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经济法案例 吴 玲 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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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案例 吴 玲 琍

FOB、CFR和CIF贸易术语下的风险转移 案例一 FOB、CFR和CIF贸易术语下的风险转移

泰国A公司向法国B公司出口泰国香米,并签订FOB合同。A公司在货物装船前向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检验结果货物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A公司在装船后及时向B公司发出装船通知,但在海上航行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质量降低。货到目的港后,B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差价损失。

提 问: (2) 如果本合同以CIF术语或CFR术语达成,大米被海水浸泡的风险损失又分别由谁承担?为什么? 提 问: (l)A公司是否对上述损失负责?为什么? (2) 如果本合同以CIF术语或CFR术语达成,大米被海水浸泡的风险损失又分别由谁承担?为什么?

案例二 CIF合同项下的货物风险转移之一

法国某公司与德国某公司签订一份CIF合同,由法国某公司向德国某公司出口化妆品。法国某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将货物装船,但载货船驶离装运港后两小时即遇到恶劣天气触礁沉没。在载货船舶沉没的当天,卖方持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全套合同所要求的装运单据要求买方付款,但遭到买方的拒绝,理由是由于货物全部损失,买方不能取得任何货物。

提 问: 买方的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

案例三 支 票

外国K公司向中国某外贸公司J订购一批工具,并附有注明2万英镑的支票为支付凭证。订单中规定,该支票必须随航空运单副本向付款银行伦敦巴克莱银行某分行办理跟单托收,方能将票面金额划入持票人的账户。考虑到在空运的情况下,一旦发货,卖方就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权。如支票不能兑付,收汇就难有保障。于是中国某地中国银行将支票复印件寄往付款行要求核实其有效性,该行回答:“资金不足,希与出票人某某接洽。”

提 问: (l)在银行账户中资金不足的情况下签出的支票是什么支票? (2) 此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四 票据的法律特性

美国A公司与香港N公司签订了10万美元价金的买卖合同,A公司为卖方,N公司为买方。A方以N方或其指定人为付款人开出了以银行为受票人的即期汇票,该汇票经该银行承兑后A公司将之转让给了C公司。N公司收到货物后,发现质量与合同不符,并将此情况通知银行要求银行拒付。

提 问: (l) A公司能否将汇票转让给C公司? (2)当C公司要求付款时,承兑人(银行)是否有权拒绝付款?

案例5 申请人中国A公司与被申请人荷兰B公司于1994年3月23日签订了花生仁买卖合同。合同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每盎司标准粒数为40/50的中国产花生5,000吨,价格条款为每吨715美元,FOB天津,总金额 USD 3,575,000,支付方式为由买方在装船期前15日内开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信用证,装运期为1994年4月至5月。申请人诉称:

案例5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合同规定积极备货,并于1994年3月24日和25日、1994年5月13日和14日与被申请人共同看货,以便被申请人及早开出信用证,但被申请人始终没有开证。直到1994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只简单地以所剩时间来不及安排装船为理由,宣布解除其合同项下的义务。但申请人仍然希望被申请人能履行合同,并一直同被申请人联系,直到1994年6月13日双方谈判破裂,6月16日申请人传真向被申请人提出索赔,并宣告合同解除。申请人认为,在FOB合同项下,申请人(卖方)只有义务在货物上船时保证所交货物的质量、规格符合合同的规定,申请人(卖方)没有义务在对方未开证、未派船的情况下履行上述义务。被申请人不履行其开证、派船的义务是根本违约。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没有开立信用证,将花生仁榨成油后变卖,造成很大损失,因此被申请人应赔偿申请人全部5,000吨的利润损失和其他损失。

案例5 被申请人辩称: 该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一再催促申请人应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之前备妥货以便双方验货后,由被申请人开证。申请人于1994年3月24日、25日和1994年5月13日、14日与被申请人共同验货。由于验货结果不符合合同标准,直至5月30日申请人曾再次请求被申请人验货这一事实证明,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长期贸易关系中已确立被申请人开证时间应为双方共同验货合格后的合理时间这一惯例。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均有明确表示,并作为双方长期合作的惯例一直被双方作为默示条件而遵照执行。因此,被申请人没有开证完全是由于申请人没有备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所致,被申请人并没有违约。

案例5 问题: 1.被申请人是否偿付其给申请人造成的合理损失52,200美元? 2.当事人之间的习惯操作能否对抗合同的明文规定? 3. 仲裁庭应如何处理此案?

案例六 申请人(买方)与被申请人(卖方)于1995年1月15日签订了098号50,000吨白糖销售合同,单价 USD 311/吨 CIF中国广西防城港,总额 USD 15, 550,000。 合同付款条件规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买方银行向卖方银行开出货物价值 100%的不可撤销、可转让一次的即期信用证副本。卖方在5天内按总金额2%电汇到买方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101保证金帐户上。买方在收到卖方保证金后2个工作日内开出即期信用证正本。如果卖方在收到信用证7天内未能传真“装运单据”、“船名”、“起运港”、“目的港”、“数量”、“重量”等到买方,则卖方按货物总值 2%赔偿给买方,同时 L/ C撤证失效。

案例六 申请人称: 合同签订的第二天,申请人即按合同开具了信用证副本,而被申请人却未能在 5天内将 2%保证金汇到中方银行。199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不能接受,要求按被申请人的“信用证和合同样本”进行交易,否则,被申请人不会交出2%保证金等。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即1995年1月16日,申请人通过银行开出了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信用证。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后,没有正式致函申请人具体指出该信用证的哪些内容与合同规定不符,而是提出超过合同约定的额外要求。

案例六 问题 1、信用证受益人是否可以在合同之外要求修改信用证? 2、违约金与实际损失是否可以重复计算? 3、该案应如何处理?

案例七 申请人与C公司于1992年10月22日签订了合资经营餐饮有限公司合同,决定成立一家餐饮公司.合营合同规定: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万元,其中申请人以房产作价人民币36万元投入,占注册资本的 30%, C公司以折合人民币 84万美元现金及设备投入,占注册资本的 70%;合营餐饮的营业面积为 350平方米,合营期限为10年。上述合营合同及章程于1992年12月15日经政府批准,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2年12月30日向合营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营公司正式成立。1992年12月16日,申请人与C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租赁合同),规定申请人将其房屋共700平方米租赁给C公司使用,由C公司按期向申请人支付租金。

案例七 1993年11月23日,C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1993年12用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关于合资经营合同及章程的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将合营公司的合营方C公司更改为本案被申请人。根据政府的有关决定以及某服务公司拆除服务楼重建的通知,并且鉴于本案合营公司仅占该服务楼总面积的 7%,申请人于 1994年 6月 18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合营合同将提前于1994年12月31日终止。被申请人在签订仲裁协议时同意解除合营合同,但双方在补偿费数额上差距过大,不能达成最终协议,申请人遂于1995年2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案例七 申请人诉称: 1.关于申请人投资情况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资经营合营公司,双方约定以租赁的方式,申请人投资700平方米的房产使用权,由被申请人承包经营。当时被申请人提出以办合资企业的形式经营餐饮公司能够取得优惠政策,申请人也考虑到避免投资风险,同时有稳定的收入支付各种费用。经协商,申请人以350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作为注册资本入合营企业,被申请人投资企业经营所需的人民币84万元资金,双方另签租赁合同,由承租方每季度交纳租赁费人民币17 .5万元。

案例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采取上述合资和租赁两种方式来合作,并把租赁协议作为合营合同不可分割的附件,两个文件同时存在互为前提。由于报批的原因,人为地将合营合同日期定为1992年10月22日,补充协议(租赁协议)的日期定为1992年12月16日。但是这两个合同都是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前签订并存在的,合营公司自开始营业就占用了700平方米的场地,这是事实,不存在后来调整的问题。

案例七 2.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营合同第16条、第17条、第19条,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申请人2名、被申请人4名共6名董事组成,董事长由被申请人出任,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重大问题应一致通过方可决定;合营章程第18条明确规定了重大事宜的范围。但是合营公司自1992年末成立,1993年3日筹备完毕正式开业至今没有召开一次董事会,年度营业状况、财务收支情况、年度利润分配等一系列重大问题均未报告全体董事,未经董事会决议,全凭被申请人单方决定,违反了合资法的规定,严重损害了合营公司的利益。

案例七 根据双方1992年12月16日共同签署的补充协议即租赁合同,被申请人采取租赁方式经营合营公司。经营期间由于被申请人经营不善,造成i损,被申请人不能如期交纳租赁费(内含水。电、暖气等费用),到1993年11月已欠申请人共计人民币50万元。申请人于1993年11月30日书面敦促被申请人履行合同,被申请人1994年2月间日向申请人提交还款计划,并再次与申请人签订协议:保证1994年不得拖欠租金,否则,视为被申请人单方终止合同,应无条件退出经营场所归还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又违背承诺,从1994年7月至今未交申请人分文租赁费。

案例七 根据仲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啤六条、第十三条及合营合同第45条,被申请人出任的该合营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在承包经营中不履行合营合同、章程及补充协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申请人认为,在该合营企业存续期间,未经董事会的一致同意,任何单方投资或单方对经营问题的重大决策都是无效的。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案例七 3.被申请人所提补偿要求依据不足 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偿人民币164万元装修费,但合资文件中规定外方投资是人民币84万元,在经营过程中,外方从未提出过单方投资或增加投资,董事会也从未批准过这类投资。如果实际发生了人民币164万元的装修费,应认清是谁投入的。如果是C公司投入的,那么该公司不可能在经营四年后以人民币84万元的价格将其股份转让给被申请人。该人民币164万元装修费既没有当时正式发票,也没有境外投资人付款凭证,从其发生时间来看,不可能是被申请人的投资,被申请人没有资格要求补偿。

案例七 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退回其已支付的租赁费人民币93万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承认占用了申请人700平方米的房屋使用面积,其中350平方米作为申请人投资,其余的350平方米作为租赁也是事实。租赁费含整个餐饮公司应交的水、电、暖、煤气等各种费用,这也是实际发生的。在实际经营中,被申请人多次拖欠这部分费用,又多次保证执行合同,但至今尚欠各种费用人民币35万元,故被申请人已支付的租赁费不存在退回问题。

案例七 关于被申请人要求支付预期利润的问题,申请人认为,任何一个企业的利润,都是资本通过人的经营运行取得的。如果一方的投资资本撤出了,经营者撤出厂,便不会产生预期利润的问题。 被申请人1994年初以人民币84万元受让了C公司在合营公司中的股权,而同年6月18日申请人依法律程序要求终止合同时,仅半年时间被申请人就提出人民币506万元的补偿要求。在这半年中,申请人投资的350平方米的房屋使用权没有得到一分红利。 申请人认为,鉴于被申请人违约,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同意终止合营合同,又鉴于服务楼拆除系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愿意补偿给被申请人合理的费用。申请人同意根据有限责任原则并以双方的出资额为基础给予被申请人适当的补偿。

案例七 被申请人辩称: 1.关于被申请人实际投资情况 1993年11月23日C公司将其在合营公司中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自此正式参与合营公司的管理和经营活动。由于双方签合同时房屋初步面积为82平方米,而所确定的投资额及双方的股份比例均为按此面积数而定的,可行性报告也是根据此营业面积数而作的,实际履行中申请人增加投入了使用面积到350平方米,由于面积的增大,投资总额也必须作相应的增加,故被申请人在投入了注册资金后,又增加投入了人民币175万元的款项用以装修、购买设备。C公司与被申请人在合营合同签订后不久便私下达成转股协议,1993年五二月只是正式办理了转股手续。上述款项是被申请人先期投入的。被申请人增加投资,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也即予以默认。被申请人的投资再加L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及开办费共计为人民币2,487,741元。现申请人单方提出终止合营,应赔偿被申请人的全部投资款人民币2,487,741元。

案例七 2.申请人违反合资法的规定,损害合营公司的利益 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在合营公司营业期间对营业状况、财务收支情况及年底利润分配一系列重大问题。均未报告全体董事,未经董事会决议,全凭被申请人单方决定”,又指责被申请人“经营不善,造成亏损,不能如期交纳租赁费”。这充分说明正是申请人只顾收取租赁费不主动参与经营,推卸责任,而被申请人为了合营公司的利益想尽各种办法经营,使合营公司保持正常运转并按期交纳税收。因此,违反合营法的规定、损害合营公司利益的应是申请人。

案例七 被申请人认为,1992年12月几日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即租赁合同,既没有向审批机关报批,也违反合营公司关于利润方面的法律规定,故此租赁协议应属无效,申请人应将其根据租赁合同所得的租赁费计人民币93.3万无返还给被申请人。

案例七 3.双方签订的合营合同第38条规定“合营餐厅的期限为10年”。而申请人却于合营公司成立仅1年多的时候提出终止合同,这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不仅先期投入的资金无法收回,而且也得不到相应的利润。申请人提出终止合营合同,其不仅应赔偿被申请人先期投入资金,还应赔偿被申请人在合营公司今后几年应得的利润收入。

案例七 合营公司自1993年5月20日开业,截止1994年11月30日停业为止,共经营18个月零10天,平均每月利润为人民币24,488元。如果按一般惯例,利润收入每年递增匕%,后 8年合营公司利润共计应为人民币 4, 033, 695元,按合同被申请人应得 70%的利润合计为人民币 2, 823, 586元。

案例七 如每年不按 15O递增计算,只按第一年利润累计8年合计为人民币2,350,848元,按合同,被申请入 8年应得 70%的利润合计为人民币 1, 645, 593元。加上被申请人投资人民币2,487,741元及已支租赁费人民币933,000元,申请人应补偿被申请人的款项应为人民币5,066,334元至6,244,327元。

案例七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入在合营期间没有任何违约行为,造成合营合同无法执行的责任在申请人一方,故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的上述损失。 问:该案如何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