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難醫療管理之組織.人力管理及法律依據 王宗倫 副教授 新光醫院急診科主任
災難醫療組織管理
組織經營 經營理念 經營策略 組織管理 組織領導
經營理念 健康的重要性 經營理念與管理哲學 環境的變遷-二十一世紀醫療服務的趨勢 環境的變遷-二十一世紀醫療政策的趨勢 醫療服務業的本質 醫療機構的經營管理 市場與非市場的力量運作 醫療機構經營管理的未來展望
健康的重要性 全民健康的理念 健康的定義 災難對健康的衝擊
經營理念與管理哲學 經營理念 管理哲學 機構經營管理之完整體系 建立機構經營理念的目的 社會責任的意義 管理的意義 機構經營管理之理想方法 古典觀點 社會經濟觀點 管理哲學 管理的意義 機構經營管理之理想方法 機構經營管理之完整體系
環境變遷-二十一世紀醫療服務的趨勢 持續增加的醫療需求:災難效應 逐漸老化的人口:災難衝擊 門診化趨勢:災難準備 人口比率快速高齡化 長期照護的需求與困境 門診化趨勢:災難準備 門診與住院醫療資源的配置 門診服務的發展趨勢
環境變遷-二十一世紀醫療服務的趨勢 管理性醫療 醫療科技浪潮 區域醫療網路 執業準則 災難醫療
環境變遷-二十一世紀醫療政策的趨勢 新普遍主義的興起 總體效率與個體效率的探討 設定醫療優先順序:災難考量 重新思考提供者的誘因 古典普遍主義與市場機制 新普遍主義 總體效率與個體效率的探討 總體效率 個體效率 設定醫療優先順序:災難考量 重新思考提供者的誘因
醫療服務業的本質 服務業的共同本質 醫療服務業的特點 醫療服務業的努力方向 災難效應肯定醫療服務的本質
服務業的共同本質 機構組織是由白領階級主導 勞力密集 服務的提供是直接與消費者交易的型態 生產幾乎是無形的產品,並且不容易評估其服務品質的優劣
醫療服務業的特點 不確定性 資訊不對稱
醫療服務業的努力方向 使服務從無形變成有形,讓不可見變成可見,建立「品牌」經營的觀念 融合醫療服務標準化與顧客個人化要素 加強機構員工教育訓練,以提高服務附加價值 醫療品質控制與管理 瞭解顧客對服務品質的期望
醫療機構的經營管理 醫療機構的經營型態 醫療服務的發展過程 非營利組織(醫療機構)的經營管理
醫療機構的經營型態 公立醫療機構 私立醫療機構 非營利醫療機構 非營利機構的意義 非營利機構的基本觀念
醫療服務的發展過程 民眾互助的階段 慈善贊助的階段 政府或財團資助的階段 競爭與市場的階段
非營利組織(醫療機構)的經營管理 非營利組織的「使命」 追求經營的績效 特別注重管理
市場與非市場的力量運作 非市場力量介入的原因 了解非市場力量的重要性 何謂非市場環境 市場與非市場的差異 公私不同 參與者不同 利害影響不同 決定關鍵不同 合法非法不同 績效評估標準不同
市場與非市場的力量運作 非市場的要素與策略 醫療機構的非市場策略
醫療機構經營管理的未來展望 從醫院管理到醫療管理 策略焦點 營運效率 臨床效益 網際網路的運用
911美國恐怖攻擊事件
FEMA History The Federal Emergency Management Agency - an independent agency reporting to the President and tasked with responding to, planning for, recovering from and mitigating against disaster. the Congressional Act of 1803: This act, generally considered the first piece of disaster legislation, provided assistance to a New Hampshire town following an extensive fire. In the century that followed, ad hoc legislation was passed more than 100 times in response to hurricanes, earthquakes, floods and other natural disasters.
FEMA History By the 1930s, when the federal approach to problems became popular, the Reconstruction Finance Corporation was given authority to make disaster loans for repair and reconstruction of certain public facilities following an earthquake, and later, other types of disasters. In 1934, the Bureau of Public Roads was given authority to provide funding for highways and bridges damaged by natural disasters.
FEMA History The Flood Control Act, which gave the U.S. Army Corps of Engineers greater authority to implement flood control projects, was also passed. This piecemeal approach to disaster assistance was problematic and it prompted legislation that required greater cooperation between federal agencies and authorized the President to coordinate these activities.
FEMA History The 1960s and early 1970s brought massive disasters requiring major federal response and recovery operations by the Federal Disaster Assistance Administration, established within the Department of Housing and Urban Development (HUD).
FEMA History Hurricane Carla struck in 1962, Hurricane Betsy in 1965, Hurricane Camille in 1969 and Hurricane Agnes in 1972. The Alaskan Earthquake hit in 1964 and the San Fernando Earthquake rocked Southern California in 1971. These events served to focus attention on the issue of natural disasters and brought about increased legislation. In 1968, the National Flood Insurance Act offered new flood protection to homeowners, and in 1974 the Disaster Relief Act firmly established the process of Presidential disaster declarations.
FEMA History President Carter's 1979 executive order merged many of the separate disaster-related responsibilities into a new Federal Emergency Management Agency (FEMA). Among other agencies, FEMA absorbed: the Federal Insurance Administration, the National Fire Prevention and Control Administration, the National Weather Service Community Preparedness Program, the Federal Preparedness Agency of the General Services Administration and the Federal Disaster Assistance Administration activities from HUD. Civil defense responsibilities were also transferred to the new agency from the Defense Department's Defense Civil Preparedness Agency.
FEMA History John Macy was named as FEMA's first director. Macy emphasized the similarities between natural hazards preparedness and the civil defense activities. FEMA began development of an Integrated Emergency Management System with an all-hazards approach that included "direction, control and warning systems which are common to the full range of emergencies from small isolated events to the ultimate emergency - war."
FEMA History The new agency was faced with many unusual challenges in its first few years that emphasized how complex emergency management can be. Early disasters and emergencies included the contamination of Love Canal, the Cuban refugee crisis and the accident at the Three Mile Island nuclear power plant. Later, the Loma Prieta Earthquake in 1989 and Hurricane Andrew in 1992 focused major national attention on FEMA. In 1993, President Clinton nominated James L. Witt as the new FEMA director. Witt became the first agency director with experience as a state emergency manager.
FEMA History Witt initiated sweeping reforms that streamlined disaster relief and recovery operations, insisted on a new emphasis regarding preparedness and mitigation, and focused agency employees on customer service. The end of the Cold War also allowed Witt to redirect more of FEMA's limited resources from civil defense into disaster relief, recovery and mitigation programs. Witt's plans were put to the test by the Great Midwest Flood of 1993 and California's massive Northridge Earthquake in January,1994. The agency's transformation was recognized as an integral part of the Clinton Administration's efforts to reinvent government and in 1995 President Clinton recognized the agency's accomplishments in his State of the Union address.
Domestic Terrorism Guide of All-Hazard Emergency Operations Planning: (1996) Attachment A: Earthquake Attachment B: Flooding and Dam Failure Attachment C: HAZMAT Attachment D: Hurricane Attachment E: Chemical Agents Attachment F: Nuclear Conflict Attachment G: Terrorism (To be Developed!!!) Attachment H: Tornado 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Interagency Domestic Terrorism Concept of Operation Plan (New Release)
聯邦應變計劃FRP 緊急支援功能ESFs Transportation: DOT Communication: NCS Public Work: DOD Firefighting: USDA & FS Information and Planning: FEMA Mass Care: ARC Resource Support: GSA Health and Medical: HHS Urban Search and Rescue: FEMA Hazardous Materials: EPA Food: USDA Energy:DOE
Interagency Coordination
醫療機構人力資源管理 人力資源管理的基本理念與架構 組織人事體制與彼得原理 人力資源管理的五大重點 醫療機構人力資源的相關議題 人力資源管理未來的發展趨勢
人力資源管理的基本理念 與架構 人力資源管理的架構 組織人力的規劃與需求 組織工作的設計 教育訓練的體系 組織的行為規範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組織系統圖 醫療部門 設 34 個醫療單位 行政部門 設 8 部室19 課行政單位 董事會 院長 教育研究 護理部 財務課 會計課 經營分析組 醫事課 病歷課 麻醉科 急診科 牙科 復健科 核子醫學科 放射診斷科 腫瘤治療科 病理檢驗科 健檢中心 人事室 總務部 管理部 資訊部 秘書課 社會服務課 秘書室 行政副院長 企劃課 品管課 企劃室 勞工安全 衛生室 人力資源課 人事行政課 董事會 急診醫療品質委員會 加護病房委員會 病理組織委員會 教育研究委員會 感染管制委員會 病歷管理委員會 資源管理委員會 醫療品質委員會 手術管理委員會 藥事管理委員會 收費評估委員會 資材管理委員會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資訊管理委員會 幅射防護委員會 人體試驗委員會 院長室 醫務會議 院務會議 內科部 外科部 心臟外科 胸腔外科 神經外科 整型外科 小兒外科 泌尿科 一般外科 大腸直腸肛門科 心臟內科 胸腔內科 腎臟科 感染科 胃腸肝膽科 血液腫瘤科 內分泌及糖尿病科 過敏免疫風濕科 醫療副院長 神經科 骨科 家醫科 婦產科 小兒科 皮膚科 精神科 耳鼻喉科 眼科 採購審議小組 稽核室 院長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組織系統圖 一般病房 特殊病房 手術室 產房 嬰兒室 門診 社區護理 急診護理 藥劑部 教育研究 副院長 事務課 工務課 營養課 採購保管課 衛材供應課 系統規劃課 系統支援課 技術支援課 資格審查委員會 麻醉藥品管理委員會 輸血管理委員會 人事評議委員會 輻射防護委員會 醫療部門 設 34 個醫療單位 行政部門 設 8 部室19 課行政單位
組織人事體制與彼得原理 體制的分類 職務分類制的起因與程序 彼得原理
人力資源管理的五大重點 選人 用人 育人 留人 員工發展
醫療機構人力資源的相關議題 醫療產業的特質 醫療機構的目的與目標 醫療服務人事的特殊性 醫療機構的薪資政策與制度 醫療機構的非正式人員
人力資源管理未來的發展趨勢 組織成長階段與人力資源管理 人的工作動機-人事制度設計的基礎 未來人力資源管理應注意的重點
醫師人力資源管理 醫師的類別 醫師與醫院的關係 醫師行業的特性 醫師的教育訓練 醫師人力的分配 醫師人力資源的管理 醫師職務行使權
醫師的類別 醫師資格的取得 醫師的類別
醫師與醫院的關係 開放性醫院 封閉性醫院 半開放性醫院
醫師行業的特性 獨占性 高投資性 創造性需求 責任工作報償性
醫師的教育訓練 醫學教育目標 醫學教育推動的組織 醫學教育訓練計劃 道德和人文教育的強化 醫學新制教育-哈佛大學醫院醫科教育概況 繼續醫學教育概況
醫師人力的分配 不患寡而患不均 醫師人力分布不均的原因 醫師人力分布不均的解決辦法
醫師人力資源的管理 醫師人力資源的規劃 醫師人力資源管理的五大主題
醫師職務行使權 職務行使權的意義及訂定 職務行使權的資格標準
開放式醫療體系醫師專業技術報酬制度 開放式醫療體系醫師費制度的沿革 美國老人醫療保險醫師費制度的改革 建立新相對價值表的過程 美國哈佛大學以資源為基礎相對值表的研究 老人醫療保險之RBRVS立法 老人醫療保險之RBRVS支付制度的主要部分 老人醫療保險支付標準表的調整 以資源為基礎相對值表的影響 其他醫療保險者使用RBRVS的情形
開放式醫療體系醫師費制度的沿革 開放式醫療體系醫師費制度的背景 醫療費用的支付方式 醫師報酬支付方式的影響
美國老人醫療保險醫師費制度的改革 從DRGs/PPS到RBRVS 改革的壓力與立法 相對值表的內容
建立新相對價值表的過程 扭曲的醫師費用支付制度 如何進行改革 各醫學會之間的爭論
美國哈佛大學以資源為基礎相對值表的研究 RBRVS研究的各階段 是否採用RBRVS的爭論 美國醫師協會對RBRVS的看法與建議
老人醫療保險之RBRVS立法 OBRA’89法案 RBRVS的主要構成部分 RBRVS在地理區域的調整
老人醫療保險之RBRVS支付制度的主要部分 醫師工作部分 執業成本與醫療糾紛保險部分 地理區域的調整
老人醫療支付標準表的調整 Medicare服務量績效標準 服務範疇與轉換因子
以資源為基礎相對值表的影響 重新分配的效應 支付制度改革的影響
其他醫療保險者使用RBRVS情形 其他保險業者使用RBRVS的目的 國際間使RBRVS的狀況
醫師專業技術報酬制度- 台灣醫師費 醫師醫療服務市場 醫療保險與醫師報酬 台灣醫師專業技術報酬制度的沿革 台灣醫師專業技術報酬制度的現況 醫療機構醫師費制度的設計與運用 RBRVS在台灣醫師費的運用
醫師醫療服務市場 醫師醫療服務的需求 執業結構的改變-群體執業的興起 群體執業的優點 台灣群體執業的趨勢
醫療保險與醫師報酬 醫師角色與醫師報酬 台灣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表的特色 支付標準表中的醫師診察費 論病例計酬與醫師報酬 醫師費用與醫院費用應否合併支付
台灣醫師專業技術報酬制度的沿革 固定薪資與紅包文化 醫師費制度的起源 醫師費制度的精神與原則
台灣醫師專業技術報酬制度的現況 醫師專業技術報酬制度的重要性 台灣醫師費制度的背景因素 醫師專業生涯抉擇的影響因子 醫師費的決定因子與其效應 實施醫師費制度的目的 醫師專業技術報酬的型式
醫療機構醫師費制度的設計與運用 醫師費制度的設計 醫師費制度的運用
ICS的介紹 (Incident Command System,ICS) 在緊急狀況現場用來指揮、掌控、協調各種資源的模型化工具 處理的工具包括在緊急狀況現場將人員、機構、設備和通訊組織化的程序
ICS不是: 跳脫參與行動的機構、部門的權限或管制 顛覆參與機構、部門內正常的指揮體系 只使用於消防部門 不適合使用在每天發生的小事件 侷限於政府機構或部門使用
何時需要ICS? ICS已被證實可用來處理任何大小的緊急事件
ICS的由來 1970年秋天,美國南加州大火延燒13天,範圍廣達600,000英畝,燒毀772棟建築物,16人死亡。於是地方與聯邦政府的消防部門共同組FIRESCOPE(Firefighting resources of S.CA Organized for Potential emergency)來分析處理這次大火所面臨的困境
FIRESCOPE發現 缺乏共同組織及語言(組織結構與名稱) 現場與機構間的通訊不良 缺乏合適的實質參與計劃 缺乏適時且有效的策略 不適當的資源管理 應變能力不足
ICS能運作是因為 它是基於基本的管理技巧,管理者和領導者已經知道、能使用、並信任:計劃、指揮、組織、協調、通訊、代理和評估
ICS具有彈性的設計 單一轄區/單一機構 單一轄區/多個機構 多個轄區/多個機構
ICS的概念 機構的主體性 目標管理 單位整合 權責清楚
ICS的特性(1) 有效的掌控範圍 (Span of Control) 模組化 共同語言 指揮的一致性 統一的指揮架構
ICS的特性(2) 通訊整合 通盤的資源管理 實質化的事件行動計劃 經設計的事件機構
掌控範圍 下屬的人數,要以督導者能有效的管理為原理 準則:3至7 適當:5
模組化 由上而下的組織結構 能運用於任何事件 模組化組是基於功能的基礎: ★指揮 ★執行 ★計劃 ★後勤 ★財務/行政
共同語言 組織的基本組成 職稱 資源 機構設施
指揮的一致性 在組織中的每位成員只向一位特定成員報告
統一的指揮架構 讓每個參與的負責機構藉由建立事件目標和戰略的相同組合來處理事件
組織功能表 指揮部 指揮官 協調官 安全官 新聞官 執行部門 主管 計劃部門 後勤部門 財務部門
指揮部 事件指揮官 事件中指派一個人負責全局 單一指揮:其他機構的領導者將參與決策、指揮過程,但僅有一個人被完全完授權 指揮部成員包括協調官、安全官、新聞官
執行部門 包括直接降低立即危害的行動,現場管制措施及恢復原來運作的行動 資源分派區(staging Area) 部(Divisions)-執行的地理/專業領域 組(Groups)-執行的功能領域 小組(Branch)-管理或運作的範圍
計劃部門 收集、評估、傳播、使用關於事件發展的資訊和資源狀態 負責擬定行動/應變計劃
後勤部門 提供全部後勤物資需求 調動所有從非事件地區的資源 提供設施、運輸、日常用品、設備維持、燃料、飲食、通訊和醫療服務
財務部門 負責追蹤(tracking)事件成本並評估此事件在財務上的考量 計時單位 採購單位 撫恤/賠償單位 成本單位
行政人員包括 單一機構辦公室 轄區緊急應變中心 多個機構協調小組
行政人員的角色 提供事件指揮官政策、任務、方針和權限的資訊
完成事件目標的步驟 行動 責任 機構政策方針和支援 行政人員 事件目標 事件指揮官 達到目標的戰略 事件指揮官 戰術方針 個部門主管
完成事件目標的步驟 設計適合戰略的戰術 選擇適合戰術的資源 資源的指派 進行監測
ICS就像一種管理的工具 ICS可視功能的需要而擴/縮編 一個人可以扮演多重角色功能 在事件的起始,事件指揮官管理全部的部門 隨著需求,可指定部門主管維持掌控範圍和處理負責的事務
相關立法 救護車管理辦法 公布時間:民國70年06月04日 廢止時間:民國86年07月02日 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32667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四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27707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行政院衛生署﹙86﹚衛署醫字第86029598號令發布癈止
相關立法 醫療法 公布時間:民國75年11月24日 修正時間:民國89年07月19日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75﹚華總﹙一﹚義字第591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91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00號令修正發布第10、17、23、66、67、74條條文
相關立法 醫療法施行細則 公布時間:民國76年08月07日 修正時間:民國90年03月27日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七日行政院衛生署﹙76﹚衛署醫字第67494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2條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行政院衛生署﹙87﹚衛署醫字第87015288號令修正發布第6、9、10、11、53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醫字第88051812號令修正發布第19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醫字第88068322號令修正發布第13、20、39條條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89﹚衛署醫字第89013910號令修正發布第50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衛生署﹙90﹚衛署醫字第0900016797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
相關立法 緊急醫療救護法 公布時間:民國84年08月09日 修正時間:民國89年02月09日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5893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5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1580號令修正公布第4、5、8~11、15、20、24、30、31、41、52條條文
相關立法 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 公布時間:民國85年07月03日 修正時間:民國88年12月06日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日行政院衛生署﹙85﹚衛署醫字第850318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7條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醫字第88073956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
相關立法 緊急救護辦法 公布時間:民國85年05月29日 修正時間:民國85年10月16日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內政部﹙85﹚台內消字第8577215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5020492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20條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內政部﹙85﹚台內消字第8584150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5050111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條文
相關立法 救護車裝備標準 公布時間:民國85年08月09日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85045140號令公告
相關立法 災害防救法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公布時間:民國89年06月30日 公布時間:民國90年08月30日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78710號令公布施行全文52條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公布時間:民國90年08月30日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內政部﹙90﹚台內消字第9087374號令全文26條
第一條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防救法 第一條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各種災害之防災,以下列機關為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負責指揮、督導、協調各級防災相關行政機機關及公用事業執行各項防災工作 災害防救法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防災,以下列機關為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負責指揮、督導、協調各級防災相關行政機機關及公用事業執行各項防災工作 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水災、旱災、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寒害、土石流災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空難、海難及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防災會報指定之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災害防救法 第四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六條 行政院設中央防災會報,其任務如下 決定防災之基本方針 核定防災基本計畫及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之防災業務計畫 核定重要防災政策與措施 災害防救法 第六條 行政院設中央防災會報,其任務如下 決定防災之基本方針 核定防災基本計畫及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之防災業務計畫 核定重要防災政策與措施 核定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督導、考核中央及直轄市、縣(市)防災相關事項 其他依法令所規定事項
第七條 中央防災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 中央防災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 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 災害防救法 第七條 中央防災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 中央防災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 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 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防災 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為執行中央防災會報核定之防災政策,推動重大 防災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防災委員會,置主任 委員一人,由副院長兼任,並配置專責人員, 分組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續下頁
災害防救法 第七條 為提供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與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與措施,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設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並得設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為執行災害防救業務,內政部應設置消防及災害防救署。
八掌溪事件
八掌溪事件 警政署方面 國防部 方面 消防署方面 署長丁原進大過乙次 空警隊長楊德輝大過乙次 台中第二分隊長劉永全大過乙次 作戰次長胡鎮埔中將小過乙次 作戰司令部鍾申寧少將大過乙次 聯隊長蔡竹有少將記過二次 搜救中心副搜救隊長貿少虹中校大過乙次 消防署方面 署長陳弘毅大過乙次 副署長陳武雄大過乙次 勤務中心主任張勝雄大過乙次 勤務中心值班科長許清輝記大過、調非主管職 接電話科員呂文村小過二次 科員陳清財小過二次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直轄市、縣(市)防災會報,其任務如下: 災害防救法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設置直轄市、縣(市)防災會報,其任務如下: 核定各該直轄市、縣(市)地區防災計畫。 核定重要防災措施及對策。 核定轄區內災害之緊急應變措施。 督導、考核轄區內防災相關事項。 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災害防救法 第九條 直轄市、縣(市)防災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至二人,分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正、副首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市)長就有關機關、單位首長、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防災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 為處理直轄市、縣(市)防災會報事務,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 為提供防災工作之相關諮詢,直轄市、縣(市)防災會報得設置救災專家諮詢委員會
鄉(鎮、市)公所設鄉(鎮、市)防災會報,其任務如下: 災害防救法 第十條 鄉(鎮、市)公所設鄉(鎮、市)防災會報,其任務如下: 核定各該鄉(鎮、市)地區防災計畫 核定重要防災措施及計畫 推動災害緊急應變措施 推動社區防災事宜 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災害防救法 第十一條 鄉(鎮、市)防災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市)地區防災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為處理鄉(鎮、市)防災會報事務,鄉(鎮、市)長應指定單位辦理。
災害防救法 第十二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防災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災害防救法 第十三條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首長應立即報告中央防災會報召集人。召集人得視災害之規模、性質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並指定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行政院定之
災害防救法 第十四條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防災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防災業務計畫及地區防災計畫指定之機關或單位,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災害防救法 第十五條 各級防災會報應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防災、應變及召集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依法定之
災害防救法 第十六條 為處理重大災害搶救等應變事宜,內政部消防及災害防救署應設特種搜救隊及訓練中心,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搜救組織
災害防救法 第十七條 防災基本計畫由行政院防災委員會擬訂,經中央防災會報核定後,由行政院函送各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防災事項。
第十八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災害防救法 第十八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第十九條 公共事業應依防災基本計畫擬訂防災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災害防救法 第十九條 公共事業應依防災基本計畫擬訂防災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應依防災基本計畫,就其主管防災事項,擬訂防災業計畫,報請中央防災會報核定後實施
災害防救法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防災會報執行單位應依防災基本計畫、相關防災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防災計畫,經各該防災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防災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防災計畫不得牴觸防災基本計畫及相關防災業務計畫 鄉(鎮、市)公所應依上級防災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防災計畫,經各該防災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防災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地區防災計畫不得牴觸上級防災計畫。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災害防救法 第二十二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 防災計畫之訂定、經費編列、執行與檢討 防災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防災科技研究成果之應用 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物及防災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防災機能之改善 續下頁
第二十二條 防災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災害防救法 第二十二條 防災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以科學方法進行災害潛勢、危險度及境況模擬之調查分析,並適時公布其結果 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防救災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社區防災團體、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成立及其活動之促進、輔導、協助與獎勵 災害保險之推動 有關弱勢族群之防災援助必要事項 防災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與國際合作 其他防災相關事項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平時應實施下列準備工作: 災害防救法 第二十三條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平時應實施下列準備工作: 防災組織之整備 防災訓練演習 災害監測、預報、警報發布及其設備之強化 災情蒐集、通報及指揮所需通訊設施之建置、維護及強化 續下頁
第二十三條 防災物質、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防災設施、設備之整備之檢查 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事項之改善 接受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事項 災害防救法 第二十三條 防災物質、器材之儲備及檢查 防災設施、設備之整備之檢查 妨礙災害應變措施事項之改善 接受國際救災支援之配合事項 其他緊急應變準備事宜
災害防救法 第二十四條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應勸告或指示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用事業,應實施防災訓練及演習 災害防救法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用事業,應實施防災訓練及演習 實施前項防災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用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防災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用事業應置專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災害防救法 第二十六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用事業應置專職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其實施項目如下: 災害防救法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應變措施,其實施項目如下: 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災民疏散、搶救與避難之勸告及災情蒐集與損失查報等 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 受災民眾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弱勢族群特殊保護措施 受災兒童、學生之應急照顧事項 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 消毒防疫、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警戒區域劃設、交通管制、秩序維持及犯罪防治 續下頁
第二十七條 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罹難者屍體遺物之相驗及處理 民生物質及飲用水之供應與分配 水利、農業等災害防備、搶修 災害防救法 第二十七條 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罹難者屍體遺物之相驗及處理 民生物質及飲用水之供應與分配 水利、農業等災害防備、搶修 鐵路、公路、捷運、航空站、港埠、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硌、電信、自來水公共設施之搶修 危險建物之緊急鑑定 漂流物、沈沒品及其他救出物品之保管、處理 災害應變過程之完整記錄 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之措施
災害防救法 第二十八條 各級後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災害防救法 第二十九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指揮官應指揮、督導及協調國軍、消防、警察、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防團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前項後備軍人組織、民防團隊、社區災害防救團體及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第三十條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 災害防救法 第三十條 民眾發現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即主動通報消防或警察單位、村(里)長或村(里)幹事 前項之受理單位或人員接受災情通報後,應迅速採取必要之措施 各級政府及公用事業發現、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處分或強制措施: 災害防救法 第三十一條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得為下列之處分或強制措施: 徵調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協助救災 劃定一定區域範圍,製發臨時通行證,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或指定道路區間、水域、空域高度、限制或禁止車輛、船舶或航空器之通行 續下頁
第三十一條 徵用民間搜救犬、救災器具、車、船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 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災害防救法 第三十一條 徵用民間搜救犬、救災器具、車、船或航空器等裝備、土地、建築物、工作物 危險建築物、工作物之拆除及災害現場障礙物之移除 優先使用傳播媒體及通訊設備,蒐集及傳播災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其他必要之應變處置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之措施,得對於其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業者,命其保管或徵用 災害防救法 第三十二條 各級政府為實施第二十七條之措施,得對於其所必要物資之製造、運輸、販賣、保管業者,命其保管或徵用 為執行前項命令,得派遣攜有證明文件之人員進入前項業者之營業場所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第三十三條 人民因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災害防救法 第三十三條 人民因第三十一條及前條第一項之處分、強制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損失補償,應於調查確定後六個月內,該管政府應補償之。損失發生後,經過四年者,不得提出請求
第三十四條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得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請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災害防救法 第三十四條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得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請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災害防救法 第三十五條 為緊急應變所需警報訊號之種類、內容、樣式、方法及其發布時機,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中央防災業務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防災會報核定公告之
各級政府、相關公用事業應依法令及災害防救計畫,實施災後復原重建,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 災害防救法 第三十六條 各級政府、相關公用事業應依法令及災害防救計畫,實施災後復原重建,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
第三十七條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推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各級政府定之 災害防救法 第三十七條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推動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各級政府定之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災害防救法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不遵守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 不遵守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災害防救法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者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災害防救法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三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者 規避、拒絕或紡礙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者
趁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災害防救法 第四十一條 趁災害之際而故犯竊盜、恐嚇取財、搶奪、強盜之罪者,得依刑法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災害防救法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90.08.30 內政部令
第 1 條 本細則依災害防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重大火災:指火災持續擴大燃燒,可預期災害傷亡或損失重大者。 爆炸:指壓力急速產生,並釋放至周圍壓力較低之環境,或因氣體急速膨脹,擠壓周圍之空氣或與容器壁摩擦,造成災害者。 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指公用氣體燃料事業或石油業之管線,因事故發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輸電線路災害:指輸電之線路或設備受損,無法正常供輸電力,造成災害者。
第 2 條 空難:指航空器運作中所發生之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失蹤或財物損 失,或航空器遭受損害或失蹤者。 海難:指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 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 陸上交通事故:指鐵路、公路及大眾捷運等運輸系統,發生行車事故 ,或因天然、人為等因素,造成設施損害,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導致交 通陷於停頓者。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指因毒性化學物質事故,造成安全危害或環境污染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共事業,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大眾傳播事業、電業、自來水事業、電信事業、公用氣體燃料事業、石油業、運輸業及其他事業。
第 4 條 本法所稱社區災害防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立案或依財團法人設立之相關規定取得許可,協助災害防救之團體。
第 5 條 本法所稱民間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指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並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內政部之認證,實際協助救災,且編組在二十人以上之民間志工團隊。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設專責單位,置主管一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副首長兼任,並配置專職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7 條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每五年針對有關災害防救相關科學研究成果、災害發生狀況及其因應對策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 8 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每二年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預防、災害緊急應變對策及災後復原重建事項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 公所每二年應依相關災害防救計畫與地區災害發生狀況及災害潛勢特性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災害防救物資、器材,其項目如下: 用水、糧食及其他民生必需品。 急救用醫療器材及藥品。 人命救助器材及裝備。 營建機具、建材及其他緊急應變措施之必需品。 其他必要之物資及器材。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所定災害防救設施、設備,其項目如下: 人員、物資疏散運送工具。 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境消毒及衛生改善等設備。 救災用準備水源及災害搶救裝備。 各種維生管線材料及搶修用器材、設備。 資訊、通信等器材、設備。 其他必要之設施及設備。
第 11 條 各級政府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充實災害應變中心固定運作處所有關資訊、通信等災害防救器材、設備,每月至少實施功能測試一次,每半年至少舉辦演練一次,並得隨時為之。
第 12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名詞定義如下: 後備軍人組織:指由後備軍人依人民團體 法組成之社會團體。 後備軍人組織:指由後備軍人依人民團體 法組成之社會團體。 民防團隊:指為執行民防任務,由各級警察機關編組之民防組織。
第 13 條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為處分或強制措施時,應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並指定相關機關 (單位) 執行之。
第 14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徵調之協助救災人員,各級政府應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發給代金。
第 15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徵調或徵用處分時,應開具徵調或徵用書,分別送達被徵調人或被徵用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 (以下簡稱被徵用人) 。但情況急迫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後,再行補發徵調或徵用書。 前項徵調或徵用書,必要時,得協調所屬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
第 16 條 徵調書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被徵調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徵調支援地區。 徵調期限。 報到時間及地點。 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第 17 條 徵用書之應記載事項如下: 被徵用標的物名稱、單位、數量及規格。 徵用支援地區。 徵用期限。 交付時間、地點。 被徵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被徵用標的物名稱、單位、數量及規格。 徵用支援地區。 徵用期限。 交付時間、地點。 處分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第 18 條 被徵調人或被徵用人應於接到徵調或徵用書或受通知後,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或交付被徵用標的物。 災害應變中心或各級政府於被徵調人報到或被徵用標的物交付後,應發給被徵調人或被徵用人救災識別證或被徵用標的物受領證明,並對被徵調人或被徵用標的物為適當之調度及運用。 徵調或徵用期限屆滿,有繼續徵調或徵用之必要者,得延長其期限。
第 19 條 徵調或徵用原因消滅時,原徵調或徵用機關應發給廢止徵調或徵用證明文件,將被徵用標的物返還被徵用人;並於廢止徵調或徵用後二個月內,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發給補償費用。
第 20 條 各級政府應將實施災害應變措施所需被徵調人及被徵用標的物等救災資源,建立資料庫,並定期檢討更新資料;必要時,得隨時為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規定資料 ,並建檔管理。
第 21 條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為一定之處分或強制措施時,應予公告;撤銷、廢止或變更時,亦同。
第 22 條 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保管,其處分應以適當方式送達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必要時,得協調所屬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無法送達者,由各級政府公告之。
第 23 條 各級政府、相關公共事業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其得實施之項目如下: 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災後復原重建綱領及計畫之訂定、實施。 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傷亡者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維持。 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災區學生就學、寄讀及各級學校之復原重建。 古蹟及歷史性建物之搶救復原。 受損建築物之安全鑑定及處理。 住宅、公共建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地權處理。 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氣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港口、鐵路、公路等設施及大眾運輸之復原重建。 環境清理、消毒及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災區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復原重建財源之籌措。 受災戶手冊編印、政令宣導、新聞發布。 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第 24 條 各級政府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調整當年度收支移緩濟急,其辦理順序如下: 由各機關原列與災害應變措施及災後復原重建等相關科目經費支應。 由各機關在原列預算範圍內檢討調整支應。 由行政院或直轄市、縣 (市) 政府視需要情形在總預算機關間調整支應。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調整,應由各機關循修改歲出分配預算規定程序辦理。
第 25 條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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