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權兩公約」簡介與警察落實人權保障的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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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權兩公約」簡介與警察落實人權保障的作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和平分局人權兩公約宣導 「人權兩公約」簡介與警察落實人權保障的作為

課程大綱 壹、前言 貳、歷史背景 參、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肆、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伍、兩國際公約主要內容 陸、落實人權保障作為 柒、案例 捌、結語

壹、前言

前言 二次大戰對人類而言是個大浩劫,不但造成無數生命的喪生,也嚴重地損害了人權價值。 為了避免重蹈覆轍,聯合國於戰後成立,致力於世界人權保障,不久後通過了「世界人權宣言」,謀求世界人民的自由、平等、博愛。 兩公約與「世界人權宣言」共同被稱為「國際人權憲章」,乃國際社會最重要之人權法典。

貳、歷史背景

緣起 1948年聯合國大會通過「世界人權宣言」(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時,即將聯合國憲章的人權條款具體化。 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制定完成,統稱「國際人權法典」。

《世界人權宣言》對人權的保障 基於以下五大原則: 一、普世性與不可剝奪性 (※ 常遭以文化或宗教為由之名義阻擋) 二、平等性 (※ 以同樣方式對待所有人,不見得就是平等) 三、不受歧視(※ 對於原住民、或基於文化、殘障、階級、年齡…的歧視) 四、不可分割性與優越性(※ 人權無階級高低之別,兩公約彼此同等重要,人權的優越性遠超過其他主張) 五、相互關連性(※ 倡導某項人權,對其他人權也會有正面提升的影響:經濟權、教育權與工作權彼此間的關聯性)

我國兩公約制定 2009年3月31日,立法院審議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總計有84條文。 兩公約之施行法於2009年4月22日由總統公布,其中第二條明文規定兩公約具有國內法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 總統於2009年5月14日正式簽署這兩項國際人權公約的批准書,是我國落實人權保障的重要里程碑。

參、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 9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全文53條 其宗旨在闡明正義及和平係人類之基本權利,不分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治理念、社會階層、財富、出生背景等,所有人民在公民、政治權利方面人人平等;禁止販奴、種族集體屠殺、嚴刑拷打或任何非人道之刑罰,死刑不應行之於孕婦或18歲以下之少年等。 10

肆、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 11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全文31條 其宗旨在促進各國對人權及自由之重視,提升人類經濟、社會、文化各方面之發展;規定締約國應尊重人民之自決權、工作權以及男女平等、組織公會、罷工、免除飢餓、恐懼、教育、工作等權利,提供人民適當之勞工保護、社會安全保險、家庭福利、參與文化、科學生活等平等機會。 12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總說明 一、揭櫫本法立法目的及明定兩公約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三條) 三、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並應籌劃、推動及執行兩公約規定事項;政府應與國際間共同合作,以保護與促進兩公約所保障各項人權之實現。(第四條及第五條)

五、執行兩公約所需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第七條) 四、政府應依照兩公約之報告機制,建立人權報告制度。(第六條) 五、執行兩公約所需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第七條) 六、法令與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各級政府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以及行政措施之改進。(第八條) 七、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條)

肆、兩國際公約主要內容 15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前言 人民自決權(第1條) 一般規定 締約國義務(第2條) 男女平等(第3條) 權利限制(第4條) 超越權利限制範圍之限制(第5條) 實體規定(第6條至第27條) 16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實體權利 生命權(第6條) 禁止酷刑及不人道刑罰(第7條) 禁止使人為奴隸(第8條) 人身自由及逮捕程序(第9條) 被剝奪自由者及被告之待遇(第10條) 無力履行約定義務之監禁(第11條) 遷徙和選擇住所自由(第12條) 接受公正審判之權利(第14條) 禁止溯及既往之刑罰(第15條) 法律人格之承認(第16條)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主要內容 私生活與家庭(第17條) 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第18條) 表意自由(第19條) 禁止鼓吹戰爭及歧視(第20條) 集會結社之自由(第21、22條) 家庭的權利(第23條) 兒童的權利(第24條) 參政權(第25條) 法律之前平等(第26條) 少數族群之權利(第27條) 18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主要內容 前言 人民自決權(第1條) 一般規定(第2條至第4條) 實體規定(第6條至第15條) 19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實體權利 工作權(第6條) 工作環境(第7條) 參與工會權利(第8條) 社會保障權(第9條) 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實體權利 工作權(第6條) 工作環境(第7條) 參與工會權利(第8條) 社會保障權(第9條) 家庭保護的權利(第10條) 適當的生活水準(第11條) 健康權(第12條) 教育權(第13、14條) 20

陸、落實人權保障作為 21

落實人權保障作為 人權保障是普世價值 保障人權已是世界潮流與普世價值,更是國家存在的目的與道德依據,成為政府立法、行政與司法的準繩! 依據國際人權體系區分人權為:公民、政治、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這些基本權利所勾勒的是任何國家建構其理想社會時,所必須顧及的一組最低條件。 22

「依法行政」與「比例原則」 警察是「法律的公僕」(The servant of law),其一切權限之行使必須以法律為依歸。在「依法行政」原則下,警察執法必須透過「正當法律程序」與合乎「比例原則」,避免職權之行使流於恣意與濫權。 23

手段應受目的之制約 警察機關以「維護治安」為其基本目的,但絕不能忽略民主法治國家之治安任務仍以「保障人權」與「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為終極目的之考量,必須考量手段應受目的制約之合比例性,否則將導致目的與手段錯置之不良現象,必將引發社會強烈的質疑與爭議。 24

職權行使之「客觀、合理判斷」 警察發動職權必須基於「客觀、合理判斷」;執法者必須有客觀之事實作判斷基礎,依據警察執法經驗,所做成的合理推論或推理,而非警察主觀上的「單純的臆測」或第六感。必須依據現場之事實情況,即使一位謹慎小心之平常人,亦將形成合理懷疑有不法情事發生,並可能與之有關連。 25

衝突與矛盾之執法情境 良好的服務態度較可獲致民眾的合作與支持;而且學習有效之人際溝通技巧,熟悉磨練專業公正之執法技術。若能秉持積極、熱忱與禮貌之服務態度,以尊重與公平、客觀態度對待民眾,警察執法的成效與民眾對警察的服務滿意度必能提高。 26

冷靜理性之專業態度 為求警察執法順遂與維持良性之警民關係,警察人員執法時應注意自我控制情緒,以冷靜理性態度處事,並展現禮貌與專業態度。

柒、案例解析

鐵雄獲舉報,懷疑小明疑似詐騙集團車手現行犯,為釐清身分,將小明人車予以攔停,有無侵害行動自由權利?茲探討如下: 有謂該攔停處分屬現行犯逮捕之前置必要作為,目的在於順利完成逮捕行為,性質屬事實行為。依現行《刑訴法》有關逮捕規定,其中通緝犯逮捕對象以經通知或公告通緝為前提,始得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利害關係人逮捕之。 而現行犯之認定以被追且呼為犯人或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身體、衣服等外觀露有犯罪痕跡,顯然可疑為犯罪人者(準現行犯)始該當之,經認定為現行犯者,任何人皆可逮捕。

本例鐵雄對於依法送達傳喚通知書之本局人員小明,以疑現行犯為由予以攔停並執行逮捕等強制作為,經查並無具備遭人追呼為犯人情事,從外觀言,更無露有犯罪痕跡顯與現行犯要件不符,如謂此攔停係基於執行現行犯逮捕所為之先期作為,顯然於法無據,且淪為鐵雄恣意濫權、侵害行動自由之鐵證。 又謂該攔停屬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指相對人雖非特定,基於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稱之。本例小明因遭檢舉為詐騙集團車手現行犯,涉有犯罪嫌疑,而該犯罪嫌疑是否構成一般性特徵之內涵,而使小明成為攔停一般處分之相對人,恐引發鐵雄以行使行政警察職權方式取代司法警察職權之疑問;

因此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查驗其身分對小明實施攔停,故認為鐵雄對小明之攔停並無不法,尚難認定非法侵害小明行動自由。 依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第2 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險者為限,且應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本案中鐵雄接獲檢舉,懷疑小明為集團車手現行犯,因此予以攔停,顯然屬對於特定人之臨檢,有關本例中之攔停行為應屬合法。

鐵雄以小明為詐欺集團車手現行犯為由,逕予攔停小明車輛並逮捕之,有關攔停部分雖可解釋並無不法,惟有關逮捕行為,除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規定之查驗身分程序外,小明並無構成現行犯要件,亦查無其他犯罪可疑事證,鐵雄對小明之逮捕行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且逾越必要程度,應屬違法逮捕。 另鐵雄破壞車窗並毆打小明,對於無立即危險情事發生,卻持槍喝斥並強行壓制小明於地上,且上手銬於車側門把,有辱其尊嚴方式連人帶車慢速拖行於馬路示眾等行徑,顯然已逾越執法應遵守的尺度,除以非法方式侵害小林人身自由外,更侵害其隱私、名譽等人格權。

依據國際人權執法標準內容表示:「人權源於固有之尊嚴」,且在「武力使用」章節中提及:每個人都有生命權、人身安全之權,以及免受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和處罰的自由權利,及僅在以具有合法執法目的前提得使用暴力手段,除應符合比例原則外,使用暴力應有節制,並提供區別化之暴力使用手段,以使損失與傷害最小化。本例鐵雄顯然不符合前揭執法標準,亦違背《公政公約》第7 條、第9 條規定。

鐵雄表示因為小明抗拒逮捕,故依《刑訴法》第90條規定施以強制力,認為符合《刑法》第21 條第1項規定係依法令之行為,得主張阻卻違法事由抗辯。,本案中鐵雄攔停小明人車後,並未依規定先行查驗身分,小明雖即時表明身分並出示證件,卻遭認屬偽變造證件,並以未穿著足以辨識執法人員制服等欠缺關連性之因素逕認屬犯罪嫌疑人,除違反比例原則外,更逾越必要程度進行無端拔槍喝叱及強行拖出車外,並將小明上銬連人帶車慢速拖行於馬路示眾之殘忍、粗暴行為,顯然構成《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第140 條第1 項污辱公務員罪,自無主張同法第21 條依法令之行為以阻卻違法逮捕之罪行。

另有關《公政公約》第9 條對於逮捕時應告知被逮捕人逮捕原因並立即告知被控案由,依《刑訴法》第79條、第88 條之1 第4 項規定應告知其本人或家屬及得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以保障人權。惟《公政公約》第9 條第3 項: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利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其中有關「迅即解送」之意義,參考人權事務委員會第8 號一般性意見第2 段意旨,委員會針對大多數締約國法律多會規定明確時限之作法,認為延遲期限不得超過幾天。

因此依據我國《憲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 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 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對照我國目前《刑訴法》第91 條、第93 條第2 項等規定,犯罪嫌疑人遭拘提或逮捕時起24 小時內應解送指定之處所或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必要,應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可謂合於《公政公約》對人權保障之要求。

捌、結語

結語 人權保障是憲法的基本精神與政府所揭舉「以人權立國」之政策目標。警察執法之目的在於打擊犯罪以維護社會治安,而保障人權更是維護社會治安的終極目標,其間具有手段與目的關係。 警察執法必須依法行政與遵守程序正義;「手段的正當性與合法性影響目的之達成。 在執法時必須能有自我負責的體認,必須積極自我提昇專業能力與獨立自主之正確判斷能力;在兼顧維護治安與保障人權之原則下,正確的行使職權。

謝謝聆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