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條文說明 及 實務案例說明 104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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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修正條文說明 及 實務案例說明 104年7月

説明大綱 一、前言 二、本次修正整體重點概要 三、修正內容重點說明 四、本次修正注意事項 五、實務案例說明

一、前言 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自63年7月11日公布施行迄今,歷經5次修正。繼前(102)年底發生日月光公司廢水污染後勁溪事件,及近來陸續發生多起重大環境污染事件,現行罰則規定主要定於91年間,因社經環境變遷,已無法有效制裁不守法之事業,有檢討修正之必要。本次總計修正47條,修正重點主要為「強化刑責及罰則」、「追繳不法利得」、「鼓勵檢舉不法」及「資訊公開」。 經由本次修法,除可有效嚴懲及遏阻不法,相關措施亦可鼓勵及促使全民參與監督,有助於環境水體之保護,並加速受污染水體之整治。 3

二、本次修正整體重點概要 「強化刑責及罰則」(修正20條、新增1條、刪除1條) 「追繳不法利得並支用於污染水體整治」(新增2條) 第34條:排放嚴重危害廢(污)水未立即採緊急應變、不遵行停工者 第35條:申報不實或虛偽記載者 第36條:排放有害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無證排放、繞流排放等 第37條:違規行為及致人於死、重傷、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之具體危害結果 第39條:增訂科處法人及自然人10倍以下罰金、加重負責人及監督策劃人員 1/2刑責 第40條、第46條之1:強化不得任意繞流排放、不得任意稀釋、應正常操作 廢污水處理設施及放流水超標行為之罰鍰上限,提升至2,000萬元 其餘共修正13條罰則之罰鍰上限提高10倍 刑度及罰金分別提升 「追繳不法利得並支用於污染水體整治」(新增2條) 第66條之2:增訂除依法裁處罰鍰額度外,並得追繳其不法利得規定 第66條之3:追繳不法利得及裁處罰鍰優先支用於污染水體整治 「鼓勵檢舉不法」(新增2條) 第39條之1:增訂企業內部員工揭發雇主不法(吹哨者)保護條款 第66條之4:提撥部分罰鍰作為民眾檢舉獎勵金 「資訊公開」(新增1條、修正1條) 第63條之1:增訂主管機關公開事業經處停工後之復工計畫書及審查結果規定 第69條:公開許可、申報之資料、主管機關查核、處分結果規定 4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一)總則及基本措施 第2條第1項第7款 本法對於事業之管理及處分主體已包含公司,惟考量公司負責人得指派非本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工廠負責人,實務上造成處分及管理認定爭議,爰明確規範事業定義增訂「公司」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七、事業:指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七、事業:指公司、工廠、礦場、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5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一)總則及基本措施 第10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及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 施。採取適當之措施,應包括預警、防治措施及限制作為 明定水質監測地點、項目及頻率,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 、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並定期檢討,以提升監測品質 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監測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 時,應定期監測水體中食用植物、水中生物、底泥;危害人 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時,應採取限制作為 6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一)總則及基本措施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10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採樣檢驗,定期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工作,得委託水利事業或有關機關辦理。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水質監測站,定期監測及公告檢驗結果,並採取適當之措施。 前項水質監測站採樣頻率,應視污染物項目特性每月或每季一次為原則,必要時,應增加頻率。 水質監測採樣點、項目及頻率,應考量水域環境地理特性、水體水質特性及現況,並由各級主管機關依歷年水質監測結果及水污染整治需要定期檢討。第一項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構)及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第一項水質監測。 第一項公告之檢驗結果未符合水體分類水質標準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監測水體中食用植物、魚、蝦、貝類及底泥中重金屬、毒性化學物質及農藥含量,如有致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之虞時,並應採取禁止採捕食用水產動、植物之措施。 7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一)總則及基本措施 水質監測為水體污染整治之重要評析項目,爰增列為水污染防治費支用項目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11條第2項第1款 水質監測為水體污染整治之重要評析項目,爰增列為水污染防治費支用項目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8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二)防治措施-許可證(文件)審查 排放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審查核發權限回歸主管機關 第14條 排放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審查核發權限回歸主管機關 明確依登記事項運作及事前、事後變更核准之依據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並依登記事項運作,始得排放廢(污)水。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 前項登記事項未涉及廢(污)水、污泥之產生、收集、處理或排放之變更,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得於規定期限辦理變更。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

核定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必要者於放流水標準新增管制項目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二)防治措施-許可證(文件)審查 第14-1條(本條新增) 指定公告之事業 申請、變更水措、排放許可證(文件) 揭露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 否 是 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 否 是 核定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必要者於放流水標準新增管制項目 一般許可審查核定作業 提出風險評估與 管理報告 審查同意 10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二)防治措施-許可證(文件)審查 新增條文 第14-1條(本條新增) 新增條文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於申請、變更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污染物項目,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說明其廢(污)水對生態與健康之風險,以及可採取之風險管理措施。 前項報告經審查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審查結果核定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污染物項目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 第二項污染物項目經各級主管機關評估有必要者,應於放流水標準新增管制項目。 11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二)防治措施-許可證(文件)審查 許可證(文件) 展延審查核發權限回歸主管機關 第15條 許可證(文件) 展延審查核發權限回歸主管機關 明確主管機關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行政作為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為登記事項不足以維護水體,或不廢止對公益將有危害者,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12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三)防治措施-強化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規定 第18-1條(本條新增) 強化不得繞流排放、不得稀釋廢水,及應正常操作廢(污)水(前)處理設施之管理規定 於第3項明定得採繞流排放、稀釋行為之條件 新增條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產生之廢(污)水,應經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並由核准登記之放流口排放,或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不得繞流排放。 前項廢(污)水須經處理始能符合本法所定管制標準者,不得於排放(入)前,與無需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 前二項繞流排放、稀釋行為,因情況急迫,為搶救人員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重大處理設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不在此限。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廢(污)水(前)處理設施應具備足夠之功能與設備,並維持正常操作。 13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三)防治措施-強化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規定 將許可審查辦法第8條稀釋限制條件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但書規定 修正前條文 第20條 將許可審查辦法第8條稀釋限制條件提升至法律位階,增列但書規定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應備之文件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它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之適用條件、申請、審查程序、核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或稀釋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14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三)防治措施-強化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規定 將管理辦法第84條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 第22條 將管理辦法第84條規定提升至法律位階 明確規範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 地方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排放情形,據以增加應檢測申報之項目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各業別之廢(污)水特性,訂定應檢測申報項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實際排放情形,增加檢測申報項目。 15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四)防治措施-強化污染情節嚴重時主管機關作為 第27條、第28條 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或疏漏之虞且情節嚴重者,主管機關應令停工或停業,以降低污染影響層面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27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外,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第27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16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四)防治措施-強化污染情節嚴重時主管機關作為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2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令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17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五)防治措施-強化自動監測校正規定 強化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監測儀器校正之效力及依據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31條 強化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監測儀器校正之效力及依據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18

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可能造成環境危害者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六)強化刑責及罰則 第34條-第38條(刑責) 大幅修正刑責架構,依抽象危險犯、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並參採歐盟預防主義原則,以其行為危害環境為前提重新修正刑責規定,並分別提升刑度及罰金 條次 第34條 第35條 第36條 第37條 立法 方式 抽象危險犯, 符合要件即成罪 未修正 歐盟預防主義原則 具體危險犯 (結果犯) 要件 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可能造成環境危害者 事業不論有無許可證(文件),排放有害廢(污)水超過各該管制標準者 致死、致重傷、致危害人體或嚴重污染環境者 刑度 3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排放許可、繞流排放,加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程度區分徒刑 致死7年以上 致重傷3~10年 至疾病1年以上 罰金 罰金上限提高5倍 罰金上限提高3倍 無排放許可、繞流排放,加重至15倍 罰金上限提高 6-10倍 19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六)強化刑責及罰則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34條-第38條(刑責) 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4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27條第4項、第28條第1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5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 20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六)強化刑責及罰則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36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36條 事業注入地下水體、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二、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 三、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 第1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犯第34條至本條第2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37條 違反第32條第1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7條 犯第34條、前條之罪或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或嚴重污染環境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21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六)強化刑責及罰則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38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52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 第38條 (刪除-併入第34條規定) 22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六)強化刑責及罰則 增訂科處法人或自然人1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 第39條(刑責) 增訂科處法人或自然人1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 增訂因犯罪取得或消極未支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確實被沒收之規定,以防止將不法所得脫產而移轉與非善意之第三人,而影響追討 避免違規者以脫產方式規避沒收之處分,爰增定酌量扣押其財產之規定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37條或第38條第2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第39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34條至第37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71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23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六)強化刑責及罰則 修正重點 40, 46-1 41,47,50,51 43,46,48,49,52,56 第40-57條(罰則) 修正重點 40, 46-1 41,47,50,51 43,46,48,49,52,56 45,48,53,54 罰鍰上限提高至2000萬 ◎ 罰鍰上限提高10倍 按日連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區分無許可、未依登記事項運作、未辦變更等處分方式 其他規定 51第2項:違反28第1項之罰則(46刪) 48第4項:專責人員之罰則 54:增訂違反33第2項之罰則 24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六)強化刑責及罰則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4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0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1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第41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25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六)強化刑責及罰則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43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9條第2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3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9條第2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4條 違反第11條第4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90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另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第44條 違反第11條第4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90日仍未繳納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另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26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六)強化刑責及罰則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45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14條第2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第45條 違反第14條第1項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14條第1項未依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14條第2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27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六)強化刑責及罰則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46條 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6條 違反依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本條新增。 第46條之1 排放廢(污)水違反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47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1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47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19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28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六)強化刑責及罰則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48條 違反第20條第1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完成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第21條第1項或依第21條第2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21條第2項所定辦法者,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第48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20條第1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20條第1項未依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21條第1項或依第21條第2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21條第2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29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六)強化刑責及罰則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49條 違反第23條第1項或依第23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設置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49條 違反第23條第1項或依第23條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第50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6條第1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第50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26條第1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第51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51條 違反第2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違反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30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六)強化刑責及罰則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52條 違反第3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3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52條 違反第3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3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53條 違反第32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53條 違反第32條第1項未取得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而注入或排放廢(污)水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32條第1項未依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土壤處理許可證之登記事項運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 31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六)強化刑責及罰則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54條 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第54條 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第56條 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4項或第33條第2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日連續處罰。 第56條 依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4項或第33條第2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次處罰。 32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六)強化刑責及罰則 第55條、第57條 對於情節重大者,為強化主管機關之作為,除得依規定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外,必要時並勒令歇業。 配合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增訂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按次處罰應遵行事項準則之授權。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55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第55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勒令歇業。 第57條 本法所定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57條 本法所定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之按次處罰,其限期改善或補正之期限、改善完成認定查驗方式、法令執行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3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七)追繳不法利得並支用於污染水體整治 第66之2條(本條新增) 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利益者,除處罰鍰外,並得以外加方式追繳其所得利益,以避免減輕或免除其所應受制裁。 任何人皆不應因違反本法義務而受有財產上利益,爰增訂得追繳其他受有利益關係人之所得利益。 明定不當利益之追繳以行政處分為之,其核算及推估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新增條文 第66條之2 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有所得利益者,除應依本法規定裁處一定金額之罰鍰外,並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予以追繳。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行為人違反本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予以追繳。 前三項追繳,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所稱利益得包括積極利益及應支出而未支出或減少支出之消極利益,其核算及推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4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七)追繳不法利得並支用於污染水體整治 第66之3條(本條新增) 明定追繳之所得利益及裁處之部分罰鍰,應納入基金專款專用,直接支用於因違規受害環境之整治,以符合環境正義並達到本法之立法目的。 本次修正條文 第66條之3 各級主管機關依第11條第6項設置之特種基金,其來源除該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費徵收之費用外,應包括各級主管機關依前條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部分罰鍰。   前項基金來源屬追繳之所得利益及依本法裁處之罰鍰者,應優先支用於該違反本法義務者所污染水體之整治。 35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八)鼓勵檢舉不法 第39-1條(本條新增) 增訂鼓勵內部員工檢舉不法之規定,受僱人因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證人或拒絕參與違法,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而予之不利處分無效,並應負不利處分與前述行為無關之舉證責任 。 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破獲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次修正條文 第39條之1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不得因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向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揭露違反本法之行為、擔任訴訟程序之證人或拒絕參與違反本法之行為,而予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其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減薪或其他不利之處分者,無效。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因第一項規定之行為受有不利處分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對於該不利處分與第一項規定行為無關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或其他受僱人曾參與依本法應負刑事責任之行為,而向主管機關揭露或司法機關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6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八)鼓勵檢舉不法 第66-4條(本條新增) 增訂罰鍰提撥檢舉獎金制度,民眾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且罰鍰達一定金額者,得提充檢舉獎金予檢舉人。 檢舉獎金發給之相關辦法由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其指導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本次修正條文 第66條之4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違反本法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前項檢舉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其罰鍰金額達一定數額時,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檢舉人。   前項檢舉及獎勵之檢舉人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37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九)資訊公開 情節重大令停工之事業,復工審查時,應主動公開其改善計畫,以利民眾共同監督。 第63-1條(本條新增) 情節重大令停工之事業,復工審查時,應主動公開其改善計畫,以利民眾共同監督。 主管機關審查前述改善計畫時,應納入公民審查機制及作成會議紀錄並公開。 新增條文 第63條之1 事業應將依前條第1項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公開網頁供民眾查詢。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1項審查時,應給予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於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表示意見,作為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於會議後應作成會議紀錄並公開登載於前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38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九)資訊公開 第69條 依本法申請核准之許可證(文件)、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相關簽證技師、專責人員之證號應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供民眾上網查閱。 各級主管機關就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站公開供民眾上網查閱。 前述查核之個別資料應公開項目。包括: 屬本法所定之情節重大,應公開違規事由、處分情形及理由。 經限期通知改善或補正,屆期仍為改善或補正者,應公開違規日期與事實、限期改善日期、查核日期及處分金額。 39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九)資訊公開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69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本法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個別資料,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公開。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構)、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將主管機關核准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依本法申報之資料,與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及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證號資料,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40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十)其他規定 第63條第2項 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考量生物處理之必要性,授權主管機關在事業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前提下,得同意事業繼續操作。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41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十)其他規定 主管機關應令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代清理求償可依現行行政執行法辦理,爰刪除移送強制執行相關文字。 第71條、第71-1條 主管機關應令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代清理求償可依現行行政執行法辦理,爰刪除移送強制執行相關文字。 為確保代清理之求償、罰鍰及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增訂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規定。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71條 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為保全前項必要費用之強制執行,於徵收有不能或重大困難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假扣押之命令於送達債務人前,亦得執行。 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第71條 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應令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前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第71條之1 爲保全前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之債權、違反本法規定所裁處之罰鍰及第66條之2追繳所得利益之履行,主管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42

三、修正重點內容說明 (十)其他規定 因應新增第46-1條,增列其情節重大之適用;因應按次處罰刪除第2款。 第73條 因應新增第46-1條,增列其情節重大之適用;因應按次處罰刪除第2款。 稅捐稽徵法、產業創新條例對於違反本法且屬情節重大者,已定有不得享有政府優惠待遇之規定,爰配合增訂第2項、第3項規定。 修正前條文 本次修正條文 第73條 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30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 第73條 本法第40條、第43條、第46條、第46條之1、第49條、第52條、第53條及第54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三、…。 主管機關應公開依前項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之事業,由提供優惠待遇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停止並追回其違規行為所屬年度之優惠待遇,並於其後三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前項所稱優惠待遇,包含中央或地方政府依法律或行政行為所給予該事業獎勵、補助、捐助或減免之租稅、租金、費用或其他一切優惠措施。 43

四、本次修正注意事項 本次修正重點須知 預防管理面 修正項目 修正前規定 本次修正須知 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 水質監測站 主管機關自行訂定監測站之設置及監測準則 明定水質監測之地點、項目及頻率定期檢討規定 明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監測規定及作為 1.잠재 고객 情節嚴重時 主管機關作為 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停工 情節嚴重者,並令停工 監測儀器校正紀錄規定 於子法規定 母法明定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44

四、本次修正注意事項 本次修正重點須知 許可管理面 修正項目 修正前規定 本次修正須知 委託審查規定 許可證(文件)申請、變更、展延審查核發權限得委託機關辦理 收回排放許可證(文件)審查權限,回歸主管機關 1.잠재 고객 新增許可風險 管理規定 無此規定 公告對象依規定揭露可能含有之污染物資訊 含管制以外污染物且有危害之虞,提出風險評估與管理報告,納入許可管制 不得繞流排放、稀釋廢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之規定 規範於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12、§32、 §52 提升至母法,並加重刑責及罰則 稀釋限制條件 規範於水污染防治措施及許可審查管理辦法§8 提升至母法,罰鍰上限提高10倍 應申報項目規定 規範於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84 提升至母法,罰鍰上限提高10倍 45

四、本次修正注意事項 本次修正重點須知 裁處獎勵面 修正項目 修正前規定 本次修正須知 抽象危險犯:最高100萬元 加重刑責 抽象危險犯:最高100萬元 具體危險犯:最高500萬元 抽象危險犯:最高1,500萬元 具體危險犯:最高3,000萬元 法人或自然人:10倍以下罰金(最高3億元) 1.잠재 고객 提高罰則及 執行方式 罰鍰上限:60萬元 限改未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 放流水超標及任意繞流排放、非法稀釋、功能不足者,罰鍰上限提高至2,000萬元 其餘罰則之罰鍰上限提高10倍 限改未完成者,按次處罰 追繳不法利得 內含於罰鍰審酌不法利得 所得利益範圍內予以追繳 本質為行政處分 鼓勵檢舉不法 無此規定 增訂吹哨者保護條款 增訂民眾檢舉獎勵金制度 情節重大者停止政府優惠待遇 規範於其他法令 情節重大者,停止並追回且3年內不得享受政府之優惠待遇 46

四、本次修正注意事項 本次修正重點須知 污染改善面 修正項目 修正前規定 本次修正須知 復工試車規定 事業復工試車期間,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經主管機關同意之前提,得繼續操作 1.잠재 고객 不法利得及罰 鍰優先支用於 污染水體整治 無此規定 追繳所得利益及裁處罰鍰,納入水污基金專款專用 直接支用於因違規行為所造成受害環境之整治 保全債權規定 規範於原條文§71 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分列2條,刪除移送強制執行相關文字,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保全代清理費用求償、罰鍰及不法利得之履行規定 47

四、本次修正注意事項 本次修正重點須知 資訊公開面 修正項目 修正前規定 本次修正須知 無此規定 民眾共同監督情節重大遭停工者之復工改善計畫 公開復工改善 計畫及審查結 果規定 無此規定 民眾共同監督情節重大遭停工者之復工改善計畫 審查納入公民審查機制並公開會議紀錄 1.잠재 고객 公開許可、申 報之資料、主 管機關查核、 處分結果規定 不得公開相關申報之個別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公開相關個別及統計資訊 於網站公開許可、申報個別資料,及相關簽證技師、專責人員證號 於網站公開情節重大者及未完成改善者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48

四、本次修正注意事項 主管機關 過渡期間應依104年3月18日公告修正「水污染防 治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執行本 法規定之相關工作 規範內容已明定於本法者,逕行適用本法規定 新法規增修發布前,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適用修正前相關法規 違反本法禁止行為(繞流排放、未經許可稀釋、功能不足、未正常操作),在裁罰準則尚未修正發布前,依違反檢測申報管理辦法計算罰鍰額度 所得利益之核算及推估辦法尚未發布前,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裁處不法利得稽查及裁處作業要點規定核算不法利得 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違法行為,行為後尚未處分者,適用現行之裁罰準則、裁罰基準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違法行為,依裁罰準則、裁罰基準計算罰鍰額度,情節重大者,得以各該條罰鍰最高額裁處;經限期改善屆滿未完成改善者,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次查驗並按次處罰 許可證(文件)變更、展延於104.2.6前送委託機關審查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移送案件或經同意由原審查單位繼續處理 49

四、本次修正注意事項 主管機關 配合訂定子法地方主管機關應配合訂定「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案件檢舉及獎勵辦法」 辦理宣導作業辦理情形將納入年度考核成績 50

四、本次修正注意事項 事業 密切留意法規新訊相關配套子法將於6個月內 發布施行,可提早瞭解因應,包括: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管理辦法 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按次處罰執行準則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之核算及推估辦法 資訊公開許可、申報個別資料應確實登錄,公 開後將由全民監督;情節重大及未完成改善者之 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亦會公開 避免重罰及不法利得追繳維持正常操作管理, 避免廢(污)水不處理偷排等情節重大情事,影響 企業形象 51

五、實務案例說明 52 52

案原:新竹縣(103) 事業別: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違反法令: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理 辦法第7條 訴願裁處:訴願駁回 案例一 廢污水未妥善收集與雨水分流 案原:新竹縣(103) 事業別:印刷電路板製造業 違反法令: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理 辦法第7條 訴願裁處:訴願駁回

案原:桃園市(103) 事業別:金屬基本工業 違反法令: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及28條第1項 訴願裁處:訴願駁回 案例二 未領貯留許可及貯留設備疏漏超標 案原:桃園市(103) 事業別:金屬基本工業 違反法令: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及28條第1項 訴願裁處:訴願駁回

案例三 工業區內事業,繞流排放 、不符放流水標準 案例三 工業區內事業,繞流排放 、不符放流水標準 案原:桃園市(103) 事業別:金屬基本工業 違反法令: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18條暨管理辦理辦法第52條第1項 訴願裁處:訴願駁回

案例四 工業區服務中心,未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 、與水證登記事項牴觸 案例四 工業區服務中心,未依核准之水措內容運作 、與水證登記事項牴觸 案原:彰化縣(103) 事業別: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違反法令: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訴願裁處:訴願駁回

案例五 下水道系統未查核用戶水量平衡情形, 未採取適當管理措施 案例五 下水道系統未查核用戶水量平衡情形, 未採取適當管理措施 案原:彰化縣(103) 事業別: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違反法令: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98條第1及第2項 訴願裁處:訴願駁回

違反法令: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22條暨管理辦理辦法第84條 訴願裁處:訴願撤銷 案例六 違反必要性原則、裁量濫用或不當 案原:雲林縣(102) 事業別:石油化學業 違反法令: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第22條暨管理辦理辦法第84條 訴願裁處:訴願撤銷

案例七 適用法令錯誤 案原:基隆市(103) 事業別: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違反法令: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訴願裁處:訴願撤銷

案例八 認定事實未臻明確、一事二罰 案原:高雄市(101) 事業別:石油化學業 違反法令:水污染防治法第19條準用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 訴願裁處:訴願撤銷

案例九 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錯誤 案原:雲林縣(102) 事業別:化工業 違反法令: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28條第1項 訴願裁處:訴願撤銷

案例十 未踐行法定程序 案原:桃園市(103) 事業別:石油化學以外之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 違反法令: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 訴願裁處:訴願撤銷

簡報完畢 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