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章 日本法 Chapter 14: Japanese Law
日本列岛
传说时代 古典天皇时代 幕府时代 日本历史 明治维新时代 军国主义时代 战后时代
《魏书·倭人传》 倭人在带方东南大海之中,依山岛为国邑。旧百余国,汉时有朝见者,今使译所通三十国。从郡至倭,循海岸水行,历韩国,乍南乍东,到其北岸狗邪韩国,七千余里,始度一海,千余里至对马国。其大官曰卑狗,副曰卑奴母离。所居绝岛,方可四百余里,土地山险,多深林,道路如禽鹿径。有千余户,无良田,食海物自活,乘船南北市籴。 ——《三国志·魏书·卷三十·乌丸鲜卑东夷传·附倭人传》
日本早期法律习惯 ——《三国志·魏书·卷三十·乌丸鲜卑东夷传·附倭人传》 其俗,国大人皆四五妇,下户或二三妇。妇人不淫,不妨忌。不盗窃,少诤讼。其犯法,轻者没其妻子,重者灭其门户。及宗族尊卑,备有差序,足相臣服。收租赋。有邸阁。国国有市,交易有无,使大倭监之。自女王国以北,特置一大率,检察诸国,诸国畏惮之。常治伊都国,于国中合如刺史。王遣有诣京都、带方郡、诸韩国,及郡使倭国,皆临津搜露,传送文书赐遣之物诣女王,不得差错。下户与大人相逢道路,逡巡入草。传辞说事,或蹲或跪,两手据地,为之恭敬。对应声曰噫,比如然诺。 ——《三国志·魏书·卷三十·乌丸鲜卑东夷传·附倭人传》
遣唐使船
左上:阿倍仲麻吕 右上:遣唐使执照 左下1:遣唐僧人惠果 左下2:入唐求法巡礼行记 右下:遣唐使来华路线
鉴真 介绍
圣德太子
大化改新的法令
武士
将军和僧侣
德川家康
明治天皇
明治三杰 西乡隆盛 木户孝允 大久保利通
明治时代的东京
日本投降 上:日本代表登上密苏里号 下一:麦克阿瑟受降 下二:日本首相吉田茂签署旧金山和约
麦克阿瑟 右:麦克阿瑟 左:麦克阿瑟在东京
美军民主改革的主要措施 ☆解散军国主义组织 ☆解散财阀 ☆土地改革
今日东京
明治时期的裁判所
第一节 日本法的形成和演变 一、日本古代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 地处东亚的日本,是太平洋上的一个岛国,由本州、九州、四国和北海道等四大岛屿及数百个小岛组成。公元1世纪左右,日本岛上的一百多个独立部落正处于氏族解体的时期。公元3世纪初,日本九州北部地区出现最早的奴隶制国家——邪马台国。公元3世纪中期以后,在本州中部地区的大和奴隶制国家逐渐强盛起来,通过不断的扩张和征服,以其强盛的国势,兼并了许多部落,并于公元5世纪统一了日本。适用于日本奴隶制国家的法律,主要是以不成文的习惯和命令为表现形式的固有氏族法。
(一)日本封建法律制度的确立 645年,大和国发生宫廷政变,新贵族拥立孝德天皇,定年号为“大化”。新政权仿照中国唐朝政治经济制度,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政治法律改革,确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统治,史称“大化革新”。 “大化革新”以后,以唐朝法律为模式的日本封建法制逐步确立,集中表现为推行律令制,进行以律、令、格、式为主要表现形式的法典编纂工作。公元701年颁布的《大宝律令》是日本第一部成文法典,以中国唐朝《永徽律》为蓝本,是一部以刑法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大宝律令》把关于刑罚的条文称为律,把关于国家政治制度的条文称为令,其内容体系有:户田篇、继承篇、杂篇、官职篇、行政篇、军事防务篇、刑法和刑罚篇。这部法典条文完备,法理清晰,结构严谨,是“大化革新”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令的集大成者,使革新以来巩固封建制度的措施以法典形式确定下来。此后日本又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格”和“式”,从而形成了一套完整的成文法体系。在《大宝律令》的基础上,公元718年颁布了《养老律令》,这标志着以中国法为模式的日本封建法律体系的初步确立。
(二)日本封建法律制度的演变 1192年,武士集团首领源赖朝任幕府首脑征夷大将军,建立了镰仓幕府政权,日本进入以幕府为中心的“武家政治”时期。这一时期天皇的权力为将军所挟持,以将军为首的幕府成为实际上掌握国家最高权力的机关,幕府依靠一定的武士集团,不执行朝廷的政令和法律,实行武家专制统治。“武家政治”的社会基础,是依靠由武士与幕府当权家族所结成的主臣关系,叫做“御家人”(武士和家臣)制度。幕府承认家臣祖传土地的所有权,武士则承认为将军的从属;幕府对有功者赐予官职和土地,武士则对幕府承担交纳贡物和服兵役的义务。幕府下设行政、军事、司法机关,其中重要官职由“御家人”担任,同时“御家人”还被派遣到地方管理庄园和征纳租税,从而形成以幕府将军为核心的从中央到地方的政治、经济、军事、司法的封建制网络。
与政治体制的变化相适应,律令格式的作用迅速减弱,渐被废弃,武家法典作为幕府基本法律被广泛推行。 所谓武家法典,又被称为幕府法,是幕府根据武家的习惯和先例制定的调整武士集团内部关系的基本法规。1232年,镰仓幕府颁布的《御成败式目》,是日本最早和最著名的武家法典,其中“成败”是审理、裁判的意思,“式目”是成文法规的意思,因其颁布于贞永年间,故又称《贞永式目》,其内容涉及“御家人”的身份、权限、领地的继承和转让以及民事、刑事和诉讼等方面,并确立了臣民对封建主,武士对将军的绝对忠诚的义务。但是《贞永式目》在当时并未向全民公布,只是作为司法机关审判时内部掌握的法律依据,从而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贞永式目》是以《大宝律令》和《养老律令》的法律原则和模式为基础制定的,较多地吸收了武家的社会生活习惯,被公认为武家所有法律之基础,并且由于当时日本皇权的颓废,因此《贞永式目》逐渐成为全国性的根本法。此后日本地方武家割据势力加强,各地方的武家法律也不断出现,如《武田武家法度》、《今川武家法度》等等。 德川幕府统治时期(1603年——1868年),确立了武士之间更加严格的等级制度,并加强了武家对农民、手工业者和商人的统治。这一时期除了对原有武家法典进行修订外,也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典。1742年仿照中国的明律制定了《公事方御定书》,分为上下两卷,上卷共81条,为一般法令及判例汇编;下卷是有关刑法和诉讼法的规定,共103条,俗称“御定书百个条”,是幕府刑事法的基础,一直沿用至德川幕府末年,是日本封建社会后期的一部重要法典。
日本古代法的历史发展表明,日本封建法律从体系到内容都深受中国封建法律制度及其法律文化的强烈影响。日本法律诸法合体、以刑为主、民刑不分的立法模式,集中反映在几部重要的法律渊源中,如《大宝律令》、《养老律令》、《公事方御定书》,都体现了对中国封建立法模式的模仿;私法相对落后,注重维护家族利益,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主要依靠固有习惯法等特点,也与中国古代法十分接近;尤其是体现了日本封建等级法律核心内容的“八虐”和“六议”,就是唐律中“十恶”和“八议”的再版,反映出日本封建法律与中国封建法律一脉相承的渊源关系。另外,日本封建法学的指导思想,律令学者的思维方式、研究方法以及作品形式等,也与中国封建法学研究如出一辙。日本著名法学家穗积陈重曾在《日本新民法》一书中指出,日本法律属于中华法系者已有1600年,虽自“大化革新”以后经历许多重大变化,而日本法制之基础仍属于中国之道德哲学与崇拜祖先的习惯及封建制度。明治维新是日本以大陆法系为参照物进行法治西化的开端。
二、明治维新与法制西化 (一)“明治维新” 19世纪中期,鸦片战争爆发,日本面临与中国同样的内忧外患的境况。在西方资本主义列强的武力威胁下,幕府政权被迫于1854年与美国政府签订了第一个不平等条约——《神奈川条约》,此后又陆续与俄、英、法和荷兰等国家签订了不平条约,被迫开放港口,丧失了关税自主权和领事裁判权。在国内,资本主义因素与封建制度的矛盾日益尖锐化,代表封建腐朽势力的幕府统治不仅遭到广大人民的强烈反对,就连幕府统治的基础——武士集团,甚至是贵族对幕府的统治不满,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也迫切要求进行社会改革,德川幕府的统治成了众矢之的。因此日本反封建、反对帝国主义的斗争集中表现为推翻德川幕府统治,建立天皇制中央集权国家为内容的倒幕运动。1867年,日本明治天皇即位,末代将军德川庆喜为稳定政局,保存实力,佯称“返还大政”于天皇,请求辞职。不了明治天皇立即奏准,并在倒幕派势力的支持下,于12月颁布了“王政复古”的大诏书,宣布废除幕府制度及将军职位,迫使德川庆喜交出政权和土地,建立天皇政府。1868年,改幕府所在地江户为东京,天皇迁都东京,作为封建制度的集中代表统治日本达700年之久的幕府政治彻底结束。明治政府成立后,通过一系列改革法令,着手实行国家政治经济制度的资产阶级性质改革,史称“明治维新”。
“明治维新”的内容 在政治体 制方面: (1)1868年4月,明治政府颁布“五条誓文”,表示新政府要“广兴会议,万事决于公论”,“求知识于世界”等,正式宣布以西方国家为模式,进行国家制度方面的改革。同年4月,又颁布“维新政体书”,为初期社会经济和政治法律制度的改革确立了基本原则。规定权力归于天皇之下的太政官,太政官之权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官,共同协助天皇行使国家权力;借鉴欧美三权分立制度,规定立法官不得兼任行政官,司法官不得兼任立法官;提出通过公选的途径选拔政府官员,政府官员每4年按照公选的方法轮换一次。以后又陆续对中央国家机关进行改组,规定太政官专管行政,立法权由贵族院行使,司法权由大审院行使。 (2)1869年,明治政府宣布实施“版籍奉还”政策,各藩藩主把自己统治的土地和人民交还给天皇政府,由天皇任命原来各藩的藩主为藩知事,并获得俸禄,从而由封建领主变为国家地方长官。 (3)1871年,实行“废藩置县”,府县知事由天皇任命,原藩知事被召至东京居住,以加强集中统治。通过一系列措施,确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统一的中央集权国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更广泛的改革。
社会经济制度方面: 1868年---1870年,明治政府颁布了多项法令宣布取消行会与会社,允许一切人都有选择职业、迁居和经营工商业的自由,废除藩与藩之间的捐税关卡,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货币制度,取消对外贸易的限制;利用国家政权的力量,加紧资本主义原始积累过程,国营重工业主要以军工生产为主,大力扶植资本主义发展;改革土地制度,确认土地实际占有者的土地所有权;宣布各等级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废除各等级之间通婚的限制;改革教育制度,提高国民素质;取消幕藩的军队,改革封建军事制度,建立直属于天皇的近代化军事体制,等等。这些法令对于消除封建制度的影响,促进资本主义的发展,起了积极推动作用。
法律制度方面: 司法行政与法院审判开始独立,先后设立刑部省和大审院,统一领导司法行政,下设各种法院专掌审判;颁布《假刑律》、《新律纲领》、《改定律例》等刑事法规,修改原有刑律,改革刑罚体系,废除笞、杖、徒、流四刑,改为惩役和死刑两种,并减轻刑罚,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加强法律教育,创办法政研究所和法政学校,翻译外国法律,聘请法、德等国法学专家来日讲学和帮助进行修订法律,从而为建立西方化的资产阶级法制奠定了基础。
“明治维新”在日本历史上具有划时代的进步意义,是日本由封建社会迈向资本主义社会的转折点,迅速推动了日本社会的发展,同时也标志着日本法律文化走上法制西方化的道路。“明治维新”是一场不彻底的资产阶级革命,是以新兴资产阶级和封建地主阶级为主推行的自上而下的资产阶级改良运动,因而是在保留了浓厚封建残余的条件下进行的,为日本后来形成封建军事的帝国主义国家打下了基础,也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了日本法律文化的全面资本主义化。
自19世纪70年代开始,明治政府开始以西方法律为模式,走上了法制西化的道路。 (二)资产阶级法律体系的确立 自19世纪70年代开始,明治政府开始以西方法律为模式,走上了法制西化的道路。 导致日本法制西化的直接动因,是资本主义列强的压力。明治维新以后,日本同各国交涉,要求修改德川幕府与西方列强签订的不平等条约,收回关税自主权和领事裁判权,而西方列强则提出修改条约的前提条件,是日本法制的全面西化。在西方列强的压力下,明治政府着手组织起草法律,短期内制订了一系列的西方式法典。 在进行法典编纂的初期,日本主要以法国法为模式。在当时日本政府的顾问、法国法学家保阿索那特的直接指导下,先后制定了刑法、治罪法、民法、商法等主要法典,由于这些法典过于法国化,而日本和法国在经济、政治、历史、文化传统及资产阶级革命过程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因而这些法典公布后遭到日本舆论和各界的普遍反对和抵触,不久就酝酿修改或宣布延期实施,这几部法典在日本法制史上称为“旧刑法”、“旧民法”、“旧商法”,以区别于后来的法典。 此后,以1889年明治宪法颁布为标志,日本法的西方化又进入德国化阶段。日本通过考察和研究,发现日本和德国在许多方面有相似或共同之处,德国法更适合日本的国情。明治宪法就是以普鲁士王国的宪法为蓝本制定的。继宪法之后,日本政府又按照德国法的模式,先后编纂颁布了商法、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法典、法院组织法和刑法典,确立了以大陆法系为模式的日本近代资产阶级法律体系。
三、两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法的演变 第一次世界大战开始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期间,日本法律制度发生了较大变化,这种变化以1932年为界,可以分为两个阶段: (一)1932年以前日本法律制度不断完善。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垄断资本主义获得进一步发展,人民争取民主宪政的革命运动不断高涨。为适应政治、经济形势的新变化,日本在对明治维新以来建立的资本主义法律体系进行修改的同时,颁布了大量详密的各类单行法规,进一步推进以政党政治为核心的民主宪政制度的实现,使原有的部门法不断获得丰富和完善,一些新的部门法,如经济立法,社会立法等也逐渐确立和发展起来。这一时期,日本已经开始部分地吸收了英美国家的法律制度,少年法和陪审法就是明显例证。
(二)1932年以后法律制度法西斯化 1931年由军部挑起的“九·一八”事变和1932年日本政友会首相犬养毅被少壮派军人暗杀,标志着日本政党政治的结束和法西斯化的开端。随着日本法西斯政治体制的逐步确立,日本法律制度的法西斯化也逐步实现。日本法律制度的法西斯化主要是通过对原有法律进行补充修订及制定单行法规和国家主义统制立法逐步完成的,单行法规和统制立法,不仅数量大,而且效力高于普通法甚至法典。为适应全面侵华战争的需要,日本于1937年和1938年颁布了“战时三法”,即《临时资金调整法》、《关于进出口商品等临时措置法》和《国家总动员法》,其中,《国家总动员法》是日本战时国家主义统制立法的核心,它把工业、交通运输、金融贸易及科技文化、新闻报道等都置于政府的统制之下。此后又根据《国家总动员法》陆续颁布各种统制法令,将国家统制扩大到国民生活的各个方面,从而将日本社会的政治、经济、思想、文化全部纳入战争轨道。战后日本法大量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的内容。
四、二战后日本法律制度的改革 1945年8月15日日本政府宣布无条件投降,根据《波茨坦公约》,日本作为战败国,被置于盟国远东委员会的控制之下,美国军队进驻日本,开始了为期长达7年的占领时期。这一时期,在盟军总部的监督和指导下,日本开始进行法制改革,废除了包括旧宪法在内的原有军事法西斯法律制度,重新制定宪法及其配套法规,修改民法、商法、刑法、诉讼法等主要法典,摈弃其中封建色彩较浓的内容。到1952年《旧金山和约》生效时,日本的各主要法律部门都已经进行了较大的改革,一方面体现了民主与法治的精神,另一方面反映出对英美法系的部分内容的吸收,同时日本固有的法律传统和精神也没有被完全抛弃。 占领时期结束,日本获得独立,其法制发展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不仅对原有法典作了进一步的修改,而且适应经济恢复和发展时期的不同要求,制定颁布了大量单行法规,其中尤以经济法最为突出,取得了法律制度全面发展的突出成果。高度发达的现代法律制度的确立,有力地推动了日本经济的高速发展。
第二节 宪 法 一、明治宪法 (一)宪法的制定 明治维新以后,新兴的资产阶级在经济上采用西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同时,在政治上也接受了资本主义的宪政制度。1874年日本出现了要求实现资产阶级自由、人权、议会制度、宪政制度的自由民权运动。面对蓬勃兴起的自由民权运动,以及西方列强以法制西化、实行宪政制度作为修改不平等条约的条件,1881年,天皇政府正式宣布在10年内召开“民选议会”,颁行宪法。1884年,设立制度调查局,由伊藤博文等人负责起草宪法,1889年宪法草案经天皇顾问机关枢密院审议后公布,名曰《大日本帝国宪法》,又称“明治宪法”,1890年正式生效。 明治政府在宪法起草之前,曾派伊藤博文赴欧考察各国的宪政制度,作为立宪的参考。伊藤博文认为,英、美、法等国文明远远超出日本,而普鲁士德国和俄国同日本的制度比较接近,尤其是普鲁士国宪法(即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最适合日本国情。因此明治宪法深受普鲁士宪法的影响,整个宪法76条中有46条采用普鲁士宪法。明治宪法的起草工作是在绝对秘密情况下制定的,枢密院的讨论也是秘密进行的,未履行任何民主程序,是一部典型的钦定宪法。
(二)宪法的主要内容 明治宪法共76条,分为7章:天皇、臣民权利义务、帝国议会、国务大臣及枢密顾问、司法、会计、补则。 关于天皇,明治宪法规定,国家主权属于天皇,天皇神圣不可侵犯。宪法规定:“大日本帝国,由万世一系之天皇统治”,“天皇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宪法还具体规定,天皇有最高的立法、行政、司法权和军队的最高统帅权。天皇对议会不负任何责任,内阁和全体官吏属于天皇,只对天皇负责。然而,天皇在行使统治权时,要受枢密院及皇室机关的牵制。枢密院由天皇指定或由内阁首相和元老院协商提名。枢密院由议长、副议长各1人及顾问管25人组成。对于有关国家政令和皇室大事,应由枢密院审议;凡与宪法有关的法令、法律的草案,宣布戒严,签订外交条约等事项也必须交枢密院讨论。日本内阁虽然隶属天皇,但实际是受枢密院支配和控制的。此外,皇室机关(宫内大臣、内大臣、皇族会议等)对天皇的政策法令及大臣的任免也都有重要的影响。
关于内阁,明治宪法规定,国务各大臣,辅佐天皇,负其责任。这表明内阁是从属天皇的最高行政机关。内阁总理及各省大臣,由天皇任命。天皇在选举新内阁时,即召开元老会议,咨询元老的意见,往往由元老会议推荐内阁总理。陆军大臣和海军大臣表面上虽由首相提名,实际上人选的决定权掌握在军部。军部是隶属于天皇的参谋本部、海军军令部、陆军省和海军省四个机关的统称。凡重大军事行动都直接上奏天皇,内阁和议会无权过问,这就是所谓的“二重内阁”。陆军大臣在内阁中也占有特殊地位,它可以就有关军事事务方面的事宜直接上奏天皇,这种权利是其它内阁大臣所没有的。日本内阁的特点是完全不受议会的控制,上对天皇负责,而不对议会负责。它不同于一些资产阶级国家对议会负责的责任内阁。
关于议会,明治宪法规定:“帝国议会,以贵族院、众议院两院构成之。”贵族院议员的来源由以下几种:来自皇族公爵、侯爵的终身议员;每7年从伯、子、男爵中选出议员;由天皇任命有“功勋”的官僚的议员;高额纳税者(大地主、大工商业资本家)互选一部分代表的议员组成。众议院由选举产生,但选举权有各种限制,如必须每年缴纳一定数额直接税,年满25岁以上的男子才有选举权,由于这种限制,日本第一届议会仅1%的居民有选举权。日本的议会在天皇政权中不占主要的地位,即使在形式上也不是最高立法机关。宪法中明确规定议会起协赞天皇立法的作用,天皇对议会通过的法律有裁决权,并可发布代替法律的敕令和为执行法律的命令。在财政方面议会无权过问皇室费用和军事开支,不能拒绝指定的拨款。
明治宪法作为日本历史上的第一部宪法,是明治维新和法制西化的主要成果,为进一步打破封建制度,创建日本近代法律体系及推进日本政治的近代化有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明治维新本身就是一场不彻底的革命,明治宪法也不可能不体现这一点,宪法中民主、自由的内容相当有限,并保留了封建军国主义的残余。因此,明治宪法是一部带有封建性和军事性的资产阶级宪法,颁布后就遭到日本人民的强烈反对。日本大资产阶级正是利用这部宪法,以忠于天皇的名义,与军部势力相勾结在一起,推行反人民的对内对外的政策。
二、1912年至1945年期间日本宪法的改革 (一)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宪法制度的改革 1912年至1932年,日本的资本主义经济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与此相适应,日本进行一些带有资产阶级民主因素的宪法改革。 (1)提高议会的地位。一些学者提出“国家法人说”、“天皇机关说”,宣扬国家犹如扩大了的法人,天皇并不等于国家,天皇和内阁、议会一样,只是国家机关之一,国家主权不属于天皇个人,天皇只能依据宪法行使国家主权。这种政治学说显然试图削弱天皇的权力而提高资产阶级议会的地位,但这种主张只限于对宪法的解释,并未改变议会的法律地位和天皇、内阁之间的关系。不过由于这种理论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议会对内阁的影响也日益增强,议会的地位确实比以前有所提高。 (2)出现政党内阁。由于资产阶级在政权机关中地位的提高,在日本第一次出现了政党内阁,1918年众议院多数党政友会领袖原敬被元老推荐为内阁首相,在他的内阁中除陆、海军大臣和外交大臣外,其他大臣都是一个政党的成员。从这时到1932年,除1922年至1924年是军阀官僚内阁外,一直实行政党内阁。 (3)放宽选举资格。日本于1919年颁布选举法,将选民财产资格从缴纳直接税10日元降到3日元,因此,选民从150万增加到280万左右,但获得选举权的大多是中产阶级。广大工农群众争取普选权的斗争并没停止。1925年又颁布了一个选举法,取消了对选民财产资格的限制,但其他资格限制仍然很多,如妇女,25岁以下者、军人、学生、受社会救济者均无选举权。
(二)宪法制度的法西斯化 1932年以后,日本逐步法西斯化。日本通过强化原有法律的军事专制性质,消灭本来就残缺不全的资产阶级民主形式,来实现宪法制度的法西斯化。首先,无限扩大军部的权力。1935年颁布法律,恢复由现役军人担任海军大臣的制度,以加强军部对内阁的控制。1936年设立“五相会议”,规定凡政府重大决策问题不再由全体阁员讨论,而只由首相、陆相、海相、藏相和外相组成的会议决定,进一步加强军部对内阁的影响。1937年建立由天皇和军部共同组成的“帝国大本营”,行使国家最高决策权,强化天皇和军部的独裁体制。1943年东条英机内阁颁布《战时行政职权特例》,赋予首相即军部首脑“禁止、限制或废除现行法律”的专断大权,从而以法律形式公开肯定了军部的法西斯独裁统治。其次,进一步削弱议会的作用。1935年设立内阁企划局,成员包括军阀、财阀、官僚和政党首脑,内阁的施政纲领要先交它审查,实际上取代了议会的地位。为了最终消灭一切反对军部独裁统治的资产阶级政党,1940年近卫内阁提出了“一党一国”的口号,解散一切现存政党,成立法西斯组织“大政翼赞会”,协助政府实行法西斯统治。1942年东条内阁时期,又成立了“翼赞政治体制协议会”,由其负责推荐议员候选人。同年成立“翼赞政治会”,将绝大多数议员网络到这个组织中来,强行统一思想和认识,以便在议会中按照政府的既定方针进行表决,使议会完全成为政府控制的法西斯独裁统治的御用工具。
1945年8月15日,日本向同盟国宣布接受《波茨坦公告》实行无条件投降,美军进驻日本。 三、1946年日本宪法 (一)1946年宪法的制定 1945年8月15日,日本向同盟国宣布接受《波茨坦公告》实行无条件投降,美军进驻日本。 1945年8月,美国对日本的占领初期,实行一系列“民主改革”。占领军最高统帅麦克阿瑟指令币原内阁起草新宪法,币原内阁组成了以国防大臣松本丞治为首的“宪法问题调查委员会”,开始了起草新宪法的准备工作。1946年1月,日本内阁发表了根据松本丞治修改宪法的四项原则拟定的“松本草案”。这一草案的基本思想是:(1)天皇为统治权的总揽者;(2)扩大帝国议会的决议权,但对于涉及天皇大权的事项则加以限制;(3)扩大国务大臣的辅佐权,但国务大臣须对帝国议会负责;(4)给与日本国民某种人权与自由保障。
由于该草案与明治宪法相比,没有多大实质性差别,因此遭到盟军统帅部的否决。麦克阿瑟直接提出修改宪法的三项原则:(1)保留天皇权利,但天皇权力必须受宪法的限制;(2)放弃国家的交战权;(3)废除所有封建制度。 在麦克阿瑟的亲自主持下,1946年2 月由盟军总司令部政治局拟定并起草了宪法草案(即“麦克阿瑟草案”),作为示范交给日本政府。日本政府迫于压力,予以采用,并在此基础上拟定了《日本改正宪法草案纲要》。该纲要共11章,95条。从内容上看比原草案的资产阶级民主色彩更浓。纲要发表后,得到占领军最高司令部认可,并由日本政府对文字作进一步的整理,形成正式草案。按照旧宪法第37条修改宪法的手续,咨询枢密院后,送交众议院和贵族院审议通过,于1946年11月3日由日本天皇裕仁公布,公布后满6个月开始施行。 1946年日本宪法全文103条,共分11章:天皇、放弃战争、国民的权利和义务、国会、内阁、司法、财政、地方自治、修订、最高法则、补则。
日本1946年的宪法与明治宪法有显著不同,主要表现是: (二)1946年日本宪法的特点 日本1946年的宪法与明治宪法有显著不同,主要表现是: 1.确立国民主权的原则,天皇仅为国家的象征。宪法规定,日本“国家的主权属于全体国民”,天皇只是“日本国的象征,是日本国民整体的象征”,天皇只能“依内阁建议与承认”行使有关国事的权能,如公布法律和国际条约、解散众议院、任免高级官吏等,并由内阁负其责任。这些规定说明天皇虽被保留下来,但日本天皇的地位已经发生了实质性变化,其权力从根本上被削弱,成为象征性的国家元首,与英国的女王颇为相似。 2.确立了以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原则为基础的责任内阁制。 宪法明文规定议会由参、众两院组成,议员均由选举产生,议会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和唯一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财政权、监督权和国政调查权,不再像明治宪法中的“帝国议会”那样仅仅起协赞的作用;内阁作为行使行政权的中央机关,对议会负连带责任,废除了战前的内阁大臣和枢密院。内阁总理具有较大的实权,他不仅可以对内阁成员进行任免;而且可以代表内阁解散议会,并持有立法提案权,甚至可以直接间接影响法院的司法工作,内阁成为独自掌握行政权,不再对天皇起辅弼作用而只对议会负责的最高行政机关。司法权属于法院,法院独自审判。
3.扩大了国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宪法第3章“国民权利与自由”共31条文,是整部宪法中条文最多的,从宪法规定的国民权利自由的内容来看,不仅自由权利的种类和范围较以前大大增加,而且自由权利的实施规定了比较切合实际的保障内容。国民权利可以分为基本人权、财产权、平等权、参政权、生存权、自由权、要求赔偿权等等,同时宪法对公民行使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加限制较少,如此详细而切实的规定,在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中是很突出的。体现出该部宪法带有较多的资产阶级民主自由的色彩。 4.规定了“放弃战争”的条款,体现和平原则。宪法第9条规定:“日本国民衷心谋求基于正义与秩序的国际和平,永远放弃作为国家主权发动的战争、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还规定“为达到前项目的,不保持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不承认国家的交战权。”根据这些规定,战前的海军省、陆军省及陆军参谋部,海军军令部等军事机构被撤销。当时做出这一规定,一方面是慑于日本国内以及国际上和平、民主力量的强大压力;另一方面美国占领军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欲使日本解除武装,便于美国对日本的控制。宣布放弃战争和不保持武装力量,在资产阶级宪法史上还是第一次。该条规定并不等于剥夺日本国家的自卫权,为此,日本设有“自卫队”,实行“专守防卫”的方针。
1946年宪法施行至今,已有半个世纪,一方面,该宪法所确立的和平主义原则、国民主权原则、三权分立与制衡等宪法原则,对于肃清日本封建主义和军国主义的影响、否定天皇主权制度有重大意义。特别是宪法中规定的“放弃战争”原则,使日本战后初期至60年代退出军备竞赛,集中力量发展经济,为日本经济在战后持续高速增长起到了推动作用。另一方面,从日本当今的社会现实来看,宪法所确立的主要宪法原则的实施效力已经大打折扣,有关宪法解释相当混乱,而且日本国内从未中断过对宪法的争论,国内右翼势力屡次试图修改宪法中民主、自由和和平的内容。
第三节 民 法 一、1898年《日本民法典》 (一)1898年民法典的制定 日本在明治维新前,没有独立的民法典,民事案件大都模仿我国封建社会的律令和习惯处理,没有完整的民法体系。明治维新后,日本确定以《法国民法典》作为借鉴的对象。公元1871年(明治3年)在太政官(总理大臣)主持下设立了制度调查局,为制定民法典作了大量的工作,并翻译了《法国民法典》作为编纂民法典的参考。公元1880年,日本专聘法国法学家保阿索那特主持起草民法典。民法典制定后提请元老院讨论通过,并于1891年公布,预定1894年起施行,这就是所谓日本法制史上的“旧民法”。该法典分为人事、财产、财产取得、债权担保和证据共5编,1800余条。由于该民法典的体系和内容全部是《法国民法典》的翻版,尤其是有关家族法的内容不符合因明治维新的不彻底而保留大量封建残余的日本国情,所以民法典公布后,遭到日本一部分学者和政界人士的强烈反对,甚至提出“民法出,则忠孝亡”的警告,要求延期施行。议会为形势所迫不得不通过决议延期施行。 公元1894年,以首相伊藤博文为总裁的民法典调查会成立,参照德国民法典,同时结合日本国情,重新起草民法典。公元1894年起草完成并公布了前3编,即总则、物权、债权,公元1898年才公布后2编,即亲族和继承,并同时公布《民法典施行法》,确定全部五编于1898年7月16日开始实施。这部民法典就是“明治民法”。该民法典共5编36章1146条。
(二)1898年《日本民法典》的特点 第一,该法典主要是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同时也吸收了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特别是法国民法典的某些规则。从法典体系结构和编撰风格来看,明显取自德国民法典,只是把物权放在债权之前,以强调物权对债权的优越性,并且物权编中有关土地所有权的规定所占篇幅较大,表明19世纪末的日本资本主义发展的还不充分,封建关系仍然严重存在。法典中还出现了类似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善良风俗”、“诚实信用”、“公共秩序”德等弹性概念。同时法典也保留了旧民法典的部分规则,甚至措辞都与法国民法典十分接近。
第二,民法典基本上贯彻了资产阶级的传统民法原则。民法典规定“私权的享有始于出生之时”,人生来就享有民事权利体现了公民民事权利平等的原则;“所有者于法令限制内,有自由使用、收益及处分其所有物的权利。”“土地之所有权,于法令限制内,及于其土地的上下”,体现了资本主义无限私有制原则;关于契约,法典规定凡是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做出要约和承诺,契约即告成立,契约只能依照契约本身或法律规定,经双方意思表示而解除,说明契约因合意而成立,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效力,体现了契约自由原则;从法典条文来看,对这两大原则的修正并不多,社会化程度明显低于德国民法典,说明日本当时社会发展的起点是相对较低的。在民事责任问题上,原则上肯定了过失责任原则,“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权利者,对因此产生的损害责任要负赔偿责任。”同德国民法一样,关于无过失责任主要是通过单行法规来确立的。
第三,法典保留了大量封建时代内容,特别反映在亲属和继承关系中。 新民法典基本上沿用了德川幕府时代以男性为中心的家族制度,把户主和家族列在亲属编的首部,说明对家族制度的保护。法典规定户主对家族成员行使户主权,在整个家族中处于支配地位,家族成员必须在户主指定的地点居住,家族成员结婚或收养子女都必须得到户主的同意,否则户主可以使其离籍(赶出家族),户主的权利不得任意抛弃;在家庭关系上,公开确立夫妻之间的不平等,妻子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其财产由丈夫管理,如果妻子承受赠与、拒绝赠与、订立各种契约都需得到丈夫的许可,未得到许可的行为,夫有权撤销。在离婚问题上,妻与人通奸可构成离婚原因,但夫与人通奸,只有夫被处刑时,妻才能请求离婚。亲属编的这些规定肯定了以男性为中心的封建家族制度。 法典将继承分为家督继承(即户主身份的继承)和遗产继承,前者实际上肯定了日本封建时代的嫡长继承制度,以维护贵族的身份地位,保持封建家族制度,后者虽然规定诸子平分,但是嫡庶之间仍不平等,庶子及非婚生子的继承份额为嫡子的一半。
第一编 总则 第二编 债权 日本民法典的结构 第三编 物权 第四编 家庭 第五编 继承
二、两次世界大战期间民法的变化 1898年民法典实施后,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为了适应日本资本主义迅速发展的要求,日本通过颁布单行法规的形式对民法典中有关财产法的部分加以补充或调整。在1900年、1902年制定了建筑物保护法和工场法,后来又公布了借地法、救护法、户籍法、不动产登记法、遗失物法等等,这些单行法规的颁布实际上对民法典传统原则设定了许多例外。这一时期,日本还通过颁布单行法规的形式,建立了调停制度和信托制度,民事调停法是日本传统的民间和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而信托制度则是日本从英美国家引进的。 在身份法方面,由于民法典表现了明显的不平等原则并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早在明治时期就遭到社会的批评,要求修改。1919年日本政府组成临时法制审议会,商讨修改事宜。1927年公布了亲属法改正纲要34项,继承法改正纲要17项。修改的要点主要是:(1)成年男子、有独立生活能力,要求分出家族,可以不必征得户主的同意。(2)户主对家族成员的离籍,须征得家庭法院的许可。(3)扩大了家庭中妻子的权利,如母对子有亲权。并将不利于妻子提出离婚的理由作了修改。(4)在继承方面,家族继承的原则没有变化,只是有关财产部分,家族继承人应分一些给户主的配偶和自己的兄弟姐妹。遗产继承,提高了妻子和女子的继承地位。
三、二战后对民法典的修改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垄断资本主义迅速发展,原有民法典的内容很难适应,民法的基本原理也受到挑战。特别是日本公布施行了新宪法,原民法典的思想基础,尤其是身份法方面与新宪法的精神是不相适应的。 民法典第一次修改案是1947年4月19日公布,同年5月3日施行的《日本国宪法施行后民法应急措置法律》(简称民法应急措置法)。这次修改主要集中在亲属编和继承编方面。该法第1条规定:“本法之目的,在于新宪法施行后,就民法方面,以个人之尊严和男女平等为基础,为应急的措施。”该法第2条规定:“关于妻或母之法律能力,或其他限制规定不适用之”。第5条规定:“关于夫妇财产关系的规定,若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不应适用”。第4条规定:“成年人的婚姻、离婚、收养及终身收养,不必得到户主的同意”。第7条规定:“关于家族继承的规定,不应适用”。从以上诸条规定看出《措置法》删除了封建色彩浓厚的户主制度和家族继承,提高了妇女的地位并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 民法典的第二次修改,是在1947年12月22日公布的、翌年1月1日起施行的《改正民法一部分之法律》。 从内容上看,民法典的总则、物权和债权三编变化不大,其核心仍然是保护资本主义私有制。如原民法典中第1条规定:“私有权之享有,始于出生”。修改后补充两条,一条是:“私有权应尊重公共之福祉。权利之行使及义务的履行,应依诚实信用为之。权利不许滥用。”不允许因私人利益,而损害社会公益。这些修改表明无限私有制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已经发生深刻变化。
总之,民法的修改,是以资产阶级的形式平等代替了封建的等级观念,从法律上维护和巩固了资本主义私有制和资产阶级社会的经济秩序。 民法修改最多的就是亲属编和继承编。亲属编中具有浓厚封建色彩的“户主及家族”一章全部删除,因而户主的权力、家督继承,亲属会以及与家族有关的制度完全废止。在婚姻制度方面,婚姻以双方合意为基础,提高了结婚年龄,限制了父母的同意权;夫妻双方具有平等权利和义务,规定了男女双方姓氏要经协议决定,废除了同居只是妻子的义务的不平等的规定,制定了婚姻生活费用相互分担的条款;在离婚理由上,废除了有利于丈夫的规定,夫妻双方都可以以同样的理由诉请离婚,扩大了妇女诉请离婚的权利。 继承编也作了较大的修改,主要是废除了家督继承制度。家督继承是继承户主的家长地位,同时继承家的全部财产。废除家督继承必然使单独继承变为共同继承。新民法规定:“被继承人之直系卑亲属;依照下列规定,为继承人:(1)亲等相异者间,以近为先。(2)亲等相同者间,为同顺位之继承人。”还规定:“直系卑亲属,直系尊亲属,或兄弟姐妹有数人时,其继承份相等”,这就改变了长子在财产继承权上的优越地位,实现了子女平分遗产的原则。此外,在继承方面新法提高了生存配偶的继承地位。 总之,民法的修改,是以资产阶级的形式平等代替了封建的等级观念,从法律上维护和巩固了资本主义私有制和资产阶级社会的经济秩序。
第四节 经 济 法 日本从明治维新后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为了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根据各个时期经济发展的特点,制定了一系列的经济法规和法令,这对恢复和发展战后日本经济,并使其成为世界经济强国,起着重要的作用,并构成日本法律体系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 一般来说,经济法产生于资本主义高度发展阶段。尽管日本资本主义起步较晚,日本由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阶段的过渡却相当迅速,而且日本的资本主义生产方式是在保留大量封建残余和国家政权的扶植下,逐步成熟和完善的。因而,作为国家干预手段的经济立法也就较早地出现了,这与欧美资本主义早期情况形成了明显的差异。日本在明治时期颁布的保护和促进工商业发展的法律,可以认为是早期经济法的萌芽,如《造船奖励法》、《生丝直接出口法》、《远洋渔业奖励法》等。日本经济法的产生与战时需要、经济危机密切相关。
这一时期日本的经济,是在战争和经济危机相互交错中度过的,无论是为了适应战时需要还是为了应付经济危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势在必行。 一、两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经济法的发展 这一时期日本的经济,是在战争和经济危机相互交错中度过的,无论是为了适应战时需要还是为了应付经济危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势在必行。 首先是对付经济危机的国家干预方面的经济立法。日本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后随即陷入经济危机之中,为了应付危机,政府制定了一系列的经济法规:在农业方面,日本政府采取了补助金政策,并颁布了《整顿耕地改良土地奖励规则》、《米谷法》、《米价调整法》、《金钱债务临时调整法》、《农村负债清理令》等各种法规;在工业方面,颁布了《钢铁事业法》、《石油经营法》、《汽车制造法》、《航空统制法》、《造船事业法》、《工业组合法》等等,以保护重工业和垄断组织,促进资本的集中;在促进出口、加强汇兑管理方面,制定了《出口生丝检查法》、《出口水产品取缔法》、《出口补偿法》、 《资本逃避法》等法律,确保出口质量,稳定国外汇兑贸易。 其次是战时经济统治方面的立法。第一次大战时期就颁布过《有关战时工业原料出口取缔事宜》、《黄金出口禁止令》、《军需工业动员法》等实行经济统治的法律,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为了进行全面侵华战争和太平洋战争,日本颁布了一系列“战时国家主义统制立法”,将全部经济转向战时轨道,为侵略战争和法西斯统治服务。如《国家总动员法》规定由政府对工业运输、金融、贸易实行统治,政府有权调整物价、利润、工资和企业投资,有权征用一切人力物力,有权控制一切科学研究、文教、新闻等机构。为了控制通货膨胀,制定了有关物价统制的法令如《价格统制令》、《地租房费统制令》、《工资临时措施》、《公司管理统制令》、《米谷统制法》等。
第一阶段为1945年至1955年,这是日本经济的恢复时期。日本政府颁布的主要经济法规有: 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经济法的发展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非常重视利用法律的手段加强对经济的宏观控制,制定了大量的经济法规,从而使经济法成为日本战后发展最快的法律部门,建立起较为完整的经济法律体系。 这时期日本经济法的发展经历了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1945年至1955年,这是日本经济的恢复时期。日本政府颁布的主要经济法规有: 第一,旨在消除封建因素的经济立法。主要是1947年的《农地调整法改正法案》和《自耕农创设特别法案》。农地改革法案实施的结果,冲击了农村中的地主土地所有制及与其相联系的各种封建因素,改善了农业生产的经营方式,为战后日本农业资本主义的发展提供了条件。 第二,改善工业结构,促进产业合理化的经济立法。主要有:为了解决日本战后初期面临的严重危机,先后制定了针对通货膨胀的《金融紧急措施令》、《日本银行券存入令》和《物价统制令》;为了排除潜在性的通货膨胀,结束战时补偿,制定了《战时补偿特别措施法》等;为了稳定国民生活,制定了《粮食紧急措施令》、《水产物统制令》、《鲜果统制令》和《隐匿物资等紧急措施令》。 第三,限制私人垄断,促进经济民主化的经济立法。主要有:1945年“解散财阀”的法律;1947年4月还公布了《禁止垄断法》;1947年12月公布的《排除经济力量过渡集中法》。
第二阶段为20世纪50年代中期以后,日本先后制定了各种经济法规: (1)积极扶植和促进重点产业的经济法规,如1956年的《机械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1957年《电子工业振兴临时措施法》,1971年的《特定电子工业和特定机械工业发展临时措施法》等等。 (2)促进农业现代化的经济法规,1961年《农业基本法》取消了对农户耕地面积的限制,使农户得以出让土地转为城市工人。此外,又先后制定了《振兴果农特别措施法》、《振兴沿海渔业措施法》、《渔业现代化资金促进法》、《改进地区性农业结构法》、《茧丝价格稳定法》、《粮食管理法》、《稳定农业价格法》等,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促进农业现代化的法律体系。 (3)保护中小企业权益的经济法规。日本于1963年颁布了《中小企业基本法》和《中小企业现代化促进法》,保障中小企业的地位,并以提供资金和技术经营指导等方式,推动中小企业尽快实现现代化。 (4)维护竞争秩序的立法。 1977年修改了《禁止垄断法》,加强了对卡特尔、企业持有股份、垄断市场价格等行为的限制,1975年修改了《反不正当竞争法》,1982年公布16种“不公正的交易方法”,1983年又部分修改了《禁止垄断法》,强化了“公正交易委员会”的的机能和权限,1985年修改了《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实施令》。
日本的经济立法数量巨大,种类繁多,内容广泛,各部经济法均有明确的目标和相应的措施,并且几乎都列有罚则专章,因此在日本被称为“经济刑法”。国家通过经济立法的途径,实现了国家干预经济的目的,有力地促进了日本经济的高速发展。
第五节 刑 法 一、1907年以前的日本刑法 日本封建社会刑事法律的主要渊源是公元702年制定的《大宝律令》,它是以中国的唐律为蓝本并根据日本的民族习惯而形成的,是一部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法典,其中包括了具体的刑法规范。刑罚的方法有:死、流、徒、杖、笞。公元1141年,日本又颁布了一个新的刑事法律《一百条法》,就刑罚方法来看,它同当时欧洲的刑事立法相仿,有加重情节的死刑、肢裂刑等,刑罚的轻重取决于犯罪人的出身和地位。 1868年,明治政府制定了第一部刑法典-—《假刑律》,它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时内部掌握的准则,并未公开。该刑律是在参照《养老律令》、《公事方御定书》等律令的基础上制定的,共121条,包括名例、贼盗、斗殴、人命、诉讼、捕亡、犯奸、受赃、诈伪、断狱、婚姻、杂犯等12编,其中名例律还规定了“八虐”和“六议”等内容,规定刑罚分为笞、徒、流、死4种,还保留了古代法律规定的、适用于特殊身份者的“闰刑”,规定对于明治政府的官员、藩臣等可以适用此刑。
1870年,明治政府颁布《新律纲领》,《假刑律》被废止。《新律纲领》共分:名例、贼盗、斗殴、人命、诉讼、捕亡、犯奸、受赃、诈伪、断狱、婚姻、杂犯、职制、詈言十四律,共6卷192条。《新律纲领》较旧刑律而言发生了一些变化,如恢复了封建社会曾经实施的“五刑制”,即规定五种刑罚:笞、杖、徒、流、死。但贵族或官吏犯罪可不在五刑之列,作为身份刑的“闰刑”被保留下来。 1874年在修定《新律纲领》基础上又颁布了《改定律例》共分十五律,新增加“谗谤律”,该律主要是压制对政府的批评,以镇压当时的“自由民权运动”。新颁布的《改定律例》在刑罚上较《新律纲领》要轻,废除了笞、杖、徒、流四刑,只规定有惩役和死刑两种。 以上各刑律无论其内容或形式仍然仿照明清律,实质上是对封建时期法律的改良和修改,保留着与近代法典相去甚远的大量封建刑法的内容,如积极提倡类推、否认罪刑法定主义、公然保留因封建身份的不同在法律上受到不同待遇等等没有脱离封建旧律的窠臼。因此这一时期的刑事立法并没有使日本实现刑事法律制度的近代化,具有明显的过渡性。
随着明治维新改革的进一步深化,日本受西方文化的影响逐渐加深,当时外国在日本的领事裁判权,尚未废除,所以有修改法律以利收回法权的必要,于是在1880年公布了由法国人主持起草的刑法典,并于1882年1月1日起施行,这在日本称为“旧刑法”。旧刑法以1810年法国刑法典为蓝本,由4编430条构成。 第一编为总则,第2编侵犯公益的重罪、轻罪。第3编侵犯身体、财产的重罪、轻罪,第4编是违警罪。该法大部分是法国刑法的翻版,但同《新律纲领》比较,有许多进步,法典首次确立了资产阶级刑法原则,如罪刑法定,法不溯及既往,罪刑相适等原则;废除了因社会身份不同处刑不同的刑法不平等制度和连作制度;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和违警罪,也与法国刑法典一致。但旧刑法施行不久,就招致社会舆论的反对,日本各界要求改正,其主要理由是:(1)它只是法国刑法的翻译,不适合日本的国情;(2)旧刑法的理论依据,是功利主义和绝对报应论刑法学说上的旧理论,而缺乏刑事政策上的考虑。因此,日本政府多次酝酿对其进行修改。
二、1907年日本刑法典 1884年,第一次提出对旧刑法典的修改,1891年提出修正草案,由于该刑法仍未脱离法国刑法典的内容和体系,因此未获通过。1901年再次提出了修正草案,草案共分两编300条,采用新派刑法理论, 主要参考了德国的刑法。修正草案的变化主要是:(1)条款中取消了“法无明文不为罪”的规定,其理由是宪法中宪法第23条中已规定有:“日本居民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所以没有重复规定的必要;(2)规定了缓刑和免刑;(3)将刑期的幅度扩大并减少了刑种。这个修正草案虽因该年议会中途停会而未获审议通过,但后来以它为基础作了进一步修改,经议会两院审议通过,就成为日本1907年的新刑法。 新刑法是日本效法德国创建资产阶级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共2编264条,条文比旧刑法显著减少,这主要是因为旧刑法采用个别化规定,新刑法则改用概括性规定。第1编总则共13章,规定了刑法的适用范围、刑罚种类、缓刑、假释、未遂、并合、累犯、共犯等内容,第2编共40章,列举了40种犯罪及其刑罚。
与旧刑法相比,新刑法典有以下特点: (一)在贯彻资本主义刑法基本原则的同时,保留了浓厚的封建残余。封建内容主要体现在“对皇室之罪”、“杀害尊亲属罪”、“通奸罪”等条文。法典规定,凡对天皇及天皇的亲属有加害或欲加害者,都应处以死刑;对天皇及其亲属和对皇宫、皇陵有不敬行为者,甚至对皇族有不敬行为者,均处惩役刑;对杀害尊亲属者,则加重处刑。 (二)旧刑法中的重罪、轻罪、违警罪的划分,把违警罪从法典中剔出,单独制定《警察犯处罚令》,简明了犯罪的区别。简化刑名,取消旧刑法中徒刑、流刑的名称,把旧刑法典中的16 种主刑减缩为:死刑、惩役、禁锢、罚金、拘留、科料(即罚款)6种主刑。 (三)新刑法扩大了刑罚的量刑幅度。规定惩役可长达1年以上10年以下,使法官有广泛的自由裁量的余地。 (四)新刑法规定了对累犯的加重处罚,同时也规定了对犯罪未被发现前自首减刑和犯罪行为未遂自首免刑的内容。 (五)新刑法典规定了宽大缓刑和假释的条件,被判处2年以下的惩役或禁锢者,可以实行缓刑(旧刑法规定1年以下为限);被判处惩役或禁锢者,在狱中有悔改表现,有期徒刑执行1/3(旧刑法典规定执行3/4),无期徒刑执行10年以后,经批准可以假释出狱。
(4)法西斯的刑事立法。主要有:1925年《治安维持法》、1937年《思想犯保护观察法》和1942年《战时刑事特别法》等。 三、两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的刑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政府命令临时法制审议会对1907年刑法进行修改,使之既要符合时代的要求,又要保持日本固有的“良风美俗”。1926年审议会,制定了《刑法改正纲领》。1927年,又设立刑法及监狱法改正调查委员会,委员会制定了《刑法修改预备草案》。1936年,该委员会又公布了《修改刑法草案》的总则部分,1940年公布了分则部分,但直到日本战败投降,日本刑法只是对刑法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这些改革主要表现在: (1)1931年公布了《假释审查规程》。其中规定,已被判刑的犯人,在其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呈请假释;表现特别好的,不论刑期长短均可准予假释;但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人,应考虑社会舆论,慎重决定。 (2)1931年讨论修改《监狱法》。主要内容是:对犯人实行待遇渐进制度;设立准监狱;贯彻信教自由原则;对犯人进行训练,增加自食其力的能力;对妇女和儿童实行特别待遇。 (3)1922年制定《少年法》,规定了对少年的保护处分、刑事处分和少年法院的审判等事项。保护处分是指18岁以下少年,犯罪情节轻微或有可能犯罪者,给予训诫、写悔改书,交付给保护人或送感化院的处分。刑事处分是指对未满16岁者不处死刑和无期徒刑,改判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苦役和监禁。而且除死刑和无期徒刑外,当刑罚执行终了或免予执行时,把他当作没有被判刑者看待。 (4)法西斯的刑事立法。主要有:1925年《治安维持法》、1937年《思想犯保护观察法》和1942年《战时刑事特别法》等。
四、二战后刑法典的修改 二战结束以后,由于日本社会政治形势变化及新宪法颁布的影响,对刑法典的修改势在必行。1946年10月,日本临时法制调查会和司法法制审议会,根据新宪法改正草案纲要的精神,提出《刑法一部改正法律案纲要》。政府依据此纲要起草了刑法修正案,并于1947年公布,同年11月15日开始施行。依据新宪法的精神,这次刑法修正案主要作了以下修改:删除皇室罪;删除外患罪中的通谍利敌罪和国交罪中的关于对外国元首、使节施加暴行、威胁、侮辱等条款;删除妨害安宁秩序罪;取消通奸罪;放宽缓刑条件;规定法律上的复权(恢复权利)制度,等等。 1956年司法省设立了“刑法修正准备会”,1963年和1971年先后在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审议会后设立了“刑事法特别小组”,1974年公布了《刑法修改草案》,提交国会审议,这一草案为日本刑法全面修改打下了基础。1980年国会通过了《关于修改部分刑法的法律》。修改的主要内容有:(1)重新肯定一度被取消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2)废除了具有封建尊卑等级观念的杀害尊亲属罪。(3)量刑上更加突出了刑法的主观主义思想。强调在刑法适用和量刑幅度上,充分考虑犯罪者的年龄、性格、经历及环境;犯罪动机、方法、结果及影响;犯罪后的表现等等,主张以预防犯罪和有利于犯罪者的改过自新为目的,并用专章加以规定,这在日本刑法史上是前所未有的。
第六节 司法制度 一、明治维新后的法院组织及诉讼制度 (一)法院组织 第六节 司法制度 一、明治维新后的法院组织及诉讼制度 (一)法院组织 明治维新初期,日本的司法和行政不分,行政官兼理司法,也没有独立的法院组织。1871年成立司法省,民刑裁判权统一由其兼管,次年8月公布了《司法省职务定制》,它规定法院组织采用审级制,设立司法法院、府县法院及各区法院。1875年制定《大审院各级法院职制章程》,设立了大审院,规定大审院为全国最高司法机关,并规定不许地方官兼任府县裁判所的法官,从此初步确立了司法与行政分离的原则。法院组织分为:大审院、高等法院、巡回法院、府县法院四级。 日本近代司法制度的正式确立是在明治宪法颁布之后,根据明治宪法精神,日本法院分为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两个系统,据此,1890年颁布了《裁判所构成法》和《行政裁判法》。
(1)区裁判所。审理轻微的民刑案件,并由法官一人单独审理。 《裁判所构成法》是模仿德国法院的模式制定的,共分4编:即法院及检事局、法院及检事局官吏、司法事务的职务及监督权等共144条,并实行四级三审制: (1)区裁判所。审理轻微的民刑案件,并由法官一人单独审理。 (2)地方裁判所。审理不服区裁判所判决的上诉及抗诉的案件,及不属于区裁判所管辖,或不属于控诉院和大审院权限的第一审案件。这种法院设于府或县,法院分设刑事庭和民事庭,各庭有法官3人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 (3)控诉院。它是第二审裁判所,审理不服地方裁判所第一审判决的控诉和控告。各庭由3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 (4)大审院。它是全国最高的裁判所。它对审判上的见解,对下级裁判所均有约束力。它审理上告(上诉于第三审)案件和不服控诉院裁定的抗告,对于地方裁判所为第二审裁定的抗告,亦有大审院审理。此外,它还审理危害天皇等重大案件的一审案件。 《裁判所构成法》还规定,各级法院均附设检事局(检察院),它的主要任务是提起公诉及监视判决的执行等。 《行政裁判法》改变了行政诉讼由普通法院兼管制度,以大陆法系为模式,建立了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两个体系。该法共4章47条,规定在东京设立行政法院,由裁判长及评定官5人以上组成合议庭进行裁判。行政法院只能审理依法律、敕令及有关行政裁判文件所规定的行政违法案件。
(二)诉讼制度 1.刑事诉讼制度 明治维新初期,日本的诉讼基本沿用我国封建制的诉讼制度,即依据口供或证言结案,对犯重罪者,证据确凿而不承认者,可以加以拷问。这种诉讼制度显然不适应日本资本主义的发展,所以1880年公布,1882年实施了《治罪法》。这是日本最早制定的刑事诉讼法典,共6编480条。它以法国的治罪法为蓝本,禁止刑讯逼供,强调以证据为依据的审判法则;将诉讼分为公诉和私诉,公诉以证明犯罪、适用刑罚为目的,采用国家追诉原则,私诉以赔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为目的,采用不告不理的原则,这表明日本诉讼制度近代化的开始。 1889年,由于日本旧宪法的公布,法院组织随之变革,诉讼亦不得不变,1890年废止了《治罪法》,并于1890年10月公布了《刑事诉讼法》,同年11月开始实施。 刑事诉讼法共分8编15章334条。第1编是总则,规定了公诉、私诉、诉权消灭等一般原则,主要是肯定了国家追诉原则。第2编法院,规定了法院管辖及回避制度。第3编是关于犯罪的侦察、起诉及预审,确定资产阶级“自由心证”原则。第4变为公判,规定了审判的一般程序,贯彻了重口供不重证据的原则。第5编为上诉,规定了上诉的通则,控告、上告、抗告的条件及其程序。第6编再审,列举了再审的种种理由。第7编是大审院特别权限的诉讼程序。第8编是裁判的执行及特赦。
1922年,日本重新公布了刑事诉讼法,该部刑诉法于1924年开始实行。1890年刑事诉讼法与1922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有以下不同之处: (1)扩大侦察机关强制处分的范围,在紧急情况下,可以自行拘提,羁押和搜查。 (2)扩大被告人的一些权力。例如被告人任何时候均可选任辩护人,都可以随时撤回自己的诉状或上诉状,还尽量减少被告强制羁押期限,原则上规定2个月为限。 (3)扩大了上诉审的职权。以前第三审法院只能对原审法院的判决就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不得全面复审上诉案件。而新诉讼法规定:第三审法院可以对上诉案件的全部事实予以认定,对其量刑是否恰当,进行审查,并对案件可自行重审。 1922年刑事诉讼法,虽较前具有更多的资产阶级自由主义色彩,但实际由于太平洋战争爆发,日本法西斯统治时期,由于一系列刑事特别法的颁布,该刑法典仅有的自由主义色彩不仅未能实行,反而遭到极大破坏。
2.民事诉讼制度 日本第一个民事诉讼法典是1890年公布的,以德国民事诉讼法为蓝本,共分8编12章805条。主要特点是:在民事诉讼中贯彻“当事人本位主义”和法院不干涉的原则;肯定了传统的通过和解处理民事纠纷的传统做法,规定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法官对整个诉讼或某些争执点都有权试作调解,和解是由法官主持实施的,因此又称和解裁判,和解不再形成判决;上诉审只能在原审提出的请求和上诉申请的范围内进行,等等。与民事诉讼法相配套,还公布了《关于婚姻事件、收养养子事件及禁治产事件的诉讼规则》和《非诉讼事件程序法》。
此外,宪法还赋予日本最高法院以违宪审查权,使宪法所规定的三权分立原则得以充分体现。 二、二战后的法院组织及诉讼制度 (一)法院组织 二战以后,是日本法制的改革和完善时期,日本的法院组织和诉讼制度都发生了很大变化,1946年新宪法关于司法制度的规定,确定了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 首先,新宪法强化了裁判的一元化。如新宪法第76条规定:“特别裁判所不得设置,行政机关不得做出终审判决。”即不允许为审判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项而设置特别的裁判机关,如过去的皇室裁判所等,以此来保证司法权的完整,维护司法的独立。 其次,新宪法加强了司法独立与司法权优越地位。如新宪法第77条规定:“最高裁判所,对于诉讼手续、律师及有关处理司法业务的问题,有制定规则的权力。检察官应遵守最高裁判所制定的规则。最高裁判所有委任下级裁判所制定本所有关规则的权力”。制定有关司法规则方面的权力已不属于负责司法行政的官吏即司法大臣,而属于最高裁判所,从而给予了司法机关自主的立法权,而且这种权力对具有行政官性质的检察官也有约束力。新宪法第80条规定:“下级裁判所裁判官的任命,由内阁依照最高裁判所提名加以任命。”这说明裁判官的任命已不像过去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而是由最高裁判所行使,这是司法独立原则的体现。 此外,宪法还赋予日本最高法院以违宪审查权,使宪法所规定的三权分立原则得以充分体现。
根据1947年颁行的《裁判所法》的规定,法院分为五级: 1.最高裁判所。其管辖范围主要是上告和诉讼法特别规定的抗告案件。最高裁判所分设大法庭和小法庭两种,大法庭由全体裁判官组成,小法庭由规定的一定数额的裁判官组成,大小法庭都以一人为议长。大小法庭的管辖划分由最高裁判所规定,违宪案件小法庭无权审理。 2.高等裁判所。受理地方裁判所第一审判决、家庭裁判所判决及简易裁判所关于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对地方裁判所、家庭裁判所裁定的抗告和对简易裁判所关于刑事裁定的抗告案件;对地方裁判所第二审判决的上告及对简易裁判所判决的上告案件,但刑事案件除外;第一审关于内乱罪的诉讼案件。高等裁判所开庭须以裁判官3人合议审理,内乱罪需5人合议审理。 3.地方裁判所。受理不属于高等裁判所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对简易裁判所判决的上诉案件,但刑事判决除外;对简易裁判所裁定的抗告案件。地方裁判所开庭一般由一名法官审理,但涉及下列案件须组成合议庭审理:决定由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年以上惩役或禁锢的案件;对简易裁判所判决上诉的和抗告的案件;其他依法应经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合议庭由3人组成。 4.家庭裁判所。受理家庭案件的审判和调查;少年案件的审判;与少年犯罪有关的成人刑事案件及虐待儿童的案件审判。 5.简易裁判所。它的第一审管辖权是:诉讼标的不超过10万元的案件;判处罚金以下刑罚的各种案件及刑法规定的赌博罪、盗窃未遂罪、窝贼罪等。
《裁判所法》对于各级裁判官的任用规定了严格的资格。如最高裁判所的裁判官必须在40岁以上,并曾多年担任过高等裁判所长官、判事、建议裁判所判事、检察官、律师、大学的教授、副教授等职。 《裁判所法》对于裁判官的身份保障也有明确规定,凡裁判官除因公被弹劾或因身体条件不能履行其职务外,不得被免官或停止其职务或减其报酬。但对年迈者实行退休制度,最高裁判官的退休年龄为70岁,高等裁判官、地方裁判所及家庭裁判所的裁判官退休年龄为60岁。 实行审检分立制,检察院单独设置,不再附属于法院。检察厅分为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区检察厅,分别与法院的审级相对应。根据新宪法和《检察厅法》的规定,检察官成为国家行政官吏而不再是司法官吏,检察厅作为统一行使国家检察职能的独立机关。
(二)诉讼制度 1948年7月10日日本公布新的《刑事诉讼法》,翌年1月1日开始施行。新《刑事诉讼法》共7编506条。第一编总则,下分15章;第二编下分搜查、公诉、公判3章;第三编上诉,下分通则、控诉、上告、抗告4章;第四编再审;第五编非常上诉;第六编简易程序;第七编裁判的执行。 1948年刑事诉讼法与1922年刑事诉讼法的不同之处有: (1)强调保障人权,对于强制处分,采用慎重态度,特别对羁押人犯规定了严格的条件,例如被羁押的被告或有关人,有权要求开示羁押理由,并可在法庭上陈述对羁押理由的意见。 (2)废止了预审制度。日本法学家认为,预审是旧时纠问制度的遗迹,它只由预审推事片面审理,而且是秘密进行,审理的结果作为审判的证据,是损害人权的表现。 (3)实行公判集中原则,提起公诉后的预审程序被取消,即案件的审理全由法庭解决。同时也不允许检察官将侦查文件随起诉书移送裁判所,以避免对裁判官产生影响。 (4)实行直接审理、口头审理和辩论的方式。证人必须在公判庭上亲自作证,这点与旧法也不同。注重通过辩论弄清事实,并以职权主义作为补充,融合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诉讼制度的特点。 (5)对于辩护人制度十分重视,规定案件无辩护人,不得开庭公判。 (6)上诉制度也发生了变化,主要是上诉的两种形式即控告和上告,比旧法掌握得更加严格。
民事诉讼法一直沿用1891年的《民事诉讼法典》,并经过多次重大修改,1979年制定了《民事执行法》,专门规定了强制执行问题,1951年颁布《民事调停法》,规定所有的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和解程序,充分发展了这一传统制度,并收到一定成效。
第七节 日本法的基本特点和历史地位 一、日本法的特点 (一)日本法是在借鉴外来发达法律制度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的。 第七节 日本法的基本特点和历史地位 一、日本法的特点 (一)日本法是在借鉴外来发达法律制度的过程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的。 日本法以善于吸收外来法律制度见长,其封建法律文化从体系到内容都深受中国隋唐和明代法制的影响,承袭了中国法律传统的衣钵,成为中华法系的重要成员;而近代日本的法律文化是在学习借鉴西方法律文化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明治维新以后,主要是以大陆法系为模仿对象,先是以法国,后来又以德国法为模式,不仅是日本的各主要法典,如1889年明治宪法、1890年刑、民事诉讼法典、1889年民法典和1899年商法典等,还包括一些小的条例和规定,如1889年《皇室典范》等都模仿了法、德两国的立法。日本对于当时西方流行的法学理论、学说也十分热衷,翻译了许多西方学者的法律著作,为日本法律文化的全面近代化起到了重要作用。二战以后,日本又吸收了英美法的许多精华,法律风格有所变化,反映了日本法的现代发展。日本法是进行法律移植的成功范例。
(二)日本法巧妙地融合了两大法系的特点,被称为“混合法”。 日本在借鉴西方法律文化的过程中,虽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对两大法系的效仿的侧重点有所变化,但并没有拘泥于两大法系的差异,而是采取了兼容并蓄的态度,将两大法系融为一体。日本法虽然以大陆法系的六法体系为基础,但是判例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特别是战后宪法模仿美国赋予最高法院以违宪审查权,使司法机关通过宪法判例解释宪法,对美国宪法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英美法的许多制度和原则在制定法中的反映也日渐明显;在诉讼制度上,引进了英美法的庭审中的对抗制,注重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对等权益,同时以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作补充,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优势,两种诉讼体制的融合,更有利于查清案情。
(三)日本法是东西方法律文化的有机结合。 日本在法律近代化的过程中,主要是以西方法为参考模式,制定了一系列西方化的法典,但是对于作为东方国家所固有的一些传统法律内容和习惯,也并没有完全放弃。如作为日本流传久远的法律习惯,调停制度不但没有因为法律的西化而消亡,反而在日本法不断完善的过程中愈发显示出生命力,始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事实上,日本在任何历史时期,都没有放弃对固有优秀法律传统的继承。
(四)完备的日本经济法对于战后日本经济的高速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明治维新以来,日本经济法得以确立和发展,特别是二战以后,伴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全面确立,国家干预经济的力度的不断加大,日本经济法受到特别重视,迅速发展起来,大规模的,目的性极强的经济立法活动一直在进行,虽然没有形成统一的经济法典,但也很快形成数量庞大,门类齐全,比较完整的经济法律体系。这些经济法,是根据各个时期经济发展的不同状况而制定的,针对性极强,成效卓著,为战后日本经济的腾飞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在资本主义国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从一个侧面论证了法律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五)日本法在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较为发达的、完善的法学理论。 随着中国封建法律制度在日本的确立和巩固,日本古代法学就产生了,而且与中国古代法学的研究内容和研究方法十分接近。明治维新以后创建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过程中,受到西方法学理论的影响,日本也出现了各种法学理论,这些理论随着日本法律西化的进一步深入而逐渐成熟,并形成不同的派别。到了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日本的法学研究更加兴盛,涌现了一大批法学家,他们有的受大陆法学的影响,有的受英美法学的影响,几乎在所有的法律领域都存在几派颇具代表性的学说,使日本的法学理论在世界上独树一帜。法律制度的发展促进了法学的繁荣,而各派学说百家争鸣的结果,丰富了法律的内涵,促进了法律的完善和发展。
(六)日本法律制度保留了封建社会的许多残余。 由于日本的明治维新是一场不彻底的资产阶级革命,其法制西方化是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的,因此自觉或不自觉地保留了封建社会法制的残余,并在一个很长历史时期内影响到日本法的近代化和民主化。如民法中的家长权、夫权、家督继承和保护地主利益的永小作制度,刑法中的侵害皇室罪、尊亲属罪、行政诉讼中的国家主义,等等,尽管这些制度在战后大多都已被废除,但是它在日本法制全面西化以后仍被保留了较长时期,反映了这些封建制度根深蒂固的影响。另外,日本法律传统中固有的军国主义和法西斯主义内容,也不时沉渣泛起,阻碍日本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日本法以其独有的特征,在世界法律文化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尤其作为成功进行法律移植的国家,其吸收借鉴外来法律文化的经验和方法值得借鉴;日本法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也越来越受到重视;日本在法律演化过程中融汇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连接东西方法律文化,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世界法律文化的发展趋势。
二、日本法的历史地位 日本在法律西化伊始,就以大陆法系为模式,创建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因为当时大陆法系的影响较大,法国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理论也得到广泛的传播,并有了一定的社会基础,而且曾经隶属于中华法系的日本封建法律以成文法为主要法律表现形式,具有编纂成文法典的传统和基础,相对来说,对于成文法的效法比对于判例法的效法更为便捷。 一开始,明治政府聘请法国法学专家,组织翻译法国的法律著作和文件,并以法国法为蓝本编纂了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典,但由于两国国情差异较大,法国模式的法典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生效,就因遭到强烈反对而被废弃。法国模式的失败,导致日本对于移植法律的本土适应性更为重视,于是德国继法国之后成为日本的法律借鉴对象。至1907年,日本以德国法典为模式,制定了宪法典、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等,确立了日本的“六法体系”,成为大陆法系家族的成员。一百年来,随着日本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日本的法律制度已经发生了多方面的巨大变化,但是从整体的状况来看,日本仍然属于大陆法系国家。日本现代法律体系的基础仍然是“六法体系”,新兴法律部门的蓬勃发展,并没有破坏这一基本架构;判例的作用和地位不断提高,但是成文法的主导地位并没有动摇,新的单行法规大量出现,补充和发展了日本法,法官仍不具有英美法官的正式造法功能;大陆法系的传统概念、法律原则、法律术语、演绎推理方式和严谨的理论法学研究,被保留下来;诉讼制度的职权中心主义并没有完全抛弃。
进入20世纪以后,随着世界格局以及日本国家命运的不断变化,日本对英美法系法律制度的借鉴越来越多。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法对英美法的吸收主要表现在通过单行法规的形式,引进某些具体法律制度,如1922年的《信托法》、1923年的《陪审法》以及1922年的《少年法》,分别引进了英美国家的信托制度、陪审制度和对少年罪犯的特殊保护原则。 二战以后,日本对于英美法系的借鉴,不再仅仅局限于个别具体的法律制度,而是放眼于整个英美法律文化,特别是美国法的影响几乎深入到日本法律的各个部门。主要表现在:新宪法采用了英国的君主立宪制和责任内阁制,废弃了行政法院制度,并仿效美国赋予最高法院以违宪审查权;仿效美国刑法制度制定了1950年的《缓刑者保护观察法》和《预防犯罪更生法》,并且重新制定并颁布了《少年法》和《少年审判规则》;吸收了美国公司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如施行授权资本制度,对董事的选任采用“适任原则”,加强股份公司经理及董事会的作用,提高股票持有者的地位等;以美国法为模式制定了《劳动关系调整法》、《禁止垄断法》、《证券交易法》、《公司更生法》等,用以调整垄断资本主义社会的各种复杂关系;诉讼制度中将职权制与对抗制结合起来等等。可见,战后日本对英美法的吸收是多方面的,影响也是十分深入的,但是这种吸收还不能和创建资产阶级法律体系时期对大陆法系的吸收相比,还没有改变日本作为大陆法系成员国家的法律上的根本特征。因此,日本法对于英美法的吸收是在保持大陆法系基本风貌的基础上进行的,有“混合法”之称。
思 考 题 1、简述日本近代法律体系的建立。 2、如何理解日本法是“混合法”?日本法的发展轨迹及其特点对我国法律发展有哪些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