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防控与处理实务 罗湖中学 姚文昶 2012.05.15
面对每一次残酷的事故,面对每一个鲜活的生命在瞬间逝去,我们每一个管理者和教师应该承担起应有的责任。 据联合国专家统计分析,每年全球死于意外事故约 200万人,其中青少年儿童接近 100万人;我国每年死于意外事故的少年儿童( 18岁前)约 8万人。 面对每一次残酷的事故,面对每一个鲜活的生命在瞬间逝去,我们每一个管理者和教师应该承担起应有的责任。
. 1996年,国家教委、劳动部、公安部、交通部、铁道部、国家体委、卫生部联合发布关于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的通知,确定每年3月最后一周的星期一为全国中小学生的安全教育日。 “生命不保,何谈教育” ? 2006年, 教育部令第 23号《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 法》颁布实施, 2007年 2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教育部制定的《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把中小学校公共安全提到了更高的重视程度。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 (一)校园伤害事故的概念及特点 校园伤害事故是指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活动期间,其人身权受到加害行为 的侵犯,导致伤、残、死亡或 其他无形损害的事件。其特点: 1、损害的主体特定。 2、损害地点特定。 3、损害时间特定。
(二)校园伤害事故的类型 1、学生彼此之间及其本人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 2、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事故。 3、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 4、意外事故导致学生 人身伤害事故。
校园伤害事故五大“最” 运动伤害(最多) 课余伤害(最易引起纠纷) 上课期间伤害(最需要注意) 校外活动伤害(最有影响) 上学或放学伤害(最不好管理)
(三)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通常的被认为是两种,即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校园伤害事故中未成年学生责任的承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刑事责任能力及其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
(四)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方法 1、调解。 2、诉讼。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6、117、119、132、137条(7款)。 (五) 有关校园伤害事故的民事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06、117、119、132、137条(7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条、183条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及有关赔偿的条款 。
二、学校安全事故案例及预防 1、一出不该发生的校园悲剧 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某镇中心小学六年级就读的刘朝阳年仅12岁,2003年6月4日,刘朝阳所在的班级进行语文测验,刘朝阳在未做完全部试题的情况下匆匆交了卷。第二天,班主任宋老师在评讲试卷时认为刘朝阳连这么简单的试题都漏掉了,是因为他粗心大意造成的,于是要求他站起来,并叫班上同学都狠狠地打他一下,以使其记住这次教训。 从医院回来后刘朝阳出现了健忘、反应迟钝等精神病症状。2003年12月22日,经精神病学专家会诊,泸州市法医学会鉴定认为,刘朝阳被人殴打后出现创伤后应激障碍,其伤残程度为六级。
【审判结果】2004年1月18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决:要求宋老师和学校共同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140000元。 【评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工作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按例中教师具有明显的体罚行为,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利。
2、学生上课受伤校方赔1.3万 黄某是某小学五年级男生。2002年10月15日下午,该校五、六年级的学生由体育老师黄某组织上体育课。课前,黄老师宣布参加乒乓球等项目比赛的同学进行训练,其余学生自由活动,同时要求学生不要去玩单双杠,不要影响其他学生训练。由于黄某不是参加比赛的运动员,便与几位同学擅自去玩单杠。黄某因身高不够,几次跳起没能抓住单杠,便爬上单杠旁边的砖墙,跳过去抓单杠,但因没抓着而跌落在地上,摔伤右手,造成严重骨折致7级伤残,并花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66316元。事后,黄某认为自己受伤虽自己有过错,但是在学校上体育课时受伤,学校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于是黄某将该学校告上龙川县法院,要求依法赔付其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
【审判结果】原告黄某在上体育课时违反学校管理制度,不听从老师的要求,在没有体育老师组织和指导的情况下,擅自并且不按规定要求去抓单杠,以致受伤,黄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校方(体育老师)虽在上体育课时对学生提出不要去玩单双杠的要求,但校方并未在可预见的单杠区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以致学生受伤,校方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依照《民法通则》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规定,黄某造成损失的66316元由学校负责赔偿20%,即13263元,其余由原告黄某自负。
的头部,致其头部急性重型 颅脑损伤,右额额部硬膜外 出血。 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 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 法确定民事法律责任。 3、在操场看铅球赛被砸伤学校该赔不该赔? 某小学举办春季运动会,三年级学生俞某与其他同学一起观看铅球比赛。李某是参加这次铅球比赛的运动员。在李某之前的运动员投掷完毕后,担任裁判的教师到铅球着落地点丈量投掷距离,俞某等几位同学随该老师进入落地区内观看丈量结果。在老师和观看的同学尚未撤离运动区域时,李某接着投掷出的铅球,砸中尚未退出运动区的俞某 的头部,致其头部急性重型 颅脑损伤,右额额部硬膜外 出血。 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 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 法确定民事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 学校对于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管理的职责,学校在组织安排未成年学生进行集体活动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人身安全事故发生。 当俞某随裁判老师进入运动区时,在场老师无人加以劝止,进入后又未及时将其劝退,从而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对此,学校应承担没有进行有效管理和采取防范措施的过错责任。 李某在学校组织下参加运动会,参加投掷铅球比赛时未满13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作为未成年铅球运动员,在裁判员未加制止的情况下投掷铅球,无法预料到投掷行为带来的后果,应由小学承担疏于组织管理的过错责任。
四、学生帮教师做事受到的伤害 4 、为教师个人打开水被他人撞翻烫伤案 某日,教师王瑛让已下课的学生刘明为其打开水。刘明在打回开水上楼时,恰逢学生闫石在学校楼道的防盗门横梁上打秋千,闫石将暖水瓶碰碎烫伤了刘明的右腿。事发之后,王瑛及校方送刘明到医院就诊,经天津市第四医院诊断,刘明右腿热烫伤3%(深Ⅱ度)。 一种意见认为,学校不应承担 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应 承担责任 。
【评述】《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例中教师让学生为其打开水潜在的安全隐患估计不足,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5、无民事行为能力班干部维持纪律造成人身损害学校承担赔偿 上午第四节课,某小学一年级(1)班学生在没有教师在场的情况下做作业。教师在上课前曾到教室给该班学生布置作业,并让各小组组长维持纪律。7岁的陈某在写作业时,多次与同桌说话。陈某所在小组组长郭某(7岁)便拿起课本击打陈某的头部数下,致使陈某当场昏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学校立即派人把陈某送往医院,经诊断为癫痫病(击打行为系诱发因素)。陈某住院45天,其间花去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00元。后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陈某将学校和郭某及监护人诉至法院。
【审判结果】学校应对教师疏于管理、安排未成年班干部维持课堂纪律的职务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郭某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按教师的指示维持课堂纪律的,对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受害人陈某虽有违纪行为,但并不成为他人实施侵权的理由,陈某本人没有责任。 【评述】根据《教师法》第7条规定,教师有管理学生的权利,但这是一种职权,只能依法行使而不能随意转让。教师在上课期间不到课堂维持秩序,应告知学校安排其他教师代管班级,而不能将管理学生的职责交给未成年的班干部。
5、教职工精神病人伤害案 2006年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幼儿园15名儿童和3名教师在幼儿园被门卫徐和平用菜刀砍伤。其中2名重伤儿童经抢救无效死亡。 2006年9月20日下午,湖南省永州市第十二中历史教师李恒毅不仅在课堂上用钢筋殴打女生章耀尹,还亲手把章耀尹从四楼上扔了下去,导致这名只有11岁的学生最后不幸身亡。 学校领导是否知道聘用人员有精神病史?对录用人员方面为何没有严格把关?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学校教职工应当 符合相应任职资格和条件要求。学 校不得聘用因故意犯罪而受到刑事 处罚的人,或者有精神病史的人担 任教职工。不聘任有犯罪前科或者 精神有疾病的教职员工。
第二节交通安全 6、学生淹死河中,是不是提前放学惹的祸? 6月12日下午,江山市第六小学根据市教育学会、市教研室下发的关于进行小学大课间活动评优的通知精神,按期组织全校学生进行大课间活动,活动内容是广播操比赛。学校在比赛结束后放学,比平时正常放学时间稍早。五年级男生刘晓(13岁)与另一同学张良一起回到家里换上凉鞋后,前往附近的大沙河洗澡,下水后才几分钟,刘晓就两腿抽筋,只见他在水中挣扎了几下便沉入水底。两天后,刘晓膨胀变形的尸体才在数百十里之外的下游河段浮出水面。 (……)
【评析】从本案审理过程看,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关键是对一审法院认定学校对刘晓溺水死亡责任承担的否定。 一审法院认定“由于学校提前放学致使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与家长对孩子的监护脱节”,学校对此有过错,因此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 而二审法院则认为,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大课间活动结束时间比平时放学时间早,属于学校正常调整放学时间,不是提前放学;刘晓溺死发生于放学之后,超出学校管理活动时间范围,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没有联系,学校因此不负责任。
7、黑校车伤害案 一辆拉载学生的车辆在距离哈尔滨市50公里左右的双城市周家镇发生车祸,有8名学生死亡,重伤9人。 一辆加长并很破旧的公共汽 车里, 挤满了早早就出来上学的孩子。到了学 校,不少孩子竟不走车门,直接从窗户 跳了下来…… 一辆电线头都已裸露在外的中型面 包车,学生人压着人坐, 还挤满了过道, 很多小脑瓜不顾冬日的寒冷探出窗外…… 因为 怕警察检查,有的车中途没停, 甩下一些引颈相望了许久的孩子……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接送学生的车辆必须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 接送学生专用校车应当粘贴统一标识。标识样式由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学校不得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 接送学生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备相应准驾车型3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8、事故致死致伤多名学生 2002年,昆明市某县三元庄村小学发生火灾。由于扑救工作难度较大,至次日2时30分大火才被扑灭,从火场中救出9名学生,8名男生烧死。 2007 年 5月 23日下午 4时 30分左右,某市某小学校遭遇雷击事故,正在教室上课的该校四年级和六年级学生遭受雷击, 7人死亡, 19人重伤, 20人一般伤。 2005 年 6月 10日下午 2时半左右,沙兰镇沙兰河上游山区突降暴雨,瞬间形成洪峰,引发泥石流,最高洪峰水位达 2米左右,淹没了正在上课的沙兰镇中心小学,造成 105名学生遇难。
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针对洪水、地震、火灾等灾害事故的紧急疏散演练,使师生掌握避险、逃生、自救的方法。 北京市某小学对安全教育抓得很紧,学生平时也进行过逃生演练。一天,这个学校的教学楼旁边煤气管道泄漏,一旦遇明火或者爆炸,或者大火。校长没有把实情告诉老师和学生,他广播通知所有的班级;“我们现在马上进行一次安全逃生演练,请各班按照原来我们演习的步骤,路线,和方法带领学生迅速撤离教学楼”。老师和学生以为又是突然搞一次逃生演练,所以就按照平时的训练和安排,很迅速静悄悄地撤离了教学楼。
9、住校生因病死亡学校承担责任? 小明(17岁)系某高中学生。某日下午,小明感到身体不适在宿舍休息,没去上课。第二天上午,学校管理人员和校医检查宿舍卫生时发现小明躺在床上,就劝他回家或到医院治疗,小明说要参加考试不想回家。稍后,班主任又派班长到宿舍看小明。 几天后,小明脸发黄,唇发白,非常憔悴,连走到门口的力气都没有了。同学们赶紧用自行车将他推到一家药店输液。输完后,小明给父亲和叔叔打电话,叔叔把他接走了。小明的父亲见儿子病成这样子,就将儿子送到某医院治疗,但已太晚了,小明死于急性重症肝炎。
《教育法》第29条: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习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5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学校对生病的学生应当履行给予必要的关怀和照顾义务;及时告知生病的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义务;及时、有效救助的义务。 学校未履行最主要的义务,即告知小明的监护人和送医院治疗,致使错过了最佳治疗时机,且学校未履行告知和及时救助义务与小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学校对小明的死亡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
10、课间休息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 原告王某于 2003年 12月 24日下午第一节课后,课间休息时间,其在学校操场上的滑滑梯上玩耍,骑跨在滑梯支架的最底层不慎摔下,当时无法行动。该校老师随将其送往某医院门诊部治疗,并及时通知其监护人,初诊为左股骨中上三分之一处骨折,建议转红会医院处理。后原告母亲赶到,并随同老师将其送往红会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合计医疗费 11231元,保险公司先后赔付 9925元。此后双方对此次事故责任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祖父母等家长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学校与未成年人之间为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在未成年人进入学校后,学校应履行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 本案原告课后自由活动时间内,在有警示标志而无安全隐患的体育器械上以不合规范的方式进行玩耍而不慎摔落致伤,对此后果学校不能预见和避免,且被告方在日常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过程中,通过各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设有安全机构和监督岗以防意外发生,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学校的管理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在事件发生后被告方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某小学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 733元由原告承担。
11、初中生恋爱怀孕家长向老师索赔20万 学校免责前提 如果学校能证明依法开设了对学生的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方面的课程或进行了有关辅导或培训;制定过包含生理安全内容在内的安全制度,则有可能免责。 学校负补充责任前提 如果学生家长举证证明两个孩子早恋行为在校园内比较公开,偷尝禁果的行为发生在校园内,学校发现或应当发现而未尽到相应的教育保护责任,学校则需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双方家长责不可免 这里,之所以一再强调学校的“补充赔偿责任”,是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这个事件中的双方学生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存在着法定的监护及教育职责。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男生家长要对女生身体伤害赔偿部分医疗费、女生家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如果需要住院)、必要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男生家长还要对女生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失费。而这个部分占总体损失的比例,就要按照男生与女生的过错程度来划分,比如说是否存在男生强迫女生等情形来判断;如果无法划分,则可能按照与女生家长的同等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节实验课安全 12、发生在课堂上的学生受伤案 某小学自然课教师杜某正组织学生上实验课,学生李某因借用坐在实验桌对面的同学的钢笔,无意中碰倒了酒精灯,酒精溅在本组同学韩某的脸上并燃烧,致使韩某面部皮肤烧伤脱落,造成中度毁容。 某小学二年级的美术老师李某,要求学生上手工课时每人带一把剪刀,但没有对学生所带剪刀做任何要求。课堂上,李某正在教室的后面指导学生,坐在教室前面的某甲(8岁)因忘带剪刀,无法完成李某布置的作业,于是向同桌的某乙(8岁)借,某乙不借,两人争夺起来,不幸,某乙的剪刀扎入某甲的左眼,由于某乙所持的剪刀是既尖又锋利的张小泉剪刀,结果导致某甲左眼被摘除。 王某和陆某是六年级同班同学。课堂上老师讲评数学作业,王某因老师要他订正作业,就从自己座位走上讲台拿作业本,在经过前排的陆某身边时,陆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铅笔尖正巧戳进了王某的左眼。当时王某因痛揉了揉眼睛没在意,回去也没告诉家人。第二天上课时,班主任发现王某频繁揉眼睛,询问后得知其左眼被戳的事,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次日晚,王某家长在家发现孩子左眼红肿、流泪,即带儿子到医院。手术治疗后,王某双眼并发交感性眼炎,视力急剧下降。法医鉴定王某的左眼视力为0.06,右眼视力为0.2,且不能矫正,已达六级伤残,最终可能导致双目失明。
分 析 实验课上学生受伤,直接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确属教师的过错所致,则教师理应承担责任。 10岁以下的儿童持剪刀上手工课,比一般课程的危险度增大,但李某组织手工课时,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既没有对学生所携带剪刀做特殊要求,譬如,要求学生携带圆头的手工剪刀,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主观过失。 本案中,该小学对事故的发生并没有过错,因为事情发生在下课自由活动时间,且事件的发生纯属意外。但学校在知情后善后处理不当,存在过错。学校在王某眼睛被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就知晓王某眼睛受伤,却未及时将事故告知双方监护人,也没有当即采取相应处理措施,所以,该小学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13、体育课上两同学生相撞 眼、脸受伤,谁之过? 【案情】 原告顾良与被告杨晨均系被告某私立学校的学生。1995年 11月 17日下午,学校的体育老师同时给两个班级的学生上体育锻炼课,安排学生进行地滚球练习。在练习过程中,原告与杨发生相撞。招致原告眼、脸部受伤。为此,原告分别在第二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医科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临床学鉴定,原告该伤致左眼眶底骨折、左眼下直肌嵌顿,构成轻伤;原告外伤后能复视,但损伤己达10级伤残程度。
【评析】 本案既是意外事件,当事人都无过错在此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不但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必要的。 从本案来看,此事故的发生属意外事件,三方均没有过错。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本案既是意外事件,当事人都无过错在此情况下适用公平原则,不但是合理的,而且也是必要的。 而法院最终也是按照公平原则,判决由当事人酌情分担原告的损失并且判决的用词是“给付”而不是“赔偿”。
14、校方批评后学生自杀 责任该如何分担? 小晨,女,生前系庄河市某初级中学三年级学生。2004年11月25日至28日,小晨与同班其他4名同学违反校规夜不归宿。此事被校方知道后分别找到小晨等同学确认,随后又到其教室内宣布小晨等人以后不准到学校上晚自习,并在该班对5位同学的行为进行了批评。小晨母亲当天接到校方电话到学校处理此事。下午3时许,小晨与母亲一起回到家中。 第二天上午,小晨正常上学,下午正常时间放学回家。大约当晚7时许,小晨服药自杀。2个小时后才被家人发现,但送到当地卫生院抢救时,小晨已经被证实死亡。
学生自杀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有内因,也有外因。判断学校是否承担责任关键是看对于学生的自杀,校方是否做了违反教学管理法律法规的事情。校方在实施教学或管理过程中侵害在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如体罚学生、侮辱学生、限制或剥夺学生的人身自由等等,导致学生自杀身亡时,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庄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校方不准其到学校上晚自习,在管理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小晨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视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可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15、学生喝酒身亡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郭女系灵宝市某镇初二年级学生, 某晚日上完晚自习,郭女从商店买了60度白酒两瓶,带回宿舍与几个同学在一起喝。喝酒期间曾发生吵闹,大约晚上10:30左右才入睡。第二天早上起床时,同学叫郭女不醒,急忙喊人,医生来后,发现郭女已经死亡,后经法医鉴定系酒精中毒。事故发生后,学校支付3000元丧葬费,因其他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遂引起诉讼。郭女家长将学校推上法庭。 【审判结果】郭女作为在校初中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自己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知道喝酒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喝酒,致酒精中毒身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校应对住宿学生加强教育和管理,在息灯就寝之后学生在宿舍吵闹喝未加以制止,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部分民事责任。
三、加强青少年自我保护教育 2005年9月5日15时,两名犯罪嫌疑人将一小学生以其母亲生病为由从学校骗出,途中骗其吃下安眠药,用手套堵嘴,装入皮箱,带至某饭店,随后向其家长勒索100万元赎金。9月7日,民警将歹徒抓获时,发现这名小学生已经窒息死亡。 2007 年 4月 2日 21 时 10分,某农场学校宿舍发生火灾, 2名小学生死亡(女)。当日该校共有住宿生 69人,刘小阳(12岁)、刘小月( 9岁)姐妹二人因起火后躲在床板下,错过了救援时机而死亡,其余 67名学生被安全疏散。
校园刑事案件频发也暴露了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危害校园安全的很大一部分是在校不良少年。 学生属于弱势群体,青少年特别是低年级学生,心智发展尚未成熟,很容易成为校园伤害事故中被侵害的对象。 校园刑事案件频发也暴露了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的漏洞,危害校园安全的很大一部分是在校不良少年。 学校应当对学生开展安全防范教育,使学生掌握基本的自我保护技能,应对不法侵害。 学校对全体师生,班主任对 本班级学生要加强安全教育。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