命法制局起草了《各部官制通则》交参议院议决。3月10日,孙中山公布了经参议院通过的《南京府官制》,规定设一厅(秘书厅)四科(民治科、劝业科、主计科、庶务科)从府知事到科员编制共十八人,体现了精简机构的精神。在选拔官吏问题上,孙中山强调用人唯贤,反对用人唯亲。并且由法制局编订了文官、外交官考试令

五、发展教育 南京临时政府曾发布了《普通教育暂行办法及课程标准》,《禁用前清各书通告各省电文》等法令,奖励兴办女学,鼓励男女同校,废止读经,禁用前清学部颁行的教科书,要求各科教科书“务合于共和民国之宗旨”。此外,还就社会教育和临时宣讲办法通电各省,指出:社会教育“为今日急务”,要求各省成立“共和宣讲队”,进行社会教育。宣讲标准“大致应专注此次革新之事实,共和国之权利义务…公民之道德”。

南京临时政府还颁发了废除刑讯和体罚的命令。3月2日公布了《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3月 l1日又公布了《大总统令内务、司法部通饬所属禁止体罚文》,在文中严厉批判了封建的刑罚,指出:“刑讯一端,乃满清之苛政,伤心惨目,莫此为甚”,“致多枉纵之狱”。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各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为贯彻实施禁止刑讯体罚的命令,临时政府还决定“不时派员”巡视,如有违反命令,“重煽亡清遗毒者,除被夺公权外,付所司治以应得之罪”。

第二节 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 一. 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思想和立法概况 1、立法思想 第二节 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 一. 南京国民政府的立法思想和立法概况 1、立法思想 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律制度是中国半殖民地半封建法律的最后形态,是这种法律发展到颠峰时期的典型代表。现将这一时期的立法思想概括如下: (一)假借“三民主义”,推行一党专政的法西斯统治. (二)以“五权宪法”之名,行个人独裁之实.所谓五权是指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考试权、监察权。实际的司法权也在国民党中央的掌握之中。因此,以“五权宪法”为核心进行的立法,只能是总统总揽一切专制独裁大权 (三)资产阶级法治与中国封建法统相结合 国民党政权的法律制度一方面承袭清末和北洋政府的法律,竭力吸收维护专制主义、家族制度、纲常礼教等封建礼治原则和内容;另一方面,仿效外国资产阶级(主要是大陆法系)的法律,三十年代后又引进德、意、日等国法西斯的法律。

2、立法概况 (1)法制的初建阶段 南京国民政府建立之初,在未制定颁行法律以前,基本上沿用清末和北洋政府的法律、法令。此后,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被授权议决一切法律。凡经政治会议议决之法律,皆称为法;国民党政府及其所属各机关制定实施法律的规则,称为条例。 (2)法制的变化、发展阶段 在抗日战争时期,由于中国共产党的努力,实现了第二次国共合作,建立了抗日民族统一战线。国民党政府迫于国际国内的各方面的压力,表面上标榜抗日,暗地里却千力百计削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力量,因而实行了消极抗日,积极反共的政策。这一时期具有代表性的法律和单行法规主要有《国家总动员法》(1942年3月29日公布),《惩治汉奸条例》1938年8月15日公布),《妨害兵役治罪条例》(1943年5月27日公布),《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1939年),《防制异党活动办法》(1939年)等等,后两者即属秘密颁布的单行法规。

(3)法制彻底崩溃阶段 抗日战争胜利后,国内阶级矛盾上升为社会的主要矛盾,国民党政府继续坚持“卖国、独裁、内战”三位一体的基本方针,使得内战重开,以中国共产党为代表的广大人民和以蒋介石国民党为代表的地主买办官僚资产阶级的斗争焦点是政权问题。 在立法活动上,一方面玩弄制宪骗局,召开伪“国民大会”、公布伪宪法;另一方面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尤其是颁行了大量的特别法规。主要有:《中华民国宪法》(1947年1月1日公布),《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 l948年5月10日颁布)、《兵役法》(1946年10月公布),《戡乱总动员令》(1947年7月公布),《动员戡乱完成宪政实施纲要》(1947年7月公布),《戒严法》(1848年5月公布)和用以加强法西斯专政的《维持社会秩序暂行办法》(1947年5月公布),、《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法。

国民党政府的法律体系由成文法和判例、解释例组成。 3、法律体系 国民党政府的法律体系由成文法和判例、解释例组成。 国民党政府的成文法包括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法等“六法”,以及其他的单行法规。“六法”和单行法规编纂在一起,统称“六法全书”。但是,必须说明,国民党政府成文法的相当一部分,在形式上也不是立法机关按立法程序制定和公布的,有的是由行政机关或军事机关强行公布的,有的是国民党中央或地方党部秘密颁行的。此外,蒋介石的“命令”等也是国民党政府的一种法律形式,而且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

国民党政府的司法院、最高法院、司法部的判例和解释例,是其成文法的重要补充。国民党司法机关承袭了北洋军阀政府大理院的判例和解释例,并在实施中作了大量的补充。通过这些判例和解释例,填补了法律条文上的空白。 另外,国民党政府的成文法有特别法和普通法之分,在法律效力上,奉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特别法是指适用于特定期间、特定地点,特定对象或事项的法律。在国民党统治时期,特别法层出不穷。由于特别法针对性强又具有灵活性,能及时地体现地主买办阶级的意志,发挥镇压人民的反动作用,因此效力大于普通法,而且数量也超过普通法。特别法在国民党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二. 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 1、宪 法 国民党政府的统治一经确立,便沿用清末以来反动统治阶级惯用的统治方法之一,即玩弄制宪骗局,借以掩饰法西斯独裁专制的本质,镇压人民革命。在国民党统治期间,先后炮制了《训政纲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和《中华民国宪法》。

(1)《训政纲领》 1928年6月,北伐战争结束后,蒋介石重新提出孙中山先生早年创立的建国三时期学说,第一个时期是军政时期,即以军事统一中国;第二个时期是训政时期,即认为由于人民没有能力管理自己,必须由国民党政府训练人民行使政权;经过训政之后才能进入第三个时期,即宪政时期,要召开国民大会,制定宪法,施行宪政。为此,于1928年1O月召开二届五中全会,宣告“军政时期”结束,“训政时期”开始。10月3日,国民党中央常务委员会通过并公布了《训政纲领》。

其一、国家权力分为政权和治权两部分。政权包括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参政权,治权包括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统治权。 《训政纲领》共六条。主要内容是: 其一、国家权力分为政权和治权两部分。政权包括选举、罢免、创制、复决四种参政权,治权包括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统治权。 其二、在国民大会未召开以前,由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代行政权,大会闭会后,则由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代行政权。 其三、治权由国民政府在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政治会议的指导和监督下执行。

(2)《训政时期约法》 《训政纲领》公布不久,国民党集团内部发生了分歧。被蒋介石集团排挤或没有瓜分到权力的一些军阀,以及以汪精卫为首的改组派和以谢持为首的西山会议派,斥责蒋介石政府“训政其名、个人独裁其实”。他们为了抢先争夺“法统”的大旗,在北京成立了新的国民政府。蒋介石为了谋求反革命集团内部的统一,于1931年5月召开了御用的“国民会议”,制定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1年6月l日公布。

1、继续确认《训政纲领》中关于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原则。 《训政时期约法》共八章八十九条,主要内容是: 1、继续确认《训政纲领》中关于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原则。 2、确认蒋介石个人独裁统治。国民党中央常务会议根据蒋介石“以党治国”的方针,在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内设“中央政治会议”,作为全国实行“训政”的最高指导机关,接导监督国民政府的行动。 3、限制了人民的自由和权利。 4、确认四大家族对国民经济的垄断地位。约法规定,国家要设立农业金融机关,应兴办各种矿业,创办国营航业等。

在人民革命运动的压力下,国民党政府于1936年5月5日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通称《五.五宪草》。 (3)《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在人民革命运动的压力下,国民党政府于1936年5月5日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草案》,通称《五.五宪草》。 《五.五宪草》共八章一百四十八条。其结构体系与《训政时期约法》基本相同。其主要内容是盗用和篡改孙中山的“五权宪法”理论,赋予总统统辖五院的权力,集“五权”于总统一身.强化蒋介石的个人独裁地位,并且规定总统握有超越中央政府集体议决权的“钦定”大权。《五.五宪草》公布后,即遭到全国人民的揭露和反对,迫使国民党政府未敢正式颁行。

(4)《中华民国宪法》 1946年1月10日,在宣化召开政治协商会议上,中国共产党提出改组国民党政府,建立民主联合政府的主张。但同年11月,蒋介石政府在全面内战准备就绪后,悍然撕毁“双十协定”和“政协决议”、单独宣布召开伪国大,制定伪宪法。 1947年1月1日,“国大”通过,国民党政府公布了《中华民国宪法》,同年12月15日施行。这是国民党政府在覆灭前颁布的一部最具代表性的国家根本法。

《中华民国宪法》共十四章,一百七十五条。 其主要内容是: 1、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专制独裁的法西斯国家制度。虽然宪法总纲中宣布:“中华民国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民主共和国,主权属于国民全体”,而且在中央政权的组织形式上标榜所谓议会制、责任内阁制,但实际上是确认总统独裁。总统被赋予总揽一切国家权力和发布紧急命令的特权。在总统与五院的权力关系上,表面看来五院似乎拥有一定范围的最高治权,但实际上统治权完全由总统控制。

2、剥夺了人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宪法在列举了赋予人民一系列权利和自由以后,又规定:“列举各项之自由权利,除为防止妨得他人自由,避免紧急危难,维持社会秩序,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依法律限制之”。 3、维护封建的土地所有权和四大家族的经济垄断权。 伪宪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权应受法律保障与限制”,实际上,受法律保障的是占有全国土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地主阶级,而受法律限制的,是仅占极少土地的农民。

2、民商法 1929年5月由伪国民政府公布了民法第一编总则,此后陆续公布了第二编债,第三编物权,第四编亲属,第五编继承。共五编一千二百二十五条。前三编引进了德、日、瑞士等国民法的大量条文,后两编带有较多的封建色彩。依照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关于实行民商法合一的决议,将商法的一部分编入民法债编,另一部分以单行法规出现,如《公司法》、《票据法》等。

国民党政府民事商事法规的主要内容及特点是: (一)维护地主官僚买办阶级的私有财产权和对劳动人民的残酷剥削。 为了保护地主官僚买办阶级掠夺来的财产,法律规定:“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土地所有人(地主)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内”。同时,为了保障地主买办阶级对广大劳动人民的剥削,法律规定:“地上权人(佃农)纵因不可就力,妨碍其土地之使用,不得请求免除或减少租金”。

(二)维护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 伪民法亲属编承袭了中国封建社会包办、强迫的婚姻制度,以及男尊女卑的封建家庭关系,具有浓厚的封建色彩。法律规定:未成年人订婚、结婚须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名为合法代理,实为父母之命。而且离婚也要取得父母的同意。男尊女卑的夫权制度和封建的父权家长统治,在伪民法中也得到了肯定.如规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妻以其夫之住所为住所”等内容。

(三)保护外国资本在中国进行经济侵略的合法权 伪民商法中规定:“经认许之外国法人,于法令限制内,与同种类之中国法人,有同一的权利能力”。这不仅公开承认外国财团与中国法人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而且在资本竞争中,使外国垄断资本扼杀中国民族工商业的行为合法化、此外还规定,外国的通用货币可以直接充当债务关系上的支付手段,这就更为帝国主义操纵中国的金融市场以至整个国民经济提供了便利条件。

3、刑法 国民党政府建立初期,曾一度沿用北洋政府的《暂行新刑律》,以后又以此为蓝本,同时又抄袭了日本,德国的一些刑法原则,于1928年3月公布了第一部刑法典,即《中华民国刑法》.随着国内阶级斗争形势的发展,国民党为了加紧镇压革命运动,又根据德、意等国的法西斯刑法,对原有刑法典作了新的补充和修改,于1935年1月1日正式颁布施行。

《中华民国刑法》共分为总则、分则两编,计四十七章三百五十七条,其主要内容和特点是: (一)标榜“罪刑法定”原则。 国民党的刑法规定:“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但在国民党统治时期,实行的是特务政治和秘密镇压手段。因此,罪与刑的法定是不存在的。实际上是把罪刑法定主义同封建刑法的落后性和法西斯刑法的恐怖性溶为一体。

国民党的刑法把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主刑有:死刑、 (二)刑罚种类完备并增设保安处分。 国民党的刑法把刑罚分为主刑和从刑两种。主刑有:死刑、 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刑期由2年至15年,但可依规定减至两个月或增至20年),拘役(由1日至不满两月,但可加至4个月),罚金( l元以上)。从刑有:褫夺公权;没收。 国民党刑法还从德、意等国刑法典中引进了保安处分的规定。所谓保安处分,是刑罚以外用以补充或代替刑罚,以维护阶级统治的措施。必须明确,保安处分主要是针对革命者的。在保安的名义下,不问是否“犯罪”,都可以因有“犯罪之虞”,将革命者横加拘捕,关进“感化院”、“集中营”、“反省院”,实行种种精神和肉体的折磨,直至秘密处死。保安处分与刑罚不同,它是不定期的拘禁。“保安处分”的增设,是国民党刑法法西斯化的一个重要标志。

(四)维护夫权和族权,巩固封建婚姻家庭秩序。 (三)维护国民党的反动统治,镇压人民的革命活动。 国民党政府为了维护其统治,镇压人民的革命运动,设置了“内乱罪”的罪名,对于“意图破坏国体,窃据国土,或以非法之方法变更国宪,颠覆政府者”,包括“预备犯”或“阴谋犯”,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以“暴动犯”者处死刑。此外,还设置了各种罪名镇压人民的反抗活动,如“妨碍公务罪”,“妨碍秩序罪”,“公共危险罪”等。 (四)维护夫权和族权,巩固封建婚姻家庭秩序。 国民党刑法以封建的夫权和族权为支柱,来巩固其统治的基础。表现为:一方面事实上确认重婚和纳妾的合法性,即刑法虽然规定了对重婚罪的处罚,但判例则确认重婚纳妾是合法的,这就为地主官僚资产阶级玩弄妇女提供了法律保障。另一方面,加重处罚亲属相犯之罪。国民党刑法沿袭了封建亲族制度,以巩固 族权统治。如规定对侵害尊亲属的行为加重处罚等。这说明了在其内容中有浓厚的继承封建法律的色彩。

4、民事诉讼法 国民党政府统治时期,曾先后制定过两部民事诉讼法。第一部是公布于1931年2月,第二部公布于1935年2月,此后进行了多次修订补充。《民事诉讼法》共分九编,六百四十条。其主要内容及特点如下:

(1)规定了繁杂的诉讼程序。 国民党政府的民事诉讼程序极为繁杂。全部程序可分为初审程序、上诉审程序、再审程序及特别诉讼程序,在每个具体程序中又分为若干个程序,使普通百姓无从掌握,或欲诉无门或听任法官摆布。在民事诉讼案中,法院设置重重障碍,刁难缺乏法律知识的劳动人民,每一案件的起诉,法官首先审查在程序上是否合法,即“一告九不理”原则。内容是:管辖不合不受理;当事人不适格不受理;未有合法代理人不受理;书状不合程序不受理;不缴讼费不受理;一事不再理;不告不理;已成立和解者不理;上诉非以违法为理由者不理。这些繁杂的诉讼程序,实际上剥夺了劳动人民的诉讼权利。

(2)确认了“不干涉原则”。 “不干涉原则”又称“当事人进行主义”,国民党的民诉法规定:诉讼必须由当事人自己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不予过问。当事人已起诉者,在诉讼过程中“法院不得就当事人未声明之事项为判决”。当事人对案件保有“操纵的权利”。还规定法院在“认为必要时,得依职权调查证据”。甚至对出庭“不到场之当事人,得依职权由一造辩论而为判决”。这就充分暴露了法院“不干涉原则”的本质。

5、刑事诉讼法 《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颁布于1928年,至1935年1月重新修订,增加了关于执行“保安处分”的规定。共计九编五百一十六条。其主要内容和特点是: (1)采用“自由心证”原则 所谓“自由心证”,即证据的真伪,证照力的大小,由法官根据内心信念自由判断,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自由心证原则相对中世纪的“法定证据”而言,有进步之处。但在资本主义进入帝国主义时代后,自由心证已变为法西斯统治者任意出入人罪的一种手段。国民党政府仿效资产阶级这一审判原则,实际上赋予法官可以不根据客观事实,自由裁断的大权。

国民党政府的刑诉法对刑事案件的自诉作了种种限制。 (2)扩大了检察官的权限 国民党政府的刑诉法赋予检察官以极大的权力,并以检察官为核心,形成了一个维护法西斯统治的庞大侦察网。无论进行有罪侦察还是无罪侦察,均以检察官个人意见为准。 (3)对自诉权严加限制 国民党政府的刑诉法对刑事案件的自诉作了种种限制。 第一,规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诉,但以有行为能力者为限”这样,就限制了被害人亲属和无行为能力人的自诉权利。 第二,规定“告诉或请求乃论之罪已不得为告诉或请求者,不得再行自诉”。这样又限制了告诉与请求乃论人的自诉权利。 第三,规定“同一案件经检察官侦查者,不得再行自诉”。第四,规定对于直系尊亲属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