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 民事法律行为 8.1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1)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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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民事法律行为 8.1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1)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8.0 民事法律行为 8.1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1) 1、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其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引起民事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的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1)民事性; (2)表意性; (3)目的性; (4)设权性; (5)事实性;

民事性 民事性,即民事法律的主体是民事主体,他们的地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法律的目的应于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点把民事法律行为与行政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等区别开来。[返回:民事法律行为]

表意性 表意性,即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意思表示是指欲使法律效力发生的意思,又称为效力意思或法律行为意思。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有以一个意思表示而构成的,如遗嘱,有以相对的两个意思表示而构成的,如订立合同,也有由两个以上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而构成的,如合伙协议。这点把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容许行为、侵权行为、违反债务行为等区别开来。[返回:民事法律行为]

目的性 目的性,即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定、变更或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这种目的性仅指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追求的法律后果,而不包括其动机。这点把民事法律行为与侵权行为、事实行为等非表意行为区别开来。[返回:民事法律行为]

设权性 设权性,即民事法律行为依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 (1)一切法律效力的发生,为法律所赋予; (2)因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力,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然而无论当事人内心的意思如何,在未表示于外部以前,法律上不产生任何效力;反之,当事人如无内心的意欲,而于外部为表示行为时,即非真意的表示行为,是否应依其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是当意思自治与保护交易安全如何协调的问题。 (3)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决定; (4)由民事法律行为所发生的法律效力,不必皆基于意思表示,只要其主要部分基于意思表示即可。 [返回: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事实性 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它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返回: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2) 3、民事法律行为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1)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与民法上的行为 (3)民事法律行为与准民事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不具有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图,但依照法律规定客观上能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1)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事实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 (2)民事法律行为依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效力,具有设权性的特点。而事实行为则仅依法律规定而直接发生法律后果。 (3)民事法律行为的本质并不在于事实构成,而在于意思表示。而事实行为只有在行为人的客观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时,才能发 生法律规定的后果。 (4)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行为人必须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事实行为的构成则不要求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返回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2)]

民法上的行为 民法上的行为,是指民法上规定的,具有一定法律意义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上的行为,但民法上的行为并非仅指民事法律行为,还包括违约行为、侵权行为、事实行为等。[返回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2)]

准民事法律行为 准民事法律行为,是指表意行为中除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都是表意行为,行为人只有为一定的意思表示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二者非常相似,故准民事法律行为应准用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但二者仍有以下区别: 民事法律行为在法律上的效果由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决定,而准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则依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当然发生。 准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有以下种类: (1)意思的通知:指以一定的意愿为表意内容的准民事法律行为,如承认的催告与拒绝等; (2)事实的通知:指以通知对方或公众一定客观事实为表意内容的行为,如承诺迟到的通知等; (3)感情的通知:指以一定的感情为表意内容的行为,如被虐待或被遗弃的被继承人对有此行为的继承人的宽恕表示。[返回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2)]

8.2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1、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2、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8.2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作不同的分类: 1、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2、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3、单务行为和双务行为 4、诺成性行为和实践性行为 5、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6、主行为和从行为 7、独立行为和附属行为 8、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 9、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10、生前行为和死因行为

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 多方行为(1) 单方行为,又称一方行为,是指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特点是,不需要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就可以发生法律效力。出于对相对人利益的考虑,法律规定单方行为通常只在两种情况下出现:一是有关行为的后果仅使相对人取得权利而不使其承担相应义务的,如赠与行为。二是行为人依法或者根据合同而享有从事单方行为权利的,如撤销行为。 双方行为,又称契约行为,是指由双当事人相对应的意思表示的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特点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意义不同,但彼此相适应,其意思表示包括了相反方向的要约与承诺。

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 多方行为(2) 多方行为,是又称协议行为、合同行为、共同行为或多个法律行为,是指由两人皮上同一目的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特点是,当事人为多数,且多数当事人并百对立而是并立平行。 区别的法律意义在于:由于它们的成立要件不同,这类区分便于适用法律,判断有关行为是否成立,以及有关行为对哪些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返回: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有偿行为,是指根据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某项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代价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特点是,取得某项权利以偿付一定的代价为条件。 无偿行为,是指根据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权利而无需给付任何代价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特点是,一方当事人无需给付任何代价就可取得对方当事人的某项权利。 区别的法律意义:(1)法律规定某些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是有偿的或无偿的;(2)有偿行为应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否则有被撤销的可能;(3)由于无偿行为中承担义务一方未取得相应的代价,因此法律对他的注意义务规定较有偿行为轻,承担的民事责任也要轻。[返回: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单务行为和双务行为 单务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仅负有义务,而另一方当事人仅享有权利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特点是,一方当事人是权利主体,而另一方当事人是义务主体。 双务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均享有权利或者都负有义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其特点是,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正是另一方当事人所负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区别的法律意义在于:双务行为具有单务行为所没有一些法律后果,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返回: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诺成性行为和实践性行为 诺成性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实践性行为,是指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须交付标的物始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区别的法律意义: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及其成立的时间。[返回: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必须采取某种特定方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要式行为,是指法律未规定,当事人也未约定采用何种方式的民事法律行为。 区别的法律意义在于:确认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及其效力。[返回: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主行为和从行为 主行为,是指在彼此关联的行为中无需相关行为存在就可以独立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从行为,是指在彼此关联的行为中从属于其他行为而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 区别的法律意义在于:从行为的效力依附于主行为,主行为未成立,则从行为无可成立;主行为无效,则从行为亦当然不能生效。[返回: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独立行为和附属行为 独立行为,是指行为人凭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属行为,又称辅助行为或补充行为,是指不具有独立的实质内容,而为他人行为效力完成的条件的行为,如同意。依附属行为而完成其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称为基本行为或待补行为。如法定代理人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的同意,为附属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为基本行为。 区别的法律意义:独立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的成立和生效要件,就能成立和生效;而附属行为是以基本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它不能脱离基本而成立和生效,而且只有基本行为不违反强行法规定时,附属行为才具有法律意义,即才能成立基本行为完成效力的条件。[返回: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 财产行为,是指以发生财产关系的变动为内容或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财产行为可分为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的发生、变更、消灭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是指以债权、债务的发生、变更、消灭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 身份行为,是指以发生身份关系的变动为内容或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区别的法律意义:由于身份行为的特殊性,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对其作了很多与总则相异的特殊规定,因而在解决因身份行为引起的纠纷时,应优先适用这些特殊规定。[返回: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有因行为,是指在财产给付行为中,以原因的存在为必要,若其原因无效则行为亦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如债权行为。 无因行为,是指在财产给付行为中,不以原因的存在为必要,即使原因无效而其行为仍然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物权行为、票据行为。 区别的法律意义在于:确定该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返回: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生前行为和死因行为 生前行为,是指其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前的民事法律行为。 死因行为,是指以行为人死亡而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如遗嘱。 区别的法律意义在于:死因行为非于行为人死后不生效力,且因其在行为人死后生效,利害关系人间易生争端,法律多设有特别规定,以确保行为人之真意得以贯彻。[返回: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8.3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 生效要件(1) 1、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8.3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 生效要件(1) 1、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指某种行为因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而被视为的一种客观存在。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是指客观存在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既存在着一定的联系,同时又是有区别的。

联系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与生效的联系在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逻辑前提。一项民事法律行为只有成立后,才谈得上进一步衡量其是否有效的问题。同时,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是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的归宿。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欠缺有效要件而无效,就达不到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欲求的目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也就毫无意义。 [返回: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区别(1) 1、着眼点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着眼于民事法律行为符合法定的构成要素,而在法律上视为一定客观存在;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着眼于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的有效条件,而取得法律所认许的效力。 2、判断标准或构成要件不同。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一般以意思表示为必要条件,而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则主要包括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自愿真实等。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欠缺是无法补救的,而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的缺陷有的是可以弥补的。

区别(2) [返回: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3、发生的时间不同。民事法律行为自具备法定构成要素时即为成立,自具备法定有效要件时生效。故民事法律行为有时成立与生效的时间是一致的,但有时是不一致的,如附延缓条件或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 4、效力不同。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即生效的,其当事人应受效力意思的约束,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约定义务,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不能生效,或被撤销、或在成立之后未生效前,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主要是法定义务,违反了这种义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是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返回: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 生效要件(2) 2、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1)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概念及种类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也称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或构成要件,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民事法律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事实要素。可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 (2)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 即一切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所必不可少的共同要件。 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 (3)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成立要件 即成立某一具体民事法律行为,除须具备一般成立要件外,依法还须具备的其他特殊事实要素,它是法律对于各种民事法律行为规定的特殊构成条件,如实践性行为以标的物的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3) 3、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1)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概念和种类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是指为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够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而发生法律效果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可分为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 (2)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 即使已成立的法律行为能够按照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果的普遍性的法律条件,是所有的民事法律行为发生完全效力所必须具备的共同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一般生效要件有: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4) ①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自然人而言,原则上自然人只能进行与其年龄、精神状态和智力程度相当的行为;对法人而言,法人只有在其目的事业范围内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才可能有效;此外,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还意味着对于处分性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必须对其行为所处分的对象具有相应的处分能力。 ②意思表示真实 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表现于外部的意思与其内在意志相一致或相符合。 ③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5) 不得违反法律,首先,不得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范;其次,在没有法律遵循的情况下,也不得违反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和命令性规范;再次,不得违反国家的指令性计划。[案例1] 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即指民事法律行为在目的或效果上不得有损社会的政治、经济秩序和道德风尚,不得有损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不得有损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 ④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 行为内容的确定,是指行为人行为时所预期发生的法律效果,在行为的当时就是明确的,或者尽管当时虽未明确,但依一定的标准是可以明确的。 行为内容的可能,又称标的可能,指行为所规定的事项在客观上有实现的可能性。

案例1 广西北流市甘甲任和罗章惠诉卢小燕返还赠与财产案。与罗章惠结婚多年的甘甲任于1999年与卢小燕同居,为同居之便,由甘甲任出资五万元购买住房一套,房屋产权以卢小燕的名字登记。后卢小燕因情变提出与甘甲任分手,甘甲任与其妻子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卢小燕归还房屋或者返还5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甘甲任和罗章惠的诉讼请求;甘甲任为被告人卢小燕购买的房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审法院判决卢小燕返还甘甲任和罗章惠购房款五万元。 一审法官的判决理由是:“原告甘甲任与卢小燕之间婚外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是与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婚姻原则相违背的,对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安定团结及社会道德风尚产生严重影响,为法律所禁止。原告甘甲任基于与被卢小燕有同居行为而以卢小燕的名义购买商品房,是为了该长期与卢小燕进行婚外非法同居的目的,因此认定该商品房是甘甲任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该商品房的房屋产权人虽是卢小燕,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实质上卢小燕取得该房屋是基于与甘甲任有非法同居关系而由甘甲任赠与的,因该赠与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民事行为,因此认定卢小燕取得的房屋是非法所得,应该予以收缴国库。 评述:民事法律行为的四个生效要件中的内容不违法,是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标的物不违法等几个类型。所谓不违法的法是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不应当包括道德性内容。而且非法婚姻关系的产物未必就是非法的,如非婚生子女。

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从行为的目的、标的、条件和方式四个方面考察。 所谓目的违法,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所要达到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效果违法,如出卖某项动产,其目的是销赃、逃避清偿债务。 所谓标的违法,通常是指买卖、租赁、赠与、互易、使用借贷等转移物的所有或的行为中,标的物为禁止流通物或限制流通物,或法律和社会首先为认为是物的其他对象,或为当事人无权处分的物,如贩卖人口。 所谓条件违法,是指行为内容中与目的、标的有实质性关联的权利义务事项和其他事项违法,如附不法条件的遗嘱行为。 所谓方式违法,是指行为的方式将产生违法的后果,如不正当竞争。[返回: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要件(4)]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与 生效要件(6) (3)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特别生效要件,只是针对某些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这类特别生效要件根据其产生的原因不同,可以分为约定生效件和法定生效要件。绝大部分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别生效要件都是当事人约定的,只有遗嘱的特别生效要件--遗嘱人死亡,才是法定的。 对于有约定特别生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以后和特殊有效要件成就以前,即应得法律保护。

8.4 意思表示(1)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 8.4 意思表示(1)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及构成要素 (一)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把进行某一民事法律和为的内心效果意思,以一定的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二)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是指构成意思表示所必须具备的事实要素。

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 对于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学者们认识不一。 德国学者认为,意思表示由目的意思、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和表示意思五要素构成。 台湾学者认为意思表示由三要素组成,但对于哪三个要素,认识不一: (1)刘清波:在《民法概论》中认为,是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和表示意思; (2)史尚宽:在《民法总论》中认为,是意思、表示意识与表示行为; (3)曾荣振:在《民法总整理》中认为,是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及表示行为。 大陆学者也有不同意见: (1)张俊浩:在《民法学原理》中认为,是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行为意思和表示行为四个要素构成; (2)董安生: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认为,是目的意思、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三个要素构成; (3)佟柔:在《中国民法学 民法总则》中认为,是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二个要素。

在司法考试中,意思表示的理论采用传统理论。意思表示的要素有二:即内心意思和表示行为 1、内心意思; 内心意思的要素有三: (1)行为意思(控制自己行为的意思) 例一:甲、乙出差时同居一室,甲梦话曰:“乙,把我戴的这块手表赠送给你”,乙闻言后答曰:“我要了,多谢姐姐!”甲、乙间的赠与合同不成立。因为,甲在说梦话,欠缺行为意思,甲的话不构成要约,乙没有承诺的资格。 例二: 局长甲对下属乙说:“这块手表我戴了10年了,质量非常好,现我手头紧,3万元卖给你,如何?”乙不情愿,但乙患有一种疾病,内心煎熬时会不由自主地做连续点头状。甲见乙连续点头,高兴离去。甲、乙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因为,甲的点头不受自己意志控制,无行为意思,不能认定为推定的意思表示(承诺)。

(2)表示意思(明了自己行为法律意义的意思) 缺乏表示意思,能否成立意思表示,学理上有争议。司法考试采用老理论:若表示欠缺表示意思,不存在意思表示。 例一:甲、乙在乙家中彩排。按照剧本,甲对乙说:“你欠我的几万块钱,就算我送你了。”乙对答:“哦!你真好!”甲、乙又按照剧本发誓:“拉钩,上吊,一百年,不许要。”事实上,乙真的欠甲10万元。由于甲在彩排中对乙说的话欠缺表示意思,无意思表示存在,不构成赠与的要约(或者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故乙欠甲的10万元债务并未消灭。 例二:甲、乙参加化妆舞会,不时有乙的粉丝找乙签名。甲也递给乙一张纸,示意乙在上面签字,乙以为甲索要签名,就在甲指定的地方签名。半月后,乙方知,甲在纸上撰文曰:“甲、乙约定,甲将自己的某别墅以5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乙”。问:乙是否负有向甲支付500万元的义务?①乙签字时无表示意思,乙的签字不能认定为意思表示,不是承诺。②甲、乙间买卖合同未成立,乙无付款义务。

(3)效果意思(行为追求的法律效果的内容)。 欠缺效果意思,能否成立意思表示,学理上也有争议。司法考试仍采用老理论:若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不存在意思表示。 例一:甲给乙发短信:“妹妹,我送你一个好东东。”乙立即回短信:“姐姐,我要了,谢谢你!”若“好东东”在甲、乙之间并非特有所指,甲发给乙的短信缺乏效果意思,不构成赠与的要约,甲、乙间不成立赠与合同。

须注意:关于效果意思,有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合同法》第14条要求,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即必须包含十分确定的效果意思。过去,通说认为,旨在订立买卖合同的表示,必须包含标的物、数量和价款,才能认定为内容具体确定,才可能符合要约的要求。然而,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除非要约人另有要求,否则,价款不再是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一个旨在订立买卖合同的表示,只要包含了标的物与数量,即可认定为内容具体确定。进而,除非另有约定,买卖双方就标的物和数量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认定买卖合同成立,对于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价款,依照《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 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 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 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 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 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2、表示行为 表示行为的方式有三: (1)明示——即以语言、文字或当事人了解其意义的符号直接作出表示意思。 (2)默示——即以明示以外的其他方式,间接作出意思表示。默示分为两种: (a)推定。即从行为人作出的特定积极行为推知其意思表示内容。 (b)沉默。即从行为人的单纯沉默(消极不作为)中推知其意思表示内容。 须注意:根据《民通意见》第66条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2) 2、意思表示的类型 (1)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与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2)对话的意思表示和非对话的意思表示 (3)要式的意思表示和非要式意思表示 (4)明示的意思表示和默示的意思表示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等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对于特定人有表示力的意思表示,如订立合同的要约与承诺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指有一般表示力的意思表示,如遗嘱、捐助行为等。 在有相对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中,相对人可同步受领意思表示的,为对话的意思表示,如口头或者打电话直接订立合同。 在有相对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中,相对人不可同步受领意思表示的,为非对话的意思表示,如由信函交往或者经使者传达而订立合同。[返回:意思表示(2)]

要式的意思表示等 要式的意思表示,是指法律上以特定方式为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必要者; 非要式的意思表示,是指法律上不以特定方式为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必要者。 明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以语言、文字或者其他直接形式表意方式表示内在意思的表意形式。 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以使人推知的方式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表意形式,它包括推定和沉默。[返回:意思表示(2)]

意思表示(3) 3、意思表示的拘束力 意思表示的拘束力,也称意思表示成立的效力,是指意思表示对于表意人在法律上的拘束力,其内容是表意人必须受其约束,非依法律,不得擅自撤回或者变更。 (1)无相对人意思表示的拘束力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生效力。所谓“作出”,指表意人以可辨认的方式将其意思最终表达出来。但有一个例外:遗嘱为死因行为,遗嘱经按法定方式作成(不需要作出)即告成立,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生效。 (2)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的拘束力 ①对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如自动售货机、悬赏广告,于作出时生效。②对特定人的意思表示,如授予代理权、要约、承诺、解除合同,须经“作出和到达”两个环节,于“到达”时生效(需要注意:准确地说,对话的意思表示自对方了解时生效)。

须注意:对特定人的意思表示于到达受领人时生效,但有例外:①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先于意思表示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的,意思表示不生效。②向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作出意思表示,其生效分两种情况:(a)如果该意思表示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利益,或者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同意,于到达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生效。(b)除前述情形以外,意思表示于到达法定代理人时生效。

意思表示(4) 4、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不真实,分为有意的不真实(真意保留、戏谑行为、虚伪表示、隐藏行为)与无意的不真实(重大误解)。所谓“有意的不真实”,指表意人于表意时知道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反之,表意人于表意时不知其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的,则为“无意的不真实”。 (1)真意保留 (2)戏谑行为 (3)虚伪表示 (4)隐藏行为 (5)重大误解

意思表示(5) 5、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的不自由,指在意思表示形成阶段,因遭受外在不当行为的影响,使得表意人不能按照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自由、自主地形成意思表示,以致表意人表示出来的意思并非真实意愿的情形。意思表示的不自由包括四种:①欺诈;②胁迫;③乘人之危;④显失公平。 (1)诈欺 (2)胁迫 (3)乘人之危 (4)显失公平

真意保留 真意保留,又称单独虚伪表示,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其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之意思的意思表示。真意保留的构成要件为: ①须有意思表示; ②表示与内心真意不一致; ③须表意人明知其表示与真意不符。 真意保留的效力:①原则:有效。②例外:其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者,无效(注意:此点对结婚不适用)。但该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例一:乙提出以300万元购买甲的A房屋,甲心想怎么可能?为了戏弄乙,甲提出签订书面合同,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甲将A房屋以3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乙。①若乙不知道甲为真意保留,乙的交易安全优先受到保护,甲、乙的买卖合同有效。②若乙知道甲真意保留,乙不值得保护,甲、乙的合同买卖合同(因真意保留)无效。③真意保留被称为“恶意的玩笑”。 例二:甲、乙兄弟二人都是古画爱好者,根据甲父所立遗嘱,甲父收藏的全部古画均由甲继承,甲、乙因此失和,兄弟相煎。某日,甲母病危,甲母央求甲将继承的古画分一半给乙,甲打死都不愿意,为了暂时安慰老母,假意同意,对乙表示将一半古画赠与乙,乙表示接受,并于甲母病榻前交付。①甲的行为构成真意保留。②若乙不知甲真意保留,赠与合同有效,乙取得受让古画的所有权。③若乙明知甲真意保留,赠与合同无效,乙不能取得古画的所有权。

戏谑行为 谐谑行为是真意保留的一个变种,但法律效果截然不同。戏谑行为的要件:①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属于真意保留;②表意人有理由期待,其不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至于被对方误解(即:有正当的理由期待对方正确理解自己的意思,明了自己内心的真意)。戏谑行为的法律效力:①戏谑行为的意思表示一律无效(无论相对人是否信以为真)。②若相对人对戏谑行为信以为真,戏谑者(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有义务不迟延地向对方澄清误会,避免对方遭受合理的信赖利益损失。 例一:甲攒了10年钱,攒了15万元,又找人借了9万元,买了一辆新款“Passat”轿车,第二天开车出门时碰见邻居乙(乙颇知甲买车之艰辛历程)。乙对该车赞不绝口,甲于是对乙说:“送给你吧!”,乙立马回道:“我要了,多谢哥哥!”①甲的意思表示属于戏谑行为。②无论乙是否对甲的话信以为真,甲的意思表示(赠与的要约)都是无效的。

虚伪表示 又称“双方虚假行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虚伪表示要件:①须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否则不能形成“通谋”);②须表示与真意不符;③须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所谓“通谋”,指表意人与相对人互相故意为非真意的表示。虚伪行为的效力:①在当事人间,因当事人无受其拘束的意思(无法效意思),故虚伪表示无效。换言之,虚伪表示之当事人一致的意思就是该意思表示不发生效力,当然应无效。②虚伪表示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例一:甲在茫茫人海中捞一未婚妻,可叹“万事具备,只欠婚房”。未来的丈母娘多次表示:“敢裸婚,就把你们俩送到月球上去!”在“地王”公司担任售楼经理的朋友乙,给根本不具备购楼能力的甲出了个主意。很快,在乙的襄助下,甲与“地王”公司签订了一份虚假的房屋买卖合同,各种手续一应俱全。(合同约定,房屋面积212平米,2年后交付房屋)。甲凭着该购房合同办理了结婚证,举行了婚礼。半年后,甲赌马发了大财,加之房价又翻了两番。手持购房合同,前往“地王”公司,要求后者履行交房义务。①甲与“地王”公司的买卖合同属于双方虚假行为。②双方虚假行为无效。

隐藏行为 隐藏行为,指隐藏于虚伪表示中依其真意所欲发生的法律行为。隐藏行为必须与虚伪表示如影随形。隐藏行为的要件:①表意人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②表意人另外作成虚伪行为;③以虚伪行为隐藏真实的意思表示。隐藏行为的效力:①虚伪行为无效。②被隐藏行为不因被隐藏的事实而无效,其是否有效,应适用关于该行为的规定。 例一:甲将一辆汽车赠与乙,双方达成一致。为了防止甲的亲戚嫉妒,节外生枝,甲、乙又假装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将该辆汽车以3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乙。①买卖合同属于双方虚假行为,无效。②赠与合同属于隐藏行为。该赠与合同不因曾经被隐蔽过而无效。③依照现行法,赠与合同无效力瑕疵,有效。 例二:甲公司和乙公司暗中约定,甲公司借给乙公司1亿元,借期一年,利息10%。因甲公司并非金融机构,为了达到借款目的,甲、乙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出售“泸州老窖1573”5万瓶,甲公司支付预付款1亿元。如果乙公司不能按期交货,应支付违约金1千万元。①买卖合同属于双方虚假行为,无效。②借款合同属于隐藏行为,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无效。

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的要件有三:①表意人对合同的要素发生重大误解(例如: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均为重大误解,而不是鸡毛蒜皮、无关宏旨的误解);②因为误解,致使表意人表示的意思与内心真意不一致;③表意人因误解遭受较大损失(《民通意见》第71条)。重大误解的效力:因重大误解实施的(单方、双方、多方)法律行为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律行为(《合同法》第54条;《民法通则》第59条)。 《民通意见》 71.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例一:甲收藏有一幅署名“张大千”的画。甲以为是仿真度较高的赝品,就以3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乙并交付。事后才知,该画乃张大千的真迹,价值约300万元。①甲对画的品种发生误认,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②甲可撤销与乙的买卖合同,但(一般而言)甲需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因诈欺而为的意思表示 欺诈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1)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四:①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事实;②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欺诈与错误具有因果关系);③对方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认识错误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④欺诈具有不正当性(《民通意见》第68条)。(2)因欺诈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①因欺诈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②因欺诈订立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法》第54条)。③因欺诈订立的遗嘱无效(《继承法》第22条)。 例一:甲有一件清代瓷器,收藏家乙闻讯前来收购。为了卖个好价钱,甲谎称该瓷器是明代万历年间制品,开价200万元,乙明知甲说的是谎话,仍以200万元购买了该瓷器。不料半年后,该类瓷器的市价狂跌。乙于是以欺诈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该买卖合同。①“欺诈”这个概念不能望文生义。欺诈有其规范性构成。②甲虽故意实施了欺诈行为,但乙并未因此陷入错误,故不构成欺诈。乙不享有撤销权。③这也是知假买假不能向经营者主张双倍惩罚性赔偿的原因。

注意: 第三人实施欺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实施欺诈的,按下列规则处理:①相对人于订立合同时知道第三人欺诈的事实的,受害人享有撤销权。②相对人于订立合同时不知第三人欺诈的事实的,受害人不享有撤销权。 例一:甲急需偿还赌债,如若不还性命难保。甲于是向乙借款100万元,乙要求甲提供担保。甲找到朋友丙,要丙为自己的借款提供保证。丙询问借款的用途,甲谎称欲借的100万元用于自己经营的粮店进货,丙信以为真,为甲提供担保。甲向乙借款后,将所借10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赌债。①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丙和乙。当事人均未实施欺诈,但保证合同以外的甲对丙实施了欺诈。②若乙于订立保证合同时知道第三人甲实施了欺诈,则受害人丙享有撤销权。③若乙于订立保证合同时不知第三人甲实施了欺诈,乙也值得保护,受害人丙不享有撤销权。

因胁迫而为的意思表示 胁迫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1)胁迫的构成要件有四:①故意预告实施危害;②对方因此陷入恐惧(胁迫与恐惧具有因果关系);③对方因恐惧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恐惧与不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因果关系);④胁迫具有不正当性(目的不正当、手段不正当、目的与手段结合的不正当)(《民通意见》第69条)。(2)因胁迫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①因胁迫订立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合同法》第52条)。②因胁迫订立但未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法》第54条)。③因胁迫订立的遗嘱无效(《继承法》第22条)。

例一:甲有一套房屋,准备作为结婚用房,无意出卖。乙找到甲,要求购买该房屋,被甲拒绝。乙告诉甲,若甲不同意出售房屋,就天天用针扎甲的相片。甲迷信,答应将房屋出售给乙,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且办理了过户登记。①胁迫须使对方陷入恐惧。判断是否陷入恐惧采用主观标准,只要受害人陷入恐惧,理性第三人是否会因此陷入恐惧则在所不问。②此例中,应认定符合胁迫的构成要件。 例二:甲开车撞伤乙,大约给乙损失20万元(甲应负全部责任)。乙不想打官司,便告知甲,若甲赔偿自己20万元,就不去报案。甲害怕乙报案,找人取了20万元当场赔付给了乙。①胁迫须具有不正当性。胁迫的不正当性包括三种:(a)目的不正当。如:“不卖给我海洛因,就检举揭发你贩毒。”(b)手段不正当。如:“不把房子租给我,就公布你老婆的裸照。”(c)目的与手段结合的不正当。如:“不把房子租给我,就检举揭发你贪污”。因目的与手段不具有牵连性。②此例中,乙的行为不构成胁迫。因为乙威胁的手段与目的具有牵连性,二者的结合具有正当性。

注意: 第三人实施胁迫。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实施胁迫,无论相对人于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悉第三人的胁迫行为,受害人均享有撤销权。原因是,胁迫的危害性较重。 【例40】甲急需偿还赌债,如若不还性命难保。甲于是向乙借款100万元,乙要求甲提供担保。甲找到朋友丙,要丙为自己的借款提供保证,被丙拒绝。甲威胁丙,若丙拒绝提供保证,就杀了丙的儿子。丙连忙为甲的借款提供了保证。①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是丙和乙。当事人均未实施胁迫,但保证合同以外的甲对丙实施了胁迫。②由于胁迫的危害性巨大,故无论乙订立合同时是否知悉第三人甲的胁迫行为,受害人丙均享有撤销权。

因乘人之危而为的意思表示 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1)乘人之危的要件有三:①一方乘对方处于危难之际;②逼迫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③严重损害对方利益。(2)乘人之危的法律效果是:①因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的合同(《合同法》第54条)。②因乘人之危实施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 例一:甲的妻子乙不舒服,医院诊断认为乙患有重病,须治疗费用100万元。甲找到朋友丙借钱,丙对曰:“借钱没有。你那幅视为命根子的画,我多次提出购买你均不答应。现在把画卖给我。”甲为了救妻子,就以市场价格将画以15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丙。甲到医院交纳费用时,医院告知甲,医院此前的诊断错误,乙并无大病。甲于是以乘人之危为由,请求撤销甲、丙间的买卖合同。①丙的行为不符合“严重损害对方利益”这一要件,不构成乘人之危。②甲不享有撤销权。

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与法律效果。(1)显失公平仅适用于双务合同。保证、赠与、抵押等单务合同不适用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要件有三:①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客观要件);②显失公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客观要件);③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轻率(主观要件)(《民通意见》第72条)。(1)显失公平的法律效果:显失公平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 例一:甲大学刚毕业,月收入2000元。乙是一名口才颇佳的推销员(能把稻草说成金条),推销一种高档西服的干洗设备,每套售价2万元。乙知道甲不仅家境贫寒,而且缺乏主见,向甲推销该干洗设备,反复强调:“当今世界,成功男人必须拥有高档西服的干洗设备,否则同事瞧不起,女人不待见。”甲深深折服,向乙订购该干洗设备一套,约定的价格为4万元。①甲、乙的买卖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②甲享有撤销权。 例二:甲以市价80万元将自己的房屋出卖个乙,甲交付了房屋,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半年后,该房屋所在地区被国家征收,该房屋的拆迁补偿费用高达400万元。甲以显失公平为由起诉撤销与乙的买卖合同。①显失公平的事实须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甲、乙的买卖合同订立时,并无显失公平的情形。不构成显失公平。②若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事变更,甲可起诉解除或者变更该买卖合同。

意思表示(6) 6、意思表示的形式 意思表示的形式,又称民事法律行为形式,是指意思表示所表现的方式。 (1)口头形式:即用谈话的方式进行的意思表示; (2)书面形式:即用书面文字进行的意思表示。可分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 一般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文字记载形式,不须由国家有关机关认可。 特殊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获得国家有关机关承认的文字记载形式。具体包括:公证形式、鉴证形式、审核登记形式。

意思表示(7) (3)默示形式:即不通过语言或文字,而是通过积极作为或消极的不作为来进行意思表示。包括推定形式和沉默形式。 推定形式,即当事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的意志表达于外部,从而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出某种意思表示。 沉默形式,即指既无言语表示又无行为表示的消极行为,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明确约定时,即可用作意思表示的方式。

8.5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1)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8.5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1)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中附设条款指明一定条件,把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 (2)法律对附条件的要求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但必须符合一定的要求。

法律对附条件的要求 1、必须是在行为时尚未发生的客观不确定事实。 2、必须是当事人任意选择的事实。 3、必须是合法的事实。 4、条件所限制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终止。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2) (3)附条件的种类 ①延缓条件与解除条件 这是以条件成就的法律效力不同为标准而作的划分。 延缓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决定于所附条件的成就。待附条件成就后民事法律行为才开始生效。 解除条件,是指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是否终止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该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告终止。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3) ②肯定条件与否定条件 这是以某种客观事实的发生或不发生为标准而作的划分。 肯定条件,是指以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其条件的内容,故又称积极条件。肯定条件可分为肯定的延缓条件和肯定的解除条件。 否定条件,是指以不发生某种客观事实为其条件的内容,故又称消极条件。否定条件也可分为否定的延缓条件和否定的解除条件。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4) (4)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①条件成就与否未定中效力 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定前,尚未发生民事法律行为上的效力。 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定之前,民事法律行为上的效力尚未消灭。 法律保护当事人的“期待权”,禁止他人侵害。 ②条件成就后的效力 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起,发生效力。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起,丧失效力。[案例分析]

期待权 在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有希望在条件成就时取得权利;而在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因为条件的成就使民事法律行为失效,权利将复归于原权利人。这两种权利都是对将来的权利或利益的期待,所以学者将此两种权利统称为“期待权”。由于这种权利因条件的成就,将从不确定的权利变为确定的权利,并将给当事人带来利益,故法律保护当事人的“期待权”,禁止他人侵害。

案例分析(8.5.A1) 临江镇农民刘大江决定自己出资购进一套机器设备,办一个家庭塑料制品厂。因自己一时拿不出足够的现金,便向朋友王宏暂借人民币两万元。刘大江对王宏说,由于设备月内即可到货,预计两个月内就可开工,所以他可以保证开工后第二个月就还清借款。王宏说,如果时间不长的话,他并不急用这两万元钱 ,利息就不要了,只要打个借条就可以了。刘大江就写了一个“暂借王宏人民币两万元整,待塑料厂开工后第二个月即偿还”的借条。 设备运到后,刘大江发现搞塑料制品生产眼下还不如倒卖塑料加工原料来钱更快,所以刘大江将自己购进的塑料加工机械租给了同村的加工专业户刘阿彪,利用这一笔不要利息的 借款,去搞塑料加工原料的倒卖。

案例分析(8.5.A2) 五个 月过去了,王宏见刘大江仍不还钱,就上门索款。刘大江说:“我在借条上写得很清楚,我买设备建的塑料厂开工后第二个月还钱,现设备是买来了,但原料还没搞到,所以开不了工,过几个月我原料买足了,等一开工马上还钱。” 王宏见此情况,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刘大江立即还两万元借款,并加收赖帐期间的合理利息。

案例分析(8.5.B1) 原告于1990年5月向石河子市人民法院起诉称:1988年9月30日,我单位为被告从内地代购黑白花牛一头(带一头小公牛犊),定价为3800元,被告将牛牵回饲养,至今未付款,我方多欠向被告索款未果。现我方愿意让步,只要求被告付原定的牛价款的一半,即1900元。被告辩称:原告委托我连兽医邓炳壮去内地购买奶牛,因邓在我连当过兽医,大家对他较为信任,加之他又在我连宣传,说牛是黑白花高产奶牛,每日产奶在20千克以上。为发展家庭副业,我们牵回一头奶牛饲养,发现该奶牛质量太差,产的奶还不够牛犊吃,当日我们就找邓要求退牛,邓坚持不退。之后,原告多次向我们索要牛款,我们拒付并要求退牛。原告的宣告与事实有很大差距,欺骗了我们,现我们仍要求退牛。并要求原告付2年的饲养费。

案例分析(8.5.B2) 该案经一、二审两级法院查明:1986年9月,原告石河子基地聘用石河子总场八连兽医邓炳壮到基地奶牛场担任兽医。1988年8月,石河子基地准备从福建购进一批黑白花奶牛,指派邓炳壮前去购买。行前,邓在八连称:此次从福建引进的黑白花高产奶牛,每日产奶20千克左右。八连不少农户积极筹集资金,委托邓从福建代购奶牛。被告也口头委托邓代购奶牛,但未预付钱款。邓炳壮到福建后,经给八连领导来电报和信函,称牛的质量好,全是高产黑白花奶牛,并随信寄回牛的彩色照片,让大家传看。同年10月1日,原告从福建购买的45头奶牛运回石河子基地并作价后,邓在购牛登记人的会议上宣称:“牛是黑白花高产奶牛,日产奶20千克,现抓阄牵牛,如对抓到的牛不中意,可以退换。被告抓到一头牛(带一头在运输途中产下的公牛犊),牵回家后即发现该牛的产奶仅够该牛产的牛犊吃,并非原告所述的高产奶牛,第二天即找邓要求退牛。邓称该牛产奶量低是长途运输所致,让其饲养几天再说。此后该牛产奶量一直很低,被告多次要求退牛,均被拒绝,因此,该牛一直在被告处饲养。[返回:附条件…(4)]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5) 2、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1)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指明一定期限,把期限届致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妇生或终止的根据。 (2)法律对附期限的要求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期限可以是确定期限,也可以是不确定期限,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6) ①所附期限是当事人任意选定的,而非法定或法院审判上所定的期限; ②所附期限应符合法律的规定,凡不容附期限的行为附以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则上应为无效,如债务免除行为不得附以终期。 ③所附期限所限制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终止。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7) (3)附期限的种类 ①始期与终期 始期,是指所附期限届至,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期限。 终期,是指所附期限届满之时,其民事法律行为即行失效的期限。 ②确定期限与不确定期限 确定期限,是指以一个确定的时期的到来为期限的; 不确定期限,是指以某一将来必定发生但其发生的时期尚不太确定的时间为期限。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8) (4)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①附期限未届至时的效力 附期限未届至时,损害相对人因期限届至应得的利益者,应负损害赔偿的责任。 ②附期限届至时的效力 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附终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期限届至时丧失其效力。

8.6 无效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1) 1、无效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8.6 无效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1) 1、无效与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不具有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行为,包括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即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这里所说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是指狭义的即绝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但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行为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因和赤人自愿的撤销行为而自始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2) 2、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民事违法行为 二者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且这些法律后果并非行为人在行为时所期望的。 二者区别在于: (1)判定的根据不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判定依据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以是否欠缺有效要件为判断标准;而民事违法行为判定依据是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即以是否违反义务而使他人民事权利遭受分割为判断标准。 (2)法律意义不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意义是不生法律效力,即行为人所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在法律上不受承认;而民事违法行为的法律意义,是产生民事责任,即对行为人的法制制裁和对受害人的法律补救。

无效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3) (3)外观不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外观,属于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违法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外观。 (4)法律后果不尽相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既可以全部无效,也可以是部分无效;而民事违法行为不可产生这样的法律后果。 3、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都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外观,都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都应认为自始无效。 二者的区别:

无效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4) (1)条件不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消灭,以撤销行为为条件。仅有可撤销的事由而无撤销的行为时,其效力不消灭;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只要存在无效的理由,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无效,该行为当然无效。 (2)引起的原因不同。 (3)有权主张的人不同。 (4)能否主动宣告不同。对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主动宣告其无效;而对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有享有撤销权的人提出了申请才可以对其予以撤销。 (5)申请确定无效的时间不同。对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申请不受时间限制;而对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自行为成立时1年内申请撤销。

无效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5) 4、无效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1)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③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④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⑤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⑥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2)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①重大误解; ②显失公平

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合同法第53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和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返回:无效与…(5)]

8.7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1) 1、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8.7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1) 1、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当前不发生适合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效力,然而得因事后一定事实的发生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1)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具有成立效力; (2)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因其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当前不发生适合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效力; (3)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虽当前不发生适合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效力,但有发生效力的可能性,其能因事后一定事实的发生而发生其法律效力。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2) 2、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与类似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①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前者虽当前不发生符合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效力,但事后可因一定事实的发生而发生法律效力;而后者是自始确定无效的,也是永远当然无效的。 ②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前者得事后因一定事实的发生而发生法律效力;而后者则是因事后一定事实的发生而丧失法律效力。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3) ③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与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前者是一种欠缺有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待事后一定的事实的发生填补了其有效要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后者是一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延缓条件只是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加以限制,即以所附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与否的根据。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4) 3、效力未定民事法律行为的类型 ①民事行为能力的欠缺 ②处分权限的欠缺 无处分权人所为他人的物或权利的处分行为,一般不生效力,但经有权利人的承认,即可产生效力;当无权处分人在处分后取得处分时,处分行为也应溯及自始有效。 ③代理权的欠缺 无权代理(表见代理除外)的行为对被代理人不生效力,但经被代理人追认的,仍对被代理人生效力。 ④债权人同意的欠缺 债权人同意欠缺的情形较多。如债务人将自己的债务移转给第三人的行为,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对债权人不生效力;经债权人同意的,可以有效。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5) 4、欠缺的补全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其成立时欠缺生效要件,当前不发生符合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效力,但如一旦欠缺要件补全,应溯及自始有效;如果其欠缺生效要件没有得到补全,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欠缺补全的方式,可分为承认与特定事实两种。 承认是指事后的同意,是一种补全相关行为所欠要件的单方法律行为,须向特定人实施,但依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生效。 特定事实,如处分权欠缺时,处分人后取得处分权或处分人的地位与本人的地位集中于一人。

1.甲从国外带回一架照相机。好友乙看望甲时,见到该照相机爱不释手,便向甲提出:“给我吧。”甲说:“先拿去用吧。”乙走时将照相机带走。后因乙急需用钱,以2 000元将照相机卖给丙(丙不知情)。三个月后,甲问乙:“你何时将照相机还我?”乙说:“你不是送给我了?”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考研) 问:(1)该案涉及哪些基本理论? (2)该案应该如何处理? (3)就该案涉及的主要理论问题进行讨论?

2.《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合同法》也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请从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的关系入手,评述上述法律规定。(考研)

1.(1)本案涉及意思表示的解释以及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制度。 (2)本案中甲说“先拿去用吧”,实际上是拒绝了乙“给我吧”的要约,而提出了一项新的要约,乙走时将照相机带走则是通过行为作出承诺,所以甲乙之间属于借用关系。乙在借用期间占有甲的照相机,又将照相机卖给不知情的丙,乙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但是丙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可以取得照相机的所有权。甲不能向丙主张返还照相机,只能向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3)首先,关于甲的意思表示的含义问题。甲说“先拿去用吧”,按照文义解释甲实际上是借用的意思表示,而非赠与的意思表示;如果对此仍有疑问,结合目的解释的规则,甲所欲达成的目的实际上也是借用,而非赠与,这一目的是为乙已知或者明知的。 其次,关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问题。无权处分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但是经由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该民事行为的有效,第三人可以取得被处分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这一点也为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在无前述情形,但是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时,该第三人也可以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中的丙就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

另外,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处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2.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的含义之一是,在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非自愿地失去均衡时,应该依据公平原则给予特定当事人调整利益的机会。使用“非自愿地失去平衡”这样的字眼,意味着理解和适用公平原则不能仅仅着眼于利益衡量,还要考查利益失衡的原因。法谚曰“对心甘情愿者不存在不公正”,可见公平原则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有益补充,本题中所引法条对显失公平民事行为的处理就是在这种意义上体现了公平原则。

民法上就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断依据一般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合理则在所不问,可见,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运用为前提和基础,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不均衡是自主自愿的产物,就不能认为违反了公平原则。因此,《民法通则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

”可见,民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是指非出于自愿的原因,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对一方当事人过分有利,对他方当事人过分不利。显失公平一方面着眼于实施民事行为的结果,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民事行为成立时明显失衡;另一方面,显失公平要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并非当事人自愿的结果,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所致。 另外,将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归入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范畴,这一方面是法律对非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导致的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的纠正;另一方面把撤销权交给一方当事人,

也秉承对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尽少干预的做法,是对撤销权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