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章 国际贸易结算(支付)统一规则
前言 国际结算(International Settlement)是指国际间因经济交往而发生的债权、债务的了结与清偿行为。 经济交往方式有货物贸易、无形贸易(一般的服务贸易)、金融交易等。 因国际间的货物贸易、技术及服务贸易而发生的债权、债务的了结与清偿行为,即为国际贸易结算。非国际贸易结算是指侨民汇款、使领馆经费、国际馈赠等结算。 国际支付(International Payment)是国与国之间的货币收付行为,因国际贸易及其从属费用产生的货币收付行为则为国际贸易支付。国际贸易支付会遇到国内贸易支付所没有的汇率变动风险、外汇管制风险等,同时,买卖双方身处异国,更倾向于互相不信任对方,力求使自己减少钱货两空的风险并得到某种资金融通。 应该说,国际贸易支付是国际贸易结算的主要部分,但在很多场合二者是同一概念。
国际贸易中一般不方便采用货币(现金)结算,其结算(支付)的主要工具是票据。 为了使国际贸易不至于因为买卖双方的相互不信任而受阻,在银行的参与下国际贸易界采用买方直接付款、托收(含D/P和D/A)、信用证(L/C)、国际保理等支付方式。其中买方直接付款和托收不由银行提供信用。 买方直接付款(Direct Payment by Buyers)是买方通过银行主动将款项支付给卖方,一般由买方(汇款人)委托当地银行(汇出行)向卖方(收款人)付款,汇出行再委托卖方所在地银行(汇入行)向卖方付款。这种汇付(Remittance)支付方式包括信汇(Mail Transfer , M/T) 、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 , T/T)和票汇(Demand Draft , D/D)三种形式。 其中最广泛使用的是T/T,根据其性质又分为“前T/T”和“后T/T”两种。“前T/T”即“预付货款”,就是卖方在发货前已经收到了货款,然后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货物发给卖方;“后T/T”即“货到付款”,就是在签署合同后卖方先发货,买方收到货物后再付款。
买方直接付款根据得到装运内单据的先后还可以分见单付款或交单付现。 在经济全球化趋势下,由于国际贸易的买方市场形成,出口竞争激烈,出口商单凭商品本身的优势已不能完全满足客户的要求,而是用赊销(Open Account, O/A)来进一步增加竞争力。 从出口商的角度来看,国际贸易支付方式的收汇风险由小到大可以排列为:前T/T,L/C,前T/T与后T/T连用(预付定金,货到付余款),D/P,D/A,后T/T,O/A。 为实现国际货物买卖的目的,完成货款支付中的安全保障及资金融通问题,由此产生了对这些国际贸易结算(支付)方式进行法律调整的迫切需要。因为统一的条约阙如,所以国际惯例在调整国际贸易结算(支付)方面发挥了主导作用。
8.1 国际贸易支付工具:票据 国际贸易支付工具是指国际货物贸易中买卖双方之间进行货款收付的手段,主要包括货币(现金)和票据。 8.1 国际贸易支付工具:票据 国际贸易支付工具是指国际货物贸易中买卖双方之间进行货款收付的手段,主要包括货币(现金)和票据。 考虑到方便和安全因素,在国际贸易中经常采用的支付工具是票据。票据又称流通证券(Negotiable Instrument),是权利财产之一种,在各国一般是指具备一定格式、可以流通转让的货币债权凭据。现今各国票据法规则演进为基于大陆法传统的《日内瓦统一法公约》与英美法系并存的局面。 1995年5月10日,我国正式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共七章111条,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狭义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其中国际贸易支付最常用的是汇票。
一、汇票(Bills of Exchange / Draft) 定义: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名出具的,要求受票人于见票时或于规定的日期或于将来可以确定的时间内,向特定人或凭特定人的指示,或向持票人,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无条件的书面支付命令。 汇票的原始当事人包括出票人(Drawer / Maker)、受票人(Drawee / Payer)和受款人(Payee)。 在国际贸易中,汇票的原始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可以表述为:汇票的出票人(卖方)对付款人(买方)来说是债权人,而对受款人(银行)来说则是债务人。 汇票的流通使用要经过出票(issue)、背书(endorsement)、提示(presentment)、承兑(acceptance)、付款(payment)等程序,如果汇票遭到拒付(dishonor),那么执票人还要作成拒绝证书(protest),依法行使追索权(recourse)。
二、本票 三、支票(Check / Cheque) 本票又称期票(Promissory Note / Note),是出票人于见票时或某一确定的将来时间,向某人或其指定的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承诺。 三、支票(Check / Cheque) 定义:支票是以银行为受票人的见票即付的特殊汇票。因为支票仅限于见票即付,所以支票只具有支付功能,不象汇票、本票一样还具有信用功能。 使用支票需要满足下列条件:出票人在银行有存款,与银行订有使用支票的协议,不得透支。 横线支票是指由出票人、背书人或执票人在支票正面划有两道平行线,或在平行线内载明银行名称的支票。这种支票恒定对银行付款,即受款人必须是银行,有利于支票遗失、被窃后防止他人冒领票款。
8.2 托收 一、托收的基本概念 托收(Collection)是指债权人(卖方)为向债务人(买方)收取款项,出具以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委托银行代为收取货款的一种国际贸易支付方式。托收是基于当事人的商业信用而采用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银行与债权人之间只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银行并不保证一定能从债务人处收取款项。 国际商会于1958年草拟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of Commercial Paper),以国际商会第192号出版物的方式公布, 1967年进行修订并以国际商会第254号出版物公布。1978年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URC),于1979年1月1日起实施,简称第322号出版物(简称URC322)。1995年的新修订本为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简称URC522)于1996年1月1日起实施。 URC522共26条。
URC522将托收分为光票托收和跟单托收。 (一)光票托收(Clean Bill Collection) 这是一种金融单据的托收,它仅凭卖方开出的汇票托收,不附具任何发票或装运单据等商业单据。 (二)跟单托收(Documentary Bill Collection) 跟单托收指的是凭汇票等金融单据和发票、提单、保险单等商业单据进行的托收。 根据交单条件的不同跟单托收又分为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 D/P)和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 , D/A)两种。 付款交单再分为即期付款交单(D/P at sight)和远期付款交单(D/P at ×× days after sight) 。 托收(无论D/A还是D/P)均对于买方有利,卖方如果不了解买方信用而贸然采用托收来结算货款,常常会遭遇风险。因此,托收一般只在国际贸易的货款尾数、滞纳金催收以及卖方为推销积压存仓的货物或比较信任买方时才谨慎采用。
二、托收的流程及其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托收统一规则》,国际贸易托收结算(支付)一般牵涉到四方当事人,即委托人(Principal,卖方Seller)、寄单行(Remitting Bank)、代收行(Collecting Bank)、付款人(Payer,买方Buyer)。 (一)跟单托收业务的流程 跟单托收业务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如图8-1所示: 委托人(出口方) 寄单行(出口方银行) 代收行(进口方银行) 受票人(进口方) 销售合同 7.寄单行向出口方交款 1.跟单托收申请书 2.寄交托收指示书和跟单汇票 6.代收行办理转账并通知寄单行款已收妥 3.提示付款或承兑 4.付款或承兑 5.交单 委托人(出口方) 寄单行(出口方银行) 代收行(进口方银行) 受票人(进口方) 销售合同 7.寄单行向出口方交款 1.跟单托收申请书 2.寄交托收指示书和跟单汇票 6.代收行办理转账并通知寄单行款已收妥 3.提示付款或承兑 4.付款或承兑 5.交单 图8-1 跟单托收业务程序示意图
上图各步骤的涵义大致可以分解为: 1.进出口贸易合同的签订。在合同中买卖双方同意规定采用托收结算方式,并规定托收的种类。填写跟单托收申请书。 2.交货与制单。 3.寄单行将货运单据连同汇票一并寄交进口地的代收行,同时说明托收指示书上各项指示。 4.代收行收到货运单据及汇票后,根据托收种类的不同采取不同做法 5.进口方在汇票到期日付清货款。在付款交单的情况下,进口方可取得全套货运单据。 6.代收行将货款收妥,并转账至寄单行,然后以电讯或邮递方式通知寄单行有关托收情况。 7.寄单行将托收情况转告委托人,并将货款转交委托人。
(二)托收的法律关系: 基于一个国际贸易案例的实证分析 托收的法律关系包括: (1)委托人与寄单行的法律关系;(2)寄单行与代收行的法律关系;(3)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4)代收行与付款人的法律关系。其中,委托人(卖方)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自URC322诞生以来一直是托收法律关系的焦点 。 案例(分析参看课本) 上海W进出口公司(下文简称“W公司”)于1993年2月10日、4月1日和4月8日与美国J.L.全球有限公司(下文简称“J.L.公司”)签订了三份销售确认书,约定W公司向J.L.公司销售各式鞋类13批,总计货款156万余美元。J.L.公司为一美籍华人所有,因双方都是中国人的缘故,在洽谈过程中表现得互相理解、互相支持,培养出一定的感情和信任,因而在销售确认书中约定采用托收的方式来结算货款。 销售确认书签订后,W公司开始履行供货义务,于1993年4月至10月之间,分批委托货运公司装运,并由承运人开出11套提单。W公司将销售发票、收款汇票、提单及保险单、装箱单如数交予它信任的新加坡H银行上海分行(下文简称“H银行”)签收,并向H银行指定美国A银行(下文简称“A银行”)作为代收行向买方J.L.公司收款。
H银行收到W公司提供的各种单据后,即根据W公司的委托事项(付款方式、付款金额)制作托收指示书10份,并附相应的汇票、发票、提单、装箱单、保险单等,邮寄至美国纽约的A银行。托收指示书的有关指示为:“付款后交单”;“承兑后请以航空信方式告知到期日”;“未承兑或未付清请电传告知并说明理由,保留各项单据等待我方指示”;“凡适用处,均按国际商会第322号出版物(1978年修订本)《托收统一规则》办理”。 虽然托收指示书上明明白白地写着“付款后交单”(D/P),但因随附的汇票都是远期汇票,第1-4批货付款条件为D/P 45天,第5-13批货付款条件为D/P 20天。不像即期汇票是由买方见票立即付款而后可领取货运单据,远期汇票得先由银行提示,买方承兑后于汇票到期日再付款,并在付款后领取货运单据再提货。也就是说,远期汇票付款交单在付款之前,还有一个承兑的环节。 在发出托收指示书的合理期限内,因托收货款未及时转入,H银行多次向A银行追问查询托收货款之事,而A银行却一直未给正式回音。奇怪的是,作为卖方的W公司却在此案差不多一年中并不急于收到货款。
1994年6月,H银行再次致函A银行查询,直到12月,A银行致函H银行:“我行已与付款人联系过上述货款的付款事宜,一俟我行收到他们的消息将立即回复你行。” H银行立刻将A银行致的函转给了W公司。W公司给H银行回复:“按A银行给贵行回复,我公司理解为所有单据都已放给客人,所以A银行有责任,也有义务要把所有货款在最短的时间内汇给我公司。请贵行按照国际惯例,立即采取措施,迫使A银行立即付款。” H银行立即于1994年12月14日致函A银行称:“至今我们未收到货款,单据是以‘付款交单’寄给你行的,若你行已将单据放给付款人的话,请立即将货款汇给我行。对任何延误及损失我们将责成你行负责。” 1994年12月15日,A银行致函H银行:“我方正在追索付款人付款,而他们坚持已付过款。如果收款人未收到货款,如何要过一年才追索这些货款。我们将通知你行新的结果。” 1995年1月25日,A银行又致函H银行称:“这一条款的用法若不是即期,就是承兑交单。我们这样做了,并正在代表你方向付款人追索中。”根据A银行的这封函件,可以推定它将“付款交单”(D/P)改成了“承兑交单”(D/A)。J.L.公司显然是已占有了货物,而货款还没付。随后,A银行在1995年2月致函H银行声称客户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
W公司得知这个消息后十分震惊,因为按照常理说,如果鞋子真有质量问题,J.L.公司应直接跟卖方W公司联络,也不用再通过A银行,显然,J.L.公司是想以质量问题搪塞。后来,双方的电函往来频繁。 A银行于1995年3月8日致函H银行称:“H银行的指令被理解为承兑交单。我们已为这些事情会见过了付款方总裁(美籍华人)。真实的事件好象是客户有关装运货物的质量问题。付款人投诉货物质量差,与要求不符,并以此拒付。”H银行坚持“既然已放单给了付款人,我方要求立即付款。”H银行并向W公司致函称其对A银行将D/P理解为D/A这种解释始终不予以接受,并曾多次电告A银行要求以D/P处理付款。 1995年4月25日,A银行最后一次就此事致函H银行称,本事件是合同/货物的争执,而且必须由买卖双方直接解决。A银行还在信中表示愿意代表H银行对J.L.公司采取法律行动。 事情到了这个地步,W公司再也不能熟视无睹了。到底是150余万美元的国有资产啊,折合人民币1200多万元,这么大的损失谁承担?1995年7月5日,W公司向上海某中级人民法院就国际托收纠纷一案起诉H银行。原告认为,在托收法律关系中,H银行是W公司的代理人,而A银行是H银行的代理人。因此,美国A银行将D/P当作D/A处理的过错责任应当由H银行来承担,况且不宜舍近求远起诉A银行。
8.3 信用证 一、信用证的概念 一般是指开证银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在一定金额和一定期间内凭其规定的条件承诺付款的凭证。 8.3 信用证 一、信用证的概念 一般是指开证银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的在一定金额和一定期间内凭其规定的条件承诺付款的凭证。 UCP500定义信用证为: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信用证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根据规定的单据,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情况下,1.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进行付款,或支付或承兑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2.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支付承兑或议付该汇票,3.授权另一家银行议付。 二、信用证的法律特点(L/C交易的基本原则) (一)信用证独立原则 信用证所列各项内容必须与申请人的开证申请书的内容一致。 (二)严格相符原则 在信用证下开证行付款的责任是有条件的,即受益人必须完全遵守信用证规定的条件,提交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单证相符,单单一致)。严格相符原则不等于绝对相符要求,只要全套单据所列金额、数量等在UCP500所规定的伸缩、增减范围内,就不能认为是单证不符。
三、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与信用证交易的一般程序 (一)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 1.开证申请人(Applicant) 2.开证行(Issuing Bank) 3.通知行(Advising Bank) 4.议付行(Negotiating Bank) 5.受益人(Beneficiary) 6.付款行(Paying Bank) 7.偿付行(Reimbursing Bank) 8.保兑行(Confirming Bank) 在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以外的其他银行经常被统称为“往来行”。 (二)信用证交易的一般程序 1.买卖双方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约定,采用信用证方式结算(支付)货款,并规定信用证的种类。 2.买方向其所在地的银行(开证行)提出开证申请,填写开证申请书,缴纳开证押金或者提供其他担保,要求银行向卖方开出信用证。
3.开证行按申请书的内容和指示,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并通过其在卖方所在地的代理行或者往来银行作通知行,将信用证通知卖方。 4.卖方收到信用证后,经审核无误后(如果认为信用证与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符,应通知开证申请人让银行修改信用证),即装运货物并取得提单或其他装运单据,连同信用证要求的其他单据向当地银行(可以是通知行,也可以是其他银行)议付货款或者要求承兑汇票。 5.议付行议付货款后,即在信用证背后注明议付金额,并将卖方所提交的装运单据等寄交开证行向后者索偿。 6.开证行审查议付行交付的单据,如有关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完全一致,即偿付议付行所付出的货款。 7.开证行通知买方付款赎单。
四、信用证欺诈例外与法院实践 信用证欺诈例外是指,即使受益人交付的单据表面上严格与信用证相符,一旦银行或者开证申请人具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受益人在交易中欺诈或提供了伪造的单据,银行有权不对欺诈性单据付款;开证申请人有权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或其他措施禁止银行对受益人付款;或者在付款后仍有追索权。美国法院1941年Sztejn案即“猪鬃”案确立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1941年美国的买方与印度的卖方签订了一份购买猪鬃的合同,合同规定采用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凭单付款。卖方向印度渣打银行提交了汇票及表面上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尽管单据上说明货物是猪鬃,但事实上卖方装运的却是牛毛、废纸和分文不值的垃圾。买方发现这一欺诈行为后立即向法院请求发布禁止令,禁止银行按信用证规定付款。 纽约最高法院在最后的判决中指出:“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双方的基础买卖合同这一原则早已确立……但这个原则的运用是以随付汇票的单据是真实的、符合信用证条款为先决条件的”,“当人们在汇票和单据提交银行付款前已将卖方的欺诈行为告知银行,银行在信用证项下独立的付款责任原则就不应用来保护无耻的卖方”,“如果卖方确有欺诈行为,即他所交付的货物不仅仅是质量不好,是分文不值的垃圾,而且银行付款之前已获悉了这种欺诈行为,那么让银行拒绝付款是不为过苛的”。
五、信用证的软条款问题 信用证的软条款(Soft Clause)或称软条款信用证,是指名为不可撤销信用证,但是开证行可以随时自行免责的信用证。 它违反了UCP500所规定的银行在信用证业务中仅处理单据的原则。 信用证的软条款常见的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规定开证行另行指示或通知后方能生效的信用证。 (二)规定必须在货物抵达目的地后经买方检验合格方予付款。 (三)无明确保证付款条款,或明确表示开证行付款以进口商承兑出口商汇票为前提,事实上已将信用证业务中的银行信用蜕变为商业信用。 (四)规定某些单据必须由指定人签署方能付款,例如规定由特定人(通常为开证申请人指定)签发客检单(客方检验合格单)。 (五)要求提供不易获得的单据,如违反运输业务常规,要求提供装在仓内的集装箱提单等。
8.4 国际保理 国际保理(International Factoring),是为国际贸易赊销(Open Account , O/A)方式提供的一种集销售账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信用风险担保和贸易资金融通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赊销是出口商在发出货物后便将包括物权单据在内的所有单据直接寄给进口商,使后者可以提前获得对货物的控制权。赊销也叫“挂账”。出口保理成为了当今国际贸易的“安全出口”。国际保理可谓是优先服务于卖方且有益于各方的竞争工具。
一、国际保理概念 (一)源起 最原始的保理业务可追溯到5000年前的巴比伦时代,当时的人们已会用未偿还的应收账款换取现金,这可见于古代巴比伦人、腓尼基人及罗马人之间的贸易中。 保理的概念出现在3000多年前,当时在国内贸易中盛行代理贸易,在欧洲贸易中,佣金代理人后被称为“Facteur(保理商)”。这种商务代理制就是原始保理的起源。 现代意义上的保理源于两大分支:(1)美国代理商(原始代理商)的商业代理业务。(2)现代保理另一分支较晚起源于欧洲大陆贴现商的贴现业务。 1987年我国正式采用“保理”译名。
(二)基本概念 国际保理是指保理商向以赊销方式为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买方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供应商提供的综合性的金融业务,供应商将其与买方签定的货物买卖合同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的所有权转让给保理商,保理商则应为供应商提供资金融通、账务管理、应收账款收取和信用风险承担的两种或全部服务。 国际保理的本质是债权融资:保理商获得债权而向卖方融资。国际保理中应收账款的转让从本质上看属于民法上的债权让与。 (三)国际保理的法律特征 1、国际保理的适用须以国际贸易买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且是采用赊销(O/A)等信用销售方式。 2、国际保理业务是通过当事人双方签订保理协议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3、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性质是通过应收账款的让与,实现债权所有权的转移。
二、国际保理的业务种类与运作机制 (一)主要业务种类 按是否应将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分:公开型保理(disclosed factoring,也称明保理)和隐蔽型保理(undisclosed factoring,也称暗保理)。 按是否提供融资分:到期保理(maturing factoring)和预付保理(financed factoring)。 按保理商是否提供完全的服务分:完全保理和不完全保理。 按保理商是否享有追索权分:无追索权保理(non-recourse factoring,old-line factoring)和有追索权保理(recourse factoring,main-line factoring)。 (二)主要运作机制 (1)双保理(double factor system)。 (2)单保理(single factor system)。 (3)直接进口保理(direct import factoring system)。 (4)直接出口保理(direct export factoring system)。 (5)背对背保理(back-to-back factoring system)。
某外国银行开展的无追索权的出口保理(双保理)流程如图8-3所示。 注:出口商只需要完成步骤2、3、4,便可以很方便地将业务转交给银行。
三、国际保理的国际法规范 (一)《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 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actors chain International, FCI)1988年颁布了《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现行文本是1997年6月修订后颁布的,共31条。 (二)《国际保理公约》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Factoring)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Unidroit)1988年制定了《国际保理公约,于1995年5月1日生效。我国已签署该公约,但尚未获全国人大批准。 (三)《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 《联合国国际贸易应收款转让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Assigment of Receivables in International Trade)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下的合同惯例工作组历经5年时间具体制定成形的,提交该会于2000年召开的33届会议上讨论通过。2001年12月12日开放签字并将在第五个国家批准后正式生效。
四、中国的国际保理业务现状与法制环境 我国从事保理业务的机构主要是银行和非银行保理公司。1988年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试办国际保理业务,1992年该行正式以保理商身份直接从事国际保理业务。交通银行等股份制银行亦开办该业务。 我国专门的保理机构很少,保理业务量很小,年营业额不到全球营业额的万分之一。国内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目前无法与外国银行竞争。 1993年初世界最大的保理国际组织——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吸收中国银行为该组织的新成员,这标志着中国国际保理业务进入了一个新阶段。 我国虽然接受了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以及国际上的《国际保理服务公约》、《国际保理仲裁规则》,但开展国际保理业务的国内法律主要涉及我国《民法通则》第91条,我国《合同法》第79条至第83条等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 我国迄今尚无一部专门规范保理的法律法规,尚未建立起一整套完整规范的既符合国际规则又符合国情的国际保理业务法律体系。
尽管社会各界采取许多措施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但目前无论是在企业立信管理(建立自身信用、提高融资能力)还是在征信管理(征集他人信用、防范外部风险)方面都存在许多问题,而且有些问题还相当严重 。中小企业包括多数民营企业信用问题尤其严重。 我国虽然也有一些为企业提供信用服务的市场运作机构(如征信公司、资信评级机构、信用调查机构等),但是这些机构刚刚在少数城市建立,还谈不到在全国形成自己的体系。 我国要想真正发展保理服务市场,首先要培植一个良好的国内法律环境,其中包括要及时清理现存不同部门的法规,使其相一致。其次要树立经营风险意识,杜绝人为干预保理事业。2004年4月6日,我国修订并通过了《对外贸易法》,外贸经营权下放,由于大量的外贸经营主体没有足够的国际营销经验与能力、高度经营风险意识,会因出口商履约不当,引起进口商的拒付货款,势必造成保理商的直接风险。在金融全球化与风险加剧的背景下,如果外国的进口保理商自身经营出现问题,一旦倒闭,则付款风险全部由我国银行来承担。这必然要求我国国内保理法律环境决不能滞后于国外发达国家水平,长期处于落后的境地,否则会使我国保理商不愿追加投入去积极开拓保理服务市场的发展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