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學緒論 (智慧財產權一)
智慧財產權 專利權制度 專利法係促進「技術」發展之智慧財產權法。 商標權制度 商標法與營業密祕法係維護「交易秩序」之智慧財產權法。 著作權制度 著作權法係促進「文化」發展之智慧財產權法。
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化 1.TRIPs協定: WTO中「與貿易相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2.WIPO:1967年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 3.伯恩公約: A、國民待遇 B、最低限保護 C、創作保護主義 D、各國法律保護原則 4.安妮法案:1710年英國頒佈世界第一部著作權法
著作權法 著作權取得 我國著作權取得沿革 我國現行作法 依目前各國立法例,大體可分為: 註冊主義 即創作完成後,尚須向國家主管著作權機關履行註冊手續,始能取得著作權。 創作主義 即著作人依創作完成的事實,依法自動取得法律上保護。 我國著作權取得沿革 過去曾採註冊主義,缺失甚多。 1984年修正,改採創作主義;並規定為了證明之需要,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制度,於1998年1月21日修正公佈的著作權法中悉數刪除。 我國現行作法 依現行著作權法第十條規定,我國對於著作之保護,係採「創作主義」,而非「註冊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無庸辦理註冊或登記。
著作權保護的要件 著作權法所保護的「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因此首先必須是屬於「文化方面」的創作才可以,其次,還必須具有「創作」,才可以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其要件如下: 原創性 必須是人類精神上之創作 必須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 必須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別性或獨特性
著作保護的要件 原創性 必須是人類精神上之創作 係指由作者自行創作而未抄襲或複製他人的著作。 如果未抄襲他人著作,而創作的結果恰巧與他人的著作雷同,仍不喪失原創性。 必須是人類精神上之創作 如果不是由人類所創作,而是由電腦的人工智慧所為,均無法成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客體。 如果電腦、機器並無獨立的思考,而是由人類加以操縱、支配,被當成人類創作上所使用的工具,則其所創作的成果仍然屬於人類精神的創作。
著作保護的要件 必須具有一定之表現形式 必須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別性或獨特性 必須所創作的結果要能夠為人類感官所感受得知其內容者,才能夠受到保護。 如果只是單純之想法或觀念而未被表達出來,並無法受到保護。 表現的形式,是藉著有形或無形的媒介物,是否固著在有體物上、創作的結果,是否能夠長時間地存在,均非所問。 必須足以表現出作者的個別性或獨特性 雖然是人類精神上的表現,但是如果未能達到足以表現作者的個別性或獨特性。 例如:筆畫順序排列之名錄或電話號碼簿,由於欠缺創作性,並無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之必要,以其他法律加以保護之可能性。 例如:資料庫,雖然許多電子資料庫在資料之選擇與編排上無法表現出足夠的創作性,而無法取得著作權的保護。
著作保護的要件 僅保護「表達」不保護「思想 以具體方式將抽象概念表現出來,即為「表達」,尚未具體表達出來之思想,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例如:自己有一個原創小說的構想,跟朋友聊天高興之餘就說出來了,結果反而是朋友用同樣的構想先寫出來,這並不是侵害著作權,只是道德上可非難而已 已表達之著作,僅具體表達之成果受保護,其所傳達之思想不受保護,他人可以再行以自己的方式闡述該思想
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者 著作權法在第九條中,明文規定一些不得為著作權保護之標的者,其中有些是根本不具創作性者,有些則是基於特定立法政策的考量而將其排除在外: 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應係指國家依法令所舉辦的高普考或特考等,至於各級學校內部所舉辦的期中考、期末考試題,仍應可以享有著作權法的保護。
著作權的內容 我國著作權法將其區分為兩大部分 著作人格權,有三: 著作財產權,有三大類八大項: 公開發表權 姓名表示權 禁止變更權(同一性保持權)。 著作財產權,有三大類八大項: 有形利用的權利:重製權、公開展示權、出租權 無形利用的權利:公開口述權、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權、公開演出權 改作、編輯的權利:衍生著作、編輯著作
我國著作權法中的個人使用 我國著作權法中,與個人使用有關的條文: 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之情形,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第五十一條「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五十九條「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合理使用之態樣(舉例) 1.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正當目的必要之引用:著作權法第53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茲說明如下: 條文解釋: (一)【其他正當目的】74年舊法第29條【供自己著作之參證註 解】。故,羅明通教授:「不能以營利為主要目的而言,職是, 若引用他人著作為廣告即不符正當性之目的。」 蕭雄淋教授:「如將學術著作之一部引用在商業宣傳廣告中,不 符合本研究之引用目的。」 12
合理使用之態樣(舉例) 就美國司法實務而言,在針對合理使用第一要素「利用之目的 與性質」為分析時,利用行為若具有商業性質,係為「傾向判 定為不成立合理使用的一項因素,然亦僅如此而己,該傾向之 強度則應視(個案之)整體情況而定」。 13
合理使用之態樣(舉例) (二)引用,依內政部之解釋函令:「係指利用他人著作供自己創作之參證、註釋或評註等,是以被引用之他人著作內容僅係自己著作之附隨部分而己,從如無自己著作之情形,即不符合本條所訂引用』之要件... 」。 欠缺註明出處罪:著作權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依…規定利用他 人著作者,應明示其出處(I)。前項明示出處,就著作人之姓名 或名稱,除不具名著作或著作人不明者外,應以合理之方式為 之(Ⅱ)。」違反本條規定,未明示其出處者,即受上揭著作權 法第96條處罰。 14
合理使用之態樣(舉例) 2.學校授課目的之重製: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I)。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Ⅱ)。」茲說明如下: (1)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諸如依大學法設立之大學、獨立學院及空中大學;依高級中學法設立之高級中學;依職業教育法設立之職業學校(高職);依國民教育法設立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依幼稚教育法設立之幼稚園;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私立學校等。不包含社會教育法第五條中所規定之「教育機構」及補習班。 15
合理使用之態樣(舉例) (2)擔任教學之人:指實際擔任教育之人,與其是否具備教師資格無關,但不包括學校內之行政人員等。 (3)依本條重製目的,限於「為學校授課需要」:諸如課堂上之教師講授、實驗、實習、討論會、體育課等,凡為實現教育計畫,而對學生所為一切授課過程之需要,均屬之。 (4)本條所允許的利用行為態樣,僅限於重製之:教學上其他如公開展示、表演、口述、上映等對著作之利用行為則不包括在本條之內,但該利用行為仍可依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判斷是否為合理使用。 16
合理使用之態樣(舉例) 3.個人或家庭非營利目的之重製:著作權法第51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條文解釋:【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應解釋強調為個人 之結合關係之少數人,例如親戚、朋友等。 17
合理使用之態樣(舉例) (二)依本條:【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得重製著作】,故老師於教室講課加以錄音以回家自習,自為法之所許。惟僅限於自己及少數朋友間之學習使用,如擴及全年級者,已逾越本條範圍。 (三)本條稱【在合理範圍內】,應視65條第2項標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因此,個人使用上應解釋僅限於必要最小之重製。 18
合理使用之態樣(舉例) (四)本條所稱【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因此 嚴格地解釋應為重製之主體以個人自己或圖書館為必要。 惟委託重製業者重製,則違法。縱使委託者自行操作重製 機器而重製,或在他人設置投幣式影印機自行影印,亦違 法。 19
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 (四)合理使用之判斷基準及參考因素:(著作權法六五) 1.利用之目的與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2.著作之性質。 3.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所謂「所占比例」,包括「原著作在後面著作所占比例」與「所引用之部分占原著作多少比例」,重點應在於「用了別人多少的著作比例」,所使用他人著作之內容越多,則越不可能主張合理使用。例如將他人之文章收錄於自己之書中,雖然他人之文章僅占自己之少部分,但對對方而言卻是百分之百的全部,因此便不符合合理使用。 4.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法院於衡量此基準時,不僅應考量使用人的使用對現在市場之經濟損失,亦應考量對市場未來之潛在影響。 20
案例 簡玉成為大學統計學講師,因任教多年,頗有心得,乃決定出版「統計學」一書,以供學生研讀。創作期間,簡玉成蒐集市面上所有統計學教科書,集其精華,終於在兩年後完成六百頁的大作,並交由普立出版社出版發行。 不料,簡玉成統計學教科書一出版,即遭亦著有「統計學」一書的廖星來指稱簡玉成涉嫌抄襲其著作達二十頁。簡玉成雖不否認確有參考廖星來的著作,但是辯稱其著作參考廖星來著作僅二十頁,只佔其著作的三十分之一,根本微不足道,而且統計學教科書本來就是為了供學生研讀,應該屬於「為教學目的」引用他人著作,這是著作權法所容許的「合理使用」,並不違法。簡玉成的主張到底合不合理?
案例解析(一) 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著作權人專有重製其著作之權利。重製並不需要一字不漏的全部抄襲才叫重製,一部分的重製亦屬重製行為,所以不論重製的內容,其份量、比例多寡,只要有重製的行為,就算重製部分的份量僅占全部著作的極小比例,仍然是重製。所以簡玉成主張其著作與廖星來相同之部分只占其著作的三十分之一,並無法藉此免除重製他人著作之責任。
案例解析(二) 但是如果每一個利用他人著作的行為都必須得到著作權人的同意,有時會使創作的成本變得極高,甚至將使醞釀中的著作因無法取得著作人之同意授權而胎死腹中。因此著作權法在衡量著作人私益之保護,及鼓勵創作之公共利益後,規定在若干情形下使用他人之著作,不須經過著作權人之授權,學者稱此著作權法上之相關規定為「合理使用」,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並明文規定,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案例解析(三) 與本案例相關之合理使用的規定為著作權法第四十六條,其中規定:「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公開發表之著作」。依據上述規定可知,學校老師可以為授課的需要,或為報導、評論、教學或研究等目的,合理使用他人之著作。依據目前法院的見解,「為教學的目的」,應限於學校教師單純為直接供課堂上教學活動之用而言。但著作權法第六十五條另訂有容許合理使用之概括規定,法院得審酌實際情況,尤其是依四項標準,以判斷一著作的利用是否為合理使用
案例解析(四) 本案例中,簡玉成雖為學校教師,所完成統計學著作又是教科書,但簡玉成出版統計學教科書的最終目的是為了銷售以賺取版稅,至於所出版之書籍若果真為學生或學校用為教科書,或供作教學或研究之用,法院實務上認為這是書籍的性質所產生的效果,不能因此而認為簡玉成是為了教學或研究目的而引用廖星來的著作,再參酌簡玉成使用廖星來著作之頁數及對廖星來著作在市場上可能的負面影響等,在本案例中,簡玉成應不能主張合理使用,而免除侵害著作權之責任。
案例 李小姐想要增進自己之英文實力,但為了節省開支,就到省立圖書館將「空中英語雜誌」整本印下來,另張先生將其向省立圖書館借的一本書,他為了學術研究之用,乃到一般市面影印店影印其中某一章節,請問這樣作可以嗎﹖
案例解析 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 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其中所謂「合理範圍」,認定起來並不容易,現有的市立圖書館或各大學圖書館,往往規定只能印書籍的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而不能整本影印,因此,李小組雖然是利用圖書影印「空中英語」,但她影印整本,顯非合理使用的範圍,這樣是會違反<著作權法>的。 另外依前開規定,張先生為了研究需要,固然可以在圖書館於合理範圍內重製他人的著作,例如影印一本書中的部分章節,但是如果張先生是利用校外影印店影印機影印時,因為影印店的影印機是供公眾使用的機器,並沒有辦法依前開規定免責的,他將因此而違反了著作權法。
案例 龐先生對電腦方面很在行,常買「大補帖」盜版軟體來使用,也曾拷貝大補帖中的軟體給同事使用,是否要負法律責任﹖
「重製」有關行為之適法性 行為態樣 行為結果 安裝合法授權的電腦程式 合法 安裝盜版的電腦程式 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才不違法 安裝合法授權電腦程式後予以使用 不知電腦安裝的是盜版程式而予使用 明知電腦安裝的是盜版程式而予使用 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上使用合法授權之影音光碟 不知是盜版的影音光碟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上使用 明知是盜版的影音光碟在電腦或影音光碟機上使用 瀏覽網路上的資料 重製BBS、網頁、電子郵件信箱中他人的著作 未取得著作權人的授權而透過網際網路傳送其著作資料
「重製」有關行為之適法性 行為態樣 行為結果 ISP業者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著作資料 搜尋引擎業者將網路資料下載至伺服器中進行索引及處理 合法 搜尋引擎業者將網路資料下載至伺服器中進行索引及處理 符合合理使用的規定才不違法 搜尋引擎業者提供網頁暫存檔服務(CACHE) 校園、企業網路將網站資料放置於代理伺服器 (PROXY)供網友瀏覽 使用網咖業者所提供之合法授權遊戲軟體 使用網咖業者所提供之盜版遊戲軟體 自行攜帶合法授權之遊戲軟體至網咖安裝使用 不知遊戲軟體為盜版軟體自行攜帶至網咖安裝使用 明知為盜版遊戲軟體自行攜帶至網咖安裝使用 透過P2P(交換軟體系統)業者下載授權重製之著作
案例解析 所謂大補帖,乃不肖商人將時下流行的電腦軟體拷貝灌入一片光碟中,買下此片光碟,即可坐擁眾多昂貴而時髦的軟體,故稱「大補帖」。依<著作權法>,如果是單純的購買大補帖並予使用,並不構成犯罪,但是如果再加以拷貝,則屬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可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 若拷貝後再送給別人,或借予他人拷貝,則屬散布行為,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因此在本案中龐先生買大補帖來使用固然不會犯法,但是拷貝大補帖中軟體給同事的行為,則已觸犯法律。
案例 林小姐買了一套正版的Window XP軟體,他為了防止買來的軟體遭到病毒的侵害,就將買來的軟體拷貝乙份存檔,請問他可不可以這麼做﹖她可不可以把這個備份送給朋友來使用﹖
案例解析 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這也就是說一般電腦軟體消費者,為了備檔的需要,可以拷貝買來的軟體存檔。不過這個備份也只能自行使用,而不能轉送或出租他人來使用,否則將會構成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所規定之散布行為,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案例 賴小姐喜歡聽省立圖書館舉辦的演講而且十分用功,她每次去聽講時都會全程錄音,回家後並將它作成筆記以供研究,請問賴小姐這麼做有沒有侵害著作權﹖
案例解析 在他人進行演講的時候全程錄音,雖然可以顯示聽眾認真聽講,但是卻有可能侵害演講者的著作權,因為演講者對他所作的演說內容擁有語文著作權,根據<著作權法>規定,他對這個著作專有重製的權利,而所謂重製包括錄音在內,因此如果未經演講者同意,就將他的演講予以全程錄音並於事後出版的話,將會侵犯演講者旳重製權。 但是本案中的賴小姐,他以自己的錄音機錄下演講的內容,以供研究之用,由於是供個人使用,並非以營利為目的,依<著作權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是合理使用的範圍,並不違法。
案例 學校教育單位因辦理活動需要,不營利、不收費、不支給鐘點費,利用他人歌曲重新編曲,是否侵犯著作權? 36
解析 答:著作權法第五十五條現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 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學校教育單位因辦理活動需要,不營利、不收費、不支給鐘點費,僅得以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而利用他人著作重新編曲,涉及改作他人歌曲,非屬第五十五條所允許之範圍,仍需徵得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始可利用,否則會構成侵犯著作權。 37
案例 學校因教學需要,公開上映完整之視聽著作, 是否屬於合理使用? 38
解析 答:學校因教學需要,放映視聽著作,涉及公開上映之行為,惟其行為若符合(一)非以營利為目的(二)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三)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等三要件,即得依著作權 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公開上映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39
外掛程式之著作權問題 所謂「外掛」,是一種針對特定遊戲軟體所創作的相容軟體程 式,讓玩家可以結合於該特定遊戲軟體玩樂。但使用外掛程式 ,卻由於可能不正常增加伺服器主機負荷、影響電磁紀錄正確 性,以及違反遊戲公平性等因素,遭到相當程度負面評價。然 而,外掛種類繁多,運作方式也各不相同。 40 40
以「法」來分析外掛程式 (一)台灣著作權法 A.93年9月修正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8款規定:「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 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B.第80條之2第2項則規定,未經授權不得為公眾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零件,違反者依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之規定處斷。以上規定,與美國DMCA有相同之目的。 41 41
以「法」來分析外掛程式 C.法院判決: 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300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都認定: 線上遊戲外掛程式具商業目的,其電腦畫面會出現遊戲之美術 著作,使執行該程式而不知情之玩家以暫存檔方式有形重製美 術著作於磁碟,且使用外掛程式致破壞、灌爆遊戲主機系統, 對遊戲公司之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 ,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及刑法第360條之干擾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罪。 42 42
以「法」來分析外掛程式 (二)刑法 外掛程式的使用是否構成刑事犯罪問題,與「妨害電腦使用罪 」密切相關,其中以第359條「無故得刪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第360條「干擾他人電腦設備罪」與第362條「製作專供犯本 章之罪之電腦程式罪」最為重要,也是目前爭議比較多的部分 。 43 43
THE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