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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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報告人:楊啟朋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球資訊網

講授大綱 壹、前言 貳、本文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至十五條 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六~八條 叁、附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肆、結語

前言 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合稱兩公約。 二、兩公約議定依據聯合國憲章之規定,各國負有義 務,必須促進人權及自由之普遍尊重及遵守,明認 個人對他人及對其隸屬之社會,負有義務,故職責 所在,必須力求本公約所確認各種權利之促進及遵 守。 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於一九七六年一月三日 生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則於一九七六年三 月二十三日生效。

緣起: 法務部分別於96年3月23日、97年1月28日將「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施行法」草案(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草案) 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歷經立法院第6屆第6 會期及第7屆第1會期至第3會期,於98年3月31日完 成「兩公約施行法」三讀程序,總統並於98年4月22 日公布。

為落實執行「兩公約」,法務部依 總統98年2月11 日指示,於98年4月7日將研擬完成之「人權大步走 計畫—落實執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陳報行政院。 該計畫涵蓋下列重要事項:(節錄) 1、法務部為統籌機關,負責辦理「培訓種子講師及 編纂講義」及督導各機關、學校、部隊辦理講習 會及敦促各級機關檢討修正與「兩公約」不合之 法規及行政措施。

2、教育部應將「兩公約」納入各級學校課程。 3、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均應派員接受種子講師培訓, 主動對其所屬公務員積極進行宣導。 4、考試院及人事行政局應將「兩公約」內容納入公務 人員訓練課程,並規劃未來國家考試加考國際法。 人事行政局並應將「兩公約」內容納入公務人員終 身學習時數,每年至少不得少於4小時。 5、各相關機關之訓練所(或中心)應將「兩公約」內 容納入訓練課程。 6、中央及地方各級機關應自「兩公約」施行法施行之 日起二年內,積極將不符「兩公約」規定之法規及 行政措施,完成制(訂)定、修正、廢止或改進。

本文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

第 六 條 一 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 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 二 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 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 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 不得執行。 三 生命之剝奪構成殘害人群罪時,本公約締約國公認本條不 得認為授權任何締約國以任何方式減免其依防止及懲治殘 害人群罪公約規定所負之任何義務。 四 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 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五 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不得判處死刑;懷胎婦女被判死 刑,不得執行其刑。 六 本公約締約國不得援引本條,而延緩或阻止死刑之廢除。

第 七 條 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 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 醫學或科學試驗。

第 八 條 一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隸;奴隸制度及奴隸販賣,不論出於何種 方式,悉應禁止。 二 任何人不得使充奴工。 三 (一) 任何人不得使服強迫或強制之勞役; (二) 凡犯罪刑罰得科苦役徒刑之國家,如經管轄法院判處此 刑,不得根據第三項 (一) 款規定,而不服苦役; (三) 本項所稱”強迫或強制勞役”不包括下列各項: (1) 經法院依法命令拘禁之人,或在此種拘禁假釋期間 之人,通常必須擔任而不屬於 (二) 款範圍之工作 或服役; (2) 任何軍事性質之服役,及在承認人民可以本其信念 反對服兵役之國家,依法對此種人徵服之國民服 役; (3) 遇有緊急危難或災害禍患危及社會生命安寧時徵召 之服役; (4) 為正常公民義務一部分之工作或服役。

第 九 條 一 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 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 由。 二 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 知被控案由。 三 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 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 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報,於審訊 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 候傳到場。 四 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 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 五 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

第 十 條 一 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 格尊嚴之處遇。 二 (一) 除特殊情形外,被告應與判決有罪之人分 別羈押,且應另予與其未經判決有罪之身 分相稱之處遇; (二) 少年被告應與成年被告分別羈押、並應儘 速即予判決。 三 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 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少年犯人應與成年犯 人分別拘禁,且其處遇應與其年齡及法律身分相 稱。

第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僅因無力履行契約義務,即予監禁。 第十二條 一 在一國領土內合法居留之人,在該國領土內有遷 徙往來之自由及擇居之自由。 二 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 三 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 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 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 觸之限制,不在此限。 四 人人進入其本國之權,不得無理褫奪。

第十三條 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 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 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 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 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

第十四條 一 人人在法院或法庭之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 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應有權受獨立無私之 法定管轄法庭公正公開審問。法院得因民主社會之風 化、公共秩序或國家安全關係,或於保護當事人私生活 有此必要時,或因情形特殊公開審判勢必影響司法而在 其認為絕對必要之限度內,禁止新聞界及公眾旁聽審判 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護少年有此必要,或事關婚 姻爭執或子女監護問題外,刑事民事之判決應一律公開 宣示。 二 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 罪。

三 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一律有權平等享受下列最低限 度之保障: (一) 迅即以其通曉之語言,詳細告知被控罪名及案由; (二) 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 人聯絡; (三) 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 (四) 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經選 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 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 付之; (五) 得親自或間接詰問他造證人,並得聲請法院傳喚其證人 在與他造證人同等條件下出庭作證; (六) 如不通曉或不能使用法院所用之語言,應免費為備通譯 協助之; (七) 不得強迫被告自供或認罪。

四 少年之審判,應顧念被告年齡及宜使其重適社會 生活,而酌定程序。 五 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 罪判決及所科刑罰。 六 經終局判決判定犯罪,如後因提出新證據或因發 見新證據,確實證明原判錯誤而經撤銷原判或免 刑者,除經證明有關證據之未能及時披露,應由 其本人全部或局部負責者外,因此判決而服刑之 人應依法受損害賠償。 七 任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 罪或無罪開釋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 刑。

第十五條 一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 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 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 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各國公認 之一般法律原則為有罪者,其審判與刑罰不受本 條規定之影響。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一九七六年一月三日生效

第 六 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 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 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 二 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完全實現此種權利而須採取之 步驟,應包括技術與職業指導及訓練方案、政策 與方法,以便在保障個人基本政治與經濟自由之 條件下,造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穩步發展以及 充分之生產性就業。

第 七 條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公平與良好之工作條 件,尤須確保: (一) 所有工作者之報酬使其最低限度均能: (1) 獲得公允之工資,工作價值相等者享受同等報 酬,不得有任何區別,尤須保證婦女之工作條 件不得次於男子,且應同工同酬; (2) 維持本人及家屬符合本公約規定之合理生活水 平; (二) 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 (三) 人人有平等機會於所就職業升至適當之較高等級, 不受年資才能以外其他考慮之限制; (四) 休息、閒暇、工作時間之合理限制與照給薪資之 定期休假,公共假日亦須給酬。

第 八 條 一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確保: (一) 人人有權為促進及保障其經濟及社會利益而組 織工會及加入其自身選擇之工會,僅受關係組 織規章之限制。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 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他人權利 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項權利之行使; (二) 工會有權成立全國聯合會或同盟,後者有權組 織或參加國際工會組織; (三) 工會有權自由行使職權,除依法律之規定,且 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保障 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 之行使; (四) 罷工權利,但以其行使符合國家法律為限。

二 本條並不禁止對軍警或國家行政機關人員行使此 種權利,加以合法限制。 三 關於結社自由及保障組織權利之國際勞工組織一 九四八年公約締約國,不得依據本條採取立法措 施或應用法律,妨礙該公約所規定之保證。

附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 民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公布 ) 本法施行日期,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施行。

第 1 條 為實施聯合國一九六六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以下合稱兩公約),健全我國人 權保障體系,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第 3 條 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 委員會之解釋。

第 4 條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 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 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 5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 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 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連繫辦理。政府應與各 國政府、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 保護及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 第 6 條 政府應依兩公約規定,建立人權報告制度。

第 7 條 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兩公約保障各項人權規定所需之 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第 8 條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 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 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 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第 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結語 法務部在 馬總統簽署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及指示下,積極推動兩項國際公約與國際人 權標準,台灣人權的保障將與國際接軌,並 打造世界級的人權環境,讓我們的社會更加 快樂和諧,人權大步走生活更快活!

報告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