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程範圍 農業金融法(含準用銀行法) 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 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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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及相關子法規定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 江文梆

課程範圍 農業金融法(含準用銀行法) 農會漁會信用部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 農會漁會信用部對贊助會員及非會員授信及其限額標準 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 農會漁會信用部應報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後辦理或移由該金庫辦理之ㄧ定金額以上授信案件基準 農會漁會信用部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農會漁會信用部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管理辦法

農漁會及其信用部管理一元化 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 農業金融體系架構 央行 金管會 全國農業金庫 地方主管機關 存保公司 農漁會(信用部) 委託 捐助監督 95.1.1 出資、監督、管理 特定業務監理、資金轉融通 農業信用保證基金 農業發展 基金 金管會 全國農業金庫 地方主管機關 金融檢查 轉存款、資金融通、輔導、查核及資訊利用 存款保險 監督、管理 信用保證 補貼利息 出資 捐助 存保公司 金融重建 基金賠付專款 全額保障存款 農漁會(信用部) 賠付缺口 金融服務 農漁民

法令位階圖 憲法 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事項須以法律定之(四種名稱-制定、公布),如:農業金融法(母法)。 法規命令 行政規則 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事項須以法律定之(四種名稱-制定、公布),如:農業金融法(母法)。 法律明確授權 (內容、目的、範圍)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 又稱「授權命令」(七種名稱-訂定、發布),如農業金融法相關子法。 1.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對內效力) 2.或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間接對外效力) 位階:由上而下 適用:由下而上

農業金融法概述 立法宗旨:健全農業金融機構之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促進農、漁村經濟發展。 農業金融機構: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及全國農業金庫。全國農業金庫為信用部之上層機構。 信用部之任務: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消費性貸款。 全國農業金庫之任務:輔導信用部業務發展,辦理農、林、漁、牧融資及穩定農業金融為任務。

農業金融法概述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及推動該貸款;信用部應積極配合推動、辦理;辦理該貸款所需經費,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農業發展基金優先編列預算支應。 金融檢查:委託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辦理。

農業金融法概述 存款保險:為保障信用部存款人權益,信用部應依存款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參加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保險。 農業信用保證:信用部對農業用途之放款,應優先承作;對擔保能力不足之農民或農業企業機構,應協助送請農業信用保證機構保證。 法律適用順序:信用部之管理,本法未規定者,依農會法、漁會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農業金融法概述 信用部許可制:農、漁會辦理金融事業,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信用部。 會計獨立:信用部與其他部門之會計,應分別獨立。 停止職權或解除職務:農、漁會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有違反法令、章程,危害農、漁會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停止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其分部主任之職權或解除其職務。

農業金融法概述 信用部經營之業務項目 收受存款。 辦理放款。 會員(會員同戶家屬)及贊助會員從事農業產銷所需設備之租賃。 國內匯款。 代理收付款項。 出租保管箱業務。 代理服務業務。 受託代理鄉(鎮、市)公庫。 全國農業金庫委託業務。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業務。

農業金融法概述 簡易外匯業務:信用部經中央銀行許可者,得辦理簡易外匯業務。 其他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信用部資本適足程度、經營績效、金融專業程度與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良窳等,調整其經營業務項目及範圍。

農業金融法概述 重新設立信用部之放款業務範圍 開業初期放款業務範圍為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存單質借、會員(含贊助會員)房屋購置及修繕貸款、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放款及100萬元以下之小額貸款。 開業滿1年後,於符合已核准通過參加存款保險、逾放比率1%以下、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10%以上及淨值3千萬元以上等條件,除前開業務範圍外,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會員(含贊助會員)放款業務得比照一般農漁會信用部規定辦理。(農委會97年9月16日農金字第0975070735號函)

農業金融法概述 餘裕資金轉存:信用部餘裕資金,應一律轉存全國農業金庫。 資金融通:信用部營運資金融通,除情況緊急並經全國農業金庫同意者外,以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為限。 授信審議委員會:信用部應設授信審議委員會。 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應由理事會就具有徵信、授信經驗之職員,徵得監事會同意後選任。

農業金融法概述 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資格 授信審議委員會運作 須經相當期間實際從事徵信、授信相關業務,並熟稔相關法規及作業程序,且對授信案件所承受之各種風險具合理分析能力者 。 僅參加訓練機構所舉辦之徵信、授信研習訓練班取得證書,而未具實務歷練者,不具資格。(農委會96年10月11日農授金字第0960155067號函) 授信審議委員會運作 人數:至少4人。 表決:全體委員4分之3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決議行之,惟委員對於審核本人或與本人有利害關係之案件時,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案件之審議,其迴避之人數於審議該案件時應不計入委員總人數中。(農委會93年3月11日農授金字第0935010877號函)

農業金融法概述 候補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爲便利信用部授信作業,各農、漁會可於其內規所定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名額外,增加提名若干具有徵、授信經驗之職員,做為候補授信審議委員,並依農業金融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全部提報理事會及監事會同意,爾後授信審議委員因故異動時,得以上述候補授信審議委員依次遞補之,毋須再經總幹事提名及陳報理、監事會同意之程序。(農委會93年7月22日農授金字第0935014140號函) 授信審議委員因故異動之涵義:包括出差、休假及事(病)假等情形,即授信審議委員有上開情形而無法親自出席會議時,得由候補授信審議委員依次代理出席,俾維授信品質。(農委會93年10月11日農授金字第0935015922號函)

授信審議委員會 委員資格 具有徵信、授信經驗之職員。 選任程序 總幹事提名報理事會核定,再徵得監事會同意後選任(至少4人)。 審議範圍 應提理事會決議或信用部主任權限範圍內之授信案件。 審議依據 徵信資料及借款用途計畫。 審議要項 借款戶、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 審議方式 委員3/4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2/3以上之決議行之。 利益迴避 理事及授信審議委員會委員對於授信案件有自身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該案件之審議。 迴避之人數於審議該案件時應不計入總人數中。 展期案件 視同新貸案件。 除外規定 存單質借、1百萬元以下之消費性貸款、以本會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放款,依內部分層負責辦法中規定得由信用部主任之下人員核貸者,得免經授信審議委員會審議。 (農業金融法第32條、農委會93年3月11日農授金字第0935010877號函)

農業金融法概述 擔保授信:對銀行之授信,提供下列之一為擔保者 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動產或權利質權 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無擔保授信:無上述擔保之授信 擔保物放款值之決定: 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 農輔

農業金融法概述 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規定 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農輔

農業金融法概述 編製年報 農委會94.1.11函釋,依農業金融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信用部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該年報應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分別報請中央銀行及本會備查。 農委會94.10.19農輔字第0940155556號函釋,年報編製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始符規定。 農輔

農業金融法概述 罰則(罰鍰) 處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 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 (51條) 信用部未將餘裕資金轉存全國農業金庫,或營運資金未向全國農業金庫申請融通。(54條第2款) 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 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應自取得之日起四年內處分之。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49條第4款,違反銀行法76條)

農業金融法概述 處2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銀行法利害關係人辦理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理(董)事會3分之2以上理(董)事之出席及出席理(董)事4分之3以上同意;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準用所定有關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之規定者 (第44條第2項) 違反用銀行法22條(經營未核定業務)或第57條(分支機構申設遷移) 之規定(第47條第1款) 違反用銀行法33條之3同一關係人或銀行法第36條(無擔保放款等) 規定所為之限制(第47條第4款) 違反用銀行法43條(流動準備) 規定(第47條第6款) 未依28條建立內控及稽核制度或未確實執行(第47條) 拒絕檢查等違法態樣(第48條)

農業金融法概述 信用部違反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32條(對利害關係人無擔保授信之限制 )、第33條(對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之限制 )或第33條之2(銀行間主要人員相互授信之禁止 )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信用部或全國農業金庫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9條)

放款總額 對象 規定 每一會員(包括同戶家屬)及其同一關係人 每一贊助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 每一非會員及其同一關係人 放款總額 總額 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25% 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12.5% 無擔保 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5% 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2.5 % 放款總額優惠規定 未滿9百萬元而在6百萬元以上者,得以9百萬元為最高總額。 未滿6百萬元者,得以6百萬元為最高總額。 無擔保放款總額未達2百萬元者,得以2百萬元為最高總額。 不計入放款總額規定 受託代放款、存單質借、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授信、鄉(鎮、市)公所,其授信經所隸屬之縣政府保證者、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投資經營之公營事業,其授信經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保證者及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不受額度限制。 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贊助會員不包括同戶家屬)辦理1百萬元以下之小額放款,得不計入放款總額。 程序 應提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

重新設立信用部之放款業務範圍與放款身分別對照表 正會員 贊助會員 非會員 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  存單質借 會員(含贊助會員)房屋購置及修繕貸款 對直轄市、縣(市)政府放款 100萬元以下之小額貸款

全部贊助會員放款總額限制 對全部贊助會員放款總額: 不得超過贊助會員存款總額 例外: 信用部逾放比率低於2%且資本適足率高於8%者,得不超過贊助會員存款總額150%。

全部非會員放款總餘額限制 對全部非會員放款總餘額: 100萬元以下消費性貸款,屬無擔保部分放款總額: 不得超過非會員存款總餘額 不計入非會員放款總餘額: 對下列對象辦理之授信餘額 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其授信經所隸屬之縣政府保證者 辦理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餘額 。 100萬元以下消費性貸款,屬無擔保部分放款總額: 不得超過農會、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

全部非會員存款總餘額限制 不得超過農會、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之10倍 非會員存款:會員本人(含同戶家屬)及贊助會員以外之存款 。 公庫存款以50%列計。(農委會93年6月11日農授金字第0935080056號)

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 同一人為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農業金融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同一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369條之1至第369條之3、第369條之9及第369條之11規定。(農業金融法第33條準用銀行法第33條之3第2項第3款)

利害關係人授信 利害關係者授信(風控辦法第6、7條及銀行法32、33條 ) 定義 不得為無擔保 例外 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對象 授信程序 授信總額限制 不得超過農漁會上年度決算淨值1.5倍 負責人交互授信之限制 利用他人名義申辦授信之適用

利害關係人授信(續) 有利害關係者,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言: 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 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或財務主管人員之法人或其他團體。(各項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第6條)

利害關係人授信(續) 信用部不得對其農會、漁會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者,辦理無擔保放款。(利害關係者+各部門員工) 消費性貸款除外。 辦理授信職員係指對該筆放款具最後決定權者。 消費者貸款 銀行法第32條所稱之消費者貸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包括汽車)、支付學費與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 消費者貸款額度以每一消費者不超過新台幣1百萬元為限。 (金管會93年10月4日金管銀(一)字第0930028311號令) 銀行利害關係人辦理消費者貸款之範圍、上限予以規範,並非針對一般消費者;一般消費者之授信仍應依各銀行之授信規定辦理。(銀行局94.1.13日銀局(一)字第0941000041號函)

利害關係人授信(續) 信用部對其農會、漁會理事、監事、總幹事及各部門員工,或對與其理事、監事、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 所稱條件包括: 利率及手續費。 擔保品及其估價。 保證人。 貸款期限。 本息償還方式。 所稱同類放款對象,係指同一信用部、同一放款利率期間內、同一貸款用途及同一會計科目下之放款客戶。 農漁會辦理「員工消費性貸款」,其利率之核定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93.5.14農授金字第0935012469號)

利害關係人授信(續) 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 每筆或累計金額達第4條規定之金額半數以上者,並應經理事會2/3以上理事之出席,出席理事3/4以上同意。 信用部對前項人員之擔保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上一年度該農會、漁會決算淨值150%。 信用部對前開人員辦理受託代放款項及存單質借之放款,不計入前二項額度內。(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要計入) 有關 「風險控制比率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每筆或累計金額達第4條規定之金額半數以上者…」所指為何? 「每筆或累計金額」規定係指該借款人及其同一關係人之放款歸戶餘額;「第4條規定之金額」係指同辦法第4條第4項(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所採用之金額。 (農委會95.5.25.農授金字第0950126291號)

利害關係人授信(續) 農業金融法第33條:信用部之管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銀行法…、第32條至第43條、…規定。 銀行法第32條第1項:銀行不得對…,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銀行法第33條:銀行對…,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2/3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3/4以上同意。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基層(上級)農會章程範例第39 (29)條:本會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為信用部負責人;理事、監事涉及信用 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 區【省(市)】漁會章程範例第42-1 【28-1】條:本會總幹事、信用部(分部)主任為信用部負責人; 理事、監事涉及信用部業務時,亦為負責人。

利害關係人授信(續) 財政部85年02月05日台財融字第84790478號說明二 所詢關於辦理授信之職員,於總行授予審查權限範圍內,對其有利害關係人之無擔保授信案予以迴避,而另由其他有最後決定權之人員核准,及授信案逾越總行授予審查權限範圍,尚須核轉上層級決定者,可否承作等節,按辦理授信之職員,依本部75年4月28日台財融第7502306號函規定,係指辦理該筆授信有最後決定權之人,故如非該筆授信案之最後決定者,即非所謂辦理授信之職員,惟該職員如兼具銀行負責人身分時,則仍應受利害關係人授信限制之規範。

一定金額 信用部逾放比率<2%且資本適足率≧ 8% ,一定金額基準 達各類授信對象放款限額4分之3以上。 擔保授信6百萬元以下,無擔保授信及內部融資2百萬元以下,以及受託代放款、存單質借、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授信及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免予適用 信用部逾放比率≧2%或資本適足率<8% ,一定金額基準 擔保達1億元以上、無擔保及內部融資5,000萬元以上。 擔保授信600萬元以下,無擔保授信及內部融資200萬元以下,以及受託代放款、存單質借、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授信及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免予適用

內部融資 短期 中長期 用途 以農漁業產銷週轉為原則。 程序 內部融資計畫及作業,應提經理事會議、監事會議通過 報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由其理事長或總幹事擔任保證人 計息 內部融資應比照一般徵、授信原則辦理及按月計收利息。 額度 不得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百分之60。 不得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百分之30。 例外:對其隸屬之漁會符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之內部融資。得提高至不得超過45% 。

內部融資(續) 農委會96年1月22日農授金字第0950174219號函 主旨:有關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內部融資規定釋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公司95年12月27日農金庫總業一字第0950008345號函。 二、農會漁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內部融資計畫與作業」,應先由經濟事業部門提送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再由經濟事業部門向信用部申請辦理內部融資。如該內部融資案件之額度屬理事會權限者,信用部仍須送理事會決議通過該內部融資之授信案件。且因理事會就此2案件審議之重點有所不同,於審議程序上亦有其先後次序,故不得省略其中任一案件之審議,亦不得合一辦理而由理事會於同一次會議中審議此二案件。 三、至於信用部辦理中、長期內部融資應送地方主管機關審查之規定,因政府「審查」與「備查」之法律性質及效果有所不同,自不得以理事會會議紀錄(含通過 該內部融資計畫及作業之案件)送地方主管機關之備查行為替代審查程序。

自用住宅放款限制 自用住宅放款總額   定期性存款總額 控制風險集中度。 40% ≦

存放比率 下列不計入放款 1.受託代放款項 2.依轉放約定,運用外來資金辦理之放款 3.運用農貸公積辦理之放款 存放比率= 放款-(淨值-固定資產淨額) 存款- (公庫存款÷2) 淨值-固定資產淨額<0 以0計 下列不計入放款 1.受託代放款項 2.依轉放約定,運用外來資金辦理之放款 3.運用農貸公積辦理之放款

存放比率限制 市之農(漁)會信用部:78% 鄉鎮之農(漁)會信用部:80% 臺北市景美區農會信用部 臺南縣新營市農會信用部 臺中市農會信用部 臺南縣柳營鄉農會信用部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信用部

持有符合流動準備規定之有價證券限制 持有非由政府發行之債(票)券限額: 持有單一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限額: 不得超過該信用部所收存款總餘額15% ,並不得購買可轉換公司債。 持有單一銀行發行之金融債券及可轉讓定期存單限額: 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15% 信用部除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為負數外,依前項規定計算之最高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對單一銀行其未滿1500萬元而在1000萬元以上者,得以1500萬元計;未滿1000萬元者,得以1000萬元計。

持有符合流動準備規定之有價證券限制(續) 持有單一企業所發行之短期票券及公司債限額: 原始取得成本總餘額,不得超過前一年度信用部決算淨值之10% 。 未滿1000萬元而在600萬元以上者,得以1000萬元計;未滿600萬元者,得以600萬元計。 金控公司為企業,非銀行

持有符合流動準備規定之有價證券限制(續) 信用部不得持有該信用部負責人擔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短期票券。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金融債券 (含次順位金融債券)。 經其他銀行保證之公司債。 經其他銀行保證或承兌之短期票券且經其他票券商承銷或買賣者。 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持有符合流動準備規定之有價證券限制(續) 債券及票券之信用評等,或該債券及票券之發行人、保證人或承兌人之信用評等等級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經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 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A-3級以上。 經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 Baa3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P-3級以上。 經惠譽公司(Fitch Inc.)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F3級以上。 經中華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以上或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以上。 經英商惠譽國際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BBB-(twn)等級以上或短期信用評等達F3(twn)等級以上。 經穆迪信用評等股份有限公司評定,長期信用評等達Baa3.tw等級以上或短期信用評等達TW-3等級以上。

購置固定資產限制 信用部固定資產淨額≦信用部淨值 例外: 避免信用部以存款購置固定資產,造成流動性風險 安全維護設備 汰換營業相關設備 報經農委會核准

逾期放款列報範圍 積欠本金逾清償期3個月以上者。 本金未到期而利息已延滯6個月以上者 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未按期攤還逾6個月以上者。 放款清償期雖未屆滿3個月或6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逾期放款免列報之情形 經協議分期償還之放款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者,仍應予列報: 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10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5年為限。 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20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30。如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2倍未滿5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5年,但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10以上為原則。 除上述規定外,經中央主管機關或銀行法主管機關規定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者,從其規定。

逾期放款比率 逾期放款比率= 逾期放款 放款總額 係用來衡量放款品質的指標。比率愈高,表示放款品質愈差。

授信資產評估 第一類:正常授信。 第二類:可望全數收回之逾期放款。 第三類:收回有困難之逾期放款。 第四類:收回無望之逾期放款。

備抵呆帳最低標準     第三類授信資產餘額×50%    +第四類授信資產餘額×100%       備抵呆帳最低標準

信用部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仟元 類 別 項 目 金 額 合格淨值(G) 第一類資本 (1)事業資金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仟元 類 別 項            目 金     額 合格淨值(G) 第一類資本 (1)事業資金 (2)事業公積 (3)法定公積 (4)特別公積 (5)捐贈公積 (6)資產公積 (7)統一農貸公積 (8)累積盈虧(應扣除備抵呆帳、損失準備及營業準備提列不足之金額) (9)本期損益 第一類資本合計(A) 第二類資本(第二類資本合計數以不超過第一類資本為限) (1)固定資產增值公積 (2)備抵呆帳、損失準備及營業準備(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風險性資產總額1.25% ) 第二類資本合計(B) 合格淨值總額(C)=(A)+(B) 減:全國農業金庫股票(D)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票(E) 合作金庫銀行股票(F) 合格淨值(G)=(C) -﹝(D)+(E)+(F)﹞ 風  險  性  資  產  總  額(H) 信用部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資本適足率)=合格淨值(G)/風險性資產總額(H)

信用部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計算表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仟元 合計 項目 風險權數 帳面金額 風險性資產額 1.現金 0% 年  月  日   單位:新臺幣仟元 項目 風險權數 帳面金額 風險性資產額 1.現金 0% 2.對本國中央政府及中央銀行 之債權或經其保證之債權:  買入中央政府公債  買入國庫券 繳存存款準備金 提存法院的保證金 上列債權之應收利息 其他 3.以現金、在本會之存款、中央政府或中央銀行債券為擔保之債權:  以本會存單、中央銀行公債或國庫券質押之放款  上列債權之應收利息  其他 4.對本國中央政府以外各級政府之債權或其保證之債權:  買入各級政府公債(中央政府除外) 10% 5.對本國銀行及其保證之債權:  存放行庫(同時有存單質借,則以抵減後之淨額計算)  買入金融債券  買入銀行保證之公司債券  買入定期存單  買入銀行承兌匯票 買入銀行保證之商業本票 繳交於金資中心之保證金額 繳交票據交換清算基金 20% 6.住宅用不動產擔保放款(做為擔保品之不動產是否屬於住宅為判斷標準) 50% 7.上列以外依規定,風險權數未達100%之資產(填列本項時請註明各種資產名稱、金額及風險權數) 8.上列以外之債權及其他資產(以扣除累計折舊後之淨額計算) 100% 合計

信用部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 信用部應維持淨值占風險性資產之一定比率;其比率計算範圍、最低比率及未達最低比率之處理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金融法第34條) 信用部年度決算後,其事業盈餘應提撥至少50%為信用部事業公積,其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最低比率者,應全數提撥為信用部事業公積。(農業金融法第35條) 盈餘全數提撥為信用部事業公積 提報增加淨值、減少風險性資產總額之限期改善計畫 8%以下 限制給付理事、監事酬勞金、出席費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限制或停止增加風險性資產總額之業務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限制申設信用部分部 (農會漁會信用部淨值占風險性資產比率管理辦法第7條) 6%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