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企业法 赣州市南康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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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企业法 赣州市南康区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表见代理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与延长

【例题1】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争议中,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的是( )。(2006年) A、国际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 B、贷款担保合同争议 C、因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引起的争议 D、因运输的商品丢失或损毁引起的争议 【答案】C 【例题2】甲于2007年3月20日将小件包裹寄存乙处保管。3月22日,该包裹被盗。3月27日,甲取包裹时得知包裹被盗。甲要求乙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日是( )。(2007年) A、2009年3月27日 B、2009年3月22日C、2008年3月27日 D、2008年3月22日 【例题3】1988年2月8日夜,赵某回家路上被人用木棍从背后击伤。经过长时间的访查,赵某于2007年10月31日掌握确凿证据证明将其打伤的是钱某。赵某要求钱某赔偿的诉讼时效届满日应为( )。(2008年) A、1990年2月8日B、2008年2月8日C、2008年10月31日D、2009年10月31日 【答案】B

【例题】2006年4月1日,范某从曹某处借款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07年3月22日,曹某通知范某还款,并留给其10天准备时间。下列各项中,表述正确的是( )。 A、若曹某于2009年3月22日或其之后起诉,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B、若曹某于2009年4月2日或其之后起诉,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C、若曹某于2009年4月2日或其之后起诉,法院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D、曹某的债权于2009年4月2日消灭 【答案】C

【例题1】2001年5月5日,甲拒绝向乙支付到期租金,乙忙于事务一直未向甲主张权利。2001年8月,乙因出差遇险无法行使请求权的时间为20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乙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 )。(2002年) A、自2001年5月5日至2002年5月5日 B、自2001年5月5日至2002年5月25日 C、自2001年5月5日至2003年5月5日 D、自2001年5月5日至2003年5月25日 【答案】A

【例题2】公民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于2006年1月1日知道甲的权利受到侵害,但由于工作繁忙一直未对侵权人丙提起诉讼。2006年5月20日,乙因车祸死亡,直到2006年9月1日才由有关机关为甲指定新的代理人丁。已知该项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丁应当在( )之前对丙提起诉讼。 A、2007年1月1日B、2007年5月20日C、2007年9月1日D、2007年3月1日 【答案】D

第一节 企业法概述 一、企业的概念 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赢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一节 企业法概述 一、企业的概念 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赢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特征:1、企业是社会经济组织;2、企业是以赢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经济组织;3、企业是实行独立核算的社会经济组织;4、企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经济组织

二、企业的分类 1、按性质分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 2、按出资者分内资、外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 3、按法律地位分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

三、我国企业法的体系 企业法是指规范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组织结构、明确企业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

第二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物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和工商管理 第二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物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和工商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概述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与特点 概念: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特点: 一个自然人投资(必须为中国公民) 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 是非法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但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概念:1999年8月30日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共六章四十八条。 基本原则: 1、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利益; 2、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3、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4、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召用职工。延长劳动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原来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原工资200%的工资报酬。 5、个人独资企业职工的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设立的条件 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有合法的企业名称;—厂、店、部、中心、工作室 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与生产规模相当,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但应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二)设立的程序 提出申请 设立申请书:企业的名称和住所,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及方式,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但应在设立、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 投资人身份证明 企业住所证明和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文件 委托代理人申请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工商登记。登记机关应在收到文件之日起15日内处理完毕 分支机构登记。登记事项: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和居所、经营范围及方式 其他变更、注销类同于此,分支机构经核准设立、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后15日内,将登记情况及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条件、权利及责任 条件: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人员,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权利:对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 责任:出资的责任。投资人的财产和企业的财产有区别。用家庭财产出资的,风险与收益共同分担。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1、管理方式:可自行管理,也可委托或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管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投资人委托或聘用的管理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利用职务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签订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未经投资人投资,擅自将本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2、管理内容 会计事务管理,依法设立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用工管理事务 社会保险事务。社会保险基金由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共同承担。 养老保险,企业缴纳的一般不超过工资总额的20%; 工伤保险; 医疗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失业保险,1999年国务院发布的《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本人工资的1%缴纳,单位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0日内保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最高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1%。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权利和工商管理 权利。 依法申请贷款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拒绝摊派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工商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更登记。 接受年检

五、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解散: 投资人决定解散 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布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清算 通知和公告债权人。可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请其债权。 财产清算顺序 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所欠税款 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财力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各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算。 清算期间对投资人的要求。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述顺序清偿债务前,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投资人的持续偿债责任。解散后,仍有偿债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权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注销登记。于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注销。提交申请书、清算报告和其他文件。

六、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 的法律责任 1、投资人应承担的 2、管理人员 3、企业登记机关及其上级部门有关人员

总结 一是个人独资企业要承担“无限责任”,大多数投资者怕冒风险,惟恐经营不善使自己“倾家荡产”; 二是个人独资企业市场准入的“门槛”较低,营业执照上没有注册资本登记栏,这使企业在日常的商业活动中缺乏足够的信誉度; 三是相关政策的不完善。实际上,个人独资企业所得“实惠”不多也是不被投资者看好看一个原因,如:个人独资企业只能作为“个人”而不“企业”向银行贷款;个人独资企业不仅只能申报为“小规模纳税人”,不能领取增值税发票,而且还要面临双重税收;个人独资企业的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比例高出个体工商户5个百分点,后者是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17%,而前者却与其他企业一样是23%。 分析认为,与个体户相比,个人独资企业确实没有更多的优势;另一方面,在声誉和可信度上,又比不过有限公司。

第三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法概述 二、普通合伙企业 1、普通合伙企业概念 2、合伙企业的设立 3、合伙企业财产 4、合伙事务执行 第三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法概述 二、普通合伙企业 1、普通合伙企业概念 2、合伙企业的设立 3、合伙企业财产 4、合伙事务执行 5、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6、入伙与退伙 7、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三、有限合伙企业 四、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 五、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合伙企业法概述 合伙的概念 合伙企业的概念及分类 合伙企业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一)合伙的概念 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为着共同目的,相互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自愿联合。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是一种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企业组织形式。

(二)合伙企业的概念及特征 一、概念: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二、分类: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三)合伙企业法的概念、基本原则 概念:狭义指1997年2月23日通过,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合伙企业法》 适用: 1、采取合伙制的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的合伙人承担责任形式的法律适用问题: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该法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2、外国企业或个人在国中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法没有做出禁止规定,但诸如一些程序性的问题等,需要国务院做出具体规定。

合伙企业法的基本原则 协商原则 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守法原则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 依法纳税原则

二、普通合伙企业法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1、概念: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 2、特点: (1)有普通合伙人组成。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例外情形: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1)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2)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3)国有独资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应当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书面合伙协议 记载事项:(1)名称、地点;(2)合伙目的、经营范围;(3)合伙人的姓名及其住所;(4)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出资的期限;(5)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6)合伙事务的执行;(7)入伙与退伙;(8)争议解决办法;(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9)违约责任。 有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全体合伙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合伙企业登记程序如下: 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 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 合伙协议 出资权属证明 经营场所证明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需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还应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 企业登记机关合法营业执照。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够当场登记的,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此之外,企业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登记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示否的登记的决定。

(三)合伙企业财产 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1、合伙人的出资,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是“认缴”的财产,不是“实际缴纳”的财产。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主要体现为合伙企业的公共积累资、未分配盈余、合伙企业债权、合伙企业取得的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财产权利。 3、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如接受赠与的财产等。

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独立性和完整性。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合伙企业的损失只能向合伙人进行追索,而不能向善意第三人追索。

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没有约定的转让条件、转让范围的限制。 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行为无效,由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事务执行 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力和义务 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1)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并非所有的事务都可以委托给部分合伙人决定,根据该法,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下列事务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改称合伙企业名称 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聘任合伙人之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合伙人需要一致同意的其他事项 协议另有约定除外 (1)合伙人以劳务出资 (2)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 (3)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4)新合伙人入伙 (5)对某合伙人决议除名 (6)合伙人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权利: 义务: 合伙人平等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权 合伙人查阅会计帐簿等财务资料的权利 合伙人提出异议权和撤销委托执行事务权 义务: 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法律有规定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由合伙协议对决议办法作出约定 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合伙损益: 合伙损益分配原则 合伙利润。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 合伙亏损 合伙损益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 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承担 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的亏损

(5)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职责: 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合伙人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合伙企业法》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合伙企业分担亏损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如果合伙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了其依照既定比例所应承担的数额,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该合伙人有权就该超过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追债。

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 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消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六)入伙与退伙 入伙 退伙

(1)入伙 指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 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新合伙人入伙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以原合伙协议为基础,并对原合伙协议事项作相应变更)。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 权利:可按协议,也可以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责任; 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退伙 退伙的原因: 自愿退伙(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 法定退伙,使指合伙人因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法定退伙分为两类:一是当然退伙,二是除名。

协议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退伙;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1)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事由出现; (2)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退伙;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通知退伙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 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当然退伙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法院宣告死亡;(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6)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合伙人退伙。

除名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人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除名决议应书面通知被除名人,接到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对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退伙的效果 财产继承:财产继承人取得合伙人资格的三个条件:(1)有合法继承权;(2)有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3)继承人愿意。 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1)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2)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为取得该资格;(3)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退伙结算。合伙人退伙后,对机遇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七)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概念: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1)第五十七条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第五十八条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执业风险防范 。应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执业保险。

三、有限合伙企业 概念:优先合伙企业是指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

(二)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人数。2——50;至少1个普通合伙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2、名称: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企业协议:(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3)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4、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可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能以劳务出资。 5、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按协议约定的按期足额缴纳,否则,应承担补缴义务,同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6、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应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任教的出资数额。

(三)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2、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3、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4、利润分配: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5、有限合伙人权利:(1)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2)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五)有限合伙人债务清偿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六)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入伙: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退伙:(1)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2)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3)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七)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2、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七、合伙企业解散与清算 解散 经营期限届满 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 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清算 确定清算人: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清偿顺序:(1)工资、劳动保险费用;(2)税款;(3)债务;(4)返还出资;(5)利润分配。 清算结束

第四节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 关于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组织机构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监督机构 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设立 设立的概念:又称国有企业,是指以生产资料全民所有为基础的,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生产和经营单位。 设立条件:产品为社会所需要;有能源、原材料、交通运输的必要条件;有自己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必须具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有自己的组织机构;由明确的经营范围;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程序:依照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报请政府或者政府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主管部门或者政府审核批准、一些特殊经营范围还须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工商登记。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二、变更和终止) 变更: 1、变更的形式: 合并—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 分立—原企业存续和原企业解散 其他事项的变更—登记事项的变更,如企业名称的 变化、住所、隶属关系的变化、注册资本等的变更 2、 企业变更的程序 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主管部门或原审批机关批准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批准后30日内,向工商行政登 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公告

终止 企业终止时,必须保护其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原因: 终止的程序 违反法律、法规被责令撤销的 政府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解散:解散应由企业的投资人决定,原因一般有以下几种:一是企业存续届满,二是企业设立的宗旨已经实现或者企业经营的业务已经完成;三是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已经出现;四是企业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五是企业的投资人决议解散; 依法被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审理决定) 其他原因 终止的程序 (1)必须依法作出正式的决定或裁决,这种终止决定或由企业作出,或由企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政府作出。破产裁决有人民法院作出;(2)必须保护其财产;(3)依法清理债权、债务;(4)依法办理注销登记;(5)公告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权 经营权的概念: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有企业的经营权不包括收益权 经营权的主体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不是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 经营权的客体是国家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是企业的整体财产,而不是指某一个单项财产。 是一种企业管理综合权利,即包括各种财产经营权,也包括了企业行政管理权,如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

经营权的内容 生产经营权的决策权 产品、劳务定价权 产品销售权 物资采购权 进出口权 投资决策权 留用资金支配权 资产处置权。一般性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关建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抵押或有偿转让。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必须全部用于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 联营、兼并权 劳动用工权 人事管理权 工资、奖金分配权 内部机构设置权 拒绝摊派权

国有企业被兼并 (1)国有企业被兼并时,应当进行产权界定; (2)国有企业被兼并时,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3)被兼并企业的产权转让成交价,由主管财政机关或者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4)兼并价款一般应当在兼并程序终结日一次付清;在取得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但在兼并程序终结日支付的比例不得低于50%,总期限不得超过3年。

三、关于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 (一)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应当遵循的原则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保证国家经济安全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利于经济结构调整,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注重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逃废、悬空银行及其债权人的债务,不得损害职工的合法利益,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公平竞争,不得导致市场垄断

(二)利用外改组国有企业的要求 资产评估 安置职工,并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以出售资产方式改组的,企业债权债务仍由原企业继承,以其他方式改组的,债权债务由改组后的企业继承 改组方应当公开发布改组信息,广泛的征集外国投资者,对投资者的情况进行调查。 企业改组以转让国有产权或者出售资产方式进行的,该组方应当优先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确定外国投资者及转让价格。

支付转让价款或出资 应当以境外汇入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或其他合法财产权益支付转让价款或出资。以转让方式进行改组的,外国投资者一般应当在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价款,确有困难的,应当在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支付家款总额的60%以上,其余款项应当依法提供担保,在一年内付清。

四、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组织机构 厂长的地位和职权 (1)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决定或者报请审查批准企业的各项计划 (2)决定企业行政机构的设置; (3)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无权直接任免); (4)任免或者聘任、解聘企业中层行政领导干部; (5)提出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和重要的规章制度,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6)依法奖惩职工;提请政府主管部门奖惩副厂级行政领导干部。

职工 职工 1、职工权利:(1)有权参加企业民主管理;(2)依法享受劳动保护、劳动保险、休息休假的权利;(3)有权向国家机关反映真实情况,对企业领导干部提出批评和控告。 职工义务:( 1 )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2)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2、职工代表大会 权利:(1)听取和审议厂长管理企业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放案、职工培训计划、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计划、承包和租赁经营责任制方案的报告,提出建议和意见;(2)审查同意或者否决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奖罚办法和其他重要的规章制度;(3)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职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4)评议、监督企业各级行政领导干部,提出奖罚和任免建议;(5)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决定选举厂长,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义务:(1)支持厂长依法行使职权;(2)教育职工履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义务。 工作程序: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2/3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项,经厂长、企业工会或1/3以上职工代表的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

五、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监督机构 稽查特派员 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 国有金融机构监事会

(一)稽查特派员 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由国务院决定并派出,一般由部级、副部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60周岁以下,并配主力,由国家人事部任免,一般由司(局)、处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55周岁以下。任期为3年,可对其他企业连任。稽查特派员负责5个企业的稽查工作,一年查两次。

(二)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 监事会由主席1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

六、违反《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企业的法律责任 企业领导干部的法律责任 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干部的法律责任 其他妨碍企业经营管理秩序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