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價值的絕對與相對- 淺論人權教育的「寬容」與「包容」 林佳範 副教授 (台灣師範大學 公民教育與活動領導學系 )
壹、前言 貳、人權價值的核心與絕對性 參、人權價值的相互調和與相對性 肆、人權教育與「寬容」(tolerance) 伍、人權教育與「包容」(inclusion) 陸、結語
壹、前言 ■ 學校或老師可搜索學生的書包嗎? 學生人身自由 V.S. 校園安全維護 利益調和? 保障之範圍? ■ 人權價值的「絕對」與「相對」? 人權教育的「寬容」與「包容」?
貳、人權價值的核心與絕對性 一、人性尊嚴之尊重 「自由」與「平等」(世人宣1)是人權的核心價值,而「保障所有人平等的自由」,更是被自由主義之哲學家John Rawls(1971)認為是制度建立之原則與正義之實現。 釋603:「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2. 一身專屬性事務之自主決定 3. 私人領域的尊重 4. 維持具有人性尊嚴之生活 5. 自治與自決 學者陳清秀(1997),人性尊嚴之具體表現或可進一步地整理出下列幾點: 1. 作為個人人格之獨立價值的尊重 2. 一身專屬性事務之自主決定 3. 私人領域的尊重 4. 維持具有人性尊嚴之生活 5. 自治與自決
二、人權保障之絕對性 ■ 「人性尊嚴絕對性保障原則 」:釋372號蘇俊雄大法官之意見書。 ■ 「敵人」有無人權保障?釋567理由書 ■ 「敵人」有無人權保障?釋567理由書 ■ 「言論自由保障之核心」?釋445、釋414 理由書
參、人權價值的相互調和與相對性 一、從人性尊嚴到各種基本權利 人性尊嚴之尊重,乃抽象之基本價值,而其他之 人權保障規定,乃具體化人性尊嚴之保障;人性尊嚴 之尊重與其他基本權之關係,乃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 係,亦即人性尊嚴之尊重,乃基本之普通法規定,若 無特別之規定,則回歸普通之規定,相反地,若有特 別之規定,則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人性尊嚴之尊重乃 核心之價值,其他之基本權利之價值,若其相互間或 與其他價值之相調和,仍不得侵犯此核心之價值,甚 至是修憲或立法所不得侵犯之領域 。
二、各種基本權利之相互調和 若未涉及核心價值(人性尊嚴)之限制,基本權間之衝突係以尋求相互調和,以達合理之憲政秩序形成,故此範圍之人權價值是相對地被保障。(釋588彭鳳至大法官意見書) ■ 憲23:人權調整。(釋656林子儀意見書) ■ 誹謗罪是否違背言論自由之保障?釋509 :誹謗罪並不違憲,惟對言論自由求最大限度之維護。
肆、人權教育與「寬容」(tolerance) 一、價值多元與國家寬容 改名只能限於讀音不雅,人民覺得字義不雅,不得變更?(釋399:人格自由) 人格自由:沒有侵犯任何人,個人自主(價值)決定,無所謂「好壞」,相互尊重而已。(J. S. Mill,1806-1873, On Liberty) 國家中立與寬容原則:(釋573)
教育中立:(教基6) 「鬆綁」與價值教育:朱敬一與戴華 學生的人格發展自由:(教基3、8II) 從「尊重」到「保障」:「男女不得共處一室」、「髮禁」、「娘娘腔」、「男人婆」、「懷孕」。
二、國家寬容的界限 Q:基於平等的相互尊重,在私領域的價值選擇,國家應中立與寬容,惟針對公共的價值如基本權之保障、法治國、民主國等主張,能否強制人民接受? ‧人權教育作為一種價值教育,其目的當然是要學生能認同人 權之價值,惟在方式上當然不得以強行灌輸之方式進行,否 則其本身即與人權之價值相違背(Brighthouse,1998), 亦不可能真正地認同人權價值,而形成人權意識。 ‧根據人權之價值,國家之寬容界限,若是「私領域」即非公 共領域或不會侵害到他人權利者,國家不僅要寬容其價值, 更要維護其私領域免於它他人之干擾;而屬於「公共領域 者」或會侵害到他人權利者,若未達現實明顯而立即會侵害 到他人權利者,國家仍應予以寬容,惟其並非不得以教育 之手段來影響之;而在其會侵害到他人權利且違反人權價值 之核心者,國家當然不予以寬容(許育典,2005,112- 119)。
Q:人權之價值,不得以強制方式使人民接受,但仍得以教育之方式使人民接受人權價值,但人民可不可以主張連人權教育都不接受? ■ Yoder v. Wisconsin (1972) ■ Mozert 案
伍、人權教育與「包容」(inclusion) 一、平等與尊重差異 ■ 從「寬容」到「包容」:關懷弱勢的平權行動 ■ 「差別對待」即「不平等」?(釋585) ■ 歧視=偏見+差別對待 Q:女生餐飲實習課規定穿裙子,是不是一種歧視? Q:規定色盲不得考警察學校,是不是一種歧視? (釋626)
二、人權教育與反歧視 ■ 從「人性尊嚴」到「反歧視」 ■ 從「人權價值」到「人權體制」 ■ 「價值衝突」與「人權教育」 ■ 「價值衝突」與「反歧視」 ■ 從「法律保障」到「人權教育」
陸、結語 人權價值的「絕對」與「相對」 人權教育的「寬容」 人權教育的「包容」
林佳範的文獻資料 台師大公領系/師資陣容/林佳範: 留聲機(部落格)/資料索取。http://cve.ntnu.edu.tw/blog/index.php?PID=11&Cat=12 歡迎自行下載。
世界人權宣言第1條 人皆生而自由,在尊嚴及權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賦理性良知,誠應和睦相處,情同手足。
第一、作為個人人格之獨立價值的尊重 A、如禁止非人道或殘忍之處理:如「不堪同居之虐待」(釋372)(釋656:「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 」)。 B、不作為單純之客體處理:如每個人都應該被承認為具自我價值、權利平等成員(憲7、民6) (釋584許玉秀不同意見書:剝奪受刑人的更生機會) 、不得被降級為國家行為或法院裁判之「客體」(即賦予關係人足以影響其程序之程序法上權限)(憲16)、禁止強迫為不利自己之陳述(即強迫認罪)(釋567理由書:禁止強迫表態)、禁止作為殺雞儆猴之對象(釋551:反座處罰之規定)。 C、生命之尊重:如唯一死刑之規定(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六條)。 D、承認個人作為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公法上要求國家遵守法律之可能性(憲16)。 (釋653理由書)
第二、一身專屬性事務之自主決定 A、道德上的自主決定,如意見、良心、信仰等自由(耶和華見證者強迫當兵?釋490王和雄意見書)(法院強迫道歉?釋656許宗力意見書)。 B、尊重請求權的處分,如不得將自己的價值強加諸在別人的身上(釋573王和雄意見書:宗教中立與寬容)。 C、個人資訊之處分,如個人享有一身專屬性資料之洩漏與使用。(釋603:資訊隱私權)
第三、私人領域的尊重 A、免於他人干擾的保護,如個人私事不受干預的權利(釋585理由書)。(釋443理由書) B、免於他人蒐集個人資料之保護,如個人的指紋免於他人任意之蒐集(釋603)。 C、免於暴露在公眾之保護,如個人無關公益事項被報導(刑310III)。
第四、維持具有人性尊嚴之生活 A、社會救助請求權,如符合人性尊嚴之生活(釋550)。 B、最低生活費所必須之所得財產不課稅原則(所得稅法17)。 C、生活所必要之財產不受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52I) D、財產權之保障(釋400)
第五、自治與自決 (釋554:性自主)(釋399:改名字)(釋580:契約自由)
釋字第372號蘇俊雄大法官意見書 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四五五四 號判例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因一方之行為不檢而他方一時忿激,致有過當之行為,不得即謂不堪同居之虐 待」,並未排除上述原則之適用,與憲法並無牴觸。此就一般人格權及婚姻之合理保障而言,固值贊同;惟一時忿激之過當行為,若已達侵害人性尊嚴之程度,而有否定自由之人格或威脅健康與生命之情形,即為憲法秩序所不容許,法院應適用「人性尊嚴絕對性保障原則」,直接認定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開判例之意旨,於此等情形,未立即作出基于國家保護義務所為之認定,與憲法保障「人性尊嚴」之意旨未合,就此部分應加以限制,不予援用。
釋字第567號理由書 思想自由保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所欲保障最基本之人性尊嚴,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存續,具特殊重要意義,不容 國家機關以包括緊急事態之因應在內之任何理由侵犯之,亦不容國家機關以任何方式予以侵害。縱國家處於非常時期,出於法律規定,亦無論其侵犯手段是強制表態,乃至改造,皆所不許,是為不容侵犯之最低限度人權保障。
釋字第588號彭鳳至意見書 人性尊嚴乃憲法最高價值,既係指導憲法適用的客觀標準「人性尊嚴」,亦係基於憲法整體規範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所導出、可單獨作為憲法上請求權基礎之人民主觀權利「人性尊嚴條款」,任何國家公權力均應予以尊重並加以保護,不容以任何形式侵犯之,屬於不得經由修憲程序變更的憲法核心領域。 惟人性尊嚴既係憲法最高價值,其保障必然經由憲法第二章所規定的各項人民基本權利予以具體化,因此憲法有關各項基本權利規定,應認係作為人民主觀權利之「人性尊嚴條款」之特別法,原則上優先於人性尊嚴條款而適用 。
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釋字第509號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
釋字第399號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認定者,得申請改名。是有無申改姓名之特殊原因,由主管機關於受理個別案件,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姓名文字與讀音會意有不可分之關係,讀音會意不雅,自屬上開法條所稱得申改名之特殊原因之一。內政部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六八二二六六釋「姓名不雅,不能以讀音會意擴大解釋」,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格權之本旨,應不予援用。
On Liberty Protection, therefore, against the tyranny of the magistrate is not enough: there needs protection against the tyranny of the prevailing opinion and feeling; against the tendency of society to impose, by other means than civil penalties, its own ideas and practices as rules of conduct on those who dissent from them; to fetter the development, and, if possible, prevent the formation, of any individuality not in harmony with its ways, and compel all characters to fashion themselves upon the model of its own. (Mill, John Stuart. (1991) On Liberty and other Essays. Oxford an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釋字第573號 「憲法保障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為維護人民精神領域之自我發展與自我實踐,及社會多元文化之充實,故國家對宗教應謹守中立及寬容原則,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畀予優待或不利益」。
教育基本法第6條 教育應本中立原則。學校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亦不得強迫學校行政人員、教師及學生參加任何政治團體或宗教活動。
「鬆綁」與價值教育 「此項權利使得國家有責任讓所有社會成員都有同等的自主地位去決定什麼樣的人生是理想的。因此,國家不可透過教育強行灌輸任何理想人生特定價值觀或宗教信仰。然而這並不意味學校不可教授任何價值課程。即使價值課程不應該以灌輸的方式千篇一律地宣揚某個單一人生觀或宗教信仰,但學校還是有責任培養學生在價值方面的判斷力,而學生也需要透過多元化的教材去接觸、比較不同且甚致彼此衝突的人生理想與宗教信仰,如此才能培養出自主而又客觀、可靠的價值判斷力」 (朱敬一、戴華, (1996)。<教育鬆綁>,台北:遠流,頁47-48。)
教育基本法 第3條:「教育之實施,應本有教無類、因材施教之原則,以人文精神及科學方法,尊重人性價值,致力開發個人潛能,培養群性,協助個人追求自我實現。 」 第8條第二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造成身心之侵害。」
校園裡學校必須尊重學生私人自主價值之領域(即前揭「一身專屬性事務之自主決定」與「私領域之維護」),即學生的非公共的生活領域,或未侵犯到他人的權利之範圍,學生能夠有自主決定之機會,且其決定應受到他人或學校之尊重,以人際之交往為例,有些學校甚至在校規中明定:「男女不得共處一室」,如此的規定已逾越學校的權責範圍,惟男女之交往已逾越其相互尊重之分際如性侵害或性騷擾,其學校或國家當然是可以介入,蓋其已侵犯到他人之權利,若未達如此之地步,我們應相互尊重其自主之價值決定。甚至如髮式之決定,若無衛生或安全之考量,不能僅憑「學生要有學生的樣子」,即將學校所認定之樣式,強加諸於學生的身上,以尊重學生的身體自主性(林佳範,2005)。因此,學校必須寬容學生的價值選擇,甚至要維護其權益,例如有多數的學生以其價值強加諸在少數學生身上,如「娘娘腔」的男生不敢上學校廁所,或如是未婚懷孕學生之就學,學校不僅不能強制其認同所謂「主流價值」,更應尊重與維護其權益。
換言之,學校必須以「寬容」之精神,尊重學生是有可能不同意人權價值,惟此非謂學校不得主張人權價值之正當性,其仍得與學生進行價值性之溝通互動,如前所揭價值課程之重點,應在於培養其「價值方面的判斷力」,唯有是學生的自主價值判斷下認同人權之價值,才有可能形成真正的人權意識。因此,前揭納粹之言論,的確與人權價值相衝突,惟學校不必因此即處罰其言論,基於寬容之原則,並維護其意見表達之自由,才是符合人權價值之作為。然而,此並非表示學校是「縱容」或同意如此之想法,其仍得與學生進行價值之互動,以取得其真正的人權價值認同。
Yoder v. Wisconsin (1972) 「There can be no assumption that today's majority is "right" and the Amish and others like them are "wrong." A way of life that is odd or even erratic but interferes with no rights or interests of others is not to be condemned because it is different.」主流社會之價值觀,不能認為Amish其「不同」即是「錯誤」,其更表示:「In itself this is strong evidence that they are capable of fulfilling the social and political responsibilities of citizenship without compelled attendance beyond the eighth grade at the price of jeopardizing their free exercise of religious belief.」在經過價值之衡量後,法院並不認為Amish因為其宗教信仰而不送其子女到公立學校就讀,會影響其對公民之社會與政治責任。
Mozert案 相反地,在另一個Mozert案例(林火旺,2002),基督教的基本教義派教徒反對其子女接受學校的閱讀課程,認為子女接受不同觀點的主張將會干涉家庭的宗教信仰,希望州政府同意該教派的子女免上該閱讀課程。而這次法院則判家長敗訴,蓋學生上閱讀課所接觸的各種不同觀點並不等於教導、灌輸、反對或是提倡那些觀點,且公立學校可以教導民主社會所需要的價值,包含容忍,接觸不同的觀點是培養學生容忍精神的唯一途徑。換言之,民主社會之基本價值,即能寬容不同之觀點,法院認為必需堅持,且寬容並非表示要強迫接受某觀點,並未侵犯其信仰之自由。人權價值,本身即強調寬容之重要,惟如此之價值主張,並未妨害到任何其它他價值主張,且係其核心價值之一,故為其寬容之界限,或如G. Radbruch所言:「寬容,就是對不寬者不予寬容」(轉引自許育典,2005,114)。
從「寬容」到「包容」 寬容只是消極的不加干預,還尚不足以達到人權價值之目的,對於人性尊嚴的保障,即促進個人之自決與自我實現,則必須更積極地尊重與包容差異,特別是有關弱勢者,並非僅是憐憫其處境,而是維護其人性尊嚴,以促進其實質地位之平權。此外,包容差異更提醒我們要尊重與包容那些在種族上、性別上、性傾向上等等與我們不同之族群,亦即面對社會上之種種歧視問題。我們將討論尊重差異與平等原則,再從人權教育之角度,正視歧視問題。
釋585號 「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
釋字第626號 憲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一百五十九條復規定:「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旨在確保人民享有接受各階段教育之 公平機會。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學年度研究所碩士班入學考試招生簡章第七點第二款及第八點第二款,以有無色盲決定能否取得入學資格之規定,係為培養理論與實務兼備之警察專門人才,並求教育資源之有效運用,藉以提升警政之素質,促進法治國家之發展,其欲達成之目的洵屬重要公共利益;因警察工作之範圍廣泛、內容繁雜,職務常須輪調,隨時可能發生判斷顏色之需要,色盲者因此確有不適合擔任警察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招生簡章之規定與其目的間尚非無實質關聯,與憲法第七條及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並無牴觸。
釋626理由書 至於系爭招生簡章規定以色盲為差別待遇之分類標準,使色盲之考生無從取得入學資格,是否侵害人民接受教育之公平機會,而違反平等權保障之問題,鑑於色盲非屬人力所得控制之生理缺陷,且此一差別對待涉及平等接受教育之機會,為憲法明文保障之事項,而教育對於個人日後工作之選擇、生涯之規劃及人格之健全發展影響深遠,甚至與社會地位及國家資源之分配息息相關,系爭規定自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故系爭招生簡章之規定是否違反平等權之保障,應視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是否屬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
從「人性尊嚴」到「反歧視」 人性尊嚴之尊重,強調要能尊重個人之人格自由,即尊重其個人之獨特性,惟社會上人與人之相互認識,特別是在身心障礙上、種族上、性別上、性傾向上等,卻充滿了刻板引印象或偏見,因而造成個人權利與自由之限制,甚至在長期地在資源或機會之分配上處於弱勢。因此,人權教育之首要目標,即在於「反歧視」。
從「人權價值」到「人權體制」 從前面釐清人權價值之絕對與相對性,我們指出其核心價值在於人性尊嚴之尊重,並在憲政運作中產生各種基本權利之保障,惟這些人權價值轉換成社會規範與國家體制之運作,並非是人權教育首要使學生認知者,蓋一方面其可能超出學生之生活經驗與認知發展之程度,另一方面人權價值才是這些規範或體制形成的基礎。因此,人權教育之進行,宜先介紹人權之價值,再介紹規範與體制 。
「價值衝突」與「人權教育」 如前所揭人權價值本身即隱含有寬容之價值,而在方式上其反對教條灌輸,且在內容上其更促進私領域之價值多元,惟此非謂人權價值沒有核心去捍衛;最後,如前所揭作為價值教育,人權教育之目的,在於使學生認同人權價值,惟其認同之形成必需建立在學生之自主價值決定,而此往往建立在使學生面對價值之衝突。
「價值衝突」與「反歧視」 歧視是起源於偏見,而偏見卻是存在社會生活的相互認識與不認識,即存在於我們的生活互動中。我們往往不會意識到我們的認知是「偏見」,直到我們面臨到質疑我們「固有」的想法,而會使我們會產生如此「質疑」者,乃是在價值衝突之處境。因此,人權教育之反歧視,其本身是一種價值教育,而在方法上可以利用價值衝突之情境,以造成學生反思之可能,比如在大廈之電梯間出現了這樣的告示:「請各位住戶注意!我們家的菲傭最近偷了我們的錢,請個位住戶注意你們家的外籍傭人,小心家裡的錢財!」。這位住戶或許是出於「同胞愛」,好心地提醒其他的住戶,惟這樣的告示是否亦可能是一種「偏見」的形成,亦即區分「你群」與「我群」,且假設「你群」是有可能都一樣,所以你家的菲傭也可能像我們家的一樣,可是必需被質疑的是這樣的看法是否公平合理?若你是外籍之傭人,你會做何感想?你被懷疑自己的清白,僅因為你的膚色不同,而非基於對你之任何的真實認識!你是否會感到尊嚴遭受侵害!
從「人權保障」到「人權教育」 美國最高法院法官Thurgood Marshall(1908-1993) :「The legal system can force open doors, and sometimes, even knock down walls, but it cannot build bridges. That job belongs to you and me. We can run from each other, but we cannot escape each other. We will only attain freedom if we learn appreciate what is different and muster the courage to discover what is fundamentally the same. Take a chance, won’t you? Knock down the fences that divide. Tear apart the walls that imprison. Reach out; freedom lies just on the other side.」(轉引自Heller & Hawkins,1994,337)
人權價值之絕對與相對 不論你是好人或壞人,人性尊嚴之尊重並非建立在你我的人格高低;不論你是弱勢者或是強勢者,人性尊嚴之尊重並非建立在你我的慈悲心;不論是你或是我,或許都有一點好也都有一點壞,但是我們的道德自主性都先被肯定,我們都可以有自己的信仰自由或追求自己的美好生活,我們可以有自主的價值判斷,但我們都不能侵害他人的權利。人權價值的絕對性,並非建立在否定其他的終極價值之追求,相反地其肯定個人的信仰、意見等精神之自由,而促進價值之多元性;在現實的規範處境,人權價值亦不否定其內部相互間或與其他不同的價值有可能有衝突而必需相互調和,甚至其亦有不容「寬容」之核心價值,必需優先被保護。
人權教育的「寬容」 人權的價值並非是主張保護「壞人」,而其強調「包容」並非在「縱容」壞行為。我不同意你的價值,但我尊重你的價值主體性並維護你的精神自由;我包容你的意見,並不表示我就同意你的看法,其更非禁止我不可以說服你、影響你或教育你,但我絕不會強制你接受我的意見,因為那是違背我自己的價值主張,然而,我當然亦不會允許你去侵犯他人的權利。
人權教育與「包容」 人權教育是價值教育,但是其並非是價值灌輸,而是構築溝通的橋樑,且只有你我自己,才可能破除那偏見的圍牆。人權價值有其絕對與相對,其要寬容更要包容差異性。
釋656林子儀意見書 按名譽乃係個人之人格德行於社會生活中所受之整體評價,此種社會評價與 個人尊嚴之維護、人格之健全發展與自我價值之實現息息相關。是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與言論自由所受保障之程度,並無軒輊。二者如發 生衝突,不能僅以何者之保護應優於另一者為由,而應儘可能兼顧二者,期使二 者之保護能取得合理平衡。
Mill, John Stuart. (1991:9) On Liberty and other Essays Mill, John Stuart. (1991:9) On Liberty and other Essays. Oxford and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Protection, therefore, against the tyranny of the magistrate is not enough: there needs protection against the tyranny of the prevailing opinion and feeling; against the tendency of society to impose, by other means than civil penalties, its own ideas and practices as rules of conduct on those who dissent from them; to fetter the development, and, if possible, prevent the formation, of any individuality not in harmony with its ways, and compel all characters to fashion themselves upon the model of its own.
釋字第399號理由書 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就人民申 請改名,設有各種限制,其第六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得申請改名,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者,主管關之認定固有其客觀依據,至於「有特殊原因」原亦屬一種不確定法律概念,尤應由主管機於受理個別案件時,就具體事實認定之,且命名之雅與不雅,繫於姓名權人主觀之價值觀念,主管機關於認定時允宜予以尊重。
釋字第653號理由書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 容(本院釋字第三九六號、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不得因身分之不同而予以剝奪。
釋字第584號許玉秀意見書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卻對於已經完成監獄教化、已用自由贖罪之人,甚至經過治療已診斷為痊癒之人,不承認他們已經新生,而將這些人標示為人格已有不可回復的瑕疵之人,藉由侵害他們的職業選擇自由 - 即便只是否定部分的職業自由,破壞他們被假設為已經完全重建的人格發展基礎,也確實已經根本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 的尊重與保障,而毫無疑義!
釋字第656號許宗力意見書 按所謂道歉,指行為人對自身過去之行為,承認錯誤,並對被害人表示歉意。道歉如係出於公權力所迫,並在公開場合為之,則道歉人受影響的,就不僅僅是不表意自由,也因令其感到屈辱,還包括人格尊嚴,且所涉內容如涉及倫理對錯的良心問題,甚至還涉及良心自由。
釋字第573號王和雄意見書 故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有言:「靈魂之拯救,乃國家權限所不可及之領」。在今日多元之社會以及多元之價值體系下,面對如此神聖與遙不可及之事務,國家之法律制度既不可能是絕對之真理,尤其是民主主義多數決原理僅屬相對主義之產物,更無法產生絕對之真理,則國家對於宗教,理應以「寬容與謙抑」之態度為之,若必欲以法律壓倒一切,國家概括所有之方式來處理宗教之事務,不是對宗教之扼殺,即是必然產生與宗教之對立。
釋字第443號理由書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選擇其居住處所,營私人生活不受干預之自由,且有得依個人意願自由遷徙或旅居各地之權利。
釋字第414號理由書 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
釋字第445號 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同法第四條規定者,為不予許可之要件,乃對「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之言論,使主管機關於許可集會、遊行以前,得就人民政治上之言論而為審查,與憲法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