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海洋法 第一节 海洋法的发展史(略) 一、海洋法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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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海洋法 第一节 海洋法的发展史(略) 一、海洋法的概念: 是确定海洋各种不同的区域的法律地位以及在各个海域从事航行、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海洋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就叫海洋法。

在此之前并没有公认的国际海洋法。近代,后起的海洋国家纷纷反对少数国家对海洋分割和垄断,主张海洋自由。 领海又称领水,是意大利法学家真蒂利斯于17世纪初开始提出:沿岸水是其所冲洗的海岸所属国家的领土的一部分。国家对其拥有领土主权。

1702年,荷兰法学家宾刻舒克提出海洋分为领海和公海,领海属于沿岸国主权管辖。并提出以武力所及作为确定领海宽度的方法,即后来所通称的“大炮射程论”。领海制度的确定可以说是海洋自由原则和沿岸国家利益的一种妥协。

《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 《公海捕鱼和生物资源养护公约》; 《大陆架公约》。 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在1958年2月24日至4月27日在日内瓦举行。86个国家参加了会议,签署了: 《领海及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 《公海捕鱼和生物资源养护公约》; 《大陆架公约》。

由于第一次海洋法会议对领海的宽度和捕鱼区的界限未达成协议,1960年3月17日直4月27日在日内瓦举行了第二次海洋法会议。1973年12月至1982年12月召开了第三次海洋法会议。

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的九年中,共举行了11期14次会议。通过的《海洋法公约》包括17个部分共320条,另有9个附件。它更新了海洋法内容,是现代海洋法形成的标志和里程碑,也是第一部最系统最全面的国际海洋法典。

它确定了内水、领海和毗连区、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等海域和国际区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并规定了岛屿制度、闭海和半闭海、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海洋科学研究以及海洋方面争端的解决等。

1994年7月29日,中国、美国、英国、德国、日本、加拿大等41个国家和欧洲联盟的代表签署了这个协定。公约已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

中国与海洋法:1958年的领海声明到1992年《领海与毗连区法》,1998年《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1982年制定,1999年12月25日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1986年《海上交通安全法》,1987年《渔业法》,2001年《海域使用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表明中国是重视海洋发展并遵循国际规则的。

一、内水的概念和地位 依《海洋法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是指除群岛国的情形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海域。它包括领海基线以内的海湾、海峡、海港以及其他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也称内海水。

国家对内水行使完全的、排他的主权,未经沿岸国的允许,外国船舶不得进入内水航行、捕鱼或从事其他海洋活动。有两种情形例外: 一种情形是不可抗力情况发生,如船舶因遇难而遭受重大损失,或为躲避风暴和其他自然灾害可以进入内水。

另一种情形是根据《海洋法公约》第8条第2款规定,由于沿海国采用直线基线法确定其领海基线的效果使原未被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外国船舶享有与在领海中相同的无害通过权。

二、 港口、内海湾、内海峡 (一) 港口: 是指能用于装卸货物、上下乘客和泊船并具有各种工程设施的内水。 可分为军港和商港。 军港: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港口。不对外开放。

商港:是指用于商务目的的港口。是否开放由沿海国自行决定。 国际港口制度的主要内容有:国家开放港口应对各国船舶平等;外国船舶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规章;沿海国不应给予入港的外国船舶歧视待遇;允许遇险遇难的船舶入港、停泊并给予某些优惠待遇。

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港口制度的内容: 1、一般包括外国船舶的进出港制度,必须办理手续,如入港前事先通知,抵港接受港监、卫生、边防和海关检查;

2、航行制度,一般都规定强行引航,即船舶进出港口或移泊须由沿海国指定引航员引航;规定悬挂旗帜、信号、通讯、航速和航道保护、防止污染、防止碰撞、海损清理和禁区等。

3、各国对外国船舶内人员的民事、刑事案件一般都不予管辖,除非涉及该国的安全和良好秩序或涉及该国公民以及船舶之外的外国人或经船旗国的请求。

(二)内海湾: 是指明显曲入陆地的海域。从国际法角度来看,只有曲入陆地的海域面积等于或大于以湾口宽度为直径的半圆面积才称海湾。

《海洋法公约》对海湾和内海湾作了规定:(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同一国的海湾。(2)为本公约的目的(见图1)。(3)为测算的目的。(见图2)(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24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24海里,24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6)以上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采用直线法确定领海基线的情形。

中国的渤海湾:它完全处在我国领海基线以内,并连接辽东半岛和山东半岛,其湾口的距离虽然超过24海里,但在湾口中有一系列岛屿,形成8个入口处,其中最大的一个入口是辽东半岛和北隍城岛之间的老铁山水道,其宽度为22.5海里,少于24海里。

因此,即使按入口宽度计算,渤海湾也是我国的内海海湾,几千年来,它一直处于中国的实际管辖之下,是中国的历史性海湾,也得到国际上的承认。

(三)内海峡:是指两端连接海洋的陆地之间的狭长水道。若海峡两岸同属一国家,则领海基线以内的水域为内水,此峡称内海峡。若两岸属不同国家,峡宽在两岸领海宽度总和之内,内海峡中外国一般没有航行权,但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例外。

(一)中国内水的简述(见1992年《领海及毗连区法》)。 (二)港口制度和琼州海峡航行的规定 1、关于港口制度 三、中国的内水 (一)中国内水的简述(见1992年《领海及毗连区法》)。 (二)港口制度和琼州海峡航行的规定 1、关于港口制度 (1)关于进出港口。(2)关于航道。(3)港内应遵守的规章。 (4)关于防污。(5)关于外籍船的管辖。

2、琼州海峡的航行制度 它是我国的内海峡。除适用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内水的一般规定外,我国国务院还于1964年公布了《外国籍非军用船舶通过琼州海峡管理规则》。按其规定,一切外国籍军用船舶不得通过该海峡。非军用船舶必须办理申请批准手续,获准后才可通过。

第三节 领海及毗连区 一、领海的概念和范围 (一)领海:是指作为国家领土组成部分,曾被称为沿岸水、沿岸海、海水带、领水等,自1930年国际法编纂会议之后普遍称为领海。

(二)领海的范围 1、领海的宽度:从大炮射程理论到《联合国海洋法》确立的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 2、领海基线:是测算领海的宽度的起算线,也是一国的陆地、内水与领海的分界线。

(1)正常基线法(低潮线、自然基线),即以海水退潮时离海岸最远的那条线为领海的基线。 (2)直线基线法也称折线基线法,即在沿海岸向外凸出的地方或沿海岛屿的外缘上选定若干基点,然后将相邻的基点连成直线,形成沿海岸的坡折线。

它适用于海岸比较曲折的地方或海岸有一些系列的岛屿,滩涂和岩石的情形。 各国采用直线法应遵守如下规则: ①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些系列的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②在应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至直线海岸线非常不稳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个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③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④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⑤、⑥见书120页) 3、领海的外部界线: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也是领海与公海或与专属经济区,或与他国领海的分界线。 划定领海外部界限的方法通常有三种: (1)交圆法 (2)共同正切线法 (3)平行线法

二、领海的法律地位和制度 (一)沿海国的领海主权 领海隶属于国家主权之下,属 国家领土组成部分,所以,根据领土主权原则,国家对领海及其资源具有所有权并对其中的人、物和事具有管辖权。这种所有权和管辖权具体表现为以下方面的权利:

1、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权 2、沿海航运权 3、领空权 4、立法和管辖权

(二)领海中的无害通过制度 1、无害通过权: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是内陆国,它的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2、无害通过的意义 无害通过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的前提下以通过领海。在通过领海期间,不得从事任何非无害活动。

(1)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2)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3)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4)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5)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6)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7)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8)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9)任何捕鱼活动;

(10)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11)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 (12)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1、沿海国对无害通过的权利和义务 (1)可制定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规章 (2)规定海道和分道航行制 (3)保护权 (4)沿海国的义务

(三)沿海国在领海中的司法管辖权 1、关于刑事管辖权:沿海国一般不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除非是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2、关于民事管辖权 3、关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管辖豁免

三、毗连区: 毗连区:是毗连领海并在领海之外,由沿海国队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管辖权的一带海域。 毗连区可行使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2)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3)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一)中国领海的法律制度 1、中国领海的范围(从领海基线量起12海里,以直线基线划线) 2、中国领海主权(我国领海主权及于领空和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3、中国领海的航行制度(外国非军用船舶在领海有无害通过权) 4、中国领海中的管辖权(对领海中的人、物和事有管辖权)

(二)中国毗连区制度 毗连区的法律地位:中国可在毗连区行使一些特别的管制:1、防止在其领土和内水领海内违犯有关安全、海关、财政、入境管理或卫生的法律和法规的行为; 2、惩治在其领土、内水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并有权实行紧追;

第四节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一、概念:海峡是处于两块陆地之间连接两个海域的狭窄水道。构成世界性航道由国际条约保证航行的是国际航行的海峡。首先提出这个概念的是国际法院在1949年对“科孚海峡案”的判决。

二、过境通行制度:是指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区域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个区域之间的海峡作不停顿的或迅速的通过,包括航行和飞越。 海峡的过境通行制度不影响沿岸国对海峡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主权或管辖权,但这种权利要受到国际法限制,即沿岸国不得阻碍过境通行。

(一)过境通行制适用的范围 只适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二)各国有关过境通行的权利和义务 (三)海峡沿岸国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节 群岛水域 一、群岛水域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一)概念:是群岛国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 (二)群岛水域的法律地位 二、群岛水域的航行制度 1、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 2、群岛海道的通过制度

第六节 专属经济区 一、专属经济制度的形成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首先由智利总统1947年提出。

二、专属经济区的法律地位 (一)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1、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底土的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专属的管辖权。 (1)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内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有专属的管辖权。 (2)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科学研究有专属的管辖权。 (3)对专属经济区内的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具有专属的管辖权。

3、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如航行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拿捕海盗,登临和紧追权等。 4、为行使上述权利和承担义务有权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和执行法律和规章的权利:(见书135页) 5、沿海国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权利和覆行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该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二)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三)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家的权利 三、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划分:依协议或公平原则解决;用法律或政治方法解决。 四、中国专属经济区(略)

第七节 大陆架 一、概念:大陆架是指由大陆海岸向海水下自然平缓延伸的部分。 1945年9月28日由美国总统杜鲁门在《大陆架公告》中首先提出。 大陆架的界限规定了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是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距离不到200海里,则可扩展到200海里。

另一种情形是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的大陆边超过200海里。划定的大陆架在海床上的外部界限的各定点,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2500公尺等深浅100海里。

二、在无协定的情况下,海岸相向国家除根据特殊情况另定疆界线外,疆界是一条其每一点与测算各国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距离相等的中间线;海岸相邻国家除根据特殊情况另定疆界线外,疆界应适用与测算各国领海宽度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原则予以决定。

二、大陆架的法律地位 大陆架不仅是沿海国陆地领土在其领海之外的延伸,而且是该国管辖范围之内的海底区域。国家对它的资源具有主权权利及相应的管辖权。它又不属国家的领土,国家对其大陆架不具有领土的完整主权,大陆架上仍允许他国保持某些权利,且不影响其上覆水域及其上空的地位。

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且这种权利是专属的; 2、沿海国对大陆架上建筑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具有专属的批准权和管辖权;

3、其他国家在大陆架上享有船舶航行、飞机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是铺设电缆和管道的路线应经沿海国同意。

三、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划界 1958年《大陆架公约》作了两点规定:一是大陆架相邻或相向国家的大陆架的疆界应由这些国家协定予以确定;

二是在无协定的情况下,海岸相向国家除根据特殊情况另定疆界线外,疆界是一条其每一点与测算各国领海宽度的基线的最近距离相等的中间线;海岸相邻国家除根据特殊情况另定疆界线外,疆界应适用与测算各国领海宽度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相等原则予以决定。

四、中国大陆架 我国是世界上宽大陆架的国家之一,在黄海、东海和南海都有宽阔的大陆架。除渤海大陆架全属我国以外,其他海域的大陆架都存在与邻国划分大陆架的问题,黄海与朝鲜,东海与日本和朝鲜,南海与越南、马来西亚、菲律宾、等国的权属之争。

为维护我国大陆架的权益,《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对我国的大陆架的范围和权利作了原则规定。(见书141页我国对大陆架可以行使的权利)

第五节 公海 一、公海的概念和地位 《海洋法公约》第86条规定:公海是指不包括在一国领海或内水及专属经济区或群岛国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公海属于不受任何国家权利支配和管辖的顾及海域。任何国家不得对公海的任何部分主张主权或行使主权权利。公海是向所有国家开放的,因此也称“开放海”。

二、公海自由制度(“六大自由”)其基本内容: 1、航行自由; 2、捕鱼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4、公海上空飞越的自由; 5、、建造国际法允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 6、科学研究的自由;

(一)航行自由制度 航行自由是公海自由的一项最基本的制度,它包含: 1、航行权:公约第90条规定,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旗帜的船舶。

2、船舶的国籍:航行在公海上的船舶必须在一个国家登记,具有该国国籍并须悬挂其国旗。船舶还必须与其国籍国有真正的联系,无国籍船舶在公海上航行不受任何国籍的保护。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的视为无国籍船舶。

3、军舰和政府公务船在公海上享有完全的豁免权,不受船旗国以外的任何国家的管辖。 三、公海上的管辖权

国家对公海虽不具有属地管辖权,但为了维护公海的良好秩序,保证各国更好的利用公海,行使公海自由的权利。国际法承认国家在公海上对人、事、物的管辖权。

1、对船舶的碰撞事件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 (1)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船舶服务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2)在纪律事项上,只有发给船长证书或驾驶资格证书或执照的国家,才有权在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后宣告撤消该证书,即使证书持有人不是发给证书的国家的国民也不例外。

(3)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应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 2、各国均有的普遍管辖权:

(1)海盗行为:(具体内容见148页) (2)贩运奴隶:是奴隶贩卖的行为是国际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 (3)未经许可的广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国际规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传音或电视广播,但遇到呼号的播送除外。 (4)贩运毒品:是违反国际公约规定在公海上从事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调理物资。

四、公海上的登临权和紧追权 (一)登临权:为了维护公海上的安全和正常秩序,制止和惩罚公海上的犯罪和其他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国际法赋予各国军舰登临权。

1、适用对象:从事海盗、奴隶贩运、贩运麻醉品、未经许可的广播,无国籍船舶,悬挂外国国旗而拒不展示,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1属同一国籍的嫌疑时的外国船舶。

2、法律后果:军舰可命令该船舶停船并派人登临检查的权利。主要检查国旗,必要时可进一步检查,但应慎重进行。若嫌疑经证明属无根据,而且被登临的船舶并未从事嫌疑的任何行为,则军舰的船旗国对该船可能遭受的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

3、适用范围:关于登临权的上述规定比照适用于军用飞机和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任何其他船舶和飞机。

(二)紧追权:为了保护沿海国的权益,国际法还赋予了各沿海国在公海上一项特殊的权利。 1、紧追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或毗连区内开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以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

2、紧追权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3、追逐只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

4、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资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 5、沿海国如无正当理由而行使紧追权,则应对其在领海以外命令外国船舶停驶或逮捕外国船而使外国船遭受的损失或损害负赔偿责任。

第五节 国际海底区域 一、国际海底区域的概念和地位 国际海底区域也是《海洋法公约》确立的一个新概念,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法律地位:1、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

2、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这种资源不得让渡。 3、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除按本公约关于区域部分的规定外,不应对区域矿物主张、取得或行使权利。否则,对于任何这种权利的主张、取得或行使,应不予承认。

二、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 (一)区域活动的原则 (二)区域资源的开发制度 (三)区域活动的管理机构

第十节 海洋环境保护 和海洋科学研究 一、海洋环境保护 (一)海洋环境污染与关于海洋环境保护的条约 (二)国家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

1、采取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 2、不将损害或危险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 3、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 4、加强国际合作

(三)关于海洋环境污染的管辖权 1、陆地来源的海洋污染受沿海国的管辖。国家管辖范围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受沿海国的管辖。 2、船舶和飞机造成的污染受沿海国和船旗国的管辖。

3、对倾倒造成的污染由沿海国和船旗国管辖。凡在领海、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的倾倒造成的污染由沿海国管辖。在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倾倒造成的污染由船旗国或飞机的国籍国管辖,但对装载废弃物的行为由港口沿岸国管辖。 4、来自国际海底区域内活动的污染,应受国际海底管理局和船旗国的管辖。

二、海洋科学研究 海洋科学研究是自然科学的组成部分,一般包括对海洋水文气象、海洋地质、海洋生物、海洋化学和海洋物理等方面的研究 。

(一)海洋科学以及的一般原则 1、海洋科学研究应专为和平目的而进行。 2、海洋科学研究应适当的科学方法和工具进行。 3、海洋科学研究不应对符合本公约的海洋其他正当用途有不当干扰,而这种研究在上述用途过程中应当适当地受到尊重。

4、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应遵守依照本公约制定的一切有关规章,包括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规章。

(二)各类海域科学研究的法律制度 1、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2、专属经济区内各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3、国际海底区域和公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