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2公證法第四次 大面授補充資料 鄭惠佳老師
文書認證、外交驗證與見證 主體限制 證明項目 文書認證 外交驗證 見證 公證人(含 法院及民間) 外交人員(含外交領務人員 、海基會人員) 確認文書製作人之真意 確認文書製作人簽名 審查文件內容真實.合法性 外交驗證 外交人員(含外交領務人員 、海基會人員) 公證人之簽字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審查申請之目的不得違反國家利益.國際條約.慣例 見證 無 證明文件簽署人之真意 目睹文書製作人簽名,對文書內容合法性無審查義務
認證種類 (一)目擊認證 公證人親眼所見文書製作人當場在文書上進行簽署行為 (二)自認認證 文書製作人就已經簽署完成之文書在公證人面前承認該文書上之簽字係自己所為。得委由代理人承認。
公證程序 (一)請求人主動請求 公證法第2條 (二)公證人審查 1、形式審查 2、實質審查 (三)審核結果
形式審查(當事人適格性) 《相關概念》 (1)請求人資格之審查: A、注意公證法§10迴避之規定 B、請求人限於當事人及其他關係人(公證法§2) 《相關概念》 公證法§89: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有 閱覽公證卷內文書之權 公證法§95: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有 請求交付公證書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影本或節 本之權
形式審查(當事人適格性) (2)通譯使用(公證法§74) 請求人不通中國語言,或為聾、啞人而 不能用文字表達意思者,公證人作成公 證書,應由通譯傳譯之。 但經請求人同意由公證人傳譯者,不在 此限。 Q:瘖啞人得否辦理遺囑公證? →目前遺囑除自書遺囑外,其餘均有 口述或陳述之要件。
形式審查(當事人適格性) (3)見證人使用(公證法§75) I請求人為盲者或不識文字者,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 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II無前項情形而經請求人請求者,亦應使見證人在場。
實質審查(標的) ★公證標的為法律行為及涉及私權之事實(公證法§2I) ★公證法§70 有違反法令事項或無效法律行為應拒絕辦理 ★公證法§71公證人闡明義務之行使 ★公證法§72疑義註記 ★公證法§10(1)公證人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應予迴避 ★具結事項(公證法§102、149) ================================= ★認證文書如為公文書原正本,或其繕影本,應以行文、 親自前往或其他適當方式向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查 證。(公證法施行細則§75II)形式?實質?
實質審查(標的) Q:大體捐贈意思表示應如何辦理? 1、大體屬於遺產→嚴格而言,應以遺囑(自書、代筆、公證、密封)方式為處分之意思表示。 2、可否辦理大體捐贈同意書之認證?公證法§107準用§70-72 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審查有無違反法令事項?是否無效法律行為?肯定→拒絕 是否有公證法第72條請求公證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有疑義?肯定→註記
具結事項 A:法律依據:公證法§102 I公證人認證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以該文書係持往境外使用者為限,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 II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得提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之證明者,請求人請求認證時,適用前項認證方法之規定。
具結事項 B:法律效果:公證法§149 依第102條規定具結之人,就與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本旨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金。 CF:刑法§168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文書審查 認證文書如為公文書原正本,或其繕影本, 應以行文、親自前往或其他適當方式向作成 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查證。(公證法施行細 則§75II) Q:如果公文書內容有違反法令或不符合事 實時,公證人得否辦理? Q:若公文書上記載之文字為公證人所不通 曉之文字時,公證人得否辦理?
審核結果 1、得辦理 (1)核定繳納公證費用並命請求人繳納 (2)公證人製作公證書 (3)請求人領取公證書 2、不得辦理 (1)拒絕請求:如經請求人請求,附具拒 絕理由書(公證法§15II但) (2)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 公證事務違法不當,得異議(公證法§16I) A、異議有理由:自為適當處分 B、異議無理由:送交所屬地方法院審理
(1)公證人核定繳納公證費用並命請 求人繳納 A、費用種類及數額均為法定 審核結果:得辦理 (1)公證人核定繳納公證費用並命請 求人繳納 A、費用種類及數額均為法定 B、如公證書內容記載逕受強制執行時, 依法必須加收原訂公證費用之1/2。 C、公證書超過基本張數(6張),每張 必須加收新台幣50元。不包括認證書。 D、因可歸責於請求人事由致公證事務 無法完成,公證人退還一半費用。
審核結果:得辦理 (2)公證人製作公證書 A、增刪修改時如何記載: 公證法§83I公證書文字,不得挖補;如 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依下列方法行 之:一、刪除或塗改字句,應留存字跡, 俾得辨認。二、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 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請求人或其代 理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 公證法§83II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正, 不生效力。
審核結果:得辦理 B、公證書正本應記載事項,否則不生正 本效力。 公證法§92I公證書正本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由公證人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一、 公證書之全文。二、記明為正本字樣。三、 受交付人之姓名。四、作成之年、月、日 及處所。 公證法§92II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 效力。 (3)請求人領取公證書
公證人強制責任保險 公證法§67 (一)個人責任保險: (二)職業公會責任保險: 公證法§32未參加責任保險不得執行職務。 公證法§145補充責任保險
民間公證人 (一)消極條件(不得任命公證人)公證法§26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之公證人: 一、年滿七十歲。二、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四、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五、曾依本法免職或受撤職處分。六、曾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八、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九、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民間公證人 (二)任命後免職事由(公證法§33I): 民間之公證人任命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一、受刑事裁判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三、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四、受律師法所定除名處分。五、受破產之宣告。六、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七、因身體或精神障礙致不能勝任其職務。
民間公證人 (三)懲戒處分種類:公證法§55I 一、申誡。 二、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三、停職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四、撤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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