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是一条冲突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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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是一条冲突规范。 第一次辅导 一、冲突规范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1.冲突规范的含义: 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是一条冲突规范。 《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于不动产所在地法。” 2.冲突规范的法律特征: 不直接规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只指出该民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只有冲突规范和准据法结合,才能最 终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案例思考: 中国公民钱某,1992年到日本留学。1995年回国前夕,在上班途中,被运货卡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钱某的妻子利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500万日元。回国后,为遗产分配一事,利某与钱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钱某的家人以利某及其女为被告,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问:本案应如何适用法律?说明理由。

案例分析: 这是一个遗产分配纠纷案件。钱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受理法院是中国人民法院。法院依据的冲突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在地法律"。因此本案遗产分配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根据日本遗产法来确定钱某的家人、利某及其女儿的具体遗产份额。

二、冲突规范的结构、连接点 侵权行为地法是那国实体法,它也就是侵权涉外民事纠纷的准据法 例: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是一条冲突规范)。 范围 系属 连接点 冲突规范的结构

例: 三、准据法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1.准据法的含义: 1999年3月,两名美国东芝笔记本电脑用户以东芝“电脑内置的FDC半导体微码有暇疵,存在引起存盘错误而导致数据破坏的可能性”为由,以东芝美国信息系统公司为被告,向美国得克萨斯联邦地方法院提出了集体诉讼。 根据美国法律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中侵权行为地是美国,所以适用美国法律。那么美国法律就是本案的准据法。

2.准据法有两个法律特征:  a.准据法是经冲突规范指引所援用的法律。 b.准据法是能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 即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准据法确定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但准据法不包括冲突规范。 四、反致 (一)、反致的概念 1.反致 甲国(冲突规范)→乙国(冲突规范)→ 甲国(实体法) 2.转致 甲国(冲突规范) →乙国(冲突规范) → 丙国(实体法)

案例: 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三名中国留学生死亡。其中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日本法院受理此案。《日本法例》P25条规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中国《民法通则》P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不动产适用于不动产所在地法。”

3.间接反致 甲国(冲突规范) →乙国(冲突规范)→ 丙国(冲突规范) →甲国(实体法) (二)、法律规避的概念与构成条件 1.法律规避 2.法律规避的构成条件 (三)公共秩序保留概念

案例思考:鲍富莱蒙离婚案 鲍富莱蒙是法国的一个王子,妻子原是比利时人,因与鲍富莱蒙结婚取得法国国籍。婚后夫妻二人感情不睦,鲍富莱蒙妻子与丈夫离婚,以便与罗马尼亚王子比贝斯柯结婚。但是,法国当时的法律不允许采用离婚的方式解除婚姻。为达目的,鲍富莱蒙夫人先在法国取得了一个分居判决,然后,迁居允许离婚的德国,入德国国籍并在德国起诉离婚。根据德国的冲突规范,离婚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因此鲍富莱蒙夫人取得了离婚判决。与比贝斯柯结婚,并以德国公民身分返回法国居住。鲍富莱蒙王子在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妻加入德国国籍、离婚、再婚的行为无效。法国法院受理此案。法国冲突规范规定,离婚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但法国法院适用了法国法。为什么?

案例思考: 一个英国人到洪都拉斯一家赌场赌博,输钱后向赌场借款10万美元,并将这10万美元又输掉,而且未偿还。开设赌场的洪都拉斯人到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借款人偿还借款。英国法律规定经营赌场是犯罪行为,但是洪都拉斯法律允许开设赌场。 问: 本案中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英国法院应如何适用法律?

案例分析: 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是成立的。因为借款合同是在洪都拉斯签订并在洪都拉斯履行的,判断合同的效力应适用合同缔结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即洪都拉斯法,根据洪都拉斯的法律,该借款合同具有效力。 然而,洪都拉斯政府允许开设赌场的法律与英国禁止开设赌场的法律相抵触,英国法院可以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排除洪都拉斯法律在美国的效力,驳回洪都拉斯人的起诉。

一、国际私法的主线: 法律冲突 国际私法的研究对象 涉外民事关系 存在 是 解决的方法 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 第二次辅导 一、国际私法的主线: 法律冲突 国际私法的研究对象 涉外民事关系 存在 是 解决的方法 冲突规范或法律适用规范 各种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原则 掌握应用 采用诉讼或仲裁和程序解决争议。

涉外民事关系主体 1986年,19岁的丹麦国人贝比特与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杭州签订一份纺织品原料购销合同,贝比特向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出售纺织品原料。合同签订后,这种纺织品原料的价格在国际市场上大涨。贝比特是一个商人,并不生产这种产品,只是通过贸易方式赚取利润。国际市场纺织品原料价格大涨,使贝比特左右为难。履行合同,他要赔钱,不履行合同,要承担违约责任,也要赔钱。在这种情况下,贝比特选择了不履行合同。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中国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贝比特承担违约责任。   贝比特进行了答辩,认为他不是合同的适格主体。签订合同时我19岁,依照丹麦法律规定是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问:   1.贝比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适用何国法律认定贝比特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分析:   贝比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人的行为能力的认定,国际上通行的规则是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根据法国法律,贝比特不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各国在承认人的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的本国法的同时,还承认这样一种例外:依当事人本国法不具有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的,应认定具有行为能力。   本案中的合同是贝比特与中国某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在杭州签订的,合同的履行地也是中国,应认定合同的行为地在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认定贝比特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中国法律规定,18岁为成年人,贝比特签约时已19岁,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应承担违约责任。

代理法律适用公约 案例思考: 德国国籍人尤塔。毛雷尔根据中德学术交流计划来到中国上海某大学任教。任教期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国籍女教师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全等原因,尤塔。毛雷尔向上海市中级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起诉后,尤塔。毛雷尔任教期满,准备回国。尤塔。毛雷尔向法院提出,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德国国籍教师或委托德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问:外国公民,外国领事是否可以在中国法院担任本国公民的诉讼代理人?

分析: 我国对在我国的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国人委托与之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 外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官员,可以接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 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当作为当事人的外国人不在我国境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该外国的驻华领事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涉外物权的法律适用 中国公民张某原与丈夫蔡某侨居马来西亚,解放初期,张某偕子女回中国厦门定居。1958年,张某用丈夫蔡某寄回的侨汇购买了厦门市住房一座,房主登记为张某。此后,其子女又先后出国或去香港定居。1987年,张某申请去香港定居获准。因在厦门已无亲人,欲在出境前将此房卖掉。经人介绍,张某在未取得其丈夫同意情况下,与印尼华侨吴某于1989年4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将该房以人民币15000元出卖给吴某。签约后,张某收取了大部分房款,并将部分房屋交给吴某居住。同年10月,双方前往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张某未能提供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房管部门未给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此后,张某因身体原因,未去香港定居;同时,其夫蔡某得知其卖房之事,从国外来信指责,并通过律师到房管部门,要求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在此种情况下,张某向吴某表示要求取消买卖房屋契约,各自返还已收取的房款和占住的房屋。吴某因坚持房屋买卖有效,双方不能协商解决,吴某于1990年11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有效。   请问:   1)本案应适用哪国法律?   2)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是否有效?

 分析:   1)双方争议的问题涉及到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问题,该不动产在中国厦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4条"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2)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争议之房屋是张某与蔡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一方处分时,双方仍是夫妻关系,因此,其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一直未改变。共同共有的财产,依我国法律规定,需得全体共有人同意才可以做处分之行为。共有人之一未得到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除第三人善意取得外,不发生处分之效力。本案张某在办过户手续时,房管部门已经指出其没有其夫同意出卖的证明,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所以,不能认为原告是善意的。我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房屋所有人由卖共有房屋,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本案作为共有人的蔡某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张某与吴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属无效。

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原则: 案例分析: 日本某公司于1988年5月7日向日本专利机构提出“防眼疲劳镜片”发明专利申请。之后,该公司于1988年10月3日以相同的主题内容向中国专利部门提出了发明专利申请,同时提出了优先权书面声明,并于1988年12月25日向中国专利部门提交了第一次在日本提出申请的文件副本。   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7月也成功地研制出一种用于减轻因荧屏所造成眼疲劳的镜片,这种镜片和日本公司的镜片相比,无论在具体结构、技术处理,还是在技术效果上都是相同的,中国某大学光学研究所于1988年9月10日向中国专利部门提出“保健镜片”的发明专利申请。(注:中国、日本同是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加入国) 问:中国专利部门应将专利权授予给谁?为什么?

案例分析: 中国专利部门应将专利权授予日本某公司。 依据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我国的《专利法》。因为中国与日本都是其成员国。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了优先权原则,发明专利申请的优先权为12月。我国法律规定外国人在我国申请专利,只要按我国的法律规定提交了必要文件,就享有公约规定的优先权。虽然中国某大学在中国申请在先,但不足以对抗公约的优先权

第三次辅导 涉外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 1986年4月30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塑料编织袋买卖合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购买110吨塑料编织袋,价格条件CIF950美元/吨,装期1987年2-3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交付的第一批货物于1987年2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第二批货物分两批于同年3月7日和3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对上述两批货物,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提单开出之日起90天内信用证付款。但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违约为由,申请挪威王国法院扣押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据此,开证行东方惠理银行已书面通知中国银行,该两批货物价款至今未付。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判令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 请问: 1) 1.本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当地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 2.本案能否适用中国法律,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分析:   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合同纠纷,虽然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己抢先在挪威王国法院申请扣押应付给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律,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就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起诉,该地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2)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中国,起运港在中国,而且按照CIF价格条件是由作为卖方的甲公司自付运费、保险费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故本案中与合同由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

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1989年7月10日,许某被大连甲公司聘为外派船员,双方签定了《外派船员合同书》。甲公司的和大连某拆船公司乙公司签订有《雇用船员合同》,同年7月25日许某即被外派受雇于乙公司所属的巴拿马籍"惠顿"轮.任该轮大管轮之职,期限为一年。许某受雇后,即随船工作。1989年11月28日,"惠顿'轮在土耳其汉杰港卸货,许某在机仓紧固舵机底座螺丝时,左手食指被砸伤,中指亦受伤。经当地医院简单处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经国内医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受伤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节。许某出院后,多次找乙公司解决伤害赔偿之事,均被拒绝。许某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连海事法院起诉,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雇用船员合同》第13条的规定,是甲公司为了船员利益而争取到的船东对此种雇主责任的承诺。故要求乙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工资损失和医疗费。   请问: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依据是什么?

分析: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的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本案属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关系,案件中侵权行为发生地在土耳其国,似乎应适用土耳其法。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87条的解释,"侵权行为地的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法律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据此可见,我国审判实践上对侵权行为地的理解,没有限制在"侵权行为发生地"上,而是采取较为灵活的解释。因此,许某回国治疗时被确诊而截指,并因此而付出医疗费,也可被认定为是一种侵权行为的结果。这种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因而可按上述解释选择适用中国法。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并均在中国有住所,根据同条规定的后半段,也是可以适用中国法的。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 案例思考: 1986年4月30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塑料编织袋买卖合同,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向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购买110吨塑料编织袋,价格条件CIF950美元/吨,装期1987年2-3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按照合同交付的第一批货物于1987年2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第二批货物分两批于同年3月7日和3月27日在大连港装运。对上述两批货物,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均自提单开出之日起90天内信用证付款。但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货物后以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违约为由,申请挪威王国法院扣押上述两份信用证项下款项。据此,开证行东方惠理银行已书面通知中国银行,该两批货物价款至今未付。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判令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抗辩。 请问:   1)本案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向中国法院起诉,当地中国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2)本案能否适用中国法律,其法律依据是什么?  

案例分析:    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本案合同纠纷,虽然挪威艾格利股份有限公司己抢先在挪威王国法院申请扣押应付给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的货款,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管辖法律,大连市土产进出口公司就合同纠纷在合同履行地所在地的中国法院起诉,该地的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2)关于法律适用。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中国,起运港在中国,而且按照CIF价格条件是由作为卖方的甲公司自付运费、保险费并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故本案中与合同由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是中国,应适用中国法律。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 案例思考: 1993年1月,大连甲公司与日本乙商社通过电传签订一份租船合同,约定由甲公司派船承运乙商社的一批钢材,装货港为日本大阪港,卸货港为中国天津新港。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于同年2月派船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阪港受载。船抵大阪港后,乙商社以船舶不适航为理由拒绝装货。为此,与甲公司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由中国船级社与日本NKKK船级社对船舶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认为船舶适航。乙商社仍然拒绝装货,致使船舶空载返回中国大连港.   甲公司认为,船舶从厦门港驶往日本大阪港受载,厦门至大阪是此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即是合同履行的开始,厦门是本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因此,于1994年3月17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起诉。 请问:   1)本案中哪些法院有管辖权?   2)厦门海事法院有管辖权吗?

分析:   1)甲公司与乙商社通过电传签订合同。乙商社确认时间在后,其所在地神户为合同签订地。装货港为大阪港,卸货港为天津新港,日本大阪、中国天津应为合同履行地。被告在大连设有分支机构,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有关规定,日本国法院、中国天津海事法院、大连海事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   2)原告的船舶从中国厦门港空放驶往日本国大阪港受载,此空放航次是该航次租船合同的预备航次。预备航次的开始,表明原告开始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但这只表明这是原告的准备行为,而不获明预备航次的始发港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因为原告的船舶在预备航次的始发港并未装载约定的货物,不表明原告装载货物的主要义务已经开始履行,因此,预备航次不是航次租船合同的履行地。据此,中国厦门既不是合同签订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又不是被告住所地;被告在中国厦门没设有分支机构,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的规定,本案作为涉外海事诉讼,和中国厦门没有任何管辖联系因素,故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第四次辅导 涉外婚姻家庭关系法律适用 案例1.美国籍人爱默生根据来到中国某大学任教。任教期间与在该大学任教的中国女教师田某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因素,爱默生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起诉后。爱默生任教期满,准备回国。爱默生向法院提出,委托同在该校任教的美国籍教师或委托美国驻上海领事馆领事代理诉讼。 问: 在本案中,爱默生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做法是否正当,为什么? 分析:   爱默生的做法是正当的。在我国,中国公民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我国对在我国的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允许外国人委托与之有同一国籍的外国人担任诉讼代理人。   外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官员,可以接受本国公民的委托,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根据我国参加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当作为当事人的外国人不在我国境内、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适时到我国法院出庭时,该外国的驻华领事可以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直接以领事名义担任其代表或安排代表在我国法院出庭。

案例2. 边某和王某夫妻二人均为中国公民,婚后旅居巴西。因发生婚姻纠纷,巴西法律又不允许离婚,夫妻二人于1986年按巴西法律规定的方式达成长期分居协议,并请求中国驻巴西大使馆领事部予以承认和协助执行。   问:   我国应否承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为什么? 分析:   我国驻外使馆办理中国公民间的有关事项应当执行我国法律,该分居协议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故不能承认和协助执行。该分居协议系按照巴西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故只能按照巴西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巴西有关方面申请承认。   边、王二人的分居协议是按照巴西法律达成的,巴西不准离婚的法律与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承认和协助执行边、王二人达成的分居协议有悖我国的公共秩序,所以我国不能承认边、王二人分居协议的效力。   一国法院及一国驻外使馆承认与执行的只能是一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而不能是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案例3 .中国公民夏某(男)与中国公民冯某(女)1997年在沈阳结婚。婚后夏某自费到加拿大留学,2001年获得硕士学位,后在美国纽约州一家公司找到工作。2002年8月,夏某以夫妻长期分居为由在纽约州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状由夏某的代理律师邮寄送达冯某。冯某在经过一番咨询后,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在纽约州法院已经受理夏某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能否受理冯某的离婚诉讼? 分析: 纽约州法院受理夏某离婚诉讼后,我国法院仍可以受理冯某的离婚诉讼。对涉外离婚案件,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中国公民的利益,我国不反对一事两诉,当事人一方在外国提请离婚诉讼,不妨碍我国法院受理中国公民提请离婚诉讼。

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原则: 答: 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 案例: 上海某大学教师李某,1988年辞职到日本留学。1990年完成学业,即将回国。回国前夕,李某在大坂市骑车上班途中,被疾驶的小汽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的妻子王某以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李某大哥的陪同下到日本料理后事。经协商,日本方面赔偿70多万元人民币。为遗产分配一事,王某与李某的家人发生争执,协商未果。李某的家人以王某及王某6岁的女儿为被告,诉至法院。   问:本案应以何国法律为准据法?为什么? 答:   本案应以日本法律为准据法。   李某有两处住所。一处是位于中国的法定住所,一处是位于日本的临时住所。因李某在日本已居住两年,日本的临时住所视为住所。李某死亡时的住所是在日本的住所。 李某死亡前未留遗嘱,其继承属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的规定,日本法律应为本案的准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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