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相关国际公约、法律法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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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 相关国际公约、法律法规介绍 山东海事局 彭晓峰 青岛 2012.3.28

主要内容 1.国际公约 2.国内立法 3.部门规章 4.规范性文件

1.国际公约 1.1 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CLC) 1.2 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BUNKER) 1.3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LLMC)

CLC69、CLC92 生效时间 《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于1975年6月19日生效,1980年4月29日对我国生效;《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于1981年4月8日生效,1986年12月28日对我国生效。(简称《CLC69》)。 《修正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1992议定书》(简称《CLC92》)于1996年5月30日生效,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同时我国退出《CLC69》 《CLC69》和《CLC92》同时开放供各国接受和加入。

CLC69、CLC92 背景 1967年3月18日,利比里亚籍油轮Torrey Canyon在英格兰西南部海岸发生触礁沉没,溢油12万吨,造成英、法海岸严重污染,经济损失巨大。引起国际航运界的高度关注。 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IMCO,即国际海事组织前身)着手起草有关国际法——即CLC69。 CLC69生效后,由于赔偿金计量单位、赔偿最高限额及赔偿范围不合理,国际海事组织多次进行修正。 金法郎(含65.5毫克90%黄金的单位)转换为国际通行的特别提款权(SDR) 赔偿限额大幅增加

1.1 CLC69、CLC92 适用范围 适用船舶:指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改建的任何类型的海船和海上运输工具。除非能证明船上不再装有散装油类的残余物者除外。 油类: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如原油、燃油、重柴油和润滑油,不论作为货物或者船舶燃料。 适用主体:油污损害的责任主体为船舶所有人。

1.1 CLC69、CLC92 赔偿限额(2000修正案) (a)对于不超过5000GT的船舶,不超过451万SDR(300万SDR); (b)对于超过5000GT的船舶,除(a)所述金额外,对每一额外吨位另增加631 SDR(420SDR); 合计金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万SDR(5970万SDR)。

1.1 CLC69、CLC92 强制保险 在缔约国登记的、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其船舶所有人应进行保险或取得财务保证证书。保险数额满足赔偿限额的有关规定; 缔约国主管当局在确信前款要求得到满足后,向船舶颁发证明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乃属有效的证书。

1.1 CLC69、CLC92 赔偿范围 (a)油类从船上溢出或排放引起的污染在该船之外造成的灭失或损害 (b)预防措施的费用; (d)对环境损害(不包括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的赔偿,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1.1 CLC69、CLC92 免责事项 (1)由于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内战或武装暴动,或特殊的、不可避免的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损害; (2)完全是由于第三者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所引起的损害; (3)完全是由于负责灯塔或其他助航设备的政府或其他主管当局在执行其职责时,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害。 (4)如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地由于遭受损害人有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怠慢而引起,或是由于该人的疏忽所造成,则该船舶所有人即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人所负的责任。

1.1 CLC69、CLC92 直诉保险人: 对油污损害的任何索赔可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直接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1.2 BUNKER 背景 船舶大型化造成燃油成为巨大的污染风险。 根据英国船东互保协会统计,燃油污染索赔事故占全部污染事故的1/2以上。 1994年IMO海洋环境保护委员会(MEPC)第36次会议上,澳大利亚第一次提出了有关燃油污染赔偿体系的具体提案,并由MEPC提请法律委员会考虑。 在1996年10月举行的法律分委会第84次常会上,澳大利亚、英国的7个国家提出联合提案,从而使燃油污染损害赔偿问题成为该届大会的主要议题。 经过近6年的讨论,公约终于在2001年的IMO外交大会上通过。

1.2 BUNKER 1、适用范围 适用于船舶用于或打算用于操作或推进船舶的燃料油、润滑油及其残余物。 《CLC69》、《CLC92》适用的船舶除外

BUNKER 责任限额 其金额等于适用的国家或国际限制机制规定的责任限制,但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应超过按照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所计算的数额。

1.2 BUNKER 强制保险 赔偿范围、免责条款、直诉保险人条款与CLC92基本相同。 在缔约国登记的1000GT以上的船舶,其船舶所有人应进行保险或取得财务保证证书。保险数额满足赔偿限额的有关规定; 缔约国主管当局在确信前款要求得到满足后,向船舶颁发证明保险或其他财务担保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乃属有效的证书。 赔偿范围、免责条款、直诉保险人条款与CLC92基本相同。

1.3 LLMC 赔偿限额(非人身伤亡) 1976年LLMC (i)吨位不超过500GT的船舶,167000计算单位; (ii)吨位超过500GT的船舶,除第(i)外,应增加下列金额 自501GT至30000GT,每吨为167计算单位; 自30001至70000GT,每吨为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GT,每吨为83计算单位。

1.3 LLMC LLMC1996年议定书(我国未加入) 对于人身伤亡以外的任何其他索赔 (i)对于吨位不超过2000GT的船舶,100万计算单位; (ii)对于吨位超过2000GT的船舶,在第(i)目所述金额增加如下数额: 自2001吨至30000吨的每一吨:400计算单位; 自30001至70000吨的每一吨:300计算单位;和 超过70000吨的每一吨:200计算单位

2. 国内立法 199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海环法》)是我国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机制的法律基础。 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国内立法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561号,2010年3月1日起实施) 第五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   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 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确定并公布。

2. 国内立法 《海商法》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一十条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 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3. 部门规章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交通运输部2010年3号令,简称《油污保险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 我国船舶溢油污染事故频发,给沿海渔业、养殖业以及海洋生态环境造成巨大危害。通过建立船舶油污保险制度,借助保险公司的经济实力,一旦发生油污事故,可以保障船舶污染损失得到赔偿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也可以解决应急情况下清污启动资金的问题,在被污染的环境进一步恶化之前,得到及时、有效的清理和修复。

《油污保险办法》 适用范围: 航行我国水域的以下船舶均需投保船舶油污保险,无论外轮还是国轮: 适用于保险机构 一是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 二是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 三是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 适用于保险机构 本办法还涉及保险机构。《防污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对如保险机构的确认条件予以了细化规定。由此,《办法》不仅适用船舶,也适用相关的保险机构等。

《油污保险办法》 保险标的 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燃油污染损害 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货油污染损害 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货油污染损害 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燃油污染+货油污染损害

《油污保险办法》 责任限额: (1)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其额度应满足《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除(1)外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300总吨以上的,其额度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的规定。不满300总吨的和从事我国港口之间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按照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决定》(交通部93年1号令)的规定,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限额的规定限额的50%计算。

《油污保险办法》 保险机构的认可 第八条 中国籍船舶应当向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布的保险机构以及境内银行等金融机构所出具的保函、信用证等其他财务保证。

《油污保险办法》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中国籍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之后,应当按以下规定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相应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一)载运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二)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和《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三)1000总吨以下的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的船舶,应当办理《非持久性油类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四)1000总吨以上的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当办理《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4.其他规范性文件 1. 关于我国已接受《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交通部 交港监字[1980]334号 ) 1. 关于我国已接受《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交通部 交港监字[1980]334号 ) 2. 关于实施《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的通知(海船舶[2008]623号) 3.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海船舶[2010] 489号) 4. 关于沿海航行1200总吨以下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船舶执行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制度的通知(海船舶[2011]789号)

4.3 海船舶2010【489】号通知 一、保险范围及额度     在我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载运油类物质的船舶和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应按照《办法》第四条规定投保相应的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保险的额度不得低于《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要求。其中,第七条规定不适用于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即第七条规定不适用于第五条)。

4.3海船舶2010【489】号通知 三、证书的申请 中国籍船舶应向船籍港所在地的直属海事局申请办理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 办理时,提交《油污保险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遗失后申请补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办理油污保险证书应提交的有关材料: 《船舶防污文书申请书》; 有效的保险单据(包括保单、保险证明) 国籍证书复印件; 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明; 缴纳保险费凭证 船舶适航证书复印件、上一航次油品化验单(油船适用) 可到山东海事局门户网站(www.sdmsa.gov.cn ) “政务公开-危防管理”栏目查询。《防污文书申请书》应使用海事局公布的统一格式,可到山东海事局门户网站“办事指南-表单下载”栏目下载。

4.3海船舶2010【489】号通知 五、证书的检查(均已全面实施) 对1000总吨以上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中国籍船舶,其保险标的应在其下次换发证书之日起包括非持久性油类物质造成的污染损害; 对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以及1200总吨以上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沿海运输船舶的查验,暂缓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 对1200总吨以下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的查验,按照《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暂缓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4.4 海船舶【2011】789号通知 保险范围及额度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内航行的1200总吨以下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应按照《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投保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其他财务保证的额度不得低于451万特别提款权。  证书的检查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2012年3月1日起,对1200总吨以下载运散装持久性油类物质的船舶持有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进行查验。

谢 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