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 第五章 家庭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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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 第五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概述 一、家庭关系的概念和范围 (一)概念 (二)范围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家庭关系的范围包括以下三种关系: 1、夫妻关系 第一节 概述 一、家庭关系的概念和范围 (一)概念 (二)范围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家庭关系的范围包括以下三种关系: 1、夫妻关系 2、父母子女关系 3、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

二、家庭的职能 (一)经济职能 (二)生育职能 (三)教育职能

三、家庭制度的立法主义 (一)家族本位主义 (二)个人本位主义

第二节 夫妻关系 一夫妻关系概述 (一)婚姻效力概说 (二)夫妻关系演进 1.夫妻一体主义 2.夫妻别体主义 第二节 夫妻关系 一夫妻关系概述 (一)婚姻效力概说 (二)夫妻关系演进 1.夫妻一体主义 2.夫妻别体主义 3.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家庭地位平等的规定 夫妻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这是夫妻关系总的原则性规定。在立法理论上有夫妻一体主义(夫权主义的别称)、夫妻别体主义(用形式上的平等来掩饰实际上的不平等)。我国两者都不主张,而主张夫妻平等。

我国夫妻关系 二、夫妻关系 我国的夫妻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人身关系。 (一)人身关系 (二)财产关系

夫妻的人身关系 1.夫妻姓名权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各有独立的姓名权:夫妻的姓名权不受结婚的影响,双方都可以在结婚后仍然保持性的独立性。当然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以就姓名问题另作约定,夫妻可以协商一致,妻可以随夫姓;夫可以随妻姓。 2.夫妻人身自由权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反对“女主内男主外”的传统思想。 3.夫妻计划生育义务 夫妻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责任,不是一方的责任。 4.夫妻双方都有抚养和教育自己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5. 夫妻有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的权利和义务。 6.夫妻住所选定权

夫妻的财产关系 我国婚姻法规定: (1)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 (2)夫妻双方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3)夫妻双方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夫妻的财产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 (一)夫妻财产制 1.概念和种类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其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问题。

夫妻财产制的种类 统一财产制   即妻之原有财产归夫所有,但妻享有返还请求权。这一制度实际上将妻之婚前财产的所有权转变为对夫的一种债权,显然对妇女不利。其仅为早期资本主义国家立法所采用。 联合财产制  即妻之原有财产归妻所有,但应由夫行使管理权。这一制度与统一财产制在实质上一样,都剥夺了妻之财产所有权。许多原来采用这一制度的国家,如日本、德国、瑞士等国已改采新制。

共同财产制   即婚姻关系成立后,夫妻双方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被合并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只有在婚姻关系终止时才可对此财产依法分割。大多数国家都把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 分别财产制   即结婚后夫妻的财产仍可分别独立存在,不因结婚而发生变化。夫妻各保留其财产的所有权、管理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英美法系多数国家和个别大陆法系国家以分别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也有相当多的国家将其作为约定财产制。   从当代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兼有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双重性的复合形态,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用。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 1.夫妻共同财产制 所谓夫妻的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就是指婚姻关系有效期间。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法定夫妻财产制 适用于夫妻没有约定财产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处理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 适用于夫妻没有约定财产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况。 根椐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但特有财产或约定财产除外。

这种制度强调三方面: 1、夫妻共同共有始于婚姻成立之时。婚姻的合法缔结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开始的标志。 2、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全部财产和收入,但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男女双方领取结婚证之日起至配偶一方死亡或双方离婚生效时止。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因故分居期间或者离婚法律文件生效前所得的财产,仍为夫妻共同财产。 3、共有的形式是夫妻共同共有。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区分份额大小都平等地享有所有权,而不考虑各方对共有财产积累的贡献大小,实际开支多少等。

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是:   1、工资、奖金。工资是作为劳动报酬按期付给劳动者的货币或实物。仅把工资理解为因劳动得到的货币,而不包括实物,其实是一种误解。对工资应作广义理解,不仅指职工的基本工资,还包括各种形式的补贴、福利等,这些共同构成了职工的工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奖金是作为奖励用的金钱。对劳动者奖赏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物质奖励、荣誉奖励等。如果奖赏用金钱来表现,就是此处所言的奖金。

 2、从事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生产指人们使用工具来创造各种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经营主要指从事商业活动。生产经营的具体形式很多,如自己投资自己经营,承包、租赁他人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等。在婚后所得共同制下,夫妻婚前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因婚姻的成立而改变。如果将个人财产用于投资,不管这种投资是在婚前还是在婚后,本金仍归原所有者个人所有,但是,这些财产通过经营活动得到的增值或收益,依法则应属于夫妻双方共有。   有学者反对这种财产归属的认定及处理,提出“投资、 经营、受益主体同一论”。即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我们认为,这种认识既不符合法律精神,也不符合现实生活。

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指与特定人身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两方面权利。人身权是作者基于其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由于人身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不可能由他人包括权利人的配偶享有,因此,不能属夫妻共同所有。财产权指知识产权人依法通过各种方式利用其智力成果的权利。知识成果所产生的经济利益,是一种财产权,则应归夫妻共有。

4、因继承得到的财产,但遗嘱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继承所得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则,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人说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与另一方无关,应作为其个人财产。我们认为这种说法不妥。如儿子赡养父母,他对父母支付的费用越多,投入的时间、精力越多,就意味着夫妻共同财产的某种减少,对婚姻共同生活投入的时间和精力的越少。因此,不能说继承人继承得到的财产与配偶他方无关。此外,要实现家庭养老育幼的职能,只有把继承所得财产归夫妻共有,才能更好实现这一职责。国外有的国家采取婚后劳动所得共同制,仅把劳动所得的财产作为共同财产,而继承、接受赠予的财产不属于劳动所得,应归个人所有,我国2001年4月28号修改婚姻法时未采纳这种观点。

 5、因赠与得到的财产,但赠与合同指明归一方所有的除外。夫妻一方因赠与得到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赠与合同中确定赠与财产归受赠一方个人所有的,依法应排除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之外。因为:(1)赠与人作为原财产所有者,赠与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一种形式,理应受到法律保护。(2)赠与的发生通常是基于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存在充分信任和私人感情,受赠人是否已婚及其婚姻状况如何,往往与赠与人的赠与行为实施并无关联。

 6、其他应当归夫妻共有的财产。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这类财产包括三方面:(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

夫妻财产制应注意的问题 关于夫妻财产制,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1、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尽管事实上处于分离状态,但法律上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因而分居期间一方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这里“所得”如何理解?在实践中,财产权利的取得与实际财产的取得有时是同步的,而有时却是先后分开的。例如:张某婚前丧父,继承已开始,但因发生纠纷,他未实际取得遗产。在此期间他与刘某结婚,婚后半年,张某才分得遗产。这里张某取得的遗产,貌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但实际上财产权利已在婚前取得,因此,应认定为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不能列入共同财产的范围。

3、婚前财产转化的问题。原来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出台时有其特定的背景,但在现实中弊端较多,而且婚前财产只要经夫妻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并经过一定期限就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既不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理,也不符合所有权取得的理论。修正后的《婚姻法》没有采纳这一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指出:婚前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特有财产是指专属于配偶一方个人所有并排斥夫妻共有的财产。特有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相匹配的制度。这是婚姻法中新增加的内容,其意义在于:弥补了共同财产制对个人权利和意愿关注不够的缺陷,防止共同财产范围的无限延伸,有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权利。

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特有财产包括:   1、 一方的婚前财产。男女双方结婚前的财产,无论是动产、不动产,在婚后均归原财产所有人个人所有。即使离婚也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2、夫妻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些财产与生命健康直接相关,应专属于夫妻个人所有,不能成为共同财产。否则,法律设立赔偿金的意义无法实现。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这一规定尊重了赠与人和立遗嘱人的意愿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这类财产成为个人特有财产,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生活用品;二是这些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专用。但实践中存在着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价值较大的为一方专用的贵重物品的归属。学者对这一问题存在着分歧。一种认为其无论价值大小都应归个人所有。另一种认为价值较大的物品即使为个人专用,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5、其他应当归夫妻一方的财产。这类财产可考虑两方面因素:一种是这些财产确实带有较强的人身属性,理应归一方所有。如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等。另一种是这些财产确实与某一方的专门业务密不可分,另一方即使享有权利也不能充分体现财产的价值。

三、夫妻特有财产的概念和范围 所谓夫妻特有财产,也称夫妻保留财产,是指夫妻在实行共同财产制的同时,依照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夫妻各自保留的一定范围的个人所有财产。根据产生的原因不同,特有财产可分为法定的特有财产和约定的特有财产。 我国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份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个人衣物、医疗用品等)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复员、专业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和回乡生产补助费;结婚不满10年,复员、专业军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复业费、专业费;离婚时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因个人荣誉而得的奖金、奖品。

夫妻约定财产制 1、概念 所谓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协议的方式,对夫妻在婚前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作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分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

约定的条件 (1)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 (2)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3)约定必须双方自愿; (4)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利用约定规避法律以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如将其他家庭成员财产据为己有,规避夫妻相互抚养及抚养子女的义务,逃避应当向第三人履行的责任)

约定的方式 婚姻法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进行公正。约定财产涉及需要法律、行政法规办理批准、登记的手续,应当办理。 约定的内容必须要写清楚,若发生争议,由提出异议方举证。

约定的时间和范围 约定的时间可以在婚前或婚后进行。关于约定的范围,婚姻法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约定的形式    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即当事人双方应当制作书面的财产约定协议,并由本人签字。

约定的效力 约定的效力分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对内效力,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对外效力,是要保障第三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婚姻法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夫妻在约定中也可以附条件和附期限,约定可以变更和撤消。

夫妻相互扶养义务 1.扶养的概念 2.抚养的特征 3.夫妻相互之间的抚养

夫妻相互继承权 1.夫妻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2.夫妻相互继承时,应划清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区别 3.夫妻登记结婚后尚未同居或同居时间短,配偶一方四五那个的,其配偶继承权应依法承认。 4.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当事人,如未办理结婚登记,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原则处理。

第三节 父母子女间的关系 一、概念和种类 (一)概念 (二)种类

二、父母子女法律地位 1、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抚养,是指父母从物质上对子女的养育和照料。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上、品德上对子女的关怀和帮助。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到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2、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帮助。扶助是指子女在思想上、感情上对父母的尊敬、关心和照顾。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是无期限、无条件的。(所谓“断绝父母子女关系”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

3、父母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4、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5、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6、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如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

三、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二)监护的功能和特征 (三)监护的设定 (四)监护人法律地位的界定

四、亲权 (一)亲权的概念与特征 (二)亲权与监护法律关系的差异 (三)亲权的主体、客体及内容 (四)亲权的中止、停止和消灭 (五)不同种类的子女及其法律地位

第四节 其他家庭成员关系 祖孙关系: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这是有条件的权利义务关系。 兄弟姐妹关系: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这同样是有条件限制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要补充说明的是 : 1、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借腹生子在我国允许吗? 如何确定婴儿与他们亲属之间的关系,目前在法律上还是真空。 2001年3月,卫生部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明令禁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实行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借腹生子”目前在我国是不允许的。  

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应认定为个人财产 所谓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在分开居住生活期间各自所取得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等的财产抵偿另一方。”这一规定把夫妻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忽视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

实践中,我们经常碰到这样的案例:夫妻双方分居时间很长,感情濒于破裂,相互不尽任何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不过是名存实亡,离婚已是显而易见的结局,只是一个法律手续而已。如果将这一时间一方所得的财产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显然对取得财产的一方有失公平。在实行别居制度的国家中,别居期间夫妻财产一般采用分别财产制,即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别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仍归夫妻各自所有。

夫妻约定财产的,一方所欠债务,如何偿还? 一般来说,夫妻对其中一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就是说夫妻任何一方都要偿还配偶对外所欠债务。但是夫妻双方对各自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况下,由于约定不为他人所知,尤其是债务人所知,因此,夫或妻不能以夫妻财产归属已由约定为由,拒不偿还配偶的债务。只有在下列情况下,夫妻的财产约定对第三人有约束力,第三人只能要求夫或妻一方偿还债务: ①    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是约定应当是在夫或妻欠下债务之前。 ②    债务是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约定。如果第三人知道债务人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而不知道约定的内容,夫妻都有偿还债务的义务。

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借款所负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⑸一方因实施违法行为所负的债务 ⑹一方为了满足私欲而挥霍所负的债务 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关系恶化而分居,一方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其收入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

如果不符合上面三个条件,夫或妻对债务就要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可以向夫妻一方要求偿还债务,如果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不够偿还的,还可以继续向其配偶要求偿还。如果已经有约定,一方代为偿还了,则有权向另一方要求补偿。

小组讨论: 1、  甲与乙自由恋爱,与5月10日领取结婚证,并定于6月2日举行婚礼。5月20日,乙发生意外死亡。婚前,甲、乙一起积蓄了1500元,还共同购置了结婚用品。对上述财产处理时,甲与乙的母亲发生争执,诉至法院。问:该财产该如何处理? 答:先划出1500元和结婚用品的一半归甲。甲和乙的母亲各继承属于乙的一半的财产。

1、  2、1985年甲父病故,遗有一笔财产。1986年5月,甲与乙结婚,并得到了甲父亲遗产4000元。一年后两人离婚,乙要求分割该4000元。问:乙的要求能否得到满足? 甲所得遗产4000元,是婚前个人财产。甲在婚前已经得到所有权;乙要求分割4000元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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