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衛生法規 講授者:雲林縣衛生局   局 長林柏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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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衛生法規 講授者:雲林縣衛生局   局 長林柏煌

壹、醫療法(75.11.24;89.7.19) 一、立法宗旨 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 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 ,特制定本法。 二、醫療機構分類 (一)公立醫療機構:署立醫院、台大醫院、台北市立 聯合醫院 (二)私立醫療機構:私立綜合醫院 (三)醫療法人 1.醫療財團法人:長庚 2.醫療社團法人:沙鹿童綜合醫院 (四)診所、衛生所

三、醫療機構管理 (一)設立或擴充: 1.100床以下:由地方政府審查核定。 2.100床以上:由行政院衛生署審查核定。 (二)醫療費用: 1.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 2.收費要開給患者收據。 (三)開業:應申請核准登記。 歇業:三十日內報核定機關備查。 停業:三十日內報核定機關備查。 (四)醫事人員之管理

四、醫療廣告管理 五、醫院評鑑:三年一次 六、醫療網計畫 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 五、醫院評鑑:三年一次 (一)醫療品質管理 (二)病人安全 六、醫療網計畫 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統籌規劃現有 公私立醫療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得劃分醫療 區域,建立分級制度。

貳、醫師法(32.9.22;37;56;68;70;75;81;89;91) 一、醫 師 醫師、中醫師、牙醫師 一、醫 師 醫師、中醫師、牙醫師 註:1.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民國一百年 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 2.已領有僑中字醫師者,應於民國94年12月31 日前,經中醫師檢覈筆試及格,取得中醫師 証書,始得回國執業。

二、執 業 (一)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二)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應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 証明文件,更新執業執照。 二、執 業 (一)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二)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應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 証明文件,更新執業執照。 (三)執業以一處為限,但急救、支援事先報准者不在 此限,違反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四)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 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使用藥械沒收之 ,但醫學院校實習生、畢業生、護理人員、通訊 醫療、臨時施行急救等,不在此限。

三、醫師義務 (一)醫師非親自診療,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 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遠地區或有特殊、急 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 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 產人員執行治療。 (二)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 註執行年、月、日。 (三)醫師診治病人應由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四)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 罹患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辦理。 (五)醫師對於危急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 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六)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 洩露。

四、醫師有下列情事之一,移付懲戒 (一) 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 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決確定 (三) 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 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 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五、醫師懲戒方式如下 (一) 警告 (二) 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三) 限制執行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四) 廢止執業執照 (五) 廢止醫師證書

參、護理人員法(80.5.17;89;91;96.1.29) 一、護理人員 指護理師、護士。 二、執 業 二、執 業 (一) 應向執業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二) 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 照更新。 (三) 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四) 執業以一處所為限。

三、護理人員業務 (一) 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 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 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 醫療輔助行為

四、護理機構 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 之需求,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業功能。 (一)居家護理機構 (二)護理之家 為減少醫療資源浪費,因應連續性醫療照護 之需求,並發揮護理人員之執業功能。 (一)居家護理機構 (二)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機構: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 罹患慢性病需長期護理之病人 或出院後需繼續護理之病人

肆、助產人員法(32.9.30;37;74;81;91;92.7.2) 一、助產人員 指助產師及助產士。 二、執 業 二、執 業 (一) 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 (二) 應接受繼續教育,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 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三) 執業以一處為限。 (四) 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法者處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

三、助產人員業務 (一) 接生 (二) 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 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 嬰兒保健指導 (五) 生育指導

伍、物理治療師(84.2.3;88.12.22;91.6.12;96.1.29) 一、執 業 (一) 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一、執 業 (一) 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二) 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 照更新。 (三) 執業以一處為限,違反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 (四) 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反者處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 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証書,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應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二、物理治療師業務 (一) 物理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 物理治療目標及內容之擬定 (三) 操作治療 (四) 運動治療 (五) 冷、熱、光、電、水、超音波等物理治療 (六) 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 (七) 義肢、輪椅、助行器、裝具之使用訓練及指導 (註:物理治療生僅能執行4.5.6三項業務)

三、物理治療所 (一) 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 請開業執照。 (一) 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 請開業執照。 (二) 申請人必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指定之醫療機關 執行業務二年以上。

陸、職能治療師法(86.5.21;88.12.22;96.1.29) 一、執 業 (一) 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一、執 業 (一) 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二) 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更新執 業執照。 (三) 執業以一處為限,違反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四) 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反者處一萬元 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 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証書,涉及刑 事責任者,並應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二、職能治療師業務 (一) 職能治療評估。 (二) 作業治療。 (三) 產能治療。 (四) 娛樂治療。 (五) 感覺統合治療。 (六) 人造肢體使用之訓練及指導。 (七) 副木及功能性輔助之設計、製作、使用訓練及指導。 (八)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職能治療業務。 職能治療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 醫囑為之。 (註:職能治療生僅能執行2.3.4項業務)

三、職能治療所 (一) 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 請開業執照。 (一) 以職能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 請開業執照。 (二) 申請人必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指定之醫療機關 執行業務二年以上。

柒、醫事檢驗師法(89.2.3;91;96.1.29) 一、執 業 (一) 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一、執 業 (一) 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二) 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更新執 業執照。 (三) 執業以一處為限,違反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四) 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反者處一萬 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 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証書,涉及刑 事責任者,並應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二、醫事檢驗師業務 (一) 一般臨床檢驗 (二) 臨床生化檢驗 (三) 臨床血清檢驗 (四) 臨床免疫檢驗 (五) 臨床血液檢驗 (六) 輸血檢驗及血庫作業 (七) 臨床微生物檢驗 (八) 臨床生理檢驗 (九) 醫事檢驗業務之諮詢 (十) 臨床檢驗試劑之諮詢 (十一)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事檢驗業務 醫事檢驗師執行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為之。但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指定或自費至醫事檢驗所檢驗之項目,不在此限。 (註:醫事檢驗生僅能執行1.2.3.5.6.7.8項業務)

三、醫事檢驗所 (一) 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申請開業 執照。 (一) 以醫事檢驗師或醫事檢驗生為申請人,申請開業 執照。 (二) 醫事檢驗師為申請人時,須在醫療機構或醫事檢 驗所執行業務二年以上,若由醫事檢驗生為申請 人時,須執行業務五年以上。

捌、呼吸治療師法(91.1.16) 一、執 業 (一) 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一、執 業 (一) 應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執業執照。 (二) 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 証明文件,更新執業執照。 (三) 執業以一處為限,違反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四) 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 (五) 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止其証書。

二、呼吸治療師業務 (一) 呼吸治療之評估及測試。 (二) 機械通器治療。 (三) 氣體治療。 (四) 呼吸功能改善治療。 (五) 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呼吸治療業務 呼吸治療師執行業務,應在醫師指示下行之。 (註:護理人員、物理治療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等依其專門職業法律規 定執行業務,涉及本法所定業務時,不視為 違反規定。)

玖、心理師法(90.1.21) 一、心理師 指臨床心理師及諮商心理師。 註:以上二種師級考試資格均須主修相關課程, 並經實習至少一年成績及格,取得碩士學位 者,始得參加考試。 二、執 業 (一) 應先於中央主管關指定之機構執業,接受二年 以上臨床實務訓練,始得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申 請執業執照。 (二) 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 証明文件,更新執業執照。

(三) 執業以一處為限,違反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四) 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 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違反者處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 不得施行手術、電療、使用藥品或其他醫療行為 ,違反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使用之藥械沒 收之。

三、臨床心理師業務 (一) 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 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 (三) 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四) 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 理治療。 (五) 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六) 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七) 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治療。 (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臨床心理業務。 前項第六款與第七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 照會或醫囑為之。

四、諮商心理師業務 (一) 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 (二) 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三) 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 理治療。 (四) 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五) 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臨床心理業務。 前項第五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 或醫囑為之。

五、開 業 (一) 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床心理業務。 (二) 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 五、開 業 (一) 臨床心理師得設立心理治療所,執行臨床心理業務。 (二) 諮商心理師得設立心理諮商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 (三) 其申請人為負責心理師,並對該所業務負督導責任。 (四) 對於執行業務之紀錄或醫師開具之診斷、照會或醫 囑,應妥為保管至少十年。

拾、藥師法 (32.9.30;37;68;88;96.3.21) 一、藥師 二、執業 經藥師考試及格者,得充藥師。 (一)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 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二)藥師應接受繼續教育,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 証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三)藥師非加入所在地藥師公會,不得執業。藥師公 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四)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 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停業以 一年為限。 (五)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 (六)因業務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三、藥師業務 (一) 藥品販賣或管理。 (二) 藥品調劑。 (三) 藥品鑑定。 (四) 藥品製造之監製。 (五) 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 (六) 含藥化妝品製造之監製。

(七) 依法律應由藥師執行之業務。 (八) 藥事照護相關業務。 中藥製劑之製造、供應及調劑,除依藥事法有關 規定辦理外,亦得經由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 師為之;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教育主管機 關定之。 藥師得販賣或管理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 前項所稱一定等級之醫療器材之範圍及種類,由 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受理處方與調劑 (一) 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 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 、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 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 (二) 藥師調劑,應按照處方,不得錯誤,如藥品 未備或缺乏時,應通知原處方醫師,請其更 換,不得任意省略或代以他藥。 (三) 藥師對於醫師所開處方,祗許調劑一次,其 處方箋應於調劑後簽名蓋章,添記調劑年、 月、日,保存三年,含有麻醉或毒劇藥品者 保存五年。

(四)藥師於藥劑之容器包裝上,應記明下列各項: 1.病人姓名、性別及藥品名稱、劑量、數量、用法。 2.警語或副作用。 3.藥局地點、名稱及調劑者姓名。 4.調劑年、月、日。 (五)藥師應親自主持其所經營之藥局業務,受理醫師處 方或依中華藥典、國民處方選輯之處方調劑。 (六)負責主持經營藥局之藥師,應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 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藥品調劑服務。 醫療機構聘藥師提供藥事服務者,其藥師至少應 有 一人具備二年以上實際調劑執業經驗,始得提供藥 品調劑服務。

五、懲 戒 (一)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 付懲戒: 1.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五、懲 戒 (一)藥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藥師公會或主管機關移 付懲戒: 1.藥師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 2.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3.明知為偽藥、禁藥而販賣者。 4.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5.藉其藥師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 品具誇大不實之效能,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 內容而購買之虞者。 6.違反藥學倫理規範者。 7.前六款以外之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二)藥師懲戒之方法如下: 1.警告。 2.命接受額外之一定時數繼續教育或臨床進修。 3.限制執業範圍或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4.廢止執業執照。 5.廢止藥師證書。 前項各款懲戒方法,其性質不相牴觸者,得合併 為一懲戒處分。

拾壹、藥事法 (59.8.17;68;82.2.5;86;87;89;90;93;95.5.17) 一、藥事之管理 (一)藥事係指藥物、藥商、藥局及有關事項 (二)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 (三)製劑係指以原料藥經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 及劑量之藥品。分為醫師處方藥品、醫師藥師 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

(四)成藥係指原料藥經加工調製,不用其原名稱,其 摻入之藥品不超過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限 量,作用緩和,無積蓄性,耐久儲存,使用簡便 ,並明示其效能、用量、用法,標明成藥許可證 字號,其使用不待醫師指示,即供治療疾病之用 者。 (五)固有成方製劑,係指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選定公 告具有醫療效能之傳統中藥處方調製(劑)之方 劑。 (六)藥商係指下列之業者: 1.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2.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七)藥品販賣業者,係指下列之業者: 1.經營西藥批發、零售、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2.經營中藥批發、零售、調劑、輸入及輸出之業者。 (八)藥局係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 調劑、供應業務之處所。藥局得兼營藥品零售業 務。 (九)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 1.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2.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 3.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4.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

(十)劣藥係指核准之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 1.擅自添加非法定著色劑、防腐劑、香料、矯味劑 及賦形劑者 2.所含有效成分之質、量或強度,與核准不符者 3.藥品中一部或全部含有污穢或異物者 4.有顯明變色、混濁、沈澱、潮解或已腐化分解者 5.主治效能與核准不符者 6.超過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者 7.因儲藏過久或儲藏方法不當而變質者 8.裝入有害物質所製成之容器或使用回收容器者

(十一)禁藥係指藥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1.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2.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 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十二)藥物廣告,係指利用傳播方法,宣傳醫療效能 ,以達招徠銷售為目的之行為。 (十三)標籤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容器上或包裝上, 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 (十四)仿單係指藥品或醫療器材附加之說明書。

二、藥商之管理 (一)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 後,方准營業。 (一)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 後,方准營業。 (二)西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藥師駐 店管理,但不售賣麻醉藥品者,得由專任藥劑生 為之。 (三)中藥販賣業者之藥品及其買賣,應由專任中醫或 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之藥師或藥劑生駐店管 理 (四)西藥製造業者,應由專任藥師駐廠監製;中藥製 造業者,應由專任中醫師或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 標準之藥師駐廠監製。 (五)中藥製造業者,以西藥劑型製造中藥,或摻入西 藥製造中藥時,除依上項規定外,應由專任藥師 監製。

三、藥局之管理 四、藥物之查驗 (一)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 之身分姓名。 (一)藥局應請領藥局執照,並於明顯處標示經營者 之身分姓名。 (二)藥品調劑應由藥師為之,但不含麻醉藥品者,得 由藥劑生為之,醫院中之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 為之,但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在醫院 中服務之藥劑生得繼續或轉院任職。 四、藥物之查驗 (一)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 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 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二)經核准製造或輸入之藥物,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 指定期間,監視其安全性,藥商於安全監視期間 應遵行事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三)醫療機構、藥局及藥商對於因藥物所引起之嚴重 不良反應,應行通報。 (四)藥物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 須繼續製造、輸入者,應事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展延之,但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屆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註銷其許可證。 (五)藥物於其製造、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重新評估確定有安全或醫療效能疑 慮者,得限期令藥商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 其許可證,但安全疑慮重大者,得逕予廢止之。 (六)製造、輸入藥品,應標示中文標籤、仿單或包裝 ,始得買賣、批發、零售。

五、藥物之販賣及製造 (一)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 或醫療器材。 (一)藥商不得買賣來源不明或無藥商許可執照者之藥品 或醫療器材。 (二)西藥販賣業者,不得兼售中藥;中藥販賣業者,不 得兼售西藥。但成藥不在此限。 (三)藥品販賣業者,不得兼售農藥、動物用藥品或其他 毒性化學物質。 (四)製造藥物,應領有工廠登記證。但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之藥物,不在此限。藥物製 造工廠或場所之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藥物製造 工廠設廠標準,經衛生及工業主管機關檢查合格 後,始予核准登記。

六、藥物廣告之管理 (一)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二)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 、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 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 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害 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 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之 。違反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鍰。

(三)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 事項。違反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鍰。 (四)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即停 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傳播 業者違反規定者,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五百萬 元以下罰鍰,其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限期停止而 仍繼續刊播者,處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 播為止。

(五)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 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名稱) 、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提供時,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違反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連續處罰。 (六)藥物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1.假借他人名義為宣傳者 2.利用書刊資料保證其效能或性能 3.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 4.以其他不正當方式為宣傳 (七)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八)採訪、報導或宣傳,其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者 ,視為藥物廣告

七、稽查及取締 (一)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藥物製造業者、販 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 抽驗其藥物,業者不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 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二)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醫療機構或藥局之有 關業務,並得出具單據抽驗其藥物,受檢者不 得無故拒絕。但抽驗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 限。

(三)藥物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核准分別刊載下 列事項: 1.廠商名稱及地址 2.品名及許可證字號 3.批號 4.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保存期限 5.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6.主治效能、性能或適應症 7.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注意事項 8.其他依規定應刊載事項

(四)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於涉嫌之偽 藥、劣藥、禁藥或不良醫療器材,就偽藥、禁藥 部分,應先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 ,再行處理;就劣藥、不良醫療器材部分,得先 行就地封存,並抽取樣品予以檢驗後,再行處理 ,其對衛生有重大危害者,應於報請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核准後,沒入銷燬之。

八、罰 則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八、罰 則 (一)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製造或輸入劣藥或不良醫療器材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金。

九、附 則 (一)第一百零二條 (醫師自行調劑藥品之限制)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 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九、附 則 (一)第一百零二條 (醫師自行調劑藥品之限制) 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 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全民健康保險實施二年後,前項規定以在中央或 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 地區或醫療急迫情形為限。

(二) 第一百零三條 (中藥販賣藥商繼續營業之許可) 本法公布後,於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規定 換領中藥販賣業之藥商許可執照有案者,得繼續 經營第十五條之中藥販賣業務。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審 核,予以列冊登記者,或領有經營中藥證明文件 之中藥從業人員,並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 得繼續經營中藥販賣業務。

前項中藥販賣業務範圍包括: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不含劇毒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膏、丹及煎藥。 上述人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或在未設中藥師之前曾聘任中醫師、藥師及藥劑生駐店管理之中藥商期滿三年以上之負責人,經修習中藥課程達適當標準,領有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證明文件;並經國家考試及格者,其業務範圍如下: 1.中藥材及中藥製劑之輸入、輸出及批發。 2.中藥材及非屬中醫師處方藥品之零售。 3.不含毒劇中藥材或依固有成方調配而成之傳統丸、散、 膏、丹及煎藥。 4.中醫師處方藥品之調劑。 前項考試,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三) 第一百零四條 (藥師、藥劑生駐店管理限制之豁免) 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登記領照營 業之西藥販賣業者、西藥種商,其所聘請專任管理之 藥師或藥劑生免受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駐店管理之限制。 (四)第一百零四條之一(西藥販賣業者及西藥種商之存續) 前條所稱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業經核准登 記領照營業之西藥販賣業者、西藥種商,係指其藥商 負責人於七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未曾變更且仍繼續 營業者。但營業項目登記為零售之藥商,因負責人死 亡,而其配偶為負責人繼續營業者,不在此限。

拾貳、管制藥品管理條例 管制藥品證照管理目的 經營管制藥品業者 購用管制藥品機構 使用管制藥品人員 加強列管 (18.11.11;20;31;43;62;68;69;80;84;88.6.2;92;94;95.6.14) 管制藥品證照管理目的 加強列管 經營管制藥品業者 購用管制藥品機構 使用管制藥品人員

管制藥品管理架構 管制藥品分級管理 管制藥品證照管理 管制藥品稽核管理

管制藥品管理 範圍: 成癮性麻醉藥品 影響精神藥品 其他認為有加強必要 限供醫藥及科學之用

管制藥品分級原則 依其: 習慣性 依賴性 濫用性 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分四級

第一級:嗎啡、古柯鹼(cocaine)、海洛因、鴉片等九項第二級:安非他命、美沙冬、大麻、配西汀(pethidine) 管 制 藥 品 分 級 第一級:嗎啡、古柯鹼(cocaine)、海洛因、鴉片等九項第二級:安非他命、美沙冬、大麻、配西汀(pethidine) 、伽瑪羥基丁酸(GHB)、潘他唑新(pentazocine )等一六九項 第三級:Amobarbital、Flunitrazepam(FM2)、愷他命 (ketamine)、4-溴-2,5-二甲氧基苯乙基胺( 2C-B)等二十項 第四級:安定(Diazepam)、Codeine內服液(含糖漿劑) 含量每100毫升未滿1.0公克之醫師處方用藥等 六十八項

管制藥品之使用者(5) 醫師 牙醫師 獸醫師及獸醫佐 醫藥教育研究試驗人員 違反者,除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處理外,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稽核對象 製造業 販賣業(進出口商、經銷商、藥房) 醫療機構、藥局、藥房 獸醫診療機構 、畜牧獸醫機構 醫藥教育研究試驗機構

稽核內容 -處方登載(疾病名稱、藥品名稱、日期、領受人簽名、處方醫師簽名) -簿冊登錄(收支、銷燬、減損、結存) -機構(變更、歇業、停業)藥品轉讓

管制藥品之使用(7) 使用人員非領有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第一級至第三級管制藥品或開立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 違反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由原核發證書、執照機關撤銷其管制藥品登記證。

管制藥品調劑(9) 除醫師、牙醫師、藥師或藥劑生 外,不得為之,藥劑生得調劑之 管制藥品,不含麻醉藥品。 違反者,除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處理,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管制藥品調劑(9) 醫師、牙醫師調劑管制藥品,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醫師以診療為目的,並具有本法規定之調劑設備者,得依自開處方,親自為藥品之調劑)。 違反者,除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處理外,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管制藥品調劑(12) 醫療機構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使用第一級、第二級管制 藥品,從事管制藥品成癮 (以下簡稱藥癮)治療業務。 違反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行為人亦處之。情節重大者,由原核發證書、執照機關撤銷其管制藥品登記證。

管 制 藥 品 調 劑 (24) 管制藥品應置於業務處所保管;其屬第一級及第三級管制藥品者,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 管 制 藥 品 調 劑 (24) 管制藥品應置於業務處所保管;其屬第一級及第三級管制藥品者,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 違反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以前項之罰鍰。

藥品管制(26)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銷燬管制藥品 ,應申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後, 會同該衛生主管機關為之。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調劑、使用後 之殘餘管制藥品,應由其管制藥品管 理人會同有關人員銷燬,並製作紀錄 備查。 違反第一項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罰之。 違反第二項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所屬機構及負責人亦罰之

藥 品 管 制 (28)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藥 品 管 制 (28)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者,應於業務處所設置簿冊,詳實登載管制藥品每日之收支、銷燬、減損及結存情形。 前項登載情形,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期限及方式,定期向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申報。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之。 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之。

藥品管制(32) 本條例所規定之簿冊、單據 及管制藥品專用處方箋,均 應保存五年。 違反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 管制藥品管理人亦處之。

藥 品 管 制 (33) 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醫療機構受處分(撤銷、註銷、停業)、申請歇業、申請停業應報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及管制藥品管理局查核。 違反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受檢者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並得予以強制檢查。

藥品管制(36) 使用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受罰鍰處分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自處分之日起,停止其處方、使用或調劑管制藥品六個月至二年。 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所屬機構或負責人亦處之,所為之處分者,由衛生主管機關處罰之。

醫師法第八條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 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 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與前項執業執 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 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 之。

醫師法第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 者,廢止之: 一、經廢止醫師證書。 二、經廢止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 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認定時,應委請相關專科醫師鑑定。

醫師法第八條之二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 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 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 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醫師法第九條 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 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

醫師法第十條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日 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 查。 醫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 於執業之規定。 醫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註 銷其執業執照。

醫師執業執照到期更新 1.執業執照有效日期於98年4月22日到期須換照之醫師者。 2.執業執照背面未加註有效日期者(有效日期欄位為空白者)。 ※非屬上開2項條件之醫師,則依執業執照背面之有效日期,於有效日期到期前3個月可開始換照。

如何更換執業執照 ‧備齊文件:醫師證書、執業執照正本、 1吋照片1張、規費300元。 ‧專科醫師:再檢具專科證書影本。 ※換照地點: ‧西 醫:備齊文件送至所轄之衛生 所彙集成冊轉送衛生局。 ‧中醫、牙醫:所屬公會列冊送衛生局 更換。

醫師法第27條(罰則)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之二、 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建立醫事人員繼續教育制度之目的 ‧經由定期更新執業執照,以確保醫 事人員於執業期間保持適於提供服 務之知能。

醫事人員管理法規 (一)醫師法 (民國32.9.22公布,民國91.1.16修正) (二)藥師法 (民國32.9.30公布,民國96.3.21修正) (三)助產士法 (民國32.9.30公布,民國92.7.2修正) (四)護理人員法 (民國80.5.17公布,民國96.1.29修正) (五)營養師法 (民國73.5.9公布,民國91.6.12修正) (六)物理治療師法 (民國84.2.3公布,民國96.1.29修正) (七)職能治療師法 (民國86.5.21公布,民國96.1.29修正) (八)醫事檢驗師法 (民國91.6.12公布,民國96.1.29修正) (九)醫事放射師法 (民國91.6.12公布,民國96.1.29修正) (十)心理師法 (民國90.11.21公布) (十一)呼吸治療師法(民國91.1.16公布) (十二)語言治療師法(民國97.7.2公布) 備註:修正重點為取得每六年需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 育,始得辦理執業、執業更新。

各類醫事人員繼續教育辦法發布時程 ‧醫師:97.4.21修正。 ‧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97.5.23發布。 ‧護理人員:97.6.20發布。 ‧醫檢師、醫事放射師 、語言治療師:98.1.22發布。 ‧營養師:98.1.7草案修正預告中。 ‧呼吸治療師:92.5.13修正。 ‧助產人員:94.4.15修正。 ‧心 理 師:92.3.19修正 。 ‧藥 師:研訂中。

繼續教育辦法之法源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源依據:醫師法第8條 ‧物理、職能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源依據:物理治療師法第7條(職能治療師法第7條) ‧護理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源依據:護理人員法第8條 ‧檢驗、放射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源依據: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醫事放射治療師法 第7條)

繼續教育辦法之法源(續) ‧語言治療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源依據:語言治療師法第8條 ‧呼吸治療、心理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源依據:呼吸治療師法第7條(心理師法第7條及8條) ‧助產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源依據:助產人員法第9條 ‧營養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源依據:營養師法第7條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民國97年04月23公布 (民國97年04月21日修正)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民國97年04月23公布 (民國97年04月21日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醫師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四項 規定訂之。

第 2 條 ‧領有醫師證書,且未有醫師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醫師執業登記。

第 3 條 ‧醫師申請執業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 執業執照費,向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一、醫師證書正本及其影本一份(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一份。 三、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四、擬執業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 五、執業所在地醫師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六、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但具 專科醫師資格者,為完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 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倫理、品質、法規(其中 性別、感控)18點】。 七、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師書。但不 具專科醫 師資格者,得免檢具。

第 3 條(續) ‧醫師申請執業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文件: 一、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未逾五年,始申請執業登記 。 二、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已取得醫師證書,且於九十七年四月二 十三日前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三、醫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逾原執業處所執業執照所載 應更新日期。

第 3 條(續) ‧醫師申請執業登記,其依照第一項第六款所定應檢 具之繼續教育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 申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第八條第一項各款 繼 續教育課程積分達三十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為 專科醫師者,得以申請執業登記一年以內接受第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課程 積分 三點以上之證明文件代之: 一、本辦法施行後,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逾五年,首 次申請執業登記。 二、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前已取得醫師證書,卻於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二十三日後始首次申請執業登記。 三、連續歇業期間超過二年。

第 4 條 ‧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 屆滿前三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 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但專科醫師應檢具者,為完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四、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師證 書。但不具專科醫師資格者,得免檢具。

第 5 條 ‧領得醫師證書、中醫師證書或牙醫師證書未逾五年,申請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 自各該證書發證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前已取得醫師證書, 且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 ,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不得逾九十八年四月二 十二日。

第 5 條(續) ‧醫師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執業登記日期未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以該日期為新發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逾原發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者,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自執業登記日期起算六年(須修足180點繼續教育積分) 。 ‧但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者,其執業執照之更新日期為自執業登記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其新發之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為自原發執業執照屆滿第六年之翌日。

第 6 條 ‧醫師執業執照滅失或遺失時,應填具申請書、具結書,並檢具執業執照費 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醫師執業執照損壞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執業執照費及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連同原執業執照,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

第 7 條 ‧醫師申請復業,應檢具原執業執照,向原 發執業執照機關辦理。

第 8 條 ‧醫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下列繼續教育之課程積分 達一八○點以上: 一、醫學課程。 二、醫學倫理。 三、醫療相關法規。 四、醫療品質。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課程之積分數,合計至 少應達十八點,超過 十八點者以十八點計;且其中應 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 前二項繼續教育課 程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學團體,或中央 主管機關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審查認定。兼具多重醫 師資格者變更資格申請執業登記時,對於第一項第二 至第四 款繼續教育課程積分,應予採認;對於第一項 第一款性質相近之醫學課程 積分,得相互認定。

第 9 條 醫師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與積分如下: 一、參加醫學校院、醫學會、學會、公會、協會、教學醫院或主管機關舉 辦之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醫學會、學會、公會或協會年會之學術研討會或國際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三、參加相關醫學會、學會、公會或協會舉辦之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第 9 條(續) 四、參加經評鑑合格之醫院每月或每週臨床討論或專題演講之例行教學活 動,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但超 過六十點者,以六十點計。 五、在教學醫院接受住院醫師訓練者,每年以三十點計。 六、參加網路繼續教育每次積分一點。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七、參加醫學雜誌通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但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八、在醫學校院講授第八條所定繼續教育課程者,每小時積分二點。

第 9 條(續) 九、在國內外醫學雜誌發表有關醫學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積分十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五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發表其他類論文者,積分減半。 十、在國外執業或開業者,每年以三十點計。 十一、在國內外大學或研究所進修醫學相關課程者,每學分積分 五點,每 學年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十二、衛生教育推廣講授者,每次積分一點,超過十八點者,以 十八點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離島地區執業者,參加前 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 前項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得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學團 體或中央主管機關委任之下級機關辦理採認。

第 10 條 ‧申請認可辦理前二條完成繼續教育積分審查認定及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採認之醫學團體,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須為全國性之醫學會、學會或公會。 二、設立滿三年。 三、會員人數於醫師團體應達醫師執業人數百分之 十;於中醫師團體應達醫師執業人數百分之四 十;於牙醫師團體應達醫師執業人數百分之二 十。

第10條(續) 申請前二條認可之醫學團體,應檢具申請函及包括 下列文件之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設立證明文件、組織章程、組織概況及會員人數 資料。 二、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人力配置、處理流 程、委員會組成、職責及會議召開之作業方式。 三、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作業監督方法。 四、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採認之相關文件保存。 五、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品質管理方式。 六、收費項目與金額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文件。

第11條 第12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本項業務之醫學團體,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認可之審查,得至該醫 學團體實地訪查作業情形。 應依據核定計畫書辦理醫師繼續教育課程與積分 採認及收費。

第 13 條 ‧經認可之醫學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認可: 第 13 條 ‧經認可之醫學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致生不良影響者。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者。 三、規避、妨礙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業務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醫師繼續教育課 程及積分,不生採認之效果。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 規定廢止認可之醫學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認可。

第 14 條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繼續教育積分, 於專科醫師,依專科醫師分科及 甄審辦法 之規定。

第 15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應於本辦 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 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 關申請換領執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依前項規定辦理換領執業執照,得免繳執業執照費。 第一項執業執照換領,應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 三日前申 請辦理。

第 16 條 第 17 條 ‧專科醫師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專科醫師分科 ‧醫師受懲戒,應額外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者, 不得以本辦法所定應接受 之繼續教育抵充。 第 17 條 ‧專科醫師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專科醫師分科 及甄選辦法,規定取得之醫學倫理、醫療相關法 規或醫療品質之積分(點),合於本辦法規定者, 得予採認。

第18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重 點 簡 介 ‧依各類醫事人員法規定,將各類醫事人員執業 登記與執業執照更新加以區分及其需文件。 ‧明定各類醫事人員執業執照更新期間之計算方式。 ‧明訂專科醫師得依專科醫師證書直接(完成該辦法 第8條第1項第2至第4款至少18積分)辦理執業執照 更新。 ‧專科護理師依專科護理師證書執業執照有效日期內 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依實務運作經驗,研訂繼續教育積分之實施方式。 ‧明定積分審查認定之專業團體,其資格條件。 ‧明定久未業執人員重新執業之繼續教育要件。

執業登記與執業執照更新之區分 ‧執業登記 -醫事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 得開業。 -醫事人員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 得開業。 ‧執業執照更新 -醫事人員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 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執業 更新。 -150點(醫師及心理師180點) -專科護理師則以專科證書 -專科醫師則以專科證書+倫理、品質及法 規至少18點

執登免具繼續教育文件之情況 (醫師、護理、物理、職能及醫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檢具第一項第六款及第 七款規定之文件: - 領得醫事人員證書5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醫事人員證書,且於本辦 法施行之日起5年內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 醫事人員歇業後重新申請執業登記之日期,未 逾原執業處所執業執照所載應更新日期。

執登須具備繼續教育文件之情況 (醫師、護理、物理、職能及醫檢)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繼續教育證明文件,得以申 請執業登記前一年內接受繼續教育課程: 積分(護理、物理、職能及醫檢)達25點、(一般科 醫師) 達30點、(專科醫師)達3點以上之證明文 件代之: -本辦法施行後,領得醫事人員證書逾5年,首 次申請執業登記。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醫事人員證書,且逾本 辦法施行之日起算5年始申請首次執業登記。 -醫事人員連續歇業期間逾2年。

執業登記(助產) ‧助產人員申請執業登記,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資格 條件: - 領有助產師證書或助產士證書。 - 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相關團體發給且仍 在有效期間內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資格條 件之限制: - 甫領得助產師證書或助產士證書之發證之日起5 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 - 本辦法施行之日起5年內,申請執業登記者。

執業登記(心理、呼吸) ‧心理師(呼吸治療師)申請執業登記,應符合下 列各款之資格條件: - 領有臨床心理師或諮商心理師(呼吸治療師)證書。 - 領有中央主管機關委託相關專業團體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 ‧自取得臨床心理師證書、諮商心理師證書(呼吸 治療師證書)發證之日起3年內,申請執業登記 者,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資格條件之限制。

執業執照更新須具備之學分 ‧物理、職能、呼吸、護理、助產、 醫檢、醫放: - 150點。 ‧醫師、心理師: - 180點。

執業執照更新須具備之學分 ‧物理、職能、醫檢、醫放 - 150點以上(專業課程、專業品質、專 業倫理、專業相關法規)其中專業倫 理、專業相關法規合計至少應達15點, 超過15點以15點計,且其中應包括感染 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

執業執照更新須具備之學分 (呼吸治療師、心理師) ‧呼吸治療師: - 150點以上(專業課程、專業倫理、呼 吸治療相關法規)其中專業倫理、呼 吸治療相關法規合計至少應達15點。 ‧心理師: - 180點以上(專業課程、專業倫理、專業法規)其中專業倫理、專業法規合計至少應達12點。

執業執照更新須具備之學分 (護理人員、助產人員) ‧護理人員: - 150點以上(專業課程、專業品質、專業倫理、 專業相關法規)其中專業倫理、專業相關法規合 計至少應達15點,超過15點以15點計,且其中應 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 ‧助產人員: 專業法規)其中專業倫理、專業法規、專業品 質合計至少應達15點,超過15點以15點計。

執業執照更新須具備之學分 (醫師) ‧ 醫師: - 一般科:執照更新日前6年內>180點(其中 倫理品質法規應>18點,超過18點 者以18點計)。 - 專 科:執照更新日前6年內倫理品質法規 >18點及仍在效期間內之專科醫師 証書。 註:倫理品質法規之18點中應包括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課程,但如於96年8月17日前已修滿倫理品質法規之18點者不需檢具感染管制及性別議題之繼續教育課程積分。

行政院衛生署認可學分之團體 ‧醫師 - 倫理、品質及法規:醫師公會全聯會。 - 西醫師之醫學課程:醫師公會全聯會。 - 牙醫師之醫學課程:牙醫師公會全聯會 及中華牙醫學會。 - 中醫師之醫學課程:中醫師公會全聯會。 ‧護理人員 - 護理師護士公會全聯會、台灣護理學會、 精神衛生護理學會及急重症護理學會。 ‧物理及職治療師 - 皆全聯會及學會

行政院衛生署認可學分之團體 ‧助產人員 -中華民國助產學會 ‧心理師 -諮商:中國輔導學會 -臨床:台灣臨床心理學會 ‧呼吸治療師 -台灣呼吸治療學會 ‧醫事檢驗師 -台灣醫事檢驗學會 ‧醫事放射師 -中華民國醫事放射學會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