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機關組織編制及職務歸系法規與實務作業研習 銓敘部法規司 105.5.13
前 言 課程目的: 希有助於各機關人事同仁進一步瞭解組織編制案件涉及官制官規事項之法規範與實務案例,以及與組織編制密切相關之職務歸系實務作業,以利未來組織編制、職務歸系作業之進行。 課程範圍: 以地方制度法、地方行政(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及其他法規涉及官制官規部分,以及考試院相關會議決議(定)為主要範圍,並舉實務案例說明,俾期更加清楚明瞭;另簡要說明辦理職務歸系時所適用之相關法規(包括公務人員任用法、職務歸系辦法及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等)及實務案例。
組織編制審議權責 各機關組織法規有關官制官規事項之審議,為考試院及銓敘部權責。 地方機關組織法規(含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組織準則、編制表)均應經銓敘部審議後,代辦院函或陳報考試院同意備查。 地方各機關之組織法規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且於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應依地方制度法規定由權責機關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備查。但直轄市議會之組織法規經行政院核定後,函送考試院備查。 地方機關組織法規應依法制作業程序公(發)布;至編制表部分,依內政部94年8月24日台內民字第0940006862號函釋,另定之編制表具有補充法規之性質,應視同法規,以令發布。 依終身學習法新設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其置有聘任職務者,如體育場館、博物館等,其機構名稱如非屬終身學習法所定者,建議先由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或文化部)確認其屬性後,再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備查。
地方機關組織編制訂定及報送程序(地制法第54條、第62條)—直轄市政府及議會部分 直轄市政府應依行政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議會應依立法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直轄市政府擬訂組織自治條例 直轄市政府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備查 直轄市議會 同意 直轄市政府 公布施行 直轄市議會擬訂組織自治條例 行政院 核定 直轄市政府 公布施行 行政院函送 考試院備查
縣(市)政府及議會部分 縣 (市) 政府應依行政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 (市) 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查;縣 (市) 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 (市) 政府定之。 縣(市)議會應依立法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縣(市)政府擬訂組織自治條例 縣(市)議會 同意 縣(市)政府 公布施行 縣(市)政府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備查 縣(市)政府 公布施行 縣(市)議會擬訂組織自治條例 內政部 核定 內政部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備查
鄉(鎮、市) 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代表會部分 鄉 (鎮、市) 公所應依行政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 (鎮、市) 民代表會同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 (鎮、市) 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 (鎮、市) 公所定之。 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立法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區民代表會相關組織編制修正(訂定)程序,比照鄉(鎮、市)公所、代表會之程序。[山地原住民區與直轄市之關係,準用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 公所擬訂 自治條例 公所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備查 代表會 同意 公所 公布施行 縣政府 備查 縣政府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備查 代表會擬訂 自治條例 縣政府 核定 公所 公布施行
地方機關組織編制涉及考銓業務之法令 公務人員任用法暨其施行細則 地方制度法、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 職務列等表 人事管理條例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 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各機關政風機構設置標準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警察官職務等階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其施行細則 大學法暨其施行細則、空中大學設置條例、高級中等教育法暨其施行細則、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 特殊教育法、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助理人員遴用辦法 國民教育法暨其施行細則、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 各機關組織法規涉及考銓業務事項作業要點 各機關辦理組織編制案件有關職稱官等職等事宜應行注意事項 其他相關法令(例如,終身學習法、家庭教育法、學校衛生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等)
組織編制作業規範 地方制度法、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地方機關(包含地方行政、立法機關)之種類、層級、名稱、數目、組織法規及內部組織等之共同規範。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法規應包括之內容(§4)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法規應包括之內容(§4) (一)機關名稱。 (二)設立之法源依據。 (三)權限及職掌。 (四)首長職稱;置副首長者,其職稱及人數。 (五)一級單位名稱;有所屬一級機關者,其名稱。 (六)首長辭職及代理程序。 (七)其他有關組織運作規定。
直轄市政府組織架構圖 【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 (99年地制法修正前,均設一級機關) (99年地制法修正後, 得設一級單位) 市長 (99年地制法修正後, 得設一級單位) 市長 市長 副市長 比照14 副市長 比照14 秘書長 13-14 秘書長 13-14 副秘書長12-13 副秘書長12-13 一級機關 一級單位 一級機關 區公所 二級機關 區公所 二級機關
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組織架構圖 直轄市政府 臺南市政府 其他直轄市政府 所屬一級機關 (設內部單位) (未設內部單位)
--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數目及內部單位組設規定(§11、12) 直轄市政府一級單位 及所屬一級機關 組織準則刪除「處」之單位名稱。但臺北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者,得維持原名稱;99年12月25日合併改制前之高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單位名稱為處,於合併改制後仍設相同單位者,亦同。 人口未滿200萬, 不得超過29處、局、 委員會。 200萬人以上, 不得超過32處、 局、委員會。 府本部 一級單位 處、委員會 一級機關 一級單位 科、組、室、中心 二級單位 科、組、室 二級單位 課、股 不得超過9個 內部輔助單位 不得超過6個 三級單位 科下得設股 派出單位之名稱,警察及消防機關,不受上開限制
--直轄市政府所屬機關數目及內部單位組設規定(§12) 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處、大隊、所、中心)(§5) 99年組織準則刪除「股」之單位名稱。 一級單位 科、組、室、課 二級單位 股 (科、室下得設股) 內部輔助單位 不得超過5個 1、執行特殊性質業務者,得設廠、場、隊、站 2、派出單位之名稱,警察及消防機關,不受上開限制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組設規定(§15、17) 依人口數之不同,分別得設 13至23 個處、局 (有門檻限制10、15或20人) (不含人事、主計及政風)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 及所屬一級機關 一級機關 局(不得超過7個) 一級單位 處 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地制法第62條第3項,已排除下列單位名稱: 人事、主計及政風機構:仍維持設室。 因業務需要所設之派出單位,以及警察、消防機關之一級單位(如分局、大隊、隊、分隊、中心、廠、場等)之單位名稱。 一級單位 科(不含一條鞭) 二級單位 科 (不得超過7個) 二級單位股 (科人數達10人以上) 依內政部89年10月25日函釋, 1股至少應有5人以上,且 在現有架構下酌予調整, 庶免浮濫。
----縣(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組設規定(§17) 機關名稱:隊、所(§5)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性質特殊得另定名稱。 一級單位 課、股、組、室 最多 不得超過8個
機關重要職務設置 --地方制度法(§55)及組織準則(§10-11) 首 長 副首長 幕僚長 副幕僚長 直轄市政府 民選 政務 2人,250萬人以上得增置1人,比照P14 秘書長 1人 P13-P14 副秘書長 P12-P13 一級機關 (局、處、委員會。處限於輔助兼具業務性質之機關用之。) 政 務 除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主管或首長,其餘比照P13 常務 P11 多數機關置副首長1人,僅少數組織規模較大、職責程度較重之機關置2位副首長 主任秘書 P10 二級機關 (處、大隊、所、中心) 依應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適用之組別列等 依職務列等表選置(並非均得置副首長)
機關重要職務設置 --地方制度法(§56)及組織準則(§14、16) 首 長 副首長 幕僚長 一級主管 縣(市)政府 民選 政務 1人,125萬人以上得增置1人,比照13 秘書長 1人 11-12 處長 10-11 政務比照12 一級機關 (局) 有門檻限制10、15或20人 局長 常務 政 務 比照12 9 警察1-3人,其餘編制員額20人以上者,得置1人 總核稿秘書或技正 8-9 科長 8 二級機關 (隊、所,但法律另有規定或性質特殊除外) 依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適用之組別列等
機關重要職務設置(直轄市區公所,不含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13) 首 長 副首長 幕僚長 組設數 40萬人以上 區長 9-10 副區長 9 主任秘書 8-9 內部單位不得超過10課、室;人口在50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11課、室。 20萬人以上 不得超過9課、室 10萬人以上 未滿10萬人
機關重要職務設置 [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19-20) 機關重要職務設置 [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19-20) 人口數 首 長 副首長 幕僚長 其他重要幕僚 組設數 (最高) 50萬以上 鄉(鎮、市)長 區長(原民區) (民選) 同下 主任秘書 8-9 秘書7-8、專員7 13課、室 30-50萬 同上 副市長[機要或簡10任用] 12課、室 15-30萬 11課、室 10-15萬 10課、室 3-10萬 秘書7-8 專員7(6萬以上) 9課、室 1-3萬 秘書8 8課、室 5仟至1萬 7課、室 未滿5仟 6課、室
機關重要職務設置 省轄市區公所--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18) 首 長 幕僚長 單位主管 組設數 區長 9 秘書 8 課長、室主任 7-8 不得超過6課、室
機關重要職務設置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30) (直轄市議會) 機關重要職務設置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30) (直轄市議會) 幕僚長 副幕僚長 組設數 秘書長 1人 13-14 副秘書長 12-13 分設9組、室辦事
機關重要職務設置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30) 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機關重要職務設置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30) 縣(市)議會及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幕僚長 組設數 議會 秘書長 11-12 人口未滿50萬人,得設5組、室 人口50-125萬人,得設6組、室 人口超過125萬人,得設7組、室 代表會 秘書 7-8 鄉(鎮、市)人口超過15萬人 者,其代表會得分設2組辦事。 [99年4月6日修正之立法準則業刪除秘書之下得設組辦事之規定,並就鄉(鎮、市)民代表會得分組辦事之條件予以明確規範,故人口未達15萬人之代表會,不得設組辦事。]
組織編制涉及官制官規事項審議作業原則 (一)主要準據 職務列等表 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 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簡稱配置準則) 規範有關職稱選置及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事項。 共14條條文、 3個附表 - 編制表格式、訂有官等職等職稱屬性區分表、員額配置比率一覽表 各機關組織法規涉及考銓業務事項作業要點 規範各機關在職稱選置、官等職等、員額配置及文字體例用語等實務作業執行上較易產生錯誤或疏漏之事項。 考試院相關會議之決定(議)
(二)職稱選置部分 1.各機關應視其業務需要,考量職責程度,依下列規定,自該機關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選用職稱: (配置準則 §4 I) 職稱應與業務性質相符。(例,資訊類、工程類職稱之設置,非工程機關不應選置工程職稱,無資訊業務不得選置設計師等資訊類職稱) 主管職稱應與內部單位組設名稱相符。(例,設科者置科長;設組者置組長;設課者置課長) 非主管職稱應與機關或單位業務性質相符(例,有研究業務始得置研究員等研究職稱。另設科者置科員;設組者置組員;設課者置課員)。但業務性質相符之職稱有兩個以上且列等不同時,應依該職務之職責程度及其陞遷序列選置列等相當之職稱。(例,置「技士」者,應置「技佐」)
2.不得創設職稱。但依法律規定設置或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者,不在此限。(例,專業法規所定者,社會工作師) (配置準則 §4 II) 非主管職稱之官等職等不得高於其機關副首長、幕僚長之官等職等。但情形特殊,報經考試院核備者,其列等得高於幕僚長。(例,直轄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官列8-9,部分員額得列10-11,較該會列10之主任秘書職務列等高) 配置單位內之非主管職稱,其官等職等不得高於單位主管。 (避免影響領導統御)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予接續,不得跳空。但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另有規定、編制員額未滿4人、未置副首長、幕僚長者,不在此限。(以利逐級陞遷、避免職務結構失衡) 2.不得創設職稱。但依法律規定設置或經考試院核備或備查者,不在此限。(例,專業法規所定者,社會工作師) (配置準則 §4 II)
3.應儘量簡併職稱 較少機關使用之職稱,優先簡併。例:「事務員」僅行政院、警察專科學校等選用,應予簡併 職稱性質及職務列等相同之職稱,擇一選置。例:二級機關之稽核、視察均列8-9,部分員額得列10-11,應擇一選置:地方機關之助理員、佐理員均列4-5,部分得列6,其職稱屬性亦相同,應擇一選置(但會計單位如置上開列等職稱,仍應選置佐理員職稱)。 職稱之上冠有單位名稱者,應將單位名稱刪除。例:「服務所主任」簡併為「主任」 職稱之上冠有業務屬性者,除專業法規所定或國際慣用者外,應將業務屬性刪除。例:管理員、圖書管理員及病歷管理員,簡併為「管理員」
4.擬列或新增之職稱,如因機關層級變動後為該機關所應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所無,於函送考試院或銓敘部時,應敘明增置該職稱之理由、其工作內容、性質與職責程度。 5.應審酌機關用人需要,慎選職稱,並妥為調配行政性職稱與技術性職稱之員額,以免日後辦理職務歸系及實際用人之困難。
(三)官等職等訂列部分 依機關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及考試院核備或備查有案之官等職等規定予以核議。 任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職務列等考量因素: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 現行中央三級、四級機關、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首長等職務有多組列等,應依任用法規定就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等因素綜合考量,審酌職務結構之合理性與同層級機關之衡平性,妥適予以訂列。 任用法§6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直轄市政府所屬二機關首長列等(舉例) 戶政事務所(2次院會決定) 96年間原臺北縣準用直轄市,其所屬29所戶政事務所主任之列等,因考量渠等員額差異甚大(4人至114人),職責程度有別,經考試院98年7月2日會議決定,參酌縣(市)戶政事務所主任之列等訂列,以編制員額20人區隔列等,未滿20人者列P08,20人以上者列P08-P09。 各改制直轄市政府所屬戶政事務所主任之列等,亦經提報考試院100年2月24日會議決定,依前開標準訂列。
(四)員額配置部分 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比率 依配置準則第5條至第8條規定辦理。 配置準則因應中央各級機關組織調整、縣(市)改制為直轄市、相關機關之建議,以及考試院作成核議原則事項或條文未臻明確之處,前於99年8月31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4條。 銓敘部全球資訊網之「服務園地」,設有「各機關官等職等員額配置試算」專區,提供各機關試算。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及縣(市)改制直轄市之組織修編情形,為使機關職務結構更趨合理衡平,刻正通盤檢討配置準則相關規定。
(四)員額配置部分 例如: 1.縣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或鄉鎮市公所之所屬機關,多數機關首長列薦任八職等以下,且其屬員僅置2人時,部分機關基於財政問題、業務需要及職責程度之考量,僅置列委任之職稱,致3人以下機關多有列等跳空之情形。 2.未置副首長或幕僚長之地政事務所首長列薦任第九職等,單位主管列薦任第七職等,如要求不得跳空,則需增置薦任第八職等總核稿秘書,而影響機關基層承辦人力之設置。 1.不得跳空 配置準則 §4 配置準則 §4 機關選置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應予接續,不得跳空。但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另有規定、編制員額未滿4人或未置副首長、幕僚長而官等職等未接續者,不在此限。 (係避免機關為符合列等接續規定而須增置非必要設置職務。)
機關 簡任 委任 中央二級 25 10 中央三級(署局) 20 15 直轄市議會30 30 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 府本部(設內部單位者) 25 25 行政機關 10 30 縣市議會 30 30 縣市政府 10 30 區公所 -- 35 2.簡任與委任比率 配置準則 §5 各機關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率,依各機關組織編制之官等員額配置比率一覽表(以下簡稱一覽表,如附表三)規定。其委任員額比率,不得低於一覽表所列委任比率;簡任員額比率,不得高於一覽表所列簡任比率。但駐外機關及編制員額未滿12人之機關不適用一覽表比率規定。 本準則及一覽表所稱之委任、薦任、簡任員額,包括編制表內委派、薦派、簡派員額。 第一項各官等員額之配置比率,以編制表內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計算。但雙軌制機關以編制表內單列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計之。 警察、消防機關 海巡機關 社會教育機構 32
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勞檢機關 --委任員額配置30%→25% 理由 考量勞檢機關業務性質較偏重技術性,且業務性質及職務結構有別於其他機關,爰同意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勞檢機關委任官等比率修正為25%,並於日後配置準則修正時增列是類機關之官等比率,且作為配置準則修正前,核議是類機關組織編制案件之準據。 (考試院102年12月12日第11屆第264次會議決定)
薦任8-9職務,中央二級機關1/2;中央三、四級機關、直轄市政府及其所屬一級機關1/3得列簡任。 3.跨列官等員額計算 配置準則 §6 各機關編制表內跨列官等之職稱,其各官等員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列委(薦)任至薦(簡)任者,以薦(簡)任員額計之。(例:人事管理員)。 二、列委任,於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範圍內,得列薦任者,及列薦任,按其機關層級,於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範圍內,得列簡任者,各依其列委(薦)任及得列薦(簡)任員額數,分別以委(薦)任、薦(簡)任員額計之。(例:助理員、中央機關秘書 ) 三、列委(薦)任或薦(簡)任者,依其編制員額數三分之一、三分之二,分別以委(薦)任、薦(簡)任員額計之。 (例,科員6人→委任2人、薦任4人) 四、前款職稱之編制員額僅一人或依前款規定之比例計算後,尚有尾數,得以薦任員額計之。 ※如薦任8-9職等,部分得列簡任10職等5人,1人得列簡任,則4人計入薦任,1人計入簡任。 ※科員20人,依第3款、第4款計算,則6人計入委任、13人計入薦任,餘1人,得以委任或薦任計之。 34
4.委任各列等員額配置 配置準則 §7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12人以上者: 置委任4至5職等(部分得列6職等) 考試院同意有案之特殊情形: 機關適用之職務列等表原即未置該陞遷序列之職務 工程機關適用之職務列等表,無該列等之工程類職稱可供選置(工程員5或6-7,助理工程員3-5) 工程機關、稅捐機關、縣(市)地政事務所、縣(市)政府,但非指由3-5補足,僅其試算方式有部分可不計入,如縣市政府技佐以技士六分之一計之;工程機關不計入5或6-7工程類職稱員額)。 基於列等接續、逐級陞遷之需要,應置3-5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12人以上者: 置委任4至5職等(部分得列6職等) 不得低於5或6至7職等員額之1/6 但因機關組織結構特殊,無法設置或無法足額設置委任4-5職等職稱者,應置委任3-5職等職稱。 1至3職等(20人以上機關適用) 未滿60人→1人 滿60人,未滿100人,2人 滿100人,未滿200人,3人 滿200人以上→4人 放寬應置1-3員額標準(此列等人員需求降低) 另刪除3-5職稱之配置員額最低標準。 35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4人以上,未滿12人者,應置委任官等職稱。其委任官等職稱僅置委任第4-5職等且員額1人者,不得列薦任6職等。 5.未滿12人機關之委任配置 配置準則 §7-第3項 理由:為避免員額總數未滿12人,不適用一覽表比率規定之機關,均選置薦任以上職稱之不合理情形 例如:鄉(鎮、市)民代表會、部分縣(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 例外:國民中、小學可不置委任官等職稱(100年3月31日考試院第11屆第130次會議決定) 各機關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4人以上,未滿12人者,應置委任官等職稱。其委任官等職稱僅置委任第4-5職等且員額1人者,不得列薦任6職等。 36
6.薦任各列等員額配置 配置準則 §8 8職等以上薦任職稱 7職等以下薦任職稱 6.薦任各列等員額配置 配置準則 §8 縣(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警察、消防機關除外),職務最高職等為薦任8職等之非主管職稱配置員額比率(不得高於5或6-7職稱員額數之 8.5%) 定有官等職等之員額總數達20人以上者: 8職等以上薦任職稱 7職等以下薦任職稱 含5或6-7職等、4至5或6職等(得列薦任) 一、中央一級及二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40%;中央三級及四級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50%。但調查機關不得低於5%。 二、直轄市政府及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60%。但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法制機關不得低於20%。 三、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各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各鄉(鎮、市)公所暨其所屬機關不得低於薦任員額數之70%。 按層級區分為中央一、二級機關40%、三、四級機關50% 以上僅以薦任 非主管職稱計之 37 37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二級機關 --列等上限8以上非主管員額配置 一級機關部分薦任8-9、簡任10非主管員額配置 配置準則未就上開職務配置比例予以規範,惟該等職務主要係核稿性質,為免影響業務運作並期職務結構衡平、合理,該等機關之組織編制修正案,實務上須依任用法等規定,審酌同層級、業務性質相近且組織規模相當之機關組織編制案辦理。 二級機關部分 工程機關、醫院、勞檢機關列等上限為8(含8或7-8)員額配置:不得高於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以及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薦任非主管職稱員額總數之13%(工程機關部分:考試院101年11月15日第11屆第213次會議;醫院部分:102年1月10日第11屆第221次會議;勞檢機關部分:102年3月7日第11屆第227次會議決定)
社會工作相關職務設置--直轄市社會局及家防中心 職務列等 社會工作督導:社會局8-9、家防中心8 高級社會工作師:7-8 社會工作師:6-7 委任比率 依社工人力計畫納編增置社會工作督導、高級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師等職稱之員額,如有不符配置準則所定委任比率者,得扣除該次修編增置該等職稱之員額,計算其配置比率。 員額配置 社會工作督導職稱之員額數:不得高於高級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師、社會工作員職稱員額數加總1/7。 高級社會工作師職稱之員額數:於社會局及家防中心,分別不得高於社會工作師及社會工作員職稱員額數加總1/6、 1/5。
7.簡任各列等員額配置 配置準則-- §9 各機關簡任官等職稱之配置員額規定如下: 7.簡任各列等員額配置 配置準則-- §9 直轄市政府參事、技監、顧問、參議等職稱係屬參贊性職務,主要權責係辦理市政設計等業務。依組織準則草案第11條第2項規定,係以直轄市轄區內人口數,作為區分直轄市政府得設一級單位及一級機關數之標準,爰參酌上開直轄市政府得設一級單位及一級機關數,並考量人事、主計、政風、警察等單位或機關,各有其派免系統及依專屬人事管理法律任免,故將上開類型之單位或機關予以排除;另為避免機關簡任官等不同職等間職稱員額配置失衡,爰訂定第2款規定。 各機關簡任官等職稱之配置員額規定如下: 一、中央二級機關職務最高職等與一級業務單位主管相同之簡任非主管職稱,其配置員額數不得高於一級業務單位主管及所屬三級機關(構)首長職稱員額數之加總。 二、直轄市政府參事、技監、顧問、參議之員額總數,人口未滿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25人;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上者,不得超過28人。參事、技監、顧問之員額數合計,不得高於其員額總數五分之三。 三、縣(市)政府參議職稱之員額數不得高於一級單位主管及一級機關首長職稱員額數加總之三分之一。 40
機關類別定義(一覽表附註七) 工程機關:指機關名稱冠有工程,或以辦理公共工程興建為主要職掌業務,業務單位實際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等事項,其組設數至少應占該機關業務單位組設總數50%,且配置工程類職稱之員額數占機關編制員額數50%以上者。 訓練機關:指機關名稱冠有訓練,或實際辦理人員培植、訓練業務者。 其他如研究機關、社教文化機關、社會福利機關、交通行政機關、矯正機關等之定義
配置準則修正辦理情形 擬具配置準則修正草案,函請人事總處及相關主管機關人事機構表示意見。 104.9.15 1 104.11.9 邀請人事總處及相關主管機關人事機構開會研商。 104.12.3 將配置準則研修情形提報考試院第12屆第64次會議報告,經主席裁示:請本部繼續邀集相關機關,充分溝通具體研商,修正草案於報院前先提委員座談會向委員簡報。 105.3.22 配置準則重行修正相關比率,再次邀請人事總處及相關主管機關人事機構開會研商。 42
修正重點 ---雙軌制職務納入計算 修正內容 機關意見 修正理由 ˙任用與警察官、軍文、任聘、任用與醫事等雙軌制職務,定有官等職等者均納入計算。 ˙修正相關一覽表委任比率規定。 ˙維持僅單列官等職等員額納入比率計算。 ˙雙軌制機關屬性有別。 ˙限縮機關彈性用人,不易羅致專業人才。 修正理由 ˙雙軌制機關多數職務未有配置比率規範,易與一般行政機關失衡。 ˙機關得藉由將職務列雙軌,規避配置準則規定。
修正重點 ---雙軌制職務納入計算 Summary 利弊分析 不納入雙軌制職務 納入雙軌制職務 ․雙軌制職務未有比率規範,部分社教機關雙軌制職務多配置於中高階職務,不受比率規範,易與其他機關配置失衡。 ․消防機關多數職務均列雙軌,其配置不受其規範。 ․社教機關雙軌職務多配置於中、高階及主管職務,納入雙軌職務,較能維持與一般行政機關之衡平。 ․避免機關藉由置雙軌 職務規避配置比率之 適用。
修正重點 --- 主管員額納入計算 修正內容 機關意見 修正理由 ˙薦任第7職等以下薦任非主管員額占薦任員額之比率,所稱薦任員額修正為含主管員額。 ˙配合計算方式變動調整相關比率。 ˙維持現行以薦任非主管員額計算規定。 ˙限縮機關組設權限。 ˙恐減列薦任8職等以上員額數。 修正理由 ˙避免機關以增置薦任主管 方式,而規避置薦任第7 職等以下薦任非主管職 務。
修正重點 ---主管員額納入計算 Summary 利弊分析 不納入主管員額 納入主管員額 ․機關新增(調整)員額時,恐將員額置於列等較高之主管員額,而不增置薦任第7職等以下承辦人力。 ․可適度控管主管員額 數之增長。 ․但易遭質疑限制機關組設權限,且配置準則需修正幅度較大。
修正重點 ---限制減列低列等職務改置較高列等職務 Summary 修正重點 ---限制減列低列等職務改置較高列等職務 利弊分析 不增訂限制減低改高 增訂限制減低改高 ․法規規範較具體明確。 ․可避免機關競逐高職等職務之設置。 ․人事成本評估,符合考試院104年8月13日會議通過之公務人力再造策略方案有關「研議公務人力運用之公共課責制度」及施政綱領之行動方案「全面整建公務人力資源資訊整合分析系統」方向。 ․現行仍可依配置準則第4條第1項第3款規範意旨予以核議。 ․但欠缺明確規範。
現行配置準則所定各官等職等比率及擬新增比率規定 Summary 現行配置準則所定各官等職等比率及擬新增比率規定 4-5,部分6 7以下薦非 1-3 委任比率下限 簡任比率上限 簡非(參贊或調節性) 擬新增條文 簡非(專門委員層級) 列等上限9薦非 中央三、四級機關及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 列等上限8薦非 列等上限8薦非 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
(五)得列高一官等職務部分 1.計算方式 列薦任,部分員額得列簡任:依機關層級之不同,於各職稱編制員額1/2或1/3範圍內分別計算,尾數不得併計。 列委任,部分員額得列薦任:於各職稱編制員額1/2範圍內分別計算,尾數得併計。 案例:直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之簡任比例 : (本部99年6月2日部法四字第09932100962號函) 依配置準則第6條第2款規定,編制表內跨官等之職稱,其列薦任,部分員額得列簡任者,按其機關層級,分別依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簡任計之。依組織編制通例,直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係以其員額數三分之一得列簡任,且無尾數得以併計之規定。 49
2.文字體例 (以得列薦任職務為例) ○○○編制表 職稱 官等 職等 員額 備考 ○○ ○ 助理員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一 2.文字體例 (以得列薦任職務為例) ○○○編制表 職稱 官等 職等 員額 備考 ○○ ○ 助理員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一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係單一編制計給)。 ○○○ 合 計 ○○○編制表 職稱 官等 職等 員額 備考 技佐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五 內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助理員 一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係由本職稱一人與技佐職稱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 ○○ ○ 合 計 50
得列薦任—依留用職務出缺改置情形加註 ○○○○編制表 職稱 官等 職等 員額 備考 助理員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一 俟現職技士出缺後,得列薦任第六職等(係單一編制計給)。 ○○○ ○○ ○ 合 計 附註: 一、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十三」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編制表所列助理員,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技士出缺後改置。 51
(六)留用規定部分 考試院同意留用類型及原則 需予留用人員,應於編制表中明定其留用職稱。(配置準則 §11) 機關因改制、裁撤、整併、精簡,以致現職人員因未具新職務之任用資格或人員無法妥適安置,以及機關為符合配置準則規定,將列等較高職稱之員額調整改置為列等較低職稱之員額。 具有排他性之職務(如首長、幕僚長、一條鞭主管職務)不得留用。但原設人事室或會計室,改置為人事管理員或會計員「當次」修編,得於編制表表末加註留用規定,任用權責機關仍應適時將原職留用人員檢討調整適當職務,嗣後再修編時,應將原加註之留用文字刪除。 因職務列等降低,倘現職人員未經銓敘審定原列較高官等職等有案,因屬預期權益,不得留用。(如改制後高雄市戶所未滿20人之主任,列等調為8職等) 縣市改制直轄市,依中央籌劃小組相關會議決議,應由改制後之縣(市)改制直轄市政府配合現職人員之資格條件妥為安置,不宜留用;如擬留用,亦以特殊例外情形為限,並視個案研議處理。 需予留用人員,應於編制表中明定其留用職稱。(配置準則 §11) 52
留用人員表末加註規定 〔留用用語通函:銓敘部97年8月5日部法三字第0972955790號函〕 ○○○○編制表 職稱 官等 職等 員額 備考 科長 薦任 第九職等 十 專員 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 二十 科員 委任或薦任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四十 書記 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三 合 計 附註: 一、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甲、中央機關職務列等表之○」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編制表內所列專員員額內其中五人,由留任職務列等相當職務之原職科長出缺後改置。 三、現職技士三人,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出缺不補,未列入。(另按:如係醫事人員留用則為「原職稱原級別」) 四、編制表所列書記員額三人,由留用原職稱之雇員出缺後改置。 〔留用用語通函:銓敘部97年8月5日部法三字第0972955790號函〕 53
社教及文化機構 終身學習機構之種類(終身學習法第4條) 社會教育機構: (一)社會教育館。 (二)圖書館、圖書資訊館或圖書室。 (三)科學教育館或科學類博物館。 (四)體育場館。 (五)兒童及青少年育樂場館。 (六)動物園。 (七)其他具社會教育功能之機構。 文化機構: (一)文化類博物館或展覽場館。 (二)文化中心、藝術中心或表演場館。 (三)生活美學館。 (四)其他具文化功能之機構 各地方政府依原社教法第4條、第5條規定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得否依教育條例相關規定置聘任職務,原端視該機關(構)是否依原社教法第7條規定報經教育部備案(修法前)。 98年12月17日考試院第11屆第65次會議決議,非屬社會教育或學術研究機關(構),僅同意以訓練機關(構)為限,始得準用教育條例相關規定置聘任人員。(修法前) 終身學習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及文化機構,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其組織法規設立。」 終身學習法第9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文化機構及其人員,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準用其他法規有關社會教育機構及其人員之規定。」
社教機構聘任職務之相關規定 任用及聘任資格之對照 適用範圍: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另中央機關有部分非屬社教機構或教育研究機構,其組織法律明定部分職務得聘任。 社教機構之認定及人員得否採聘任 機構名稱如符合社會教育法第5條規定,即得依教育條例規定採聘任。(教育部92年10月2日台社(三)字第092127901號函) 屬社教機構,應依社會教育法第7條規定,報教育部備案。採任用、聘任雙軌進用之職稱,須於組織法規及編制表內明定比照聘任等級。 教育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指依原社會教育法第4條、第5條及終身學習法第8條第1項、第3項設立之社會教育機構,其組織法規中, 除行政人員外,定有職務名稱其職等列為聘任之人員。」 任用及聘任資格之對照 各該公務人員之官等職等,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相當之教師等級 P10 之職務→比照副教授〔相當P08-P12]之資格聘任 P08-P09之職務→比照助理教授〔相當P07-P10] P06-P07之職務→比照講師〔相當P06-P09] P05或P06-P07之職務→比照講師〔相當P06-P09] [考試院100年8月11日會議決定] P04-P05之職務→比照中等學校教師〔相當P03-P09]
中央三級以下機關研究性職稱列等訂列 地方機關研究職務列等通案審議原則 [考試院91年3月7日、96年11月1日會議決定] 職等 社教機構聘任等級 研究員 10 必要時得比照副教授之資格聘任 副研究員 8-9 必要時得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 助理研究員 6-7 必要時得比照講師之資格聘任 研究助理 4-5,部分6 必要時得比照中等學校教師之資格聘任 地方機關研究職務列等通案審議原則 [考試院101年2月16日會議決議] 職稱 職等 研究員 8-9 助理研究員 6-7 副研究員 7-8 研究助理 4-5,部分6 56
社教機構組織規程訂定之體例 作業要點-- §5-1 社教機構組織規程訂定之體例 作業要點-- §5-1 採聘任單軌進用之職稱 組織規程:「○○(註:職稱),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 編制表相關職稱之備考欄加註:「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 採任用、聘任雙軌進用之職稱 組織規程:「○○(註:職稱),必要時得比照○○之資格聘任。」 編制表相關職稱之備考欄加註:「必要時得比照○○之資格聘任。」 57
聘任職務編制表之加註體例 ○○家庭教育中心編制表 職稱 官等 職等 員額 備考 主任 薦任 第八職等 一 必要時得比照助理教授之資格聘任。 組長 第七職等 二 必要時得比照講師之資格聘任。 副研究員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六 ○○○ ○○ ○ 合 計 ※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附表「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專科以上學校教授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四職等;副教授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八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助理教授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講師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
警察官職務 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適用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及消防機關。 官等官階: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 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5條) 警察官職務等階表(第18條II、III) 警察官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列入職務等階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官階。 前項職務等階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銓敘部會商行政院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警察人員之職稱及官等官階,原則應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規定。惟如新增職稱,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8條規定,職稱依組織法規之規定,因此,俟考試院核備或備查機關組織法規後,應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研議適當官階列入所適用之等階表。 編制表內警察官職務均僅訂列其職稱及官等。 59
警察局編制表之體例 ○○縣政府警察局編制表 職稱 官等 職等 員額 備考 局長 警監 一 科長 警正 七 行政、保安、訓練、外事、後勤、保防、防治等七科。 警務佐 警佐或警正 五 警員 警佐 四十 內六人辦理外事業務。 合 計 ○ 附註: 一、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列警察官等者除外)、官等職等,應適用「壬、各警察機關學 校職務列等表之七」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警員列警正四階人數由警政主管機關定之。但全國警察機關、學校列警正四階警 員總數不得逾其編制員額總數二分之一。 60
醫事職務 依據: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 除以法律定醫事職稱、級別及員額者外,依「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 (簡稱醫事配置準則) 、「各機關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職務一覽表」 (簡稱醫事一覽表)規定。 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法規規定分為師級及士 (生) 級,師級人員並再分為師 (一) 級、師 (二) 級與師 (三) 級,以師 (一) 級為最高級 。 「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師(一)級相當簡任第10-13職等,師(二)級相當薦任第8-9職等,師(三)級相當薦任第6-7職等。 各機關醫事職務之員額及級別,應依其職責程度及所需專業知能,列入組織法規或編制表內。(第3條) 得適用醫事條例之師級醫事職務,除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職等以上者,列師(一)級外,其餘人員均列師(二)級。(第5條) 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第14條)==>故上開職務如訂有官等職等,係由公務人員專任。
職稱選置:依醫事一覽表規定 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 除以法律定其職稱、級別及員額者外,依醫事配置準則之規定。 各級公立醫療機構之醫師、中醫師、牙醫師及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員額比率(第3條) 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及退輔會各榮民總醫院: 1.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 得高於30%,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20%。 2.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 於3%,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75%。
教育部所屬大學或學院附設醫院各分院、退輔會所屬各榮民醫院及 榮民總醫院各分院、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療機構、直轄市政府衛生 局所屬醫院: 1.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二十五。 2.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二,不 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二十, 其餘均為師(三)級。 直轄市政府衛生局所屬中醫醫院、各區衛生所(健康中心)、各縣 (市)立醫院、防治所及各鄉(鎮、市、區)衛生所: 1.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合計,師(一)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一 ,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師(三)級人員之員額不得低於百分之三 十五。但各衛生所(健康中心)及各縣(市)防治所,不置師(一)級 人員,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 2.其他師級醫事人員合計,師(二)級人員之員額不得高於百分之十五, 其餘均為師(三)級;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
衛生所編制表之體例 ○○市○○區衛生所編制表 職稱 級別 職等 員額 備考 所長 (一) 由師級醫事人員兼任。 醫師 師級 一 師(三)級人員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為師(二)級人員。但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 護理師 師級(或士(生)級) 三 如置師級職務,師級之合計員額,其中師(二)級人員不得高於百分之十五,其餘均為師(三)級人員。但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 醫事檢驗 師(生) 合 計 ○ 64
各級學校職務 大學 圖書館館長:圖書館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公立圖書館之館長、主任或管理員應由專業人員擔任,並未就大學圖書館為例外規定,故大學組織規程圖書館館長應加註由專業人員或具專業知能人員擔(兼)任等文字。 主管兼任:大學法第14條及專科學校法第13條等均規定,各級行政主管人員得由教師、研究人員(或職級相當人員)兼任,或由職員擔任。 副主管:大學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達一定規模、業務繁重之單位,得置副主管。但職務列等表規定得選置之職稱,因結構緊密而無增置一級單位副主管之列等空間,是以,該職務不宜由職員擔任,惟如由教師兼任則無意見。 職稱應簡併:2個以上屬性及列等相同之職稱,如編審與專員,組員與幹事、管理員與辦事員等,嗣後修編時應擇一選置。另大學編制表多未置編纂(9或10),建議職稱簡併,改選置列等相當之專門委員(9-10)或秘書(8-9或10)職稱。 單位名稱及其主管職稱:大學法雖未明定各大學校院內部組設名稱,惟內部一、二級單位如名稱相同,如均定名為「中心」,以及主管職稱均為主任,為免紊亂內部單位層級,請學校嗣後修編時妥慎檢討。 65
高中以下學校 護理人員配置:學校衛生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班級數未達40班者,應置護理人員1人;40班以上者,至少應置護理人員2人。 護理人員職稱: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班級編制及教職員員額編制準則第3條、第4條規定,國民小學、中學置護理師或護士,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辦理。其具有護士資格者,以護士任用;具有護理師資格者,以護理師任用。是如擬置護理人員職稱,編制表應以護理師(或護士)之雙職稱方式訂定。 高中圖書館主任: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21條規定,由校長遴選具專業知能人員專任,必要時得由具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 66
組織編制生效日期 組織法規末條訂有特定施行日期時,應注意歷次生效日期有無明確區隔。 組織編制廢止之生效日期,應與上級組織法規生效日期扣合。 制(訂)定新機關組織法規與原機關組織法規廢止之生效日期應一致。 下次機關修編如有更名者,應與上級機關生效日期扣合。(如臺北市政府資訊處更名為資訊局之組織規程暨編制表修正案,以其修正生效日期與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修正生效日期未扣合,尚有人員任使依據等疑義) 機關組織法規之生效日期,涉及人員日後辦理職務歸系及銓敘審定相關事宜,爰如有未就其歷次生效日期予以明確區隔者,歷來均請機關於下次修編時修正。又機關原訂組織規程暨編制表配合新組織法規暨編制表制(訂)定而辦理廢止時,渠等生效日期宜一致,以免衍生適用疑義。 67
表末附註生效日期 作業要點規定:編制表配合組織法規訂(修)者,編制表表末毋須訂列生效日期。但單獨修正編制表者,則要加生效日期。 ○○○ 編制表 職稱 官等 職等 員額 備考 ○○ ○ 合計 附註: 一、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0、00機關職務列等表之00」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本編制表自0年0月0日生效。[不要加中華民國或民國等文字] ○○○ 編制表 職稱 官等 職等 員額 備考 ○○ ○ 合計 附註: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0、00機關職務列等表之00」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作業要點規定:編制表配合組織法規訂(修)者,編制表表末毋須訂列生效日期。但單獨修正編制表者,則要加生效日期。 通則性組織法規:如同時修正組織法規及編制表者,除組織規程內明定適用機關名稱,以及雖未明定適用機關,惟組織法規之名稱冠有「各區」、「各鄉鎮市」等文字,或組織規程條文內容明定「各區」、「每(各)鄉」等相類文字,考量行政區域固定,與組織規程內有明定適用機關者相類似,得比照毋須加註生效日期外,其他情形均應於編制表表末加註生效日期。
其他---銓敘部通函 直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之簡任比例 : 兼任職務毋須明訂由何職務兼任: 99年6月2日部法四字第09932100962號函 依配置準則第6條第2款規定,編制表內跨官等之職稱,其列薦任,部分員額得列簡任者,按其機關層級,分別依其編制員額數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簡任計之。依組織編制通例,直轄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係以其員額數三分之一得列簡任,且無尾數得以併計之規定。 兼任職務毋須明訂由何職務兼任: 92年7月1日部法三字第0922255957號函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置兼任職務,除機關首長外,得不於組織法規中明訂由何職務兼任(92.5.22考試院第10屆第35次會議) 。
其他---考試院會議決定 消防機關應適用壬表規定 護理人員及營養師之員額配置 消防機關組織法規內所置職務,多涉及警察官職稱及職務等階,故有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消防局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經提報 98年3月26日考試院第11屆第28次會議決定,改適用目前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所應適用之「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列等表之七」及「壬、各警察機關學校職務列等表之六」規定。 護理人員及營養師之員額配置 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內護理人員及營養師之員額配置是否應適用學校衛生法相關規定,與銓敘部權責無涉,經提報93年11月4日考試院第10屆第107次會議決定,毋庸審核。惟於考試院函內敘明相關法規及權責區分,以明責任。
其他---內政部函釋 鄉(鎮、市)公所內部單位課、室總數之計算,是否包含人事管理員及主計員(內政部99年9月1日台內民字第0990174133號函) 組織準則第20條鄉(鎮、市)公所內部單位課、室總數之計算,應包含人事管理員及主計員 組織準則第20條第1項之立法說明,本項立法目的在於明定鄉(鎮、市)公所之內部單位及依轄區人口規模設立之上限數。立法當時對於鄉(鎮、市)公所實際內部單位之採計,係將人事管理員及主計員均納入內部單位之計算。 鄉(鎮、市)公所人室管理員及主計員之定位,該部彙整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行政院主計處之意見略以,人事管理員兼指「人事機構」及職稱,鄉(鎮、市)公所主計員為主計條例所稱之「主計機構」,且係鄉(鎮、市)公所不設主計室時,辦理該公所主計事務所置之主辦人員。
組織法規之文字體例 組織法規範例 編制表 編制表格式 職稱備考欄加註用語 編制表表末附註
組織法規範例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組織規程 第一條 本規程依○○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條規定訂定。 第一條 本規程依○○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條規定訂定。 第二條 ○○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理局務。 第三條 本局設下列各○、○,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等事項。 二、○○○:○○等事項。 第四條 本局置秘書、科長、○○、○○、科員、技士、技佐、助理員、辦事員及書記。[按:須按職務列等高低排序,且編制表內所置職稱之排序須與組織規程相同] 第五條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按: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已將會計室之會計主任職稱修正為主任] 第六條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 ○○、○○,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七條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 ○○、○○,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組織法規範例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組織規程 第八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八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九條 局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市政府派員代理。 局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第十條 本局設局務會議,由局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 前項會議必要時,由局長指定所屬機關主管或有關人員列席或參加。 第十一條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請○○市政府核定,乙表由本局訂定,報請○○市政府備查。(按:機關組織法規對於內部業務之分配僅作原則性規範,故現行各地方機關內部業務之分工仍以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加以規範,俾進一步區分內部單位業務之分工職掌,並作為銓敘部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審核各機關職務歸系案時之準據。) 第十二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編制表格式 格式依配置準則附表一規定 機關全銜應與組織法規相符 官等職等填列及數字表述方式 (機關全銜) 編制表 職稱 官等 職等 員額 備考 ○○ ○ 科員 委任或薦任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三十 助理員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十二 內六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會計室 主任 人事室 政風室 合 計 附註: 一、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0、00機關職務列等表之00」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本編制表自0年0月0日生效。 編制表格式 格式依配置準則附表一規定 機關全銜應與組織法規相符 官等職等填列及數字表述方式 未設室之人事機構、會計機構內置有二個以上職稱者,其職稱橫欄中加註「人事機構」或「會計機構」。 (※單位名稱應直式書寫) 各職稱應依職務列等高低順序排列。
組織法律所明定之職務,備考欄加註文字 地方制度法所明定之職務,備考欄加註文字 ○○○ ○○ ○ ○○○編制表 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 委員 ○○○○編制表 職稱 官等 職等 員額 備考 主任委員 一 特任,為組織法律所定 副主任委員 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委員 五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主任秘書 簡任 第十二職等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為組織法律所定 ○○○ ○○ ○ 合 計 組織法律所明定之職務,備考欄加註文字 ○○○編制表 職稱 官等 職等 員額 備考 局長 一 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為地方制度法所定 ○○○ ○○ ○ 合 計 地方制度法所明定之職務,備考欄加註文字
官等職等於機關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未規定,或職務列等表中雖有該職稱,但適用之官等職等不一致者,該職稱之備考欄加註「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編制表 職稱 官等 職等 員額 備考 分署長 簡任 第十一職等 一 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 ○○ ○ 正工程司 薦任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五 合 計 官等職等於機關適用之職務列等表中未規定,或職務列等表中雖有該職稱,但適用之官等職等不一致者,該職稱之備考欄加註「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
醫事職稱 列師(三)級。 如置師級職務,列師(三)級。 表末附註: 僅置有師級醫事職稱者 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列師級者除外)、官等職等…… ○○○○編制表 職稱 官等或級別 職等 員額 備考 營養師 師級 一 列師(三)級。 護理師(或護士) 師級(或士(生)級) 二 如置師級職務,列師(三)級。 合 計 ○ 附註: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列師級、士(生)級者除外)、官等職等,應適用「0、00機關職務列等表之00」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表末附註: 僅置有師級醫事職稱者 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列師級者除外)、官等職等…… 僅置士(生)級醫事職稱者 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列士(生)級者除外)、官等職等……
表末附註適用職務列等表規定 表末附註 警察機關: 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列警察官等者除外)、官等職等…… ■ ○○○○編制表 職稱 官等 職等 員額 備考 ○○○ ○○ ○ 合 計 附註: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0、00機關職務列等表之00」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表末附註 警察機關: 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列警察官等者除外)、官等職等…… ■
留用人員表末加註規定 ○○○○編制表 職稱 官等 職等 員額 備考 ○○ ○○○ ○ 科長 薦任 第九職等 十 專員 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二十 科員 委任或薦任 第五職等或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 四十 書記 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三 合 計 附註: 一、本編制表所列職稱、官等職等,應適用「丁、地方機關職務列等表之八」之規定;該職務列等表修正時亦同。 二、編制表所列專員員額內其中五人,由留任職務列等相當之原職科長出缺後改置。〔機關名稱變更者,要加註原機關名稱〕 三、現職技士三人,得繼續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出缺不補,未列入。 四、編制表所列書記員額三人,由留用原職稱之雇員出缺後改置。 ■
職務歸系
報送程序 報送機關 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歸系機關為總統府、五院、國家安全會議、各部(會、處、局、 署暨同層級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省政府、省諮議會、縣( 市)政府及縣(市)議會。另歸系機關得委任所屬一級機關辦理職務歸系。 ) [職務歸系辦法 §2] 人事等一條鞭人員,各依其管理系統辦理 [職務歸系辦法 §9] 機要職務之報送程序:由各職務所在機關備文檢送修正後之職務說明書(須經歸系或受委任歸系機關核定)函送本部。(銓敘部89年9月13日89法三字第1940764號通函) 歸系+列機要之程序簡化:機關於辦理職務歸系時,如併同改列為機要職務,如仍依前開89年通函規定辦理,則須有2次報送本部之程序,爰為期簡化,各機關之職務歸系併同辦理列為機要職務,於該機要職務所在機關將職務說明書報送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核定後,得逕由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併將該機要職務報送本部。 (銓敘部105年4月8日部法五字第1054082422號通函)
職務之設置及調整 歸系表件(銓敘部95年1月4日部法三字第0952586623號通函) 職務說明書之訂定或修正(任用法第7條) 自95年1月16日起,除有特殊原因報經銓敍部同意採紙本報送外,一律採用網路報送(須附職務說明書者除外)。 職務說明書之訂定或修正(任用法第7條)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 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 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 組織法規所定職掌事項→職務說明書→職務歸系(依職掌事項及職 系說明書規定歸入適當職系) 職務內容變動時,職務說明書應即配合修訂;各機關應每年或間 年進行職務普查。
職務之設置及調整(續) 職務普查方式 每年或間年檢視職務說明書相關事項 工作性質是否依規定歸入適當職系 職務所歸職系類別是否與其職稱性質相當 (銓敘部97年6月20日部法三字第0972951413號函) 每年或間年檢視職務說明書相關事項 工作性質是否依規定歸入適當職系 職務所歸職系類別是否與其職稱性質相當 職務是否依其工作性質比重或其專業內容歸系 組織法規(含編制表)修正後是否依規定辦理職務歸系或調整 歸系後工作性質有變動時是否依程序調整之 工作項目或職責程度發生異動是否依程序修正其職務說明書
歸系原則 所歸職系類別應與其職稱性質相當 (職務歸系辦法第3條;至職稱之屬性,依銓敘部89年8月5日89法三字第1932481號函所定各機關(構)、學校職稱屬性一覽表之規定辦理) 行政性職稱歸入行政類職系 技術性職稱歸入技術類職系 行政性、技術性通用職稱(如顧問、研究員、副研究員、衛 生稽查員、輔導員、檢查員等),得依職務之工作性質,歸入行政類或技術類職系。 依職務說明書所定之工作項目性質或專業管理法規所定內容歸入適當職系(如社會工作師應歸入社會工作職系,職務歸系辦法第4條)
應檢附職務說明書之情形 (職務歸系辦法第3條) 應檢附職務說明書之情形 (職務歸系辦法第3條) 歸系機關或受委任歸系機關辦理職務歸系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或檢附相關資料,連同職務說明書函送銓敘部核備: 主管職務歸入技術類職系者。 行政性、技術性通用職稱之職務歸系者。 職稱性質與其工作內容不符者。
留用職務之歸系事宜 應俟人員出缺後,再辦理職務歸系註銷。 由原機關移撥他機關安置人員者,報送異動表。 (銓敘部96年7月5日部法三字第0962807729號函) 應俟人員出缺後,再辦理職務歸系註銷。 由原機關移撥他機關安置人員者,報送異動表。 如原職務編號與新職機關內職務編號相同者,併予變更職務編號,或由機關將上開異動函知銓敍部,以利銓審相關事宜。
實務常見問題 主管或首長(副首長)職務應如何辦理職務歸系?文化局副局長得否歸入一般行政職系? 主管或首長(副首長)職務係綜理單位或機關事務,須以該單位、機關主要業務為其主要之工作知能,故應以其業務所偏重之職系辦理職務歸系。 部分單位之業務職掌未偏重擬歸入職系之範疇,如機關現階段確有其業務需要,得敘明現階段業務重點,報請銓敘部同意歸系。
常見問題(續) 非資訊類職稱(如技士、技佐)得否歸入資訊處理職系?未設法制單位,於何種情形下得歸入法制職系? 未置資訊類職稱,且單位職掌具有資訊處理職系之範疇,技士或技佐職務得歸入資訊處理職系。至如已置資訊類職稱者,不得再歸入資訊處理職系。(故於修編時應妥適配置) 內部單位業務職掌事項具有法制業務,且未設專責法制單位者,其單位內職務得歸入法制職系。又辦事員、書記不宜歸入法制職系,以免與該職務所列職等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未符。
常見問題(其他) 所歸職系與機關(單位)業務職掌不符 所歸職系類別與職稱性質不符 歸系員額數超出編制員額數(超歸) 職務編號與職務說明書訂定辦法第2條第2項所定職務編號說明規定不符 歸系生效日期與組織編制生效日期不一致 未依規定期限辦理職務歸系(職務歸系辦法規定,配合修編辦理職務歸系者,應於30日內辦理。其他因業務需要者,則隨時辦理)
其他實務問題研討
Q:人事、主(會)計、政風機構專條訂定之體例-1? (原臺北縣立八里愛心教養院案例) A: 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院置人事管理員,由本府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未置人事管理員者,由本府派員兼辦。」一節: 以該院組織規程非屬通則性規範,依組織法規訂定之通例,以及參考95年5月11日考試院函核備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實驗農場職員員額編制表內容,請該府於下次修編時,依實際設置情形訂列。
Q:人事、主(會)計、政風機構專條訂定之體例-2? (原南投縣水里鄉立托兒所案例) A: 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所置會計員,由鄉公所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一節: 案內所稱「會計」事項,是否應明確表述為「歲計、會計」事項;嗣後如有會統合一情形,於統計業務已明列時,則歲計、會計業務亦宜分別明列,即應修正為「本所置會計員,由鄉公所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並兼辦統計事項。」 另按:102年1月1日主計條例修正施行後,主計機構之職掌,統計業務不能採兼辦方式,亦即,應訂列為「本所置會計員,由鄉公所派員兼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計事項。」
Q:各機關組織法規及編制表中,兼任職務之訂定體例? (原南投縣仁愛鄉立托兒所案例) A: 一、各機關組織法規及編制表中所置兼任職務,除機關首長外,得不於組織法規或編制表中明訂由何職務兼任,前經本部92年7月1日部法三字第0922255957號函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在案。 二、又各機關組織法規如擬明定兼任職稱由何職務兼任,該職稱之備考欄內應如何加註一節,前經提報91年1月3日考試院第9屆第264次會議決定略以,兼任人員之本職如係跨列2個官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所定「官等」及「職等」之區分,二者職責程度有別,主管職務仍宜由具薦任資格者兼任;惟若機關確無具薦任資格人員兼任並詳述理由者,得於該職稱備考欄內加註:「由薦任00(職稱)兼任。若無具薦任資格者,得暫以委任資格者兼任。」
Q:何種事項毋須於組織法規中明定? 任務編組:依現行組織法規通例,機關本得依職權設立任務編組,因僅為階段性業務需要,機關本得依職權另為規範,且人員亦均屬調兼性質,故毋須於組織法規中明定。 直轄市議會規定各委員會下各置專門委員及專任事務人員:以立法準則第29條所定之行政單位並未含括各種委員會,爰臺北市及高雄市議會組織自治條例明定各委員會下置專門委員及專任事務人員,前經考試院90年3月1日第9屆第222次會議決定略以,因與現行機關組織法規體例未符,毋須於機關組織法規中明定該等委員會所置工作人員之職稱。是以,上開條文有關置專門委員及專任事務人員之規定,應予刪除。 駐衛警察隊之組設及職掌事項:各機關所置之駐衛警察係依內政部所訂定之各機關學校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並由各駐在單位自行遴用及管理,是類人員非屬機關正式編制人員。 約聘僱人員及工友:非屬正式職員 。
Q:直轄市政府一級機關所設之局內處 得否置副處長? A: 1.不宜置副處長之理由: 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內部設科者,不論其科之規模大小,均未置副科長,又設「處」且處長列薦任第九職等者,其下之「副處長」係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列等上限與處長相同,亦非妥適,茲基於機關組織結構之合理性及同層級業務單位主管間整體衡平等相關因素考量,業經報奉98年1月15日考試院第11屆第19次會議決定,設「處」者非必須置「副處長」。 2.現行一級機關內部設處且已設副處長之處理情形: 目前機關內同時置薦任第九職等之處長,且置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副處長,並經考試院同意備查有案者,於日後修編時,機關應依上開核議原則檢討修正。
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單位主管列8職等者,可否置7-8副主管? A: 1.不宜置7-8副主管之理由: 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首長列等上限最高為簡任11職等,所置各列等職務結構尚較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緊密,又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內部單位設科者,不論規模之大小,均未置副科長,經101年11月15日考試院第11屆第213次會議決定,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均不得置7-8職等副主管。 2.現行二級機關已置7-8副主管者之處理: 目前已置有7-8職等單位副主管者,如北市公園處、新建工程處及北市交管處所置副隊長、副主任職稱,於下次修編時應檢討修正。
Q:公立醫療機構相關職務採雙軌制方式進用,其 職稱備考欄係由相關醫事人員擔任或兼任? A: 查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醫事人員得兼任公立醫療機構首長、副首長或醫事單位主管、副主管。」又上開規定並未排除非醫事人員不得擔任公立醫療機構上述職務,且由具有醫療機構管理專才之非醫事人員擔任上開職務,亦為時勢所趨,基於尊重醫療機構管理專業,爰上開職務如訂有官等職等,係由公務人員專任;如其備考欄內加註由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上開職稱之備考欄所列「擔任」二字,核與醫事條例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依醫事條例規定修正為由相關醫事人員兼任。
Q:直轄市政府所屬研考機關與訓練機關適 用相同官等員額配置比率之理由 研考機關之業務性質及職務結構有別於一般行政機關,而與訓練機關較為相近,經98年11月12日考試院第11屆第60次會議,同意直轄市政府所屬一級研考機關改適用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第5條所定之各機關組織編制之官等員額配置比例一覽表中該層級訓練機關之配置比例。 配置準則第5條所定一覽表中,業新增研考機關之官等員額配置比率,與訓練機關相同。
Q:留用職稱之人數在1人以上,且出缺後改 置編制內同數額相關職稱者(例如2對2或 3對3),其留用用語體例 A: 留用職稱出缺改置同數額職稱1人以上者,如留用雇員2人出缺改置同數額之書記(編制表內書記之員額亦為2人),如留用文字未加註編制表內所列員額,即無從知悉雇員留用之職務數,為期明確並避免產生改置職務數究為幾人之疑義,有關留用職稱1人以上,又改置表內相關職稱人數為同數額者,應予明列員額。 舉例: 如表末附註:「編制表所列書記,由留用原職稱之雇員出缺後改置。」惟實際上係由留用雇員2人出缺改置編制表內同數額之書記2人,其表末附註應修正為「編制表所列書記員額二人,由留用原職稱之雇員出缺後改置。」
Q:僅機關名稱修正,而其職稱及其列等均 未變動,備考欄是否須加註官等 職等暫列文字 A: 僅修正機關名稱,相關職稱及其列等均未變動,且與職務列等表所訂之官等職等相符,毋庸於該等職稱之備考欄加註:「本職稱之官等職等暫列」等文字,僅須於日後職務列等表修正時,配合修正該機關名稱。
Q:工程機關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部分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職稱之員額計算方式 (95.11.23考試院第10屆第211次會議) 選置工程類職稱及適用工程機關配置比例之機關,如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表內並無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之工程類職稱可選置者,該機關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部分員額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職稱之員額計算方式,以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行政類及資訊類職稱之員額數1/6予以核計。 (毋須置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職稱予以補足)
Q:地方制度法第9條、第55條及第56條明定特任及比照簡任官等職等之職務,於編制表該等職稱之備考欄內加註文字 (95年6月13通函) 地方制度法第9條、第55條及第56條明定特任及比照簡任官等職等之職務,應於編制表該等職稱之備考欄內分別加註:「特任,為地方制度法所定」及「比照簡任第OO職等,為地方制度法所定」等文字。
Q:組織法規中有關派出單位訂列體例 組織法規部分,除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訂定之組織法規,無法以專條明訂派出單位者外,其餘依現行組織法規訂定之通例,應以專條訂定派出單位組設名稱、業務職掌,且將條文置於人事等一條鞭單位之前。 編制表部分,除因該派出單位內部組設有別於一般業務單位,為避免紊亂機關各單位之組設層級,而於組織法規該派出單位專條中,明定各層級之主管職稱,或該派出單位依其業務性質選置之職稱,顯與一般業務單位不同,而於組織法規專條明定派出單位所置職稱者外,原則上毋需比照人事、主計等單位區隔訂列。
Q:某消防局增設特搜大隊,於編制表「主任」職稱之官等或級別欄列「警正或薦任」,因非其所適用之警察官職務等階表中,職務等階列「警正三階至二階」「主任」職稱之適用機關,則該職稱警察官職務等階部分,得否採暫列方式處理 ? A:警察官職務等階訂定有其特殊之考量因素且具整體適用之一致性,故其等階如得採暫列方式,將無法就警察官之職務等階予以整體考量。因此,消防人員列警察官職務者,其警察官職務等階,亦不宜以暫列方式處理。
Q:師級員額配置之訂定體例為何?(各機關(構)學校組織法規訂列體例用語彙整表,已上網) 衛生所(健康中心)-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 醫師及牙醫師:如認為有列師(二)級之必要時,該等職稱之備考欄應加註:「……其中師(三)級人員不得低於百分之三十五,其餘為師(二)級人員。但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 其他師級醫事人員:機關認為有列師(二)級之必要時,加註:「……其中師(二)級人員不得高於百分之十五,其餘均為師(三)級人員。但師(二)級員額不足一人時,得以一人計。 」至機關如認為並無列師(二)級之必要時,則加註:「均列師(三)級」
Q:編制表得列薦任之體例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係單一編制計給)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係由本職稱一人與助理員職稱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技佐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一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係單一編制計給) 技佐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一 得列薦任第六職等(係由本職稱一人與助理員職稱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助理員 五 內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技佐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三 內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其中一人係由本職稱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助理員 六 內三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Q:編制表得列薦任之體例(複雜) 留用技士五人出缺後改置技佐 技佐 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 七 一、現職技士五人,均未出缺改置為技佐前,內一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二、現職技士五人,其中二人出缺改置為技佐後,內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三、現職技士五人,其中四人出缺改置為技佐後,內三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 四、現職技士五人,均出缺改置為技佐後,內四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其中一人係由本職稱尾數一人,合併計給)。
Q:現職人事室主任、會計主任改置為人事管理員、會計員,採出缺改置方式得以原職留用之情形(銓敘部98年4月27日部法三字第0983052991號通函) 機關(構)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制)訂定、修正組織法規者 機關(構)、學校改制、改隷、整併、裁併,致機關(構)層級、隸屬關係、內部組設等組織結構事項有所變動 於「當次」組織法規訂定或修正時,得以原職留用。 任用權責機關應適時檢討調整適當職務,於下次修編時,刪除留用文字。
Q:考試院會議未同意留用之類型 具排他性職稱 低官等職等職務改置較高官等職等職務 留用職稱與出缺後改置職稱之屬性相同且列等相當 同層級且業務屬性相近之機關合併設置人事管理員後,日後擬不合併設置時。 機關(構)、學校因員額縮減或班級數減少,未達設人事室、會計室之標準,人事室主任、會計主任改置為人事管理員、會計員者。 日後增加相同或較高列等職稱之員額者。(應予納編)
Q:機關名稱未冠有「工程」,且其業務依其組織規程所定職掌事項觀之,係偏重於技術性,而非實際辦理工程規劃、設計或監造等事項,該機關得否選置工程類職稱? A:以其業務性質偏重於技術性,依配置準則第4條所定職稱屬性區分表,應選置技術類人員職稱。 Q:機關業務與輔助單位之順序為何? A:依機關組織法規之通例,輔助單位人員之職稱係訂列於一般業務單位之後。
Q:人事、主計及政風單位之設置規定為 何?有無例外情形? 人事單位-行政院所屬人事機構設置標準表 主計單位-原未明定設置標準,配合主計條例訂定之主計機構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尚未完成法定程序 政風單位-各機關政風機構設置標準(法務部103年4月18日訂定發布)。 政風機構原係比照各該機關人事機構設置,但政風條例已於101年2月3日修正公布刪除是項規定,且經102年3月29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020128228 號令發布定自102年4月1日施行。 政風機構設置標準改採彈性設置規定,另新增政風員職稱。 鄉(鎮、市)公所政風機構設置,原係依行政院97年12月29日會商結論,以人口是否達1萬人為區隔標準,1萬人以上之鄉(鎮、市)設人事室即比照設政風室。 各機關政風機構設置標準針對鄉(鎮、市)公所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部分,係以2萬5千人為區隔標準,達該標準者設政風室。
Q:人事、主計及政風單位之設置體例為何? 以專條定其職掌及所置職稱 專任-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辦事員(或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兼任-本○置人事管理員,由○○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兼辦-本所人事、會計業務,由本所派員兼辦。 通則性規定 第○條 地政事務所設人事室,置主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未設人事室者,置人事管理員,專任或由○○派員兼任;未置人事管理員者,由○○派員兼辦。 第○條 地政事務所置人事管理員,專任或由○○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未置人事管理員者,由○○派員兼辦。
Q:組織法規末條生效日期之體例為何? ※ 應就歷次組織法規之生效日期予以明確區隔 公(發)布日施行者:除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外,宜明定自公(發)布日施行 例如:本自治條例(規程)自公(發)布日施行。 自特定日施行者:擬溯及生效或往後生效,有特定施行日期之必要者,宜採下列體例: (1)本自治條例(規程)施行日期,由○○○定之。 (2)本自治條例(規程)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3)本自治條例(規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 應就歷次組織法規之生效日期予以明確區隔 ※ 組織編制廢止之生效日期,應與上級組織法規生效日期扣合、制(訂)定新機關組織法規與原機關組織法規廢止之生效日期應一致
Q:各地方機關得進用機要職務之人數 員額上限(行政院91年12月20日院授人力字第09100501961號函,銓敘部同年月20日部法二字第0912207880號函同意備查) 直轄市、縣(市)政府:5人(機要辦法第3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一級機關、直轄市、縣(市)議會、鄉(鎮、市)公所:2人 直轄市政府所屬二級機關: 編制員額100人以上者,或編制員額100人以下,業務性質特殊,經行政院核准者-1人 直轄市區公所:不得進用機要人員(行政院99年9月6日院授人力字第0990020147號函) 直轄市區公所非行政院91年12月16日院授人力字第09100501961號函規定得進用機要人員之機關,故原鄉(鎮、市)公所改制之直轄市區公所,不得進用機要人員。惟為顧及鄉(鎮、市)改制之區公所過渡期間業務順利推行,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改制,且其區長係依地制法第58條第2項規定進用改制前1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者,已由原鄉(鎮、市)長進用之機要人員,同意得隨同留任至該區長離職為止。
Q:何種職務不得以機要人員進用 職務範圍(機要辦法第4條) 一般性規定:以機關組織法規中所列行政類職務為限。但不得以首長、副首長、主管、副主管、參事及研究委員職務進用。 特別規定:各機關之秘書長、主任秘書或直轄市政府副秘書長1人,必要時,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得於所定員額內以機要人員進用。但直轄市政府之秘書長、縣(市)政府秘書長(或主任秘書)、置有副市長之縣轄市公所主任秘書,不得以機要人員進用。 其他特別規定:縣(市)政府參議職務(屬調節性職務),不得以機要人員進用。(銓敘部96年8月17日部法二字第0962807755號函)
Q:非資訊類職稱(如技士)得否歸入資訊處理職系?又資訊類職稱得否依其所在單位職掌歸入其他技術類職系? 機關如未置資訊類職稱,且其單位職掌具有資訊處理職系之範疇,得以技士等其他技術性職稱歸入資訊處理職系。至機關已置有資訊類職稱者,即不得再以其他技術性職稱歸入資訊處理職系。 依職務歸系辦法第3條第2項訂定之各機關(構)、學校職稱屬性一覽表,業就技術性之通用職稱與資訊類職稱有所區隔,故如屬資訊類職稱之分析師等職務,應調整其所在單位並依其職稱屬性歸入資訊處理職系,不宜歸入其他技術類職系。
Q:未設法制單位,於何種情形下得歸入法制職系?又辦事員、書記得否依其所在單位職掌歸入法制職系? 機關之內部單位業務職掌事項如具有法制業務,且未設專責法制單位者,其單位內職務得歸入法制職系。 又現行公務人員法制職系之考試,係高考或相當高考之考試始有辦理,故辦事員、書記等職務不宜歸入法制職系,否則將與該職務所列職等之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未符。
Q:縣(市)政府依地制法第56條規定以政務職進用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其職務歸系得否不予註銷? 銓敘部96年8月30日部法四字第0962807772號通函:常務職如擬改以政務職進用時,應辦理職務歸系註銷;以及於派任政務人員時,併將其派令副知銓敘部。 99年3月17日部法四字第0993167795號通函:惟考量前開96年8月30日通函實施後,時有縣(市)政府以政務職進用前開人員而辦理職務歸系註銷,嗣復以常務職進用而須再辦理職務歸系,致因進用方式之不同,而反覆辦理同一職務之職務歸系註銷及職務歸系,且均歸入同一職系之情形,是為期簡化機關作業,嗣後各縣(市)政府以政務職進用前開主管或首長時,得不辦理該職務之職務歸系註銷;惟仍請於派免政務人員時,併將其派令副知。
Q:各縣(市)政府參議職務可否由他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機關首長調任 ? 銓敘部95年8月10日部法四字第0952679786號、95年11月8日部法四字第0952643964號通函:限於本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調任。 另為免影響機關首長用人權限,且基於主任秘書為縣(市)政府最高文官長,仍屬主管職務,爰該職務亦得調任該縣(市)政府參議職務 。 98年10月19日部法四字第0983086269號通函:為免影響機關首長用人權限,及適度保障原依法任用之一級單位主管或一級機關首長之權益,有關縣(市)政府參議職務之調任,仍請參酌前開95年8月10日、11月8日通函規定辦理。另縣(市)政府如已依96年修正公布之地制法規定修正主任秘書為秘書長者,秘書長亦得依調任該縣(市)政府參議職務。
Q:直轄市政府秘書長、都市計畫委員會執行秘書、機關之主任秘書等職務,得否歸入技術類職系? 直轄市政府秘書長,於地方自治法制化後係屬幕僚性職務,亦辦理有關事務性業務之執行,且中央及地方機關置有秘書長職稱者,向係歸入行政類職系,尚無歸入技術類職系之例外情形,是以,秘書長係行政性職稱,依規定應歸入行政類職系。 直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業務,確係具有相當技術性,且其職務多歸入技術類職系,又其執行秘書因實際負責督導該會運作,與一般行政機關中之主任秘書或秘書長職務之屬性仍屬有別,得依其機關職掌及業務需要歸入技術類職系。 機關之主任秘書、秘書長,屬行政幕僚長,歷來均屬行政性職務,並歸入行政類職系。
Q:某機關編制表內課員職稱之員額13人,表末加註課員1人出缺後改置為助理員,其課員職務歸系數經銓敘部核備者總計有14個,嗣某一課員出缺後,得否配合機關業務需要,逕行辦理課員職務歸系之調整? A:應依機關編制表規定,辦理課員職務註銷改設助理員之職務歸系。
Q:機關組織調整時,有無暫准歸系之權宜措施? 配合組織調整移撥安置人員時,應由機關依其業務職掌及現職人員所具資格條件,妥為核派人員。 如有擬歸職系與依職掌應歸入職系,屬同一職組,如社會行政與社會工作職系,以及土木工程與水利工程或水土保持工程職系等,因屬同職組職系,尚無現職人員未具調整後職務任用資格,而須依其所具任用資格暫予歸系之必要。 至如擬移撥安置人員確無移撥後職務應歸入職系之任用資格,亦無其他適當職務可資調派,得敘明理由後,暫准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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