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国际空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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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国际空间法

人类利用空间的历史 1783年法国蒙特高飞兄弟将空气热气球载人升空,是人类空间活动的开始。 1903年,美国莱特兄弟把重于空气的动力装置安装在飞行器上,被公认为世界第一架飞机的发明。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发明了喷气飞机和雷达

人类利用空间的历史 1957年10月4日,前苏联第一颗人造地球卫星发射成功,标志着人类开始了航天时代。 1961年4月20日,前苏联宇航员加加林成为世界上第一个进入太空的人。 1969年7月20日,美国人阿姆斯特朗和奥尔德林乘“阿波罗”飞船经四天的飞行第一次登上月球,成为震惊世界的壮举。 1981年4月,美国研制成功能够往返于地球和外层空间并能够多次重复使用的航天飞机,为人类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提供了更加有效的手段。

空间法的产生 他国的领土上空是否允许飞机飞越? 人造卫星是否可以在别国的领土上空运行?

国际空间法的产生 空间分为“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两个性质不同的空间领域。 人们在空气空间的活动称为航空,在外层空间的活动称为航天。指导并规范空气空间活动的法律称为空气空间法或称航空法,指导并规范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称为外层空间法或航天法。 空气空间法和外层空间法统称“国际空间法” ,是规定空中空间各区域的法律地位,调整国际法主体在空间活动中的相互关系并由具有国际法效力的各种原则和规则组成的法律规范体系。

第一节 国际航空法

一、概述 国际空间的利用以及国际空间法的产生 国际航空法的概念和历史发展 国际航空法的渊源 国际空间的利用以及国际空间法的产生

国际航空法的概念 国际航空法是规定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调整各国在航空活动中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国际航空法的历史发展 18世纪国际航空法萌芽。 1784年,法国颁布法令规定,气球进入空中航行必须事先经过特别许可,这是世界上关于空间活动的第一个国内立法。 1875年,针对航空器跨越国界飞行的问题,1899年法国召集第一次航空法会议,但是没能取得成果。 一战结束后,出席巴黎和会的各国代表讨论国际航空的法律制度,并于1919年10月5日签订了《关于航空管理的巴黎公约》,该公约是航空法领域的第一项多边条约。1929年,在二战之前,《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在波兰华沙签订,对国际航空运输的合同、运输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作出规定。 二战以后,1944年11月,52个国家代表在美国芝加哥举行国际民用航空会议,会议最后通过和签署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国际航班过境协定》和《国际航空运输协定》等重要文件。 20世纪60年代以后,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有关惩治危害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条约。

国际航空法的渊源 主要以条约形式表现,没有国际习惯 国际航空法的渊源可以分为三类: 关于国际民用航空的多边条约; 国际民用航空的双边条约和地区性多边条约; 其他含有国际民用航空规定的国际条约。

关于国际民用航空的多边条约 1.《巴黎航空公约》,全称《关于航空管理的公约》,1919年订于巴黎,为《芝加哥公约》取代。 2.《哈瓦那公约》,全称《泛美商业航空条约》,1928年订于哈瓦那,后为芝加哥公约所取代。 3.《华沙公约》,全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划的公约》,1929年订于波兰华沙。1933年2月13日生效 4.《芝加哥公约》,全称《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12月7日订于芝加哥。 5.《国际航空运输协定》,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我国未加入该协定。 6.《国际航班过境协定》,1944年12月7日于芝加哥签订,我国尚未加入。 7.《东京公约》,全称《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 8.《海牙公约》,全称《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9.《蒙特利尔公约》,全称《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二、空气空间的法律地位 结论 有关理论 每一国家对其领土上空具有完全的和排他的主权(领空主权)。 完全自由论 有条件自由论 海洋比拟论 领空之外的空气空间属于各国共有,对一切国家开放。 有关理论 完全自由论 有条件自由论 海洋比拟论 国家主权论 有限制的国家主权论

领空主权的内容 领空不得侵犯 制定航空法律、规章 保留“国内载运权” 设立 “空中禁区” 外国国家航空器,未经特别协定或许可,不得在其领空飞行和降落。 制定航空法律、规章 规范有关外国航空器飞入或飞经其领空的条件和入境、离境及飞行的规章制度。 保留“国内载运权” 在一国境内一地点航空载运客、货、邮往该国境内另一地点的权利 设立 “空中禁区” 为了军事需要和公共安全,国家可以指定境内某地区的上空为禁区,禁止或限制其他缔约国的航空器飞越。

三、航空飞行的法律制度 (一)航空器的法律地位 (二)国际民航的飞行权 (三)国际空中航行的一般规则 (四)避免对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力

(一)航空器的法律地位 依其使用性质而非所有权,航空器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两类。 航空器的国籍 国家航空器指用于公务、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指国家航空器外的所有航空器。 航空器的国籍 采用“登记主义”原则,即航空器具有其登记国的国籍 航空器只能在一个国家进行有效登记。 从事国际航空飞行的航空器应具有适当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航空器受登记国的法律管辖

介绍:我国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 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由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拉丁字母B加数个阿拉伯数字或者阿拉伯数字之后缀拉丁字母)组成。二者之间有短连接线,如B707-2455。B707是飞机的名称,2455是飞机的登记标志。 标志喷涂位置:固定翼航空器的国籍和登记标志喷涂在机翼和尾翼之间的机身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以及有机翼的上表面、左机翼的下表面;旋翼航空器喷涂在尾梁两侧或垂直尾翼两侧。 中国国际航空公司的航空器在航空器前部适当位置绘制五星红旗。

(二)国际民航的飞行权 非航班飞行,又称不定期飞行,即不按公布的班期表运输,也不受正常航班运费与费率约束的运输业务。 航班飞行,又称定期的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是指航空器从事国家间乘客、邮件或货物运输的定期的航运业务。

非航班飞行 航班飞行 从事非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在缔约国之间有飞入、飞经领土不降停或做非运输性降停的权利 国际航班飞行,非经一缔约国特准或给予其他许可并遵守此项特准或许可的条件,不得在该国领土上空飞行或飞入该国领土 1944年《国际航空运输协定》 1944年《国际航班过境协定》

公约规定的航空运营权利 《国际航空运输协定》规定在缔约国之间凡从事航班飞行的航空器可在其他缔约国上空享有航空运输的“五项自由”: 不降停而飞越其领土; 非运输业务性的降停; 卸下来自航空器所属国的客、货、邮; 装载前往航空器所属国的客、货、邮; 装卸前往或来自任何其它缔约国的客、货、邮。 《国际航班过境协定》规定国际航班飞行的“两项自由”: 非运输业务性降停。

(三)国际空中航行的一般规则 展示识别标志,即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遵守飞入国的法律和规章 在设关机场降停,接受降停国的检查 携带必备的文件 遵守飞入国关于货物限制的规定 不滥用民用航空

(四)避免对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力 前苏联击落韩国民航客机 1983年9月1日,韩国大韩航空公司波音747KA1007号民航客机在自纽约飞往汉城途中,在前苏联萨哈林岛近海上空被苏联飞机拦截并被两枚导弹击中后坠入日本海,机上240名乘客和29名机组人员,无一幸存。该机被拦截时偏离航道500公里,进入了前苏联禁飞区。 1984.5.10《芝加哥公约》修正案 每一个国家必须避免对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使用武器,如拦截,必须不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 每一国家在行使其主权时,对未经允许而飞越其领土的民用航空器,或者有合理根据认为被使用于与本公约宗旨不相符的目的的航空器,有权要求其在指定的机场降落;该国也可以给该航空器任何其他指令,以终止此类侵犯。 http://v.youku.com/v_show/id_XMTM0NjcxMg==_module__playlist_playlist_plid_-1001_page_22_orderBy_1_mid_424704_type_video.html

9.11恐怖袭击事件与国际航空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共16章214条,于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陆和领水之上的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民用航空器经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双重国籍。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机长负责,机长在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航空器上所载人员都应执行。在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对于任何扰乱航空器内秩序、危害航空器内人员或财产安全的行为、破坏航空器的行为,机长有权采取必要的适当措施。飞行中遇到特殊情况时,为保证航空器及所载人员的安全,机长有权对航空器作出处置。 外国民用航空器根据其国籍国政府与我国政府签订的协定的规定,或经我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或接受,方可飞入、飞出我国领空和在我国境内飞行、降落,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经其本国政府指定并取得我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许可证,方可经营协定规定的国际航班运输。 外国民用航空器的经营人,不得经营我国境内两地之间的航空运输。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按我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的班期时刻或飞行计划飞行,变更班期时刻或飞行计划的,其经营人获得我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因故变更或取消飞行的,其经营人应及时报告我国民用航空主管部门。 外国民用航空器应在我国民航主管部门指定的设有海关的机场起飞或降落。

第三节 国际航空安全的法律保护

1963年《东京公约》 — 关于在航空器上犯罪和其它行为的公约 1970年《海牙公约》 — 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1971年《蒙特利尔公约》 — 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1988年《蒙特利尔议定书》 — 制止在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发生的非法暴力行为以补充1971年9月23日订了蒙特利尔的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

一、《东京公约》 《东京公约》适用于飞行中的航空器上发生的两种行为: (1)违犯刑法的犯罪; (2)不论是否犯罪,可能或确已危及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或财产,或者危及机上良好秩序与纪律的行为。 在本公约中,航空器从其为了起飞开动马力起到着陆滑跑完为止,应被认为是在飞行中。

东京公约 登记国 非登记国 罪行在该国领土上具有后果 罪行是由该国国民或在该国有永久居所的人所犯或是针对该国民或该人的 罪行危及该国的安全 罪行违反该国现行的有关航空器飞行或操作的任何规定或条例 为确保该国根据某项多边国际协定所承担的任何义务而有必要行使管辖权 登记国 非登记国 航空器登记国对在该航空器内所犯的罪行和行为有权行使管辖权 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

二、《海牙公约》 凡是飞行中的航空器内的任何人用暴力或暴力威胁,或用任何其他恐吓的方式,非法劫持或控制航空器,或这类行为的任何未遂行为,或是从事这类行为或者任何未遂行为的共犯即是犯有罪行。 “飞行中” 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机舱外部各门均已关闭时起,直至打开任一仓门以便卸载时止。航空器迫降时,在主管当局接管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前,应被认为仍在飞行中。

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航空器内; 罪行是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发生的; 在其内发生罪行的航空器在该国降落时被指称的罪犯仍在航空器内; 罪行是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发生的,而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或如承租人没有这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所,是在该国。 当被指称的罪犯在缔约国领土内,而该国未按第八条的规定将此人引渡给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任一国家时,该缔约国应同样采取必要措施,对这种罪行实施管辖权 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任何刑事管辖权 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前述罪行应看作是包括缔约各国间现有引渡条约中的可引渡的罪行。缔约各国承允将此种罪行作为一种可引渡的罪行列入它们之间将要缔结的每一项引渡条约中 如一缔约国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的条件下才可以引渡,而当该缔约国接到未与其订有引渡条约的另一缔约国的引渡要求时,可以自行决定认为本公约是对该罪行进行引渡的法律根据。引渡应遵照被要求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缔约各国如没有规定只有在订有引渡条约下才可以引渡,则在遵守被要求国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应承认公约所规定的罪行是它们之间可引渡的罪行 为在缔约各国间的引渡的目的,罪行应看作不仅是发生在所发生的地点,而且也是发生在根据公约规定要求实施其管辖权的国家领土上

二、《海牙公约》 (三)或引渡或起诉 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罪行是可引渡的罪行 引渡不是强制性义务,没有引渡条约的国家可以根据国内法的规定,自行决定是否引渡罪犯。 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罪犯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地将此案件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起诉。该当局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罪行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

三、《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议定书 (一) 《蒙特利尔公约》的适用范围 对飞行中航空器内的人采取暴力行为以危及该航空器安全; 破坏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使其受损坏,以致不能飞行或足以危及其飞行的安全; 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内放置或使别人放置装置物质,可能破坏该航空器或使其受损坏以致不能飞行或足以危及其飞行的安全; 破坏或损坏航行设备或妨碍其工作,以危及其飞行的安全; 传递虚报的情报,从而危及飞行中航空器的安全。 “使用中”的起止时间为:从地面人员或机组为某一特定飞行而对航空器进行飞行前的准备时起,直至降落后24小时止。

三、《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议定书 《补充蒙特利尔公约的议定书》的适用范围 任何人使用任何装置、物质或武装,非法和故意地实施下列行为,以致危及或足以危及该机场安全的,即为犯罪: (1)对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实施暴力行为,造成或足以造成重伤或死亡; (2)破坏或严重损坏用于国际民用航空的机场的设备或停在该机场上未在使用中的航空器,或中断机场服务。

三、《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议定书 (二)管辖权 增加罪行发生地国的管辖权。 被指称犯有罪行定义中前三种行为的罪犯在某一领土内,该国若不将其引渡给罪行发生地国、航空器登记国、航空器降落地国和航空器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永久居所所在地国之任一国,应对罪行实施管辖权。 《补充蒙特利尔公约的议定书》规定发现被指称罪犯的国家若不将此引渡给罪行发生地国,则应对罪行实施管辖权。 (罪行发生地国有要求引渡罪犯的优先权) (三)或引渡或起诉 对于引渡的规定与《海牙公约》规定的完全相同

第二节 外层空间法 第二节 外层空间法

一、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界限 1.空间论:主张依空间的物理特征和大气层空气分布情况作为标准划界 2.功能论:主张用空间的功能作为标准划界 3.综合论:主张以人造卫星运行最低限和航空器飞行最高限,即以离地面100公里左右的空间作为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的界限。 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界限问题尚无定论。

二、外层空间法的主要渊源 1.《外层空间条约》,全称《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1967年1月27日签署,该条约被认为是外层空间法的基石,被称为“外层空间宪章”。 2.《营救协定》,全称《营救宇宙航行员、送回宇宙航行员和归还发射到外层空间的物体的协定》,1968年12月3日生效,我国于1988年1月加入。 3.《国际责任公约》,全称《空间物体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1973年10月9日生效,我国于1988年11月加入。 4.《月球协定》,全称《指导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活动的协定》,1984年1月11日生效。我国尚未加入。 5.《登记公约》,全称《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1976年9月16日生效,我国于1988年11月加入。

三、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 外层空间不属于国家领土主权范围,不受任何国家的管辖; 外层空间应对各国开放,各国均可自由探索和利用; 对外层空间的利用应为全人类谋福利而进行; 禁止将外层空间用于军事和战争目的。

四、外层空间法的原则 (一)外层空间对所有国家开放,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全人类谋福利 (二)不得将外层空间据为己有 (三)应当和平利用外层空间 (四)国际合作和互助

司法考试试题 月球主人公司是甲国人汤姆在甲国注册的公司,专门从事出售月球土地的生意。该公司把月球分为若干部分供购买者选购,并称通过与该公司订立“月球契约”,买方就拥有了其购买的月球特定部分的所有权。对此,根据外层空间法的有关规则,下列判断哪一项是正确的?(2004年卷一单选第31题)   A.该类契约规定的所有权,必须得到甲国国家的特别批准方能在国际法上成立   B.该类契约可以构成甲国国家对月球相关部分主张主权的证据   C.即使该类契约受甲国国内法的保护,该所有权在国际法上也不能成立   D.该类契约必须在联合国外空委员会登记,以确立购买者在国际法上的所有权

五、外层空间法的制度 (一)宇航员与外空物体营救制度 (二)外空损害责任制度 (三)外空活动登记制度 (四)月球及其他天体的制度 (五)卫星直接电视广播制度 (六)卫星遥感地球制度 (七)外空使用核动力源的制度

(一)宇航员与外空物体营救制度 1.当宇宙航行员发生意外、遇难,或在他国境内或公海紧急降落时,发现国应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立即把他们送还登记国,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2.在外层空间进行活动时,一国的宇宙航行员应向他国航行员提供援助; 3.各国应把在外层空间发现的对宇宙航行员有危险的现象通知他国或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4.各国在获悉或发现空间物体或实体的组成部分返回地球并落在它所管辖的区域内,或者落在公海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地方时,应通知发射当局和联合国秘书长。

司法考试试题 甲国登记发射的空间飞船在降落时偏离轨道落入乙国境内,飞船上载有三名宇航员,被乙国军队监测发现。甲乙两国都是1968年《营救协定》的缔约国。对此事件,乙国应采取下列哪些行动?(2000年卷一多选第67题)   A.对宇航员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B.立即将宇航员送还甲国   C.立即将此事件通知联合国外空委员会   D.立即将此事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二)外空损害责任制度 1.绝对责任。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对地面的损害负有绝对责任。 2.过错责任。发射国对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另一国或对第三国的空间物体的损害,由发生过错的实体的发射国单独或共同负损害责任。 3.共同责任。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共同发射空间物体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这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射国共同或单独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考试试题 甲国发射的气象卫星“雷公号”撞上了乙国飞行的遥感卫星“神眼号”,造成“神眼号”卫星坠落。“神眼号”的碎片撞上了丙国境内正在飞行的丙国民航飞机,造成该飞机坠落。同时卫星碎片还将丙国地面的一个行人砸死。甲、乙、丙三国都是外空一系列公约的当事国。根据外空法的有关制度,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03年卷一多选第59题)   A.甲、乙两国对卫星碎片造成的丙国行人的损害应承担绝对责任   B.甲、乙两国对卫星碎片带来的丙国飞机的损害应承担绝对责任   C.对于卫星碎片造成的丙国飞机的坠落,甲、乙、丙三国应各自承担过错责任   D.对于“雷公号”和“神眼号”的相撞,甲、乙两国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外空活动登记制度 发射国或几个发射国的国名; 空间物质的适当标志或其登记号码; 发射的日期和地域或地点; 基本的轨道参数(交点周期、倾斜角、远地点、近地点); 空间物体的一般功能。

(四)月球制度 1.月球及其他天体的自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财产,任何国家不得对月球及其他天体提出主权要求或据为己有。 2.月球供各国专为和平目的使用。 3.月球及其他天体不应遭受破坏。 4.月球及其他天体的探索和利用应为全人类谋幸福。 5.探测利用活动尽可能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科学界及各国。 6.各国对其在月球上的人员、运载器、站所保有管辖权和控制权。 7.各国应对其在月球及其他天体的活动负国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