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法》 解读 省局政策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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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 解读 省局政策法规处

第一部分: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基本状况 一、我国食品产业基础薄弱,监管服务主体和食品数量巨大 二、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三、食品安全标准 四、食品安全风险检测 五、食品安全认证检验 六、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查处

一、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主体数量巨大 目前,我国食品企业数约为1088万家(其中食品生产企业13.8万家,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大约3000家,保健食品生产企业2000多家,食品流通企业811万家,餐饮服务企业263万家)。

一、我国食品产量数量巨大 张勇局长于2014年3月8日在广州日报上发表文章指出,我国光菜名就有19000多种,我们每天要消费的食品就有40亿斤,每个监管人员每天要监管3万余斤食品。 2012年年粮食产量为58957万吨,其中主要粮食品种中,稻谷产量20429万吨;小麦产量12058万吨;玉米产量20812万吨。 2012年肉类总产量8384万吨。其中,猪肉产量5335万吨;牛肉产量662万吨;羊肉产量万401吨;禽肉产量1823万吨。年末生猪存栏47492万头;生猪出栏69628万头。禽蛋产量2861万吨。牛奶产量3744万吨。 2012年水产品产量5906万吨。其中,养殖水产品产量4305万吨;捕捞水产品产量1601万吨。 根据专家介绍,我国蔬菜和水果产量皆居世界第一位;2011年蔬菜产量达到6.77万吨;水果产量达到9595万吨。

二、食品安全体制一 2010年2月,国务院成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并单独设立了委员会办公室,加强了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和监督指导。各地区加快了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建设步伐。截至2012年底,全国各省(区、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绝大部分市、县都建立了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制并明确了办事机构。 2011年11月,国务院决定将原来由卫生部承担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牵头组织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调查、统一发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等三项职责划入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2013年3月,党中央国务院对食品安全监管体制再次作出重大调整,组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整合食品安全监管机构和职责,对生产、流通、消费环节食品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2013年3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办发[2013]24号),这是新一届中央政府发布的第一个“三定”。2013年4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国发[2013]18号),加强对地方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二、食品安全体制二 截至目前,除天津、宁夏外,共有29个省(区、市)出台了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定”方案。其中: 北京、重庆、上海、甘肃、广西5个省(区、市)的机构改革已基本完成,省市县乡镇监管机构基本到位。 山西、安徽、福建、山东、湖北、广东、海南、四川、陕西9个省份的地市级改革已基本完成,县区级大部分已完成。 河北、贵州的地市级改革已基本完成。 市县两级改革尚未启动的省(区)有:内蒙古、吉林、江苏、江西、河南、西藏。 天津已确定市一级的工商、质监、食药监三局合一,建立市场监管委。 吉林、浙江、安徽、江西在市、县(区)实行三局合一,成立市场监管局。 辽宁、黑龙江、江苏、宁夏拟在县(区)实行三局合一,成立市场监管局。 山东在开发区设市场监管局。 福建省厦门市拟将工商、食药监两个部门整合为市场监管局。 广东省深圳市组建市场和质量监管委员会,下设独立的食品药品监管局。

三、食品安全标准取得积极进展 一是完善了食品安全标准管理制度,公布了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和企业标准备案 二是加快了食品安全标准清理整合进程,重点对粮食、植物油、肉制品、乳与乳制品、酒类、调味品、饮料等标准进行了清理整合,并计划于2015年基本完成食品标准清理整合工作。 三是制定公布411项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括乳品安全、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复配食品添加剂、真菌毒素限量、预包装食品标签和营养标签、农药残留限量以及部分食品添加剂产品标准等。 四是农业部对2009年以前发布的涉及农药残留限量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了全面清理,发布了新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12)由原来的201种农药872项残留限量标准增加到322种农药2293项残留限量标准,基本涵盖了我国农业生产常用的农药和居民日常消费的主要农产品。 五是积极参与国际食品法典任务,担任国际食品添加剂和农药残留法典委员会主持国,当选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亚洲区域执行委员,主办国际食品添加剂法典会议、农药残留法典会议,充分借鉴国际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和管理的经验。

四、食品安全风险检测 积极推进食品安全风险检测工作,制定并在全国范围内实施了年度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截至2012年底,全国化学污染物和食源性疾病生物监测站达到2070个,覆盖所有省份、90%的地市和52%的县区,食源性疾病哨点医院达到570家。 建成了8个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参比实验室和65个专业性、区域性农产品风险评估实验室。 2012年监测样品17万个,获得监测数据98万条,逐步形成从舆情收集整理、信息分析研判、风险检测排查、问题快速反应、及时处置上报、积极应对媒体,到经验总结交流的全方位风险防控机制。

五、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组建了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建立评估工作机制;组织开展了食盐加碘,食品中镉、铝、甲醛、反式脂肪酸、二噁英、邻苯二甲酸酯、沙门氏菌、黄曲霉素M1等优先评估和应急评估项目

六、认知与检验 国家认证认可委对肉类、水产品、罐头、速冻蔬菜、速冻方便食品、果蔬汁、乳制品等七类出口食品企业实施了HACCP体系官方验证。目前,约5500家出口食品企业HACCP体系通过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官方认证。HACCP认证证书1万2千余张、获证组织8500余家。 截至2013年,全国绿色食品产地环境监测面积达到2.6亿亩,企业总数达到7696家,食品总数达到19076个,全国已创建511个绿色食品标准化生产基地,面积1.3亿亩。有机食品认证企业达到731家,产品3081个。 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三品一标”总数达到10.3万个,认定产地和认证产品分别占到耕地面积和食用农产品总量的36%。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证工作积极推进。2013年底,全国共有4315家机构取得了食品检验机构资质;国家认证认可委会同卫计委、农业部发布两批共104家食品复检机构名录。

七、打击食品安全犯罪 近日,公安部在京举办2014食品安全刑事保护论坛。黄明副部长:近年来,全国公安机关积极会同检法机关和农业、食药监等有关部门,深入组织开展“打四黑除四害”、“打击食品犯罪保卫餐桌安全”、打击瘦肉精、地沟油、病死猪、肉制品、乳制品、毒胶囊犯罪等一系列专项整治活动,侦破各类食品安全犯罪案件5.2万起、制售假药案件2.8万起,捣毁了一大批制售有毒有害食品、假冒伪劣药品的黑作坊、黑工厂、黑窝点,严惩了一大批制售假犯罪分子,形成了对食品药品犯罪的高压震慑态势,发挥了刑事司法保护的强大作用,彰显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

第二部分:食品安全法修改重点 一、修改的原则 二、修改的理念 三、巩固和深化食品安全体制和机构改革 四、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 五、强化地方政府食品安全责任 六、强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 七、创新食品安全监管方式方法 八、严惩重处违法犯罪行为 九、强化对监管部门违法违纪责任追究 十、强化食品安全的社会共治

1964年《食品卫生管理试行条例》,1995年《食品卫生法》 “修法”的直接动因-----阜阳“大头娃娃”劣质奶粉事件

食品安全法内容

4月24日,《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经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这是该法自2009年实施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对这一民生立法的重要修改,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较2009年实施的食品安全法增加了50条,分为十章154条。

修改后的食品安全法对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等各环节实施最严格的全过程管理,从生产、销售到餐饮服务进行监管;加大问责机制。法治社会要求不同主体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惩戒力度,加强对地方政府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的问责;加强事前监管。引入标准制定、风险监测和评估等事前监管制度,进行防患于未然的预防性监管;改进监管方式。引入责任约谈、分级管理等方式,强调信息披露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作用。强化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完善追溯制度。 同时,建立最严格的监管处罚制度,对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构成犯罪的依法严肃追究刑事责任。加重对地方政府负责人和监管人员的问责。

食品安全法是贯穿于民生、经济与法治三大主题的法律,食品安全法修订草案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重典治乱、源头治理。

一、修改的原则 采取“中修”原则: 两个不改变: 一是不改变现行食品安全法的基本机构; 二是不改变现有执法部门的职责分工。 两个强化: 一是强化食品安全治理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二是强化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二、修改的理念 一是将风险治理理念贯彻到底 二是将社会治理理念积极推进 三是将责任治理理念落实到位 四是将效能治理理念提上日程

从政府监管向公共治理的转变。 监管创新的理念包括聪明监管(smart regulation)、事前监管与事后监管方式相结合、“命令-控制型监管”与激励性监管相结合、威慑型监管与遵从型监管相结合、健全与完善标准、许可等传统监管形式,健全与完善约谈、行业禁入、保险、举报奖励等新型监管形式,以确保食品安全。 从政府监管向公共治理的转变包括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改进社会治理方式,坚持系统治理,强调国家向市场、社会、个人的分权,强调多元主体的合作与参与,强调引入新型、相对弹性灵活的治理方式。

三、巩固和深化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改革成果 一是明确相关部门食品安全工作职责。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风险评估,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二是充实基层监管力量。在总则部分中规定,“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区域设立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派出机构”。 三是明确国内市场进口食品的监管职责。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对国内市场上市销售的进口食品加强监督管理;发现进口食品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四是明晰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职责。针对“三定”方案将食品添加剂的生产许可职责交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的规定,“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法经过资料审核和必要的现场核查后,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五是明确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职责。“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六是明确铁路、航空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营中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法律制度的设计和改革并非易事,如何真正有效落实企业责任,如何设计责任约谈、风险分级管理、责任保险制度,使得这些制度变得有生命力、有可操作性,需要深入调研实际问题,汲取和借鉴我国已有的相邻领域监管的经验教训。

四、强化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 一是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借鉴《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乳品生产经营者是“乳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规定,在总则部分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生产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活动承担管理责任,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 二是强化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教育。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确保其掌握所在岗位所必需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专业知识,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能力;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上岗前,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其进行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上岗”。 三是强化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追溯义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追溯管理规范和要求的规定,建立食品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同时,“修订草案”还要求健全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国家建立食品全程追溯制度,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制定追溯管理规范和要求,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全程协调机制”。 四是明确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自查义务。借鉴美国现代法案的相关规定,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本单位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五是明确要求企业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体系。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验收、生产过程安全管理、贮存管理、设备管理、不合格产品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不断完善食品安全保障体系,保证食品安全。

六是完善企业关键环节风险控制措施。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1)原料收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2)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关键环节控制;(3)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检验等检验控制;(四)运输、交付控制等四个方面的事项制定并采取控制措施,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七是强化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的义务。“国家对婴幼儿配方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生产管理体系,并实施从原料进厂到产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婴幼儿配方食品安全。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应当将生产原料、产品配方及标签等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不得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 八是强化市场退出食品处置的义务。为阻止市场退出食品回流食品市场,危害食品安全,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是实施现场监督。 九是强化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第一,加强原料控制查验。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形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第二,强化设备设施餐饮具管理。餐饮服务提供企业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第三,集中餐饮服务单位义务。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设有食堂的,应当严格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食品安全标准,确保食品安全。学校、托幼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知识教育和日常管理,查找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十是强化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义务。近年来,互联网交易食品发展迅速。据初步统计,2013年,淘宝网在线食品卖家数量101万,成交金额已经达到了290亿,在线商品数量1588万,2亿人次通过淘宝平台选购食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业。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入网食品经营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 十一是强化食品添加剂经营者义务。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购进食品添加剂,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确保所销售的食品添加剂为符合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并保存相关票证,确保食品添加剂可追溯。 十二是强化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的义务。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食品符合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 十三是强化广告经营者的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明知或者应知食品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广告的设计者、制作者、发布者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五、强化地方政府食品安全监管职责 一是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在总则部分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和责任约谈。 二是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是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 四是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五是推进整合食品安全监管资源。县级以上应当整合食品安全检验、信息等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六是强化综合治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六、强化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 食品管理领域是典型的“九龙治水”,管的部门不少,可一旦出了问题,却很难找到负责部门。 明确了食品安全各监管部门的责任,强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很难做到无缝对接,经常出现各部门职责不清的情况。这就需要考虑的是如何真正厘清责任与权力,从制度上对此进行完善。 行政部门承担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划归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并对卫生行政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公安部门应履行的相应职责作出细化。 在确立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主体地位的同时,意在消除部门之间的监管盲区,确保主体部门与相关部门之间权责分明、无缝衔接。

一是制定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管理的原则,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产经营规模、技术条件等因素,制定相应的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规范。 二是强化对执法人员的培训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方面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三是强化对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以及不公正、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报告,也可以向监察机关报告。 四是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考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岗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公布考核情况。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公布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指南和抽查考核办法,供企业和公众免费查阅。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七、创新监管方式方法 一是增设食品安全法基本原则。借鉴《日本安全基本法》、《欧盟食品安全白皮书》关于食品安全法的基本原则的相关规定,在总则部分明确,“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最严格的管理制度”。 二是实行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风险分析原则食品安全治理的基本原则,为突出重点,为突出重点,将有限的食品安全监管力量投放于食品安全风险较高的区域。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部门根据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三是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总则部分规定了“国家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食品安全投诉举报系统,对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 四是完善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制度。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消费者协会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五是健全风险防控措施。第一,强化风险防控。在现行法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采取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召回的基础上,增加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也可以采取上述措施。第二,明确监管重点。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1)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等特殊食品;(2)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3)食品安全分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第三,制定临时限量。针对标准缺失,但又需要紧急处置食品安全事件的问题,规定对有证据证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但食品安全标准未作相应规定的,在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量值,作为生产经营者和监督管理的依据。第四,增设突击性检查制度。为消除地方保护主义,防止监管中消极懈怠,强化督查指导,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结果、投诉举报等信息表明食品生产经营者中可能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或者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突击性现场检查,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进行督查。 六是完善小作坊、小摊贩等“四小”的治理和处罚措施。除继续要求由省级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外,还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善生产经营环境”。

八是强化食品安全行政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责任约谈。 九是增设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国家鼓励建立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支持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是增设境外现场检查制度。借鉴美国食品现代化法,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组织对向我国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检查。 十一是科学调整食品标签瑕疵法律责任。针对职业打假人大量针对食品标签瑕疵频繁进行投诉,而影响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与正常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的问题,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八、严惩重处违法违规行为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多次要求,要建立最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并强调,“现在的问题是,侵害食品安全的违法成本太低”。 此次修订草案增加的30条,基本都集中在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章节。 目前,食品安全法、刑法、侵权责任法等共同设定了食品领域的行政、民事、刑事法律责任,力图通过这样的法律责任之网,来有效规范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但在实践中,仍存在行政处罚额度过轻,未能对若干违法违规行为设定法律责任,不足以对违法者构成有效威慑等问题。 原来的立法,就民事责任方面而言,食品侵权案件存在事实认定困难、因果关系判定困难、侵权赔偿金额过低、欠缺惩罚性赔偿制度等问题;就刑事法律责任而言,存在行政处罚与刑罚衔接机制不畅,部分违法者逍遥法外的现象。因此有必要通过法律责任的综合设计,适度增强食品安全法的惩处力度。

一是加大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力度。第一,提高行政处罚金额。参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提高了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金额。第二,强化源头治理,增设了对一些违法行为的处罚。明知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加大对故意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参考《乳品质量管理条例》,将对“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法律责任修改为“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二是完善行刑衔接机制。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与公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工作衔接机制。 三是加大民事责任惩罚力度。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经营者、消费者应更换、退货产生的费用。

九、强化对监管部门违法违纪的责任追究 吸纳监察部牵头起草的《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规定(送审稿)》的相关内容,强化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和质量监督等监管部门的行政法律责任,规定了三类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的十八种情形: 第一类是防控和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方面的责任:(1)瞒报、谎报重大安全事故;(2)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时收受贿赂;(3)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4)对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影响;(5)未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二类是未履行法定职责:(1)未按规定组织本系统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或者安排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2)未按规定制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指南和抽查考核办法;(3)未依法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4)未依照本法规定及时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造成不良后果的;(5)未及时组织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和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6)在获知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造成不良后果的;(7)未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按规定予以公布,造成不良后果的;(8)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类是违法履行职责:(1)违反法律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2)违法实施检查、强制或者执法措施的;(3)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者;(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5)参与、包庇或者纵容食品安全犯罪。 四是强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责任追究。规定了追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责任人员行政法律责任的八种情形:第一,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第二,未按照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食品安全工作经费;第三,未明确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或者未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第四,未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后未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第五,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安全年度管理计划;第六,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第七,对辖区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进行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第八,缓报、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第九,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十、完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一是完善新闻媒体的食品安全责任。第一,在总则部分规定,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客观、真实、公正。第二,强化发布新闻媒体、公众等发布不实信息的法律责任。(1)新闻媒体发布食品安全宣传报道不客观、不真实、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民事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2)编造散布食品安全虚假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3)编造散布食品安全虚假信息,或者发布未经核实的食品安全信息,使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是完善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第一,由政府统一发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对于国家和食品安全总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等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的信息,“未经授权不得发布依法应当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公布的食品安全信息”。第二,重要食品安全信息事先核实。“任何发布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未经核实的食品安全信息,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可能对社会或者产业造成重大影响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事先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答复;需要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等部门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协助核实的,相关单位应当配合”。第三,食品安全舆情引导。“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对有关食品可能产生的危害进行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开结果”。

三是充分发挥行业协会自律监督作用。明确了行业协会在食品安全风险交流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应当包括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的代表;在标准执行过程中,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部门报告。 四是强化社会公众监督,完善违法行为信息公开和通报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应当会同农业行政、质量监督部门建立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信息,向社会公布并予以实时更新;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的金融机构”。 五是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监督作用。为保护消费者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表达权,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相衔接,采纳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建议,赋予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相应的权力和义务。 六是强化食品安全技术机构的法律责任。第一,监测评估技术机构责任。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检测、评估报告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于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第二,检验机构、检验人员责任。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并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第三,认证机构责任。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证费用,给于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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